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金 钊,陈 星 伟
(1.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2.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 工商管理学院,上海 201209)
新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70年,既是新中国成立之前法律解释、推理等方法研究的继续;也是中国法学与西方法学碰撞交融的过程。①在本文的研究中,虽然所描写的是新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70年,但文中的引用多有翻译过来的作品。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作者认为,新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进步,始终伴随着对西方法学的学习。已经翻译成汉语的法学著作,正在被新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者消化。整体而言,中国学者对法律方法论的专门研究,是进入21世纪后的事。因而本文对近20年的研究着墨较多。这当然不是说之前50年的法律方法论研究是空白,而是说那时的研究,没有以法律方法之名展开。对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法律适用方法的探究当然属于法律方法论的内容。但以法律方法论名义开展的法学研究,则是在1995年开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后的事情。对新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70年这一命题,尽管可以在研究对象以及发展变化规律等方面展开总结,但对学科发展演进的阶段划分,确实比较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对法治、法律方法等不够重视,甚至是抱有否定或批判的姿态;同时,法律思维的天然保守性,也决定了其必须滞后于现实社会。这使得法律方法论研究的进展,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进程并不吻合。加之在主流法学观念之中,不承认法律的独立性,认为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因而法律没有自身独立发展的历史。这更增强了对法律方法研究阶段划分的难度。然而,既然是对历史(哪怕是思想史)的研究,便不得不进行阶段划分。
对我国的法律方法论学科来说,虽然研究主体是中国学者,然而该学科的基础理论却主要来自西方法学。这当然不是说,中国的法律方法论皆是西方的法学知识。至少在学科探究与建构之中,肯定包含有中国学者的独特贡献。中国学者对西方的法律方法论不是全盘吸收,而是自觉或不自觉地用传统的整体、辩证和实质思维等对之进行加工重组。与原本的西方法学相比较,加工重组后的法律方法论,有两方面的变化:其一是西方法学、法律逐步开始中国化或本土化。在学习过程中,原产于西方的法律、法学在中国衍生了独特的意义;逻辑嵌入中国的法理学或法治思维有了独特的路径。其二是建立在形式逻辑基础上的西方法学思维(法律思维),与中国传统思维方式之间的矛盾也从此开始显现。在革命政治的推动下,西方分门别类的法律制度,逐渐替代了我国传统中“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整体性法律。然而这仅仅是法律形式的变化,与法治现代化匹配的思维方式的建构依然任重道远。因为,尽管我国有了西式的法律体系,但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依然依赖传统的整体、辩证和实质思维。
法治现代化不仅需要现代化的规范制度和机制体制,还需要现代化的思维方式。法治实现需要法治思维,而法治思维的塑造需要重视逻辑对传统辩证思维方式的改造。这就需要融贯来自于西方的法律知识、原理以及思维方法。就此而言,法治思维方式的塑造需要中西思维方式的重组。可当今的学者对西方法学比较熟悉,而对中国古代的法律解释、推理等方法的研究并不充分。这就使得法治建设所需的据法思考,面对情理法结合的思维方式失去了抵抗力。笔者在新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70年探究中发现,虽然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丰硕,然而独立、系统的贡献尚显不足。在形式法治理论或修辞言说之中,更多的是法治理想以及对实质法治的批判,尚未形成与法治相匹配的思维方式。
对新中国70年法律思维的变化进行总结,我们认为对法律方法论的探究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是新中国成立后全面向苏联学习的阶段。新中国成立后的中国法学,全面向苏联学习,这使得清末以来主要向欧美、日本法学学习的势头有所减弱。1949年以后的中国法学,开始对西方的法学、法律、法治等进行全面批判。本文作者之一有幸询问过那个年月参加批判的学者,提出一个当时觉得难以理解的问题:批判是需要能力的,而那时的很多批判者并没有研究学习过西方法学、法律、法治,那该怎么批判呢?这位长者的回答是“边学边批”,即一边学习来自于苏联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一边批判资本主义法学。人们用阶级分析方法,揭露资本主义法律的反动本质以及法治的虚伪性。这样,民国时期的资产阶级法学,遂被来自苏联的无产阶级法学取代;与法治匹配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方法让位于阶级分析方法。这其中,苏联的维辛斯基法学观点日益占据主导地位。支持形式法治的法学理论、法律思维被政治挂帅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或实质法治观所替代。在苏联专家的帮助下,我国一些学者翻译了不少苏联法学家的著作。新中国的一些政治法学家,也开始像苏联法学家那样,批判形式逻辑和据法思考的法律思维,并极力弘扬辩证思维、斗争思维、革命思维等。他们认为法律解释不能是根据法律文本的解释,不是对逻辑思维规则的运用,而需要到阶级意志、人民利益中去寻找;认为法律不是独立的,其深刻意义是由生产关系所决定的。①详细论证可参见[苏联]罗马什金等主编:《国家与法的理论: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学说基础》,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法律出版社1963年版。
其实这个时期的主流思维方式或者说法律方法论,已经偏离了法治所尊重的形式与程序,而走向了阶级实质。[1]捍卫法治的基础方法,如据法阐释、法律推理、法意解释等因被批判而丢弃,而阶级分析、政治解释等法外方法被广泛传播。后来这种漠视法治的思想演变成了法律虚无主义,主要表现为:破坏法治的“造反有理”以及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理论的盛行;“砸烂公检法”的法虚无主义甚嚣尘上;不仅蔑视反动法律,而且无视自己制定的法律;法理、法治理念、法律思维、法律方法等荡然无存。从理论上来说,在革命胜利、政权巩固以后,应及时进行思维方式的改变,但由于继续秉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以致法治思维难以树立。为国家的长治久安以及我党的长期执政着想,就需要对那个时代的思维、话语以及决策方式等内容进行认真反思。
第二阶段是改革开放后,对法律方法论的粗疏“不自觉”研究。之所以称之为“粗疏”,是因为当时只是对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展开了简单、直观的描述。之所以称其为“不自觉”,是因为不重视逻辑、缺乏“方法论”的自觉意识,几乎没有专业研究。20世纪80年代末期,戴逸提出了“法学幼稚”的命题,这引起了部分法学学者的关注。对此,有一种观点竟然认为,是由于法律解释学盛行导致法学幼稚。其实那时的学者,根本就没有研究过作为法学基础的法律解释学,根本不清楚望文生义的解释与法律解释学相差甚远。很多人认为法治的核心就是依法办事,而依法办事就是照章行为,很少有人意识到法律实施必须充分运用发现、解释、论证、推理等法律方法。当大量的法律出现后,复杂案件也层出不穷。如果不使用法律方法,就难以适用法律处理纠纷。此时似乎有两条路径可选择:一是可以从中国古代律学中吸取营养,建构法律思维。因为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中华法系,也积累了丰富的法律阐释、解释和运用的方法。二是可以从西方法学中学习推理、解释、论证等法律方法。可是,五四运动以来,中国文化出现了断裂,到1980年前后,很多人的知识结构之中基本上没有了国学的内容。因而学者们自然把眼光投向了西方法学。到西方法学中去寻找法学的实践智慧成了主流的选择。部分学者亦开始从西方法学中汲取法律方法知识以及法律思维方式。①虽然国学之文本因被视为糟粕而被遗忘,但传统的思维方式却被保存下来,并成为理解西方法律知识原理的天然方法。
20世纪80年代初期,西南政法学院科研处编译(内部印刷)了英美等国的一些涉及法律方法论的著作,对中国的法律方法论研究产生了很大影响。②如日本法学家高柳贤三的《英美法源理论》(杨磊、黎晓译)、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的《法国法与英国法》等。德裔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著的《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对那时的法律方法论研究者影响巨大。该书在1987年翻译出版后,收获很多读者,成为引用率最高的法学著作。③当然,这本书究竟是欧洲法学的影响,还是英美法系的影响不好定论,毕竟博登海默是德裔法学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博登海默所开创的综合法学派以及所使用的辩证、整体、整合思维方式,与中国传统思维方式接近,所以很容易为中国学者所接受。同时,英国分析法学家哈特的《法律的概念》④本书由张文显教授于20世纪90年代领衔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此外还有许家馨、李冠宜共同翻译的版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一书之影响亦至今不衰。虽然书名叫作“法律的概念”,但该书却不是在描述法律的本质意义,而是从思维方式的角度探寻“法律是什么”,是为法律工作者指明在个案中如何寻找、确定法律的法理路径或思维方法。20世纪90年代,美国法学著作在国内的大量翻译出版也产生了较大影响。如德沃金的《法律帝国》(李长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所描述的整全性、解释性法及法律存在唯一正解等,都是在确定捍卫法治的思维路径。这对那时的许多青年法理学研究者产生了重要的积极影响。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版社1999年版)对经济分析方法的偏爱,也对这一时期的法律方法论研究者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就专业影响而言,美国法官鲁格罗·亚狄瑟著的《法律人的逻辑——法官写给法律人的逻辑指引》(唐欣伟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孙斯坦的《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著作也对法律方法论研究产生了较大影响。
英美法学家对我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影响,从整体上看是碎片化或个体化的。以学科整体面目出现的法律方法论或法学方法论,当属欧洲大陆国家法学家的贡献。对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产生学科性影响的欧陆著作主要有: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⑤相较于陈爱娥女士翻译的学生版,商务印书馆在2020年又出版了由黄家镇翻译的第六版(全本)。(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该书于20世纪90年代先在我国台湾地区出版,2003年在内地由商务印书馆再次出版发行。另有德国法学家卡尔·恩吉施的《法律思维导论》。该书作为法律方法论的经典著作(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2014年修订版),经郑永流教授翻译后,对我国的法学家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就法律论证而言,产生重大影响的作品是德国学者罗伯特·阿列克西所著《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此外,荷兰法学家伊芙琳·T.菲特丽斯的《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①此外,武宏志和武晓蓓还共同翻译了该书的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德国法学家阿图尔·考夫曼所著的《法律获取的程序——一种理性的分析》(雷磊译,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版)等也有很大的影响。
第三个阶段是进入新时代后的法律方法论研究。在这一阶段,中央倡导全面推进法治中国,要把法治当成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因而出现了对法律方法以及法律方法论的旺盛需求。随之法律方法论研究进入与中国法治建设相结合的发展路径。可以说,新时代的法律方法论研究是全面的,包括以逻辑为基础的法律思维规则研究;以修辞为特色的法治话语体系及其建构研究;以应用为基调的法律方法体系研究。就法律思维规则研究来说,有不少的博士论文及专著以此为题展开研究。如范春莹的《法律思维研究》、宋保振的《法律解释规则应用研究》(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杨铜铜的《体系解释方法应用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1版)、李亚东的《法律解释规则分类研究》等。就法律修辞而言,焦宝乾著有《法律修辞学:理论与应用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陈金钊、吕玉赞著有《法律思维及其法律修辞方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等。还有不少学者在博士阶段就将法律论证、修辞作为专题开展研究。如侯学勇的《法律论证的融贯性研究》、吕玉赞的《“把法律作为修辞”理论研究》、戴津伟《法律中的论题及论题学研究》、沈寨的《裁判的合理性研究:以法律修辞学为视角》等。此外,有学者把法律发现与法律渊源结合起来,从而使法律方法论有了更为宽泛的研究范围。法律论证方法成了新的知识增长点,借助论证理论,法律解释方法(特别是体系解释方法)也获得新生。当然,传统思维方式对新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还是有深远的影响。传统的辩证思维依然支配着人们对法律、法治的认识。例如,指导性案例的恢复,不完全是对英美法系的借鉴,还包括对中国传统司法以及法源形式的认同。
进入21世纪后的法律方法论研究,与很多重要的学术活动密切相关。如,2001年由葛洪义倡导的“全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专题学术研讨会”举办过6届。2006年由谢晖、舒国滢、陈金钊、胡玉鸿、蒋传光等发起的“全国法律方法论坛”连续召开了16届。2011年由陈金钊、熊明辉、刘风景等主持的“全国法律修辞论坛”已经连续举办了12届。②该论坛最初由山东大学(威海)陈金钊、南开大学刘风景、中山大学熊明辉、上海师范大学蒋传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张继成等教授发起。现已由山东大学(威海)、南开大学、中山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青岛科技大学、河北经贸大学和山东理工大学等高校连续举办12届。由葛洪义主编的《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至少出版了9辑;③葛洪义主编的《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自2002年开始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2辑,第3—9辑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由陈金钊、谢晖主编的《法律方法》已经出版了39卷。④《法律方法》其中第1—21卷,由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第22—29卷,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第30—39卷,由研究出版社出版。从2005年—2019年,《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做了13次法律方法论年度学术研究报告。①其中2005年—2011年的年度学术报告由焦宝乾、陈金钊撰写,内容涉及法律方法论学科意识的觉醒、法治迈向法官法时代、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困惑与执着等,2012年—2020年的研究报告由焦宝乾、孙光宁、吕玉赞等撰写。在这期间,法律解释以及法律解释学得到较大发展。在著作方面,出版较早的有陈金钊的《法制及其意义——法律解释问题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对法律解释研究影响较大的则是梁慧星的《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以及段匡编著的《日本的法律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此外,还有舒国滢等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版)、刘星《司法的逻辑——实践中的方法与公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陈金钊等著的《法律方法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版)、王利明的《法学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和《法律解释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张明楷的《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陈兴良《刑法方法论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魏治勋的《法律解释的原理与方法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的《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湾大学法律丛书1993年出版后增订7版,大陆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之进展——实践哲学的复兴》和《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等,对我国法律方法论研究也产生了很大影响。
在文章方面主要有季卫东的《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下)》(《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1999年第1期)、舒国滢的《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苏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葛洪义的《论法律论证的概念、意义与方法》(《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陈金钊的《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发现》(《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和《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雷磊的《重构“法的渊源”范畴》(《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6期)等等。
法律方法论研究70年来的主要成就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了法理学知识体系,使法律方法论成为中国法理学的构成要素。可以说,法理学知识体系包括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和方法论。近些年,法律方法论发展很快,成为对法理学知识贡献最多的研究领域。法律方法(论)的知识原理逐渐丰富,研究对象、基本概念、基础内容等日益清晰。法律方法论与法律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一起,构成较为完整的法理学知识体系。传统法理学教材中的法律适用论,逐渐被法律方法论所替代。
在中国法学史上,法学家们对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方法的研究持续了很长时间,但是以法律方法论之名开展的专门研究却直到20世纪末才开启。其实就世界范围内而言,关于法律方法论专门研究的历史也不是很长。对法律方法的特别关注是“二战”以后的事情。据德国法学家魏德士的考证:“法律方法问题在德国长期以来不受欢迎,即使对著名的学者和实践而言亦不例外。直到20世纪60年代,法学方法才走进课堂。”[2]289当然,对与法律方法(论)相关内容的研究,无论中外都有悠久的历史。历史上最早的法学是法律解释学。而法律解释学迄今依然是法律方法体系之中最重要的技术。人们对法治实施方法的基本认识,主要还是根据法律的推理、解释等。法律方法及法律方法论在中国的广泛使用,则是21世纪的事情。迄今,不少人(包括部分法律人)对法律方法论还是很陌生。即使在法学研究中,也不时能听到生造词汇的指责。这主要是因为在常识中,人们对法律的认知还是依靠辩证思维。人们更喜欢对法律的模糊认识,很少从形式逻辑角度探究法律,基本没有建构独立的法律知识、原理体系。现有的法学知识、原理体系主要来自西方。
近百年来,中国法学发展的基本趋势是向西方法学学习。就此推论,我们应该跟欧洲的主流法学一样,将该学科称为法学方法论。可是在不重视逻辑的语境中,中国的法律方法论学科走出了自己的特色道路。从规范法学或教义学的角度看,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的含义并无二致。然而在法律方法(论)被广泛使用以前,已经有了法学方法(论)的语用。我国一些学者在没有经过论证的情况下,就把法学方法论称为法学的研究方法,而这种研究方法又主要被描述为论文写作的方法。由于法学论文写作以及研究方法已经“先占”了法学方法,所以探究法律运用的学者只好将之称为法律方法。就此可以发现,语用之中的法学方法或法律方法究竟谁能胜出,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研究与写作方法对“法学方法”的“先占”,为法律方法语用的普及提供了契机。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学者认为法学研究方法与法律运用相差甚远,而法律方法更接近法律的运用,并且法治实践更需要法律方法。①在笔者的记忆中(当然记忆并不十分可靠),葛洪义、谢晖、舒国滢、孙笑侠等人在20世纪末的多次会议中,对究竟是用法学方法还是法律方法的问题有所探讨。后来才出现了21世纪初葛洪义教授连续四届召集的“全国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会议。谢晖、舒国滢、陈金钊等教授发起的“全国法律方法论坛”也与这种探讨有关。需要指出的是,由舒国滢教授主办的第一次论坛,名称为“全国法学方法论”。这样,法律方法论遂替代或淹没了来自德国的法学方法论。当然,法律方法之语用“替代”法学方法,还因为用于表达法律运用的方法增多,诸如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修辞、法律思维、法律论辩等,需要一个能把各种法律运用方法都涵盖其中的方法。②用于描述执法、司法过程词汇的增多,与中国政法大学舒国滢教授主编并倡导研究法律论证以及翻译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有关系。1999年,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召开了“全国法律论证理论研讨会”。在会议上,刘士国教授所使用的词汇是“法律议论”,而此时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在我国台湾地区已由陈爱娥教授翻译后出版。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主要描述的是法律运用的方法,而非法学研究的方法,可是在大陆法学界一些人则认为把研究法学问题的方法论叫做法学方法论,而把法律运用的方法论叫作法律方法论。无论是法学方法论还是法律方法论,基本是从研究西方法学的同类问题开始的。或者换句话说,诸多表达执法、司法过程的思维方法或应用方法需要一个上位概念,而这个概念就自然地被概括为法律方法或法律适用方法,随之也就有了对法律方法研究的法律方法论。还有自2001年起连续出版近40卷的《法律方法》,也巩固强化了人们对法律方法的语用。
其实,对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语用之争,还牵涉到对教义学法学的理解。如果抛开教义学法学,关于法学方法还是法律方法的语用之争其实意义不大。法学方法在本质上是以规范或教义学的方式告诉人们(特别是法律人)如何对一般性法律做出理解、解释和运用,是法律人对“法律是什么”的探究方法。法学方法属于诠释学的方法,而非经验的方法;是关于推理或论证的方法。就此而言,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没有质的区分。但是,“在中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很多人之所以将‘法学方法论’称为‘法律方法论’,主要在于他们不明白法学的这种分类以及法教义学是什么”。[3]2法学方法论(包括法学的研究方法)与法律方法论的顶层是相通的,区别仅限于表层。教义学法学也无非是以内在参与者的视角,介入了据法思考的探究方法,而教义学外的其他法学研究方法,无非是“关于法律思考”,人们更多是把此类诸如法律社会学、经济法学、价值法学的探究称之为法学方法。法学方法论探究的范围及所使用的方法更为宽泛。
另外,法律方法与司法方法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学者们注意到,虽然法律方法与司法方法有关联和重合之处,但是两者也不尽相同。法律方法主要是解决法律是什么的问题,而司法方法则包括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思考。事实真伪主要依靠证据科学思维来解决,而法律问题则主要靠法律方法或法律思维方式来确定。这当然不是说,事实与法律之间没有关联,只是说证据学与法律方法论有不同的研究重点。法律方法重在认定事实真伪的基础上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每种法学方法论都取决于对法的理解。”[4]3证据学是对事实真伪的思考,而法律思维规则强调了法律方法对思维过程的指引,以及对思维对错的断定。
在我国当下的法理学体系中,方法论与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一起,构成了较为完整的法理学知识体系。然而,中国的法理学(法哲学)对方法论不重视,存在着用认识论代替方法论的倾向。这就使得我国的法理学体系不完整,缺乏方法论。可是法理学学科体系或原理体系不能缺少指引思维、解决纠纷的方法论。法律本体论主要研究法律是什么,是在抽象思考基础上的再思或反思。与本体论抽象化、概念化地谈论法律概念、定义是什么不一样,法律方法论是在具体语境中,探讨法律的意义是什么,是对法律运用方法的思维探究。至于认识论,一般而言是指如何理解、定义、认知法律的思维方法。
法律认识论构成了传统法哲学的主要内容。不同的认识论会导致对法律意义的不同理解或确认。①有学者断言,在法律判断问题上的认识论与方法论可以等置。这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在辩证思维盛行的情况下,把认识论等同于方法论非常不利于法治建设。因为,对法律与其他社会关系辩思的结果是获得新的知识,而非解决问题的方法。但是,中国当代主流哲学观点中存在一个认知误解,就是认为“辩证法既是世界观也是方法论”。这句话本身是正确的,然而也需要正确理解。即,辩证思维之中的方法论,仅仅是认识世界的方法论,而非改造世界、解决纠纷的方法论。认识世界的方法论与改造世界的方法论,两者之间虽有联系但不完全一样。正确理解、认识法律,是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前提,虽然认识论对解决问题有很大帮助,但认识的路径或方法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对法律的认识方法,虽然影响决策,但不是解决问题的行为方法。与对事实真伪的认识论不一样,法律方法论要解决的是法律运用的“法律意义”问题,是对一般法律之中固有意义的进一步辨析。法律方法论探究的是解决纠纷的“法律”方法。如何认识、理解法律的认识方法,与解决问题的方法论有关联,但与认识论有较大区别。
法律价值论是如何评价法律的思维形式,主要是运用一般的价值,如自由、民主、公平、正义等衡量评判法律及行为。价值的实现,虽与方法论有关,从价值入法的要求到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在对法律探究的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之后,还要有调整社会、解决纠纷的方法论。法律与价值的特殊关系决定了,在能够辨明是非曲直的范围内,价值可以改变法律的意义。对这样的方法,人们称之为价值衡量或者还原成利益分析方法。完整的法理学体系包括有关法律的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和方法论。
自法律方法论研究得到重视后,我国传统法理学关于法律适用的章节有被法律方法论所取代的趋势。但法律适用的思想在很多人心目中依然有很高的位置。如,国家法官学院和德国国际合作机构共同编著的培训教材中,既没有取名为德国法学家常用的法学方法论,也没有用中国学者常用的法律方法论,而是取名为《法律适用方法》。①国家法官学院、德国国际合作机构:《法律适用方法——刑法案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该套丛书还有“法律适用方法——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公司法、行政法、劳动法案例分析”等。这可能是在法学方法和法律适用间的协调。在该培训教材中,重点强调了归入法和关系分析法。而归入法之中还是讲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方法。这意味着,即使将之称为法律适用方法,而实际上并没有把法律适用特别当回事。只是没有像有些法学家那样,鼓吹法官造法等。这里的法律适用方法,既包括解决问题的法律技术,也包括指引思维的解释方法等。我国法理学中的法律适用概念,来自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的《法学基础理论》教材中,都有“社会主义法律适用”一章。从话语分析的角度看,法律适用之概念最重要的话语意义,是模糊了立法、司法、执法三种职能的划分,将上述三种职能变成了立法和适用两种,并且这两种职能也要满足议行合一的要求。由于法律适用概念过于简化,难以描述执法、司法过程的复杂性,因而有被法律方法取代的趋势。
法理学研究的方法论转向之必然性在于:在辩证思维盛行的大背景下,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的法律方法论在中国日益成形,并赢得了不少学者和法律人的关注,且中国的法治建设也需要法律方法论或法治思维方式。在开启全面依法治国的当下,人们对法治有不同的理解。从辩思解释的角度看,这是正常的。可是,把这种灵活的辩思,用于理解依法办事、严格执法等法治思维,很可能会走向法治的反面,衍生出依法掩盖下的权力寻租以及选择性执法、司法等问题。并且,在出现此类问题以后,人们无力从辩思的角度进行话语意义的反驳或抗辩,而贪腐者反而因模糊的“依法办事”而显得理直气壮。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至今还在危害着我国的法治建设。不讲目的的机械执法在行政执法部门较为普遍。并且很多人还在认为自己是在严格执法。其实,诸如以户口卡公民的权利,以法律规定为由进行权力寻租(如,轿车后备箱装蔬菜界定为客货混装)等,都是不讲、不懂法律方法的体现。如此执法、司法已经使不少人失去了对法治的信任。而这种情况的大量出现,与法律方法论没有得到普及有很大关系。
法理学研究的方法论的转向,表征着对“立法万能论”的否定或“自动售货机理论”的破产。法律方法论研究水平的提升以及法律方法的普及,改变了人们对法律的简单化认知,进一步强化了法理学的实用性。特别是体系、逻辑、修辞等在法学研究中的普遍使用,正在改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之问题导向研究的绝对性。法之理在法外的辩思,也因内在参与逻辑的光照下而显现出缺陷。人们已经意识到,只强调辩思的唯一正确性,片面强调法理在法外是有问题的;需要重视逻辑对法治的作用。如果运用逻辑的体系思考或从内在参与者的视角进行观察,就会发现法理不仅包括法外之理,也包括法内之理。且法治之理主要是据法思考的法内之理。目前,中国法治之艰难有诸多原因,其中之一是在人们的思维之中难以接受法内之理。在思维方式中塞入过多的法外之理,使得法治的基本原则根本无法实施。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进展,不仅在改变法理而且还在型塑法治思维方式。
改革开放后,党和国家对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视,也促使法理学研究出现方法论转向。如今法律方法论已经成为法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①“法学方法论述是法理学或法理论的一部分。”参见舒国滢主编:《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页。在多个版本的法理学教材中,都添加了法律方法论的内容。②例如,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谢晖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马长山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等。由法律方法论引申出的新概念、原理等,对思维方式的改变以及法治思维的形成,均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从理论角度看,人们已经开始注意建构并论证法律方法论体系。从实践角度看,法律方法的专业性、逻辑性、实用性开始受到重视;法律思维规则对职业、执业的积极作用已经开始有所展现。目前,法律方法论研究虽然难说是显学,但其重要性已经得到彰显。2011年12月,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教育培养计划若干意见》(教法10号),明确提出要重视实践环节的教学,开发法律方法课程,切实提升学生的法律诠释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论证能力以及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资格制度的意见》也规定了法律方法的位置。该文件对于统一的法律职业考试方式做了如下规定:“着重考察宪法法律知识、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以案例分析、法律方法检验考生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的法治实践水平。”法理学研究的方法论转向,是法治实践的需求,并已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
由于法律规范自身存在多义性、固定性、静止性等特点,因而会与社会的发展变化、复杂多样产生矛盾。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就需要法律的规范意义也能与时俱进,根据社会情势的变更而有所变化;在思维方法上需要超越先定的法律进行解释。当然,这样的法律解释很可能演变成法律续造。有些法学家认为,法律方法的主要目标,就在法律与事实的碰撞中完善、发展法律。也有法学家认为,由于法律续造的结果超越了现行法律规范,因而不属于法律运用的方法。然而,由于打破法律的封闭性势在必行,所以在开放视野中,法律续造不可缺少;并且是复杂变化的社会,实施法治所必须使用的方法。因语境因素所导致的一般法律的可废止性、可争辩性等,是法律运用的常态。如果有一种内在视角的法律方法来捍卫法律的安定性而达至形式法治的话,那么还需要另一种外在法律意义的寻求方法,这就是要用“持法达变”的法律方法,满足法治原则与社会发展变化的双重需求。这些法律方法包括法律发现与法律渊源、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价值入法与价值衡量等方法。捍卫法治的法律方法论并不反对创造性运用法律。中国的法治需要在尊重逻辑和辩证思维的融贯中实现。在执法、司法中完善法律,也许是法律方法论最重要的使命。
法律方法与法律方法论,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分的概念。法律方法论是对法律方法的系统研究。而法律方法是指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修辞、法律论辩、法律关系分析、犯罪构成分析等具体运用法律的方法。与法律方法不一样,法律方法论是关于法律运用的理论,属于认识论的范畴,主要研究的对象是思维方式。作为理论形态的法律方法论,是与法律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并列的法学基础理论。从哲学的角度看,法律方法论是对法学研究过程、法律方法或法律手段、法律方法研究成果的反思。而法律方法则主要是描述法律运用的具体方法。法律方法属于教义学范畴,具有规范属性。法律方法与法律方法论有微妙的区别。我们可以从如下陈述中体悟:“目前的法学在宏大叙事和实务琐碎两极附近游荡,主要原因是法学理论受制于其他学科(哲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甚至行政学、行政管理学,等等)的言语控制,研究者感受到其中精彩和高明,但缺乏将其转化为法律思维的能力。”[5]即,哲学化意义的法律方法论,是一种作为理论形态的方法论。这种方法论重在影响思维方式,与具体法律运用的方法之间有一定距离。可两者之间并没有截然的界线。诸如教义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并无二致。法官作出决定,既离不开实践经验,也离不开理论法教义学。法学方法论是对法教义学方法的反思。从教义学的角度看,法律方法是对一般性、规范性法律的运用方法;是指把一般性、规范性法律转化为针对个案的具体法律。目前,法学界对法律方法论体系研究较少,研究较多的是法律方法体系。也有一些学者把法律方法体系视为法律方法论体系。
目前,学界对法律方法体系有不同界定。有人以法律解释为核心概念进行法律体系界定,认为法律方法体系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除弊解释等。这种法律方法体系划分是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分解到了文义、体系解释之中,而把利益衡量(价值衡量)、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囊括在除弊解释之中,是以法律解释为核心设计法律方法体系。日本有法学家就是把法律解释等同于法律方法。还有一些学者以法律发现为支点构建体系,他们认为法律实施,首先要使用法律发现方法(制定法是主要的发现场所),认定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论辩、法律修辞及法律推理等构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方法体系。还有学者以法律推理为核心概念塑造法律方法体系,认为法律推理可以分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两种。而形式推理又可包括法律关系分析、犯罪构成分析、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三段论推理、内部证成等。实质推理则包括目的论解释、外部证成、价值衡量等方法。诸多方法共同构成了法律方法体系。
之所以需要法律方法体系,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方法论课程设置需要知识体系,有了这个体系更容易全面掌握法律方法;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很多矛盾,需要不同的方法或者体系性的法律方法来解决。诸如体系性法律和具体规范、法律条款、法律规范间的冲突,就需要通过解释予以协调;部门法之间的矛盾需要体系思维来融贯。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矛盾也需要借助体系来调和。由法律方法体系问题引出了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如法律规范与价值追求、法律规定与文化传统等矛盾。
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成就之一,就是确认了法律思维规则是法律方法的基础内容。这种确认的意义有二:第一,是在传统的关于法律运用的辩思方式中,嵌入了逻辑的重要性。法律方法的基础就是建立在逻辑基础上的法律思维规则。这原本就是个常识,但在中国语境中有极为特殊的意义。因为迄今为止,虽然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运用基本都是秉持带有整体、辩思色彩的思维方式,可在法理学领域,人们对辩证思维运用并不到位。我们只认识到法律是行为规范,而没有意识到,法律还应包括思维规则。由于不承认法律是思维规则,从而使得法学领域缺乏识别思维错误的标准。今天,全面推进的法治是现代法治,不仅需要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而且需要作为思维规则的法律。这也就衍生出了第二种意义,即,自此以后不仅找到探寻思维之指引规则,而且还有了判断思维之对错的标准。思维规则意义上的法律方法之必要性在于:任何解释、推理、修辞都不能恣意而为。法律方法并不在于解决疑难案件,而在于能够恰当规范判断。假如不遵循法律思维的方法,可能会出现诸多的错误。法律思维需要尊重法律方法。法律方法的基础内容就是建立在逻辑基础上的法律思维规则。
对于法律思维规则,有学者更愿意将其称为法学思维方法。法学思维方法就是要控制法律人对其所属国家现行有效实在法的意义的了解、认识、获得及运用的活动,在本质上是商谈或论证的。[3]13“法学思维方法不外三种,亦即以规范(规则或法规)为核心的法规思维;其次是具体的秩序思维;第三种则是以决定为核心的决断论思维方式。”[6]非常明显,法律思维是以形式逻辑为思维基础的,这与我们传统的辩证思维趋于思维的整体复杂性不一样。来自于形式逻辑的概念(定义)、判断、推理、论证等逻辑方式与法律方法联系密切。而法律思维规则指向的是确定个案中的具体法律(与立法者所创设的一般法律有别的)是什么的思维过程。法律方法的运用就是为了获取法律判断。据此,也有学者把法律方法称为法律思维规则。这些规则“主要是指解释者(尤其是法官)在查明法律规范的意志时,必须遵循的规则学说”。[7]有多少法律方法就有多少种法律思维规则。最常用的包括法律解释规则、法律发现规则、法律推理规则、法律论证规则等。
今天的法治不彰有多重原因。其中之一,就是在很多人的思维之中缺乏概念、推理、判断等思维规则的使用,并由此导致了对法律思维规则的轻视。在中国研究法学或法律方法论,不会产生西方法学家(如椰林、拉德布鲁赫等)那种独特的、来自概念法学及其法治理论的压力。[8]222这与中国的主流法学不重视逻辑及思维规则的使用有密切关联。古代的律学虽有“律疏”之方法,但里面充斥着大量的基于辩思的智慧。这种智慧虽然也解决了很多的矛盾纠纷,但与推崇清晰、明确、体系、稳定等简约的法律方法或法律思维规则相比,有很大区别。
法律方法论研究的进展,还包括重新界定了法律发现与法律渊源的关系。本来在西方法学中这不是个问题,但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法学家,在研习西方法学时秉持立法中心主义立场,认定法律渊源就是法律的表现形式。甚至有个别学者认定,只有立法者加以认可的规范才是法律渊源。通过多年来法律方法论在执法、司法立场的研究,这种误解逐步得以消除,进而恢复了法律渊源之执法、司法的本来面目。可以说“法律渊源学说与法律适用方法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2]295法律方法论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指导法官、法律人等发现、获取法律的意义。我国法律渊源所说的“法律的表现形式”,其实就是法官等法律人发现、获取、识别法律的主要场所。[9]对于法律检索的顺序,很多学者认为是先有结论而后跟进发现,并由此断定法律思维规则的指引作用。其实,这种做法并非恣意,而属于常态,也属于寻求正义的努力。因为,只有先有结论,才好解释与论证。只不过如果发现与论证的结果,与先定结论不一样,还需要重新进行发现与论证。
立法者创设法典的重要使命之一就是统一法源,可实际上这是立法者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法典化之后之所以会出现解法典化,就是因为立法者不可能做到统一法律渊源。面对丰富多彩的案件,把其他社会规范附条件地确定为法源在所难免。制定法是最重要的法源形式,其命运与法律发现息息相关。如果没有法律发现方法,制定法只能是“死”去的法律。法律方法不仅是对制定法的运用,还与其他社会规范联系密切。法律方法的专业基础理论是法源论。法源论确定法律的范围以及检索、识别、获取法律意义的基本方式。“法的渊源的原理决定了什么是法律推理而什么不是法律推理。”[3]22只有在充分识别法源论(法律发现方法)的基础上,人们才好开展具体的法律方法运用。这些方法包括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论辩、法律修辞等。
法律方法的运用包含有开放与封闭两种思维姿态。即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法律解释分为据法阐释与辩思解释,文义解释;法律论证分为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法律修辞分为把法律作为理由的说服和用法律外因素的说服等。无论是哪种方法使用,都属于法源论的组成部分。但就其整体而言,法律渊源理论是一种开放的法律观,即在一般情况下,不承认法律一元论,而是坚持法律多元论。就思维方式而言,认为在制定法不能解决纠纷或按照制定法解决问题会出现严重背离价值情形时,就可以附条件地把其他社会规范拟制为法律。“法律人所得到的法律判断或法律决定必须得到法的渊源的支持,否则,该判断或决定就不应该被称为法律判断或决定。”[3]27关于法律渊源的最近研究发现,法律渊源还属于法治话语,[10]也属于开放意义上的法思维。没有法律渊源作为法治话语的修饰,仅把制定法或判例法视为法律,在很多场景下会使得法治在逻辑或思维方式上难以推演。有了法律渊源则使得其他社会规范、合同等才可以附条件地被拟制为法律。
在法治、法学思维中嵌入逻辑的重要表现,就是体系思维的引入以及解释向阐释的转向。长期以来,我国学者不重视逻辑,而专注于问题导向研究。重视辩证思维的问题导向之优点是关注结果,而缺陷是不注重方法与逻辑。如果把两者结合起来,对我国的法治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在辩证思维之下的问题导向,非常容易忽视法规范的权威地位,不承认法律思维规则的存在,不重视体系方法的使用。低估体系思维以及体系解释方法的作用,已经成为当下法治思维的主要缺陷。近些年来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重大进展之一,就是体系思维的引入以及对体系解释方法的重视。体系解释方法的拓展,延伸出的体系思维。这主要是因为近年来,我国的话语系统以及思维方式整体上发生了一些变化,言辞话语之中陡然增加了“体系修饰”,诸如,话语体系、学术体系、理论体系、法治体系等。
与逻辑被重视相对应,近些年,法律解释的称谓也发生了变化。法律解释之后出现了法律诠释,而在法律诠释之后又出现了法律阐释。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学人对法律运用的思维姿态开始收缩。解释带有创造性,因而由诠释代替解释,是对解释任意性的收缩。而用阐释替代诠释,则体现出对法律文本以及体系的尊重。由文义向体系转向的法律阐释,显现出由文义射程的封闭性到法律体系的开放性转变。在科学没有成为体系之前,西方已经有了神学诠释学和法学诠释学。法学诠释学对法治思维的塑造以及法治话语的形成发挥着基础性作用。“法解释学的任务,在于阐释法律。”[11]阐释法律的基本方法,既有文义阐释也有体系阐释。体系即逻辑,体系阐释方法的被重视意味着逻辑思维得以张扬。“体系方法,本质上也就是一种逻辑的运用。继而体系方法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逻辑在法学方法论中的命运。”[12]179法律是概念体系、规范体系、权利体系、价值体系、责任体系、部门法体系等观念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法学家们认定,文义阐释所导致的机械执法、司法等问题,均可通过体系阐释方法予以矫正。在西方有法学家则认为,法学知识、法律规范以及法律方法体系能够解决所有的法律纠纷。教义法学家不仅阐释实在法,而且将阐释结果体系化。当然,体系阐释方法也存在自身的弊端,即对问题导向的忽视。
研究法律方法论的目的或使用法律方法的目标,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然而在此问题上,人们始终存在着不一样的追求。有一种发问是:运用法律方法的实质是法律续造。而另一种则从逻辑的角度接着延伸,认为运用法律方法论的目标,就是在立法有所定义的基础上的再次定义。这两种追问,代表了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法律续造论是建立在辩思解释思维方式基础上的改革思维。而再定义体现的是据法阐释与辩思解释融贯的持法达变的思维方式。实际上,中西方的法学与法治都需要两者的融贯论。不同之处仅在于融贯的重点对象有所不同而已。由于西方法学以及法律实践经历过严格法治阶段,过于突出强调了法律的独立性以及意义安全性。随之也就出现了脱离社会及法律价值的机械或僵化性倾向。所以在后现代法学中,西方需要融进辩思解释以松动过于严格的法律。而中国则是因为从未出现过严格法治,也不重视法治逻辑及其法律方法论。因而中国法治思维的塑造,需要把法律发现、据法阐释、法律推理等封闭思维作为主要法律方法;而把具有开放因素的外部证成、实质推理、价值衡量、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当成法律实施的辅助方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传统的辩证思维过于强调法律运用的灵活,对法律的稳定与权威不够尊重。在这种背景下不宜倡导执法、司法的创造性,而应该以保障法律安全性为基本目标。
法理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论,是以理性及可论证的方式,探究开放性法律应用问题的理论体系。“每一种法学方法论事实上都取决于其对法的理解。‘法’是一种极为复杂的标的,它不只是不同的个别学科研究的客体,哲学也研究它。如果不考虑法哲学,就根本无法研究法学方法论。”[4]21这意味着,语境中的具体法律,与抽象的法律概念有关联,但法律方法论不是探究一般意义上的抽象法律或探究法律的概念,而是为主体思维决策和依法裁判寻找法律依据。捍卫法治之法律方法论的显著特色是据法思考。没有方法论,法理学就会缺乏回应实践的能力。在近些年的法学研究中,法律思维出现了由合法性向可接受性的转变;由演绎推理向体系论证(论辩、修辞)的转向(裁判结果由合法性到可接受性)。一般来说,法律方法不会单独使用,在很多场景下法律方法会被交叉使用。这就是认识论上的融贯。即法律运用需要演绎、类比之外的其他方法,以保证对法律的正确使用。融贯论方法得出的结论不仅具有合法性,还包括修辞意义上的可接受性。法律以及法律使用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在此意义上融贯论与解释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体系解释方法也遭遇“论点学”或问题思维的对抗。单纯追求概念体系的逻辑一致性,会罔顾个别问题,因而不如问题导向更加切合社会实际。“问题思维方式,直接从被提问的问题着手,并且一直解答这个问题作为目标。”[12]180因而不需要大规模的推导。问题导向是有意义的,然而,这不是放弃体系思维的理由。关键在于辩思背景下的中国需要体系思维,以便正确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
面对机械执法、司法等问题,中央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这一思路实际上是传统辩证、整体思维的延续。新时代对价值入法的重视,是把价值衡量方法抬到了很高的位置。但是需要看到,过度强调价值衡量的司法应用,不属于现代法治的思维方式。因为价值衡量方法虽然能够缓解法律的刚性、僵化,使法律能够更恰当地适应、调整社会,然而这是一种辩思的方式,是把权变当成了常态化的思维方式。如此,不但法治、法律的约束力会被减弱,不利于据法思考法治思维方式的形成,而且就法治思维主要是指据法思考而言,价值衡量不属于法律方法,而是属于对法律方法的权变使用。价值衡量是在法律运用过程中以权变的方式让价值进入法律。思维之结果是对法律意义的改变或矫正,属于价值对法律文义的渗透。
把价值融入法治建设是正确的理念、方法。但对此问题需要区分场景。法律与价值不是在任何场景下都对立的。如果在立法文本中已经包含价值,那么只要认真执行法律,价值自然就能够实现。根据法治的基本要求,在价值与法律规定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次强调价值入法。可在辩思背景下,则要求执法、司法一律要进行价值入法的考量。理由在于:立法是对法律意义的一般、抽象表达,当抽象的法律与个案相遇时,还会出现一般规范与个别正义的矛盾。这种价值入法对法律规定来说就是权变,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也称为价值指引下的法律续造。法律续造缘于法律推理、解释等方法的局限性。“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虽然是可以理性建构的,却是无法完全以理性来决定的。”[13]第十版前言2在逻辑不能解决问题时,就不能仅局限于在解释、推理方法上打转,此时就需要把价值引入对法律的续造,以便用价值评价或衡量得出更加符合正义的法律意义。在法律续造或价值衡量的过程中,法官等法律人对价值的认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价值衡量是法官内在道德的发挥。“如果法官自身不能具有这些形式品质或内在道德性,法的目的或实质价值就不可能实现。”[3]55法律续造需要一般或法学方法论的指引。这又引申出了对价值入法的原则、规则、方法等问题的研究。价值入法会使法律漏洞得到填充;因为利益衡量而使法律意义得以改变;一般性法律因调整社会的需求而被续造。
尽管法律方法论取得了较大成就,可是从总体来看,目前的研究尚存在很多不足,主要可概括为两大方面:
第一,以认识论代替方法论的情结依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解决问题的方法论,常被交织在作为认识论的辩证思维之中。其中,与辩证思维匹配的传统思维至今仍有重要影响。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的战略中,与法治现代化相匹配的法治思维、法治话语体系之建构需要法律方法论作为支撑。虽然法治思维离不开辩证思维,但完全依赖辩证思维也不可能成就法治。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法理学从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中挣脱出来,逐步成了相对独立的学科。在对苏联维辛斯基法学批判的同时,开始把眼光投向欧美寻求法学知识、原理体系以及方法等。“‘方法’意指通向目标的路径。在科学上,方法是这样一种路径,它以理性的,因而也是可检验的和可控的方式导向某一理论上或实践上的认识,或导向对已有认识之界限的认识。”[13]1然而,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因而在学习姿态上,缺乏那种刻骨铭心的追求法治理性的精神。这表现出人们的矛盾心态:一方面向往理性的法治秩序,另一方面又留恋传统手段的便捷与高效。因而在问题导向的思维中,表达理性要求的法律逻辑、法律方法论不被重视,许多人只是空喊依法办事。为改变这一矛盾,就需要我们结合中西思维方式的特点,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引入据法阐释的思维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利用固有的辩思解释的优点,构建与法治中国建设相匹配的思维方式。法律方法论的主要内容是归纳法律思维规则;核心要义是运用法律思维规则捍卫法治逻辑。
第二,在整体上还处于对西方法学的学习和对法律方法的塑造阶段。最明显的表现是,对复杂的法律实施过程,做了极为简单化的处理。在法律很少的时候,我们主张把“依法办事”当成法治的核心。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然成型之际,却又主张仅靠法律是不够的。早年的政治人或立法者,根据逻辑推论而设想“法律是明确的行为规范”,只要司法者解释推理,执法者认真贯彻执行,公民普遍遵守,法治就能实现。可是,对立法者而言的明确法律,在遭遇社会的复杂、变化、事实的多样性以及不同的理解时,所谓明确的法律,会出现不确定性、疑义或多重意义等。这还不包括基于辩证思维而衍生的不确定和新事物的历史演化。“法律方法是在进行法律判断时的法律适用或应用方法。”[14]我国所需要的是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的方法论。法理学研究的方法论转向,所要引进吸收的也正是这样的法律方法论。中国的法理学研究,需要嵌入更多的逻辑因素。“逻辑技能的使用在任何领域的教习都不如在法学领域。”[8]212许多法学研究者意识到,体系就是逻辑,而逻辑是建构法理理性的基础。①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综述,参见陈金钊:《法律方法论对中国法治的意义》,《江海学刊》2022年第4期。法律人将一般性、规范性、体系性的法律作为前提、修辞、论据等,以获得判断、决策的正当性、合法性。按照法律适用的法治原则要求,这里的正当、合法,是以不超越一般、规范性的文义及体系解释的一致性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