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
【关键词】新型腐败 权力寻租 监督体系 【中图分类号】D262 【文献标识码】A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为推进最为彻底的党的自我革命指出了新的重点和聚焦,也为完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体系,尤其是夯实党和國家监督体系提出了新的要求,更体现了“腐败与反腐败较量”的复杂性、长期性。
“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是在反腐败实践中被有效捕捉、发现的真实现象,对它们进行实践描述并在概论特征上予以类型化,是我们进一步分析其本质的前提。“新型腐败”,是相对于“传统腐败”而言,是在腐败的传统定义和现象之外出现的新特征、新现象。我们可以在形态上对新型腐败做一些基本归纳:
权力寻租过程的非直接性。传统腐败最典型的形态就是直接的权钱交易、“拿钱办事”,但近几年来,新型腐败越来越呈现出权力寻租的非直接性特征:一是在时间上,不寻求权力的即时变现,而是追求“期权效应”,公职人员退休后、调离后再谋求权力兑现;二是在空间上,权力寻租不是点对点,一对一直接发生,而是有大量中间人和中间环节;三是在法律关系上,利用合法外观包装违法本质的手法、形式越来越多样。例如,有利用艺术品市场定价的主观性,借助拍卖实现“雅贿”;又如,利用合法投资、入股、炒股等形式暗中滥用信息、资源、审批权力优势来牟利;通过表面合法的咨询、论证、授课等形式实质谋取长期的、巨额的费用等。
权力寻租目的的非单一性。传统腐败最常见的目的是获得不法经济收入,无论是以金钱还是实物。但纵观近些年的一些典型案件,权力寻租的目的超越了单一的追求不法经济收入。例如,党的十八大以来,“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相交织”的腐败就成为一种典型新现象,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坚决防止领导干部成为利益集团和权势团体的代言人、代理人”,这说明一些权力寻租已经危害政治安全、制度安全和社会安全,而寻租的目的显然是“以权易权”,而不是简单的“权钱交易”,谋求的本质是权力的私相授受和社会遗传,并在这个过程中长期服务于特定主体。
权力寻租主体的广泛性。特定公职人员或公权力的直接行使者是传统腐败行为的主体,随着20世纪90年代《刑法》的修改及后续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权力寻租主体在法律定义上不断扩大,从公职人员到其特定利害关系人,从直接行使公权力的人到凭借相关优势地位或影响力而分享公权力的人,一段时间“领导身边人”,家属、秘书、司机、密友等成为权力寻租实际上的主体。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一些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的特殊领域,还出现了公权力影响的迅速弥散化、社会化,甚至超出“身边利害关系人”这个相对清晰的范畴。例如,在司法腐败领域,“司法掮客”就成为一类特殊的权力寻租主体;又如,党的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严厉打击那些所谓“有背景”的“政治骗子”,“政治骗子”和“政治掮客”已经成为新型的权力寻租主体,形成了相对稳定、明确的行动轨迹和生长规律。
权力寻租危害的外溢性。从传统腐败而言,权力寻租的危害主要集中在个案,集中在具体的权钱交易所辐射的范围。但是从党的十八大披露出来的一些案件来看,新型腐败的危害外溢性、次生危害性明显增强。例如,一些在相关地区、部门长期形成的腐败对政治安全产生了严重伤害,“利益集团、权势团体的代言人、代理人”已经损害了党的执政根基,破坏了基本的政治规距和政治原则,损害了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一些金融、投资等领域的腐败,如内幕交易、操纵股市、高利转贷等,直接损害了国家的经济安全、金融安全,破坏了统一市场;一些社会治理领域的腐败,如欺行霸市、靠山吃山等黑恶势力彼此勾结、互相支持,严重影响社会安全,消解了“人民安全”的宗旨;还有一些腐败官员甚至与境外势力有染,冲击国家政权安全。
权力寻租手段的高赋能性。传统腐败的手段有限,尤其是与信息技术结合程度不高,随着以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时代的到来,权力寻租的手段也出现高赋能性,出现以数字化、虚拟化为特征的寻租客体。例如,有媒体曾披露,有的官员利用网络虚拟货币“挖矿”攫取大量利益;有的官员通过使用互联网金融工具,凭借信息优势操纵股市获益,权力寻租手段摆脱了传统原始、直接、简单的交易,呈现出金融工具化、法律工具化、信息工具化等高赋能的新特征。
“隐性腐败”,是与新型腐败在概念上既有交叉、又有不同的一种说法。交叉之处在于,很多新型腐败之所以“新”,就在于其“隐”,比传统直接、单一、简单的过程、方式、主体、手段都要呈现出更多的深层次性、隐蔽性,前述五个新型腐败的形态都容易导向更加隐蔽的腐败效果。一方面,期权式腐败就导致了时间上暴露链条的延长,利用信息技术、金融技术来谋取利益,也由于这种高赋能性而加剧了腐败行为的隐蔽性;另一方面,传统腐败也可能是隐性腐败、小微腐败,权力不大、但在传统的资源相对集中部门,公职人员也可能采取“蚂蚁搬家”式的做法不留痕迹地攫取利益。单纯直接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传统腐败也可能由于故意遮掩而难以发现,例如,“一家两制式腐败”,家族中既有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又有非公有制经济、民营企业从业者,这种“公私交融”的家族结构也容易构成对腐败的掩护。
“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本质可以从“新型”“隐性”和“腐败”这两个方面来理解,我们可以发现其中既有不变的本质,也有变化的本质。从不变的本质来看,“腐败”无论是新型还是隐蔽,归根结底都是权力的越轨、滥用和谋私,即便在形态上有翻新,更加隐蔽、难以发现,都应该紧紧抓住这个本质来理解和治理。然而,“新型”和“隐性”又说明,要有效治理这些腐败,也需看到有一些深层次的本质在改变。
二是要合理确定公权力与社会主体在互动过程中的原则与边界。隐性腐败形成的重要原因就是通过复杂的社会关系替权力寻租加以掩护,形成复杂的证据链条,不进行深挖和线索、证据综合分析、比对,很难发现腐败问题。例如,以各种合法的社会关系来掩盖行贿受贿事实,事实上存在的各种政-社旋转门,权力的次生链条都加剧了这种隐蔽性。又如,官员退居二线,进入各种咨询机构、研究机构、教学机构“发挥余热”,然后赚取顾问费、咨询费、课题费,这些都是公权力的次生化、代际遗传化,使得滥用的手段更新,也更为隐蔽。因此,需全面系统梳理当今公权力与社会主体互动存在哪些基本关系,有哪些基本类型,这些关系和类型存在哪些具体的风险点。党的十八大以来,强调构建“亲清”的新型政商关系,就是在这方面努力的典型。可以在这个梳理的基础上,对政学关系、政民关系等加以全面梳理,通过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进一步明确公权力与社会主体在互动过程中恪守的原则。
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往往与腐败行为知识含量的增加和信息技术手段的娴熟紧密相关。因此,党和国家监督体系需打造一支知识结构不断优化升级、信息技术手段有效赋能、国家反腐败治理网络更加便捷的纪检监察铁军。
党和国家监督力量需优化自身知识结构,娴熟掌握有关纪、法知识,经济、金融、统计、计算机、心理等大量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知识。例如,在金融腐败新型案件中,如果不懂金融、证券等有关方面的知识,则很难发现这种腐败行为;如果不懂公司法与公司治理,不懂合同法,则对于代持转售、高利贷腐败等很难发现问题线索。
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内部可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定期进行数据分析,发现新型腐败高发领域和环节,发现隐性腐败的各种外部保护性结构,从而为建立预防制度提供坚实基础。大数据的归集、分析、共享还有利于个案的查办,公权力寻租必然会在不同社会场合留下痕迹,而这些痕迹往往是可以被不同國家机关所掌握或抓取的,建立大数据平台,建立定期的信息通报、交流、共享,对于及时侦破案件,成功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精准画像,形成稳定的证据链条,都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法学院教授兼纪检监察学院教授,博导)
【参考文献】
①《党的二十大报告辅导读本》,北京:人民出版社,2022年。
②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
责编/孙垚 美编/王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