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经纪行业的现实困境与优化展望

2023-03-15 05:41:34许延威赵骏珲
湖北体育科技 2023年7期
关键词:经纪经纪人仲裁

许延威,赵骏珲

(辽宁师范大学体育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2022 年6 月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迎来了自1995 年公布以来的首次大修, 修订内容涵盖了多个方面,在修改和新增的内容中明确提出要促进和规范职业体育市场化、职业化发展;完善职业体育发展体系,拓展职业体育发展渠道,支持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发展,提高职业体育的成熟度和规范化水平;培育体育经纪服务业态,提高体育服务业水平和质量。 《体育法》的修订为我国体育事业的高质量发展描绘了蓝图,体育经纪行业也将迎来新一轮的发展机遇与挑战。由于我国职业体育起步较晚, 与之息息相关的体育经纪行业也尚待完善,在此背景下,本文对我国体育经纪行业面临的现实困境与优化展望进行探讨分析。

1 体育经纪行业概况

对于现代职业体育运动员,在训练竞赛之余,还需要处理不熟悉的各项事务,包括合同订立、商业代言以及财税等,这些复杂的领域困扰促进了体育经纪人的出现, 他们通过向运动员提供专业法律、财税、职业生涯发展规划等相关服务的方式获取佣金。 体育经纪主要面向职业体育,涉及到运动员的签约、转会、商业代言等多个环节,在职业体育中起着重要作用。放眼世界,在职业体育产业较为发达的美国,体育经纪业在长达百年的发展周期中,联邦、各州政府以及各行业协会都形成了完备的法律法规、 章程制度来对经纪人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调整, 这也是其体育经纪业得以蓬勃发展的重要保障。

我国体育经纪人制度的可以追溯到20 世纪80 年代,职业足球运动员委托律师协助完成与球队的签约,1995 年国家《经纪人管理办法》 的出台正式明确了体育经纪人的合法地位,体育经纪人制度正式确立。2006 年劳动部确认体育经纪人正式成为社会新兴职业,北京体育大学、天津体育学院等单位率先创办了体育经纪人培育试点机构, 当年通过培训获得执业资格的人数有4 500 余人[1]。 2017 年起,国家体育总局组织开展了体育经纪人等级培训与能力测评工作,通过标准化、规范化的培训, 有效提升了体育经纪从业人员队伍的职业能力与素养。 近年来,我国足协、篮协等单项体育协会的经纪人管理规范、 体育经纪行业法律法规体育行业内部规则方面已逐渐完善[2]。

2022 年杭州亚运会的正式比赛项目中增设了电子竞技,有别于传统体育的新兴体育竞技项目开始走入公众视野。 进一步激发了体育市场活力, 可以预见今后电竞体育职业赛事与线上直播会越来越多, 体育经纪行业相关业务自然也将随之迎来增长。 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PWC(普华永道)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 《全球娱乐传媒行业展望2022—2026》[3]中指出, 庞大的娱乐传媒综合体业务正以比全球整体经济更快的速度增长,这里面就包括了体育经纪所涉及的职业电竞、赛事直播转播、广告等多种业务,而其中曾经比较小众的游戏行业正在迅速崛起, 开始对曾经占据行业主导地位的业务造成威胁。 到2026 年,娱乐传媒业务的收入将接近3 万亿美元,体育经纪行业的收入将在电竞体育、 线上赛事直播转播等方面迎来快速增长, 体育经纪行业与10 年前相比而言, 在商务、法律、财税等多个方面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与机遇。 同时,随着2022 年《体育法》修订后对职业体育和体育产业发展规划的逐步落实,体育经纪行业亟待进一步的优化完善,以便更好地把握机遇、迎接挑战,保障行业高质量发展。

2 我国体育经纪行业高质量发展面临的现实困境

在职业体育中,运动员是竞技比赛和表演的主体,经纪人是运动员的利益代表者, 根据与运动员订立的经纪合同向其提供综合性的服务并收取佣金。 职业体育产业较为发达的美国在体育经纪行业层面,其职业运动员经纪人代表协会、单项职业体育项目协会大部分都形成了完备的体育经纪人规范对经纪人业务活动进行规范调整;在法律层面,从各州到联邦也有一系列较为完善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来对经纪人相关行为进行调整。 比如美国职业拳击通过《沃克法》《职业拳手安全法案》《穆罕默德·阿里拳击改革法案》以及各州运动委员会规章制度和拳击组织规章制度,对拳手的生命财产安全、经纪人和推广人对拳手产权进行的分割、 使用和转让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为各主体提供了相对平衡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此保障职业拳击的良性发展[4]。我国目前在篮球、足球、拳击等领域虽然已经出现了活跃的职业体育经纪人, 但实践中各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仍然不够清晰。

2.1 运动员契约精神欠缺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 经纪人需要在前期投入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来对运动员进行专业技能、商业价值等多方面的培养开发,以期得到运动员成名后的高额收益。 对运动员违反契约精神的行为缺乏合理约束限制, 将导致经纪人的投资风险增大,其合同利益很难得到保障。 运动员的行为不能仅依靠法律法规进行约束限制, 行业协会的内部自治也是树立良好风气、调整运动员行为的高效、便捷途径之一,目前国内在单项体育协会中仅有少数职业体育项目制定了相应的经纪人管理规范, 并在规范中包含了一些运动员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 在如今国家鼓励运动项目职业化和电子竞技开始纳入体育项目的情况下, 可以预见会有越来越多的运动员加入到职业体育中,对运动员,特别是对电子竞技等新兴体育项目的运动员,从行业协会内部开始注重运动员契约精神、行为规范的培养尤为重要。

2.2 经济利益冲突规制不足

经纪人的工作涉及到了很多重要的环节, 如比赛机会的对接、赛事收入的谈判等,这就要求经纪人应当作为代表运动员利益的一方与相关主体就各项事务进行磋商谈判。 体育经纪合同订立的基础包括了运动员对经纪人的商业信誉和能力的信任,作为受托人一方自然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做出损害运动员利益的行为, 这就需要通过行业规范和法律来进行规范调整。 如果对经纪人与运动员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冲突的情形不加以约束, 将会增加经纪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与相关主体合谋串通、干预比赛结果的风险,损害运动员的正当权益,阻碍行业的健康发展。 虽然国内的演艺行业中,演出经纪机构可同时开展制作、推广多种经纪业务,但是由于体育赛事的特殊性, 体育经纪行业需要对经纪人主体资格作出一定的约束限制,避免经纪人与裁判员、单项体育协会等相关主体存在身份重叠、 利益相关而影响运动员职业生涯的情况发生。 美国国家篮球运动员协会通过《球员经纪人管理条例》对经纪人主体资格作出了规定: 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或谋求持有任何职业篮球队或任何其他商业企业的经济利益; 代表任何NBA 球队的总经理或教练处理与其就业有关的事宜,或与任何NBA 球队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或有关联的任何其他事宜;从事与代表的NBA 球员产生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任何活动等等一系列约束限制[5]。我国目前在仅有职业足球和篮球等发展较早的职业体育项目的协会中有涉及到一些类似的规定,对体育经纪人仍然缺乏统一规范,对单项体育的体育经纪人来说也仍待细化完善。

以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来分析, 可以将职业体育经纪人制度视为一种产权制度。 以美国职业拳击经纪制度为例,它大致经历了以下3 个阶段:一是建立排他性产权制度,明确拳手人力资本产权的重要性;二是形成了可转让的产权制度,即经纪人代理委托制度;三是形成了拳手、经纪人、推广人等主体紧密联系的产权制度,以保障产权的交易[6]。 上个世纪美国职业拳击经纪人和推广人剥削拳手的事件层出不穷, 知名世界拳王泰森也曾被经纪人与推广人合谋通过各种途径榨取利益,针对上述情况,美国于2000 年出台了《穆罕默德·阿里拳击改革法案》对推广人操纵排名、操纵比赛以及推广人与经纪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使得3 方关系中较为弱势的职业拳手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进一步保障,对职业拳击行业的发展繁荣起到了积极作用。 产权的明确、行使和保护都是有成本的, 美国如今的体育经纪产权制度是在其成熟的职业体育市场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 在未能带来巨大利益的情况下, 我国职业体育经纪的产权制度走向成熟完备还需要时间。

2.3 跨国经纪业务衔接不畅

代表运动员的利益参与到合同的谈判、 订立等环节中是经纪人的应尽的基本义务, 然而我国体育经纪行业却存在经纪人无法作为适格主体参与到相应环节中这种跨国经纪业务衔接不畅的问题。 以职业拳击为例,在对邹市明职业生涯具有重要意义的2016 年美国拉斯维加斯WBO 蝇量级世界拳王头衔战中, 邹市明的经纪人盛力世家因为没有取得美国内达华州法律许可的经纪人资质, 无法作为赛事协议中的适格主体签约,只能由邹市明独自与推广人TOPRANK 公司签署协议。除职业比赛出场费之外, 运动员的收入来源可能还包括商业代言赞助、电视转播收入分成等,而运动员通常不具备相关的财税知识, 在涉及到跨国比赛时可能还会因语言障碍而增加不必要的麻烦,经纪人有义务帮助拳手解决上述问题;同时,经纪人的佣金大多数情况是在运动员的收入中按比例抽成,作为适格主体为运动员签订赛事协议并代收收入, 亦是经纪人取得合同可得利益的保障。 在跨国赛事中作为适格的经纪人主体帮助运动员签订赛事协议,不仅是经纪人的义务,也是保障经纪人获得合同利益的权利。 但目前国内即便是盛力世家这样的大型的综合经纪公司, 也存在不符合国际赛事举办地经纪人资质的情况, 暴露了我国职业体育经纪人的主体资格在国际赛事的跨国衔接不畅、不被认可的问题。

2.4 体育经纪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不成熟

在职业体育中,经纪合同影响着运动员、经纪人、俱乐部等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是职业体育得以正常开展的重要保障。 考虑到运动员职业生涯与其他职业相比更为短暂,需要专注于训练备赛, 所以他们与经纪人就经纪合同产生争议时,一套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尤为重要。 在我国,纠纷的解决机制除了诉讼之外,还包括和解、调解以及仲裁等多种非诉讼途径。 《体育法》中规定了竞技体育活动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节、仲裁,但是国内目前暂时没有符合体育法规定的仲裁机构以及配套制度。2022 年《体育法》大修之后,提出了要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同时明确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职业体育经纪合同纠纷自然也不在体育仲裁的范畴内。 目前各单项体育协会在行业内部不具备成熟的调解与仲裁机制的情况下, 也缺乏外部仲裁解决机制的衔接,最终只能诉诸法院。 比如新兴的电竞体育中的选手转会经济纠纷, 解决机制主要是体育赛事联盟为辅法院为主,在体育赛事联盟掌握裁决权时,肯定会以联盟的稳定和发展为出发点,不利于运动员维护自身权益;而一旦选择进入诉讼程序, 在舆论上会对本就饱受争议的电子竞技体育产业更加不利, 而且漫长的诉讼过程势必会影响本就短暂的电竞体育选手的职业生涯[7]。如果体育经纪合同纠纷都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解决, 一些不必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而且体育行业的特殊性也将加大案件的审理难度,降低案件的审理效率。 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会加大运动员与经纪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也不利于双方紧张关系的缓和, 影响运动员的职业生涯和经纪人的经营发展。

而对于体育经纪合同纠纷的审理也存在需要探讨的难点,体育经纪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运动员能否以发出单方解约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等一系列问题, 是影响体育经纪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关键点。 同时体育经纪合同纠纷中还出现了一种合同僵局情形: 即在运动员已有明确解约意向但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 经纪人坚持要求运动员继续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只能诉诸法院。 在此种情形下,双方的信赖关系难以恢复如初, 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对于运动员的职业生涯发展和经纪人的预期利益均无益处, 如何以合理的方式来破除僵局值得关注。

3 我国体育经纪行业高质量发展的优化展望

3.1 完善职业体育行业内部治理

我国开展职业体育的项目中,足球、篮球等已经基本形成了一套自己的内部治理制度模式, 职业拳击这样开展较晚的项目随着2022 年《中国拳击协会职业拳击委员会会员管理办法》等7 部行业自治规范的公布,也初步形成了行业内部管理制度。 但是目前的行业内部管理制度框架中对于经纪人等相关从业人员的培养储备和行为规范仍待完善。

3.1.1 建立全国性的体育经纪人协会

体育经纪行业的与单纯的体育行业不同, 它的业务涉及到了体育、法律、财税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完全交由各单项体育协会进行内部管理显然会增加各协会的工作难度和管理难度,体育经纪行业出现的目的之一也正是把法律、财税这类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来进行打理。 我国目前暂时未有全国性的体育经纪人协会,只在浙江、上海、重庆等地有省或者市一级的地方行业协会,随着体育经纪行业从业人数的逐渐增加,建议各省市的体育经纪人联合起来, 共同建立起全国性的体育经纪人协会以管理协调日趋复杂的各项工作事务。

3.1.2 健全行业内部制度规范

虽然硬法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而权威性强, 但其往往是相对滞后、不够灵活的,还需要行业自治规范等软法来进行补充。行业规定在遵守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通过《民法典》第10条提供的“习惯”管道获得效力,这将进一步加快中国职业体育的发展[8]。 从行业内部的角度来看,建议各单项体育协会在目前管理制度的基础上, 进一步明确细化运动员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运动员在享有知情权、参赛权等权利的同时,也应遵守体育精神、契约精神、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以保障经纪人等利益相关群体的合法权益。

对于职业体育经纪人的准入门槛问题, 我国目前演出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已被纳入我国《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版)》中,其中演出经纪人是准入类,必须拿到演出经纪人资格证才可以从事相关工作,而房地产经纪人则属于水平评价类,实际从业并不被限制。 考虑到大部分职业体育项目在我国起步较晚,过高的准入门槛会不利于职业赛事的开展。 结合国家职业资格“放管服”改革的精神,在目前体育经纪人队伍人才储备不足的情况下,建议放开准入门槛限制,对经纪人采取职业等级认定的形式,对其进行从业考核评价,只针对经纪人与裁判员、单项体育协会等相关主体存在身份、利益重叠的情况作出约束限制, 在激发职业体育市场活力的同时可以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事中和事后监管中。 在对境外职业体育赛事机构的国内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 也要加强与境外相关机构在职业体育赛事参与人员资格认定、 相关赛事规则适用等方面的沟通合作。

3.1.3 完善专业人才的培养储备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虽早已将体育经纪人这一职业列入其中, 但相对2007 年审定通过的国家职业标准,已很难适应当今职业体育的发展变化。 在《体育法》迎来大修之际, 建议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职业标准进行更新, 以便指导各单项体育行业协会开展自己的体育经纪人职业教育培训和人才技能鉴定评价工作, 助力体育产业发展。 目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职业体育经纪人仍然较少, 建议鼓励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的律师等专业人士以全职或兼职的方式来开展体育经纪业务活动, 并定期对他们进行免费的体育行业相关知识培训的形式, 来吸引更多的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加入到体育经纪行业中, 同时也有助于拓宽相关法律工作者的就业渠道和业务面。 在国际人才培养方面, 建议对经纪人的高阶培训和人才技能鉴定评价中增加国际职业体育赛事的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指导, 并为高阶经纪人的跨国经纪人资格认定提供引导对接, 为中国职业体育走向世界做好人才储备, 保障经纪人在运动员的跨国赛事中也能向运动员提供完整、专业的经纪服务。

3.1.4 构筑职业体育信息数据库

建议各单项体育协会采集职业运动员、经纪人、和裁判人员等赛事参与人员的基本信息,搭建职业体育信息数据库。 将职业体育赛事参与人员的从业状况、 信用记录等信息纳入数据库。 个人项目以职业拳击为例, 在职业拳手的信息采集方面, 目前中国拳击协会仅在中国大学生拳击锦标赛等赛事的竞赛规程中将BOXREC (国际第3 方权威职业拳击数据统计机构,可查询奥运拳击与职业拳击的拳手、经纪人、赛事记录等公开信息资料) 上的记录作为区分参赛运动员是否为职业拳手身份的依据,并以此来划分参赛组别。 中国职业拳击发展繁荣必然要走向世界,建议中国拳击协会与BOXREC 加强沟通合作,实现国内外职业拳手的战绩、经纪人的从业状况、信用评级等非敏感信息的互通。 这样一方面能通过现成的资料信息减少构建数据库的工作量, 另一方面也能为我国职业拳击与世界接轨提供便利。 团体项目则需要做好俱乐部、 运动员、联赛赛况等相关信息的收集。 职业体育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有利于配合体育总局体育信用体系工作的开展,为运动员、经纪人、俱乐部相互之间的选择、赛事的裁判选派以及经纪人、赛事方开展国际赛事相关业务等重要环节提供便捷、 高效的渠道。 各主体的失信行为也将在数据库中一目了然,有利于维护行业的良好秩序,保障职业体育的良性发展。

3.2 健全内外部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我国民事纠纷面临数量激增、主体复杂、诉求多样的现状,司法资源却严重不足。 多元化解民事纠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也能满足社会快节奏生活下对纠纷处理“省时”“高效”的期望[9]。 查找我国经纪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后发现,仅有《经纪人管理办法》是全国性的、效力较高的部门规章,它作为我国各省市体育经纪立法的重要法律渊源,在2016 年已被废止。 体育经纪行业目前暂时没有全国性的、 专门的法律法规,也缺乏合理的内外部纠纷解决机制,目前正是需要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解体育经纪纠纷的机制。

3.2.1 建立行业内部纠纷调解机制

对于体育经纪纠纷, 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首先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体育经纪合同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纠纷,主要适用民商事规则进行调整;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立法法》《仲裁法》《体育法》的有关规定,行业协会的内部仲裁机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仲裁, 仅能作为行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2020 年5 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曾在发至中国足协的司法建议书中指出足协仲裁委员会的一裁终局制度没有法律效力。 可以看出,行业协会内部的仲裁结果很难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对内部仲裁结果不满意时,可能还会继续通过外部仲裁、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造成当事人双方和行业协会在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浪费。 所以,在选择仲裁程序解决体育经纪纠纷时, 直接选择外部仲裁机构来进行仲裁是目前更为合适的选择。

但这并不意味着体育经纪合同纠纷不适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建议各单项体育协会设立内部调解委员会,为体育经纪合同纠纷提供行业内部调解, 鼓励当事人通过内部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程序来化解纠纷,是目前比较容易实现的方案;从长远来看,在建立起全国性体育经纪人协会的基础上,建议协会内部建立起调解委员会来应对越来越多的体育经纪纠纷,筑起化解体育纠纷的第一道阵线。 行业协会内部调解程序的开展, 应在尊重运动员与经纪人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前提下进行,由双方共同选择调解员,不能达成合意的,再由委员会与双方协商后选派调解员来主持程序。 通过调解员的斡旋缓冲,有助于双方充分地表达和交换各自的意见,这样的内部调解机制将为维护双方友好关系的同时高效、 私密地化解纠纷提供可能性, 很多不必上升到仲裁和诉讼层面的纠纷完全可以在调解程序内被消化。

3.2.2 衔接外部仲裁机制

我国于1995 年公布实施的《体育法》第32 条第1 款规定了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但是由于该条文第2 款中规定的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一直没有出台,导致实践中出现了2018 年大连超越队球员董志远在足协、 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的管辖盲区下纠纷解决无果的情形。 2022 年修订通过的《体育法》对体育仲裁范围作出了更为详细的划分,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排除在体育仲裁范围之外,体育经纪合同纠纷自然也不在其中。

根据修订之后的《体育法》,在行业内部调解程序不能化解纠纷的情况下, 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应向外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非体育仲裁机构, 仲裁审理过程主要适用民商事规则。 对于体育经纪合同纠纷中涉及到的一些法律没有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 条的规定,适用行业规范来进行调整。 在当前各仲裁庭普遍缺乏具备相应体育相关知识的仲裁员的情况下,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申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长远来看,随着国内职业体育赛事规模的扩大,可以预见今后体育经纪合同纠纷等相关案件会越来越多, 建议各仲裁委员会加强与体育仲裁委员会合作, 对感兴趣的仲裁员开展相关体育行业知识培训、建立起体育商事仲裁员队伍,以便衔接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的相关经济纠纷、劳动纠纷,做好外部仲裁机制的衔接工作, 高效、 专业地解决相关体育纠纷,保障职业体育的健康发展。

3.3 纾解体育经纪合同纠纷审理中的法律难点

3.3.1 体育经纪合同的性质界定

查找与体育经纪合同纠纷较为相似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可以发现,艺人与演艺经纪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通常都是落在了合同的解除问题上[10]。 体育经纪合同的核心是对运动员与经纪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摆脱合同义务的解除权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体育经纪合同的解除问题应该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来明确其性质。

职业运动员的运动生涯规划包括日常训练、 各种训练营安排计划、赛事磋商谈判、商业包装营销等多个方面。 通过与经纪人订立体育经纪合同的方式, 可以有效地解决运动员在训练之余应对各项事务时缺乏时间、 精力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问题。 为了满足运动员的各种需求,一份体育经纪合同可能会涵盖以下几点内容:第一,竞赛事务安排,特别是在单人体育竞技项目中, 经纪人往往需要对运动员的职业发展进行规划,与赛事推广人磋商谈判为运动员寻求参赛机会;第二,商业开发,双方在合同中对运动员的姓名、肖像等无形资产的开发与使用做出约定,通过各种渠道对运动员进行包装营销,寻找甄别商务合作机会,以代言、出席商业活动等形式来获取商业利益;第三,日常安排,经纪人对运动员的训练计划,教练选择,饮食作息等方面进行安排管理,以促进运动员的竞技能力的提升,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第四,其他服务,如法律、医疗、保险、财务等方面的服务。 根据运动员与经纪人的约定,体育经纪合同的内容可能涵盖了前述的竞赛事务安排、商业开发、日常安排等多个方面,既有委托、行纪这类《民法典》中已明确规定的典型合同内容,也有肖像权的开发和使用、技能培训这样尚待法律规定的内容, 不能将体育经纪合同简单地视为委托合同,除非合同内容仅约定了委托代理事项。 譬如“邹市明案”[11-12]中包含了多方面内容的拳击经纪合同,就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一类典型合同,依《民法典》第467 条将其视为无名合同来处理更为恰当, 以便在审理过程中给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来对合同双方进行平衡调整, 同时也避免了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后任意解除权的争议和违反“物权法定”的问题产生[13]。

3.3.2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当体育经纪的合同内容仅包含委托代理事项时, 则属于委托合同性质, 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赋予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对于运动员而言,他们与经纪人相比,通常在经济实力,人脉资源等各方面均处于劣势, 任意解除权的出现有利于平衡和保障运动员一方的合同利益;但是对于经纪人而言,体育经纪合同通常是有偿合同, 经纪人依合同向运动员提供服务并收取佣金, 双方的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追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经纪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成本并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 运动员对任意解除权的滥用将导致经纪人的合同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有违公平、平等原则,不利于职业体育经纪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2021 年公布施行的《民法典》第933 条在原《合同法》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进行了区分, 规定了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 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对属于有偿委托性质的体育经纪合同,运动员在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到经纪人的损失和可得利益,而不得随意滥用该项权利。

3.3.3 格式合同的制定

目前国内各个职业体育项目存在着各式各样得体育经纪合同,运动员很容易在订立合同环节陷入被动。 建议由国家体育总局或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等机构出台一份订立体育经纪合同的基本要求,对体育经纪合同的订立作出相应的引导,以平衡运动员在订立经纪合同中的被动地位, 指导经纪人在拟定合同时应注意和规避的不当内容。 同时各单项协会应当结合自身项目的特点, 起草制定平衡经纪人与运动员权利义务关系、兼顾双方利益的体育经纪人格式合同,以供实践中参考使用,经纪人和运动员对合同内容有特殊需求的,也能在格式合同的基础上再进行相应调整, 但经纪人对格式合同内容有增减的,应向运动员进行说明情况。

3.3.4 合同僵局的思路对策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 《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14]一文中认为合同僵局主要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难以履行,但不属于情事变更的情形;第二,非违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三,合同双方就是否应当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不能达成合意。 “邹市明案”正是这种情况,拳手作为违约方已经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而经纪人拒绝解除合同并坚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陷入合同僵局。 在足球、篮球等其他职业体育中也存在着类似的运动员能否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15]。 运动员与经纪人的相互信赖是体育经纪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基础, 运动员的单方提出解约, 必然会损害他们的信赖关系。 体育经纪合同包括了参赛、代言、出席活动等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的内容,在信赖关系破裂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 无法避免地会出现经纪人消极履行合同、阻碍运动员发展的情形,而运动员在有顾虑的情况下也很难充分履行合同义务, 经纪人自然也无法获得预期收益。 这种合同僵局下经纪人往往会出于一种报复的心态,即便于自身无益,也要毁掉运动员的运动生涯,实际上是一种双输的局面,此种僵局对各方均无积极意义,特别是对于运动员而言,整个运动生涯的发展可能会因此而改变,不利于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并不是合同关系未消灭, 作为违约方的债务人就无法摆脱合同,我国《民法典》尚未施行前,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可在《合同法》第110 条规定的3 种情形下对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请求提出抗辩,3 种情形分别是: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 此种抗辩权并非只能在诉讼中主张,它主要的应用场景是在诉讼外,自动或经通知便产生效力。 依上述合同法规定, 有观点认为在违约方行使抗辩权后,虽然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但非违约方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已因抗辩而失效,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消极影响,也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僵局[16]。 但是实践中,在运动员单方提出解除体育经纪合同后,经纪人不愿意解约而坚持请求运动员履行合同时,抗辩权在诉讼外的行使难度较高, 因为运动员很难自己判断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双方最终还是需要通过确权之诉来进行确认,运动员需要面临抗辩权不成立时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即使判决确认运动员的抗辩权成立, 该抗辩权也只是对经纪人当次履行合同的具体请求生效。 经判决确认的抗辩权仅针对过去的、一时的请求而生效,只要合同关系还存在,经纪人后续再提起其他履行合同的请求时, 将有可能再次引发抗辩权的确认之诉, 这在双方早已失去信赖基础的情况下只会造成司法资源、社会资源的浪费,依然还是一种僵局。

对于是否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以打破合同僵局, 我国民法典在编撰过程中经历了多次研讨和调整。 支持者认为在特定的情形下, 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有利于打破合同僵局,对合同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 反对者则认为以法律的形式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违合同严守原则, 会增加道德风险,是在鼓励当事人为实现效率最大化而违约解除合同,与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立场相悖。 经过一系列研讨后,最终颁布的《民法典》以第580 条第2 款设定的司法解除代替了直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 《民法典》第580 条并非一个全新的法条,而是在《合同法》第110 条规定的抗辩权基础上,增加了第2 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表述中用“终止”替代了“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在符合3 种除外情形的条件下获得的并不是合同解除权, 而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权,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居中裁判,以限制违约方对其的滥用, 在维护合同严守原则的前提下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了平衡。

前文所提到的“邹市明”案发生期间,《民法典》尚未颁布实施,在双方信赖关系已经破裂并选择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只要合同关系还未消灭, 邹市明选择行使抗辩权也只能是针对盛力世家单次的、具体的请求进行抗辩,反之不行使抗辩权,双方也很难合作如初, 因为拳击经纪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拳手和经纪人在人力、物力、财力多方面共同努力,可见无论是否行使抗辩权,都不能带来理想的结果。 如今《民法典》已颁布实施,体育经纪合同当事人双方陷入僵局时,建议当事人通过行使上述 《民法典》580 条第2 款规定的合同终止请求权的方式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以避免再出现“邹市明案”的类似情形。 但这不代表可以随意滥用这种合同终止请求权,它并不影响运动员一方违约责任的承担, 运动员在使用前应当谨慎考虑。

4 小结

诞生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体育经纪行业, 暂时还达不到老牌职业体育强国那样成熟完备的程度, 发展中面临的诸多困境也并非全盘照搬国外的制度模式便能解决的。我国体育经纪行业已初步构建起了框架,正方兴未艾,必然会迎来新一轮的高质量发展,逐步走向成熟。 希望本文对我国职业体育经纪行业的梳理探析, 能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体育经纪人制度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提供思路, 助力我国体育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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