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山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1620)
刑事司法是针对犯罪的正式社会控制,犯罪控制是刑事司法系统的首要功能。通常来讲,我国的刑事司法系统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矫正机关(1)除此之外,军队系统内也有针对军队内部犯罪的刑事司法机构,包括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军事监狱,分别具有犯罪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功能。。刑事司法活动是刑事司法系统应对犯罪而展开的活动,包括犯罪的发现、侦查,对犯罪嫌疑人的起诉、审判,以及刑罚的执行。刑事司法的运行需要专门的刑事司法教育来提供人才,也需要专门的刑事司法理论研究来解释刑事司法现象,如不同地方刑事司法规模、结构、运作的差异,以及具体的逮捕、公诉和量刑决定的影响因素等。刑事司法人才培养和理论研究的学科是刑事司法学。
刑事司法学是研究刑事司法系统及其运行规律的科学。国际上,刑事司法学较为成熟。以美国为例,1975年大学和学院里有55个刑事司法项目,到1990年有687个这样的项目,最新的估计大约有1000到2000个大学里有项目提供刑事司法课程[1]。我国刑事司法人才的培养主要由公安学、法学、监狱学等不同学科承担,公安学培养犯罪预防、侦查方面的人才,法学培养刑事起诉、审判方面的人才,监狱学培养矫正人才,缺乏系统的刑事司法教育。刑事司法活动是一个系统,其构成各环节并非互相分离的,也需要作系统研究。有学者注意到这样的现状,呼吁“设立专门的刑事司法学科”,以“促进刑事司法教育走向成熟”[2]。也有学者撰文论述建立刑事司法学的学科意义[3]8—11。显然,从现有的研究来看,关于刑事司法学科建设的成果太少,声音太过弱小,需要进行更加细致、深入的研究和探索。这里拟在理解刑事司法概念的基础上考察刑事司法学的研究对象,以期促进刑事司法学专业教育和学科建设。
厘清刑事司法的内涵和外延,是刑事司法研究的首要步骤。这里拟在梳理当前我国学术界有关刑事司法概念不同观点的基础上,讨论刑事司法概念的内涵。
考察我国学术文献中“刑事司法”概念的用法,发现其通常有三种意义:
一是刑法学视野中的刑事司法,是指刑事审判阶段对刑法的适用。它来自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对司法活动进行的分类。根据社会纠纷或冲突所反映出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不同性质的法律,形成民事司法、刑事司法、行政司法等不同司法活动。在刑法学者眼中,刑事司法是刑法的适用,专指审判阶段法官对刑事案件的裁决。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刑事司法“要解决刑罚规范如何适用的问题”,是“刑法学的实践部分”,其内容包括定罪量刑情节、刑事判例、刑法解释、刑事裁量等[4]。
二是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刑事司法,是指从立案、侦查、起诉、裁判到刑罚执行的刑事诉讼过程。这个意义上的刑事司法通常为致力于刑事诉讼规则设计的刑事诉讼法学者所使用,而且他们的论述多集中在刑罚执行前的刑事诉讼活动(2)例如,陈瑞华:《中国刑事司法的三个传统——以死刑复核制度改革问题为切入点的分析》,载《社会科学战线》 2007年第4期,第200—209页;陈瑞华:《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反思》,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142—151页;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第1—15页。。在这里,刑事司法只不过是刑事诉讼的另一种说法,强调了其活动的司法属性。有学者将英美国家的刑事司法对应理解为我国的刑事诉讼,即“刑事司法(criminal justice)在中文中狭指刑事诉讼活动”[5]。
三是刑事司法学中的刑事司法,是指刑事司法机构及其人员为预防和控制犯罪进行的执法和司法活动。这种理解来自英美刑事司法,即criminal justice(3)关于criminal justice的中文译介,有“刑事司法”“法务”“刑事执法”三种观点。参见吴宗宪:《论Criminal Justice 的汉语翻译问题》,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 年第3 期,第89—95 页;曹立群:《答吴宗宪教授“论criminal justice 的汉语翻译问题”》,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5期,第34—35页;刘强:《Criminal justice 一词中译之我见》,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 年第4 期,第44—48页。。刑事司法是对犯罪的正式(official)应对,是通过法律、警察、法庭和矫正来规制犯罪的努力,一般包括案件的发现、调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结束的全过程。尽管这种理解的过程形式上与“刑事诉讼论”比较一致,刑事司法系统也都是在“法律被打破的时候才发挥作用”[6],但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刑事诉讼法学强调对刑事诉讼(刑事司法过程)规则的设计,是属于法学范畴;刑事司法学强调对刑事司法机构管理和刑事司法过程中决策的考察,是行为学科,属于社会学科。“刑事司法学是沟通犯罪学与刑法学的桥梁,犯罪学是她的理论基石,刑事法律的实现过程是她的研究对象。”[3]8—11正因为如此,美国的刑事司法(criminal justice)院、系大都设在教育学院、文理学院或社会学科院而不隶属于法学院[7]。
上述可见,刑法学中的刑事司法与后两种差异比较明显;后两种观点在形式上接近,但研究目的和内容不一样。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司法学虽然都以刑事司法系统应对犯罪的过程为对象,但前者以规则设定为目的,后者以揭示其运行规律为目的。这里采用的是第三种观点,除非特别说明,以下所论及的刑事司法皆指刑事司法学的刑事司法。
刑事司法系统是对犯罪行为官方反应的机构和组织,是刑事司法职责的执行者[8]。从英美高校的一些刑事司法教科书来看,学者们对刑事司法系统的构成有不同的看法。多数学者认为,现代刑事司法系统可以分为三个主要组成部分[9]:(1)法律执行机构,负责调查犯罪、逮捕嫌疑人;(2)法院系统,负责指控、审理犯罪人和量刑;(3)矫正系统,负责监禁罪犯,并帮助他们治疗和复归。持类似观点的还有特拉维斯三世(Lawrence F. Travis Ⅲ)等人,他们均认为刑事司法系统由法律执行、法院、矫正系统三个子系统组成[10]53。但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司法系统有四个子系统[11]:法律执行(包括警察和检察机构);法院系统;刑罚系统(惩罚、监禁和/或旨在监视、控制和减少犯罪行为的缓刑、监狱及其他机构);犯罪预防系统(除了上述处理个体犯罪人的机构,还有一群更广泛的机构,或私人的,或政府的,这些机构计划无犯罪的环境或寻求改变导致犯罪行为的条件。)可见,英美学者关于刑事司法系统构成的观点略有不同,但都是围绕刑事司法机构及其运行展开,涵盖预防、侦诉、审判、执行等官方应对犯罪的全过程。
我国的刑事司法系统主要构成应包括公安(警察)系统(预防、发现和调查犯罪)、检察系统(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抗诉、刑罚执行监督等法律监督和公诉职能)、法院系统(定罪量刑)和矫正系统(监禁、矫治罪犯)。因法律制度的不同,我国的刑事司法机构设置和职能与欧美国家有明显不同。例如,我国检察机关除了拥有一定的侦查权外,还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法律监督职权,但检察机关并不能像美国联邦或地方检察机关那样领导、指挥警察进行犯罪侦查。同时,因为中外法律设定的犯罪圈不同,我国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能中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重要职能,这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基本对应国外的轻罪范畴。针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是治安行政处罚,并没有司法程序中的中立第三方法官,不属于刑事司法的范畴。更值得一提的是,在中国刑事司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活动中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这与国外的司法独立不同,是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只有强调刑事司法的中外差异,要求在比较研究中注意这些差异,才能正确理解刑事司法现象。
刑事司法的目的是抑制犯罪,包含着预防犯罪的内容,但又不同于犯罪预防,这里略作区分。
犯罪预防可以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12]:广义的犯罪预防是指与犯罪作斗争的一切方法和手段;狭义的犯罪预防是指对犯罪的事先防范活动和措施。唐瑞(Micheal Tonry)和法林顿(David Farrington)将犯罪预防策略分为法律制裁(刑罚惩罚)、发展式预防、社会预防和情境预防四种类型,进而将后三类列为犯罪预防研究领域,而将刑罚惩罚留待“更为专业化的刑事司法学”[13]。可见,刑事司法活动本身具有犯罪预防的功能,也是传统的犯罪预防策略,但随着犯罪行为理论的发展和刑事政策的调整,政府专门机构独占犯罪控制的长期趋势剧烈地“翻转”[14]。随着犯罪预防成为一个专门的研究领域,两者之间虽有诸多共通之处,但研究上逐渐分开。
显然,刑事司法活动属于广义的犯罪预防范畴,这里只能将它与狭义的犯罪预防略加区分。无论是广义的犯罪预防,还是狭义的犯罪预防,主体都是多元的,其中,国家机关发挥着主导功能,并有相应的责任机制保障其犯罪预防职能的实现。“警察的主要角色是犯罪的预防和侦查”[15]。我国公安机关是犯罪预防的责任部门,该部分职能主要体现在治安管理中,如日常的社区巡逻、街头盘查、指导单位或社区的安全防范等,这与国外的警务内容相似。而检法机构的犯罪预防功能是我国刑事司法系统的特色。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审查起诉及其他监督活动)、代表国家公诉之外,还通过检察建议提出犯罪预防建议,并通过转处机制(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社工组织的协助下直接开展犯罪预防活动;法院根据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发现犯罪发生的关键环节,通过司法建议提示相关单位或部门防范相应的犯罪风险。例如,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东平县教育局发出《关于加强中小学教育管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建议》[16]。
克里斯(James J. Chriss)认为,非正式控制、医学控制和法律控制是社会控制的三种主要类型,“法律控制的另一种说法是刑事司法系统”[17]。可见,作为法律控制的组成部分,刑事司法的重要功能是社会控制,但它只是实现社会控制的重要途径之一。
制定和执行规则是有序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违反某个群体或社会的重要规范的行为,就是社会越轨”[18]228,而“旨在防止越轨并鼓励遵从的努力就是社会控制”[18]231。社会控制包括内在控制和外在控制,而外在控制又包括正式控制和非正式控制。因此,社会控制可以分为内在控制、外在正式控制和外在非正式控制。内在控制是指那些引导人们自我激励并按遵从的方式行动的过程,外在控制是指通过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社会制裁促使人们遵从的外在压力[18]231。其中,法律的控制就是最常见的正式控制形式,针对犯罪的控制是刑事法的目的。古典犯罪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里亚也强调“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19]。庞德(Roscoe Pound)认为,“法律承担着社会控制的部分任务,而刑法承担着属于法律所承担的那部分社会控制任务的一部分”[20]。刑法设定刑罚以威慑潜在犯罪人、惩罚犯罪人,以预防犯罪或重新犯罪。刑法和刑事司法制度的目标就是创造一种“威胁体系”(threat system)。这就是说,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使人们对其产生恐惧,如果实施犯罪行为就会受到法律惩罚的这种恐惧心理,可以威慑、阻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21]。这些论断主要强调了刑法和刑事司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刑罚的实现才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使命,其目标具有“杀鸡骇猴”的警示作用,更主要是惩罚和矫正犯罪人,以预防其再犯。
当然,犯罪控制是刑事司法系统的首要功能,而不是全部功能,它还承担着服务、管理等其他功能。无论刑事司法系统采用什么方式实现其他什么功能,它都能作为一个正式社会控制组织来衡量。而且,在整个社会中,刑事司法只是诸多社会控制手段中的一种。
刑事司法并不是唯一的社会控制组织,但它是社会控制的最后手段。精神健康系统处理了一些不适合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违规者。家庭、教堂、学校、社会组织和媒体都服务于社会控制目的,它们告诉我们什么是、什么不是可接受的行为。刑事司法的有用必须在社会控制整体范围内去理解。非刑法的社会控制也许比刑法更有效。有研究认为,当我们降低精神病医院的能力时,刑事司法系统的工作量上升,即“总体上而言,对那些行为和公共表现可能威胁社会秩序的人来说,公立精神医院是一个重要的控制资源”[22]。当然,有时候刑事司法控制与其他控制手段的作用难以区分。例如,人们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才使得街头交通秩序井然。有些人是害怕被警察惩罚而遵守信号灯的指示,有些人可能是在家里或学校里或媒体中学习了交通安全知识而遵守交通法规,这些控制资源聚合在一起,才使得交通井然有序。那么,多大程度上归功于刑事司法系统呢?这很难分得清。
通常认为,刑事司法程序是一个正式的社会控制机制,可以为刑事司法机构利用的基本社会控制工具是群体立法授权的惩罚。司法强制力的威胁是社会控制可利用的终极制裁,刑事司法程序可被视为社会控制组织的最后手段。理想状态中,个体自己知道某些行为是错误的而不去做,这是积极的自我概念起到了遏制作用。例如,个体从小被告知并认同“打人是不对的”,因此不去殴打别人。同样,诸如精神卫生咨询之类也可以引导个体形成积极的自我概念,进而防止打人行为发生,因为医学控制的途径就是“找回健康的个人心智或身体”[17]57。除此之外,家人、朋友甚至陌生人对打人行为的否定也可能阻止一个人的打人行为,这是非正式控制的实现。当这些手段都失败时,我们只有寻求刑事司法这种外在的正式控制去迫使个人停止打人行为。
聚焦刑事司法的社会控制(特别是犯罪控制)使研究和理解刑事司法实践和政策更为容易[10]4。我们评价一个政策或程序的价值或提出改变它的建议,要依据它与犯罪控制目标的契合度。知易行难,保持一个“目标”的视角在理论上很容易,但实践中非常困难。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冲突。刑事司法的努力仅仅停留在控制犯罪是不够的,还要保护个人的权利,否则它不能为社会所接受。刑事司法实践经常因围绕其目的进行的争议而成为焦点。“任何刑事司法系统都是社会用来执行保护个人和社区的必要行为标准的组织,它对违反群体存在基本规则的社区成员进行逮捕、起诉、定罪、量刑。除了即时的惩罚外,这些针对违法者的行动有三种目的:一是将危险的人从社区中移走;二是吓阻潜在违法者;三是给社会一个把违法者改变为守法公民的机会。”[23]后两种目的本身没有问题,但可能引起一种争论,即吓阻潜在违法者和将违法者改造为守法者是不是实现社会控制目标的最好方式。这种手段和目的之间的争议不只关于具体的实践,还包括意识形态。例如,关于死刑的争议,人们不仅对死刑的方式(如斩首、烧死、电死、毒气、注射等)存在争议,还对死刑是否适当存在争议。
综上所述,刑事司法是针对犯罪的正式社会控制,是整个社会控制系统的终极手段。犯罪控制是刑事司法的首要而非唯一目标,各种目标的实现是复杂而且充满争议的。
刑事司法功能的实现并非仅仅取决于刑事司法系统,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刑事司法系统就是法律系统下司法系统的一个亚系统或子系统,而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经济系统、科技系统、教育系统等其他系统一起构成整个社会系统。同时,刑事司法系统还有公安系统、检察系统、法院系统、矫正系统等子系统。刑事司法系统与其他系统之间的相互关联和影响,包括它与所属的社会系统以及自己的亚系统,共同影响着整个社会。同时,刑事司法系统又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它必须对所在社会环境中的经济、人口、政治、社会价值观、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变化作出反应。刑事司法运行的影响因素,是理解刑事司法过程和结果的重要着眼点,受到国内外学者的重视,但内容和分类方式略有不同,代表性的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内外环境说。这种观点将刑事司法运行的影响因素分为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国内学者对刑事司法环境的关注不多,有学者将刑事司法环境分为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24]。内部环境包括刑事司法主体(刑事司法机关、刑事司法人员、刑事司法观念)、刑事诉讼理念与制度、司法经费、刑事司法体制、刑事司法中的“隐性程序”;外部环境包括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民意、媒体、公民法律意识、地方保护等。“实际上,同为刑事司法环境的诸多因素在归类为内部因素或外部因素方面是不存在刚性的严格区分的,其在对刑事司法的运作和司法权威等方面产生作用时体现为一种相互交汇盘结的状态。”[25]
二是主客观说或物质意识说。有学者将影响刑事司法运行的环境因素分为物质的因素和意识形态的因素。物质方面的因素包括具体的资源,如资金、人员、装备等。该学者以制造业为喻,输入就是接受原材料,加工就是生产过程,输出就是最终产品。对于刑事司法系统而言,涉嫌刑事违法的行为是输入的原材料,将犯罪嫌疑人转变成罪犯是加工过程,产出刑满释放人员是输出过程。刑事司法系统的原材料包括刑事犯罪,自然受到刑事立法和犯罪分布变化的影响。刑事司法系统有着丰富的原材料,对司法系统日益增长的需求可能导致低水平的产出[10]23—24。刑事司法系统的人员、设备、装备影响着刑事案件处理能力,并对整个司法系统产生影响。有研究认为,美国增加警察数量、提升警察科技,结果增加了逮捕数[26]。还应注意到不同刑事司法阶段的互相影响,在警察数量大幅增加或警察工作效率大幅提升的同时,也需要提升法院和矫正机构的处理能力。增加逮捕数就意味着法庭案件量的增加。
意识形态环境主要由关于刑事司法过程应如何运作的价值和信仰组成。作为一个社会组织,特别是社会控制组织,也许最重要的环境方面是其意识形态而非物质。刑事司法系统充斥着价值冲突和社会争议,反映了关于社会控制的深层矛盾。个人自由与社会规制的冲突也许是刑事司法最根本的价值冲突。我们需要秩序,要求警察逮捕嫌疑人,法庭将被告定罪,矫正系统以某种方式惩罚罪犯,同时,我们还需要注意,警察、法庭和矫正系统要在法律的规范内来完成这一任务,一般不允许采取任意的窃听、无令状搜查、邮件检查、刑讯逼供等侦查措施,并对办案机构的快捷和简化操作设置障碍。同时,刑事司法人员和犯罪人的态度、观念和偏好是理解刑事司法系统运作的重要因素。能够影响刑事司法决定和过程的个体因素就是“自由裁量”。在任何具体案例中,一个逮捕决定、指控一个嫌疑人、量刑、同意释放都需要凭判断力作出决定。例如,当我们交通违章被警察拦住时,我们希望得到的仅仅是一个警告,而不是罚款,这足以诠释警察的自由裁量权。
通过考察刑事司法系统的影响因素,可知刑事司法运行的复杂性。刑事司法学的研究目标就是要透过这种复杂性,来理解刑事司法的运行。
刑事司法研究既要对刑事司法系统及其活动进行整体性考察,也要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关键决策点进行具体分析。
如上所述,刑事司法系统主要包括公安系统、检察系统、法院系统、监狱系统、社区矫正系统等,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包括发现犯罪、调查犯罪、提起公诉、审判裁决、刑罚执行等内容。刑事司法研究不仅覆盖这些阶段,还要考察其相互关系,甚至将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作为一个单位进行考察。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全方位、全过程考察有以下几种常见形式:
一是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系统性分析。沃克尔(Samuel Walker)认为,系统视角是刑事司法的主导性科学范式,也就是说,大部分人研究刑事司法是用一个系统的模式来理解其过程的。该模式基于五个一般观察:(1)刑事司法是复杂的,其内容不仅仅是执行法律。(2)警察的职能因此也是非常复杂的,不仅仅是犯罪控制。(3)司法管理很大程度上是自由裁量的。(4)自由裁量的决定并没有受到法律和正式规则的很好控制。(5)刑事司法机构是相互关联的并组成一个系统[27]。系统分析方式将刑事司法过程视为一个由执法、法庭、矫正等分散但又相关的部分组成的整体,这些部分共同努力来实现我们社会中的犯罪控制。系统论的核心是对事物发展情境的强调。无论他们研究什么,系统分析者致力于看到“大画面”,他们关心研究对象如何与更大的环境相契合。一个系统是互相合作实现一个共同目标的相互关联部分的有机结合。系统寻求平衡和运行均衡,因此,一个系统遇到压力会作出反应或适应以保持或恢复均衡。扰乱一个系统的平衡会影响它的每一个组成部分并改变整体的运行。因此,系统通常抗拒改变。系统分析试图理解如何作出决定以及为什么这么决定,并探寻影响刑事司法过程的内外因素。系统分析迫使分析者对整个图景作出评价,明确各个部分是互相衔接的。系统分析视角也使分析者意识到刑事司法系统的复杂性。例如,分析者不仅试图理解警察是如何决定逮捕违法者的,而且还应争取知道这个逮捕决定是如何影响检察官、法官和矫正机构的。
二是对照理性模式进行比较分析。刑事司法研究的比较分析策略是建立标准来对照刑事司法机构或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实践。这种研究方式最知名的例子也许是帕克尔(Herbert Packer)提出的正当程序(due cause)和犯罪控制(crime control)两种刑事司法“理想类型”的应用[28]。在这种方法中,分析者先建构一个模型或理想的刑事司法系统,以供实际的刑事司法系统进行对照。帕克尔认为,美国刑事司法过程呈现出两种互相冲突的目标。一方面,人们寻求控制犯罪,以至于期望司法系统对犯罪行为作出快速反应。在这个模式下,整个刑事司法过程就像是生产车间的“装配线”,从一个环节到另一个环节。另一方面,人们珍爱自由,以至于希望司法系统高度限制那些对个人权利的干预。在这个模式下,刑事司法过程就像是一个“障碍跑”,要越过一个一个障碍才能完成。比较分析方式的第一步是设想一个仅仅由一个目标来主导的“完美”司法系统。例如,犯罪控制模式会注重效率,强调快速地处理案件,因而会寻求增强警察的搜查和逮捕的权力,放松证据规则,允许相关信息呈现在法庭上。对速度的强调会支持辩诉交易、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强制量刑等方法以促进案件的处理。在与民主社会的信条相一致(如不得强迫供述)的同时,犯罪控制模式执行的是有罪推定原则。相反,正当程序模式积极保护个人权利,严格限制无令状的搜查与逮捕,要求在严格证据规则下的完整审判,支持独立的量刑听证以保护个体犯罪人的利益。创设了这些模式后,分析者接下来观察一个司法体系的运作,仔细审查案件处理过程,将这些现实与理想目标进行比较。然后,分析者能将该司法过程划分为倾向于“正当程序”还是“犯罪控制”。其他观察者也用相似的方法来分类和比较执法机构、警察、量刑法官和矫正机构。另外,有策略将媒体塑造的刑事司法形象与实际情况进行比较。所有这些方式都是将刑事司法实践与某种设定的标准进行比较,这些标准也许是一种设想或是其他司法机构运行中体现的标准,接下来的任务就是对比较出来的相似与区别进行解释或理解。
“刑事司法学的研究主要关心的是刑事司法的决策过程,其中包括了警察、检察、法院、矫正设施这些控制犯罪的机关的决策过程。”[29]刑事司法学“通过从广泛和平衡的角度探讨刑事司法,学生将了解决策对于刑事司法过程的重要性”[30]。通过考察决策点的刑事司法机构(含执法或司法官员)内外的影响因素,认识刑事司法活动的真实样态。刑事司法研究要聚焦司法过程中人员和机构的决策过程,它不同于执法或规则适用的简单问题,只是每个决定受到或可能受到许多力量的影响。而且,在司法过程中的某个点(如逮捕)上作决定被认为对后续的决定具有影响。这也对应了学术研究中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不同范式。从系统的视角来看,作为一个复杂的社会控制过程,刑事司法决定反映着冲突的目标和期望[10]23—24。决定本身是可变的,与期望相反,一个逮捕不单是或甚至不主要是依靠充分的犯罪证据存在。另外,刑事司法人员和机构的分散决定,以一个顺序的方式连接,以至于警察的选择限制了检察官,检察官的选择限制了法官,等等。影响这些决策的因素中,刑事司法系统因素尤为重要,也是考察的焦点。其中,既有对刑事司法系统分析的宏观层面,也有对刑事司法机构分析的中观层面,还有对刑事司法代理人个体行为分析的微观层面。博纳多(Thomas J. Bernard)和英戈尔(Robin Shepard Engel)把这三个层面的研究单位作为美国刑事司法研究的三种基本分析单元[31]。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影响。对刑事司法决策过程的常见分析形式有以下两种:
一是聚焦案件处理过程的分析。刑事司法研究的过程分析一般聚焦案件处理过程,更多聚焦系统如何运行,而很少关注系统的结果。不同于将正当程序或犯罪控制作为整个系统的指导,过程分析追踪案件从发现犯罪开始的整个处理过程,它聚焦刑事司法过程中每个参与者的决策过程。在这个视角下,辩诉交易并不代表认同犯罪控制模式,也可能是对案件的一种过多的让步。研究者试图揭示刑事司法参与者如何就从逮捕、量刑到矫正这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人和事作出决定。美国律师基金会也许为这种方式提供了最好的诠释。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该基金会在三个州进行了大规模的司法过程的案例研究,研究成果分五期发表,描述了调查、逮捕、起诉、定罪和量刑。这种分析方式的焦点是刑事司法过程中主要阶段参与者的决策。这些案例研究通过调查刑事司法系统如何处理案件,来确定是什么因素影响了这些决定,例如,将案件移交下一个阶段进一步处理,或作出转处决定。这一研究视角描述了警察、法庭和矫正机构处理不同案件的方式,其研究任务是解释或理解那些偏离日常刑事司法处理方式的决定。刑事司法学对刑事司法过程进行全过程的研究就是采用了系统分析的方式,因为它具有包容性,允许分析者同时基于任何其他视角;同时具有灵活性,可以采用许多不同学科知识和方法进行司法过程研究。一个分析者可能集中研究辩诉交易中检察官的心理动机,同时考虑检察官的组织需求,以及该检察官对逮捕、指控、定罪的证据标准的敏感性。系统分析方式促使分析者记住司法过程中影响每个决策和决策者的一些因素。分析者不仅考虑一个刑法的改变将如何影响警察执法,而且考虑检察官、法官、矫正官可能对这一改变作出的反应。与其他分析方式提供的“舷窗”相比,系统分析方式提供了一个观察刑事司法的“落地窗”。当然,分析者采用其他分析方法时,通常也是将刑事司法过程视为一个“系统”。过程分析方式通过生动细致的描述来说明案件如何沿着司法系统移动,但通常不能为偏离正常运行的现象作出充分的解释。分析者要解释为什么一个具体的案件或一类案件得到特殊对待,通常需要借助外在的(环境)因素。系统分析方式是多学科方式,且植根于刑事司法系统的大环境,它注重通过外在原因解释刑事司法实践。
二是聚焦特定主题的分析。刑事司法研究中的主题分析检验公平公正、证据充分、效率、自由裁量等一个或多个主题在整个司法系统中的应用。这种主题分析方式参照某个主题来比较刑事司法过程中不同的点或面。例如,根据每种公正的决定所需要的证据来考察逮捕和量刑的证据充分性。与此相类似,取保、假释、缓刑的决定可以参照或对比每种服务的矫正功能、威慑功能如何。这种主题分析方式立足于刑事司法的不同决策,也是对过程的考察,它聚焦决定的特征(如证据需求程度、同意的程度),或决定的效果(如威慑效果、惩罚效果等)。这种方式的结果是描述刑事司法决定的共同主题或目的,而非决定自身的本质。可用买新车过程中的决定为例来说明过程分析和专题分析的区别。过程分析聚焦买或不买的决定,而专题分析是着眼于人们为什么作出这个决定。这样,过程分析者可能测算出50%的顾客购买了新车;主题分析者通过观察新车购买情况可能测算出一个折扣计划,从而增加了10%的汽车销售量。过程分析者接下来会考察购买新冰箱的决定,而主题分析者将研究折扣计划对冰箱销售的影响。
刑事司法系统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应对犯罪的官方机构设置,相应的犯罪控制活动就是刑事司法,是社会控制的重要环节。刑事司法学是对刑事司法系统及其犯罪控制活动的全过程研究,包括每个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决策点的影响因素。这也就需要从法社会学的视角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考察,而非法学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教义学分析。法社会学研究是一种“向下”探究的研究模式,其主要目的是从刑事司法实际中认识规律,产生出具有普遍意义的理论。目前,我国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法教义学的研究是较为繁荣的,而刑法、刑事诉讼法真实应用场景——刑事司法领域的法社会学研究是薄弱的,这也影响到刑事司法学的学科发展。华东政法大学、上海政法学院等高校已经在法学下开设了刑事司法方向,进行本科生的培养。华东政法大学除了与其他政法院校一样设有诉讼法学(包括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的研究生专业之外,还开设了刑事司法学专业,进行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培养。显然,有了专业和学科的支撑,刑事司法学必将获得更多关注和更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