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秋霞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有学者认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结合案件的证据、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嫌疑人被捕后的表现,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继续逮捕的审查活动。有的学者认为“羁押的必要性”在法律层面上用文字进行精确表述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司法人员在很多情形下需要根据案情需要,并结合自身的专业理论知识,作出动态合理的判断。[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文认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院的特殊法律监督权,它有自己独立的特点。拓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是《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同时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活动中权利得到保障的重要举措。依法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能够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规范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不断得到改善,坚持司法实践中实体和程序两手一起抓,这是司法在长期实践中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实现真正公正所努力坚持的方向。2021 年7 月1 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为期6 个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这一活动延期至2022 年12 月31 日,同时将专项活动覆盖的案件范围扩展至全部在办羁押案件,此举对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程序具有现实的促进意义。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国内学者给出了关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观点,陈瑞华教授认为,有必要坚定地建立一种平衡计划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概念,平等关注这两个原则,这就要求我们要有公平的程序,然后改变过去的司法倾向。把程序公正作为保证的质量并成为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执法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遵守刑事司法程序规则,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与公正。其中,比例原则是许多国家行政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我国,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所采取的措施必须与法律追求的目标相适应,采取最温和、损害最小的方法。所以,比例原则对我国行政法治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起到了借鉴的作用,成为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所追求的理想价值目标。比例原则侧重于法律利益的平衡,维护和发展公民权利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实践中包括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所以公权力机关在实施强制措施和行使审查权时应符合比例原则的目的,这也是近年来《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原则。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保障司法活动的有效运行。
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确立严格的审查程序能有效防止冤假错案,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贯彻《宪法》中“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内容。人权是人生而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也是基于人类的需求和保护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确立是保护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体现,尊重和维护被羁押者的人权是中国人权事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基本人权是《宪法》原则之一,是我国法治精神的体现。我国的法治精神首先体现在人权机构的管理保护上,对羁押人员权利的保护是机构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在法律意义上更好地维护羁押人员权利的体现。据最高检统计,2021 年下半年,诉前羁押率降至40.47%,比上半年下降近5 个百分点,比2020 年同期下降3 个百分点,第四季度诉前羁押率降至36.31%。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下,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此时应该对其人权进行最基本的保护,对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若没羁押必要性则应当释放在押人员。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运行过程中更多是在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实现。检察院在进行初审的时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的案件情况进行询问,然后了解案件事实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救济途径。检察机关在这些司法活动中的每一步都非常谨慎,确保在案件中最大限度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从而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处于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发展状态,为缓解久押现象的压力减少羁押量迫在眉睫。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在监管方面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监管方面得不到实际解决,从而影响司法效率。在没有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前,针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存在被羁押的现象,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监管场所的混乱。刑事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深受“逢案必拘”“逢案必捕”办案司法观念的影响。改变这种司法观念,有利于缓解监管场所的人员压力,减少耗费在监管方面的人力物力,节约大量的人手,在其他方面补充人力,将有限的资源合理利用,有助于办案机关提高办事效率,也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同时检察机关依法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社会对抗,修复了社会关系,特别是在疫情之下更加彰显了司法温度。
2019 年12 月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人员审查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话容易导致各地适用不一致,启动羁押审查有待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实践中的情况总是千变万化,羁押也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被拘留,其实就已经处在被羁押的状态。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运行过程没有像最初设想的那样顺利进行。2021 年7 月起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为期6 个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为推动解决羁押审查中的普遍性问题,2022 年最高检决定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延长至12 月31 日,同时将专项活动覆盖的案件范围扩展至全部在办羁押案件,对接下来完善和发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院具有审查捕后羁押必要性的职能,由执行检察部门决定,是否进行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缩短羁押期限等。[2]通过这一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该规定的内容较为宽泛,没有具体的细化,这样的规定给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会带来混乱,不利于检察机关内部部门抓住重心和各司其职。同时也让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进行具体的把握和操作,也会对检察机关的积极性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当中,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了相应的细化解释,但仍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例如,没有明确审查的间隔期限以及评估的标准问题,使得检察机关在审查的过程中很难准确掌握和评估,不利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
犯罪嫌疑人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再移交给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之后符合释放条件的,对其逮捕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让办案人员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此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相关部门才会对其人身自由等提出限制,在我国缺乏其他替代性措施的情况下,使得羁押成为检察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常用手段。
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解读到大部分的规定内容是偏向于惩治犯罪,有犯罪就惩戒、逮捕,然后羁押,宁可错误羁押也不放过,这样的固有司法观念不利于我国司法的进步。各机关的办案人员,都有自己固有的一套模式,这样的模式不利于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实施。办案机关人员有先入为主的思想,在办案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偏倚。
捕后羁押审查制度在不断修改完善,国外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立时间较早,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制度在不断完善。在我国,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进展。在司法实践中会有很多的困难,为了避免更多困难的出现,就必须建立起更加完善的措施来保障程序的正确运行,从而使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实用性和效用性加强,并运用到实践中。[3]从2012 年以来,我国有关诉讼效率、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也逐步地得到了解决。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检察机关在办理实务中出现了程序不当的行为,以及公民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4]需建立审查结果异议救济方式,统一审查方式,避免自由裁量权利各地适用不一致的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规定可知,每一个办理阶段都少不了检察机关。在立案审查、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等阶段应当加强监督细化各方职权,认真履行审查的各个阶段,严格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审查。加强内部之间的联系,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各个阶段的办案机关不同,加强各部门的联系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捕后羁押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做到检察院内部的纵向一体化顺畅贯通,而且各个部门横向一体化也要更加紧密衔接。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各部门横向协作,做到案件的无缝衔接,使各个部门在第一时间内获得准确信息,使得后续的审查工作顺利进行。[5]
由于逮捕替代措施的不完善,我国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的适用也是非常谨慎。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信任也是必不可少的,我们应该试着去相信他们。可通过建立智能监管平台,给不同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犯罪嫌疑人戴上“云监督”电子手表,通过大数据进行实时监督。一方面能够减少不必要的逮捕,另一方面也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动态做到实时监管,能随传随到。
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职能规划,提高检察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其自身能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方面严格审查。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要具有不轻易定罪的思想。完善检察机关考核奖惩机制,使检察机关人员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严格要求自己,按照程序做到一丝不苟,提高办案人员各方面的能力,打破固有司法观念。锻炼精锐的办案队伍,采取定期培训的方式,不断融入时代新思想,坚持程序与实体并肩。学习“少捕慎诉慎押”典型案例,不断强化自己的能力水平,维护司法的公正。
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可以上诉、抗诉或者申诉。这很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表现,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公民对羁押决定不服,也可以提出进一步抗告、上诉等羁押救济途径。英美法系国家中,公民不服羁押决定的,可以申请复审、上诉等羁押救济途径。当法律赋予公民越多的救济途径时,公民自我维权的意识就越高,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可能性就越小。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是赋予当事人对权利享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
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一般都是办案机关根据自身的职权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当事人很少能参与到该审查活动中。由于办案人员对刚接手的当事人了解甚少,所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在尽快熟悉案件真实情况下,应结合辩护人、当事人的近亲属等与案件性质有关的人员,对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