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

2023-04-05 12:29:20林华杰
法制博览 2023年7期
关键词:附带赔偿金刑事诉讼法

林华杰

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涵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与意义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处理被告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及负何种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因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该如何进行民事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质上是以相应的刑事诉讼为前提的民事诉讼活动,但又有许多具体规定与民事诉讼制度并不相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特殊性,使其从诞生起就存在了很大的争议,并且这种争议的声音在目前的司法界与学术界也未停止。[1]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刑事案件纠纷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在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已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证据进行搜集,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害人的举证责任,从而降低了被害人通过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的难度。另一方面,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一并解决了民事赔偿问题,也能让被害人更快获得赔偿,降低了被告人毁灭证据、转移财产的风险。

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将案件刑事和民事部分合并处理,可以减少因调查、审理等环节重复工作造成的诉讼资源浪费,使诉讼程序更加经济合理,也便于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避免了其参加两次庭审的诉累。[2]

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查明刑事诉讼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的态度,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是否积极悔罪,从而进一步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做出判断。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在定罪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

第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保障司法审判的统一性与公信力。对同一案件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一并审理,可以保证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统一,避免了由于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别审理带来的判决矛盾的风险,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表明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追究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其应承担的物质损失民事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机关准予检察机关撤诉的,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进行调解,若不宜调解或调解后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一旦刑事诉讼不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将不复存在,不能调解的当事人只能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

2.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一般应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一般应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第一,《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对此条件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提出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强调了损失应为物质损失,且导致损失的行为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第二,《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与现已全文废止的2013 年1 月1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 号)(以下简称《旧刑事诉讼法解释》)相比,《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得更为绝对,对于精神损失赔偿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但《新刑事诉讼法解释》也没有完全放开精神损失赔偿的申请。主要是因为当前立法界与司法界普遍认为不同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除了申请精神损失赔偿外,无其他的精神抚慰救济途径,在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处罚取得精神上的安抚,故而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精神损失诉讼请求。第三,《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权力侵权,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属于物质损失。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残疾或死亡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内,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未明确列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3]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探索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探索现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由于我国诉讼程序成文法的缺失,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都处于探索试行阶段,故而通过对苏联的诉讼制度进行学习,我国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构想。在1979 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在了第五十三条与第五十四条中,标志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文制度构建的开始。之后在司法实践不断的经验积累中,1994 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起诉条件等具体问题。《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共经历了三次修订,但历次修订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幅度都比较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与成熟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的。例如《旧刑事诉讼法解释》与《新刑事诉讼法解释》中都有较为详细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日臻完善相对应的是在实践当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同样得到了广泛适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附带民事诉讼”为关键词搜索,2020年共有裁判文书67868份,2021 年共有裁判文书31355 份。虽然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系已经初步建成,相关理论也逐渐完善成熟,但在实践中还是存在着许多争议与问题,亟待改善。[4]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未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明确列在赔偿范围内,在司法实践中,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案件(具体包括交通肇事案、危险驾驶案、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外,其余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支持“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例如,2019 年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在张某某与河南某某同力运输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016 年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赵某某、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则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没有支持残疾赔偿金赔偿请求。

但在学术界关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支持却存在了很多争议。关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争议除了因为《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不清,不能确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在《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等”中包含外,另一主要原因是这两种赔偿金的性质与现有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存在矛盾与冲突。2001 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 号)中的第九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20 年,最高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修正)》(法释〔2020〕17 号)并没有改变“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做出新的规定。2003 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的第十七条将“残疾赔偿金”归为受害人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则是将“残疾赔偿金”划入了物质损失当中。经过2020 年和2022 年两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了一定的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修正)》(法释〔2022〕14 号)里,未再列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但第十二条与第十五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精神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定程度上仍可以理解为未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划为精神抚慰金。[5]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尚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或和解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不受该法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即在调解与和解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中,不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但《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却规定了,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判决与调解、和解中刑事诉讼被害人得到的对待并不相同,显然缺乏合理性。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放开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口子,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方式等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一般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的具体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与公信力,也导致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完善之路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30 号),明确提出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无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均可以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这其实也是对“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为物质损失的一种肯定。因此,为了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系,应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纳入所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之中。

针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传统上认为刑罚已能满足被害人精神慰藉的观点存在着一定的瑕疵。刑法对犯罪人的报应是公法化的报应,是国家基于道义对犯罪人的非难,并不能充分体现出被害人复仇感情的私法化的报应,即刑罚不以给予被害人精神慰藉为目的,也不能真正做到完全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故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系,也应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考量到精神损害赔偿较为复杂,可能会影响诉讼效率,如果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应该支持当事人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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