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婷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于该制度的介绍几乎为零,所以跟股东除名制度相关的司法问题在实践中也是频频发生,在该解释出台之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被规定在了第十七条,即公司将特殊股东基于特定的事由依照法定程序从股东名册中除名,这是一种剥夺股东资格的强制性法律制度。它是股东所承担的责任中最为严苛、最有震慑力的一种惩罚方式,既能维护公司资本又能保护其他股东。而本文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进行阐述。
1.除名权是共益权
共益权是指一项权利的行使是为了更多人的利益而不是单纯地只顾及了某个人的利益得失,而股东除名权即为公司考虑到企业自身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所作出的消除影响、使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相应保护的权能,当某一股东的行为使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或该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十分恶劣时,法律赋予公司对股东进行除名的权利,使该股东被强制性丧失股东身份以此来保障更多人的权益,所以除名权应认定为共益权。
2.除名权是固有权
固有权,顾名思义就是指本来就具有的权利,不会因为外界因素而改变的权利,又称为法定之权利。股东除名权是赋予公司以及忠诚股东的保护机制,在特殊股东的行为属于法定除名事由时,公司有权利将该股东除名,无需他人干涉,所以股东除名权是固有权。
股东除名制度的主体包括提案主体和作出主体。为了启动股东除名制度提出召开股东会的主体即为提案主体,我国法律规定了提出提案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监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可以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当他们不履行职责时法律还规定股东具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可以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方法来行使自己的提案权。该制度的作出主体规定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有权对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若该股东对决议不服,不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只能以其他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再由法院来判决。
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况时才会被公司股东会除名,只有在这两种情形下才能直接适用股东除名制度,也就是说这两种情况是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还需注意的是,在解除特殊股东时还要给其一定的催告返还期限,催告期满仍未缴纳或返还的股东才会被除名。
股东除名制度当属较为严苛的惩罚机制,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忠实股东的合法权益都要依赖于该制度的实行,公司作为一个整体,需要考虑的是公司整体和所有股东的共同利益,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一旦有股东不依约定出资或是出资后又以其他方式抽逃了出资,这将会影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没有接受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就相当于公司与其他股东替该股东承担了义务和责任,这明显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规则[1]。而股东除名制度刚好可以弥补这一弊端,以此来维护公司的利益和正常运行,同时也保护了其他忠实股东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人合性和封闭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之处,要想使公司运行效率以及利益达到最大化,就务必要让各个股东之间保持相互信任、团结合作、互惠互利的关系,但是在实践中,不免有些股东出现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在经过催告期限后仍不返还或者缴纳出资的,导致公司经营受阻、影响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该特殊股东仍可以在公司享受一定的收益和权利,这对于其他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也破坏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规则,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运行效率,此时股东除名制度就是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最有效的手段,从根源上为公司运行和经营扫除了障碍,同时也使股东之间的合作更加密切,为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作出了贡献。
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主体,而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这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保持一致。股份有限公司无人合性特征,其自身的构成和股东的属性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是资合性公司,而修复公司的人合性是股东除名制度的根本目的,所以在公司性质上不符合要求;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规模也较大,股东人数更是很多,在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上难度不免也会增加很多,所以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股东除名制度。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反相应的法定事由的股东在经过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才会启动正式的除名程序,但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这个“合理期限”为多久,这样法官在判案时通常会进行自由的裁判,甚至还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除名程序启动后,公司以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决议是否对该股东进行除名,但是具体的表决机制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同的表决机制同样也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这对公司来说影响很大。
上述研究对梅雨锋暴雨的发生发展及MCS的触发和组织方式等有了一定的认识,但由于我国地处东亚季风区,梅雨期大气非常潮湿,对流的触发和组织方式与美国的MCS有很大不同。随着数值模式的发展,对梅雨锋降水主要落区的预报越来越准确,但是对强降水中心位置和强度的精细化预报水平不高,这可能是对梅雨锋暴雨MCS的触发、组织化和维持机制的认识有限有关,因此这些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我国现行法中对除名股东权利的救济尚不完善,这些会给司法审判带来一些麻烦,如我国目前的法律对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确:只有少数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在裁决该类案件时要阐释清楚,公司也要尽可能快速地进行法定减资程序或是通过其他股东等缴纳出资,对于股东除名什么时候生效、被除名股东是否要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进行赔偿、赔偿标准是什么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这都会给司法实践提高难度,所以在笔者看来,现行法对于股东除名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瑕疵,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1.建议增加法定除名事由的适用范围
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股东除名的规定只有两类法定事由: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该范围不免有些局限,在很大程度上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所以在此基础上有必要扩大法定事由的适用范围,完善股东除名制度的事由,例如增加未全面出资、抽逃部分出资且带来严重影响等法定事由,把这些实践中常见却又总是得不到统一判决的现象由法律进行规制,同时也要增加兜底条款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是顺应时代变化留下来的“未知数”。
2.认可意定除名事由的效力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增加后的法定除名事由也未必包括实践中的全部情形,例如上文所提到的“严重影响”“严重损失”等就有不一样的定义,即每个公司对相同的定义规定的解释都不一样,但目的都是为了公司更好地经营运行,有些公司规定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丧失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后不具备继续担任股东的资格,但有的公司规定即使如此其仍有资格继续担任公司股东,可见各个公司之间经营都存在差异,给每个公司章程一定的自主权是有必要的,应该认可意定除名事由的效力。
1.股东除名的方式
前文建议股东除名的事由中应认可章程规定的意定除名事由,在适用意定除名事由召开股东会对股东进行除名后需要法院进行裁决,判断除名的合法性,这一建议也符合现今德国和日本股东除名的程序设计,分两步走,先股东会决议再法院判决,这是因为公司章程规定的意定事由自由度大,因而可能违反道德底线或法律,所以最终由司法机关介入有利于保证决议的公正性。在适用法定除名事由对股东进行除名时,需要法院判决除名或者股东会做出除名决议,有其一即可,原因在于法定除名事由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极低,可以大大缓解司法压力。
2.股东除名制度的决议程序
我国现行法规定在启动股东除名程序前要给予违反义务股东一定的催告期限,但是该期限具体是多久没有具体的规定,再者启动除名程序后是否采取表决权回避规则也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表决机制也没有统一、股东被除名后也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等,种种问题都没有落实,这将给司法实践带来问题,所以应予以完善。
首先,对于股东除名的催告期限,我国法律只是用“一定的期限”“合理的期限”来描述,并没有十分确定的时间限制,所以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公平公正,我国或许可参考德国采用的不少于30日的催告期限[2],避免催告期过短,违反义务的股东没有充足的时间去弥补过错。
其次,表决权回避规则有必要在股东会决议时适用,表决权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决议效力,具有重要意义[3]。违反义务的股东不应该参与表决,从而保障表决的公平与公正。在2014年进行二审判决的“上海X化学纤维有限公司诉上海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①(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5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了表决权回避规则,认为持有公司50%股权的X公司若参与表决对公司法人和其他股东势必造成损害,因此在股东会决议时加入表决权回避规则是有必要的。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性公司,资本的多少不是关键性因素,公司应更加注重股东的态度,这样一来,笔者认为采取人数多数决的表决机制是更为合理的,大中小股东都有发言权,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大股东滥用股权的情况发生。在采取人数多数决时,表决比例为超过三分之二为最佳,因为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公司重大事件的决定表决比例均为超过三分之二,股东除名对于公司来说属于重大事件,所以股东除名的表决比例定为超过三分之二是合适的。
1.对被除名股东法律后果的完善
对于除名决议何时才能正式生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在适用法定事由对股东进行除名时,该股东收到股东会除名决议时即视为该股东已被除名,此时除名决议发生法律效力;在适用意定事由对股东除名时,由于在程序上略微复杂,要经过法院判决这一过程,所以此时除名决议生效之日应由法院决定,才能更加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由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实则就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股东由于未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出资义务,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公司有权让其赔偿损失。至于赔偿标准,可在章程中进行明确规定。
2.对被除名股东股权处置的完善
股东被除名后在丧失股东资格时,其有的财产权,也就是股权还存在,该股权有三种方式处置:由其他股东购买、第三人购买或者由公司办理减资程序。这三种处置方式有一定的顺序,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通常进行如下排序:本公司的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且超过一半的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股东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前两种方式都实行不了时,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②详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办理减资程序。笔者认为,法考中对于股权的这种处置顺序的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一方面使公司的损失降到最低,另一方面还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的快速提升、各方面因素的相互刺激,公司的注册资本越来越低,有限责任公司数量激增,所以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越发广泛,对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深层剖析、对法律现有的不足之处及时补足是当务之急、重中之重,解决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的弊端必然会推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使我国更加繁荣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