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丹阳 周孜予
纵观世界各国在离婚制度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建设,无一不体现出“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的指导思想和国家公权力干预作用日益增强的特点。英国主张离婚的夫妻双方在确定反省与考虑期期间之前,首先应根据具体情况参加不同类型的信息会议,且对需要抚养未满16周岁子女的家庭延长反省与考虑期至15个月;韩国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在接受法律咨询后,家庭法院要根据是否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将离婚熟虑期进行区分设置并强制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事由达成合意,以确保子女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各国不约而同地在离婚冷静期制度中特别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作出相应规定,不管是适当延长冷静期期间,还是督促父母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都对离婚冷静期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有重要借鉴意义。
我国虽然早在1990年就成为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但一直缺少对其最具指导性的规则“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的具体立法规定,尤其是在离婚程序中,相关立法只有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和司法效果有待提高,入法之路可谓任重道远。从2020年10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到2021年10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我国相关立法进步显著,也体现了立法者对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高度重视,但在离婚程序中仍有较大改进空间。
当代社会离婚率节节攀升,这一现象是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更加开放的婚姻观念、更平等的男女地位、以及社会生活方式的自由化等多种因素共同催生的结果。离婚冷静期制度落地后,确实减少了很多冲动型离婚,2021年第一季度全国登记离婚数仅29.6万对,远低于2017年以来各季度数据,避免了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和家庭关系的不必要损伤,既保证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又能让双方冷静下来做出正确选择。但离婚冷静期制度仍有较大完善空间,对于离婚冷静期“一刀切”的背景下越来越突出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问题,立法应尽快细化相关必要规定,提高制度科学性。
离婚程序中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首先,父母作为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第一承担人,“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父母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父母婚姻不和谐所造成的影响不仅局限于自身,最大的受害者其实是未成年子女。离婚率节节攀升势必孕育的一个恶果就是给下一代带来心理阴影,单亲家庭中父母中某一方的照顾缺失难以弥补,给孩子带来的残缺和遗憾是不可逆的。其次,统计数据表明,父母离异的孩子在长大组成自己的家庭后,一旦出现家庭问题,也更倾向于做出向父母一样的决定,由此循环往复、一代影响一代,如同滚雪球般一发而不可收拾。离婚冷静期制度有必要针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进行特殊规定,使其在制度框架下切实处理好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
再次,未成年人的成长不仅涉及到个人与家庭,还和社会公共利益密不可分,影响国家未来发展。其一,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单位,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将会挑战家庭稳固性,从而对整个社会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其二,原生家庭对儿童的影响是终身性的,父母离异不仅会给儿童带来心理缺失,若另一方有缺乏责任心教育不当或经济贫困等情形,还会增加儿童犯罪的机率,影响社会治安和公共利益。仅在道德层面利用社会朴素正义价值观约束父母行为的强制力不足,国家公权力有必要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建构兜底性保障,既要在立法上建立并完善切实可行的保护制度,又要在司法过程中实际助力相关制度的落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显示出国家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高度重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同属于婚姻家庭编的框架之下,是一个有机整体,二者应在“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一原则上达成一致,提高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因此,这一规定不应只停留在诉讼离婚程序中,在协议离婚以及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过程中也应以此为导向,借鉴并引入相关规定。
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发达是我国社会的一大突出特点,作为一种柔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畏诉”观念明显的中国社会更为群众所接受,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在城市化日新月异的今天,虽然人口流动性大大增强等原因导致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有所疏远,但利用社会资源化解家庭纠纷仍是相当有效的途径。笔者认为,应当在进入协议离婚程序前增设家庭调解小组的调解工作,通过开导和协商力求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相较于双方在离婚冷静期期间自行消化消极情绪,民间调解程序显然更有利于家庭纠纷的解决和成员关系的和睦。
在人员构成上,鉴于调解工作的专业性不强,可以合理降低家庭调解小组成员的要求门槛、拓宽申请渠道,成员经自愿申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等方式组成;在调解程序上,所谓“家家有本难念的经”,社会生活尤其是婚姻家庭关系复杂多样,若规定过于僵化的调解程序反而可能对问题解决起到阻碍作用,因此应当给予调解程序更多自由空间,提高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在调解费用上,对当事人双方的费用负担不宜过重,应根据问题复杂程度、调解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公权力机关可以适当分担费用;在监督方面,可以通过当事人调解评价、社会舆论调查等方式对调解小组进行监督,保障调解效果;在调解时间与效率要求上,可以通过细化调解范围、根据调解需求科学分配调节资源等技术手段保证调解效率。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关立法文件,明确婚姻家庭调解小组的职能范围与配套规定,发挥其作为离婚冷静期前置程序的积极作用,修补家庭关系、抚慰情感伤害、维持家庭稳定。
虽然家事调解可以挽救大部分因冲动和小矛盾而起的离婚争议,但也不是所有出现问题的婚姻都可以通过调解冰释前嫌,对于夫妻之间感情不忠、婚外生育、出现重大分歧等确认系死亡婚姻的情况,拖延时间反而会适得其反,不利于那些真实的自愿离婚申请人尽快从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进而衍生出其他不必要后果。考虑到有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情况,既要避免时间的浪费和程序的拖延,更要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指导下,让双方当事人对抚养权归属、探视权相关细致规定、抚养费支付等问题上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和家事法庭可以派出专业人员辅助双方尽快达成协议,并提供法律性和政策性知识解答,使当事人在获得有效咨询的前提下冷静思考、权衡利益、做出妥善决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指导过程中,专业人员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子女的真实意见,让未成年人参与进来、表达出来。在父母关系中,子女本就处于附属和被动接受的地位,若在抚养问题商讨过程中继续忽略这一弱势群体的心理状况和真实愿望,无疑更会将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推入风险的深渊,对其精神和心理产生不可磨灭的消极影响。
家事法庭应在保留原有职能的基础上,监督当事人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达成的协议是否妥善,并负责设定合理的离婚冷静期长度。家事法庭应当在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前提下,特别关注离婚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协议,并对协议进行全方位、实质性审查,审查通过才得以进入离婚冷静期程序;对未达成妥善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协议的,不予登记离婚,并要求离婚双方当事人在重新协商后改正协议内容。总之,家事法庭要始终贯彻“离婚的前提是处理好子女问题”的执法理念,承担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尽可能地减少夫妻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建构兜底性保障。
对于有未成年子女的诉讼离婚案件,诉讼离婚程序和扶养协议商定要同时推进,有关部门应重点加大对扶养协议的干预指导力度。
笔者认为,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基本框架适当,但现有“一刀切”的离婚冷静期期间无法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已经在实践过程中初步暴露弊端,法律亟需对离婚登记中离婚冷静期期间进行细致的划分,根据双方结婚时间、感情状况、婚姻状况等具体情况科学设定期间长度。在有未成年子女的特殊离婚情况下,要找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当事人婚姻自由权利之间的最大平衡点。对此,笔者认为,无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冷静期期间为一个月;有未成年子女的,应延长到三个月。可以先在地方民政部门和地方法院试点后,开展民意调查,通过大数据调查与分析总结经验,若三个月不适合司法实践应用,再另行调整。
但若在婚姻存续期间出现遗弃、虐待或者家暴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危害夫妻一方人身或财产行为的,应免除使用离婚冷静期,为其开设快速离婚通道,防止损害扩大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不仅要在诉讼离婚中给予特别关注,还应该将家庭教育指导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协议离婚中,而且应当细化家庭教育指导的相关规定。
在指导主体上,诉讼离婚的,由人民法院安排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协议离婚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安排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在指导费用上,笔者建议由双方当事人支付指导费用,不仅有利用调动当事人的学习积极性,还可以减轻人民法院与婚姻登记机关的经济负担。在指导人员上,因家庭教育指导具有一定程度的专业性,且对离婚后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影响较大,可以选择具有法律、心理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还可以适当抬高门槛,如对教师资格证或指导业绩设定合理标准。在指导内容上,应明确教育指导范围,从未成年的生活、心理、学习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指导,加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意识。此外,还可以定期指派心理专家或教育专家为未成年子女进行心理疏导,通过各种措施,帮助消除子女因父母离婚而产生的情绪问题,将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家庭教育责任属于父母应当对子女承担的责任的一部分,立法既应使探望子女等内容成为未取得监护权一方主体的义务,而非权利,又要监督取得监护权一方主体实际尽到应尽义务,以督促父母履行义务的方式来维护和救济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
在人力、物力成本等因素允许的条件下,可以设置合适的专门机构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实际状况进行追踪核查,包括监督父母是否按时支付抚养费、切实履行扶养协议内容等。登记机关不能单凭一纸协议和书面文件就能够准确得知协议是否切实生效以及生效后是否真的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因此,开辟救济性程序有利于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全面地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中。离婚后双方也应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笔者认为,对于拒绝或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职责和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的,可以建立惩罚制度,但应当始终坚持以道德引导为主,强制赔偿为辅。首先,婚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因其性质的特殊性,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若不在物质上进行惩罚,难以起到威慑作用,对此,可以借鉴抚养费金额,对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一方进行惩罚;其次,立法初衷始终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惩罚机制应作为兜底保障,因此,可以由婚姻家庭调解小组或通过其他方式对过错方进行道德引导,要坚持以道德引导为主,强制赔偿为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法》修订的结束意味着新的法的解释与适用的开始,离婚冷静期制度更不应因规定的模糊性而事倍功半。在笔者看来,针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协议离婚案件,应当设置离婚冷静期的前置程序,成立婚姻家庭调解小组,力求化解夫妻矛盾;调解后仍坚持离婚的,要建立程序促使双方妥善解决子女抚养相关问题并达成协议;家事法庭可以专设部门负责审核扶养协议是否合格,并决定能否进入下一阶段启动离婚冷静期;审核通过的,正式进入离婚冷静期,由家事法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离婚冷静期的时间长度顺利离婚后,由婚姻家庭调解小组等组织合力监督子女抚养方案的落实情况,对双方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合理安排指导频率、时间、内容等;对离婚后不落实抚养方案的一方,应当以道德引导为主,强制赔偿为辅。国家应在立法、司法等过程中给予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更多关注,希望通过笔者的研究,能够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做出微薄贡献,助力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