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曼媛,史晋瑜
(1.山西警察学院,山西 太原 030401;2.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 太原 030021)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创新司法政策,主导开展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这不仅是新时代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更是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体现。涉案企业合规,是检察机关对于涉嫌单位犯罪的企业,在其认罪认罚并自愿制定和实施合规整改计划的条件下,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其合规有效性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的决定,或者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检察建议的一项制度。
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发端于美国,此后世界各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纷纷效仿美国建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而我国迟迟未在法律层面建立起相关制度。因企业合规制度缺乏、企业合规意识淡薄,一方面使得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多次“碰壁”,遭受严重制裁;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企业注册数量逐年增多,以及单位犯罪的罪名范围日益扩大,越来越多的企业因触碰到刑法这一“高压线”而倒下,缺乏刑事合规导致单位犯罪数量不断增多。企业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其良好运行关乎国计民生和社会有序运转,对于保障“六稳”“六保”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建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不仅可以有力促进保护民营经济与推进国家法治相结合,更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效途径,是一个紧迫性与必要性兼具的现实问题。
为响应国家政策,服务“六稳”“六保”,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以6家基层检察院为试点开展了涉案企业合规的改革试点探索;并在2022年4月,将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经过两年多的试点,我国涉案企业合规基本制度建设取得初步成效,为未来立法积累了一定经验,但也因现有制度不够明晰、相关立法缺位、理论支撑不足等原因而产生较多争议。一方面,部分试点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出现对涉案企业合规不会用、不敢用的现象,另一方面,一些试点机关又存在过分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嫌疑。因此,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首先应把好案件筛选的第一道关卡,不仅要确保符合条件的案件及时纳入合规办案程序,更要防止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大环境下,出现为办案而办案、滥用合规机制的现象。
企业合规制度本是舶来品,由于我国与美国社会文化背景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故我国的企业合规制度因需“适应水土”而呈现出了独特的本土化特征。在英美法系国家,企业合规更加强调“通过将企业责任与高管责任、员工责任、第三方责任和被投资并购方的责任进行有效的切割,最大限度地保证企业不因上述各方的违法违规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有效地避免法律风险”。[1]因此,在企业合规适用对象上,均采用挽救企业并严格惩治企业责任人的做法。而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试点地区发布的相关制度和典型案例明显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更加注重为企业营造宽松的法治环境、对企业关键人物采用宽松的刑事政策措施,设法先使企业能够“活下来”,保障经济的持续发展,接下来才是采用合规整改等方式让企业“留得住”“经营的好”,即采用了“放过企业,也放过企业责任人”双重豁免的处置方式,甚至在不存在企业犯罪的情况下,单独对企业关键人物的自然人犯罪适用企业合规。在最高检公布的三批15个典型案例中,8个案例采用了对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双重不起诉,2个案例在未认定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单独对自然人犯罪适用了企业合规。在受疫情影响经济形势持续下行的大背景下,采取适当措施保障企业的生存发展对于稳定经济具有重要作用,但将涉案企业合规同时适用于涉企犯罪中的企业成员,则没有一方为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仅是事后整改及行政处罚,有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嫌。在企业未涉罪情况下,因企业关键人物犯罪而要求企业开展合规整改以换取自然人的不起诉或从宽处理,这种个人过错、企业买单的方式,存在违背责任自负原则,过分放纵自然人犯罪的可能。最高检反复强调,办理案件应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样的处理方式是否会削弱刑法的震慑和预防作用,是否在带来短期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时埋下长期隐患,也不无疑问。另外,若涉案企业合规可同时适用于企业关键成员,则关键成员范围如何划定的问题也值得深入思考。
按照目前政策指导思想以及相关制度规定来看,我国涉案企业合规适用不区分企业规模,试点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适用对象也为中小微企业。然而在英美等国家,企业合规的适用对象则主要为“大到不能倒”的大型企业。究其原因,主要为我国市场主体结构与英美国家不同,具体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我国现阶段推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主要目的为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全面促进各类企业开展企业合规建设,预防企业犯罪。中小微企业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毛细血管”,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根据工信部相关数据显示,我国中小微企业法人单位数量占全部规模企业法人单位的99.8%,[2]小微企业总量比重占市场主体的91.68%。[3]中小微企业吸纳了绝大多数的就业人口,在GDP贡献、技术创新、纳税等方面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保障中小微企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具有必要性;二是中小微企业常常存在“人企合一”的现象,关键人物的缺失可能直接导致企业无法继续运转甚至倒闭,为了避免出现“办理一个案子、垮掉一个厂子、失业一批群众”的现象,故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其纳入改革对象范围;三是若仅面向大型企业开展合规改革则涉及范围过窄,改革的作用和意义极其有限。然而,将中小微企业纳入改革范围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一方面,合规整改、合规体系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工程,需要耗费大量的人财物资源,中小微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是否可支撑起合规整改存在疑问;另一方面,中小微企业守法意识相对薄弱,为追逐利益而“走捷径”可能性较大,即使建立起合规体系,其后续实施效果如何难以保证。若以后续效果难以保证的合规计划便可换取不起诉或宽缓处理,则企业合规反而可能成为帮助涉罪企业及其成员逃避处罚的工具,助长犯罪行为。因此,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应充分立足我国实践,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本土化方案。
根据域外企业合规实践经验,适用企业合规不受罪行轻重的限制。我国目前也未将罪行轻重作为适用企业合规案件的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试点公布的典型案例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三批典型案例之案例二“王某某泄漏内部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致使金某某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成交额为 411万余元,应认定为刑法第180条“情节特别严重”,即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一批典型案例之案例一“运城新绛县南某某等人诈骗案”中,南某某等人骗取工伤保险赔偿款26万余元,应认定为刑法第266条“数额巨大”,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案件均适用了企业合规。由此可见,无论从我国政策导向、制度规定还是试点情况来看,重罪案件均未被排除在适用对象之外。然而涉案企业合规具有激励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若将其适用对象限制在轻罪范围内,一方面会造成刑事激励不足,企业合规热情不高、动力不足的局面,另一方面企业合规具有一定的负担性、惩罚性,既然企业本身犯罪情节轻微,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再要求企业大费周章、耗时耗力搞合规来换取不起诉,易引起为企业加码、额外附加条件的质疑。[4]若将涉案企业合规对象扩展至重罪,尤其是重罪不诉,又会引发罪刑法定原则的危机。[5]根据典型案例可知,检察机关在合规改革的过程中大多采用的是相对不起诉模式,而依据刑诉法规定,相对不起诉需要限制在“犯罪情节轻微”范围之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若对严重的犯罪行为通过合规整改的方式不起诉,一方面属于突破和僭越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刑法的惩罚和预防功能严重削弱。因此,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需要慎重考虑如何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平衡轻重罪案件选择的问题。
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进程中,企业合规适用罪名范围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2021年3月1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中规定:“案件类型包括企业经济活动涉及的各种经济犯罪、职务犯罪”。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等八部门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将该范围扩展为“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并明确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排除在外。2022年4月2日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部署会中,将该范围再次扩大为“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各类犯罪案件”。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来看,涉案罪名主要集中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他章节也略有涉及。由此看来,除个别罪名外,涉案企业合规在适用罪名类型方面似乎无特殊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厘清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正确界定,二是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外,其他罪名是否均可适用企业合规的问题。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之所以在适用对象上产生诸多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处于改革的探索阶段,虽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各项制度,但在适用对象规定上仍缺乏明确具体的可适用标准,同时面临着理论储备与法律支撑不足的窘境。因此,对于企业合规改革案件选择,首先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不超出国家刑事实体法理念和相关原则的承重范围基础之上,严格确定适用对象,确保改革依法进行;其次应深刻理解和把握新社会环境下国家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导向,合理确定适用对象,保障改革效益最大化;最后应通过理论建构与完善制度及立法,为改革提供合理、合法化依据,纾解改革困境。据此,笔者认为,确定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对象,应结合主体条件、责任条件、罪质条件、裁量条件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1.涉案企业合规适用可延伸至企业关键成员
我国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中,将适用对象范围扩展至企业关键成员,这是由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企业结构体系与经济发展特征共同决定的。尤其是我国小微企业占比过大,该类企业中关键人物对企业的经营发展乃至生死存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若不将企业关键人物纳入适用范围,则企业合规制度实施效果将极大受限。因此,我国需立足本国国情,调适适用方法,保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效果最优化。
首先,对于企业涉及单位犯罪的情况,应改造单位犯罪理论,建立企业与责任人员分离追责制度,在对合规整改的企业不起诉的同时,若责任人员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则可同时作出不起诉处理;若责任人员无法适用相对不起诉,则需要考察其是否在推动企业合规方面作出明显贡献、是否积极补救挽损以及是否认罪认罚等,决定是否可适用合规从宽,对其提出宽缓量刑建议等。
其次,若企业未涉及单位犯罪,仅是企业关键人员涉罪,则需判断企业关键人员涉罪行为是否属于“以单位名义、为实现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的情况。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较少,多以自然人犯罪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一些犯罪行为虽为单位集体决定,但因刑法未将其规定为单位犯罪行为,而仅可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若企业关键人员涉罪行为充分体现单位意志,则企业并非无辜代人受过,因而可以通过企业合规的方式,对企业责任人员采用相对不起诉或合规从宽的处理方式。若无法体现单位意志,则不可对企业关键人员涉罪行为适用企业合规。对于“代表单位意志”的判断,或为自然人因地位和职责而代表单位意志,或为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决定,或由领导层、单位全体成员讨论决定,而形成单位意志。[6]
最后,需要严格界定企业关键成员范围,其必须为处于公司核心领导管理层或企业关键技术岗位,对企业生存发展具有至关重要作用,且具有不可替代性的成员,不可将企业合规适用范围过度延伸至一般员工。
2.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均可适用
从我国目前市场主体结构来看,小微企业占比九成以上,将小微企业一并列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适用对象,帮助小微企业完善治理体系,对我国社会经济良好运行具有重要作用,符合本次改革“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初衷。因此,对小微企业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不仅有助于涉罪小微企业积极整改,完善管理制度体系,预防再次犯罪;而且有助于提高未涉罪小微企业建立事前合规制度的积极性,重视企业日常合规。但对于小微企业,应在个案中谨慎判断其开展企业合规的必要性,即若不对该企业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则会对地方经济发展、科技创新、人员就业等方面带来较大影响,确有挽救价值,方应列入适用范围。在合规整改过程中,对于小微企业可以适当简化合规流程,采用“简式合规”以减轻企业负担,但同样需要保证合规实效性,达到可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另外,为保证合规的长期实施效果,除了设定一定时间的考察期外,还应建立起单位累犯制度,尤其对于已适用过合规整改又违背合规计划再次犯罪的企业,则不可再次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
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对于涉罪企业可适用合规从宽这一点上争议较小,而在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方面,重罪不诉却面临跳出现有法律框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危机。对此,笔者认为,为充分激发合规制度激励效果,促进涉重罪企业积极整改,应将重罪纳入合规不起诉适用范畴,并建立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际上,是否应对涉罪企业适用合规考察,也即是否应当对涉罪企业特别出罪,检察机关应当考量的重点,不应是犯罪情节,而应是起诉是否会给社会带来过大的负效应。[7]因此,判断涉重罪企业是否可适用合规不起诉,应对企业起诉与否所带来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充分衡量。若起诉企业可能为社会带来严重负面效应,而合规不起诉更有利于企业发展、人口就业、经济稳定,且采用相应整改以及惩治措施又能使得刑法威慑力不致削弱,在实现良好社会效果的同时又可保障办案法律效果,则对涉重罪企业可采用合规不起诉。另外对涉重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同样应建立在企业与企业成员责任分离的基础之上,仅可使企业通过合规获得不起诉,对于个人仍需通过考察其在合规整改中的作用大小决定是否可适用合规从宽制度。
随着改革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涉案企业合规适用案件类型也逐渐多样化。为避免该制度出现滥用风险,应对所涉犯罪是否适宜开展合规整改予以严格把控。首先,应对犯罪行为是否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准确界定,若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则该犯罪应属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本身,或系因企业生产经营而开展的关联活动。其次,该行为需基于谋求企业利益而实施,若该行为与企业利益无关甚至损害企业利益,再要求企业开展合规则显失公平。最后,该行为的发生需与企业管理制度不完善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之下开展企业合规整改才可有效防止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另外,笔者认为,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外,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犯罪案件也不宜适用涉案企业合规。
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及试点地方检察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来看,在选择涉案企业合规适用对象时,企业经营状况、纳税情况、员工数量等方面常常被作为考量因素。域外实践中也将“公共利益”作为是否适用暂缓起诉的重要参考。因此,判断是否可适用涉案企业合规,一方面应充分衡量企业合规价值,认定企业是否“值得挽救”;另一方面应对企业再犯危险性进行考量,考察企业是否“可以挽救”。在企业合规价值判断方面,主要衡量因素包括企业是否可正常经营,企业规模及行业影响力大小,企业在创造税收、吸纳就业、带动当地经济发展是否具有重要作用,是否在技术革新方面有重要成果,其产品和服务是否涉及基础建设、公共服务、民生服务等关键领域,是否有上市计划等。在企业再犯危险性考察方面,主要从企业是否积极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挽损、积极进行法益修复以及合规整改意愿是否强烈等方面进行判断。经综合考量,若涉罪企业合规价值较大、再犯危险性较小,便可对其开展合规整改。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新时代背景下对企业犯罪治理新途径的有益探索,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相契合,是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的体现。适用案件筛选作为开展涉案企业合规的头道关卡,是防止该制度适用泛化的关键环节。在今后的改革过程中,应逐步细化适用标准,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充分享受改革红利;更应审慎确定适用对象,防止涉案企业合规被滥用,从而架空刑法单位犯罪,削弱刑法的震慑作用,导致改革效果大打折扣。一切改革都是在不断积累经验的过程中曲折前进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应坚持以实现法律效益与社会效益最大化为导向,尊重市场优胜劣汰基本原则,坚持立足我国国情,调适适用标准,严格依法有序开展企业合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