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钧仪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00)
20世纪以来的生态环境危机对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核心的人性尊严构成了严峻的挑战,环境保护也因此成为频现的国家治理议题。在各国环境保护立法推进的同时,围绕环境权的理论研究也由此展开。我国台湾地区对环境权的研究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内地相对而言起步较晚,蔡守秋教授于1982年发表《环境权初探》,在考察国外环境权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开拓性地指出,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各国宪法、环境法及其它有关法律的发展趋势。自此,围绕环境权理论的议题逐渐引起环境法学界的关注与讨论。在以蔡守秋教授为代表的环境法学家对环境权理论的拓荒与启蒙后,本世纪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权理论进一步探索与深挖[1]。笔者无意对环境权理论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探讨,仅对近20年环境权理论研究方法的变迁予以回顾,分析相关理论学说的研究方法之演变特征,在此基础上,对环境权理论研究的前景予以展望。
根据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数据库,2003-2022年间在CSSCI来源期刊(不含CSSCI扩展版)发表的以环境权为主题的论文数量为183篇,剔除译稿、重复发表与非学术性文章,有效文章总数为170篇。我国学者迄今出版了13部环境权研究专著①。围绕环境权的理论议题,在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讨论热点与转向。170篇有效文章中,93篇围绕“环境权性质与内涵”展开,40篇围绕“宪法层面的环境权”展开。另有37篇围绕环境权的司法适用、理论困境等议题展开,不成为环境权理论研究的主流议题。回顾近20年环境权理论议题变迁,从性质之辨到内涵阐述,从“环境权入宪”到“环境权与民法典衔接”,一方面,议题的转变是学理研究深入的表现,另一方面,任何命题均非孤立存在而不顾及实践所需,议题的转向与实践的展开不无关系。环境法治实践作为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研究的良好的研究素材,对环境权理论研究方法的演变也有所影响。因此,本文在回顾环境权理论研究方法变迁的同时,对不同阶段热点命题的研究方法演变做进一步梳理。
“任何一种理论想自成体系或形成学派,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2]权利与义务是法学领域具有普遍性和高度抽象性的“元范畴”,数十年来,环境法学界从权利义务路径出发,期望能通过环境权的证成,将环境权理论作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早期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权理论的阐释都是从应对环境危机角度出发而做出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这一阶段环境权理论所指向的是一个抽象的整体,既不涉及具体的权利类型,也不涉及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其功能在于为正当环境利益提供本源和归依[3]。2003-2022年的20年期间,围绕环境权理论的讨论不断深入,而关注的议题亦有转变。不同议题下的研究方法,受其与现有法律部门和学科之间联系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回顾近20年环境权理论研究,围绕环境权的性质之辨与内涵阐述持续不断,主要讨论集中于2008年之前与2016年之后。对环境权性质与内涵的主张不同,研究方法也有所差异。总体而言,集中于2008年之前的讨论,以价值分析法与法社会学研究方法为主流。
延续了之前对环境权性质的讨论,人权作为环境权性质的观点,逐渐成为了学界共识。就其研究方法而言,以价值分析法与法社会学研究方法为主。学者以域外立法与国际文件为研究材料,论证环境权已广泛成为各国宪法所认定的基本人权。同时,基于自然法的立场,指出将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有助于确立环境权道德主义的立场[4],依据“超验权威说”,由自然法赋予人们环境权,是人权发展的应有之义。但也有学者采用法社会学研究方法,在梳理人权演进历程的基础上,对环境权性质得出了不同的答案②。主张环境权是物权的观点,以还原论的方法对传统民法理论进行规范分析,将环境权归属于相邻权与使用权的传统民法权利类型[5]。也有学者以法经济学研究方法将环境权定义为产权。在法经济学思维模式下,环境问题被置换为经济问题,环境问题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的外部不经济性[6],而环境权也被定义为产权。
就环境权内涵阐述而言,学者主要采用法社会学中功能分析法,对环境权的内涵进行构建。[7]总体而言,学者采用“功能-形式”进路的前瞻性思维方式,基于环境保护的目标达成与环境权益保障周延的出发点,提出环境权内涵的主张。国内甚至出现了将环境权成立作为前提,探讨法律对策的研究。以验证可以通过环境权的主张,周延环境权益的保障,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也正基于此,面对环境权在实践中的屡屡碰壁,巩固、刘卫先等环境法学者纷纷提出了对环境权热的“冷思考”,一些学者转而将“环境权”解释为“环境保护的政策、理念和宣誓性条款”[8]。环境法的权利基础并非环境权,而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9]。对“环境权”性质的观点转变,恰好验证了对环境权内涵构建的功能主义立场。
围绕环境权内涵的研究,法教义学研究方法虽有涉及,但并未成为主流。有学者以还原论的方法进行规范分析,对环境权的内涵予以剥析[7]。也有学者放弃了传统权利义务路径,将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置于统一的法权结构体系内,从整体主义的立场出发,对环境法的法权结构及其运行逻辑进行探讨[10],以此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法学总是希望通过一套可靠的法律技术来落实社会的稳定性预期,通过构建具有一致性的、可供长期使用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教义学体系,从而达成观点的一致性与可预测性,落实法治目标。”[11]而法教义学研究方法的长期缺失导致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权的性质与内涵莫衷一是。2016年起,民法典编撰在为环境权写入实定法创造契机的同时,也引起了学界对环境权理论内涵新的讨论。民法作为一个概念系统基本完整自洽的法律规则体系,为环境权理论的探讨提供了良好的法教义学研究素材。自此,法教义学研究方法成为对环境权性质与内涵阐释的主要研究方法。
环境法学界对于构建一个超越部门法的环境权宪法规范体系有着很高的期待,这一方面是基于环境生态利益对于国家发展和个人生存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是希望通过根本法突破部门法理学的瓶颈,以规定宪法环境权的方式强化环境保护的规范约束力[12]。2018年,联合国大会投票通过一项决议,为制定《世界环境公约》建立框架。该事件掀起了环境权讨论的第二波高潮,自2008年以来,围绕“宪法层面环境权”的讨论成为环境权理论的关注热点,就研究方法而言,以法社会学研究方法为主流,侧重于实证研究。以2018年《宪法》修订为转折点,法教义学研究方法逐渐受到学界重视。
2008年至2018年之间,法社会学研究方法成为“宪法层面环境权”研究方法的主流。各国围绕环境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为我国宪法层面环境权的理论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实证资料。学者在搜集各国宪法环境权条款与相关司法裁判的基础上,以法社会学研究方法的实证研究进路发现环境权入宪的制度条件,为我国环境权入宪提供参考。而由于长期以来学界对环境权的内涵并未达成一致,由此引发了新的讨论:是否存在宪法层面的环境权?宪法层面的环境权内涵为何?围绕宪法层面环境权实质的研究,主要以结合宪法文本的规范分析法为主要研究方法。陈海嵩教授提出,环境法学研究需实现“解释论”转换,应在法治框架下对环境权进行规范分析,通过法律解释揭示规则的意涵,为环境权的确立及良性运作提供法律基础[13]。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环境权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宪法层面环境权的法教义学研究便需围绕着《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条款的解释展开,陈海嵩教授首先以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在此研究领域做出尝试,对宪法层面环境权的规范内涵进行深入剖析。
2018年新修《宪法》虽采用了“国家目标”而非“环境权”的规定方式。但基于《宪法》所提供的良好的规范文本,完全可以通过细致的释义而展开其规范效果,实现环境法学界之前对环境权所寄予的功能期待[11]。自此,法教义学研究方法成为“宪法层面环境权”的主要研究方法,而对相应的国家目标、基本权利等条款的体系解释,也为我国环境法体系化的建设提供价值归依。也有学者延续了之前实证分析的法社会学研究方法,在对涉及环境权的宪法文本与司法裁判进行深挖与研究的基础上,重申环境权入宪的主张[14]。
回顾环境权理论发展与研究方法演变的历程,虽有学者提出对环境权的“冷思考”,但总体而言,无论是研究内容或研究方法,都在致力于论证环境权立法、环境权入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强烈的目的导向下,围绕环境权理论呈现出对策法学的研究倾向。这种方法对一切研究素材都抱有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态度,以“洋为中用”作为比较考察的研究目的,以“古为今用”作为历史分析的研究归宿[13]。具体表现在环境权理论研究思路中,学者对环境权的内涵构建总喜欢从概念到性质,从历史沿革到发展动向和趋势,从比较法的考察到中国的问题,最后总会落脚于将环境权上升为宪法性权利或者写入实体法的建议和对策。具体而言,学界已将“以‘宪法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核心范畴,围绕环境权利及其展开来构筑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和法律制度,实现环境法‘权利本位’的逻辑嬗变”作为环境权利理论所追求的目标[15]。
对策法学的研究应该建立在基本理论研究比较成熟的基础上,围绕环境权理论的论证重点不能仅关注所谓的“理论正当性”,而应结合环境法治实践所需,分析其内涵与功能,论证其必要性,以此检视环境权理论研究所惯用的法社会学研究方法。
就法社会学研究方法而言,应立足于功能主义立场,先看环境权所发挥的功能,然后再看是否需要将环境权入宪或立法[16]。西方社会20世纪六七十年代对环境权讨论“热”过一阵后渐趋降温,而我国环境法学界围绕环境权理论所展开的实证研究,虽关注到环境权入宪的大趋势,但对写入实定法中环境权条款实施效果的实证考察不足。其次,目前围绕环境权理论的实证研究材料大都是域外的立法材料与司法判例,本质上属于运用西方的理论资源解决中国的实践问题。学者在强调环境权理论内涵的精深与丰富的同时,往往疏忽了对中国需求与实践的考察。“一旦丧失阅读与思考的主动性,陷入别人的话语场中无力自拔,就可能被别人特有的问题意识所覆盖,乃至此难以名状自己的切身体会,暴露出文化分析的失语和学术洞察的失明。”[17]环境权理论研究中的对策法学研究倾向实际上是“浅层环境法学”在环境权理论研究中的体现,其将环境权理论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手段,实际上是法律工具主义的反映[18]。在这种论证思路下,呈现出为环境权而论证环境权的悖论。
就环境权理论研究而言,环境权是否能够写入实定法是一种以利益协调为核心的政治选择过程,而对权利关系的分析与判断、权利边界的划分、权利保护程度的确定等,才应当成为环境权理论研究的问题。环境法学者并非不能强调对环境权的主张,而是需要转换思路,从中国实践中对自生自发的改革经验进行总结,在本土法治经验中吸收灵感,以坚实的理论基础与丰富的实践经验为环境权理论内涵的构建提供支撑。
泛道德主义起源于后现代主义的启蒙思想,为环境法学领域提出了一系列具有自然法意蕴的理论和观点,环境法学界甚至有观点将环境伦理学或生态伦理学作为环境法价值的来源与支撑,认为“环境法则应该以新的环境伦理的规范作为其立法的道德基点”[19]。我国环境法引入了美国的环境共有论、公共信托论、自然体权利论和动物解放等理论。有学者认为“环境权难以操作和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者在环境权研究中的乌托邦倾向和巫师化倾向”[20]。这一判断是直击要害的。环境权若以实然层面的法律权利为定位,便不能仅凭借引入理论的价值正当性或伦理先进性而获得充分合法性。
价值判断的泛道德主义立场导致环境权实效性的丧失。在权利时代,权利话语愈发受到尊重和彰显[21]。从公众主观价值需求上看,权利作为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点与归宿,其理想图景是在公正的社会生活中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22]。而学者对于环境权理论的讨论,长期以来仅围绕其性质展开,期待以宪法层面的环境权为环境法确立基石范畴,打破环境法法理研究的瓶颈。因此,对于环境权理论的探讨并未关注于实然层面环境权在法律体系中应如何操作运行。涉及到环境权内涵的研究,学者常从应然角度出发,以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为目标,对环境权内涵予以不断扩充,客观上也导致了权利外延模糊的问题。对应然层面环境权内涵的强调,客观上导致了环境权实效性的欠缺。
价值判断的泛道德主义立场导致学者对环境权的性质与内涵难以达成共识。“法律家不能像哲学家或伦理学家一样首先站在超实在法或实在法之外的立场来批判法律,不能完全用道德的评价代替法律的评价。”[23]而在环境权概念引入与发展的早期,通常采用的论证逻辑是,先假设中国等于外国,在强调环境保护的意识形态下,在价值判断的来源和价值选择的规则未达成基本共识的前提下,将域外环境权理论作为“概念谱系”,求证对环境权立法确认有助于应对环境危机。在环保主义者的立场下,对于达成环境保护的目的不计成本,学者对于环境权理论的论证逻辑也呈现出开放性的特征,而一味强调交叉学科理论与价值的普适性,导致对环境权价值判断的武断和任意。学者对环境权理论的构建虽具有交叉学科的综合视野,却受制于其他学科的言语控制,学者虽能感受到其中的精彩与高明,却缺乏将其转化为法律思维的能力[24],由此导致环境权理论研究中统一话语体系的缺失。
在泛道德主义立场下,环境权作为实现“环境保护”目的的工具,而放弃了法所内涵的 “纯粹理性”。传统的法学建立于“主客二分”的认识基础之上,强调以人类利益为中心,解决环境问题的最终目的在于服务于人类的自身发展。而在环境权理论构建的过程中,学界广泛引入了生态学的观念,强调以生态利益作为中心解决环境问题的着眼点,将对“主客二分”的革新作为解决人类环境危机的理性需要。事实上,环境问题的决定性因素是制度安排上缺乏对环境与自然资源价值的全面认识以及权属界定不清晰。这意味着环境问题产生的决定性因素是制度安排缺失,核心是环境资源权属界定不清[25]。虽从政治策略的角度考虑,政治家为缓解环境问题的压力,政治上的作态是不可避免的,但环境法学者在泛道德主义立场下,将“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作为价值判断的前提,强调环境权道德主义立场条件的满足,对维护公民环境权益,构建实然层面的环境权的作用微乎其微。
整体主义方法论指的是以整体作为研究的基点,通过群体行动的分析说明该学科的基本立场与基本内容的方法体系[26]。在整体主义视角下,在人与自然关系中把人对自然进行征服的对立性转变为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性[27]。环境权理论研究中对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偏好,影响了对环境权定性的宏观倾向,具体表现为学界对于环境权性质的讨论之初便将其作人权或者宪法性权利,其所强调的是人类的整体性和在环境危机时代人类利益的共同性。简言之,将环境权相关权益看作是人类的利益,而不是人类个体的利益。
整体论的研究方法也导致了对环境权理论构建的抽象化。整体主义强调事物是整体的,以功能主义为导向的,对如何实现这些功能并不关心,而在简化对系统认识的同时,也可能会造成重要信息的丢失。秉持整体主义方法论,宏观整体目标的陈述无法为环境权的内涵阐释提供逻辑严密的论证,唯有通过简化环境权内部结构的途径完成说理,由此也导致了权利内涵的抽象与庞杂[28]。而制定法意义上的权利应通过法律以某种具体的利益、主张或资格为前缀,将权利的内容固化[29]。整体视角下对环境权的系统整合难以在实证层面形成有说服力的解释并实现逻辑自洽,进而造成了权利救济上的可操作性困境,由此导致环境权在环境法治实践中屡屡碰壁。
在环境权理论的构建过程中,由于对整体论的倚重,论证中常呈现出就环境法论环境权的怪象。在对环境权内涵定性时,对传统部门法中所内涵的权利类型与研究现状不闻不问。“如果不把不间断的东西割断,不使活生生的东西简单化、粗糙化,不加以割碎,不使之僵化,那么我们就不能想象、表达、测量、描述运动。”[30]实际上,法学研究是这样一种遵循把复杂的系统或者现象、过程层层分解为组成部分的“还原”思维。环境法学方法论中的“还原论”是指将环境法律问题回溯至一个最密切相关的传统部门法的概念或者理论,通过传统概念或理论涵摄、演绎为环境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导。环境法的学科设立与发展本就沿袭传统部门法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思维。还原主义方法论的使用,有助于环境权理论研究借鉴传统部门法的研究经验,实现环境权与既有权利束组成部分的协调一致。而现有研究中,对环境权理论的论证中却常与传统法的理论研究分割。就环境权理论构建而言,倘若固守重整体论而轻还原论的研究方法,忽视环境权与法制系统及其他各个子系统所内涵权利的交流,环境权便难以在既有权利束中明确定位。
目前,我国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权的基础理论研究尚有不足,却呈现出对策法学研究趋向,受价值判断的泛道德主义立场与还原主义方法论缺失的局限,理论研究长期以来难有进展。基于此,未来应以研究转型的进路为基点,立足于中国需求与实践构建环境权理论,从法律价值秩序中寻找价值共识,加强环境宪法的法教义学研究,实现由整体主义方法论向整体论与还原论并蓄的转变。
中国对于环境权理论的构建应当立足于本国需求与实践,以本国法治实践经验与社会科学理论为资源,展开对环境权理论的研究。法社会学以经验现象的面向出现,将经验事实作为研究的对象,它涉及的是法律运作的实然状态。就作为研究对象的经验来源而言,法社会学的土壤本质上还是存在于时代需要与社会需求之中[31]。
域外法的经验事实有其适用的条件限制。现有围绕环境权理论的法社会学研究中,常以域外法的经验事实为研究对象,论证环境权理论的正当性与可行性。任何一个理论都具备相应的限定条件,引进的域外环境权的理论无法脱离域外环境法的实践经验,只有在限定条件的范围内,理论才可能具有普适性。西方的理论是在西方的经验事实基础上提炼出来的,但却不一定能用来解释中国的现象,成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
中国环境法学的话语体系下,实然层面的环境权的构建与运行,应在理解中国本土化法治实践的基础上予以研究。首先,中国环境权理论的法社会学研究应结合相应语境予以展开,注重对本土问题的识别以及对环境权理论的解释与创新,从本土资源中汲取能量和营养。具体而言,应深入对基层环境执法与环境纠纷的司法实践的研究,以此作为环境权理论研究从理论研究走向法治“田野”的关键质料和入口。法社会学注重在法治实践的解释中创新理论,而这种理论创新应以现实为面向。其次,环境权理论的优劣判定最终来源于对中国法治实践的解释力,需经检验才能定论[32]。对环境权内涵的建构设想是否得当,需要深入中国实践考察之中予以检验。总而言之,对于环境权理论的构建,必须以揭示中国的经验为主旨进行建构,并不断回到中国的法治实践中进行检验。
价值判断的规范化对环境权理论内涵共识的达成至关重要,而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核心范畴,应当以法律面向的价值作为其主导价值。“各部门法学科在价值、伦理层面的根本性思考经常会超越法律体系本身,而诉诸哲学、宗教等层面,但并非任何法外的价值判断都允许被引入法体系。”[33]在环境法学研究中,价值选择必须能够在学术共同体中形成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尽量避免武断、任意地引入过于超前、非常规的价值判断[18]。
在由诸多可供选择的价值构成的价值秩序之中,学者须依据一定的规则在不同的价值导向之间对环境权理论的价值进行选择。首先,价值选择应该符合部门法规范体系或者法规范体系的基本价值导向,即环境法基本原则,这是价值选择的核心规则。其次,当环境法基本原则不能证成价值选择的正当性时,必须求助于更为基础的规范体系的基本价值,求助于更高层次的整体法秩序中的价值。宪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更强的正当性,更代表广泛的民意。一国法秩序的基本价值诉求凝结于该国的宪法之中,宪法构成了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是根本性价值判断的实在法基础与客观标准[34]。宪法所彰显的环境观表达了宪法对国家、人与环境关系的最基本、最核心的看法。结合对宪法中国家目标条款的性质和规范分析,可以达成对环境权理论阐释价值来源的基本共识。2018年新修《宪法》虽并非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写入,但有关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内容的增加,客观上仍充实了我国环境保护的规范供给,构成了我国独特的宪法环境观。在依宪治国的宪法秩序要求下,对环境权内涵构建所不能自足的价值可由宪法供给,以此协调法秩序中权利束的各个组成部分。
纵观环境权在国外的历史发展,宪法路径始终是国外环境权研究的主流。加强环境宪法的法教义学研究,有利于加强部门法之间的沟通,理清环境权与基本权利之竞合或冲突关系,实现由整体主义方法论向整体论与还原论兼收并蓄的转变。2018年修宪,宪法序言中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总纲中的国家目标规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等相关的条款,共同构成我国“环境宪法”的规范体系,其背后的宪法意识或思想,展现了国家宏观层面勾勒的环境观,也为环境权的理论阐释提供了根本的理论与规范依据。
我国宪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但从宪法学意义而言,国家对环境的保障意味着对公民环境权的间接肯定和保障[35]。结合宪法既有条文的法教义学研究,对构建环境权理论内涵、厘定环境法学核心范畴意义重大。法教义学的操作模式需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抽象与提炼出背后的道理与价值,将通过提炼出来的诸道理、价值、概念、制度尽力融贯为无矛盾的体系[36]。就宪法教义学谈环境权,宪法序言中的国家目标、第9条和第26条凸显的国家环境义务以及第89条的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行政职权反向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宪法第33条的人权条款和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侧面供给环境权的保障;宪法第9条和第26条的国策条款构成了宪法上论证公民环境权的规范。宪法既为环境权理论不同角度的论证提供了规范支持,也为宪法教义学的展开提供了空间。基于此,通过对宪法相关条款的规范分析,可以为环境权的内涵构建提供“本源性”“权威性”的法理支持。
回顾近20年环境权理论研究方法演变,环境权理论研究在不同阶段所采用方法的差异对研究成效颇具影响,而长期以来理论研究的滞后与研究方法的取舍不无关系。目前,我国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权的基础理论研究尚有不足,却呈现出对策法学的趋向,受价值判断的泛道德主义立场与还原主义方法论缺失的制约,理论研究长期以来难有进展。基于此,未来应以研究转型的进路为基点,立足于本国需求与实践,以本国法治实践经验与社会科学理论为资源,展开对环境权理论的研究。以法律面向的价值作为主导价值,从法律价值秩序中寻找价值共识。加强环境宪法的法教义学研究,加强环境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有机联系,以实现由整体主义方法论向整体论与还原论兼容并蓄的转变。
注释:
①这13部专著包括: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付淑娥《环境权私法保护研究》,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余俊《环境权的文化之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孟庆涛《环境权及其诉讼救济》,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徐祥民、田其云《环境权 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张震《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俞金香、韩敏《环境权与循环经济法的法理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刘清生《作为新型社会权的环境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权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侯怀霞《私法上的环境权及其救济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徐帆《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环境权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史玉成《环境法的法权结构理论》,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②杨朝霞认为环境权是一项以环境要素为权利对象、以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以享用良好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具有人格面向的非财产性权利。参见《论环境权的性质》,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徐祥民认为“公民环境权”实际上是享受、使用生产生活环境的民事、行政等权利和参与与环境有关的公共事务管理的公民权利,而不是环境危机时代新生的属于升华期人权的人类环境权。参见《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