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郡玮
(香港中文大学 法学研究生院,中国 香港 999077)
目前,法学界研究学者针对经济法和行政法关系有不同见解,但针对两法很少有学者从不同维度、不同视角展开交叉法律部门研究,多是从两法划分中的某个侧面实施论述,或者将其定位成某种包容关系。在这一研究方法中过于注重法律部门的划分,对于两法互动关系有所忽视,由此容易对法学研究以及立法实践发展产生阻碍作用。在现代法学研究发展中,也需要实现对行政法和经济法关系的深入研究及拓展。法律秩序是法治体系统一结果,同时也是法律部门与政党的有效运作结果。在整个法治体系中,各部门法律均是其子系统[1],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均具有各自的功能以及作用,且相互制衡和协作保障法治系统的正常运行。在法治系统中,想要实现统一先要承认法律部门的互动,由此充分发挥部门法律之间的协调功能,由此可见各法律部门之间的划分仅为相对意义,彼此之间也需要具备相容性。
基于广义视域来看,国际经济法即为各国执政者针对国际交往过程中所体现的各种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各个国家执政者为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依照自身需求建立以及固定相关秩序,并提升这些秩序的拘束力以及强制力,由此也就出现了相关法律规范。法律本身即为一秩序创建中所具备的固定化以及强制化,也是为了最大程度上减少各相关主体关系中的不确定性。法律和秩序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均存在普遍性。为实现各个历史时期国际经济秩序所制定的、且存在有一定约束力或强制力的国际经济行为规范,也就是国际经济法。在应用中不但可以作为实现对现存国际经济秩序实施巩固的重要工具,同时也是推动旧国际经济秩序变革,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有效手段。行政法和国际经济法存在的一个类似点,即国内外对其二者仍没有完全统一定义。英美法系国家针对行政法的定义,较为注重其控制行政权的作用,认为这一法律体系是管理政府权力或行政活动而制定的控制法规[2]。大陆法系国家更加注重行政法对经济现象所具备的调整作用,即采用特有方式针对经济主体与环境实施调整。我国相关学者对这一法律定义也具有不同建议,还有人提出行政法即国家管理法律规范的综合,或者将其看成是行政组织、行政救济以及行政管理活动的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综合。本研究笔者更倾向于行政法是针对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公法规范综合。不管是在内容还是在形式上,行政法均有自身特征,其中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因为主要是对行政方面实施的调整,因此形式方面具备命令性、服从性,且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具有易变性。
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在法国大革命后,资产阶级为针对王权实施限制,并促进资产阶级统治秩序的建立,促进司法职能以及行政职能的分离,行政法产生的标志为拿破仑一世建立的国家参事院。行政法本身不但属于政府的执行手段,也是对政府行政权力实施控制的法律。
国际经济法出现于国际贸易繁荣发展阶段,最初出现在中世纪末期,欧洲主要商业城市已经出现了相关国际商业交易规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大量出现相关国家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以及秩序。同时,国际经济法学作为一门学科,也是出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因此国际经济法是出现在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日益增长背景下的。
行政法对行政主体在行使自身行政职权中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的社会关系实施调整,主要体现的是权力从属关系,重点是针对政府滥用职权实施限制,提升行政权行使规范性。国际经济法主要是针对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经济交往过程中的行为实施调整,同时也有学者将国际民商法、国际私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或组织也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进而对其经济关系实施调整,由此可见两者调整对象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行政法主体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前者是具有一定行政职能,且能够采用自身名义通过行政权力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在我国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及相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2];而后者的主体存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均为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具有独立人格的国家或组织或个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行政法主体具有限定性,国际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以上所提出的个人及组织均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同时经济法主体也可以是国家、组织、个人等。
我国经济法属于“内国经济法”,是我国针对经济方面问题的国内法律,但是其中存在有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一部分也属于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经济法和各国经济法均为针对经济关系调整的法律,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首先,主体均为国家和个人;其次,调整关系均为横向和纵向经济关系;最后,法律渊源均是在平等互利和等价有偿原则上的民商法律规范和以国家主权为特征的强制法律规范。其中国际经济法属于新型法学分支之一,当前法学界对其范畴认识还不统一。20世纪80年代论战中,“大国际经济法规”得到认可,但是目前还存在有反对声音。在长期探讨中,越来越多学者认可了国际经济法的瘦身“狭义论”。针对以上观点实施对比本次针对国际经济法的认识为:针对国家间经济规制关系以及国家涉外经济规制关系实施协调以及调整国际法及国内法规范的综合。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内容主要为:国际金融规制与协调法、国际税法、外贸规制及其国际协调法等。由此,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和经济法之间关系,经济法为国际经济法奠定了基础,国际经济法是经济法的延伸。在现代经济全球化发展进程中,国家间的市场经济发展越来越繁荣,一个经济秩序也开始逐渐融入国际经济秩序中,与之同时也出现了相应的市场失灵和规制问题。通过我国经济法规制度经验,能够实现对国际经济法针对各种经济规制提供相关建议,国际经济法规制协调规则也可以为国内经济法提供相关要求。在此基础上,国际经济法和经济的基础均为经济规制,针对国际经济法研究必须要建立在国内经济法基础上。
自从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理论衰落后,政府也不再局限在守夜人角色定位中,也开始积极规制经济发展,由此出现了行政法。其中王克稳教授对其定义为经济行政法主要为宏观调控法、国有资产管理法以及市场管理法等。本次研究只需明确认识到行政法的重心依旧是经济规制,在经济规制调整中行政法具有重要作用。
行政法理论及原则的影响作用。行政法的核心即为行政权,基本理念即为针对行政权实施规范。在涉外经济规制中,行政权也占据核心位置,规范行政权也是涉外经济规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涉外经济规制法中,行政法的职权保留原则、职权法定原则以及法律优先原则均具有适用性,其中职权保留原则即为提出涉外经济规制机关不能够针对专属于立法机关立法事项制定规则,但是如果获取法律明确授权后这一原则不再适用;职权法定原则,即为提出涉外经济规制机关职权制定一定要在法律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权限以及程序针对机关行为实施进行规制,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优先原则即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涉外经济规制机关相关规则。
行政立法为涉外经济规制法渊源之一。行政法调整范围具有广泛性,行政法规范变化多,同时性质复杂,所以行政法无法制定一部完善的法典。行政机关制定规则的时候一定要严格依照以上原则,即为行政立法。涉外经济规制存在较多问题,单纯依靠立法机关立法难度较大,因此可以先由规制机关立法且实施补偿立法。在经济规制主体规则制定活动中,行政开发的立法程序以及立法权限等原则也具有适用性,由此建构了涉外经济规制法渊源。
行政执法为涉外经济规制法实施方式。和民商法相比,经济规制法并不能够依照“自治”逻辑实施,规制者和受规制企业为对抗关系,因此一定要借助于市场外部力量实施涉外经济规制法,政策即为外部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在实施涉外经济规制法中,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均衡原则、行政政党原则。
行政法救济程序为涉外经济规制争议的主要解决方法。行政法救济程序主要为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间存在的争议进行解决。涉外经济规制关系即为规制过程中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关系,产生的纠纷也为行政法争议。针对经济规制机关所发布的行政命令、行政许可以及行政惩罚等,被规制主体并不完全服从,针对此情况可以采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争议。
行政法对经济规制协调国际法规范形成具有影响。国际经济秩序的建构基础即为国内经济秩序[3],秩序的形成需要循序渐进,传统和制度均具有重要作用。协调经济规制高的国际法规范,也并不是彻底割裂和国内法之间的关联性,反之国际经济法作为后发经济秩序,正好是建立在较为成熟国内法基础上。行政法虽然并不像国内法对于国际法形成具有直接影响,然而其规范权力理念和制度设计也具有重要影响。新世纪关于国际行政法的研究越来越多,还有部分学者在国际行政法中直接纳入了经济规制协调国际规范,当前也出现了国际经济行政法一说,也就是将其看成是针对跨国经济行政关系实施调整的国际、国内公认规范综合,简而言之即为针对国家政府规制市场经济实施协调的一个法律规范。单纯来看,这一看法属于是“狭义国际经济法”,但是也充分体现了国际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密切关联性。
行政法对经济规制协调国际法实施具有影响。经济规制协调国际法实施过程中存在有两种路径,分别为国际和国内。其中国际路径也就是国际组织针对各成员方经济规制权具有约束和协调权利,然而通常国际组织不会具有强制执行权利,协调功能即为在争端解决程序下实现,比如欧洲银行管理局针对各成员国银行业监管权力,是通过仲裁方式实施协调。国际路径相对更加常见,主要为纳入以及转化方式。我国在制定WTO协议中,即为通过转化行政立法转化为国内法实施,执政执法和救济方式分别为行政执法、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没有行政法的支持,就算是经济规制协调国际法实施不会彻底落空,但是实施难度也有显著提升。针对拟议中经济规制协调国际规范实施难度进行评估发现,如果国内行政法制已经无法承受,国际规范也可能会不接受,会导致行政法实施反制国际规范出台。
经济秩序发展中,包括行政法在内的国内法,不但可以促进经济规制国际协调规范的生成,同时也具有制约作用。结合实际可以发现,国际经济制度的建立并非自生自发,本身具有非常浓重的建构色彩。秩序建构通常是建立在主观理性基础上,各个国家发展程度以及政治体制、法律体系存在差异,由此建构的国家经济秩序认识也具有不同。单从一个国家来看,如果制定的经济规范协调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制存在严重背离,也就会被反对或者不批准。从行政法可以看出,行政立法、行政法救济等若和经济规制协调中的某个国际法要求大相径庭,也会直接对国家在经济秩序中的参与性、接受性产生影响。如果世界上多个国家存在以上情况,所制定的经济规制协调国际共同规则也就根本无法形成,就算是所制定的生效门槛非常低,具有一定法律效率,实际上也无法获取显著效力。
在针对国际经济法研究中,一定要注重突破部门法的局限性,建立经济规制国际协调实施跨部门法综合研究理念,积极借鉴行政法在针对型证券实施规范以及协调方面的经验,将其应用在国际经济法研究中。在研究方法方面,可以应用“由外至内”体系层次分析法和“由内至外”单位层次分析法,并针对经济规制协调国际法贯彻全过程,同时,也需要充分认识到行政法对国际规范实施中所提供的技术支持作用,明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联性。
在针对国际经济法研究中,不但要提升对实证研究的重视,也需要积极探讨经济规制协调国际法规范形成基础,提高对行政立法、行政救济以及行政执法对于国际规范实施过程中所具备的承受力的关注,并综合考量其在拟议国际规则接受与否评估中的应用价值。转换研究态度,提升理论自信,在针对国际规则制定中,可以从最初的跟随者转变为促进者。对于自身不应该单纯地看成是“规则的输入者”,更应该作为“规则的输出者”,针对行政法包含在内的国内法经验进行梳理总结,以此能够为我国在全球经济治理中参与的制度话语权提供支持。
综上所述,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但是关于行政法和国际经济法之间关系的研究较为缺乏,截止到目前也没有一部完整的著作,需要予以重视。在以上研究中可以发现行政法也为国际经济法的确立提供了有效支持,因此,在国际经济法建构过程中需要充分认识到行政法所具备的影响作用,进而制定相应对策,以此进一步提升我国在国际经济法制定中的参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