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进,杨 琳
(江西理工大学 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江西 赣州 341000)
2022 年1 月24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努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进行第三十六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1]。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坚持绿色发展,加快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建设,积极稳妥推动碳达峰碳中和[2]。“双碳”目标的实现应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之路,用法治的力量为“双碳”目标的实现保驾护航,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碳排放交易法律保障体系[3]。履约作为碳排放权交易周期的重要环节,在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稳定运行中发挥保证政府落实监管、督促参与者履行义务、规制市场参与者经济风险及维护减排成果之重要作用。碳排放权交易违约责任制度构建,成为威慑碳控主体切实完成减排履约目标、促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法律体系完善的关键。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制度基础是强制性的减排履约责任。2020 年12 月25 日生态环境部审议通过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除规定职权部门履约监管职责、注册登记制度外,还涉及了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的履约责任及违约处罚等内容,直接规定了重点单位虚报、瞒报或拒不报告,以及不按时足额清缴配额的处罚等内容。碳市场机制下,违反碳排放履约义务的企业将面临重罚,企业减排积极性明显提升。完备和有效的处罚规则有利于使碳排放管控单位清晰地认识到违反约定碳排目标的法律风险,避免违约风险转化为责任后果。本文运用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及履约责任制度进行讨论,试图找出碳排放权交易履约规制阻因及责任落实难点,以提升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履约的效果。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违约处罚规则主要体现在《管理办法》和相关省市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其中,《管理办法》以行政规章为定位,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相关省市制定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如《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等)在违约处罚的数额、配套惩罚措施的适用等方面各有特色,但在具体的惩罚方式及数额标准等方面尚未统一。
地方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罚则之立法具有较强的综合性,实际上成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运行和管理的支撑[4]。比较湖北省、广东省、福建省、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天津市和广东省深圳市八省市关于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相关法规,从处罚制度及数额、配套惩罚措施之适用等方面进一步分析各省市碳试点地在罚则设计的共性与个性之处。其相关内容见表1。
表1 地方各省市碳试点地违约罚则现状及比较
就处罚制度及罚金数额而言,统计各省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未达履约目标之违约控排企业责任罚则制度之内容,研究发现其主要包括强制扣缴与罚款两种责任追究方式,且各地关于扣缴限度及罚款标准并不统一。如《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71 条至78 条既设置了强制扣缴之规定,同时设定履约当月前连续六个月时配额均价的三倍罚款,相较于天津市碳排放权违约处罚制度规定的空白与忽视,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定处罚之严厉性、确定性效果更加明显,企业违法履约成本较之更高。各省市关于罚金之数额标准高低不一,最高限额设置差距较大。如《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6 章第37 条规定了处以清缴截止日前一年配额市场均价一至三倍罚款的违约处罚制度,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 万。而《上海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第30~36 条设置了5~10 万元的罚款限幅,《广东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办法》第23 条则设定了15 万元的最高罚款限额,碳排放权交易履约责任制度中威慑资源配置效果不均衡。一方面,地方对违约企业的处罚方式与限度不一,体现了对碳排放权交易的区域性差异认识,在结合不同区域碳排放权交易需求与能力水平差异的基础上各有侧重,一定程度上推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之完善。另一方面,就“处罚阈值”的合理限度而言,部分省市碳交易管理办法中的1~3 倍甚至3~5 倍之罚款设定,加之碳价不断变动的现实情况易造成处罚金额差距过大、实践中惩罚不均等问题,需要考虑司法实践自由裁量权行使、结合它类惩罚方式均衡惩罚效果等问题。
就配套惩罚制度而言,各省市碳交易管理办法中关于是否设置规定、具体采取何种措施等状况亦参差不齐。少数省市碳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违约罚则之规定中并未提及相关内容,如北京市、湖北省及福建省等地的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规定中就暂未设置配套惩罚制度的内容。部分省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中则采取信用黑名单制度、限制享受金融优待及相关政策等措施,如天津市的碳排放权违约处罚制度中以“违约碳排单位于三年期限内不享受金融优待及扶持政策”之限制性规定,辅助履约责任之落实;深圳市的碳排放权违约处罚规定中既取消了违约主体的财政资助资格,还引入了履约信用登记制度内容,将违法履约范围纳入信用记录且直接影响绩效考核评价;广东省的碳排放权违约处罚制度中建立了履约黑名单制度,在纳入信用记录,同时取消违约企业关于节能减排项目的申报资格。从组合惩罚模式的运用上看,部分省市将金钱惩罚、资格准入、信用登记等互相结合,有利于弥补中央立法关于配套措施缺乏的短板。但是,不同的组合配置需要投入不同的成本作为支撑,惩罚手段过轻或过重都无法实现处罚规则的最优效果,公力救济比之私力救济虽更具有规模性,但公共成本的投入限度亦是值得进一步考量的重点问题,惩罚成本最低与威慑效果的平衡至关重要。
各省市关于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及责任制度的规定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中央立法的推进乃至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管理提供了地方经验和实践基础,但各地管理办法亦暴露出罚则与责任追究中惩罚标准、方式限度之缺陷,且忽视违约成本与履约责任规制效果的关系,加之违约罚则中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规则不够明晰易导致权力寻租腐败滋生。各省市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文件中,仅《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中对碳排放权交易违约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此标准规定仅针对超额部分提出倍数罚款,对倍数确定、计额标准等未予以量化。此外,责任追究不仅影响法律实施效果,更事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以深圳市为例的部分省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中违约处罚责任制度的内容甚至严于《管理办法》的规定,这种立法倒置的合理性值得讨论。
《管理办法》专列了罚则章并在第七章设定了碳排放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管及违约罚则。如,第三十九条针对重点排放单位的虚假报告、违反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定了限期改正及1~3 万元罚款的处罚规则,并就逾期未改正的重点排放单位另加设了清缴碳排放额、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的处罚。此举不仅考量了重点排放单位的违约情形,还在设置了较为合理的处罚梯度的同时提高了碳排单位的违约成本,有利于增强《管理办法》的威慑力。但是,我国对于碳排放重点排放单位违约行为的处罚力度仍然较轻,处罚金额设置不高,实践中仍无法规避碳控排企业故意违约接受低成本处罚、换取高回报收入的不良行为,这都警示立法者应重点关注罚则问题。
针对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之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办法》除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外另设2~3 万元罚款,就逾期不改的恶劣行为在此基础上加设“等量核减下年度碳排放配额”的处罚。《管理办法》中的罚则设置以相对数额的方式设定违约罚金,并结合累进惩罚模式严格碳排单位履约责任,督促其履行义务,具有一定威慑力和实践效果。但《管理办法》并未针对不同碳排主体的处罚标准结构予以分类明晰,而是统一设置3 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点碳排单位违约成本仍处于较低水平,易导致实践中违约碳排单位逃避责任、规避风险的弊病。惩罚制度中以罚金等行政处罚手段追究未履约责任,措施手段单一、威慑力不足。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中的违约惩罚规则及责任制度设计有待进一步完善[5]。以国内碳排放配额未履约处罚的第一案为例,2021 年1 月苏州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就张家港某公司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额度之行为,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责令相关违约主体进行整改并予以立案。此案虽是生态环境执法在碳排放领域的新突破,但根据《管理办法》“2~3 万元罚款”及“等量核减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的内容规定予以处罚,整体处罚力度较轻、威慑力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各省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处罚制度仅设定了罚款的相对数额及资格罚,未针对控排主体违约行为设置更加严格的累计处罚,但部分省市在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中创新地提出了3%的按日计罚措施,并在条例中设置了相应的配套惩罚制度。相比之下,碳试点地各省市的暂行条例更加注重组合惩罚设计的协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升碳排放权交易中重点排放单位在履行目标违约时启动惩罚规则的威慑力。此外,与地方立法相比,中央立法作为上位法在碳控企业未达履约目标责任追究的方式限度更为轻缓,此种立法倒置情形值得商榷考量。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从各省市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办法还是中央《管理办法》,在违约罚则制度设计上均应当重视多元、综合与详具,并正确处理好上位法与地方立法的冲突与衔接关系。
总体而言,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惩罚标准及具体限度较为粗糙,如《管理办法》针对重点碳排单位违反履约目标之行为进行了罚款数额的统一性规定,忽略对企业规模、行业状况、主观过错、违约次数等差异因素的综合考量。其二,处罚力度方面明显不足。具体而言,碳排放权交易违约惩罚成本低,威慑效果不足,且关于未履约责任的规制成本与惩罚制度的目标效果的关系衡量缺乏经济理论分析,尚未形成“最佳威慑”的责任追究机制。其三,惩罚模式单一,具体方式、手段有待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违约惩罚制度在处罚种类上缺乏阶段区分及具体的惩罚梯度,且忽略协同机制在惩罚制度设计的优化作用。如各省市碳试点地违约罚则关于处罚数额规定不一,《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甚至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数额,且各地在配套惩罚制度方面内容参差不齐。以福建、北京及湖北等地为代表的碳试点地未在具体的管理办法中载明相应的资格惩罚等配套辅助措施。
碳排放权交易履约责任制度优化设计的主要考量因素包括违约处罚标准及方式限度的合理配置、责任规制成本与目标实现效果的衡平、按日计罚制度与企业激励制度的适用尺度。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采用法学与经济学之分析方法,从理论上证成碳排放权交易违约处罚标准与方式限度之合理配置、责任规制成本与目标实现效果的均衡,以及按日计罚制度和企业激励制度的适用,以促进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制度的优化。
全国乃至各省市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中的罚则设定属于行政责任范畴,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者并行以保障履约的实现。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管理办法》规定的违约罚则区别于民法中的“补偿性罚金”,立法者应当慎重考量违约罚则中的惩罚标准及方式限度问题,排除设计漏洞并防止碳排单位“择罚避约”行为的发生。此外,公权约束较之私权救济更具规模经济优势,碳排权交易管理之行政罚款应重视组合惩罚的设置。
汉德公式的量化与运用[6]对碳排放权交易违约处罚的方式限度的判断具有积极意义。过失经济理论观点认为法之目的在于保障履约完成,以汉德公式在碳排放权交易的作用为例,司法机关在认定对当事人启动限制措施时,通常以环境损害风险及当事人负担作为具体衡量因素[7]。在此理论之下,若为督促履约目标实现而给当事人设置的负担B 小于损害发生概率P 与损害结果L 之乘积,则当事人的不作为将被视为存在过失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8]。具体如图1。
图1 汉德公式概述图
在汉德公式经济理论中,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法律法规的目的在于保障履约实现。汉德公式在碳排放权违约罚则设计的运用,体现了损害最小与履约障碍最低两大原则。在两大原则中,当不同私主体差异性配置行为损失最小时与履约障碍最低时所涉及的交易费用均为正时,则能实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资源配置的最佳状态,即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最优”[9]概念,这也是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与责任制度设计理念基础所在。因此,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违约处罚标准的设定及方式限度的衡量,应当考量倍率式惩罚权之适用尺度、罚金罚与其他罚则方式的组合限度,此外,还应当结合“资源配置帕累托最优”经济学理论选择适用按日计罚制度与企业激励制度的内容,从整体上督促碳排放履约责任的实现。
霍布斯理论对利益分配问题作出假设分析,认为制度需要罚则予以保障,以国家公权力之救济实现履约率的最佳程度。惩罚制度之设计、威慑资源之配置,应当考虑立法成本与执法收益的平衡,注重惩罚严厉成本与确定性成本的组合效果——应以高惩罚严厉成本搭配低确定性成本[10]。在这一理论视角下,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设计应当考量罚则设置成本与履约责任实现效果的衡平条件,进而建立“最佳威慑”的违约罚则与责任约束机制。
此外,托马斯在其法学研究科学方法论著中进一步解释了法律规制成本与目标实现效果的关系[11]。责任规制成本包括立法、执法及司法成本。在规制成本最小理论模型中,控排单位违约行为概率与履约责任规制水平提升率成负相关关系,违约罚则与责任规制水平越高,控排主体违约概率越低。控排企业违约与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完成度成负相关关系,控排企业违约率增加,则碳控目标减损,责任规制成本与碳控目标实现水平先呈现倒U 形关系:先呈正相关即目标实现水平随违约罚则及责任规制成本的增加而同时增加,直至最高,此后便逐渐减少。当两者到达倒U 形峰顶时,实现责任规制成本与履约目标实现水平的平衡,此时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相等,即罚则及责任约束有效前提下所增加的碳排单位规制成本与目标经济收益增加(或预期损害减少)相等[12]。
根据汉德公式经济理论中的“帕累托最优”观点及霍布斯理论中利益分配的假设分析,结合托马斯·尤伦对法律规制成本与目标实现效果关系的分析,立足于全国及各省市碳排权交易管理办法,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及责任设计的应然状态当是违约处罚及责任规制成本高于违约损害成本或目标实现经济效益成本,但现行条例中的责任规制成本显然并未如此。
碳排放权交易罚则的设计应当重视国际化视野,这不仅需要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罚则规制中的普遍适用经验与优势进行总结,同时需要梳理域外国家在碳排放权交易规制的发展要求,创新实现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的良性互动[13]。碳排放权交易罚则规制及责任设计的优化应重视罚则方式限度与责任执行效果关系的平衡,比较世界范围内碳排放权交易相对成熟的典型国家在惩罚标准设定、具体惩罚方式及惩罚模式选择等方面的规则设定,以彼为镜,助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罚则规制及责任制度设计的优化。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碳排放交易市场,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为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就碳排放权违约罚则制度而言,欧盟设置了较为严格的碳排放权交易惩罚机制,不仅通过EUAs 的分配,实际减排量的检测、报告与验证以及交易登记册规制碳排放权交易,还就对碳排放权交易的违约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其法令(Directive2003/87/EC)第16 条内容中以碳差额排放总量折为碳配额,且在碳交易指令之中设置了处罚梯度,分两个阶段对不同超排情形予以相应程度的罚款或其他措施,如第一阶段之罚款标准为每1 吨二氧化碳罚以40 欧元,在第二阶段则提高至10 欧元,且要求违约单位缴纳相应的配额。除此之外,超额排放的罚款与企业下一年度碳排放额度的扣缴责任并行,处罚程度在国际范围内较为严厉。与欧盟相比,美国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制度较为宽松,且美国基于其市场的自愿性仅设定了补偿性质的罚金,并未设定惩罚性质的罚金,如在《RGGI 碳排放权交易示范规则》中规定违约单位根据下一周期应缴纳配额之三倍,清缴所拖欠的配额[14]。
在处罚标准与措施方面,欧盟不仅对违约主体设以经济处罚或通报,且将经济罚处与减排义务互相独立,实际上违约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代价较大。美国虽以自愿性补偿的方式对违约行为予以规制,但仍将自愿补偿行为与必要义务予以区分。中国可对照此标准方式完善碳排放权交易违约责任规制机制,结合国内环境法处罚的相应规定进一步细化环境行政责任。
在加拿大的碳排放权交易违约惩罚制度中,除规定提交碳排放报告、上缴等量分配数额外,还规定了不同情形时的处罚措施,并将违约情况与企业配额分配资质挂钩,处罚程度较为严格。自2011 年退出《京都议定书》后,碳排放权交易虽不在加拿大全境范围适用,但加拿大魁北克省仍有交易所,并根据主观过错、次数等情节对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的惩罚措施及标准予以规定。以该省为例,如针对第一次违约的碳控单位处以0.3万至50 万元数额范围之罚款,情节严重者可对相关负责人处以不超过18 个月的有期徒刑,且可针对法人独立处以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00 万元;对具有第二次违约行为的控排单位进行翻倍处罚,且由有权机关或机构取消其配额分配资格。
就碳排放权交易违约处罚制度的方式限度来看,加拿大明确进行了情节区分,将违约次数作为具体惩罚数额及资格罚的直接判断标准,这引发中国对优化碳排放权交易违约处罚制度的具体限度的思考。与之相比,中国《管理办法》及各省市碳试点地的暂行办法目前只针对碳排放权交易的违约处罚作出了统一性规定,2014 年北京市发改委下发的《关于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虽根据具体违法行为明确区分了四种处罚情形,但适用的范围和地区仍然有限。
除加拿大以外,新西兰《气候变化应对法令2002》中亦详细地规定了对违约碳排单位的惩罚规则及责任制度,违约单位除缴纳60 美元每吨的罚款外还应参照两倍的比例加设单倍补偿配额,对超出分配配额的额度予以双倍追缴或者加处30~50 新西兰币每吨的罚金,且不排除违约单位及相关参与者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此外,在碳排放单位履约义务设定上进行了核心减排义务与非核心减排的区分,且基于主观过失违反非核心义务的情形,进一步设定了累进罚款制度,如以4 000 美元为额度按违约次数逐次增加罚款金额。针对违反核心义务的控排单位,除进行巨额罚款外,还结合相关情形追究刑事责任[15]。简言之,新西兰的碳排放权交易违约责任制度中不仅采取“罚金+行为罚”方式,还进一步细分了核心义务与非核心义务,结合考虑主观过错设定了累进式惩罚规则,对碳排放权交易违约行为及相应的惩罚程度进行了区分,并强调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相应的刑事责任,威慑力十足。
韩国于2012 年5 月以立法形式建立了温室气体排放交易制度,并于2015 年年初适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就碳排放权交易违约处罚制度来看,韩国主要包括罚款、缴纳配额及信用黑名单等追责方式,对未完成数额上缴的单位处以当时市价的3 倍罚款,且在罚款数额方面设置了10 万韩元每吨的最高额限制,并设置了于年末6 个月内缴纳配额或信用的时间限制规定。日本在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的组合协同方面有可借鉴之处,以日本东京城市为例,该市政府以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作为控制天然气消耗的手段之一,要求碳控单位每年提交合格排放报告,并采用信息公开制度和信用登记制度针对违约履行单位予以信用记录,取消相关的财政优惠政策。此外,追缴1.3 倍的超出配额并可设定最高50 万元的罚款[16]。上述两个国家均采用了“组合式”惩罚模式,有效地调动了配套辅助措施的积极作用,碳排放权违约责任规制整体效果得到提升。
总之,域外国家碳排放权交易违约及责任制度中关于处罚措施种类、方式限度的经验有可借鉴之处。从整体上看,其罚金数额的设定主要分为相对数额、绝对数额及相对数额与绝对数额的结合三种方式,体现了方式程度的丰富性、阶梯性。其次,在惩罚方式上,各国主要采取罚金和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扣减等方式,有些国家地区还辅之相应的配套措施,如加拿大将履约情形与企业资质挂钩,日本东京采用信用登记制度,新西兰采用累进处罚的模式等,此种“组合式惩罚”模式有效地提升了责任规制的威慑力与追究效果,对于合理把控罚则式限与规制成本的平衡具有启迪意义。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罚则规制及责任设计之症结根本需回归至效率与公平问题,具体表现在违罚则方式限度与责任执行效果关系的衡量之上,上述典型国家对于罚则方式限度及责任设计的精巧之处对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规制在惩罚数额、惩罚方式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可通过组合惩罚模式、累进惩罚模式等设计对违约罚则及责任制度加以完善,保证我国统一全国碳市场初期各行业控排主体完成履约目标。
基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与责任在判断标准、方式限度、威慑效果及惩罚模式等方面的困局,结合经济理论并借鉴域外典型国家的碳排放权交易违约惩罚制度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与责任设计的优化路径。
2020 年7 月全国碳市场建设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上不仅全面总结了第一个履约周期的成效,还提出进一步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履约的制度体系。构建科学有效的碳排放权交易违约处罚制度,应重视罚则标准及方式限度的合理设置:
一是明确罚则标准并合理考量处罚限度。惩罚金额及罚金倍数之界定应当充分考量控排单位超排具体额度、监管部门对控排单位的监管强度以及违约次数等因素。依据卡罗尔公式计算,罚金倍数之最优界定等于补偿性罚金数额比上违约惩罚与责任规制成本再乘以收益发生的边际概率。
二是合理考量违约处罚情节。由于碳排放权交易履约主体违反履约目标的程度存在差异性,应当从主观上对过错之认定情形予以区分,即区分故意与过失并设定不同严厉程度的惩罚措施。以新西兰为例,该国区分碳排放单位的不同违约情形与程度,并实行分阶段惩罚,履约督促效果明显。罚则设计应区分违约次数、改正态度等情形并处以不同程度的惩罚,如设置不同的罚款数额梯度、合理增加惩罚方式,并结合控排单位改正态度及情况才量是否从轻处罚[17]。
合理渐增违约处罚与责任规制成本主要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第一,可采取试点先行的方式,建立起碳排放权交易履约行政、司法规则成本与履约效果的协同机制[18],通过全国各省市的碳排放权交易履约信息公开数据共享等制度推进碳排放管控单位积极履约。
第二,明确监管主体并建立碳排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集中统一负责监管碳交易市场主体的行为并协调碳排放权总量控制目标下其他职权部门的关系。自2018 年部门体制改革后,我国温室气体排放管控职责从发展改革委员会转至生态环境部。但在具体的碳排放权交易履约过程中仍然缺乏统一、集中的统筹机关,无法改变分散式监管现状,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势在必行。
第三,应当为碳排放权交易履约主体提供一个稳定的市场交易环境和公平、公正的权利行使与监督体系。碳排放权违约罚则的优化当考虑增加碳排权交易的立法、执法、司法行为,如促进法律制定与运行在跨区域碳配额流通方面的协作、调整,保障控排单位的基本权益并推动有序监管、公正执法。
分级累进制度内容主要是指根据违约主体超排数额、违约次数、责任承担态度等因素,考虑逐级增加碳控目标履行违约主体的惩罚程度。
首先,除追究碳控单位责任之外,可对直接参与者与相关负责人进行追责,同时对其适用累进惩罚模式。以新西兰分级累进制度为例,结合违约主体及相关负责人后续违约行为等差式递增罚金,形成具有梯度的处罚方式。因此,应当注意参与者与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承担与累进加罚的适用,避免碳交易排放中控排单位法人地位的滥用,增强违约处罚与责任规制的威慑力。违约单位缴纳超额排放所拖欠的金额是必须责任,并不免除在此基础之上的惩罚手段,具体采用何种或结合哪几种惩罚措施、违约惩罚的程度应根据违约主体主观过错、违约次数、造成后果等情形予以考量[19]。
其次,魏琦和李林静[20]在关于碳市场主体分级累进制度的研究中,采用动态模型及数值计算的方法同样论证得出分级累进制度能够有效遏制企业违约行为的结论。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设计应改变单一处罚方式,避免企业以轻处罚代替重成本履约之滥觞。我国现行碳排放权交易违约处罚属于行政处罚,通过采用追缴费用、罚金等方式并结合信用登记制度将企业资质与配额分配资格挂钩,整体威慑力不足,应结合考量违约次数和特殊企业主体等因素,在尽可能缩小因自由裁量权行使所造成的数额差距的同时,采用多元处罚方式并累进渐增碳控单位违约成本,提升监管效益并推动履约目标实现。
针对我国《管理办法》中配套惩罚措施规定空白问题,建议将金钱惩罚与信用记录、财政补助以及业务受限、资格准入等措施结合使用,形成“行为罚则+资格罚则”的组合惩罚模式[21]。此外,随着该领域立法工作进展的日渐成熟,无论是在现行的《管理办法》还是此后需要推进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对于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与履约责任的优化设置都应重视在相应的罚则章节中高效合理地适用“组合式”惩罚模式。组合式惩罚模式适用的第一阶段,主要为对违约单位追缴拖欠、超出配额部分的费用实行对下一周期配额扣缴,加之以一定限度和倍数的罚款,具体处罚倍数确定是在考量碳控单位目标履约前段时间周期内的配额均价的基础上,同时结合阈值予以计算。在组合式惩罚模式适用的第二阶段程度,加入企业信用等级制度,对碳控企业违约情况予以记录、评定并公开通报批评。针对屡次不改者或恶意拖欠待缴配额并继续违约行为的控排单位,给予最低信用等级、加入信用黑名单并予以公示,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督促碳控单位积极履约,纠正违约行为并及时弥补损害[22]。其次,将信用评价等级情况与碳控企业扶持政策享受、下一周期碳排配额分配资格挂勾,促使相关单位及负责人高度重视并及时整改,实现碳控目标实现与企业履约行为的制衡[23]。
此外,积极适用企业激励制度并引入扶持政策,采取“正向激励+反向惩罚”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碳控企业履约目标实现效果、动力,从源头上降低违约比率。碳排放权交易违约责任规制及激励制度所带来的压力与动力会促使企业优化经营策略并创新绿色技术、调整生产规模[24]。具言之,合理的扶持政策在起到减缓控排企业单位履约目标完成压力、规制主体目标违约作用的同时,亦能够对碳排目标违约处罚与责任规制起到补充效果,将惩罚与激励结合使用,既能反映目标违约惩罚之严厉,又能达到对表现突出、积极履约企业之鼓励,形成奖惩分明、监管有序的碳交易履约氛围。
碳排放权交易违约罚则与责任制度是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党的二十大报告为我国碳达峰碳中和指明方向,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与习近平法治思想是碳排放权交易责任规制理论的理论指导。从违约成本设置与履约责任落实效果的衡平条件及关系考量履约责任制度设计的优化有其必要性,以组合惩罚模式尝试弥补单一惩罚对履约目标实现保障的局限有其可行之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试行)》作为行政法规,关于碳控单位违约之罚则与责任承担规制主要集中于行政责任,追责方式及惩罚手段单一,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方面,我国违约罚则及责任制度设计仍有优化空间,甚至关于未达履约目标企业权益保护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