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 旭,池建华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党领导人民不断探索实践,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为当代中国发展进步提供了根本制度保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体系中,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重要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促进基层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制度保障。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不断探索并形成了一条符合中国国情、以乡村善治为目标的中国特色乡村治理道路,其标志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的重大理论命题。
关于自治、法治与德治之间的关系,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中的表述是“自治为基”、“法治为本”,关于“德治”并无类似表述;《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中的表述是“自治为基、法治为本、德治为先”,三者之间应当是“有机结合”。郁建兴、任杰认为:“基层社会治理中自治、法治与德治是可以结合而且必须结合的。自治是法治与德治的基础,法治是自治与德治的边界和保障,德治是较高追求,德治以自治与法治为基石,并对自治与法治形成有力补充。”①郁建兴,任杰:《中国基层社会治理中的自治、法治与德治》,《学术月刊》2018年第12期,第64页。邓大才认为:“自治、法治、德治是三种不同的治理方式,三者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有各自的优势和劣势。总体来看,三者不是同一层面的治理方式,自治是核心,法治是保障,德治是基础。”①邓大才:《走向善治之路:自治、法治与德治的选择与组合——以乡村治理体系为研究对象》,《社会科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32-38页。本文以制度与规则为核心,着重分析自治、法治与德治形成的制度耦合,探析自治、法治与德治的辩证统一关系。
“依法律意义而言,则自治之反面为他治。”②陈顾远:《地方自治通论》,上海泰东图书局,1929年,第4页。自治即自我管理,他治即由其他外在力量予以管理或者控制。自治的基础性地位是我国村民自治这一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反映,同时自治又有其理论渊源、历史传统与当代要求。自治与他治也并非绝对地对立。认识和理解自治,可以首先从他治这一角度进行对照,有助于更好认识自治的意义。
“自治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由外人制定团体的章程,而是团体成员按照其本质制定章程。”③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79页。人类社会原初时期,团体组织发育非常缓慢,人与人之间的经济社会交往主要局限于极为有限的空间范围之内,并不需要复杂的制度体系予以规制。这种自治存在随意性、易变性的特点,自治所依赖的规则也是随机的。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社会结构发生变化,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行为在长期的互动过程中变得越来越复杂,形成了复杂的社会关系,利益冲突和纠纷也日渐增多。人们在不断地行为互动过程中逐渐形成一些普遍性的规则,制度也就在这一过程中形成和强化。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历史也就产生了,统治者依靠国家权威和强制力取得了战争、刑罚等事项的裁断权。
国家的产生并不意味着社会的消亡,形成了国家与社会的双重结构。关于自治与他治的区分,也是基于“国家——社会”的二元框架产生的,否则便难以理解自治为什么能够存在。自治和他治也不可能是完全割裂的,只是各自发挥的空间和范围有所差异。“从管理、管制、管控的角度理解Government这个词时,就会含有意志的冲突以及一部分人服从另一部分人的意思,社会的治者也必然只能是一部分而非全体。但从指导方面的意义来理解这个词时,就会含有决定政策、目标、引导社会生活的意思,社会的治者可能是少数,也可能是多数。全社会的所有成员都来参加制定共同追求的目标,原则上是可能的。如果所有或大多数成员的确参与这一任务,我们完全可以把这种社会称之为自治的。”④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8-9页。相较于他治,自治的历史和传统更为长久,无论在哪一个历史时期,自治或者社会自治都是必然存在的,同时也要与他治形成良性互动关系。
作为国家治理的一部分,乡村治理离不开国家治理。自治一直是中国乡村治理的主线,同时也是国家治理之下的治理形态。古代中国,“众民不能自治,立君以治之,立君治民,乃是天意”。①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清嘉庆刻本尚书正义》,中华书局,2009年,第383页。“立君治民”,意味着传统国家的开始,应对的则是民不能自治的问题。自治含义有二:一是个人自我约束,修身养性,立德向善;二是某一人群或者某一区域范围内的自我管理。
在中国传统思想体系中,宋代理学家程颐有言:“伏念臣才识迂疏,学术肤浅,自治不足,焉能教人。”②程颢,程颐:《二程集》,《文集卷第六·伊川先生文二·表疏》,“辞免西京国子监教授表”,王孝鱼点校,中华书局,2004年,第535页。传统儒家视野中的自治主要表现为“格物、致知、诚意、正心”,③李文炤:《周礼集传》,赵载光校点,岳麓书社,2012年,第258页。这是儒家内圣外王的基本进路。费孝通先生提出了“乡土中国”、“乡土社会”的经典命题,其中维持乡土社会运行的则主要是礼治,形成了礼治秩序。“礼治在表面看去好像是人们行为不受规律拘束而自动形成的秩序。其实自动的说法是不确,只是主动地服于成规罢了。”④费孝通:《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成规”即人们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属于非正式制度的范畴,在儒家思想体系中表现为亲亲尊尊、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
乡土社会的结构并不是最初就自然而成的。钱穆先生指出:“宋以前,大体可称为古代中国,宋以后,乃为后代中国。秦前,乃封建贵族社会。东汉以下,士族门第兴起。魏晋南北朝至于隋唐,皆属门第社会,可称为是古代变相的贵族社会。宋以下,始是纯粹的平民社会。”⑤钱穆:《理学与艺术》,宋史座谈会编辑:《宋史研究集(第七辑)》,台湾书局,1974年,第2页。到了宋代,门阀士族为平民出身的士族所取代,由于职事官设置数量的限制,大部分通过科举的士人并不能够很快就进入官场,更多的是继续生活于本族、本乡之内。“他们将精力投入到家族和所在区域的社会生活中,由此开始出现了士绅阶层。”⑥潘萍:《<天圣·狱官令>与唐宋司法理念之变——以官员、奴婢的司法待遇为视点》,《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6期,第49页。宋代乡土社会存在着数量巨大的平民型宗族,反过来大多数平民型宗族又都重视科举取士,甚至出现数代为官、数代为相。而唐朝时期那种世代显赫的门阀士族已经不复存在。“唐朝崔、卢、李、郑及城南韦、杜二家,蝉联珪组,世为显著。至本朝绝无闻人。”⑦王明清:《挥塵录·前录》,田松清点校,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年,第14页。宋代儒家注重在乡土社会践行宗法思想,组织宗族,纂修族谱,制定族规,发展族产,兴办义学,制定家礼。北宋儒家士大夫的实践是分散的、少量的,典型的有范仲淹的义庄、欧阳修、苏洵等人的修谱实践,吕大临兄弟对乡约的订立。到了南宋,儒家士人积极投身于乡村建设。朱熹制《家礼》,将抽象的儒家伦理孝道转化成为平民皆可遵循的礼制规范,打破了“礼不下庶人”的限制。朱熹言:“诚愿得与同志之士熟讲而勉行之,庶几古人所以修身齐家之道、谨终追远之心犹可复见,而于国家所以崇礼化导民之意,亦或有小补云。”⑧朱熹撰,朱杰人,严佐之,刘永翔主编:《朱子全书》第7册《家礼·家礼序》,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873页。
乡规民约是传统乡土社会运行的重要社会规范。历史上现在已知的最早的乡规民约实践是北宋神宗熙宁九年(1076年)陕西蓝田吕大忠、吕大钧、吕大防、吕大临共同议定、现题吕大钧的《吕氏乡约》。《吕氏乡约》分“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罚式”、“聚会”、“主事”等七部分,前四部分为四纲目,后三部分包括惩罚方式、议事方式、乡约组织等。吕大钧从“张载学,能守其师说而践履之”,①脱脱等:《宋史》卷340《吕大钧传》,中华书局,1977年,第10847页。可以说吕大钧是张载宗法思想的直接实践者。其后,南宋朱熹在确认《吕氏乡约》的基础上对其有所增损,而成《增损吕氏乡约》,朱熹言:“乡约四条,本出蓝田吕氏,今取其他书及附己意,稍增损之,以通于今”。②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74《增损吕氏乡约》,朱杰人,严佐之,刘永翔主编:《朱子全书》,第24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3594-3603页。明朝时期,王阳明于南赣为官,积极对当地民众进行教化,定《南赣乡约》,其主旨是“今特为乡约,以协和尔民,自今凡尔同约之民,皆宜孝尔父母,敬尔兄长,教训尔子孙,和顺尔乡里,死丧相助,患难相恤,善相劝勉,恶相告戒,息讼罢争,讲信修睦,务为良善之民,共成仁厚之俗”。③王守仁:《王文成公全书》卷17《别录九·公移二》,《南赣乡约》,王晓昕、赵平略点校,中华书局,2015年,第727页。从历史发展来看,“乡约的兴盛在时间上与宋明理学和宗族的发展相一致,衰落至消解与清末中国社会转型折向现代化相关”。④张中秋:《乡约的诸属性及其文化原理认识》,《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第52页。不过作为一种制度性规范,经由朱熹等儒家发展和推崇,乡规民约成为传统中国乡土社会秩序维持的重要行为规范。
在中国传统诸子百家治理思想体系中,还有一个学派值得注意,那就是道家。道家倡导无为而治的治国理念,实际上也暗含民间自治的意蕴,但其立足点主要是国家,而不是社会本身。道家崇道,故宣扬以道治国,反对用法。“道不足以治则用法,法不足治则用术,术不足以治则用权,权不足治则用势,势不足则反权。权用则反术,术用则反法,法用则反道,道用则无为而自治。”⑤洪迈:《容斋随笔·续笔录》卷14《尹文子》,孔凡礼点校,中华书局,2005年,第386页。《淮南子》亦言:“君子修行而使善无名,布施而使仁无章,故士行善而不知善之所由来,民淡利而不知利之所由出,故无为而自治。”⑥刘安编:《淮南子集释》卷14《诠言训》,何宁集释,中华书局,1998年,第1011页。道家则是从天道哲学的层面理解。老子云:“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⑦朱谦之:《老子校释》,《道经一章》,中华书局,1984年,第3页。但是到了后来黄老道家则开始将天道与人道结合,关注国家治理。《黄帝四经》即有《经法》专篇,涉及道与法的关系,《经法·道法》开篇即云:“道生法。法者,引得失以绳,而明曲直者殹(也)”。⑧陈鼓应注译:《黄帝四经今注今译:马王堆汉墓出土帛书》,商务印书馆,2007年,第2页。早期道家主张的无为而治实际上已经发生着改变,开始进入国家治理、社会治理领域。
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同样需要发挥村规民约的积极作用。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在深化村民自治实践方面,也强调要发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积极作用。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强调要“发挥群众参与治理主体作用,加强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级议事协商制度,推进村级事务公开,加强村级权力有效监督。指导农村普遍制定或修订村规民约。”《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有9处提及村规民约,强调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村规民约,同时将村规民约作为实施乡风文明培育行动的重要行为规范。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在自治方面着重强调:“行政村是基本治理单元,要强化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健全基层民主制度,完善村规民约,推进村民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在“推进乡村依法治理”中也有5处涉及村规民约,引导村民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制定和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自治制度。落实和完善村规民约草案审核和备案制度,健全合法有效的村规民约落实执行机制,充分发挥村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作用。
作为一项国家治理的重要方式,法律制度的产生也经历了一个历史过程,大致上是一个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演变,也大致上是一个从非正式制度到正式制度的演变过程。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我国进入了以法治轨道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阶段。
近代中国,战争频仍,社会混乱,法治建设亦是严重停滞。直到新中国成立以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的法治进程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历史发展阶段。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正式被写入宪法。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宪法》中即有村民委员会的直接法律渊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自治进行了具体落实。
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历史性文献,强调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法律和社会规范也在此处同时出现,社会规范是涵摄于法律、法治的范围之内,表明在国家治理视野下,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能够实现有机结合。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深入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相互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日益完善,全社会法治观念明显增强。”党的十九大报告专门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统筹推进乡村治理和社会治理是基本要求,而法治则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将“加快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指导思想,首次提出“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还明确了“建设法治乡村”的目标。法治乡村建设主要属于他治的范畴,强调国家政府等外部力量运用法治手段保障乡村治理。
《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也有“推进乡村法治建设”专节,对法治乡村提出了具体要求。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虽然主题是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但也重视乡村治理。关于法治乡村建设,意见提出要:“推进农村基层依法治理,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综合执法。”2020年3月25日,《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指明了新时代法治乡村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主要任务。党的二十大报告继续强调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对法治乡村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法治中国、法治社会、法治乡村等关涉乡村治理法治化的重大命题陆续提出,并成为全国全社会的普遍性共识。法治乡村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其一,加强农业农村领域立法,提供立法保障。狭义上的乡村治理主要指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但是由于乡村社会公共事务存在关联性,乡村治理与其他农业农村领域立法也是密切关联的,直接涉及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农业农村领域首先应当健全完善乡村治理立法,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修订完善。广义上的乡村治理则是涵盖农业农村各个领域,涉及农村土地制度、宅基地制度、集体产权制度等。农业农村综合改革正在全国部分农村地区推行,也取得了许多成效,有的可以通过立法手段将经验上升为国家立法。
其二,做好普法宣传和法律服务工作,增强村民法治观念。乡村社会的秩序维持不仅依靠国家法律法规等正式制度,也要依赖乡规民约、伦理道德等非正式制度。目前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庞杂,领域众多,有一些立法并不直接与农业农村事务相关,这些不是普法宣传的重点。而关于婚姻家庭、村民自治、土地制度等方面的立法应当成为农村地区普法宣传工作的重点。法律服务工作也是当前农村法治建设重点推进的事务,主要目的是解决农村地区法律服务资源严重不足的问题。
其三,运用国家权威,化解矛盾纠纷,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乡村社会矛盾纠纷一般来说并不严重危及乡村秩序,通过双方协商、村内调解等内部渠道基本可以得到解决。但是当涉及到违法犯罪行为时,乡村内部力量不足以解决,并且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必须由国家力量介入,不能由乡村内部私下解决。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维护司法权威也应当落实到乡村治理过程,促进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传统中国乡村治理的自治与道德教化本身就是一体的,自治的核心内容是弘扬儒家伦理道德,促进邻里和睦,维护乡村和谐稳定。当代乡村治理中需要继续强化德治的积极作用,要求重视挖掘和运用家风家教、乡规民约等中国传统有益治理资源,弘扬、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良法促善治,着力促进乡村治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协调统一。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两种主要手段,与法律依赖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不同,道德首先依赖个人内心自觉践履而发挥作用。德治可概括为是“人类社会用道德控制和评价社会成员行为的一种手段”。①郝铁川:《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第2页。乡村社会的德治实现,主要依赖的是乡村内部成员的相互评价,国家力量介入相对有限,国家力量主要发挥保障作用,而乡村社会内部的道德评价主要表现为道德宣传、模范表彰、不道德行为处理等方面。德治总体上主要是寓于自治之中的一种治理形式,德治依赖自治而存在。
关于推进德治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乡风文明,二是“三治结合”。将乡风文明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一项总目标,本身就是乡村精神文明建设重要性的体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在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方面,提出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制度保障三管齐下,采取符合农村特点的有效方式”。教育引导、制度保障主要涉及政府责任,实践养成则是促进德治的核心,主要是村民自觉实践。
相较于自治、法治,德治本身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并不突出,更需要创新载体形式,事实上也主要是依附于自治载体。“三治结合”之中的德治,主要强调要“提升乡村德治水平”,“深入挖掘乡村熟人社会蕴含的道德规范,结合时代要求进行创新”。《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在实施乡风文明培育行动方面则是体现了自治、法治、德治的有机结合,其连接点则是村规民约。意见提出要:“加强村规民约建设,强化党组织领导和把关,实现村规民约行政村全覆盖。依靠群众因地制宜制定村规民约,提倡把喜事新办、丧事简办、弘扬孝道、尊老爱幼、扶残助残、和谐敦睦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当前乡村治理实践过程中,江西、四川等乡村地区,通过设立道德“红黑榜”、运用积分制等创新形式,选聘红白理事会、道德评议会等组织载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道德“红黑榜”主要是将符合道德要求的行为或者个人公示在“红榜”上,将背离道德要求的行为或者个人公示在“黑榜”上,以此发挥道德的教化功能。道德“红黑榜”表面上看主要是德治实践,但同时在评议程序、评议内容方面又强化了自治、法治的功能。积分制则强调对个体行为以分数累加或者扣除的形式进行评价,同时以积分换购物品等手段予以保障实施。积分制的内容设置也主要是家庭伦理道德、社会公共道德等道德层面,同时也包含自觉履行法院判决等法治建设的内容。
家庭是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家庭建设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家庭伦理道德体系既是中国传统乡村治理的另一项重要治理资源,家风家教是直接体现形式,在当代乡村治理中能够发挥重要的促进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要“注重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即将家教家风延伸到乡村治理领域,“注重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乡村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强调乡村德治。从内容和实施角度来看,家风家教属于家庭自治、乡村自治的范畴,促进了自治与德治的结合。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法治中国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同样对德治有重点关注,将“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原则。反映到乡村治理领域,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则具体要求依法治村与以德治村相结合,二者不可偏废,二者统一于乡村治理实践之中。
其一,立法过程中,我们要重视将符合乡村发展需要、社会和谐稳定的道德规范写入相关法律。此类道德规范既包含对中华优秀传统美德的传承,又包含新时代背景下产生的道德规范。《民法典》第1条中即含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这也是当前乡村治理中加强德治建设的着力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覆盖国家、社会、公民等各个层面,既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相契合,同时又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人类文明优秀成果相承接。《民法典》第8条继续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也包含乡村熟人社会蕴含的道德规范,是支撑和促进乡村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动力,也是乡村治理德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公序良俗”是一个概括性术语,其标准并不确定,但其内容总体上是符合人类社会公共秩序和普遍性道德观念要求的规范。
其二,在司法过程中,审判机关也应当注重对道德规范的弘扬,应当在充分查明纠纷或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乡村社会关系网络,综合考虑法理、事理与情理。“无论是情,是理,还是法,其最终追求是构建个人生活和国家发展的良善秩序,而不是简单地为了解决一个案件。”①池建华:《乡土司法中的法、理、情》,《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5页。家事审判是当前乡村治理中以德治村与依法治村相结合的鲜明体现。家事审判兼具“家事的”和“中国的”②李拥军:《作为治理技术的司法:家事审判的中国模式》,《法学评论》2019年第6期,第71页。两大特性。家事审判处理的是发生在家庭内部、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具有浓厚的伦理道德属性。家事审判的核心是恰当运用司法的手段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既涉及财产关系,更涉及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相比,身份关系是基础,也是解决家庭矛盾纠纷的突破口,而家庭伦理道德则是直接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国家法律、伦理道德、公序良俗是必不可少的行为规范,需要在法治国家建设的总体框架下,在各自适用领域充分发挥作用。
自治、法治、德治,三者的排列顺序实质上也反映了在乡村治理中的不同定位。自治居其首,这是对我国长期实行村民自治制度的再次确认和强化。乡村治理的现代化,首先是自治水平的不断提高,乡村民主政治事业更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这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本质特征的生动体现。村民主体性、积极性是乡村治理各项事务顺利开展的前提。我国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内,乡村治理主要以自治为主,同时在当前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现代化的视野下,法治也可以在一定的空间内发挥其积极作用。费孝通先生曾言:“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这不是见外了吗?’乡土社会里从熟悉得到信任。这信任并非没有根据的,其实最可靠也没有了,因为这是规矩。”①费孝通:《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7页。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利益冲突和纠纷不可避免,法治凭借国家权威可以在许多纠纷冲突中发挥重要作用。法治与自治在当前的乡村治理中本身就是密不可分的,“自治的实现必须在宪法法律构建的规范体系范围内,通过权力的制衡、权利的保障等来逐步达成。”②黄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4页。费孝通笔下的“规矩”在当前一个表现形式是村规民约,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直接明确规定,在乡村治理历史上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强化法律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功能,确保村规民约的内容和实施不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则是体现了自治与法治的结合。在法治中国、法治乡村建设背景下,法律在乡村治理中的限度和力度需要进一步探讨,其落脚点则是保障自治,促进德治。同时,村规民约本身就有法律上的来源依据,是自治的有效载体,同时也可以成为德治的有效载体,从而促进自治、法治、德治的有机结合,在制度耦合之下,促进治理有效,推动乡村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