郭傲
摘 要: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尽管我国对毒品犯罪一直采取高压的打击态势,但毒品的数量、吸毒贩毒人员、毒品犯罪衍生出的社会问题不降反升。自我国确立“严刑禁毒”的刑事政策以来,刑事立法对毒品犯罪先后设置了死刑、量刑时对毒品的含量设置没有明确下限、毒品犯罪的既遂或者未遂形态过于泛化。这一立法模式更是难以应对当下复杂多变的毒品犯罪态势,不论是刑法解释还是补充立法,都有损刑法典的明确性、稳定性、体系性。
关键词: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刑事立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10.061
0 引言
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随着自由贸易、人工智能等现代化产物的发展,已逐渐突破国家地理空间的局限性,并扩展至全球。以毒品为中心的犯罪链不仅是财产性犯罪的温床,也容易成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人身性犯罪的催化剂。当前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基本对策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以开展严打整治行动与重刑惩治策略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行为。然而,尽管我国对毒品犯罪采取严抓严打的高压打击措施,但毒品犯罪的犯罪率不降反升,毒品犯罪治理现状与政策预期出现相背离的状况,这说明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立法模式与实际毒品犯罪的具体态势存在相背离的情况,需要我们思考新形势下毒品犯罪的立法模式、刑事政策、行政法规以及社会性治疗、回归之间所产生的矛盾冲突并基于此探索未来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新路径。
1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刑事立法模式的反思
1.1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毒品犯罪刑事立法模式的沿革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世界毒品非法需求的不断增长推动毒品非法供给的激增,进而助推非法制造毒品、贩运毒品等违法产业的发展,全球范围内毒品犯罪出现新的极点。党中央作出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带来的不仅仅是新的发展理念、新的发展范式、新的发展市场,更是滋生了诸如毒品走私、毒品跨际贩运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此严峻的国际禁毒环境下,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
1.1.1 分散式立法模式
在我国1979年刑法典立法规定中规制毒品犯罪的罪名仅为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该罪法定最高刑期为15年,且法定刑升格条件仅为行为人存在“大量”的情形,一般毒品犯罪行为人仅会受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这一规定显然不足以应对当时纷繁复杂的毒品犯罪态势。在此背景下有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律、法规迅速出台。除补充性的立法、司法解释外,我国还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这一附属性质的刑法将走私毒品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之中加以规制,此后又制定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新中国第一部详备规定毒品犯罪及其刑罚的单行刑事法律,《决定》中将毒品犯罪的种类进行扩展,将“走私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等情形纳入毒品犯罪的范畴中,扩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面,为司法实践坚决惩治毒品犯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对毒品的概念界定有了较为清晰的表述,并结合改革开放后毒品犯罪的新态势进行时代性的分析,细化对有关毒品的犯罪类型、犯罪模式的描述,并提高走私型毒品犯罪的法定刑。由此可见,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模式主要是单核心、分散式的立法模式。
1.1.2 统一的刑法典模式
1997年我国刑法典进行了修订(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本次修订后,刑法分则中有关毒品犯罪的规定增设至12个罪名,归纳在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1997年刑法”基本上吸纳了《决定》中有关当时打击毒品犯罪的绝大部分内容,再结合当时世界范围内的毒情形势以及毒品犯罪新型化的主要特征,对相关规定进行调整。“1997年刑法”第347条第一款规定不再以犯罪数额多少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以此为司法基础,2014年武汉纪要指出,有关两种以上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情形,采取以海洛因为等价物,以此将其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再予以累加,确定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最终依据;以《非法药物折算表》为依据,对于刑法及其法律渊源没有明确量化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明确量化了其与海洛因之间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据此折算予以累加。有关规定的历史性演变体现出国家对毒品犯罪复杂化、科技化发展的新认识,更是对于毒品犯罪予以高压式打击的体现;与此同时,“1997年刑法”对“毒品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行了更为细致化的规定与完善,严密了精准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法网。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从毒品的非法供应链层面对“非法運输、携带制毒原料或配剂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进行修改,严厉打击毒品交易源头供给,规制毒品交易的市场网络,从而对毒品犯罪进行零容忍式打击,在量刑方面对本罪的入罪标准以及法定刑加重情节进行标准化规定,以“情节较重”为入罪标准,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为标准设定两档加重刑罚。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毒品违法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明晰了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举措、禁毒国际合作以及有关毒品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罚则等方面的内容,二者均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原则性规定,对行政、司法人员进行提示,避免导致只采取行政措施而造成刑事惩罚措施的缺位。
1997年刑法出台后,我国形成了刑法在打击犯罪中的核心地位,在统一的刑法典模式下,这些附属刑法虽有附属之名,却无附属之实,虽附属于刑法典之后,但具体罪名、法定刑等却完全依赖于刑法典进行规定。综上所述,我国当前毒品犯罪立法模式是以刑法典为中心,刑法修正案、行政法规、禁毒法为补充的统一刑法典模式。
1.2 我国当前毒品犯罪刑事立法模式的典型特征
1.2.1 刑事立法的严密性
“1997年刑法”综合以往打击毒品犯罪的实践经验以及改革开放新形势下我国以及世界毒情的发展态势,对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综合性、系统性、立体性的修订与整合,将毒品犯罪相关罪名集中整合在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中,以毒品的非法供给和非法需求为主线,集中规制主线及其衍生出的相关犯罪现象。通过完善毒品犯罪的主体以及侵害的法益、提高相关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拓展毒品犯罪的类型,从而由点到面构建起打击毒品犯罪的综合性刑事法网。
1.2.2 刑事立法的模糊性
具有现代性特征的毒品犯罪涉及毒品市场构成中的各个要素及环节,经济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也带来了各种新型毒品的交易,因此,现有的毒品认定技术以及法律对毒品概念的概括难以有效规制毒品市场的技术化发展。同时,各类毒品犯罪所侵害法益界限的划分也存在较大的模糊性,需要對毒品犯罪中各类具体犯罪中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定罪标准及量刑幅度加以清晰,从而为司法实务提供更为明确的依据。但在我国现行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法律体系下,不仅存在着较多的空白罪状,对于毒品犯罪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也具有抽象性,大多以非法、运输、贩卖、持有、制造等词语对其加以概括,并不对其进行详尽的规定解释,致使司法实务中对这类词语的内涵与外延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1.2.3 部门法的独立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罪刑法定为原则性规定,不再规定有关犯罪定罪量刑等问题的刑事规范。同时在刑法典中也不会规定戒毒措施、禁毒教育毒品管制等与刑法基本内容格格不入的内容。刑法典中关于毒品犯罪的法律规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改的影响。二者之间“恪守边界、互不干涉”,履行各自的法律职能,在禁毒的不同阶段发挥自身作用。
2 我国当前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考察
考察我国当前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在理论分析层面可以从应然和实然两个方面对其进行研究。本文从目的解释出发对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进行实质性解释,批判性地理解当前规制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核心概念与构成。关于对毒品犯罪刑事立法政策的实然分析可以从两个视角犯罪类型和刑罚设置两个方面进行,目的在于探讨这种犯罪化是否合理,观察刑法在毒品犯罪中的刑事政策取向。
对于毒品犯罪的类型,我国刑法在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12个具体罪名。通过该罪从毒品的生产端到毒品的需求端以及惩治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可将该罪分为五类。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以严密的分类标准对毒品犯罪加以规制;同时《刑法》第357条也明确了毒品犯罪中毒品这一核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麻配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连续使用后易产生依赖性的物质,我国刑法采取兜底条款的形式加以清晰化。同时,在有关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也扩大了毒品认定的范围。此外,关于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不管数量多少均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立法模式之下,此种定罪量刑模式实属罕见。即使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犯罪不能做到处罚零门槛,将所有触犯第347条的行为都纳入量刑范围内,但这种量化的立法模式无疑体现了以严刑打击毒品犯罪链的刑法立法政策。
对于毒品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我国刑事立法扩大对毒品犯罪加重处罚的范围,其重刑主要包括: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最高刑为15年;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以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五个罪名的最高刑均为十年有期徒刑。2.相较于刑法第65条,我国毒品犯罪对于累犯采取从重原则。3.我国刑法第347条第六款的规定将对于保护、教育未成年人,避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遭到毒品的侵蚀置于加重处罚的核心,第349条规定将涉及惩治毒品犯罪的工作人员置于加重处罚的核心以及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以上情形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均应加重处罚。
3 我国当前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与立法模式的冲突
3.1 统一的刑法典模式下过于强调刑法在毒品犯罪治理中的作用
刑法在毒品犯罪的各类惩治措施中处于核心地位。从规范模式来看,刑法典制定对各类毒品犯罪的刑法规制,而针对其他毒品违法行为以及毒品受害者的社会性回归等社会化治理手段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加以细化,再通过各类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政策性文件根据全国各个地区的毒情形势制定地方化的禁毒方略。因此,从司法效力来看,以刑法规制毒品犯罪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当前的禁毒法律体系是以刑法为中轴,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辅助。强调将所有毒品犯罪统一于刑法典中加以规制,以保证刑法典的完备性与统一性,保证刑法典在惩治犯罪中处于中心地位,显示出将其作为惩罚犯罪的最主要依据的意图。因此,即使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由于采取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为了不对这一体系进行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只能采取补充的立法形式,成为一部“有禁无罚”的法律。在打击毒品的非法供应链上,处于核心地位的刑法典始终发挥着主导作用。又由于刑法典只明确了对毒品犯罪的法定刑,无法明确惩治犯罪与社会矫治之间的衔接和地位等问题,导致在毒品治理层面刑法典超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2 统一的刑法典模式下过于强调“严刑禁毒”的刑事政策
“严刑禁毒”的刑事政策具有濃厚的“严打”色彩,在此种打击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之下,容易忽视对人权的保护。“严刑禁毒”刑事政策下针对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是对毒品供需链上的严打性控制,且刑法本身意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毒品犯罪更是强调其社会危害性与自然犯相重叠,这导致我国管制有关毒品的违法行为过于强调其具有犯罪性,应当将其归之于刑法之下予以惩罚,而忽视了违法者自身性质具有三重性,忽视刑法对毒品违法行为将以规制的底层逻辑。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法定犯与自然犯同处于一个法典中的情况下,会导致法定犯与自然犯的量刑“攀比”,从而导致量刑更重。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动物,社会因人性对是非善恶的界限而向善发展,理性的背后是程序的严谨,可唯有融入人性对自由与尊严渴望的严谨才能受到社会的认可,这种“人性+理性”构建起的法治大厦方可受到社会的尊重。基于此,我国刑法第13条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规定了具体认定犯罪的标准,该部分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即国家立法充分考虑国民的人性与自由。而我国刑法关于打击毒品犯罪的条文几乎没有考虑这一内容,以相对高压的打击力度遏制的犯罪这忽视了法律的温情以及对人性的考量,其结果却是毒品犯罪的监禁率总体呈上升趋势(图1)说明毒品案件的受理数目依旧较多,治理毒品犯罪道阻且长。
3.3 统一刑法典模式下难以实现治理措施之间的有机统一
有学者指出,对于毒品惩治、禁毒教育、禁毒性质的社会组织存在缺乏统一性、协调性的规定等问题,这也成为我国禁毒法律难以适应禁毒工作需要的重要原因之一。毒品犯罪与其他法律规范相交叉,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大都是毒品受害者,兼具罪犯、受害人、病人三重身份,理应在接受法律制裁后通过社会矫治等方式使其回归社会,因此,毒品犯罪行为的认定是建立在毒品管制规定的基础上。而当前刑法典与其他法律法规是相对独立的体系,不仅可能存在部门法之间相互交叉且兼具不同部门法性质法律规范的现象,也可能由于规范的规范层级、效力等存在着的较大差异,难以实现规范内容的有效衔接;相关法律体系一旦修改,则相关法律法规会随之修改,这将会导致立法负担过重等问题。因此,在当前立法模式下,惩治毒品犯罪应当构建统一有序、充分衔接的立体化犯罪治理体系。
4 结语
中国发展进入新时代,中国禁毒各个部门在禁毒工作的全过程中贯彻新发展理念,努力将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的严苛与帮助毒品违法人员回归社会相结合,努力将社会治理与刑法严打严抓的高压打击政策相结合,不仅仅在打击毒品刑事犯罪方面成效显著,还在帮助毒品受害者返回社会层面取得较大进展,但由于我国当前的毒品犯罪立法模式采取的是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与综合治理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相悖,难以发挥非刑法治理手段的功能,反而将使得刑法一家独大、重刑运用过多,且与其他治理手段的衔接不畅,因此,我国应当转换惩治毒品犯罪立法模式的思维方式,构建多元一体的立法模式,发挥附属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作用,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的需求端以及帮助毒品受害者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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