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红霞,李文超,董 丽,王 伟
(1.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100036;2.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青岛266111)
文创产品,即文化创意产品,是指基于地域特色文化或企业文化,通过创意思维“重组”“再造”后,产生的新兴产品。“十二五”我国就对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进行了统筹规划,文创产品也随之取得了长足的发展,2019 年市场规模已达700 多亿元。但是,文创产品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仿冒、未经授权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
在我国,模型类文创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涉及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美术作品、产品设计图、模型作品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著作权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有复制权、发行权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是模型产品保护的主要专利类型,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如发生上述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经济赔偿。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如发生侵权行为,注册人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经济赔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如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如违反规定,相关经营者应承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经济赔偿等责任。
实践中,由于知识产权布局不完善等原因,模型作品通过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权维权的案例较少,往往是通过著作权寻求保护。本节通过国内外典型的著作权案例,初步分析通过著作权对模型作品进行保护时常见的问题。
1.基本案情
原告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发现被告一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和被告二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梦阳销售中心)销售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与其登记的著作权作品“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完全一致,认为中融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了诉讼。
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方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 万元。
2.案件启示
本案中的家具是一种工业产品,因其具有美学功能,一般称之为“实用艺术品”。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未把“实用艺术品”单列为一项作品,导致经常出现将“实用艺术品”区别于“美术作品”,或者直接基于作品本身具有的实用性而否认其著作权作品属性的误解。实际上,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操作,实用艺术品应纳入“美术作品”范畴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当工业产品的功能性与艺术性可以分离时就构成了实用艺术品,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
1.基本案情
关于模型作品的保护主要涉及歼十模型和有孔虫模型两个案例。
(1)歼十飞机模型案例
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智成公司)作为“歼十飞机(单座)”模型唯一的授权生产商及供应商,发现被告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达公司)生产、销售“45cm 小歼10”飞机模型后,认为其行为侵犯了自身对“歼十飞机(单座)”的设计图纸、模型及飞机本身分别享有图形作品、美术作品或模型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遂提起诉讼。
本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最终判决在原告不能证明其根据歼十飞机等比例缩小而制造的歼十飞机模型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该过程仍然是复制,产生的歼十飞机模型属于歼十飞机的复制件,不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模型作品。
(2)有孔虫模型案例
2008 年6 月,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以下简称海洋研究所)研究员郑守仪,发现烟台市滨海中路的11 个雕塑中有10 个“有孔虫”雕塑,与青岛科技大学教师刘俊谦之前从她那儿借走的20 余个有孔虫模型中的10 个极为相似,遂将刘俊谦和相关方起诉至了法院。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需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
2.案件启示
首先,歼十案例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歼十”飞机的外形本身所体现的美感既包含艺术方面,又包含实用方面,但不能证明二者可以相关独立,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由此再次印证了前一案例中的观点,即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与实用功能性部分可以分离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第二,歼十案例中最高法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等比例缩小模型的过程具有独创性,飞机模型属于“歼十”飞机的复制件,没有带来新的表达,不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模型作品。而有孔虫案例中,法院认为有孔虫的模型体现了原告对有孔虫特定生长阶段、色彩及表达方法的个性化选择及其观察能力、绘图能力和雕刻能力,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由此可见,模型作品的独创性是其能否获得保护的关键。
第三,有孔虫案例中被告将模型作品放大后制成了雕塑,根据“同等大小、放大或缩小复制模型作品都构成侵权”的原则,同样是对模型作品著作权的侵权。
1.基本案情
2003 年,Meshwerks 公司为丰田2004 年车型年的广告活动制作了车辆数字模型,丰田在各种印刷、在线和电视媒体的大量广告中使用了该模型,Meshwerks 认为这一行为超出了合同约定,于是在美国地区法院起诉丰田及相关方侵犯了其丰田汽车和卡车的数字模型的版权。
地方法院认定线框模型只是丰田产品的复制品,意图是“尽可能精确地复制某些丰田汽车的形象”,不足以获得版权保护。
Meshwerks 不服,向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08 年6 月17 日上诉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Meshwerks 的模型的设计和起源归功于丰田,并且不包含任何原创的东西,因此,Meshwerks 的模型不受版权保护,并予以确认,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2.案件启示
本案中,Meshwerks 的模型构成了广告中产品照片的计算机化替代品的基础层,是丰田汽车未经修饰的数字线框。虽然上诉法院充分意识到数字媒体为受版权保护的创意表达提供了新的领域,但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无可争议的事实表明,Meshwerks 模型的设计和起源均来源于丰田,并不包含任何自己原创的东西。因此,Meshwerks 对其创建的数字化模型没有有效的著作权。
由此可知,模型如果仅仅复制了车辆的设计,而没有添加一些原创内容,则该模型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模型要成为模型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有原创的内容添加。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结合国内外相关案例中反映出的问题,针对模型类文创产品的知识产权权利基础构建和维权提出以下建议。
利用外观设计专利、商标(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和著作权对实物产品和模型进行全面知识产权布局,形成知识产权运营的权利基础。
1.建立实物产品和模型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布局
根据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包括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种类,相近似种类通常考虑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换言之,如果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环境没有重叠,则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因此,产品模型与产品实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也就是说产品实物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直接用于保护产品模型。
因此,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应同时要求保护实物产品所属类别和模型所属类别。如汽车、火车等产品,模型产品以玩具为主,因此应同时保护12(交通运输工具)、21(游戏器具、玩具、帐篷和体育用品)两个类别,如果对于玩具以外的其他衍生品,还应要求保护相应的类别。
2.完善模型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的商标布局
根据我国的商标制度,商标权也存在使用类别的问题。一般来讲,如果商标在模型相关分类(如第28 类玩具相关产品)进行了注册,则生产商在制造模型产品时如果使用了该商标就必须获得相应授权,否则就会涉嫌商标侵权。
我国于2001 年已经增加了三维标志作为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就意味着可以通过注册立体商标对产品模型直接实现保护。
因此,应不断完善模型产品等其他文创产品领域的商标布局。一方面是内容角度,通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以及立体商标,对模型产品涉及的内容进行全面布局;另一方面是覆盖文创产品可能涉及的各商标类别,这一点与外观设计类似。
3.加强著作权登记和归属管理
(1)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
我国的著作权法支持实用艺术作品、模型产品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存在产品实物和产品模型作为著作权法中的实用艺术作品、模型产品分别进行保护的可能性。
对于产品实物,如果就产品外部造型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分别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说明,则可以将其作为具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即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模型产品仅仅是对于产品实物的复制,则单独作为模型产品保护时可能会不具有独创性,可考虑作为实物产品的衍生品与实物产品一起保护。
为了更好地获得保护效果,建议在外观设计和商标布局同步进行模型作品的版权登记。
(2)加强著作权归属的管理
针对模型作品的以下两种情况,应注意防止著作权的流失。
第一种,在授权相关企业制作模型时,如果被授权方在模型中改变了源自于实物的形状、结构和其他外部特征或进行了修饰,使得模型具有了独立的、能够与其实用功能相分离的审美价值,则该模型就不再是实物的复制品,而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模型作品了,就意味着获得了独立于实物产品的著作权。
第二种,当前数字模型一般是委托专业公司进行制作。虽然前述美国的案例中数字模型被认定为不受版权保护,但法院也明确表示,如果数字模型包括了原创内容(如独特的阴影、照明、角度、背景场景还)则可能获得保护。
因此,实物产品厂商在开展上述两种活动时,应注意通过合同条款对模型作品和数字模型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确认。
根据我国目前关于文创产品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模型类文创产品在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时可参考以下策略进行。
第一,在模型类文创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布局完备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主张专利侵权的方式进行维权。
第二,在没有对模型产品进行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布局前,如果侵权模型使用了我方商标的文字、图形、造型,则可以通过主张商标侵权的方式进行维权,而且如果所涉及产品为知名产品,还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同时主张立体商标权和包装、装潢权益的保护。
第三,如果专利和商标渠道都不可行,还可以通过分离实物产品的审美部分和功能部分,构成艺术性和功能性相互独立的实用艺术品,并以此为基础主张著作权的保护。
第四,如有已进行了模型产品的授权,当发生侵权时,还可通过我方授权的主体,比如模型产品的生产、销售方,提出反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