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哲
*英国格拉斯哥大学教师, 博士生导师。
2020年, 我国在联合国大会上明确提出, 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二氧化碳排放峰值, 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 2020年12月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了 “做好碳达峰、 碳中和工作” 的战略安排, 抓紧制定 《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 力争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的目标。 2021年的 《政府工作报告》 中首次写入了“碳达峰” 和“碳中和” 的概念。 相应地, 2021年1月, 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统筹和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提出将应对气候变化目标任务全面融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统筹谋划有利于推动经济、 能源、 产业等绿色低碳转型发展的政策举措和重大工程, 在有关省份实施二氧化碳排放强度和总量 “双控”。 最高人民法院也表态, 要以司法保障能源转型。 2023年初,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 当前, 全球各国对气候变化法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随着全球气候不断变化, 各国开始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气候变化所带来的挑战和威胁。 为此, 制定和完善气候变化法已成为许多国家重要的法律措施, 旨在引导各个领域的发展, 规范企业行为, 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并推动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气候变化法的实践也促进了国际社会加强合作, 共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挑战, 助力建设更加环保和可持续的世界。 在此背景下, 我们特地组织了三篇专题论文, 以期向学界呈现气候变化法的最新研究成果。
在《企业气候信息披露制度边界与规范建构》 一文中, 彭峰和程飞鸿认为目前我国关于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机制不足以应对气候变化治理的需求, 其存在披露主体范围不统一、 内容标准化程度较低、 可信度判断标准缺失和缺少有效监管等问题。 企业气候信息披露的底线是经济层面的“重大性”, 通过投资者保护和价格波动两种标准来界定; 而其上限是环境和社会层面的“重大性”, 涉及防治实害和预防风险两个维度, 需要综合考虑因果关系和预防措施。 然后, 作者转而重构企业气候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 规范制定主要围绕假设条件和行为准则展开, 涉及投资者保护、 价格波动、环境和社会层面, 需要充分考虑社会事实及行为调整模式的适用场景和规范内容。 行为准则包括行为指引和行为内容两部分, 涵盖投资者保护、 价格波动等经济层面内容, 以及“最小最大值” 原则下的环境和社会层面内容。 法律后果包括对守法行为的肯定和违法行为的制裁, 可通过合规奖励、政策支持, 以及追究刑事、 民事和行政责任等方式进行规范和引导。
吴凯杰的《环境法体系中的应对气候变化立法》 从体系建构出发, 反思气候变化法在环境法内部的定位问题。 在 “双碳” 背景下, 应对气候变化法与环境法的关系复杂。 当前研究存在不同观点, 一些认为应对气候变化法从属于环境法体系, 一些认为二者交叉, 还有一些认为它们独立存在。 明确二者相互关系有助于指导环境法典的构建。 然而, 应该考虑它们的融合, 而非孤立存在,以实现法治追求的安定性和实效性。 环境法作为独立部门法, 其调整目标与调整对象与其他部门法有所不同, 但其与应对气候变化法的共性使其具有融合的可能性。 环境法最初是污染防治法, 随后分化出不同的子部门, 包括污染控制立法、 生态保护立法等。 这些子部门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存在潜力和局限, 需要确定独立的应对气候变化法的地位以应对其复杂性挑战。 使环境法适应气候变化问题的特殊性不应偏离其稳定性预设。 所以, 应对气候变化法在环境法体系中应该包括专门立法和基础立法两部分, 前者直接针对气候变化, 后者通过改革环境法体系间接促进减排。 专门立法需要整合政策与制度创新, 构建基本法框架以及相应单行法, 以促进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法国格勒诺布尔阿尔卑斯大学库尔图瓦教授从诉讼法角度对比了中法两国如何通过司法保护环境利益。 21 世纪司法体系面临环境与气候危机挑战, 法国与中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响应, 展现出对环境利益司法化的努力与挑战。 环境法在历史上体现了公法性质, 法国现行环境法源自18 世纪,现代立法却始于20 世纪70年代, 与中国类似。 行政诉讼作为监督公共行动的工具, 在环境领域发挥重要作用。 两国都有类似的行政程序和政策监控工具, 但诉讼权利受到严格限制, 无利害关系者无权起诉。 环境保护可以带来个人利益, 但中法两国未明确承认可对抗所有人且足以作为唯一理由敲开法院大门的环境权利。 公益诉讼作为特殊诉讼程序在两国均在有限程度上得到认可。 中国和法国都授权特定组织行使环境诉讼利益, 其作用范围扩展到私法主体。 相比于中国的社会组织, 法国的社会组织在环境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在中国, 检察院在环境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可能更大一些。
这三篇处理不同问题、 使用不同视角的文章汇聚在同一个专题之下, 立刻揭示了目前气候法学研究的一些重要面向。 首先是气候法治的体系定位问题。 吴凯杰主张应该继续在环境法的框架内思考气候法治, 气候治理本身的特点不至于动摇现有的环境法体系。 另外两篇论文的作者则暗示, 要实现全面、 有效的气候治理不能仅靠环境法内部制度改革, 还需要在包括公司治理和诉讼程序等方面纳入气候考量。 对这一问题的立场最直接地反映了不同研究者对法律的立场。 法律既可以视作一个体系, 也可以视作解决具体实践需要的工具。 如何看待法律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学者理解气候法的方式。 与此同时, 人们的立场还反映了看待气候变化问题本身的方式。 如果把气候变化看作环境问题的一部分, 进而将环境问题看作独立于其他社会问题的一个领域, 那么在环境法体系内处理气候变化是一个显而易见的立场。 但是如果认为气候变化从一个侧面证明我们所生活的社会需要一场系统性的变革, 并且证明了过去孤立地看待不同社会问题的方式本身可能是造成今天体系性挑战的原因, 那么在各种部门法中安放气候变化需要的主张就显得合理了。
其次, 三篇文章都使用了大量的比较法素材。 最近几年, 无论是学术期刊还是硕博士学位论文评审, 都出现了一种对比较法较不友好的倾向。 这种不友好主要体现为对所谓“中国问题意识” 近乎病态的执着。 期待学术文章解决一个中国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本身无可厚非, 但是这一合理期待在实践中却常常扭曲为一概拒绝对国外经验的研究。 与此相伴的是要求任何对国外理论、 制度、 实践的研究都必须能够有助于提取经验解决中国问题。 殊不知这种对比较法的庸俗理解本身暗示了“外国” 法为社会问题提供了更好的解决方案, 从而成为一种值得模仿的范式和模板。
然而, 以气候变化问题为代表, 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解决的系统性问题往往让比较法变得至关重要。 一方面, 世界各国均深陷于现代法条块划分的泥淖之中, 缺乏以法律解决这些系统性问题的经验, 都在不断的试错中进步。 国际间的沟通对于积累经验、 寻找不同解决方案而言至关重要。 另一方面, 恰恰是在与他国的比较中, 我们才能真正理解中国实践的特色, 并且以这种特色为起点探讨改进的可能。 在这个意义上, 哪怕是纯粹介绍意义的比较法素材也具有重要的价值, 不应一概以缺乏“中国问题意识” 一票否决。
最后, 本专题的三篇文章都在讨论制度建设问题。 然而制度背后尚有更深层的因素值得探讨,也期待以后有更多作品深入分析。 举例而言, 当前越来越多的研究探讨我国的气候变化诉讼。 而一个国家的气候变化诉讼模式需要在其气候治理范式中理解。 与欧美不同的是, 我国政府将气候变化主要理解为发展问题, 而非环境或人权问题, 主张只有通过更明智的发展战略才能实现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 从发展主义的认识出发, 可以看到国家将制定和实施气候政策的权力交给了行政部门中的发展和工业部门, 让他们利用宏观经济措施来改变能源和工业结构。 如果这种模式持续下去, 我国法官就不太可能谴责碳排放巨头, 也不太可能要求国家制定更宏伟的气候目标。 相反, 司法机关会根据国家的气候目标解释成文法或合同, 希望以此激励产业升级。 尽管这种方法具有将气候因素纳入主流的明显优势, 但法官们仍面临着掌握能源系统方面更复杂的法律技术和经验专业知识的挑战。 当面对全人类共同的挑战时, 各国的方法仍千差万别, 体现着不同的法文化传统、 对环境的观念, 乃至对良好社会秩序的认知。 气候法逐渐变成法学研究中的主流, 为我们带来了从比较法、 法文化、 法史学、 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等多个角度、 多个学科思考可持续问题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