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莉萍,林逸玲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000)
数字经济时代是以数据作为核心竞争力的时代。2021 年8 月国务院印发的《全民健身计划(2021-2025 年)》提出,到2025 年带动全国体育产业总规模达到5 万亿元的目标。2020 年我国体育产业总规模已经达到近2.74 万亿元,从2.74 万亿元到5 万亿元,如何在经济新常态下实现体育产业增量的翻倍增长?数据流转无疑是助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因素。然而,体育数据的流转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如商业数据反竞争问题凸显以及个人数据侵犯隐私现象严重等。如不解决上述问题将会严重损害体育数据流转的合法性,减损体育数据的财产性价值,不利于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因此,针对我国体育数据流转中的法律困境提出合理的解决路径即成为本文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体育数据指以电子形式或其他方式记录的产生于各种体育活动之中的相关信息,包括产生于职业体育运动、个人体育运动等的相关信息。当前体育数据流转过程中的法律问题集中在脱敏数据与个人信息之中。
在体育数据领域,脱敏数据包括体育商业数据的脱敏和体育个人数据的脱敏。数据脱敏即对数据中的敏感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实现数据的可靠隐私保护,如对体育个人数据中与其他信息结合后能精准识别到自然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模糊化、隐名化处理,消除“信息化人格”被不法分子操控、利用的风险。脱敏的体育数据具有群体性与非识别性的特征,能够减少隐私泄露的风险,可将其作为法人信息权看待,与个人信息相区别。被广泛流转的脱敏体育数据往往原权利人众多,但经过脱敏后其权利人通常为数据控制人,即收集相关数据的企业,自然人难以成为脱敏数据的权利主体。[1]
作为个人信息的体育数据指体育运动员及其他参加体育活动的个人在体育活动过程中可以被直接或间接识别到的体育运动数据。该类数据可以单独识别出自然人个人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后能够识别出自然人个体(包括生物识别数据、动作信息等)。其核心特点在于已经识别或可识别到自然人。[2]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将生物识别数据定义为与自然人生理或者行为特征有关的经特定技术处理后而产生的数据,具有可识别性,能够识别到自然人。运动员的生物识别数据具有较高商业价值,被广泛运用于体育赛事转播、体育博彩、体育游戏之中。[3]运动员个人数据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能够精准识别到运动员个人,对其个人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可以得出运动员的性格特征与生物特征等与人格相关的特征,给运动员的个人隐私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
体育商业数据蕴含着一定的商业价值,企业可以对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后将其收集为商业数据,企业作为商业数据的收集主体,是商业数据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体育商业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在智慧体育场所中收集的运动数据,在后续的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合法收集的体育商业数据能够成为企业作出智慧决策的关键信息来源。合理利用好体育商业数据,有助于提升企业的竞争力,打造更健全的全民运动健身平台。[4]与传统的物权不同,体育商业数据要通过流通和共享来发挥价值。企业通过一定的途径收集数据,对所获取的数据进行分析,可从体育数据的商业化中获取利益,同时为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企业还会排斥与其他企业进行数据共享,由此会出现“数据垄断”的现象。更有甚者,企业之间通过订立排他许可协议,拒绝将自身掌握的体育商业数据许可给其他企业使用,从而排除和限制了竞争。比较典型的体育商业数据是体育赛事数据,与其他行业相比,体育赛事本身具有垄断属性,赛事组织者对赛事数据享有数据专有权,有权限制他人对体育赛事数据收集、获取。数据垄断使得赛事组织者可能对赛事数据进行滥用和开发,限制相关行业其他经营参与者的竞争,从而导致赛事数据的经济效益难以得到利用,对于体育行业发展具有消极影响。[5]2021 年,英国著名的体育数据公司Sportradar 和Genius 诉讼案中,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FDC(Football DataCo,足球数据公司,拥有英超足联、英格兰足联和苏格兰职业足联组织的所有比赛的数据权)与Genius(博彩数据公司)之间通过长期排他许可协议,拒绝将赛事数据许可给Sportradar 发展博彩事业的行为是否构成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在我国,贝泰科技公司为CBA 联赛官方数据独家服务提供商,雷速体育在无法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复制CBA 联赛数据的行为,也引起了很大的法律纠纷。
体育个人数据蕴含着体育活动参加者的隐私,个人作为体育数据的主体,应享有对自身体育数据的隐私权与自决权,有权自主决定包含有个人隐私的体育数据被他人进行再分析、转让以及使用。在体育数据领域,随着近些年来运动员可穿戴设备、动作捕捉以及语音识别等技术的发展和引入,在比赛中,运动员个人身体机能数据被事无巨细地采集,对于运动员个人数据的收集呈现出过度收集的趋势。[6]可穿戴技术运用于体育赛事活动中,可能触发数据隐私风险。可穿戴设备可以不间断地记录个人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运动数据(例如佩戴者个人的心率与步数等),其收集的数据可能存在着泄露的风险,导致运动员个人数据被不法分子不当利用进而损害运动员合法权益。[7]实践中,对体育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后得出的结论一般只进行宏观上的目的限制,即“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缺乏明确的限制范围和限制措施,由此导致违规采集和利用体育个人数据的现象频发。比如基于预防运动员伤病的目的所收集的数据会被用于体育博彩中,伤病方面的数据包含着运动员的个人隐私,被用于博彩事业,侵犯了运动员的个人隐私。[8]除此之外,通过可穿戴设备获取的心率等反映心脏健康的生物特征数据可以预测运动员的职业生涯期,若相关数据被泄露,往往会影响运动员的劳动合同谈判,给运动员的职业生涯带来负面影响。
体育数据流转法律问题的出现,归根结底是由于目前体育数据领域对不当的竞争行为的执法力度薄弱,对体育个人数据使用的限制范围较为模糊。
体育数据领域的执法依据缺失,不仅缺乏数据收集与利用的相关标准,还缺乏数据安全标准。即使存在限制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由于没有相关的执法依据,执法机构往往难以实施有效的执法行为。若以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对体育数据进行保护,对已脱敏的体育数据难以实现有效保护。商业秘密需满足保密性与价值性的特征,已脱敏的体育数据能够在数据交易平台中交易,不符合保密性特征,因此无法适用商业秘密保护对其保护。近年来部分运动健身类app 非法获取、超范围收集运动者个人数据的情况频发。如Keep7.2.1 版本收集运动者个人数据违反必要原则与《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违规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调查结束后,仅对相关情况进行通报,令其整改,尚未看到更严格的执法报道。根据杭州市体育局2022 年度行政执法统计年报,杭州市体育局行政处罚实施数量为0 宗。《体育法》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执法机制,为体育执法提供必要保障。体育执法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仅有如此笼统的规定,至于对体育数据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执法《体育法》并未予以规定,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对不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力度不强。
《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收集个人数据须限制在能够实现目的的最小范围内,但对于个人数据使用的限制范围的规定仍较为模糊。运动者个人在体育场所进行运动时,支付个人隐私作为享受运动场所提供服务的对价,运动者提供了一系列个人信息与个人运动习惯,基于个人数据存储、管理与使用透明度低,致使消费者无从得知个人隐私泄露的程度,而个人隐私泄露对运动者个人造成的损失可能远大于运动者获得的服务的价值。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关于个人数据的保护具有普适性,保护对象主要针对一般公民,主要通过《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但对于运动员等特殊主体未给予特殊保护。运动员的个人数据关涉其运动生涯,尽管采取“知情同意”原则对运动员个人数据予以保护,然而基于运动员个人与体育组织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运动员往往没有真正的选择余地,只能被迫接受不合理条款,“知情同意”原则在此情形下并未能发挥应有作用,被现实阻却处于失灵状态。[9]可穿戴设备所收集的数据目前尚未以法律的形式予以保护,对其使用范围的法规依据阙如,碍于法律上对体育个人数据使用范围界限的模糊,常常出现运动员个人数据被售卖给博彩公司、体育模拟类游戏公司的现象,从而导致泄露了运动员个人隐私的行为频发。
数据的溢出效应表明数据只有被反复利用,才能最大限度释放其隐藏的社会经济价值,数据共享能够带来更多的社会福祉,能够促进数据产业的蓬勃发展。数字经济时代,体育数据是促进现代体育产业发展的核心要素。体育行业数据流转与开放是发挥体育数据价值的有效途径,能够推进整合体育数据资源化与资产化、推动国家体育数字化转型。基于体育数据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流转制度是数字化时代推动体育高质量发展的内在需求。
实践中关于体育商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已经出现,如何维护体育商业数据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确保体育商业数据能够公平合理交易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体育商业数据作为新型商业资产,涉及体育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体育数据垄断行为的现象在实践中已有发生。作为体育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美国NBA 起诉Motorola 版权侵权案,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驳回了NBA 的索赔请求,认为NBA 与Motorola 本身不存在竞争关系,Motorola 的寻呼机对NBA 赛事的转播不构成“搭便车”的行为。(1)赛事组织者天然享有赛事的原始所有权,赛事转播属于NBA 的劳动成果,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Motorola 仅向用户发送赛事的事实信息,没有抄袭NBA 的赛事转播,因此不侵犯NBA 的劳动成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其第6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10]在贝泰科技诉雷速体育案中,雷速体育利用网络爬虫技术抓取贝泰科技采集的CBA联赛数据,贝泰科技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法院认为贝泰科技与雷速体育双方均从事数据运营工作,存在竞争对手关系,雷速体育非法抓取数据的行为构成搭便车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雷速体育的行为可以视作实施了让人误认为是贝泰科技产品或与贝泰科技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混淆行为作为最典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可能破坏市场良好的竞争秩序,在体育商业数据流转的实践过程中理应受到重视。
中国首例体育赛事反垄断案中,中超赛事图片拍摄及供图服务由映脉公司独家提供,赛事图片作为体育商业数据的一种,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体育赛事组织者依法享有独家经营赛事资源的赛事商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独家授权如果具有商业合理性并在授予过程中体现了竞争性,是公平竞争的结果,则不宜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中映脉公司支付了高额许可费进而获得中超公司的独家授权,在授权过程中体现了竞争性,因此本案中的独家授权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预防、制止滥用权利以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但是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不包含排他性权利本身,只有排他性权利不当行使时才可能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体育法》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体现了对体育商业数据的保护的精神,肯定了赛事组织者对赛事商业数据的合法权利。
在数据交易平台中遵循自愿原则,同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合法数据利益,对体育商业数据进行适度的保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不法分子试图直接盗取企业的数据成果的行为,有助于企业数据共享以及制止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数据交易平台中引入区块链技术,通过智能合约实现对第三方授权。体育数据交易平台在智能合约下进行交易可以简化传统的人工验证的交易流程,降低数据交易的成本与风险,提升数据交易的效率。[11]我们应积极开展跨系统数据库之间体育商业数据共享,利用竞争法打击数据垄断行为,充分开发、利用全民健身数据。
合理规定体育个人数据使用的范围能够最大限度发挥体育个人数据的社会、经济效用,平衡个人数据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对个人信息须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在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内收集个人信息。具体到体育数据领域,应对运动员个人数据采集的时间进行规范限制,允许必要的生理性信息采集,禁止24 小时不间断地采集运动员数据。同时,赋予运动员自主选择权,有权选择是否在非训练、非比赛时段佩戴可穿戴设备。在体育流转过程中,应对体育个人数据进行脱敏,脱敏后的体育个人数据将具有非识别性与群体性特征,未经脱敏的体育个人数据属于个人信息,流转个人信息极易侵害相关人的隐私。为了更好地保护运动员的个人隐私,从目的限制论出发规定体育个人数据的使用范围与限制范围,对保护标的数据的安全、确保数据在合理的范围内流转以及保护数据相关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微观上而言,个人伤病数据属于运动员个人隐私范畴,对于运动员个人的伤病数据应不予流转使用,体育组织不可利用运动员个人数据与之谈判,胁迫运动员签订不合理的劳动合同。运动员作为个人数据的所有者,对其体育个人数据享有自决权,但行使该权利时,须让位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主办方在比赛场馆中收集的运动员数据仅可用于服务赛事本身,禁止非法转让相关数据。[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