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理念下相互保险发展路径研究

2023-03-17 07:56钱思雯常熟理工学院
上海保险 2023年2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

钱思雯 常熟理工学院

时雪峰 江苏益友天元(常熟)律师事务所

2021年12月28日,“相互宝”发布公告表示,因互助行业发生重大变化,相互宝互助计划将于2022年1月28日停止运行。诞生于2018年10月16日的“相互保”,经历了一个月内“参保”人数突破2000多万的辉煌时刻,显示出群众对低成本互联网保险的巨大需求;也经历了从“相互保”到“相互宝”的更名,体现出监管层面严格划清保险与互助界限的明确立场;更经历了网络互助浪潮的起伏。自2021年以来,随着美团互助、水滴互助等网络互助计划相继关停,“相互宝”停止运行,宣告网络互助时代的终结。

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法治与科技分别构成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保障与支撑。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理念上的相互保险(Mutual Insurance)在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结合过程中呈现“相互性”“共享性”,是当前共享金融的重要发展方向。网络互助产品的下架,并不代表停止了对各类网络互助产品在推动社会治理方面作出的探索和思考,数亿人参与各类互助项目以薪火之资凝聚互助力量,创造了一个全新市场领域,具有反思价值。

一、共享理念下相互保险新形态

相互保险历史悠久,在全球保险业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相互保险仍处在发展初期,《保险法》几经修订却仍未明确其法律地位。2015年,原中国保监会制定《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相互保险组织设立、组织架构、监督管理等提供了依据,而《试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阻碍了相互保险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

随着互联网金融不断创新发展,对相互保险定性不明导致各类“擦边球”现象层出不穷,相互保险与网络互助计划界限模糊,引发监管难题,各类网络互助产品始终被排除在保险范畴之外。相互保险与网络互助计划有相似之处,两者均建立在“互助共济”理念基础上,坚持特定群体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然而,组织架构、管理方式、监管框架等方面的本质区别决定了两者本质属性的根本不同。

(一)相互保险是保险的重要形式

根据《试行办法》定义,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发生合同约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患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在本质上,相互保险是保险的传统形式,在一定范围的会员群体内,由会员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并依托会员自我管理实施自治。

作为一项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制度,保险制度起源甚早,其雏形体现为一定社会成员内部的互助共济,类似于传统相互保险模式。相互保险与股份保险是现代保险的两大重要分支,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均占重要地位。相互保险组织是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人群按照平等互助原则组织起来、为会员提供自我保险服务的制度安排,不以营利为目的,其业务主要为满足会员的保险需求,保单持有人兼具投保人与保险人双重身份,企业所有权人因此可以概括为保单持有人。由于相互保险所有者与管理者具有同一性,在企业组织形式上具有低成本、低风险的优势,在人身保险领域具有减少价格歧视、避免机会主义行为等多种优点。

(二)相互保险在我国的发展路径

相互保险组织历史悠久,在国际上经历快速崛起、去相互化、再相互化三个阶段,至今仍是全球保险市场的重要组织形式。但相互保险在我国发展并不充分。改革开放后,我国仅在特定领域建立了具有保险色彩的保障机制,探索成立了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现“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各地农业保险互助会等组织。2005年,全国首家也是目前唯一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成立,之后在农业领域成立了慈溪市农村保险互助社、瑞安市兴民农村保险互助社等保险互助社。在传统商业保险模式下,农林牧渔产业及低收入群体保险需求得不到充分满足,低成本、非营利的相互保险成为更优选择,但其经营模式、税收政策等缺乏法律细化规定,距离“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存在差距。

2014年,新“国十条”明确提出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合作保险,提高民生保障,创新社会治理机制。2015年,《试行办法》明确了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地位、设立条件、治理模式等,为相互保险未来发展明确了方向,包括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相互保险组织、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在此背景下,2016年,原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汇友建工财产相互保险社、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分别针对中小微企业、建筑行业、特定群体人寿保险开展业务,相互保险组织形式在我国开启了新一轮探索。

(三)相互保险是共享金融的重要体现

在相互保险试点探索过程中,与之相伴的是共享金融的快速发展。2015年,“共享金融”概念被正式提出,即通过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高新技术手段进行金融资源直接交换,从而使金融资源在更广范围内更合理、更有效地进行配置。共享金融是共享经济在金融领域的延伸,本质上是通过现代技术手段实现金融资源的交易与共享,具体形式包括众筹、供应链金融、相互保险等。作为共享金融的典型代表,新时期“2.0”版本的相互保险具有以下特征:

1.相互保险未来发展与金融科技紧密结合

借助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相互保险在共享金融理念下能实现技术优势与制度优势完美结合,打破传统相互保险存在的区域与信息壁垒,通过互联网在更广范围内更迅速地汇集“长尾”领域的同质风险群体,以大数据手段更精准识别风险、防范机会主义行为,以区块链技术进一步去中心化降低管理成本。相互保险的未来发展离不开金融科技加持,与技术发展紧密融合。

2.相互保险未来发展与“共治”理念共同成长

在相互保险组织体系下,作为其最高管理机构的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代表)组成,管理人与保单持有人身份重合,在表决方式上采取一人一票制,并不考虑保费和保险金额大小,要求会员具有“自治”意识与“共治”能力。随着当前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不断推进,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能力不断提升,而相互保险更多扎根基层,实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监督,经营成果由会员共享,相互保险发展顺应了基层共治理念的潮流,具有广阔发展前景。

3.相互保险未来发展将围绕特定领域的“短板”精耕细作

相互保险的非营利性与特定群体内的“互助”属性,有利于在农业、渔业、低收入群体保障等特定领域填补传统商业保险未能覆盖的“短板”。以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为例,其针对大货车司机群体风险高却鲜有保险公司承保的现象,推出“车旺大卡司机意外伤害相互保险计划”,基于对相互保险模式及大数据安全监控双重优势的运用,货车司机只需缴纳几十元即可获得一份保障期限为一年的意外保险。相互保险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应更多地关注特定领域的民生需求,填补商业保险短板,真正开启“以需求为导向”的保险实践。

二、相互保险与网络互助计划性质界定问题

相互保险与共享金融理念的结合有利于突破现有商业模式的局限性、运用金融创新保护民众免受系统性风险冲击、实现多层次保险市场体系。相互保险与共享金融理念、技术的叠加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在我国相互保险法律规定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首先就是相互保险与网络互助计划的性质区分问题。

(一)共享金融理念下的网络互助产品引发法律争议

监管层面紧急叫停“相互保”,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退出了网络相互保险,体现了监管层面严格区分网络互助计划与相互保险的立场,但相关法律问题依然存在。在“相互保”转变为“相互宝”的过程中,出现了两份合同:一份是消费者基于团体保险与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签订的相互保团体重症疾病保险合同(其中,蚂蚁会员公司是投保人、消费者是被保险人、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是保险人);二是产品升级后消费者与蚂蚁会员公司签订的重症疾病互助计划。从实质上看,上述两份合同的性质存在明显区别,前者可适用《保险法》规定而后者不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存在较大差异;从程序上看,合同性质的变更仅通过消费者在弹出窗口点击确认,存在对消费者告知不清等情况。“相互保”在其短暂的存续期内,产生了一系列法律纠纷,目前尚未有判决结果,具体包括:

1.如实告知义务纠纷

消费者根据《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相互保团体重症疾病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成为“相互保”大病互助计划的成员,在其患重症疾病后,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却以其在加入时未告知健康异常为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向消费者发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并且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消费者认为,在团体保险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和《条款》约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即蚂蚁会员公司,消费者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并主张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其进行理赔。此外,消费者还主张,蚂蚁会员公司、支付宝公司无保险中介资格证书,违法从事保险经纪服务,在明知“相互保”存在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情形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予以宣传、推广,具有严重过错,应对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理赔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等待期出险纠纷

消费者加入“相互保”后被查出患有约定的重疾,申请理赔后,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核定“不予给付相互保团体重症疾病保险金”,理由是“等待期内出险”,而消费者认为,其重症疾病的确诊时间不在等待期内,应当获得互助金。

3.诉讼主体纠纷

在“相互保”升级到“相互宝”的过程中,消费者根据网站提示进行点击,未能了解产品名称与性质的变化,而发生纠纷后则被告知“升级相互宝确诊的疾病需要联系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如果在相互宝确诊的疾病需要联系支付宝”。在相关诉讼中,随之产生了诉讼主体资格纠纷。

无论是如实告知义务还是等待期出险纠纷,其本质都是基于“相互宝”作为保险产品的属性,而当前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可以看出,上述案件仍停留在管辖权异议、诉讼主体等程序争议问题上,并未涉及合同纠纷权利义务的实质判断,仍需等待司法判决进一步确认,而“相互宝”的终结则为此类纠纷画上了“休止符”。

(二)相互保险与网络互助的性质界定

从网络互助专项整治到“相互保”更名,网络互助产品不断“碰瓷”相互保险这一传统保险模式,但始终未得到监管层面的认可。在理论层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相互保险与一系列网络互助产品的本质区别。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当前学界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是否保证刚性兑付

互联网各类网络互助产品缺乏展业、精算、资金运用、核保等监管规则,大多采取收取小额费用、发生互助事件后再均摊互助资金的模式,缺少责任准备金,财务稳定性和偿付能力差,互助额度存在不确定性。此种观点认为,即便是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退出之前的“相互保”,其承担的也只是管理人角色,并非承担刚性兑付责任的相互保险组织角色。而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退出之后的“相互宝”,支付宝给出分摊费不超过188元的承诺,貌似具备“刚性兑付”特征,但由于支付宝不具有保险人资格,在本质上是违规的网络互助,并不能从制度上确保“刚性兑付”。

2.是否运用大数法则和精算原理

大数法则和精算原理是现代保险制度的内核,据此实现风险的集中与分散。网络互助产品脱离人工核保、定损、理赔,不利于风险控制和费用核算,加剧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相互保”采取“不限社保、不限药品、不限治疗手段”的“三不限”方式增加了参保人员分摊费用负担,缺乏精算基础与责任准备金,增加监管隐忧,因此,并不符合保险大数法则与精算的要求。

3.赔付及分摊模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和《试行办法》第二条对相互保险的规定,保费应当在合同成立后缴纳,而非发生事故后均摊,而网络互助产品多数采取后赔付模式,不符合法律法规对保险合同的要求。事实上,相互保险组织也存在“摊收保费制”形式,即会员一开始并不缴纳保费,只是承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失分摊。但由于追缴保费困难,此类组织现在很少见,《试行办法》也并未认可此种形式的相互保险组织。

4.经营者主体有无保险机构资质

《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应当经原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从监管角度看,相关“互助计划”的经营主体并不具备合法的相互保险经营资质,不受《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现有“互助计划”经营主体没有纳入保险监管范畴,部分经营主体的业务模式存在不可持续性的问题,蕴含潜在风险。

上述观点均从某一维度分析相互保险与网络互助计划的区别,有一定合理性,如刚性兑付与精算原理系基于保险技术维度进行的分析,保险资质系基于监管角度的考量,但均未触及保险合同本质,需要从更深层面进行理论剖析。

(三)从保险目的维度探讨相互保险合同本质

认识相互保险合同本质的一个新思考维度在于保险合同目的,因为合同目的也具有类似“一般目的”的客观目标,表现为典型交易目的。典型交易目的在每一类合同中表现相同,如买卖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是通过买卖行为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即出卖人获得价款、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根据《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定义,保险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在于损失补偿(Indemnity),即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于特定情况下获得保险金作为“赔偿”或者“给付”。实现此种目的的手段是由保险公司集中大量同质风险,运用大数法则预测该类同质风险导致损失的概率与总额,进而对损失进行分摊,通过保费集合进行损失补偿。在财产保险中,此种损失补偿体现为对具体损失的金钱补偿;而在人身保险中,则体现为对抽象损失以保险金为形式的定额补偿。可见,无论是实际价值损失、费用损失还是抽象损失,都可以统一在保险合同损失补偿这一典型交易目的中讨论。此外,保险合同中的损失补偿遵循对价平衡原则,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均衡,通过大数法则扩展到风险共同体,最终达成风险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公平。

此种“基于对价平衡的损失补偿目的”成为区分保险合同与其他类保险合同的根本所在,同样也成为区分相互保险与网络互助计划的关键。各类网络互助合同的目的更多在于“互助”而非“补偿”,无论是刚性兑付的缺失还是精算体系的空白,均不满足保险合同“损失补偿”的确定性要求。“相互宝”互保成员中不同年龄段的发病率,采取以保额方式进行简单区分,相较于保险产品,其群体划分显得过于简单:40岁以下出险赔30万元,40—59岁则只赔10万元,60岁以上产品自动失效,需要另行购买“老年版”。然而,不同年龄段及风险共同体成员同等分摊金额易导致逆选择加剧。

在此种理念下,可以得出结论:相互保险合同目的在于具有同质风险的单位或个人形成精算基础上的互助基金,确保发生特定风险后自身损失得到确定性的补偿;而“相互宝”等网络互助计划的目的则在于在特定群体内以互助形式进行损失的分摊,但此种“互助”不具有确定性结果,不符合对价平衡要求,与相互保险合同存在本质区别。

三、共享理念下相互保险发展的新路径

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保险领域,上述矛盾集中体现在不平衡不充分的保险供给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不断升级的保险需求之间的矛盾。从供给侧看,相互保险在农业、渔业等传统领域面临法律法规不完善、发展规模有限、保障程度不足等问题,尚未在更广范围、更高质量层面推开;从需求侧看,相当多的团体与人群特别是中低收入人群的保险保障需求远未得到满足,当前各类网络互助计划用户数量井喷即是群众对特定范围、较低费率的保险产品与服务需求的体现。面对网络互助平台纷纷关停,商业保险产品价格又居高不下的情况,低成本、低费率的相互保险产品成为一个较优的选择。因此,共享金融理念下相互保险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发展路径,有利于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的保险需求,构建全方位、多层次保障体系。

从业务角度看,相互保险主要是为客户提供惠而不费的保险产品和多样化、个性化的保险服务。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共享金融理念的不断深化,相互保险存在的上述结构性矛盾有望得到解决,同质风险群体依托互联网平台能更有效识别、集聚,并以更低成本分散风险。当前,“相互宝”、美团互助、百度互助等网络互助平台纷纷关停,并非“互联网+”与保险融合的终点,而是相互保险在法治轨道上转型升级的契机。在此情况下,亟需明确共享金融理念下相互保险发展新路径,充分发挥其共享互助、降本增效的优势,助推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支持。

(一)明确监管思路,完善法律法规

当前,监管层面明确了对相互保险与网络互助计划区分监管的思路,既肯定了网络互助计划的正面作用,也坚决防范打着互助旗号从事保险、金融业务,偏离“互助”目的的“擦边球”行为。各类非法商业保险活动借助网络科技和第三方支付发展,存在大量非法违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开展保险服务的行为,采取多种包装手段,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因此,加强监管的前提在于正确辨别相互保险与网络互助计划。从监管角度,建议从合同目的出发,以是否具备建立在对价平衡基础上的损失补偿目的对相互保险与网络互助产品进行区分;从消费者角度,则可直接从是否具备中国银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业牌照进行判断。

此外,尽管《试行办法》对相互保险作出了框架性规定,但其作为部门规章效力有限,尚未在法律层面对相互保险进行有效衔接,《保险法》与《公司法》至今仍未认可相互保险这一保险形态与法人资格,在工商登记上也面临障碍。《保险法》中将保险定性为“商业保险行为”,排除对非营利保险合同的适用,造成一些保险纠纷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困惑。如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简称“中船保”)在性质上系属非营利性质社团法人,在民政部登记,业务主管单位为交通部。对中船保等相互保险组织明确法律地位、统一监管机构的呼吁由来已久,但至今尚未解决。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明确,中船保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在更多涉及相互保险组织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直接适用《保险法》规定,并未就组织形式与营利性开展讨论。此外,相互保险组织在基金性质、大灾准备金属性、所得税等实际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争议,《试行办法》作出了一些探索,但并未从根本上回答实践中相互保险组织提出的问题。建议在法律层面对相互保险的法律地位、法人资格、组织性质等进行明确界定,细化相互保险相关法律规定,为相互保险在新时代发展提供前提条件。

1.明确法律地位,构建相互保险组织规范体系

相互保险组织的非营利性难以有效衔接《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应修订《保险法》或另行制定单行法,在法律层面明确相互保险组织的特殊法律地位。具体而言,其性质为非营利法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所有权属于全体会员。在法律适用方面,由于相互保险组织与股份制保险公司存在相似之处,在发起会员、设立程序、任职资格、治理结构等方面可参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同时,基于相互保险组织保单持有人与所有人“同一性”特点,为防范“内部人控制”现象,应进一步明确保单持有人的红利分配权、剩余索取权等权利,设立“评议委员会”“分红委员会”等机构加强内部监管,并强化相互保险组织内部信息披露与监管要求。

2.区分组织类型,明确相互保险合同法律适用

相互保险合同在本质上系属保险合同,具有基于对价平衡的损失补偿目的,但《保险法》仅规范“商业保险”,并不适用于社会保险等其他保险类型,应对相互保险合同进行细分。如对于《试行办法》规定的“一般相互保险组织”,由于其性质类似于股份制保险公司,其签订的相互保险合同可适用《保险法》规定;对于“专业性、区域性保险组织”和“涉农相互保险组织”,由于其人合性、封闭性更强,其签订的相互保险合同主要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

3.细化政策规定,完善相互保险外部发展环境

明确相互保险组织税收优惠待遇,对其经营结余采取免税或者低税率政策;对农业、低收入群体等特定领域的相互保险组织提供专项资金补贴,明确补贴标准与申请途径,加强补贴资金的监管保障;理顺监管体制,明确《试行办法》中确定的监管部门中国银保监会与实践中对部分相互保险组织作登记管理的民政部,以及农业部、交通部等行业相关部门职责体系;对相互保险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展的活动,应进一步明确投保人个人信息搜集与运用的法律规范,保障数据安全等。

(二)深耕传统领域,助力乡村振兴

相互保险非营利性、低道德风险、低经营费用等特点与“三农”领域保险需求更为契合。《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提出,要实现“壮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等目标,为相互保险在“三农”领域进一步推广提供了良好的机遇。相互保险是国外农业保险领域的重要力量,在我国部分地区、部分领域的探索实践也证明了相互保险在传统农业、渔业领域大有可为。以水产养殖领域为例,水产养殖存在道德风险高、理赔难度大等特点,我国传统保险在此领域步履维艰,1996年前后,逐渐停办该领域商业保险。而日本、法国在此领域均选择采取互助保险模式,配套政府财政补贴,以此推动水产养殖发展。2010年前后,我国一些地区开始试点对虾养殖互助保险,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在渔业大省浙江省,渔业互助保险通过与各级财政补贴、优惠政策结合,扶贫乘数效应切实凸显,成为精准扶贫的重要保障。2023年,中国渔业互助保险社获批开业,充分发挥互助保险“小而专、小而精、小而美”的特点,通过“互助共济”手段为高风险的渔业领域提供有力支撑。

相互保险在“三农”领域的进一步发展,除了农民团体自我约束、相互监督外,更应完善制度配套。

在组织形式上,理顺相互保险组织与合作社的法律关系。《试行办法》始终未对相互保险组织性质作出明确定性,而理论层面也一直未对相互保险组织与合作社的法律关系进行清晰阐释。实践层面,我国相互保险组织与农业合作社除了在组织定位、治理结构、盈余分配模式与组织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别,二者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均系建立于“共建共治共享”理念上的互助合作型组织。应进一步理顺二者法律关系,探索低成本的融合发展之路。

在赔付模式上,建议采取区域封顶赔付模式。2013年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开发农业保险条款时,“条款中不得有封顶赔付、平均赔付等损害农户合法权益的内容。相互制保险条款除外。”农业领域因其特殊性,各区域受自然条件等影响,生产、养殖风险并不一致,相互制保险机构在农业保险领域应充分探索区域封顶赔付模式,以不同风险地区为单位单独经营、制定费率,在特定地区内部相互监督,以有效避免信息不对称。同时,由于农户收入水平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在不同区域建立基层风险互助共同体,由省级保险机构统筹,尽可能降低贫困地区农民保费,保障低收入群体利益。此外,还应进一步发挥政府财政补贴的撬动作用,逐步建立完善农业领域巨灾风险的再保险机制,提升其在农业相互保险领域的功能。

(三)拓展服务外延,渗透长尾市场

当前,“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理念深入人心,金融科技对相互保险的改造与升级已成现实,放大了相互保险去中心化、去中介化、降低成本等优势。国外一些相互保险公司通过设立创新研究机构、推行远程信息保单、组建内部建模预测团队等方式提升保障水平、降低保险成本。互联网与大数据技术的加持,能让传统同质风险群体突破区域限制,从而更有效拓展服务外延,开拓长尾市场。在相互保险与互联网、大数据的融合过程中,更多的可能性被激发,人们可以根据自身风险偏好自主选择,形成个性化互助组合,并依托金融科技手段进行互相监督。例如车险领域,可以根据车辆类型、品牌乃至具体型号等细化风险群体,形成特定领域保障。如特斯拉Model S和Model X的索赔数量和索赔额远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在同类型车主领域即可形成相互保险的风险群体,提升保障水平。

当前,我国首批试点的相互保险组织围绕小微企业、建筑服务企业及特定群体养老保险保障等方面积极开展探索,创新产品形式,积极发挥相互保险的独特机制优势,满足特定领域的保障需求。我国相互保险正处于起步阶段,“互联网+”和相互保险深度融合,有利于相互保险不断拓展应用场景、覆盖更广阔长尾市场,在“三农”领域以及重疾险、职工互助险等新领域发挥保障作用,为企业发展和群众生活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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