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程序法治要义

2023-03-23 03:38陈爱飞
江汉学术 2023年1期
关键词:程序法纠纷司法

陈爱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3)

一、引 言

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的众多论述中,“程序治理”是他始终关注的问题。从抽象的程序思维、程序理念到具体的法定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执法程序,从法律规范程序到行政办事程序,只要涉及法律法规的运转,就必然与客观的程序相关联,有学者将此称为“程序泛在”的法治话语风格[1]。本文将程序法治作为勾连程序法与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桥梁,以之为视角,一方面可以将其作为分析工具,统合程序法与习近平法治思想,另一方面,也将研究的对象限定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与程序法相交错的核心领域,尤其是民事诉讼领域。在研究路径上,则由对抽象的程序法哲学的探讨转向具体的诉讼程序理论、制度、规范、运行等方面。全文的逻辑进路可分解为“程序法治+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程序法治要义诠释+具体表现形式+进路抉择”。具体体现为:以程序法治的三维界分为价值内核,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程序法治要义为切入点与基本点,再通过具体的表现形式将抽象的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程序法治要义具象化。然后以“普遍性和特殊性融合之道与中国化转向”为道路方向,提出我国未来程序法治发展的路径。

二、程序法治的三维界分

(一)何为程序法治

程序法治这一命题较为宏大,它所称之程序不仅涵盖法律程序,也包括其他各种类型的非法律程序。为了保障论证主题前后的集中性与一致性,需对程序法与程序法治进行区分与限定。是故,笔者将程序法治之“程序”限定为程序法中的程序,而非所有的程序。程序法治与程序法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程序法本身具有静态性,是反映程序内容的规范,而程序法治包含的内容则比程序法愈加丰富,它需要借助良善的程序法才能得到落实。申言之,程序法治是法治的绝佳表现形式之一,是法治程序化活动的集中体现,它在内在程序法理论张力与外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力量的综合作用下,不断地进行自我完善与自我革新,逐步将法治的理想图景转化为现实。事实上,从以往的法治发展经验来看,我国法治建设存在较大局限,即“重实体法治,轻程序法治”,从而限制了法治发展的平衡性[2]。

从党的政策与法治发展要求来看,党的十七大至二十大始终强调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立足于党的报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应当树立规则意识与程序意识,明确“守法律、重程序,这是法治的第一位要求”,认为“程序化”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根本保障[3]。该主张直接将“程序化”与“法治化”紧密联系起来,使“程序化”成为勾连“制度与规范”的桥梁,并将制度之治与规范之治统一到程序之治之中,既强调“程序化”对法治的促进作用,又突出了“程序化”在法治中国建设中的重要地位。法律程序对社会冲突的解决能力与实际效果可以作为评价社会法治文明程度的基本指标[4]。在习近平关于“程序”与依法治国相关论述的基础上,可以延引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概念。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界定何为程序法治。因此,在阐述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程序法治要义之时,有必要进一步厘清程序法治的内涵。

(二)广义、中义、狭义之界分

以宏观、中观、微观为视角,程序法治可作广义型“法律的程序化改造与还原”、中义型“通过程序法实现实体法型构的法秩序”、狭义型“以程序正义为内核的正当法律程序之治”之三维界分[5]。首先,广义型程序法治是指通过法律的程序化改造与还原,实现国家和社会的治理过程②。法治的治理方式恰好可以通过建构合理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法需要通过程序化的内在装置使其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现。譬如,我国《民法典》中就已蕴含推定、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责任等程序性配置内容。其次,中义型程序法治是指通过程序法实现实体法的法秩序形成过程,它承认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存在着对立性。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存在一个二元分化的过程,实体法描绘了法秩序,而后程序法将这一秩序付诸实现。在经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二元分化之后,中义型程序法治则蜕变为实体法之治与程序法之治的融合体,实体法的程序性规定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为程序法治的实现提供了基本框架。最后,狭义型程序法治是指以程序正义为内核的正当法律程序之治,它将重心置于程序法本身,内蕴审判独立、审判公开、要求程序公正请求权等程序法治基本原理,是一种通过程序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以实现广义与中义型程序法治内在价值的精细化程序治理模式[6]。相较于广义、中义型程序法治之抽象性与宏观性,狭义型程序法治则更为具体,且更具可操作性,更加强调程序法治基本原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从国际视野来看,程序法治具有较强的国际属性,这与它蕴含的基本原理主要是自然法则或天赋人权有关[7]。许多共通性或普适性的程序性原理已被一些国际性人权公约加以明确,我们所熟知的程序公正、程序公开、人权保障等原理均可以在国际性人权公约中找到依据,这与以刑法、民法、行政法为代表的典型国内法有着很大区别。一个国家欲真正成为国际公认的法治国家,通过程序法治推进本国的法治建设可谓是绝佳途径,程序法治能够更大程度地体现法治作为国家治理方式的引领性与优越性。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程序法治要义的四重诠释

(一)程序法治要义的基本特征

习近平法治思想程序法治要义首先需要回答何为“中国特色”这一问题。关于“中国特色”的概括与凝练,总书记将此概括为:其一,政治方向与程序法治的关系。习近平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首先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8]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在发挥对法治的指引作用的同时,也应当依据宪法法律规范行事[9]。其二,程序法治中人民(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习近平指出,法治建设必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10]。与之相呼应,必须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保障人民的主体性,使当事人与其他社会公众感知到最大限度的主观程序正义与客观程序正义。其三,程序法治与司法改革的视角。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司法改革”层面,我国程序法治建设主要是在政治力量的推动下进行,带有明显的国家主动性改革特色,为此形成了一系列关于程序法治顶层设计的党的方针、政策,而后通过国家立法途径将党的政策中蕴含的程序法治思想与制度设计转化为现实的程序法律制度[11]。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程序法治要义的基本特征脱胎于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共性特征,同时结合习总书记关于程序法治的论述,形成了共性与个性相融合的基本特征。具论之:第一,一元的领导体制。党的领导已然切入到程序法治的运行始终,通过组织领导、政策领导、大案要案的协同来贯彻党的思想,这一特征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共性特征。第二,三位一体的司法体制。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第三,强调“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解构法院作为纠纷解决中心,真正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第四,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迷雾始终笼罩于程序法领域,对实体法的重视也远超程序法,这一点在民事诉讼领域体现得尤为显著。习总书记关于“守法律、重程序、程序化”的论述蕴含的深层意义即包括对程序正义的强调。我们追求的正义不是法条正义与形式正义,而是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正义,也不只是实体法上的正义,更是实质公平与程序法上的正义。概言之,在上述基本特征中,第一项与第二项主要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共性,也是其程序法治要义的基石。第三项与第四项则重点呈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程序法治要义的个性,二者是一种融通共生的状态。后续笔者在阐述习近平程序法治要义的内涵、意识形态、程序善治时,采用的也是类似的分析进路。

(二)普适性与国情性共生的程序法治内涵

习近平提出:“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建设什么样的法治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基本国情决定的,要坚持从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12]习近平法治思想程序法治要义的出发点与根本点在于构建普适性与国情性共生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因而,需要从双重维度来理解我国程序法治的基本内涵,即“程序法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这也与前文所提到的分析进路相呼应。程序法治的实质是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正当法律程序之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则是指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与中国特色国情的基础上,狭义型程序法治在程序法领域的表现形式,即以程序正义理念为核心,以正当法律程序、审判独立、审判公开以及要求程序公正请求权等程序法治基本原理为内在要求,通过程序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以实现程序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种更为精细的程序治理模式。它虽然要求坚持程序法治基本原理,但同时也强调程序法治的中国特色因素。

程序法律制度中所有的程序法规范与原则均应当蕴含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正当法律程序将这些内在价值以看得见的形式呈现,使当事人通过对程序的参与和控制,能够清晰地感受到程序正义的“轮廓”,这也就是通常所称的“看得见的正义”。一方面,程序正义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实体正义而存在,更强调程序法本身的独立性、正当性、合理性,需要将程序法从实体法的工具理念中解放出来,将注重诉讼程序过程的公正性与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同等看待,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理念。另一方面,程序正义也是程序法律制度的价值内核所在,缺乏程序正义内核的程序法律仅仅只是程序的空壳,可能演变成“恶法”。譬如,从纵向的法制史时间轴来看,我国传统法律中缺乏关于程序的规定吗?其实并不缺乏,从《唐律疏议》(第八篇“斗讼律”)到《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它们或多或少都含有一定的程序规范,但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手段却一直存在[13]。究其根源,还是因为我国传统法律是一种以结果为导向的专制型法律制度,所谓的程序更多的是人治之程序,难以真正发挥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作用。

(三)政治话语转换的社会主义程序法治意识形态

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程序法治自然也不例外。因此,所谓社会主义程序法治意识形态实质上是脱胎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元素。当前我国塑造程序法治意识形态的目的在于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基本原理为基础,通过政治制度与程序法治的交融,实现政治话语在程序法治话语领域的转化[14]。且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当今世界并没有哪个国家真正将中国归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在他们看来,中国的法系形态和意识形态与西方国家截然不同。就这一问题,习近平提出:“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③张晋藩也认为:“在建立依法治国的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有责任重构新的中华法系,这是一项历史任务。”[15]

以新中国建立为起点,可将我国程序法治意识形态划分为三个发展阶段:一是社会主义程序法治意识形态的启蒙与混乱时期。1949年至1977年,这一阶段的前期移植了苏联的法治意识形态,尤为强调社会主义法制与资本主义法制的区分,但总体上依然极为混乱,未制定一部明确的程序法典,尤其是在“文革”期间,社会环境与法治环境遭到了破坏,程序法治的生长土壤几近损失殆尽。二是社会主义程序法治意识形态的更新与基本法律规范的制定阶段。1978年至20世纪末,政治环境的改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再次使“法治”回归历史舞台[16]。结合国情,通过法律移植,制定了三大诉讼法等一系列基本程序法律,创造了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运行条件,逐步建立起现代程序法治国家的基本法律框架。但在这一时期,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法律移植而来的程序法理念居于主导地位,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何为程序法治、何为程序法治的中国道路等基本问题研究得并不深入。三是社会主义程序法治意识形态的快速发展与完善阶段。21世纪以来,随着程序法治顶层设计的完善与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司法实践对程序法治意识形态的界定愈加明晰,我们的目标即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这一时期,如何将程序法治融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司法之中,更好地发挥程序法律规范的纠纷解决作用,构建和谐社会,是程序法治意识形态关注的焦点。

(四)司法、实体、程序组成的“一轴两翼型”程序法治

习近平曾经提出“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的要求,他关于程序法治的论述认同法治具有善治的形态这一普遍性观点。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规划第一部分再次重申“良法善治”的重要性④。在程序法领域,前述要求主要表现为程序善治,即“良”的程序法产生绝佳的法律效果之过程,是法治的一种极高境界。程序法治与程序善治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性,程序是沟通良法与善治的桥梁,从纸上的法治走向实践中的法治,主要依靠的就是程序。程序善治处于法治金字塔的顶端,也是我国程序法治更高层次的目标。

同时,程序法治所蕴含的特殊的“善”亦是程序法的内在性要求。它之所以从法治的大家庭中脱颖而出,就在于其独特的程序法特性,如此才有了程序法治的独立形态。首先,就程序法治之“善”的特殊性而言,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程序法的人权化、法治化实现其双重目标。第一重目标为限制权力的恣意行使,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第二重目标为既保护程序参与者(个体)的基本权利,又能实现个人、国家、社会等主体的利益平衡[5]。其次,就“善”的实效而言,“善”的程序过程有助于增强程序的正当化程度与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法治从理想形态转换为现实形态的转化器,通过程序过程,使程序法治的理念渗透至社会公众的内心,这也是程序伦理性因素作用的集中体现。在程序法的价值谱系中,正当法律程序赋予了程序法治使结果正当化的功能。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新版法治阶段,新版法治与原版法制的区别即为主张法“治”应蕴含善治之精神。程序善治包括实体性善治与程序性善治,二者统一于司法善治(包括司法体制的善治)之中,实体性善治与程序性善治构成程序善治之“两翼”,中间还有一轴,即司法善治,如此才能形成“一轴两翼型”程序善治。是故,程序善治是程序法治的必然追求,不能将程序法治等同于程序善治。在概念上,程序善治是程序法治的上位概念,二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不能认为程序法治比程序善治低一个位阶,而是强调实行程序善治应当以程序法治为基石。

四、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程序法治要义的具体表现

(一)以程序公开与司法为民助力公正司法

习近平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与生命,公正司法则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⑤因此,如何从公正司法的角度促进程序法治的实现,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程序法治要义关注的重点。

第一,以程序公开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习近平强调:“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⑥“规范司法行为,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开的关注和期待。”[17]“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个重要目的是提高司法公信力,让司法真正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17]司法公信力的实质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可和信赖程度,这种认可和信赖关系对于维系司法权威与司法权的有效运作发挥着重要作用[18]。一方面,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评判,与司法公信力高低呈正相关的关系,如果社会公众认为司法是公正的,则会认可、信服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反之,当人民群众认为司法不公时,则会对司法机关及其作出的裁判提出质疑。另一方面,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有赖于以程序公开为基础的公正司法环境的形成。首先,增强司法公信力,保障司法的权威性,被认为是程序公开的重要功能之一。其次,程序公开可以作为社会公众感知公正司法环境和司法公信力高低的重要纽带。最后,加强程序公开,提升司法透明度,通过程序公开形成公正司法环境,成为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一种绝佳路径。

第二,以人民满意作为衡量公正司法的重要基准。习近平指出:“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⑦应当将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作为程序法治的一项基本目标。习近平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⑧,既要求从案件当事人的角度提升他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认可度与满意度,也要求从社会整体评价的角度使社会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也契合主观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司法机关需要寻求使当事人双方满意的最大公约数,立足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合理诉求,通过程序参与、调解协商、事实认定、说理论证、依法裁判等方式,使当事人充分感知案件的程序正义。如此即便一方当事人败诉,也能增强司法的可接受性[7]。

(二)以诉讼程序改革推动司法体制改革

第一,以诉讼程序改革推动司法体制改革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程序法治要义的必备要求。习近平提出:“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8]首先,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体系中,诉讼程序改革是不可或缺的一环,该环节具有典型的程序化特征,需以科学、严谨、完备、高效的程序保障为支撑。当然,这只是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更重要的是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限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恣意行为,妥善处理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其次,我们必须在正确认知我国司法体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诉讼程序改革,落实司法责任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⑨。近年来,习总书记提出的巡回法庭、检察公益诉讼等制度均已得到落实,力图排除地方保护等干扰的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正处于探索之中[19]。最后,坚持问题导向,遵循权责统一、尊重程序等司法权运行规律[1]。习近平指出:“问题是工作的导向,也是改革的突破口。”[25]把握方向,尊重规律,才能提升改革的针对性与有效性。

第二,落实“权责统一”的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是以司法办案人员为主体,以司法责任为核心,形成“确责、负责、追责、豁免”四位一体的司法责任制模式。习近平强调,“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⑩,“要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20]。习近平还提出,由于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因此应当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8]。在理解这一内涵之时也可从两个维度展开:一是让审理者裁判。事实上,审理者和裁判者是同一主体,即司法责任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作为司法责任的主体并无争议,有争议的主体主要是“审判委员会”。有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属于审判实体范畴,裁判文书的签发并不影响其司法责任主体的定性。二是由裁判者负责。此处的“负责”不能仅从错案责任终身追究的视角看待,否则会给裁判者增加心理包袱,制约其履职能力。一般而言,“负责”至少包括两大要义:其一,积极责任,即事中角色义务层面的份内之责,是裁判者基于法律规定被赋予的岗位责任;其二,消极责任,即事后的办案质量或因违反角色义务而产生的终身追究之责。不能将司法责任制片面地理解为错案追究制,否则有悖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目标追求。司法责任制既涵盖司法人员的司法亲历、权责划分、履职标准等个体要求,也覆盖司法程序运行的过程以及司法的救济与监督、司法责任的认定、豁免与惩戒等领域。是故,应当推进追责、免责以及豁免制度的协同并进。

(三)采用以解构法院解纷职能为内核的多元共进纠纷解决机制

2019年,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构建起分层递进、衔接配套的纠纷解决体系,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21]这一论调契合解构法院作为纠纷解决中心的理念,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治理层面的功效发挥提供了思想指引。从解纷方式看,总书记所畅想的程序法治应当坚持解构的多元共进纠纷解决模式,而不仅是依靠司法审判。司法审判起着最终的保障作用,但其不具有唯一性,还应当使社会的力量发挥作用,实现社会自治、社会自我消化纠纷,消化不了再由国家出面解决,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与调解的社会化便是社会化治理的重要体现,且社会化是双向的,既有助于诉讼,又有利于回馈社会发展。目前,我国正在推进“分调裁审”与“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的建设,力图从诉源治理的角度实现解纷目的。

第一,解构法院作为纠纷解决中心的司法观,注重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定分止争的作用,促进多元共进解纷模式的形成。但也应注意,这种解构并非弱化法院作为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甚至应当更加重视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保障性与终局性。各种解纷方式在价值上同等重要,也许有先后之分,但并无贵贱之别,我国程序法治建设不能仅仅关注诉讼程序的作用,作为纠纷解决不可或缺部分的仲裁与调解也要同步推进,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基础上的程序法治状态。从纠纷解决的角度看,法律的功能在于定分止争。一方面,通过纠纷解决确认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解决纠纷有利于形成和谐的社会关系,且能通过公开的程序过程为当事人呈现司法的真实面相,将法律的解纷功能、保障功能、示范功能、威慑功能展示在社会公众面前,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上述功能的实现依赖于民事程序立法的完善与纠纷解决模式的合理构建。在现代法治国家,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化是衡量一国程序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22]。评判某一国家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否有效、完备、发达,不仅要关注这个国家是否创制了适用于不同纠纷、不同人群的纠纷解决机制,还要关注其法治化、规范化程度以及是否能够满足各大群体的纠纷解决需求,解纷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程序化、规范化的纠纷解决模式能够有效协调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合理分配解纷资源,最大限度地缓和社会资源多元性、丰富性与诉讼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化、程序化、规范化是程序法治系统工程的精神内核,通过程序法治的基本原理与精神对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程序化、法治化改造。

第二,解纷方式的多元共进。习近平在多个场合反复强调加强社会治理,推广“枫桥经验”,“要求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把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好、贯彻好,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并根据形势变化不断赋予它新的内涵”[20]。总书记对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视,也是意识到纠纷解决不只是司法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希望借此解决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社会资源的多元性之间的矛盾。事实上,解纷方式的多元共进模式即为解决这一矛盾的较好方式,在明确司法职能、将诉讼方式的解纷功能最大化的基础上,挖掘社会中可资利用的诉讼外解纷资源⑪。调解、仲裁自然无需赘述,此外,村民自治组织、宗族组织、工会组织等民间调解力量在基层纠纷解决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在纠纷解决体系中,诉讼程序是最为正统的解纷手段,但在某些领域,诉讼也并非最佳解纷手段。相较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有时诉讼程序也正因为其刚性、法律强制性、解纷的非即时性等特点反而不为部分当事人所选择,尤其是对于部分相对简易的纠纷,效率性是他们关注的重点,当事人不希望在此类纠纷上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方式往往能发挥更加有效的解纷作用。是故,在关注诉讼程序的功能之时,应当合理运用其他非诉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不能将纠纷的解决全部诉诸诉讼程序,又不能忽视诉讼程序在纠纷解决中的核心作用,否则解纷方式的多元共进模式将无法形成。

(四)注重诉源治理的诉讼程序繁简分流

习近平在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23]在民事诉讼领域,就目的与效果而言,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从源头减少诉讼增量,通过强化诉源治理与多元共治,增强民众的改革获得感和诉讼体验感。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应当处理好诉讼程序的内外关系。

繁简分流改革应当合理配置程序主体与其他相联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力与权利。首先,从审级职能定位来看,它处理的是诉讼程序关系的纵向截面,亦即审级关系,重在强调合理界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责权限,并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以职能分层为基础,建构以一审程序为中心、上诉审与审判监督程序为辅助、事实审与法律审功能界分明晰的司法协同程序机制,促进司法统一的实现。其次,就精细化的诉讼程序、诉权和审判权关系而言,习近平指出,“要加快构建立体化、多元化、精细化的诉讼程序体系,推进案件繁简分流”[24]。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程序的核心内容,同时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内部关系的横向截面,因而,程序精细化应当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进行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界,如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相互制约机制,形成诉权与审判权相互作用、相互制衡的程序运行机制。

上述两方面均属于对民事诉讼程序内部关系层面的讨论,与之相对应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外部关系,如外部行政权等权力因素对审判权行使的干预以及其他外部力量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作用,包括人大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对民事司法的监督。习近平为此反复强调,“要抓紧完善权力运行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快构建规范高效的制约监督体系”[20]。故而,在处理民事诉讼程序的外部关系时,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以司法独立为前提,合理界分其他公权力与审判权的边界。从程序技术层面来看,职能分层与权限分界有利于形成更为精密的程序运行机制,将程序压力进行逐层分解[25]。譬如,在职能分层视野下,一审法院应当对案件的事实问题有明确的把握,捋清证据材料、争议焦点之间的关联性,此时上级法院应当尊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方面的程序权力。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更多的精力用在法律适用与程序规则的完善层面,处理一些复杂疑难的跨省纠纷、新型法律问题纠纷等。

五、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的程序法治进路

(一)普遍性与特殊性融合之道

其一,“亦步亦趋”的复制化预想。习近平指出:“我们要借鉴国外法治有益成果,但不能照搬照抄国外司法制度。”[10]然而,在复制化预想中,西方国家程序法治的发展现状即为中国程序法治的现实进路与理想图景。中国的诉讼程序改革仅仅只是在追赶西方国家的步伐,始终是以跟随者的身份存在,不可能超越现有西方程序法治的范畴与话语体系。甚至认为,当前中国所有的司法改革都是为了追求西方的法律文明[26]。尤其是在经过步履蹒跚的改革探索之后,我们正不断引入西方的程序法理与程序制度,稳步推进程序法治化进程。但当我们抵达现有西方程序法治的阶段再回首之时,却意识到即便我们实现了“程序法治化”,却已经丢掉了自己“中国特色”的灵魂,仅仅只是在机械式地对西方法治进行复制。毋庸讳言,程序法治应当关注全球性的程序法治普适性原理,但过犹不及,不能停留在机械复制西方程序法治原理与制度层面。习近平提出:“不能搞全盘西化、全面移植、照搬照抄。”[27]修正性预想正好契合总书记的这一法治理念,认为法律移植促进了程序法治普适性原理的全球化传播,程序法治的建设不能固步自封,应扬弃式吸收域外程序法治文明成果。这一观点亦有可取之处,在我国程序法治理论明显匮乏的情形下,适当引入正当法律程序、审判公开、审判独立、要求程序公正的请求权等程序法治的普适性原理,可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塑造提供智识支持。

其二,“过犹不及”的极端化预想。无独有偶,极端化预想又过于强调国情性,而忽视普遍性的程序原理,此种“为了不同而不同”的极端预想同样不是合理的程序法治中国化进路。毋庸置疑,国情性因素是我国程序法治发展的根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政治与经济架构、中华法系传承的程序文化以及中国现有的诉讼程序体系等要素,均要求我们必须探索出一种中国特色的程序法治模式。尤其是在制度构建上,应处处体现中国特色元素,甚至在偏极端的设想中,中国特色的含量要远远超出普适性程序法理,如此才能避免陷入西方国家设计的“程序法治陷阱”。但是,如果对中国特色的强调突破程序法治的底线,则又走向了另一极端,不是我们所追求的理想模式。由此观之,中国特色的政治架构等国情性因素是我国程序法治的政治基础,有着不同于西方程序法治理论的政治意涵,亦是我国程序法治区别于域外程序法治的内在基础所在。从修正性的视角来看,特殊性预想关注程序法治发展的历史性与现实性,强调在了解与认识本国政治结构下国情性因素的前提下,根据我国自身的历史语境与时代特征,探寻符合我国国家体制与社会发展要求的程序法治道路[28]。

其三,“亦此亦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融合之道。结合前文习近平关于我国法治进路的论述,可以判断复制化预想与极端化预想均属于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认知错误[29]。与之相比,修正性的两大预想虽然从理论上看较为合理,但是考虑得并不全面,存在一定的偏向性,单采其一无法满足我国程序法治发展的需求。事实上,单一的复制化或极端化预想均生成于封闭的意识形态认知或法治认知环境,陷入了普遍性程序法治与特殊性程序法治分离的怪圈。这都不是我们所期待的程序法治理想范式。习近平强调,“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等于关起门来搞法治,法治的精髓具有普适性,应认真借鉴,合理吸收”[27]。因此,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程序法治要义强调应当突破上述两种设想,打破单一论视野下“封闭式”发展的藩篱,将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有机统一作为改革进路,采用二者融合之道。在吸收复制化预想中可资借鉴的程序原理与制度之时,尚需探索其生成土壤,研究它们是在何种生态系统中生成的,在充分厘清西方程序法治原理的生成脉络之后,运用历史解释的分析方法,对我国程序法治的生态进行生成史考察与基础论分析,而后再考虑西方法理能否在我国的司法土壤中生根壮大。

(二)程序法治的“中国化”转向

首先,“中国化”的现实语境是程序法治发展的前提与基础。以政治体制为例,习近平法治思想有一鲜明特征,即立足全局,从政治的角度思考法治问题,他提出:“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30]中国国情错综复杂,所谓中国特色也仅仅只是对国情性的综合概括,政治体制也仅仅只是现实语境的一个方面,并不能覆盖所有方面,但它们却是我国法治建设无法绕开也不能绕开的关键节点[31]。因而,无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道路,还是诉讼程序构造与诉讼模式转型等具体方向,都应当综合考虑程序法治的国情性元素,并以此为指向,摆正我国程序法治的发展方向。近年来,有学者提出的“社会化民事诉讼”即为程序法治“中国化”的一种进路,能够较为充分地体现民事诉讼的国情性元素。社会化民事诉讼理论认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关于“以人民为中心”的论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提供了思想支撑,体现了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对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重视以及充分的公共服务性与人民性的人文关怀[32]。特定历史条件与现实条件下的国情性元素决定着民事诉讼的模式、目的、程序与原则等诉讼观。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程序法治的历史进程旗帜鲜明地体现了一点,即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必然要服从本国的政治结构,全方位地回应社会、政治、经济以及司法对程序法治的追求,它深深地植根于本国的国情语境之中。

其次,“中国化”的发展启示。亦此亦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融合之道与“中国化”是笔者通过理解习近平法治思想选择的我国程序法治进路,这一进路将产生诸多程序衍生物或附属物,发展启示是其重要一环。以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为例,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推崇英美法系以对抗政治体制为基础的程序法治模式,以构造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为目标;二是偏向于大陆法系的程序法治形态,强调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协同[7]。两者相较,前者普适性有余而国情性不足,在实施之时受到不少阻碍,后者在普适性与国情性的统一方面则做得更好,反而可能为立法者所接受。故而,作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一个侧面,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应当找到政治体制、市场经济、社会关系、程序法理、程序技术的最佳平衡点[33]。显然,单一的职权探知主义模式,抑或是单一的当事人主义模式都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介于二者之间的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构造观反而可能成为更佳选择,如此有助于减少诉讼模式的选择冲突,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纠纷解决中来。对于在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构造观中,如何确定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比例,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进行综合考量,既实现法院对诉讼程序流程的掌控,又不让职权主义侵蚀当事人的私权空间。

六、结 语

一国的程序法治意识形态体现着该国特定的政治体制与政治架构以及特有的经济基础、文化内涵与司法实践。就法律移植的经验与规律而言,我国程序法治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基本道路,这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反复强调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集中体现。因此,即便是在适当引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优秀的程序法治文明成果之时,也应当保持必要的警惕。同时,以程序法为核心的程序法治提倡的是规则之治、程序之治,正当、公正、公开、秩序、规范、理性、包容更是程序法治极为推崇的价值标准。因此,可以作出这样一种论断,即程序法治是法治的核心环节,缺少完备程序要件的法律规范将难以实现有效运作,若偏要行之,则易走上与法治相背离的道路。总而言之,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必然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程序法治要义为智识支撑,以“中国特色”为生态场域,以解决纠纷和程序保障为目标,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使命。既要回应程序法治的全球共通性原理,也应当契合我国程序法制度体系,突破“重实体轻程序”的束缚,构建中国特色的正当法律程序之治,实现程序法治与实体法治的并重。

注释:

①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汤维建教授的悉心指导,在此表示诚挚的感谢。

②2019年12月6日,汤维建教授在湘潭大学法学院作了题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几个基本问题”的讲座,讲座中,汤教授分别阐述了广义的程序法治与中义的程序法治的要义。

③ 参见2014年10月23日,习近平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重要讲话。

④ 参见2021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第一部分,“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奋力建设良法善治的法治中国”。

⑤ 参见2013年2月23日,习近平主持中共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⑥ 参见2014年1月7日,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关于“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讲话。

⑦ 参见2018年8月24日,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

⑧ 参见2013年1月3日,习近平对做好新形势下政法工作作出的批示。

⑨ 参见2021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十二)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⑩ 参见2015年3月24日,习近平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⑪譬如,诉讼外的官方组织,包括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组织等,主要表现为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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