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福华
河南千知鼎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制度。然而由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公司法解释三》正式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制度。但在该司法解释中,仅有一条规定,只规定了解除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整个操作规则并不清晰,导致实践莫衷一是。根据笔者办理一起案件的体悟并研究相关案例,拟在本文对解除股东资格案件的操作规则进行梳理。
甲系国有企业,通过省发改委审批立项一个长输管道项目,但无资金建设。于是,甲、甲控股的乙及民营企业丙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成立目标公司合作建设、经营该长输管道项目,三方的出资比例为甲以前期投入作为出资持股22.1%,乙于2016年12月31日以货币出资持股28.9%,丙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以货币出资持股49%,并约定后续项目建设需要资金由三方负责融资或按比例投入,否则相应减少该方的股权比例。
其后,丙实际负责目标公司项目建设,陆续足额投入注册资本,并且以借款等形式另投巨额款项;乙不仅对后续融资不管不问,对其应缴注册资本也分文不投;后经了解,甲前期投入也不足以持有22.1%的股权比例且前期的一些款项如设计款大部在拖欠,导致目标公司无法取得前期的一些投入所对应的成果。
在甲乙丙三方合资协议签订后,三方又一致同意作出了三份股东会决议,在三份股东会决议的表述上甲乙丙三方均为货币出资,且最后一份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时间宽限至2018年12月30日。而2018年底的情况是甲濒临破产不可能进行投入、乙控股股东易主无意愿投入,丙已足额出资并另行投入巨资,但目标公司的长输管道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仍需要巨额资金。
应该说,丙深陷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怎么办?必须对股权作一个清理。但鉴于甲前期确实有投入,而乙完全未出资,因此对二者股权的处置方案应该有别。
1.鉴于甲前期确实有部分投入,但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不足对应其持股比例,出资不足的部分,要么补足,否则目标公司就可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2.针对乙,则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将其认缴股权由另两个股东按持股比例认缴并限期实缴。从提议召开、召集主体梯次排序到会议通知的时间等均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在该股东会中,仍然保留甲的表决权,乙不享有表决权但赋予其陈述权、申辩权和举证权。按一般决议事项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后进行股东登记的变更;如登记机关不予进行变更登记,则通过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该案目前正在进行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判令乙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诉。
解除股东资格适用的基础条件,《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得很明确,即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反而言之,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
股东虽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但并不能当然和直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必须经催告缴纳或者返还,而且还得给一个合理的缴纳或者返还期间[1]。
实践中,很多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在提起程序、议题确定、通知时间方面等较为随意。但这是在股东、董事都出席或事后补充签署的情况。而解除股东资格事项存在强烈的对抗性,因此在程序上不能有半点马虎。
1.由股东丙向董事会提交提议召开股东会的函,函内包括解除股东资格的议案。另外,在函内一定限定一个合理召集股东会的时间,避免董事会既不召集股东会,也不明确回复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情况。本案中,董事长虽然是丙委派的人员,但董事长仅有股东会的主持权,召集权属于董事会。可见,是否召集股东会仍然需要由董事会来决策,因此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作出是否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决议是必经程序。
2.如果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则由股东丙向监事会(长)提交召开股东会的函,函内包括解除股东资格的议案。另外,在函内需要限定一个合理召集股东会的时间,避免监事会既不召集股东会,也不明确回复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此种情况下股东会的召集权和主持权均属于监事会。因此,是否召集股东会需要由监事会来决策。鉴于本案中监事会主席并不是丙推荐人选,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丙推荐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作出是否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决议。
3.监事会也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职责,则由股东丙自行召集和主持。召集通知、时间地点、通知时间都严格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
由于解除股东资格案件中可能存在很强的对抗性,因此股东会召开程序中,从提议召开并请董事会或监事会召集,到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决定是否按照提议召集股东会,再到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相关通知程序必须严谨、完善。对方法定代表人会签收的,则可直接送达;否则,建议邮寄,而且应用邮政快递邮寄,同时保存好邮寄单据,送达后找邮政部门索要送达回执。相关通知送达手续必须妥善保存;此外,如果有条件,前述通知送达过程可由公证处公证。
包括决定是否召集股东会的董事会会议或监事会会议、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议程、形式必须规范。第一,法人股东所派股东代表必须有授权委托书,同时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会议设签到表,签到表的设计上要明确指向本次会议;第三,允许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进行陈述、申辩及举证;第四,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股东会决议要求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第五,为防止拒绝签名问题,因此建议全程录音录像。
解除股东资格是极为严厉的除权措施,因此《公司法解释三》在设计解除股东资格制度时,力争做到仁至义尽,即必须催告,且给予其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合理期间[2]。
那么,多长算是合理期间?在(2017)豫152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股东资格解除前,催告原告缴纳或返还出资的期间为5天,此期间过短,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催告合理期间规定精神。可见,由于目前合理期间没有法律规定,到底多长才是合理期间并没有一定之规,但需根据应缴纳或返还出资金额大小而酌情给予一个期间,一般不建议3天之类过短的时间。
1.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
关于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这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地方。一般而言,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大都主张应该享有表决权,而其他股东大都主张应该排除其表决权。那么,到底应否赋予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以表决权呢?经检索案例,现在的主流司法观点是该股东就解除股东资格事项不具有表决权。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2)《公司法》及实践中已确立了涉及关联股东表决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公司法》的规定一处是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在表决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事项时,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无表决权;另一处是第九十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对于筹办情况和公司创立的决议,发起人无表决权。而实践中,证监会等相关机构,关于上市公司的一些监管规则、表决机制中关联股东回避更是成为一项普适规则。因此,就涉及表决事项的关联股东回避,应该成为一种无需证明的法理。
(3)若赋予该股东表决权,该股东持股若超过50%,其他小股东将束手无策。而这必将导致《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制度,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形同虚设。因此,股东会中不仅不应赋予拟被解除股东资格股东的表决权,而其表决权也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
2.解除股东资格事项是一般决议事项还是特别决议事项
众所周知,《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事项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决议事项,即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另一类则是特别决议事项,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那么,解除股东资格事项属于哪一类?经检索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大部分法院认为,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解除股东资格事项属于一般决议事项。笔者赞成该观点,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特别决议事项的规定属于完全式列举规范,并没有“等”一类兜底字眼。因此,从法律规范的体系逻辑上而言,没有规定在特别决议事项条款中,就应属一般决议事项。
(2)从目前解除股东资格制度设计目的来看,应该是给予其他股东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其股东资格较为宽松的条件。如果按特别决议事项对待,必然增加解除股东资格股东会通过决议的难度。这不是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由于涉及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充足的基本原则问题,因此股东会决议在解除股东资格的同时,应对相应的认缴出资作出处理。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不一并作出处理,可能无法顺利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对相应认缴出资作出处理无外乎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缴,另一种是依法减少注册资本。由于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非常麻烦,因此应优选第一种方式。另需注意,如果选择减少注册资本的处理方式,则该事项属于特别决议事项。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的常规也多是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提起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之诉。但是,有时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既不出资也不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然而,作为其他股东,不仅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还需要将解除股东资格及相应出资的认缴等变更事实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且实践中,多数公司登记机关谨慎起见对没有一致同意的股东会决议是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怎么办?当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起诉公司登记机关,但笔者认为如果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就不应选择行政诉讼的方式。因为在中国行政诉讼有其特殊性,且与行政机关对抗不符合中国人的思维习惯,而且从实际监管上还可能会导致对公司一些不利之处。
那么,是否可以由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动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并同时要求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呢?实际上,司法实践已给出了答案,已有不少法院受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并要求按照股东会决议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在被解除股东资格股东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或公司可以自行提起确认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并要求按照股东会决议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凭生效判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进行变更登记。
为解决法律就解除股东资格制度无具体操作规则的情况,可在股东合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约定或规定解除股东资格制度并明确相关操作规则。具体以下几个要点需要明确:
(一)明确就解除股东资格及相关事项,拟被解除资格的股东无表决权,且其表决权不应计入表决权总数。
(二)明确解除股东资格及相关事项,属股东会一般表决事项。
(三)明确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应执行股东会决议,配合办理股权等的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