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 中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既有的法学文献中,关于人民调解的研究,固然不是一个新鲜的主题;即使是关于“大数据与法律”的研究,近年来也受到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相比之下,把大数据与人民调解结合起来进行专门的研究,还是一个比较薄弱的学术环节。然而,随着大数据的兴起,不断完善的人民调解案例数据库对人民调解的影响越来越大,人民调解对大数据的依赖越来越明显。面对这样的实践及趋势,我们有必要追问:大数据如何影响甚至重塑人民调解?在大数据时代,人民调解正在发生什么样的转型?为了回答这样的问题,下文拟从几个方面展开:首先,简要分析大数据兴起之前的人民调解及其运行逻辑。在此基础上,阐述大数据条件下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及其特征以及这种智能化转型的发生机理。最后,揭示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所蕴含的实践意义与理论意义。
人民调解是当代中国调解制度的三种类型之一。与人民调解相并列的调解还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下的调解,这种调解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主持下的调解。比较而言,人民调解虽然也要接受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但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并不是国家机构,而是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也不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这是人民调解区别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一个制度特征。
人民调解员不是国家公职人员,这就是说,人民调解员主持的人民调解具有群众性、社会性、民间性、自治性。人民调解员主持制作的调解协议如果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并没有强制约束力。争议各方既可以选择执行,也可以选择不执行。尽管如此,人民调解依然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说明,传统的人民调解必然在多个方面满足了中国基层社会治理的需要,它的运行逻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是“免费”,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甚至构成了人民调解得以展开的一个驱动因素。日常性的民间纠纷,特别是广大的乡村社会发生的纠纷,争议的标的通常都不大。争议各方如果要为这种纠纷的解决支付一个较高的经济成本,那就会让他们望而却步。但是,人民调解却是“免费”的。人民调解员作为一个相对中立的第三方,愿意“免费”主持处理各方的争议,愿意“免费”提供一个相对中立而公正的处理意见,这是争议各方都愿意接受的。人民调解员主持制作的调解方案,其公正性因为人民调解员的中立性而得到了增强。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即使觉得调解方案没有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也会倾向于接受。这种选择背后的原因是:对于争议各方来说,同意接受某个人民调解员的调解,就意味着已经做出了承诺:同意接受人民调解员做出的调解方案,不能随意违背承诺,不能出尔反尔。反之,如果拒不接受人民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仅会伤害人民调解员的面子,而且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为,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譬如民事诉讼,那是有经济成本的;当事人在支付了相关的经济成本之后,最终能否实现自己在经济利益上的预期,依然存在着某些不确定性。在这样的约束条件下,接受人民调解员做出的调解方案,对当事人来说,是一个更加理性的选择。这是传统的人民调解长期盛行不衰的经济根源、社会根源。
其次,传统的人民调解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保障因素,那就是人民调解员的个人声誉或个人魅力。这样的个人魅力可能源出于体制,譬如,人民调解员本身就是社区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是已经卸任的“前负责人”。但是,人民调解员的个人魅力并不仅仅源于体制,同时也可以源于其他方面。譬如,个人向来就享有的“德高望重”的声誉,个人所属家族的影响力以及个人具有的其他社区居民难以比拟的各个方面的优势,诸如此类,都可以提升人民调解员的个人魅力。这样的个人魅力,可以实质性地增加人民调解的有效性。因为,在争议各方看来,调解方案是某个特定的人民调解员做出的,因而它就是可以接受的,甚至是应当接受的。这就是说,传统的人民调解在相当程度上,其实是社区精英主持的调解。人民调解员的个人魅力构成了人民调解有效性的重要保障。
一般说来,人民调解员的个人魅力有助于强化人民调解员对争议各方的支配,这种支配具有一定的正当性。马克斯·韦伯关于“支配的三个纯粹类型”的划分认为,“正当性支配有三个纯粹类型,对正当性的主张之是否妥当,必须建立于”三种不同的基础,其中,个人魅力型支配或卡理斯玛支配建立于“卡理斯玛的(charisma)基础——对个人及他所启示或制定的道德规范或社会秩序之超凡、神圣性、英雄气概或非凡特质的献身和效忠(charismatische Herrschaft)”[1]。进一步看,个人魅力又是一个弹性较大的概念。个人魅力有不同的程度或层级。最高等级的个人魅力是宗教领袖在宗教信徒中享有的魅力。然后才是政治层面上的个人魅力。但是,在社区中,人民调解员的个人魅力,不仅无涉宗教层面上的个人魅力,甚至与政治层面上的个人魅力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社区中的人民调解员如果享有“处事公道”的名声,就已经算是具有个人魅力了。在争议各方看来,一个“处事公道”的人民调解员,在相当程度上,能够保障调解方案是公正的。
然而,自1980年代以来,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剧,已经严重地销蚀了社区个人魅力型人物生长的土壤。城市社区自不必说,甚至在乡村社区,具有个人魅力的人民调解员不是在增加,而是在减少。尤其是在新兴的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中,具有个人魅力的人民调解员相对来说,就更为稀少。概而言之,随着社区的陌生化的加剧,人民调解员的个人魅力,或者说是具有个人魅力的人民调解员,从总体上看,正在呈现出下降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调解员的责任感、耐心、技巧,就成为保障人民调解有效性的更加重要的因素。在人口流动加剧与社区趋于陌生化这种新的背景下,人民调解员与争议各方的沟通能力、调解技巧,就显得至关重要。
评价人民调解员工作能力的高低,一个主要的指标就体现为争议各方能否达成一致。达成一致是关键,至于争议各方在一定幅度之间,在哪一个点上能够达成一致,则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调解方案的形成不能背离事实,不能违反法律。在此前提下,争议各方的讨价还价能力,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技巧,共同决定了调解方案的走向。由此可以发现,传统的人民调解具有“一事一议”的特性。说得极端一点,每一个特定的争议都是独一无二的,每一个特定的争议都有它独一无二的语境。这样的人民调解,在精神与风格上,近似于传统的中医诊疗:中医根据病人的个人状况与病情,灵活地加减中药的品种与剂量,最后形成一个个性化的处方。如果说,传统的中医诊疗具有手工性质,那么,传统的人民调解也具有手工性质。传统的人民调解就像传统的中医诊疗一样,与其说是一门科学,还不如说是一门艺术。这就像我在《自由的孔子与不自由的苏拉格底》一书中所言:“传统的中医中药还是一门艺术,同时,它也是一种生活的态度。譬如望闻问切,就是一种极具人情味的诊疗方法。上山采药,下山炮制,切片,晾晒,全都是手上的活儿,浸润着人——而不是医疗器械——的匠心与灵巧。哪儿不舒服了,想必是经络堵塞了,给你疏导疏导,等等之类,都是一种极其高妙的生活艺术,更是一种自由自在的生活态度。”[2]这是关于传统中医药的一个观察。事实上,传统的人民调解也具有这样的手工性质或人工性质,它是一种手工性质的艺术,具有人情味,浸润着人——人民调解员——的匠心与灵巧。
传统的人民调解是手工的或人工的人民调解。这种人民调解自有它的魅力与优势,这种人民调解的魅力与优势就像传统的中医中药的魅力与优势。在一些法律人类学的论著中,我们可以看到对这种人民调解的某种反思[3]。传统的人民调解面临的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人民调解的手工性质是相互关联的。然而,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是:近年来快速兴起并不断完善的大数据,正在改变人民调解的手工性质。就像传统的中医中药正在面临现代化转型一样,传统的人民调解在大数据的支撑下,也在发生某种深刻的转型。
让我首先引证一段出于正式媒体的材料:“在温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制日报》记者见到了人民调解员李永清。老李走路快、说话快,逻辑性也强,怎么看也不像60多岁的人。老李对记者说,在这间不足10平方米的办公室里,他受理过上千起医疗纠纷案件。‘这活儿不好干。’老李感叹道,医患纠纷专业性很强,患者家属情绪又特别容易激动,要想把纠纷调处好,难。经年累月,李永清积累了不少经验,他翻开一本封面已磨损的调解笔记本,说:‘这样的笔记我有50多本,过去遇上医患纠纷,都要找出来翻一翻,看看有没有类似的案例可参考。但自从有了人民调解案例数据库,我的这些调解笔记也光荣下岗了。’5月4日,李永清受理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医患赔偿纠纷。由于三方当事人对于是谁的责任、如何赔、赔多少等问题各持己见,一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工作一度陷入僵局。老李想到了市司法局刚建不久的人民调解案例数据库,把三方当事人叫到电脑前,输入交通事故、单方全责、医院过错等关键词,然后进行检索比对,很快调取了几条相似调解案例信息,打印出来给三方当事人看。当事人李伟看了一会儿案例信息,有点羞涩地对李永清说:‘以前不知道这类案子能赔多少,现在看来,我的要求确实有点高了。这样吧,就按照参考案例,上午就请您把调解书写了。’‘过去调解时,往往因纠纷双方当事人要求不一、分歧较大,调解工作陷入僵局。’李永清说,自从有了人民调解优秀案例数据库,只要在电脑里输入关键词,类似案例就能智能匹配。”[4]这段文字,描述了大数据背景下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根据这段材料,可以看到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首先,人民调解员的个性出现了隐退的趋势。在传统的人民调解中,人民调解员的魅力、智慧、经验以及由此汇聚起来的个性化的、不可转让的个人声誉,都是人民调解取得实际效果的重要因素。但是,发生在李永清调解实践过程中的变化表明,人民调解员个性化的个人声誉或个人魅力,其重要程度明显趋于下降。人民调解员的职能,主要体现在:把各方当事人叫到电脑前,共同输入与争议相关的几个关键词,经过电脑匹配,调取几条相似的案例。这几个案例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研读,根据相关案例的指示或示范,形成各方共同认可的调解协议。在这个过程中,案例示范作用的凸显与人民调解员个性的隐退,呈现出此起彼伏的关系。人民调解员的角色转化成为一个电脑操作员。从大数据中调取的案例则具有直接的规范作用。大数据中的案例,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在调解过程中,参照由此找到的先例,不仅是各方当事人的道德义务,同时也是人民调解员的道德义务。由此形成的调解方案,主要是大数据中调取的先例示范或规范的结果。这样的人民调解,一方面压缩了人民调解员的能动空间,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争议各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感。
其次,智能化的人民调解提升并强化了调解方案、调解协议的客观性。在一个流动性越来越强的陌生人社区中,由于个人魅力型人民调解员的隐退,由于人民调解员的个性、个人魅力越来越弱化,争议各方将会产生一个共同的疑虑:越来越陌生的人民调解员能否中立而公正地调解纠纷?在这样的疑虑面前,人民调解员如果要提出一个争议各方都认可的调解方案,将会越来越困难。譬如,李永清在处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医患赔偿纠纷”之际,就“一度陷入僵局”。因为,各方的诉求都是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面对这样的“僵局”,人民调解员可以利用的手段很有限,发挥职能的空间也很狭窄。在这样的困境中,大数据提供了一个切实可行的路径。从大数据中调取的案例,严格说来也没有强制约束力,争议各方也可以置之不理。但是,争议各方如果拒绝参照大数据中调取的案例,如果不承认这些案例具有先例的性质,就意味着放弃了人民调解这个免费的救济渠道。争议各方在理性的约束下,通常都会遵循相关案例的指示。在争议各方看来,从大数据中提取的案例,毕竟是一些客观的先例。正是先例的客观性,强化了调解方案的公正性。
再次,智能化的人民调解并不排斥人民调解员的作用。在大数据的背景下,人民调解员个性的隐退并不意味着人民调解员功能的弱化,人民调解员依然承担着重要的功能。一方面,人民调解员需要在检索系统中输入与争议案件有关的关键词,并由此检索相关的案例作为可以遵循的先例。然而,输入什么样的关键词,就存在着一定的裁量空间。关键词的具体内容与数量,将决定着先例的内容与数量。另一方面,如何解释从大数据中调取的先例,也存在着一个较大的空间。在找到的若干相似的先例中,依然存在着细微的差异。在几个相似的先例中,确定一个“联系最密切”的先例,并向争议各方解释这个先例,就可以全面地体现出人民调解员的智慧,也可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的作用。在这里,我们可以参照既有的相关理论来加以说明。譬如,在司法过程中,“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是法官的一个重要职能[5],如何发现法律并进而解释被发现的法律,是一个理论含量、技术含量都较高的司法实践问题。在大数据的背景下,按照李永清的经验,人民调解员也面临着同样的任务。如果说,法官发现的法律主要是成文法,那么,人民调解员发现的法律就是大数据中的先例。与法官的“法律发现”一样,人民调解员的“先例发现”,依然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理论问题、实践问题。此外,人民调解员还需要在多个先例中识别出“联系最密切”的先例,这样的活动,与国际私法中的“准据法选择”[6]也有较大的相似之处。因此,如何在调取出来的多个案例中,识别出与特定争议“联系最密切”的先例,还有必要借鉴国际私法中已经成熟的相关理论与实践。
通过《法制日报》提供的典型素材,可以发现,实践中的人民调解正在发生潜在而深刻的转型。这种转型恰好可以通过对“人工智能”的重新解释来概括。在当下,“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作为一个新兴、流行的词组,经常也被缩写为英文字母“AI”。但是,“人工智能”也可以一分为二:“人工”与“智能”。“人工”可以用来指代手工,人工化就是手工化。传统的人民调解,相当于人工化或手工化的人民调解。每一个经人民调解员处理的纠纷都浸润着人民调解员的个人情感、个体经验、个性特征。人民调解员依赖自己的声誉、智慧、技巧,化解了一个又一个的民间纠纷。如前所述,这样的人民调解就像传统的中医诊治。但是,由人民调解员李永清所展示的新型人民调解,则体现了一种典型的智能化趋势。至少从形式上看,案例或先例是从大数据中调取出来的,调解方案是根据大数据中调取的案例或先例形成的。这样的调解,可以描述为智能化的调解。大数据对人民调解的影响,大数据促成的人民调解的转型,就可以概括为:从人工化的人民调解转向智能化的人民调解。
如果说,大数据促成了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那么,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是如何发生的?是哪些因素推动、促成了传统的人工化的人民调解转向新型的智能化的人民调解?对此,我们可以从三个不同的方面加以解释。
首先,科学技术的发展从根本上推动了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科学技术才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也是第一推动力。科学技术的发展创新是政治、经济与社会发展创新的源泉。在历史上,科学技术经过了多次革命性的创新。就当代社会来说,大数据的兴起是科技创新结出的一个硕果。从理论上说,大数据可以把有记载以来的人民调解案件进行数据化的处理,最后生成一个人民调解数据库。这个数据库可以提供有关人民调解的一切信息。譬如,可以按照地理区域检索相关案例,不同社区、乡镇、区县以及更大地理区域内的案例,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可以按照时间段落检索相关案例,不同年份、季节、月份的案例,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可以按照纠纷的类型检索相关案例,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年龄、性别、民族、职业、文化程度等各种特征检索相关案例。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只要检索系统足够强大,大数据就可以为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撑。
在大数据的支撑下,人民调解作为一项事业,可以得到更好的发展。一方面,传统的人民调解对人民调解员有很强的依赖性:他应当得到社区或行业的认同,他应当熟悉社区或行业的“小传统”,他应当理解社区或行业的风俗习惯,他甚至应当掌握当地的方言俚语,等等。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在通常情况下,一个人民调解员很难把调解工作做好。但是,在大数据的支持下,这些条件的重要程度都会降低。这有助于吸引更多的人加入到人民调解的事业中。这对于人民调解事业的发展壮大,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按照前述李永清的经验,在大数据的支持下,陷入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事实上可以与人民调解员一起,以更加平等的姿态,共同完成调解过程。譬如说,检索关键词的选择,“联系最密切先例”的选择,都可以由人民调解员与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完成。这就是说,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了寻找先例的过程,先例的寻找、确认都经过了当事人的同意,根据先例制作的调解方案就更容易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同。在这样的过程中,可以体现出“商谈理性”的价值,可以“把理解得更好的商谈伦理学当作模式”[7]。而且,程序的公开性与开放性,将在实质上提升调解方案的公正性,也将在较大程度上满足当事人对于公正、公道的期待。
其次,陌生人社区的兴起为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提出了现实需求。
如果说,大数据的兴起是从正面推动了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那么,陌生人社区的兴起则是从相反的方向促成了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满足了陌生人社区的现实需要。大致说来,与陌生人社区形成对照的是熟人社区。陌生人社区与熟人社区对人民调解具有不同的需求。在熟人社区中,争议各方之间往往具有长期交往的关系。争议各方之间的亏欠与补偿,甚至不必“一次性清偿”。譬如说,你这次欠我的,那么,你可以在下一次交往中补偿给我,在先后发生的两次交往之间,我实际上是你的债权人,我实际享有的债权人身份,可以让我在社区中享有某种无形的道义优势——这样的交往方式在熟人社区(譬如传统的村庄)中是可以存在的。正如前文已经提到的,在熟人社区中,争议各方对人民调解员有更高的要求。人民调解员享有的个人声誉或个人魅力,人民调解员对社区“地方知识”的理解程度,人民调解员能否“从土著的观点来看”问题[8],对于调解的有效性,对于能否有效地解决纠纷,将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在这样的熟人社区中,人民调解最需要的是传统的具有个人魅力的人民调解员。
但是,当代中国的社区从总体上看,正在快速地从熟人社区转向陌生人社区。在越来越多的城市社区中,一个基本的常态是:邻人都是陌生人,因而,城市社区普遍是由陌生人组成的社区。农村的社区虽然在相当程度上还保留着熟人社区的形态,但是,一方面,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真正“原生态”的传统乡村,已经越来越少,人口也越来越少。另一方面,由于乡村也在发展各种产业,随着乡村产业吸纳的外来人口的增多,这些乡村社区也在逐渐趋于陌生化。乡村产业越发达,乡村社区的陌生化也就越深化。这就是说,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越来越多的人生活在陌生人社区,既是一个基本的趋势,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治理难题。[9]这就对人民调解提出了新的需求:无论是人民调解员还是调解过程、调解方案,都应当满足陌生人社区对于纠纷解决之客观性、普适性、可预期性的需求。大数据的兴起与应用满足了这样的需求。陌生人社区的人民调解对大数据的需求,就相当于陌生人社会中的诉讼过程对于法律的需要。事实上,大数据就相当于客观的、普适的、可预期的法。如果说客观的、普适的、可预期的法满足了陌生人社会的普遍需要,那么,客观的、普适的、可预期的人民调解数据库则满足了陌生人社区的需要。由于大数据的运用,“人民调解组织在相当程度上维持了本土正当性的同时,法治化的外部特征得以强化”[10]。从这个角度来看,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不仅满足了陌生人社区的需要,同时还构成了国家法治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
再次,国家治理的精细化为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提供了物质条件与制度保障。
就实践过程来看,从人工化的人民调解转向智能化的人民调解,其实是国家推动的,是国家治理精细化的产物。国家治理是一个宏大的主题,包含了多个子系统。根据新的情况,有效地解决、处理各种各样的民间纠纷,既是国家治理的一个子系统,同时也是国家治理精细化的一种体现。针对国家治理,既需要确定若干原则与方向,但是,更加重要的是实践与行动,譬如人民调解。因此,精细化的国家治理需要精细化的人民调解。为了推进人民调解的精细化,国家推动了人民调解数据库的开发与运用。如果没有国家的推动与主导,如果没有建立起人民调解的大数据,智能化的人民调解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简而言之,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离不开相关的技术支持、物质条件、制度保障。这几个方面都很难由某个社区来独立完成。应当看到,一个包罗万象的人民调解案件数据库作为一个公共资源,是国家主动建构的结果,是国家治理精细化的产物。精细化的国家治理为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提供了各种各样的保障。从这个角度来看,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国家治理能力提高的一个表征。应当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角度来理解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
在大数据的支撑下,传统的人工化的人民调解开始转向新型的智能化的人民调解。新型的智能化的人民调解,蕴含着丰富的实践意义与理论意义。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智能化转型的方向,还可以从人民调解向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延伸。虽然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在体制上分属于不同的系统,它们共同构成了调解这根树干上的几大分支,但是,它们都是调解,都需要在争议各方形成合意的前提下化解纠纷。这就意味着,三种调解在实践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家族相似性”。大数据的运用,既然可以促成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当然也可以促成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智能化转型。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智能化转型,甚至也可以参考前文提到的李永清的经验。在这里,行政调解案件数据库与司法调解案件数据库的开发,仅仅就是一个技术性问题了。
更加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智能化的人民调解所具有的理论意义。虽然人民调解的智能化转型仅仅是中国法治的一个局部,但却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从一个更大的背景来看,中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当代中国追求的法治,有一个潜在的含义是:通过成文法的治理。简而言之,法治主要就是“成文法之治”。当代中国强调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强调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这些表达方式中的“法”,通常都是指成文法。当代中国的成文法体系以宪法作为统领,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等。无论是哪种法律文件,都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呈现出来的法律文件。但是,智能化的人民调解丰富了“法”的意义。智能化的人民调解对大数据的依赖,其实是对以往生成的调解案例的依赖。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被确认的“指导性案例”虽然具有“指导性”,但就“目前来看,中国的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还没有使用指导性案例进行法律推理和做出判决的习惯”[11]。这就意味着,指导性案例并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背后的原因是,司法过程必须以法律(成文法)作为准绳,乃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是,在智能化人民调解的实践过程中,经过电脑智能匹配而调取的案例,则具有较强的适用性。正如前述李永清的经验所示,如果不依赖数据库中提取的案例,并以之作为先例,人民调解就可能陷入僵局;正是从大数据中调取的案例,为人民调解的有效展开提供了出路。智能化的人民调解对大数据的依赖,表明人民调解数据库已经产生了较强的规范作用。数据库的规范性其实就相当于法的规范性。
换言之,在人民调解案例数据库中,可以找到制作调解方案的依据,这就相当于在成文法体系中,可以找到制作司法判决的依据。人民调解案例数据库作为汇聚人民调解案例的大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起到了法律体系的作用,人民调解案例数据库已经在不知不觉中,承担了法的功能。由此可见,智能化的人民调解已经成为当代中国法治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为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法律精神增添了一些新的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