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雯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2022年2月15日,中国渔业互助保险社获批筹建,这是渔业互助保险系统体制改革落地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下发的第五张相互保险牌照。同时,中国银保监会同意中国渔业互助保险社辽宁、大连、广西、海南等4家省级分支机构同步筹建。由此可见,我国相互保险市场呈发展态势,反映出我国各个地方、各个行业目前对于相互保险的实际需求。
然而,目前我国相互保险制度的规范仍存在不成熟、不完善之处,加之2018年“相互保”以“相互保险”之名宣传而未行“保险”之实一事,更有可能导致大众对相互保险制度的抵触、怀疑情绪,构成了我国相互保险制度发展与规范的多重困境。在发展层面,我国目前的相互保险组织数量较少且违规情况层出不穷,相互保险组织的资金运用方式也十分有限;在规范层面,专门针对相互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明显缺位,而直接参照适用我国《保险法》又无法满足相互保险制度的特殊性要求。
笔者认为,欲解决上述问题,不仅需要对我国相互保险发展现状拥有充分认识,更亟需引入与学习外国成熟相互保险制度。故笔者尝试通过梳理、比较中日两国的相互保险制度,找出我国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学习和借鉴日本先进的发展经验,对我国相互保险组织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提供创新思路和实践路径。
根据《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相互保险组织是指,“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包括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18年10月16日,蚂蚁金服、芝麻信用与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以下简称“信美人寿”)联合推出一款名为“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相互保团体重症疾病保险”的团体重疾险(以下简称“相互保”),从“相互保”的运行机制来看,其实质并不属于保险,而是网络互助计划。理由是:其一,“相互保”的“先赔付,后分摊”模式,不符合我国《保险法》中“先缴纳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其二,信美人寿名为保险人却并未实际发挥保险人的作用,参与人的风险通过分摊转移而并未转移给保险人;其三,“相互保”与商业团体保险大多采用的统一保险费率的模式相比存在本质区别。此外,“相互保”仅规定芝麻信用分超过650分以上者即可参与,而信用分的高低与参与人的健康状况、风险水平并无实际关联(李伟群、沈志康,2019)。
综上可知,“相互保”是基于互联网平台运行的重疾互助计划,其不属于保险,更不属于“相互保险”。
1.相互保险组织的成员同时为投保人,组织注重会员治理
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兼具投保人的身份,这是相互保险与传统保险公司最大的差异,也是相互保险之精髓所在。相互保险的投保人有权以参与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影响相互保险组织的决定。具体而言,相互保险组织的内部组织结构由会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和监事会三个层次组成,其中,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董(理)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均适用《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由选举产生。相互保险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会员的选举权、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原则,成员可以平等自由地参与相互保险组织的治理。
根据《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会员(代表)大会可以通过决议,修改组织章程,决定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以及制定支付初始运营资金本息、分配盈余、保额调整等方案,但应由出席会议的会员或会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充分体现了相互保险组织注重会员治理与权利平等。
2.相互保险组织属于社团法人性质
相互保险既非营利法人,亦非公益法人,而是一种社团法人,主要目的即为满足会员需求。笔者认为,对于相互保险组织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应当作辩证理解。一方面,相互保险组织最初的成立目的即为满足风险同质的会员“获得保障”的需求,例如,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系为了向会员船东提供各类海上互助保障而设立,同行的会员并不以通过险资获利为主要目的,而是为了获得从业活动中的风险保障;另一方面,组织会员同样可以通过投保加入组织,并享受险资投资的盈利。因此,虽然相互保险组织可以向会员分配盈余,但不得以营利为主要经营目的(易辉,2018)。
3.相互保险组织的盈余分配注重服务投保人利益
区别于股份制保险公司中投保人仅在承保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拥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相互保险组织的投保人既能享受保险保障,同时还能共同参与组织管理和盈余分配。
在股份制保险公司,其经营盈余按照以下顺序操作。先要依法弥补往年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再依据出资比例进行股东分配。与此相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经营盈余则归投保人所有,既可以进行分配,也可以作为盈余公积金或准备金充实保险基金。正因相互保险组织的初始设立资金多为借款性质,组织管理层不必考虑投资者对相互保险组织业绩施加的盈利压力,使得相互保险组织可以坚持更长期的发展规划,注重服务投保人利益(庹国柱,2008)。
相较于相互保险市场成熟的国家,目前我国针对相互保险制度所出台的法律法规仍呈现明显的缺位及不足。我国现行《保险法》(2015年4月第四次修正)及其司法解释仅以营利保险为调整对象,而未纳入相互保险制度。针对相互保险制度现行有效的法规及文件包括:由原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发布的《试行办法》以及于2017年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相互保险组织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两者从效力层面而言均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且规定内容不甚全面,完全无法涵盖相互保险组织的日常业务及其自身运行。
规范性文件虽然作出了个别参照适用的规定,如《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相互保险组织的董(理)事会、监事会适用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但此类条款数量较少且规定比较笼统,实际操作缺乏具体的细则。
我国相互保险的规范面临相互保险组织与相互保险合同的双重困境。首先,相互保险组织系以非营利目的成立的组织,不同于普通的非营利性法人或其他组织,其同时涉及盈余分配的安排,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而《保险法》中又缺乏相关规定。
其次,《试行办法》中将“相互保险合同”表述为“保险合同”,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合同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将保险人限定为保险公司。由于相互保险组织与传统的股份制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诸多差异,除了前者属于非营利组织而后者属于营利法人以外,还有以下明显的不同:前者由全体会员持有,而后者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仅持有公司股份而无法持有公司;前者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而后者为股东大会。因此,将“相互保险合同”直接表述为“保险合同”,一并通过《保险法》予以调整的现状,将导致相互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面临现实困境。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在发生赔款时所具备的经济补偿能力。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直接关系到受益人是否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赔,关系到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始终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根据《试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偿付能力管理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执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偿付能力不足时,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向会员及时进行风险警示,并在两个月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确定改善偿付能力措施”,对相互保险组织的偿付能力未作特殊规定。
然而,我国银保监会于2021年发布并实施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三)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由此可知,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分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与“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一般认为“核心偿付能力不达标”即为“偿付能力不足”。考虑到相互保险组织的保险销售方式、目标投保群体与传统股份制保险公司均存在差异,保险费率亦不尽相同(包田阳,2020),完全参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进行规定存在不妥。此外,就相互保险组织内部而言,偿付能力亦存在差异。《试行办法》第八、第九条将我国相互保险组织分为“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及“涉农相互保险组织”;在实务中,相互保险组织形式主要有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和相互保险公司等,三者的规模也存在较大差异。笔者认为,要求以上三种组织一并参照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规定,显然过于笼统,而且也难以实际落地。
根据《试行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设立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有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初始运营资金;设立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有不低于1000万元的初始运营资金;设立涉农相互保险组织的初始运营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除初始运营资金以外,相互保险组织还持有通过会员缴纳保费而形成的互助基金,二者的实际设立目的为提高相互保险组织的准入门槛,同时保障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就相互保险组织的资金运用,《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相互保险组织的资金应实行全托管制度。相互保险组织应在保证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资金运用。其中,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实行自行投资的,其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国债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低风险固定收益类产品;(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委托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的不受上述形式限制。”
可见,我国相互保险组织的资金运营不仅采用全托管制度,且资金运用的具体形式极为有限,此规定一方面出于相互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力求保障基金安全及投保人权益;另一方面,在经济环境恶化以及管理不当的情况下,可能导致相互保险组织的发展受限乃至被保险人权益受到威胁。
日本的相互保险制度发展的起点较早,早在1900年7月,日本实施的第一部保险监管特别法《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施行规则》,即明确规定了“相互会社”(相互保险公司)的概念,并逐步发展至今。根据日本《保险业法》第二条规定,“相互保险公司是以从事保险业为目的而成立的社团,根据《保险业法》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为公司成员”。此外,日本《保险业法》第十八条至第六十七条详细规定了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成员的权利义务、法定最低资本金、基金募集与保管、会计制度、章程变更等各方面内容。除相互保险公司之外,日本针对业内发展较为成熟的专业性保险组织及时出台特别法予以规范。例如,1950年出台的《船主责任相互保险组合法》对船主责任相互保险组织作出定义,并对组织的设立、成员的出资投保、组织的决策机关及决策方式乃至解散与清算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就相互保险合同的规范,根据日本《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合同的定义可知,“保险合同不问是否名为保险契约、共济契约或其他名称,当事人一方约定以一定的事由发生为条件进行财产上的给付,对方约定对此按照该一定事由发生可能性支付保险费的契约,即为保险合同”。该定义未规定保险合同一方必须为保险公司,而是从保险合同内容的本质出发对该概念进行了界定,为相互保险合同的适用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综上,日本相互保险组织可以适用《保险业法》《保险业法施行规则》或特别法,且日本相互保险合同与传统保险合同一并适用《保险法》,法律依据清晰明确,没有任何的障碍。
由于相互保险组织会员与投保人同一的特性,相互保险组织必然在其资金运用上更为保守。在20世纪90年代的金融危机中,日本相互保险公司便因其利用资本市场的能力有限(无法发行股票、投资范围有限等),相较于传统公司在筹措资金方面存在着天然缺陷,造成相互保险公司财务严重资不抵债(赵姿昂,2016)。
在经济重建的过程中,日本政府对于相互保险公司的筹资方式监管也日益放宽。目前,日本《保险业法》第六十一条中对相互保险公司发行公司债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发行公司债的申请程序、设立债券管理人、发行短期公司债券的特别规定等。此外,日本相互保险公司的资金筹集方式较为多样,以日本生命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日本生命”)为例,其官网所公示的《2022年上半年的财务业绩和管理战略简报》显示,日本生命2022年上半年的投融资总额达74兆日元,其中,国内债券占38.7%,国外债券占15.9%,国内股票占12.8%,国外股票占11.6%,贷款占10.3%,不动产占2.3%,其他领域占8.4%。
自1996年日本《保险业法》修法之后,日本已经允许相互保险公司向部分非会员出售保单。因此,日本相互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同时包括会员和非会员,且随着相互保险公司的规模日益扩大,相互保险的投保人更为注重自身经济利益,而对自身同时作为相互保险公司会员的身份意识较弱,相互保险公司的人合性减弱存在其必然性。此外,相互保险公司的内部运作已经日益向股份制保险公司趋同,随着允许相互保险公司向非会员出售保单的规定颁布,相互保险公司会员依据会员权利进行公司盈余分配,而非会员的投保人则不享有该分配权,这实质上已与股份制保险公司中对股东的分红极为接近(王萍,2022)。
基于相互保险公司的实际运行情况,日本《保险业法》第六十八条至第九十六条规定,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制保险公司之间允许相互转化,此为日本相互保险制度中较为特殊之处。在相互保险公司性质转化之后,不影响原有保单持有人的地位及相互保险合同关系,而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拓宽自身融资路径,提高公司资本竞争力。
1.完善、健全法律依据
如前文所述,日本第一部《保险业法》及《保险业法施行规则》都提到了相互保险,根据规定,保险公司能够以股份制或相互保险形式经营保险业务,从规定的文本层面将股份制保险公司与相互保险公司置于同等地位,并不断予以完善。
相比之下,我国目前针对相互保险制度现行有效的法规及文件仅包括《试行办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相互保险组织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律位阶较低。而现行《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仅以“营利保险”为调整对象,全无相互保险制度的影子,导致相互保险制度的规范陷入尴尬困境,既无法适用《保险法》之规定,又无法完全依靠《试行办法》解决相互保险制度中的所有实践难题,而且《试行办法》中参照适用现行法律的规定也极为笼统且不够全面,无法落地见效。
笔者认为,若为了相互保险制度的规范而修改我国《保险法》中诸如“保险合同”等的基础定义以拓宽《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可能导致《保险法》前后条文及其司法解释的一致性受损。因此,笔者建议采用两分法,区分相互保险制度中可以参照适用现行《保险法》的项目及出于相互保险制度的特点而必须特殊规范的项目,使得未来相互保险制度可以在背靠现行《保险法》的同时,也能制定并出台针对必须特殊规范项目的具体规定。
2.加强规定实操性
以偿付能力为例,《试行办法》第三十八条仅规定“当偿付能力不足时,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向会员及时进行风险警示,并在两个月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确定改善偿付能力措施”,未提及相互保险组织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的方式及时限,未明确改善偿付能力的措施有无限制,亦未明确会员(代表)大会所确定的改善措施若未实现提升偿付能力的目标后应如何解决等。
由此可见,《试行办法》体现的主要是相互保险监管的主要原则和核心理念,起到的更多是指导和理论意义,标志着监管层面对我国相互保险组织的认可和促进(易辉,2018)。而相互保险组织具体的组织治理、章程制定、偿付能力、分支机构及风险处置等方面的配套细则仍有待尽快制定。
目前,我国的相互保险组织仍处于发展初期,如何合理把握投资比例与投资风险的关系,充实核心资本,探索筹资渠道等,均是我国相互保险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需要特别予以关注的问题。
1.后期应谨慎拓宽相互保险组织的投资范围
企业的投融资问题是关系到企业竞争力、生命力的重要问题。同样以日本生命为例,其企业官网显示,“日本生命为从长远角度努力稳健经营,在资产管理方面,始终致力于有利于社会公益性的投资融资”,其社会公益性的评价标准为“ESG:E代表环境、S代表社会、G代表政府治理”,具体投资的项目包括“英德国际输电线路项目贷款”“九州电力公司发行的过渡债券投资”“为澳大利亚铁路维护运营项目提供贷款”等。
鉴于我国对于相互保险组织基金的运用管理仍比较严格,笔者建议我国后期可以引入类似于“ESG”这样的评价标准,对投资项目的主要目的、风险情况、社会影响等进行多方面的综合评价,对于符合标准的投资项目应当准许相互保险组织直接进场,而不必事事由银保监会批准,从而实现自身的稳健经营。
2.相互保险组织的投资行为应记录并公开
根据《试点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相互保险组织会员享有包括“按照章程规定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的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利,因投资行为与盈余情况息息相关,应当认为会员自然享有相互保险组织投资行为的知情权。因此,应细化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向其会员公开投资行为的形式、内容、异议提出方式等。此外,投资行为的信息公开同样是对相互保险组织资金运用的监督手段之一,若投资的过程中会员存在过错或重大失误,并因此给相互保险组织及投保人造成损害的,还应考虑参照公司法中“刺破面纱”的相关规定,对相关会员制定罚则的可能性。
同行业协会是相互保险组织的一种重要形式,无论是2022年获批筹建的中国渔业互助保险社,还是最早于1984年获批设立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同行业协会的出现本身便体现了部分行业的从业者对相互保险制度的实际需求,亦体现了协会管理层与其会员们建立的长期友好、相互信任和尊重的关系,这正是相互保险组织与商业保险公司最为本质的区别。
1.建立更多行业的同行业协会
目前在我国银保监会批准下设立的同行业协会主要仍集中于渔业互助协会、船东互助协会,应考虑在此基础上挖掘更多行业中的投保需求,如农业机械安全互助协会,或者是林业领域互助协会等。究其本质,同行业协会实现了对商业保险的弥补,在商业保险未能承保的范围内起到保障作用。挖掘更多行业的投保需求,建立更多行业、更多类型的同行业协会,既是对相互保险制度的发展,也是对传统保险制度的启示。
2.建立更多数量的同行业协会
以航运行业为例,我国的海运量目前约占世界海运总量的20%。我国目前大约有1亿总吨的远洋船舶,其中,入会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船舶占接近一半的总吨位,另一半的船舶分别加入了世界各地不同的保赔协会。依据国际惯例,欲挂靠国外港口的远洋船舶都必须加入一家具有一定资质的保赔协会。此时,如小型协会的资质和实力不够,船东则需临时另外购买保险,方能使船舶进港(孙鸣岐,2022)。因此,我国亟需设立更多的同行业协会,以满足我国各行业的全面发展,推动保险事业的良性竞争和优化。
日本相互保险公司的转化制度的不断发展有其特定背景:其一,从公司内部角度而言,在1996年日本《保险业法》修改之前,日本并不允许相互保险公司接受非会员保单,即不是其会员就不能投保;在修法之后,日本允许相互保险公司向部分非会员出售保单。投保人与会员身份的分割,实际导致了相互保险公司的社团性、人合性的弱化。其二,从外部大环境而言,在20世纪末的金融危机中,相互保险公司经营恶化,亟需加强治理的需求也日益明显。据日本金融厅年度报告显示,“1995年,日本共有29家寿险公司,其中相互保险公司18家。随后的10多年间,18家相互保险公司中有7家公司破产、2家合并、5家转型成股份制公司”,至2019年,生命相互保险社的数量仅剩5家。正是基于前述的内外背景结合,推动着日本相互保险公司的转化制度不断完善。
目前,我国相互保险制度仍处于初期发展阶段,但根据原中国保监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开业的批复》,原中国保监会要求信美人寿的会员产品保费收入占全部保费收入的比例不得低于80%。可知,我国现已确立了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保险产品和非会员保险产品共同发展的基调,仅购买非会员保险产品者,不会成为相互保险社的会员,当然不会纳入会员的权利义务保障体系。当下,我国已经具备了相互保险公司向股份制保险公司转化的内部背景——同时存在会员投保人与非会员投保人,若待同时具备经济下行且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发生实际困难这些外部背景时再制定转化制度,恐怕届时规定出台将过于滞后,不仅会出现被动局面,还有可能导致投保人的权益受损。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谨慎引入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转化制度,并从两个转化方向上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1.从相互保险公司转为股份制保险公司
在相互保险公司转为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过程中,应特别注重相互保险组织如何调整内部结构以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其一,在形式层面,制度转化的决议通过比例、转化所需的申请材料、转化结果的公告方式及时间、非会员投保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异议提出方式等,均为有待明确的问题;其二,在内容层面,“相互保险公司中的会员”向“股份制保险公司中的股东”的转化流程为何,是否可以直接通过相互保险组织的运营资金或保费,去认购转化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股份,又是否应当以转化日为界限区分转化日前后获得的资金并规定不同的运用形式等,亦为有待明确的问题。
2.从股份制保险公司转为相互保险公司
在股份制保险公司转为相互保险公司的过程中,应特别注重对原股份制保险公司投保人及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其一,应保护原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及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并规定其异议提出的时限及方式,必要时应当要求该保险公司对原投保人及债权人提供相应担保、承诺或偿付;其二,对于制度转化过程中及制度转化后一定时间内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履行一定的说明义务,明确说明目前保险公司正在进行制度转化,并应当获得投保人表示已明确了解有关情况的确认;其三,股份制保险公司属于股份公司,其股东表决权一般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而相互保险公司属于相互保险组织,其会员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原则。表决权规则的差异可能导致的问题是:若拥有更多表决权的股份制保险公司股东希望完成制度转化,而转化后的相互保险公司的会员(代表)大会却对制度转化提出异议,或依据“一人一票”的原则再次要求相互保险公司向股份制保险公司转化,则会形成制度转化的前后困境。
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日本《保险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设立“投保人大会”,在规定时限内,若投保人中对于制度转化有异议的人数达到一定规模,则应当召开投保人大会,进行情况说明并了解投保人诉求,防止制度转化中可能出现的前后困境与程序启动的障碍。
2018年“相互保”的本质正是相互人寿保险组织及互联网平台联合借“相互保险”之名而行违规“网络互助计划”之实。笔者认为,一则从侧面体现了我国民众目前普遍对相互保险制度了解甚微,才给了保险公司及互联网平台可乘之机;二则体现了市场对于相互保险的需求客观且大量存在。此外,2021年5月,我国银保监会共开具147张保险罚单,罚款金额高达1636.5万元,其中罚款最多的机构即为某相互保险公司,该公司由于虚列费用、车险直接业务虚挂代理人、违规任用临时负责人、违规变更营业场所、内控管理不到位等原因,被当地银保监分局罚款195万元,合计22张罚单,范围涉及12个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由此可知,目前我国相互保险制度的规范情况不容乐观。
综上,相互保险制度的发展是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保险市场需求的体现。目前,我国的相互保险制度规范仍处于初期阶段,现行的《试行办法》仍处于指导阶段。基于此,我们更应当把握先机,积极借鉴别国先进的法律规定与发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民法典》《公司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相互保险组织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