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宇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70
法官释明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准确、不充分、不恰当时,法官对不准确的部分予以确认,不充分的部分予以补充,不恰当的部分予以修正,以及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举证责任或待证事实证据不充分却误认为充分时,法官启发其补充证据[1]。而关于法官释明的性质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问题,对法官释明性质的认定关系到法官释明制度的完善,目前理论界从不同方面对法官释明性质的分类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权利说,认为法官释明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一种权利;第二种是义务说,认为当法官没有尽到相应的释明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三种是权利义务说,认为法官释明既是法官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官应当承担的职责[2]。
权利说认为释明制度是法官可以自由裁量行使的一种任意性权利,法官可以就事实方面或法律方面的问题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或补充。法官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或不行使释明权,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权利说的代表国家是法国,法国的法律法规关于释明制度的规定大多使用“可以”等类似词汇,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但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承担法律后果,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官释明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
义务说认为法官释明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若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也就是说,如果法官释明不当或怠于履行释明义务时,当事人可以采取相应的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将法官释明看作一种权利既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同时也可以督促法官履行释明义务,使法官更加合理地参与到诉讼当中。德国是法官释明义务说的代表国家,经历了由释明权利说到释明义务说的发展过程,目前德国理论界大部分认同法官释明的义务性质,关于释明的法律法规大多使用“应当”等类似词汇。
虽然法官释明义务说极大减少了权利说关于权利滥用的可能性,并且对法官释明的行使进行了约束,但若仅把释明当作法官的义务,法官行使释明制度时则需要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定需要大量的司法实践,短时间内难以实现。
权利义务说是对法官释明性质的双重认定,即认为法官释明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权利方面,法官释明类似英美法系的诉讼指挥权,法官因职权有权行使自由裁量权,指导诉讼公平公正地进行,有效解决纠纷和问题。在义务方面,由于法官释明由法律规定,是公权力为保护当事人利益设立的,当法官释明危害了当事人利益时,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利义务说的代表国家是日本,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当法官违反规定时,当事人可进行上诉。
权利说保障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若应当释明而没有释明或不当释明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却没有救济途径,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义务说使当事人拥有对法官释明的救济途径,但忽视了法官释明权也是审判权的一部分,因此不够全面。权利义务说则既能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因其具有义务属性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在法官释明不当时当事人拥有救济途径。因此法官释明既是一种职权也是一种责任,法官应当依职权履行释明义务,同时对释明承担责任[4]。
我国关于法官释明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请求变更、拟制自认等方面,但关于这些方面的规定大多较为笼统,不够明确具体。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未能明确当事人证据不足或诉讼请求与法院不完全相同时,法官是否应当进行释明。并且对于规定的释明,如何认定是否“适度”只能取决于法官自身对法条的理解,在双方当事人就纠纷进行辩论时,法官就产生的心证进行释明,但没有明确应当具体释明到何种程度。
在《证据规定》中关于法官释明的阶段仅仅描述为“在诉讼中”,没有具体规定各个阶段如何行使法官释明,这使得法官在行使释明制度时难以操作,例如在立案阶段法官释明一般只针对程序问题,而在法庭辩论中法官行使释明则既包括实体也包括程序,因此明确法官释明行使的阶段可以使释明制度更具操作性,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诉讼的进行。
法官释明可以有效促进诉讼进程,公平公正地解决诉讼纠纷。但因为目前我国法官素质良莠不齐,因此很容易出现释明不当的情况,有损当事人权益,损害司法公正。但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规定法官不当释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官的适当释明有利于维护诉讼,不当释明则容易使民事诉讼的秩序受到冲击,因此必须明确不当释明的救济手段。不当释明的救济手段可以从法官和当事人不同主体角度设立,一方面,法官应当明确不当释明应当面临的后果,适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应当赋予当事人面临不当释明时的救济手段。
法官释明的范围应当与实际情况相适应实施操作,如果释明范围过于宽泛则会陷入职权主义,如果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则不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缺陷。确定法官的释明范围应当从诉讼请求、程序性事项、举证责任等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在诉讼请求释明方面,当事人由于自身法律知识欠缺可能出现诉讼请求不清楚、不充分的情况。诉讼请求不清楚容易导致当事人真正的诉讼请求与法官理解的有偏差,法官不能准确理解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法官应当通过提醒、发问等方法进行释明,使当事人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例如在合同纠纷中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又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时,法官可以提醒当事人选择一种权利进行诉讼。诉讼请求不充分是指当事人有多项权利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只就部分权利提出了诉讼请求,例如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当事人只提出了停止损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还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失的权利。
在证据释明方面,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辩论进行心证,在案件进行审理时,证据对纠纷的审理查明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应当对证据是否充分、举证责任、举证期限等方面进行释明。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未提交时,法官应当用发问或提醒等方式释明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在法官进行释明后当事人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则要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为“谁主张谁举证”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等,因此主张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将要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官应当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释明,使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减少自己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举证期限已经体现在《证据规定》中,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提交证据的期限。
在法律观点释明方面,法官应当公开释明其法律观点[5]。当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观点与法官不同或忽视了某些法律观点时,法官应当释明自己的法律观点,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解释。同时由于当事人法律素养不足经常导致其无法厘清法律关系及争议的焦点,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案件的争议焦点,确定纠纷的主要矛盾。在当事人可以主张数种法律关系但只主张了部分法律关系时,法官可以对此进行释明,但此种释明只是一种法律观点主张,当事人仍可以维持原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变更主张。
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明确法官释明的各个阶段能够发挥法官释明制度的优点。
在立案阶段,我国目前实行立案登记制,法官释明应当以程序性事项、诉讼主体、管辖等问题为重点。在程序性事项上,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应该承担的权利义务及面临的诉讼风险。在诉讼主体问题上,当诉讼主体不适格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主体。在管辖问题上,若当事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有管辖权的法院有哪些,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在庭前准备阶段,适当的释明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突击审判。法官释明主要集中在证据上,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证据交换等方面,以及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等问题。庭前准备阶段还包括对案件进行分流,法官应当积极向当事人释明案件是否符合小额程序、简易程序、非诉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理阶段,法官释明既包括事实方面也包括程序方面。当事人在举证质证、进行辩论表达不清楚不充分时法官应当进行释明,法院没有管辖权而立案的,法院也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选择撤诉或法院驳回起诉。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积极释明自己采纳证据的理由,进行心证的过程,由于我国合议庭评议不对外公开,法官应当在庭审过程中对适用法律进行释明,与当事人积极沟通,使当事人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心理预期,减少案件上诉的可能性,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庭审结束阶段,法官有必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释明,对案件适用法律的理由、心证的过程进行释明可以使当事人更好地接受裁判结果,有利于执行的进行,减少上诉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提高司法权威。
法官释明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还会产生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影响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改变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当法官释明不当时,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立不当释明的救济机制不可或缺。法官释明的实质是赋予法官职权的同时对其释明行为进行约束,当释明不当时应当进行救济。大陆法系的德国、英国都规定了当法官违反释明责任或消极释明时当事人可以进行救济的途径。
不当释明大概可以分为消极行使释明权、释明错误、过度释明三种情况。消极行使释明权是法官本着“少说少错”的心态,害怕不当释明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进行自保的行为;释明错误是指法官由于对运用的法律产生了错误的理解,使释明产生了错误,这种错误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过度释明是指法官没有站在中立的角度进行释明,释明超过了必要限度,违反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
不当释明的救济机制应当从当事人和法官两个不同的角度出发,从当事人角度看,应当赋予当事人面对不当释明的异议权,当事人可以启动救济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释明不当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提起复议。在一审判决后当事人认为释明不当的,可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不当释明确实存在时,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二审终审后当事人未就法官释明提出异议,应当认为释明合法,但法官对不当释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应当给予当事人申诉的权利。从法官角度看,不当释明的救济机制也是法官的自我纠错机制,允许法官在发现释明不当时告知当事人,纠正或补充释明。在同一审级不同阶段或不同审级程序中发现释明不当时,应当向当事人进行正确释明,在不当释明足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时,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6]。
法官释明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不足,是在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原则下对当事人权益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但目前我国法律对法官释明制度的规定大多在各个司法解释当中,法律位阶相对较低,操作起来随意性较大,同时法官释明存在阶段模糊、范围不清,缺少释明不当的救济手段等问题,因此完善法官释明的相关立法,对法官释明制度的有效运行至关重要。立法的完善需要漫长的理论分析和实践经验,法官释明制度经过不断完善在未来可以为民事诉讼审判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