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郑令晗 郝嫚利
借贷活动中的逾期、拒还等行为,是市场经济运营中惯有的不诚信行为,2016 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确立“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基本原则,让失信之人寸步难行。一切能够反映交易双方守信状况和守信能力的信息都被称为信用信息①参见慎金花,赖茂生:《信用信息及其传播》,载《情报科学》2004 年第5 期,第520 页。,当中最有代表性的便是信贷信息,信贷交易活动蕴含着浓厚的守信色彩,信贷信息伴随信贷交易活动而产生,一旦出现失信情况信贷信息中的一部分就演变成了信贷不良信息,该类信息关乎当事人金融能力评价,影响信息主体信誉,因此产生的纠纷数量也是最多的。
2005 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数据报送管理规程(暂行)》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暂行)》帮助解决信用信息报送问题;2013 年国务院印发《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不良信息定义,不良信息告知义务和不良信息保存时间;2021 年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信贷不良信息删除流程。上述政策通过规定不良信息间接约束信贷不良信息,内容主要集中在定义、移送告知义务、保存时间和删除收费等方面。然而倡导式、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常常导致法条难适用、乱适用。
裁判文书是法官应用说理的载体,以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归纳信贷不良信息法律规定实践认定混乱问题,进而提出统一裁判尺度的建议,趋同后续司法实践的审理思路。
信贷不良信息对当事人的信贷行为发挥着约束和记录功能,是经济健康发展的关键。司法审判就信贷不良信息删除是否受到法定期间影响产生分歧,体现了征信业务责任承担来源依据矛盾。第一种观点,信贷不良信息删除受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等法定期间影响;第二种观点,征信业务的失信约束和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有各自规范功能②参见《郭某、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载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J5BMh/HphKU75kF9seAUNcrf2uMxepz6JiakPGHjNyDzZ0JJPRlYaWI3IS1ZgB821yfIT3CiLgajO0aaOM9q9818hUDMY8nZlCjpus2RqfTd ygGZSxwnwGcXxl+hDc6u,最后访问时间:2023 年8 月2 日。,信贷不良信息作为客观记录,不受法定期间影响。
1.信贷不良信息判定受法定期间影响的裁判文书说理分析
梳理裁判文书,发现信贷不良信息判定受法定期间影响的说理思路共有四类,具体如下。
第一类,一旦超过除斥期间,法律责任便被认为从未产生过,以责任为基础的信贷不良信息应当立刻被删除;
第二类,法官承认除斥期间影响信贷不良信息的认定,但是否认立刻删除,还应当满足信贷不良信息保存时间超过5 年的条件;
第三类,法官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删除不良信息;
第四类,法官认为删除信贷不良信息不仅要满足超过诉讼时效的条件,同时也要满足信贷不良信息保存时间超过5 年的条件。
2.信贷不良信息归属于客观事实记录的裁判文书说理分析
该审判思路下征信规范与法律责任分管不同领域,专属于征信规范的信贷不良信息被认定为一种客观(事实)行为记录。法官严格区分法律关系和征信规范,认为诉讼时效影响的是胜诉权,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存。除斥期间虽然不同于诉讼时效,但是只影响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不承担责任不等于没有违约事实,法律结果不等于现实过程。信息主体个人在贷款、担保等经济生活中形成的交易记录,是对事实的记载,而非法律责任的记载,该事实信息的形成和存续不以法律责任免除或法律责任履行完毕为前提。
此外,法官还会以基本法律原则和立法目的来辅助说理。设定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当事人行使诉权,提高效率维持秩序,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公权力不再介入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法院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删除信贷不良信息便仍是公权力介入职权债务关系,降低效率破坏秩序。关于除斥期间,虽然除斥期间之后法律责任彻底消失,但是信贷不良信息记载事实行为,责任消失并非违约行为消灭,此时若以超过除斥期间为由删除信息是在助长违约风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条例》第44 条第3 款采用列举式方式确定不良信息定义,迫使法官凭借主观经验理解何为信贷不良信息,部分法官抓住定义中的客观行为,认为构成信贷不良信息的关键在于信息主体有逾期和违约行为;部分法官侧重于信贷不良信息应用造成的负面影响,认为构成信贷不良信息的关键在于能否产生信息主体信用评价下降。
1.信贷不良信息定义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
法官以“客观行为”为要素进行判定时,会将“客观行为”拆分为客观性与行为性两个点,客观性是指信贷不良信息是一种客观记录。例如,法院认为“贷款风险分类记录”是银行根据贷款人基本情况综合做出的主观动态预测,不能被认定为信贷不良信息,所以金融机构不负删除义务。
“行为性”强调产生信贷不良信息的信息主体出现了违约、逾期等一些行为,例如,当事人就“以资抵债记录”是否为信贷不良信息发生争议时,部分法院认为以资抵债记录属于特殊交易行为记录,该记录不以逾期和违约为主要内容,不能认为是信贷不良信息。
2.信贷不良信息定义的关键在于负面效果
当法官以负面效果作为判定因素时,只需综合判定信息主体当下的信用综合评价即可,如果该信息可以造成信用评价降低,那么就是信贷不良信息。例如,部分法院认为“以资抵债记录”造成了信用评价降低,以至于当事人不得不使用高利率贷款,该记录产生了如同因违约、逾期而产生的信贷不良信息的负面效果,所以可以将其认定为信贷不良信息。
再如,有些法院直接将贷款分类记录视为信贷不良信息,贷款风险分类标记是银行做出的动态预测,不以逾期、违约行为为基础,然而一旦产生会直接影响企业正常贷款,给企业经营活动带来巨大影响,所以法院综合将其认定为信贷不良信息。
信贷不良信息法律属性界定的认知偏差主要体现为,部分法官强化信贷不良信息的法律属性。例如,“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军保证合同纠纷”中,法官表示一旦超过除斥期间债务责任随之消失,以违约责任为基础的信贷不良信息应当予以删除;再如,“杨岗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名誉权纠纷”中,二审法官表示超过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视为事件终止之日。
法官认为信贷不良信息位于法律属性边界外,信贷不良信息是呈现客观行为的媒介。例如,“漫某、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中,也有法官主张征信业务与担保责任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有各自的规范功能,不良信息系对个人不良行为的客观记载和评价,不受该不良行为是否经过诉讼程序或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因素的影响。
因为法律属性界定的认知有误,导致审判思路产生分歧。当前,信贷不良信息所蕴含的法律属性和信用信息固有的客观属性出现认定矛盾,这类矛盾可以被溯源至不良信息定义不明。《条例》采用列举式方式下定义,没有提炼不良信息特性与本质,导致法院产生属性界定的认知偏差。
信贷不良信息概念理解偏差表现在,法官对条文适用的解释方法不合理、条文内容理解不完整。法官在判断法律规范适用有争议时,应当首选文义解释方法。针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解释方法是法律适用的基石,从字词的含义出发探究法条,紧靠文本意义予以阐释是保证法官裁判保有法律原意不可或缺的条件③参见郑令晗:《民事裁判文书说理依据的发现、选择与适用研究》,湘潭大学2019 博士学位论文,第103 页。。法官在适用时可以综合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等方法充分理解,所谓文义解释法即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字面含义以及通常适用的方式,来阐述法条背后所体现内容及其意义的解释方法④参见徐明:《文义解释的语用分析与构》,载《政法论》2016 年第3 期,第106 页。;目的解释,系指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之方法而言,换言之,是指通过探求制定法律文本的目的以及特定法律条文等的立法目的来阐释法律的含义⑤参见焦宝乾:《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区分难题及其破解》,载《法商研究》2021 年第5 期,第87 页。;体系解释则是“以人为镜”,在与其他规范的关照中获得对自身的理解⑥参见车浩:《法教义学与体系解释》,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 年第4 期,第119 页。。
梳理文书发现,一部分法官并未遵循文义解释优先原则。例如,“康继生、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中,二审法官表示以资抵债信息导致康继生的信用下降,只能办理更高利息的贷款,应将以资抵债信息认定为信贷不良信息。这种说理思路并未遵循文义解释优先原则,反而将目的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方法置于首位。信贷不良信息是特殊的不良信息,《条例》明确规定不良信息概念是为了方便区分信息种类,防止信息滥用维护主体权益,从上述说理思路可知,法官认为以资抵债信息发挥着类似于信贷不良信息的作用如果不适用《条例》加以规制就属于滥用信息,有违法律目的。同时结合近些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法官倾向于从整个法律体系出发尽可能将一些特殊信息归纳到信贷不良信息的范畴之下。另一部分法官则完全遵循文义解释,将法条含义固化于字面意思,忽略法律体系和立法目的。例如,“康继生、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审法官认为贷款风险评估标记不存在逾期及违约性,信贷不良信息必须满足逾期及违约的要求,该案中的以资抵债信息只是特殊交易方式的记录。
法律解释方法选择不合理导致法条内容理解不完整,如果法官严格按照文字理解信贷不良信息概念,就会认为逾期和违约是构成信贷不良信息的必须前提。若法官过于追求法律体系和立法目的而忽略法条文字,则会扩大信贷不良信息范围。
法律关系是通过调整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与事实相交融。在界定信贷不良信息属性时不应当完全切割法律属性和客观属性,不能将征信规范与责任承担划分成两种制度,根据《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概念可知,信贷不良信息不仅具备逾期、违约的客观性质,同时还受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法律结果的影响,如果完全将其视为客观记录,会忽略其所蕴含的法律属性。
因此审判中,若出现超过除斥期间责任消失的情况,应当肯定即刻删除的观点,保证义务没有发生,更谈不上保证义务的履行,因此将不履行原本就没发生的保证义务认定为不良征信信息,乃无源之水、无本之木⑦参见张黎,郝川:《金融机构报送的征信不良信息争议评析》,载《征信》2021 年第6 期,第48 页。。而且,因为责任从未产生,信贷不良信息可以被认为从未出现,所以也不应该被信贷不良信息五年保存时间所约束。超过诉讼时效只让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客观事实,为了契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初衷,应当予以删除。而且由于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还存在,所以要受五年保存时间约束。关于将信贷不良信息严格视为客观行为记录,不受任何法律层面影响的观点太过极端,应当舍弃。梳理裁判文书可知,大多数法官认为信贷不良信息属性应当综合界定,要受法律属性影响,后续可以通过法律宣讲,明确这一尺度,确保法官充分界定信贷不良信息属性,做出适当的判决。
综合适用法律解释方法,坚持文义解释优先原则,同时综合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深刻理解信贷不良信息概念。
坚持文义解释优先原则,提炼出《条例》“不良信息”定义中的客观行为特征,信贷不良信息是金融活动违约行为造成的特殊不良信息,在审判过程中一旦出现违约等客观行为一般认为产生了信贷不良信息。但是,现实情况复杂多变,有些信息并不只以“违约”“逾期”等特定客观行为为内容,例如以资抵债信息、贷款风险评估标记等,这类信息在影响范围上与信贷不良信息不相上下,也符合客观行为性,因此要结合立法目的综合判定。
适用体系解释方法,可以提炼出信贷不良信息助力征信业务发展的功能,《条例》与《办法》是征信业最为重要的规范,《条例》通过明确信贷不良信息定义以及移送告知义务推动信用社会建设,此后《办法》的印发与其相互辅助进一步解决存在已久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督促违约者及时作为履行义务,同时着重完善不良信息删除收费问题维护征信市场运行秩序,信贷不良信息定义作为重要法律概念具备法律价值存储功能,必然体现推动征信业务发展促进征信活动的正向意义。
适用目的解释方法,提炼出信贷不良信息的社会负面影响性,定义的确立是为了降低信贷不良信息错误适用风险,一旦确定信息被含摄于信贷不良信息范围下,就可以限制保存时间,同时要求金融机构及时履行信贷不良信息移送告知义务。反之,如果缺少信贷不良信息定义,就意味着影响当事人金融评价的信息可以被无期限保存,也可以不通知当事人随意移送,这给信用主体带来了隐患,从防止信贷不良信息滥用的目的出发,可以反向推导出信贷不良信息错用带来的社会风险,即社会负面影响性。
综上,文义解释方法提炼出信贷不良信息所蕴含的客观行为特征,体系解释方法提炼出信贷不良信息所蕴含的助力征信业务发展的功能,目的解释方法提炼出信贷不良信息所蕴含的社会负面影响性。这些特征、功能可以辅助判断一些模糊但又兼具信贷不良信息影响效果的“类似信息”,缓和分歧。
分析裁判文书,发现信贷不良信息是否删除有两种审判思路,第一种,法官认为是否删除受法定期间影响;第二种,法官认为信息作为记录媒介不受任何外界因素影响。信贷不良信息定义适用也有两种审判思路,第一种,法官认为准确界定概念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特定客观行为;第二种,法官认为准确界定概念的关键在于是否产生降低信用评价的负面效果。这些分歧背后的原因在于法律属性界定偏差以及信贷不良信息概念适用偏差,归根溯源是信息属性和法条概念之间的司法认定顺位关系没有厘清。为了解决分歧,统一裁判,建议明确信贷不良信息的法律属性地位,综合判断信贷不良信息所蕴含的法律属性和客观属性,同时奉行文义解释优先原则,综合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统一信贷不良信息的定义,用以缩小信贷不良信息认定的裁判尺度偏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