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平衡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

2023-03-12 16:25:54汪青松张汉成
湖北社会科学 2023年1期
关键词:平衡性债务人债权

汪青松,张汉成

一、问题缘起

近年来,随着我国实践和文化背景的转变,社会大众逐渐接受破产免责观念,[1](p757)个人破产立法在企业破产法问世十余年后终于迎来了希望的曙光。当前,全国各地展开了程度不一的个人破产相关立法尝试,深圳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先行区,在个人破产立法上也走在了全国前列。国内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后简称《深圳条例》)的出台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破冰提供了良好的范式和参考视角,其对个人破产的核心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成为我国下一步个人破产立法的参照蓝图。然而《深圳条例》实施首月数据公布后,却引起了关于免责制度构建价值偏向的争议。《深圳条例》生效首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受理了8 名个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①参见《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实施首月8名债务人申请获受理》,载https://mp.weixin.qq.com/s/W5o7ps8e3C_MQkKhNhJ7DA?,2021-04-15。远没有出现舆论预测的受理井喷式现象。而2019 年初,深圳中院成立破产法庭两个月内便受理了64 件企业破产案件。②参见《深圳破产法庭成立两个月受理破产案件64宗》,载http://static.nfapp.southcn.com/content/201903/25/c2045173.html?group_id=1,2019-03-25。《深圳条例》的适用主体为自然人,就群体基数而言其案件数量较之企业无疑应只多不少,但实际情况却截然相反。

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内容,[2](p110)虽说个人破产案件受理量会受多种因素影响,但免责制度的设计是影响案件受理量的核心因素。按常理,宽恕型的免责制度因其侧重于债务人重生,对债务人而言会更为宽松,受理量也相对较多,而严苛型的免责制度设计则相反。《深圳条例》免责制度的模式选取、实体规定、程序规定等子制度的构建均呈现出对债务人过于严苛的同质化问题,降低了适格债务人的申请预期,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构建所要实现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相去甚远,显现出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的必要性。本文延续此问题逻辑展开,通过对深圳市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失衡缺陷的分析,并结合我国国情及《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最终提出平衡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进路。

二、现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失衡倾向

我国在个人债务问题上长期对债权人利益维护过重,严格限制了债务人利益,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处于极端对立的境地。《深圳条例》亦没能摆脱这一传统文化拘束,在本该体现债务人关怀的免责制度设计上存在着明显的失衡倾向。《深圳条例》免责制度的构成主要可以划分为三大板块,且皆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失衡倾向。

(一)免责模式安排失衡

免责模式是由免责主义既定选取后结合其细致化配套规定而组成的关于免责倾向的集合。免责主义可划分为许可免责和当然免责,二者核心区别在于对债务人免责的态度。许可免责主义需债务人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经过法院的批准后债务人免责才算得到许可生效。采用该种免责主义的代表国家有德国和日本。当然免责主义,主要指的是债务人的破产免责是当然享有法律保障下的权利。除非触犯特定禁止条款,否则便自动享有免责权利。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采取的是当然免责主义。[3](p378)免责模式下的细致化配套规定,主要体现为许可或当然免责的起始时限规定。以下结合《深圳条例》,从免责主义及配套免责申请规定两方面阐述目前我国免责模式选取上的失衡。

1.许可免责主义选取严格

《深圳条例》对于免责主义的选取为许可免责,其明确规定了考察期届满后,债务人需申请、管理人需出具调查报告,人民法院再根据上述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该条例免责主义的选取与传统的许可免责主义存在一定差异,其结合了许可免责主义中较为严格的德国考察期规定,设定了一定考察期。和当然免责主义中较为严格的我国香港地区立法例一样,基于特定情况可延长考察期间,体现出鲜明的严格免责立法理念。基于我国配套制度的构建仍待完善,出于避免债务人利用免责制度逃避债务的现实考量,目前设置了考察期,且考察期可延长的免责主义符合我国实践需要。[4](p289)

2.免责申请节点设置严苛

在免责主义严格之下,具体免责申请的规则构建在此之上更进一步,限定了债务人申请免责必须于考察期届满之日才可提起,这不同于日本、德国的许可免责模式,对免责申请的提出可提前至破产申请时。我国许可免责模式可总结为严苛的许可免责模式。该模式规制是否符合个人破产免责规制设置的本意值得深究,免责规制本是为了促进债务人重生与保障债权人债权,通过对债权人债权的适当限制以让步债务人发展权的同时也让债务人积极主动参与破产进程,从而反向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设置过于严苛的免责模式会极大概率地在初期就打消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的积极性意愿,无法实现制度构建的可续性发展。

该严苛模式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不利于促进债务人后续考察规范的遵守。要求债务人履行免责义务的期间从提交破产申请即开始,但是到具体申请免责的权利却需要等到破产清算三年后,不利于提前对债务人进行权利式预警。因为如在申请破产清算的同时即可申请免责,则当事人会对申请事项包括其违反事由有提前心理预警,有利于正面规范其后续考察期间的行为。再者,该严苛模式加重了债务人的心理负担,不利于制度的持续适用。申请的期限利益也是利益,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时通过个人破产本有机会获得救济重生,但是当这一机会无法在明确的免责申请节点中予以体现,反而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只能感受到随之带来的财产剥夺及行为限制,这一机会则可能变成负担。在债务人已有实质债务负担的基础上,申请破产无法在申请之时给到明确免责的期限或者节点利益,反而赋予其诸多行为及财产负担会给其造成更大的心理困扰,不利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经济再生”的机会。

(二)免责实体范围失衡

免责规制除了在立法模式上存在差异外,在免责实体范围规定上也存在区别。目之所及,各国或各地区立法主要通过反面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来明确免责规制所适用的合理范围,基本就免责的条件而言均从债务本身的性质与债务人行为两方面提出了要求:一来并非所有性质的债务都属于可免责范围,特定债务并不能因个人破产的申请而免除;二来并非任何破产的债务人都会得到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保护,其针对的对象仅仅是诚实但不幸的人。[5](p141)因此如何通过范围排除规则的设置,将不符合免责要求的债务以及虚伪且恶意的债务人排除在外,对个人破产免责规制至关重要。以下将从债务性质层面的财产免责禁止以及债务人行为层面的行为免责禁止两方面,对《深圳条例》关于免责范围界定失衡之处进行剖析。

1.财产免责禁止范围泛化

一般而言,关于财产免责禁止的立法例规定可概括为三类:一是涉及社会公共性的债务,如税收、罚款。税收和罚款的设置主要是国家公权力为了维护社会市场公共秩序,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对社会秩序的有力维护及相应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违反规制的后果惩治。公共利益性质的债务不适宜因个人破产私权利益置换而被免除。二是涉及人身道德性的债务,如法定抚养费、扶养费、侵权损害赔偿。该类债务一方面具有特定性,如扶养相关费用对特定个人人身关系产生,具有人身相对性,不存在普适性的免责基础;另一方面如侵权损害赔偿等,不仅具有人身相对性还具有主观非难性,如若免责对被侵权人权益的损害存在明显不公。三是涉及破产政策性的债务,主要是结合国情及特殊破产制度考量而设置,该类特殊政策性考量债务不适宜免除。如美国的教育贷款、日本的职工相关费用、德国的为偿付破产费用而借的无息贷款等都属于这一类型。

《深圳条例》的财产免责禁止的具体列举式内容都能被上述分类所囊括。前两类为各国各地区通俗之规定,大同小异。但在第三类破产政策性债务的免责规定则会因各国各地区国情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深圳条例》在此处规定的是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但将因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排除在免责财产范围之外并不合理。一方面立法原理普适欠缺,其并非类同于公共利益及人身道德,存在明显免责对立面。雇佣关系相关请求权的免责排除立法原理只能对应弱势群体理论。被雇佣的劳动者是弱势群体,要予以倾斜保护。但如果以此类推,消费者在特殊语境下也属弱势群体,是否也应该特定考量。弱势群体的免责非难法理依据并非普适适用而是存在其特殊语境空间的适用要求。另一方面不符合我国劳动者保护的特殊国情语境需要,因为该规定位于个人破产立法的财产免责禁止当中,但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群体聚焦于公司企业,而鲜少集聚于个人。

2.行为免责禁止规定混乱

债务人行为免责禁止可归纳为三大类型。一是与免责制度相关的政策性行为,如为避免债务人多次利用免责制度,恶意逃避债务。美国立法例规定是6 年,日本立法例规定是10 年,在该时限内曾依破产法免责的不得再免责。二是怠于履行破产法规定的义务,妨害程序进行的行为。典型的如各国或各地区立法都有规定的管理、配合或者说明等义务。三是破产债务人有意图地实施的侵害破产债权人的行为。如浪费、赌博及其他射幸行为。行为禁止的本质在于了解债务人的真实财产状况、杜绝债务人减损破产债权,逃避债务。

《深圳条例》行为免责禁止的规定依旧可以划分为上述三种类型,目前的规定主要存在着两个层面的混淆适用问题。一是关于混淆破产禁止与免责禁止的适用条件,主要体现在第一类关于免责制度相关的政策性行为,《深圳条例》第14 条规定的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驳回。通过该规定可知,免责未超过八年的后果为不得申请破产,因为目前《深圳条例》规定申请破产为免责的必经前置程序,所以自然地便间接禁止了免责。该规定阻止此类债务人再次进入破产程序,减损了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6](p27)其不合理之处体现在,一方面强势地将破产申请与免责申请绑定,混淆破产申请与免责申请二者的区分及界限,忽视了破产制度独立的价值所在。[7](p75)潜在的制度逻辑是,破产天然地导致免责,因此免责行为禁止与破产许可禁止的条件可混用。另一方面剥夺了符合破产条件但暂时不符合免责条件的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忽略了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申请价值。在个人破产制度进程中,虽然大多数债务人所追求的是破产申请后的免责许可,但也不能忽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清算、债务人自身债务清理等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其他需求。这便是赋予破产申请独立的价值与意义所在。一定年限内重复申请不予许可的政策性禁止行为,应该针对的是免责禁止,该行为禁止设置的核心目的也是防止债务人重复利用免责规制进而逃避债务,并非限制债务人不能申请破产。

二是关于混淆免责期限延长与免责禁止的适用条件,主要体现在第二类和第三类免责禁止的规定上。《深圳条例》关于这两类行为免责禁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98 条,明确列举了怠于履行义务及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均会导致免责许可禁止的后果。但是在《深圳条例》第96 条关于免责期限延长的条件设置上,却又规定了债务人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违反上述规定的,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限。从条文设置的对比可看出,目前免责延长期限规定和免责禁止规定虽条文表达不一,但内涵指向基本一致,存在相互包含关系。当出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时究竟是引用条例第98 条规定不予许可免责,还是条例第96 条免责期限延长,债务人根本无法进行提前预判。现今规定无法清晰界定免责禁止与免责期限延长的触发条件,给予了法官过大的任意裁量权,同时提高了债务人对破产申请考察期限不确定性的抵触预期,不利于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规划。

(三)免责程序适用失衡

个人破产的免责制度,除了实体事项准入外,程序的把关同样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守门人作用。免责前的决策程序、免责后的回转程序分别从免责前准入与免责后考察方面发挥严格约束免责制度,使其避免成为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工具。《深圳条例》对该两大程序的规定较好地起到了约束免责泛滥的作用,但与此同时似乎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践行不足且过于严苛而导致的制度适用问题。

1.免责决策程序债权人欠缺践行规范

对于免责的决策,债权人是否参与其中?权利理性告诉我们,因为涉及债权人切身债权利益,其应当参与免责决策的过程。但是实践理性告诉我们,缺乏强有力的公权力介入,多数债权和债务关系在个人破产阶段都无法达成有效的免责决定。[8](p34)因此法院理所当然地成为免责规制决策程序的核心主导者,但在法院核心主导者的定位下,债权人能够发挥何种作用,仍是一个待解决的制度设计问题。上述问题的探究可从《深圳条例》中获得初步体系性的解答。《深圳条例》规定,在考察期届满时,债务人申请免责后,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得免除的债务以及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在此基础上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免除。目前《深圳条例》免责决策程序的参与人员有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法院。其中主要参与者为债务人、管理人和法院。核心决策权在法院,申请权在债务人,调查权在管理人,意见提供权在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这看似分工明确合理,但是对于具体意见提供权人在该程序中能发挥多大作用,书面报告是否必须体现债权人提供的意见,该意见如果为否定性意见对法院决策在程序上是否有决定性影响,均欠缺具体明确的规定,减损了债权人实际获得该意见权利的践行可能性。

2.免责回转程序债务人经受追责恐惧

债务人获得个人破产免责资格也就意味着其获得了诚信自然人的法律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一定不能再次向债务人追索剩余未清偿的债务。诚信自然人的法律认定也可因法定事由被推翻,债权人一经发现即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已赋予债务人免责的裁定。上述即为免责回转的规定。《深圳条例》规定,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其中对于提起主体明确了除债权人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提起资格,相较单一债权人提起更为科学。关于回转程序的核心问题出在对于撤销时效没有进行规定,这意味着只要发现了随时都可以终身回溯追究,免责的不固定状态会给债务人造成心理负担,也不利于稳定社会市场秩序。

三、平衡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构建的理论证成

《深圳条例》在免责制度上的失衡倾向弊端已逐渐显现,不利于我国后续统一个人破产立法进程的发展,应予以修正。任何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都是在两个相互竞争的理念中保持谨慎的平衡:首先,对负有义务的人提出要求。其次,不要对因经济波动和其他生活常见危险而遭遇痛苦的受害者提出超过其合理承受限度的要求。[9](p21)因此我国需要构建平衡性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其可以促进债权债务二者异质利益协调统一,缓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在保障债务人发展权的同时促进债权人正当债权的实现。

(一)平衡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利于促进债权债务异质利益协调统一

规则其实是一种综合考虑了各种价值后,以恰当的方法实现这些综合价值的工具。[10](p233)进一步而言,当规则涉及多主体实际时,就需要作出利益衡量以及取舍,求取最大公约数,实现综合最佳利益。[11](p143)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中鲜明地涉及了两个相关的利益主体,但因为立场相对,这两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天然便具有了异质性,二者长期处于零和博弈的境况,彼此消耗。而平衡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出现提供了一种突破性的解决方法,其制度构建的应然逻辑是协调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共赢。我国理论指引亦早有先例。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内含的以人民为中心、以公正为生命线的社会主义法治核心价值体系[12](p27)即是构建平衡性个人破产免责规制的强大支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构建导向必然要求制度构建能够促进人的全面发展,除了传统生存权保障之外,发展权也不容忽视。平衡性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利于保障债务人的发展权,协调债务人发展权与债权人正当债权之间的天然冲突,实现债务人重生;坚持以公正为生命线的法治构建导向必然要求制度构建能够实现公平正义,杜绝偏袒性行为。平衡性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可以起到促进债权人债权的二次受偿、公平受偿的作用,有利于减少债权人追债成本,促进债权人公平收益的提升,避免偏袒清偿。通过社会主义法治核心价值体系在个人破产免责领域的价值适用可知,免责制度构建必须注重债务人与债权人两端价值位阶的平衡考量,不可偏废。

(二)平衡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利于实现对债务人发展权的价值保障

发展权主要是指个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①参见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文版)》第11条第1款,1976年。平衡性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对债务人的价值提升在于保障债务人发展权,协调债务人发展权与债权人正当债权之间的天然冲突,实现债务人的重生。债务人的重生主要体现在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障。就债务人生存权而言,自由财产制度对债务人的基本物质生存基础起到了兜底保障作用;[13](p111)就债务人发展权而言,破产免责制度免除了债务人的过度债务有利于其后续发展。[14](p84)但在债务人生存权保障领域,并不存在与债权人正当债权的冲突。无论是法理基础还是法律实践层面均有依据。法理基础层面,对债务人生活必需的保留不以债权人让渡部分债权利益为代价换取,而是本就必然存在的债权获取不能成本。即使正常偿还,债务人也仅能在保证生存的基础上才涉及归还借款问题。法律实践层面,执行领域早有保留债务人生活必需财产的做法。因此个人破产制度对债务人重生路径上存在的核心冲突集中在债务人的免责制度上,也即对债务人的发展权保障领域。平衡性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除了强调传统破产法对债权人的价值保护之外,也需要兼顾债务人的重生。通过平衡取舍、制度设计,对债务人的救济不再局限基本生存权益,而是将人的后续发展纳入考量范畴,保障债务人后续发展权益,[15](p71)从而达到对债务人重生的应然功效。

(三)平衡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利于实现对债权人正当债权的价值促进

虽然免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债务人的重生,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这并没有打破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的正当债权仍应得到保障。[16](p240)平衡性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对债权人的价值裨益在于促进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及公平收益的提升。对于债权人而言,一方面,由于平衡性免责机制的存在,作为免责的代价,债务人必须将现存的财产或者将来一定时期的财产交与破产管理人员进行相应分配,有利于实现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无法实现的债务清偿效果。另一方面,平衡性免责机制的存在使债务人主动寻求公权力机关进行债务处理成为现实,公权力机关主导下的破产进程,将大大减少债务人私下对个别债权人的不当清偿行为,有利于债权人公平收益的提升。反之,在缺乏平衡性免责机制存在的前提下,由于对债务人价值的忽视,债务人极少会主动申请破产,基本债务的追偿靠的都是私力救济方式。而这种方式在实践异化的情况下,容易演变成暴力追债者收益的模式,未能诉诸暴力追债的债权人、金融机构的利益便会遭到损害。[17](p100)缺乏平衡性免责制度下的个人破产将阻碍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减损债权人的公平收益。

四、平衡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

我国社会实践的快速发展,导致在破产领域呈现出三个转向的现实趋势。首先从强调破产的社会功用到个体尊重的功能转向明确了个人破产制度出台的现实需要,其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由倡导层面向实践落实层面的前提转向奠定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构建的发展条件,最后由侧重公平清偿到重生救济和公平清偿同等重视的重心转向则进一步对平衡性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提出了迫切的现实要求。

(一)功能转向:由破产的社会功用转向破产的个体尊重

由于“大企业观”的主导,带有小微色彩的个人破产在我国一直不受重视,我国的破产立法工作也始终局限于企业主体。[18](p3)近年来金融信贷持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渐完善,加之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社会创业氛围的形成,单一的企业破产法已不能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企业破产法在债务人端则侧重的是企业的破产清算流转,强调的主要是债务人端的社会功用,即对僵尸企业的清退,以促进市场主体的正常更替变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在网络科技和普惠金融的推动下,网商、微商等潜在商个人类型不断涌现,商个人在新兴市场主体发展和国家宏观经济发展格局中不断迸发出新的生机与活力,[19](p15)债务人端的背后更多的是一个个鲜活的商自然人市场参与主体。除了关注破产的社会功用外,现阶段破产对个体尊重的保护也刻不容缓。而这实践趋势转向,仅靠企业破产法来进行保护显然无法胜任,而必须依靠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出台予以重构弥补。

(二)前提转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由倡导层面转向实践层面

要想实现平衡性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基于平衡对债务人免责宽恕的代价是必须对债务人的声誉、行为等进行合理范围内的限制,进而保障限度内的债权人正当债权得以实现。如要实现对债务人的声誉、行为进行合理限制的目标,其前提性基础条件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其实早在2004 年我国便已经有了将个人破产纳入考量的立法方案,后续遭到否定,理由为目前我国欠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20](p187)但如今,国内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早已今非昔比,近年来更是切实进入了立法等实践层面。2020 年12 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针对社会诚信建设提出,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已有35 部法律、42 部行政法规中包含了信用条款,已有80%以上的省区市出台或正在研究出台地方信用法规。①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召开社会信用立法专题研讨会》,载https://www.ndrc.gov.cn/fzggw/wld/lwl/lddt/202012/t20201214_1252917.html,2020-12-14。

(三)重心转向:侧重公平清偿转向重生救济和公平清偿同等重视

我国传统破产领域只有企业破产法,而企业破产后其法人人格则宣布消灭,无后续发展存在之空间,这导致破产领域长期存在偏重企业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对债务人的救济关怀有所失衡。在此制度惯性下的个人破产制度设计探讨一度也聚焦于严苛性,例如有观点认为,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创立初期,基于我国的相关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个人债务情况复杂、社会诚信环境有待强化等实际情况,应设立较为严格的个人破产制度。[21](p87)该种观点或趋势的存在导致现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存在矫枉过正之嫌,过度侧重单方债权人公平清偿价值保护而导致债务人重生失衡。该严苛性立法模式一方面与世界范围内个人破产立法正在逐渐放宽的大趋势背道而驰,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我国以往法律实践的经验。参考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可知,其历史进程主要就是在不断地协调被害人和加害人二者间的法益,如何能够在保护被害人应有权益的同时,不过分限制加害人的正当行动自由。[22](p88)结合我国长期制度惯性及以往立法实践,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重心应定位于兼顾债务人重生和债权人债权保障,而非如实践中所展示的单方偏重债权人保护。

五、平衡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构建的中国进路

个人破产制度是全世界最不统一的法律制度之一,我们在进行该领域比较法研究的同时一定要注意到特定的国情以及社会背景,不可盲目参照移植,而要构建本土化的个人破产制度。[23](p347)个人破产制度中核心的免责制度与我国传统文化语境存在先天不适,[24](p119)其规制设计的中国化直接关乎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能否落地及发挥实效。随着社会发展,现代破产制度的核心要义不再仅是惩罚债务人,而是兼顾其利益,促使其尽快回归到正常社会生活。[25](p2)法律制度的设计,最重要的是在价值判断层面贴近最广泛的共识。[26](p529)因此,我国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公正为生命线的价值导向构建平衡性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实现债务人重生的同时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一)综合性的许可免责模式前提

免责模式的确定事关免责规制的核心基调。本文认为,应以严格的许可免责主义为前提基础,同时辅之以宽松的债务人免责申请节点来构建综合性的许可免责模式。实现严格性和可适性的有机统一,侧重宽恕内核,在保护债务人发展权的同时也保障债权人的正当债权。

1.秉持许可免责主义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免责主义的选择关乎破产免责制度构建的宽严问题,对此,我国应秉承严格的理念核心,较之于当然免责,许可免责更适合于我国的国情,这也是我国学界的共识。[27](p236)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个人信用体系、社会保障体系等配套制度,并且在短短几年内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配套制度并没有达到健全的程度,仍然有继续完善的空间。当然免责的条件较为宽松,法院对债务人的审查监督非必经程序,恶意破产以达到非法逃债目的的行为不可避免,易产生道德危机,而许可免责因其严格的条件限制可大大减少债务人恶意逃债的发生,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28](p142)我国今后的个人破产免责模式需继续坚持许可免责的立法主义立场。

2.放开债务人免责申请节点

免责模式除了免责主义之外还包括免责节点的规定。《深圳条例》在许可免责主义下关于免责申请节点的设置更倾向于严苛立法,其规定明确了债务人需待考察期限届满才允许申请。如此免责规定给债务人造成了如若申请个人破产必先承担义务,至于免责权利乃至于申请权利也遥遥无期的印象,不利于债务人对于免责规制适用性的提高。法律制度的生命在于实施,实施后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修正案等方式予以修正补充,但是如因法规过于严苛导致适用性欠缺,则丧失了法律制度的设计原意。参见《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可知,虽然其对于债务人免责申请节点亦规定了需待考察期限届满,但在此之外留有宽松余地,其在第168 条规定了简易清算债务人申请即时免责的特殊情形。符合特定情况的,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三十日内即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免责的权利。因此,建议今后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对于免责申请节点权利采取灵活安排,如遇特殊情况可将免责申请节点提前,或者直接将免责节点权利归于债务人,不做强制性规定。但申请节点权利的程序性赋予并不意味着免责事实的实体认定,作出具体免责决策仍需要按照相关实体限制、考察情况等免责条件而定。

(二)扩张性的免责实体范围规定

免责实体范围决定了具体免责制度对债务人财产利益的救济边界,决定了免责重生的经济基础。基于上文分析,免责范围的确定主要通过财产免责禁止和行为免责禁止两个维度的反面列举式立法技术来实现。如何构建平衡性的免责制度,免责范围的规定清晰明确且适合我国实践至关重要。本文认为应重构扩张性的免责实体范围规定,首先应将劳动债权纳入财产免责范围以适应我国国情,保障债务人的发展权。其次应对目前行为免责禁止条件存在的双重混乱予以清晰界分,以债务人可提前明确预期的方式保障债权人正当债权的受偿。

1.财产免责禁止,排除劳动者债权

关于免责财产禁止方面,要清晰免责财产禁止思路。在破产政策性的考量上,我国应将雇佣关系产生的债务纳入免责财产范围。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其他同类债权,避免劳动者弱势理论存在的逻辑自洽问题。因为在个人破产中债务人、债权人都可能成为弱者,每一个债权人除非涉及特殊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人身道德非难问题,否则均应一视同仁。劳动者弱势地位思想在个人破产免责中不应得到沿用。另一方面有利于走出个人破产对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参考误区,扩展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的针对性考量空间。个人破产在清偿顺序上,已经对雇佣关系所产生的相关债权类比企业破产中的劳动者债权于优先清偿顺位,但是在免责制度这一个人破产的专属制度中不应基于传统企业破产中的劳动者债权优先保护思维,提高至免责财产禁止的高度。企业破产法之所以对劳动者的债权进行优先或特殊保护,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造成群体性社会矛盾,但是对等到个人破产,劳动者即使有弱势地位的认定,也没有社会稳定的群体性考量。因此雇佣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应排除在财产免责禁止的规定范围之外,将其纳入免责考量。

2.行为免责禁止,明晰适用条件

目前需要纠正破产禁止与行为免责禁止的条件混淆立法的现象。在行为免责禁止的第一类关于免责制度相关的政策性行为规定上,应正本溯源。《深圳条例》政策性行为规定并不符合破产法基本原理,忽视了个人破产制度重要的公平清偿功能,直接将此类债务人拒之门外,不仅阻却了债务人获得免责的途径,也导致个人破产程序的公平偿债功能无法发挥,债务纠纷问题依然留在了社会无法处理。[29](p219)参见《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可知,债务人此前一定年限内已申请免责是不予免责的法定情形而非破产申请的驳回理由。在后续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行为禁止层面,应将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明确列入行为免责禁止条件,而非将其放置于破产禁止条件当中。即使曾经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也可申请破产,允许债务人进行相关财产申报工作和义务履行工作,在此过程中既满足了适合条件的债务人进行个人破产的意愿,又能实现对债权人的财产权益进行公平受偿。但如果经过了免责考察,在最终做出许可决定前,发现债务人距离上次免除债务未超过八年,则暂不允许免责许可,待八年期限届满后再予以许可。其次针对行为免责禁止层面存在的与免责期限延长的条件重叠问题,建议参照我国香港地区立法例模式,在现有的规范行为层面,明确限定违反哪些措施规制会导致免责期限的延长。另外规定违反哪些措施会导致免责的排除,将二者立法重叠部分予以层次界分。在具体构建思路方面,免责期限延长的行为触发条件在违法性层面应较免责行为要更轻。[30](p135)

(三)限缩性的免责程序回转规定

破产免责的实体性权利固然重要,但也需要通过客观公正的程序予以保障。本文认为应平衡参与各方利益,明确限缩性的免责程序回转规定。在落实决策程序债权人独立意见权的同时,限制免责回转终生时效乃可行的解决之道。

1.细化免责决策程序践行规范

在破产免责决定程序方面,要在决策时协调破产免责所涉及利益各方,保证破产决策的可执行性。《深圳条例》规定的免责决策程序中债权人处于被动的征询地位,仅充当管理人的意见提供方,最终是管理人出具意见至法院供决策考量,由始至终缺乏债权人独立与法院进行意见沟通的渠道。债权人作为个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利益相关主体,在免责决策等涉及其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在决策前应赋予其独立的异议或者意见权,而不仅仅是作为管理人征询意见的对象。[31](p123)建议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应细化对于免责决策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最终决策应综合债务人申请、管理人报告以及债权人意见来做出独立判断。债权人的意见不必依附于管理人报告,而是法院决策时必须要参考的与管理人报告同等重要的内容。具体可参照《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第167 条,在免责决策程序中单独明确债权人的免责异议权。如此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细化落实债权人在免责决策程序中的践行规范,使债权人真正能够参与免责决策进程;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管理人报告所承载的形式功能,使管理人能够真正侧重于债务人本身的免责事由调查。

2.限制免责回转程序终生时效

在免责回转程序范畴上,《深圳条例》的时效限制存在缺陷,并没有对回转进行相应的时效限制,而将撤销免责的期限延长至终生追溯,即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时候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在免责后只要被发现特定事由,皆可回转,是一种另类的“债务人终生追究制度”。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实践中建议规定限制回转时效,即结合国情综合考量,提高免责适用空间。《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虽规定了免责回转程序,但亦对程序设定了三年的撤销时效。经过特定时间,即使发现不得免责事由也不可撤销对债务人的免责决策。规定特定期限内的免责回转,一方面有利于减轻免责不固定状态给债务人造成的心理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促进社会市场交易稳定秩序的形成。因为规定了特定期限后,对交易相对方而言,只要是破产免责的人经历了特定期间之后,便不可能发生免责回转,其不必再花费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去对曾经破产免责过的交易人进行反复考察,而是能将其看作一个正常的市场交易主体。

六、结语

近年来,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逐渐进入了落地化阶段,而免责制度作为其核心一环也引发了诸多探讨。如何在以人民为中心、以公正为生命线的社会主义法治核心价值体系指导下进行免责制度的构建,是我们始终绕不开的命题。以《深圳条例》作为参照蓝图,可以发现现行免责制度立法存在失衡倾向,侧重于对债权人核心利益的保障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债务人的重生需求,其失衡倾向主要集中体现在免责模式、免责实体及免责程序等细分项下。该问题出现的原因在于对严苛性立法的过分要求,强调债权人中心本位,而忽略了债务人发展权益的保障及制度构建初期可续发展的需求。在后续的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立法中我们需要的是提高债务人平等协商地位,促进市场力量自主寻找最优解决模式,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异质利益的和谐共生。这不仅仅是契合基础国情的严格立法,更需要能够促进债务人积极主动参与破产进程,促进个人破产工作的持续有效运转。因此在个人破产制度构建初期,我们需要的是平衡性的免责制度体系,以保障债务人发展权的同时兼顾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益。在此具体框架下,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应秉持许可免责主义基础上放开债务人免责申请节点;财产免责禁止层面排除劳动者债权;行为免责禁止层面明晰适用条件;细化免责决策程序,限制免责回转程序终生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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