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封锁“规则”

2023-02-19 18:42:00
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 2023年3期
关键词:武装冲突国际性封锁

曹 群

内容提要:现代意义的海上封锁是一种经数百年演变而来的制度,其相关国家实践肇始于大航海时代,并随着军事科技及应用的不断发展逐渐形成目前认知的“国际规则”。关于海上封锁,尚不存在“公约”之类条约法,其仍主要由习惯国际法调整。从实践历史来看,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封锁案例占绝大多数,而涉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海上封锁案例较少,且自二战结束迄今更少有广为认可的具有实效性的“合法”先例。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适用“海上封锁法”的首要关键是解决交战团体的承认问题,亦当遵守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相关封锁“规则”,尤其是“日内瓦四公约”所确立的国际人道法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皆系“平时法”,在“战时”对于交战各方而言将被海上武装冲突法取代,“封锁区”及周边相关海、空域的“航行和飞越自由”与民航空管安排亦难免受到影响。

“海权论”创立者马汉在其1895年著述中曾详尽解答有关海军战略与封锁作用的问题:“过去的海军战略取决于对敌港维持近岸封锁的实力,在当今蒸汽船、铁甲舰和鱼雷艇之条件下,还能维持这种封锁吗?”(2)A.T.Mahan,“Blockade in Relation to Naval Strategy,”U.S.Naval Institute Proceedings,No.4,1895,http://www.usni.org/magazines/proceedings/1895/october/blockade-relation-naval-strategy[2023-04-20].后世海军专家依然面对类似的“时代之问”。

21世纪的军事技术条件早已超越马汉时代,海上封锁(maritime/naval blockade)这一历史悠久且在近现代以来经典案例中对战局皆有重要战略影响的海战方式,仍未完全过时而被废弃不用。从历史来看,海上封锁“规则”在相当程度上主要是长期以来海洋强国在相关实践中博弈妥协的产物,也一直是各国海战法/海上武装冲突法领域专家的重要研讨内容。相对而言,海上封锁案例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更为常见,涉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海上封锁实践不仅案例很少,而且似乎都饱含争议。比如,即使是被联合国相关调查报告认可“合法的”以色列对加沙地带海上封锁(3)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s Panel of Inquiry on the 31 May 2010 Gaza Flotilla Incident,September 2011,http://digitallibrary.un.org/record/720841[2023-04-20].,也在是否违反海上武装冲突法及国际人权法等问题上遭到质疑——尽管国际刑事法院2014年以来一直拒绝受理调查“蓝色马尔马拉号事件”(Mavi Marmara ship incident / 31 May 2010 Gaza Flotilla Incident)且于2020年12月“再次驳回上诉”。(4)Situation on Registered Vessels of Comoros,Greece and Cambodia,Decision on the Request for Leave to Appeal the Decision on the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Comoros,ICC-01/13-115,Pre-Trial Chamber I,21 December 2020,http://www.icc-cpi.int/CourtRecords/CR2020_07650.PDF[2023-04-20].以色列对加沙地带的海上封锁,唤醒了国外学界相关领域的研究“热情”,近年来颇多相关论著问世。而目前国内学界有关海上封锁的国际法研究尚少,我国对海上封锁“规则”的影响力也仍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为争取国际舆论话语权及维护我国合法权益,加强有关海上封锁“规则”及其实际运用“策略”的研究探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5)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8月佩洛西窜台后有不少外媒很不专业地将解放军环岛军演污指为对台“封锁”,且近年来美西方智库在研究报告中频频提及解放军针对台湾地区的海上封锁情景假设,甚至美国防部2022年度《中国军事与安全发展报告》中也包含解放军通过“空中和/或海上封锁”迫台投降之假想——相关事实被恶意歪曲,是非被严重混淆,更无准确的国际法解析,亟有必要澄清谬误,以正视听。参见:U.S.Department of Defense,2022 Report on Military and Security Developments Involving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November 29,2022,pp.126-127;Mark F.Cancian,Matthew Cancian and Eric Heginbotham,The First Battle of the Next War:Wargaming a Chinese Invasion of Taiwan,A Report of the CSIS International Security Program,January 2023,p.5;Michael E.O’Hanlon,Can China Take Taiwan:Why No One Really Knows,Foreign Policy at BROOKINGS,August 2022,pp.1-7;Bradley Martin,Kristen Gunness,Paul DeLuca and Melissa Shostak,Implications of a Coercive Quarantine of Taiwan by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RAND Corporation,2022,pp.1-3。

一、关于海上封锁的法律定义与“规则”演变

不同语境下,“封锁”的含义自然不同。(6)在军事术语中,按维度分,有陆上封锁、海上封锁、空中封锁、太空封锁、信息和网络封锁等;按规模分,有战略封锁、战役封锁、战术性封锁等;按程度和范围分,有严密或松散封锁以及全面或局部封锁等;按手段分,有兵力、火力、布雷、综合封锁等。参见朱艾华:《近岸岛屿封锁作战》,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4—5页;张玉良:《战役学》,北京:国防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92—390页。在国际法学者的相关论述中,“封锁”一般指海上封锁。为不产生歧义,有必要对“封锁”加以界定,一方面需要介绍国际法学界有关“封锁”的主流法律定义以及其与相关法律术语的区别,另一方面也需要辨析并无法律专业背景的海军官兵以及普通民众在对“封锁”的认知上与国际法学者的区别,尤其是宽泛定义下的“海上封锁行动”(maritime blockade operations)与严格法律定义下的“封锁”之间的差异。随着军事科技及应用的不断发展,海上封锁“规则”也在变动,在不同时期有着很大差别,而且似乎未来仍将继续演变。

(一)目前主流的法律定义

关于“封锁”,尚不存在“公约”,仍主要由习惯国际法调整,而且其范围、适用及合法标准等问题皆未获得彻底解决,还存在诸多令人困惑之处。(7)Phillip Drew,“The Law of Maritime Blockad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in Dale Stephens and Matthew Stubbs (eds.),The Law of Naval Warfare,Lexis Nexis Butterworths,2019,p.93.由于并不存在各国公认的“海上封锁法”,关于“封锁”的法律定义和诠释纷繁多样。军事历史学者常将“封锁”追溯至公元前425年的斯法克特里亚之战(8)此为伯罗奔尼撒战争中的经典战役,雅典舰队在此役中“封锁”斯法克特里亚岛达72天之久,最终迫使岛上的斯巴达驻军投降。参见:David T.Cunningham,The Naval Blockade:A Study of Factors Necessary for Effective Utilization,A thesis presented to the Faculty of the U.S.Army Command and General Staff College,1975,p.15。,而国际法学者一般强调现代意义的“封锁制度”始于1584年荷兰封锁西班牙控制下的佛兰德斯港口。(9)比如,《奥本海国际法》指出,现代意义的封锁制度“在中立以某种形式成为公认的国际法制度并在中立通商自由获得某种形式的保障之前是不能发展起来的”。参见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二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241页。《奥本海国际法》(1952年)将“封锁”定义为:“封锁是用军舰对敌国海岸或其一部分的进路加以阻塞,使一切国家的船舶或飞机不得出入。封锁虽然是可以与包围同时实行,但是封锁不应与包围混为一谈。包围的目的是夺取被包围的地方,而封锁则不过是力图截断海岸与全世界之间的海上一切往来,尤其是商业往来。”(10)关于封锁的工具,《奥本海国际法》后文也有提及“用飞机封锁”:“由于在历史上讲,封锁纯粹是一种海军的制度,因而有人主张不能有单纯的空中封锁……飞机在封锁上所能起的合法作用,或者是积极地作为海军封锁的一种辅助武器,或者是消极地在已经成立海军封锁时禁止飞机出入。在后一情形,就封锁是针对飞机而言,关于封锁的实效性、通知、破坏封锁的后果等问题的规则,在实际上将和那些适用于船舶的规则是相当的。但是,似乎很显明的是,在将来,飞机将成为主要以船舶为对象的海军封锁部队的一个重要辅助武器。”参见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二分册),第241、252页。在由人道法国际研究院召集国际法和海军专家起草的1994年《圣雷莫国际海上武装冲突法手册》(下称《圣雷莫手册》)的解释说明中,也包含对“封锁”的简短定义:“封锁是对敌国海岸或其一部分的进路加以阻塞,是为防止所有国家的船舶或航空器进出。”(11)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Humanitarian Law,San Remo Manual on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to Armed Conflicts at Se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p.176.《马克斯·普朗克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中的“封锁”词条更为值得关注,其将“封锁”定义为:“一种交战行动,是为阻止所有国家,包括敌国和中立国的船舶和/或航空器进入或离开属于敌国、被敌国占领或在敌国管控之下的特定港口、机场或海岸区域。”(12)该词条系由著名海战法专家海奈格(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撰写,相较此前有关“封锁”的定义在解析上更加详细。该词条指出,建立封锁之目的在于,阻止敌国利用本国及中立国的船舶或航空器向本国运入或自本国运出人员和物资,封锁由此也通常被视为一种经济战手段。与19世纪及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实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经济封锁”在当代国家实践中已成为“例外”。现今,建立封锁往往是军事行动整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该军事行动并非针对敌国经济,而是为打击其武装力量(比如有助于切断敌国武装力量的补给线,弱化其军事反抗能力)。建立封锁必然牵涉针对敌方海岸或港口使用军事力量,其“适用国际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参见: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Blockade” in R.Wolfrum (ed.),The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Article last updated:2009,para.1。美国《海上行动法指挥官手册》论及“封锁”定义与该词条极为相似,许多观点也基本一致。(13)Department of the Navy &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The Commander’s Handbook on the Law of Naval Operations,Edition March 2022,7-10.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有关“封锁”定义,均默认是指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封锁,并未明确提及非国家行为体以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封锁。较新出版的论著对“封锁”的定义有所变化,似较倾向于“清晰化”其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比如:“海上封锁是一种海战方式,武装冲突中交战的一方或多方借此试图阻止所有未获许可的船舶和航空器(敌方的、中立的和友方的)进入或离开一支或多支对抗武装部队所属、所占领或在其管控下的特定港口、机场或海岸区域。”(14)Phillip Drew,The Law of Maritime Blockade:Past,Present,and Futur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7,p.10.

(二)海上封锁的近现代实践与“规则”演变

《圣雷莫手册》反映了相关领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为大多数国际法和海军专家“信奉”并在实践中获得很大程度遵守,其中包括海上封锁“规则”。《圣雷莫手册》所述“封锁规则”系对1856年《巴黎海战宣言》和1909年《伦敦海战法规宣言》相关条款“现代化”改良而来,不仅继承“传统封锁法”,也考虑到二战后国际人道主义法发展而补入了相关“人道主义原则”。

相较于《圣雷莫手册》中的封锁“现行规则”,欧洲列强近代最初的封锁实践甚至可说是名称相同而实质迥异的另一种事物。在近代早期,并无海上封锁须有实效的要求(即无须部署足够的军舰维持封锁),存在不少“虚拟封锁”(fictitious blockade)或“纸上封锁”(paper blockade),直至克里米亚战争(1854—1856年)后达成的《巴黎宣言》才确立“实效性原则”。(15)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Naval Blockade,”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 Series,US Naval War College,Vol.75,2000,pp.206-207.《巴黎宣言》并未规定“足以维持封锁”所需军舰的必要数量,封锁“实效性”是根据个案情况加以判定,而且“连续航程主义”(doctrine of continuous voyage)(16)所谓“连续航程主义”最先是适用于禁制品的运载,在18世纪末英法战争时已广为应用,主要是指“整个航程实际上应视为一个连续的和不可分的航程”,其针对者是禁制品运载的一种情形:一艘载有禁制品的中立国船舶,在表面上是驶往中立国港口,但意图在进入中立国港口后或在该港口卸货后,又从该港口把禁制品运往敌国港口。在美国内战时期(1861—1865年),美国捕获法院不仅把“连续航程主义”适用于禁制品的运载,而且还适用于封锁。当时,不少学者认为美国捕获法院相关判决是非法的,但英国承认这些判决所根据的原则是正确的。参见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二分册),第256—257、281—282页。的适用也会削弱封锁“实效性原则”。1908—1909年伦敦海军会议曾试图确立关于封锁的全面“法典”,但与会各国签署的《伦敦宣言》终未生效。《伦敦宣言》除继承《巴黎宣言》确立的“实效性原则”外,还提出“公正性原则”“公开性原则”以及有关紧急避险情形下允许进出封锁区的规定等。《伦敦宣言》提出“连续航程主义”可适用于禁制品(contraband)的运载而不可适用于封锁,这是与会列强妥协的产物。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英国和美国支持“连续航程主义”适用于封锁(尽管美国起初曾有不同意见)。一战后,“连续航程主义”继续得到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海军强国拥护,至今依然(现今亦有明确持反对意见者,比如德国)。(17)Phillip Drew,“The Law of Maritime Blockad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pp.101-102.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因为军事技术与应用的发展(比如远程岸炮、潜水艇、飞机)已令此前大航海时代的“近岸封锁”难以施行,而且蒸汽动力战舰的机动性也迅猛发展,使得军舰易于在远离海岸水域拦截破坏封锁的船舶。《伦敦宣言》提出,中立国船舶可在封锁方军舰活动区域内被拿捕,但并未解决关于中立国船舶在何处可被拦截的问题——有些国家认为可在公海任何区域进行拦截,而另一些国家认为拦截行动不可超出特定行动区域。(18)Ibid.,pp.99-100.《圣雷莫手册》亦未能解决这一问题(所称“军事需求确定的距离”是非常模糊的表述),但注意到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均有应用的“远距离封锁”(distance blockade)(19)一战时,协约国面对着有高度防御组织的海岸地带以及水雷和潜水艇威胁,旧有封锁模式已难奏效。在德国宣布英国周边水域为“战区”并声明可对“战区”内所有敌国船舶予以击沉时,英国宣布“远距离封锁”为报复措施(尽力阻止任何货物运抵或离开德国)。英国宣告的“远距离封锁”,立即遭到美国等中立国反对。美国认为,英军舰“警备线”距封锁区过远,导致公海很大区域被包括在内,该措施等同于封锁中立国港口。二战时,对德战争使“远距离封锁”再度施行,“传统封锁规则”大都未得遵守。参见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二分册),第261—265页。存在不小争议(20)不少学者认为,“远距离封锁”是对“连续航程主义”的过度适用,实际上导致对中立国港口和海岸的“封堵”。参见: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Naval Blockade,”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 Series,US Naval War College,Vol.75,2000,p.209。,在解释说明中强调“实施封锁仍须在一定距离内……以使进路被有效阻塞”(21)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Humanitarian Law,San Remo Manual on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to Armed Conflicts at Se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p.177.。

二战结束后,《联合国宪章》生效。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平时封锁”(pacific blockade)(22)“平时封锁”与“封锁”不同,“封锁”是战时措施,而“平时封锁”是和平时期“强制解决国际纠纷的手段”。“平时封锁”实践肇始于19世纪20年代,其所有案例不是缘于干涉便是缘于报复。多数学者认为,国际法显然禁止对企图突破“平时封锁”的被封锁国船舶以外的船舶加以拿捕和扣押。但实践是很不一样的,有特例存在。值得注意的是,冲突两国有否一方正式宣战(从而处于正式战争状态),对于执行“平时封锁”抑或“战时封锁”具有决定性意义。比如,当法国于1884年封锁台湾岛并企图对第三国船舶执行时,英国提出“平时封锁”不可如此执行,于是法国不得不放弃其所要建立的“平时封锁”,而认为是与中国作战。再如,日本于1937年宣布对中国海岸“平时封锁”(中国政府对日正式宣战是在1941年“珍珠港事件”之后,而日本直至二战结束亦未对华正式宣战),明确其封锁仅适用于中国船舶而不适用于第三国船舶。参见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第102—106页。现已不再合法,因为其牵涉《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有关“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的规定(23)该条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参见:UN Charter,Article 2,http://www.un.org/en/about-us/un-charter/chapter-1[2023-04-20]。以及第41条(24)该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参见:UN Charter,Article 41。和第42条(25)该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参见:UN Charter,Article 42。相关解释(由后两条来看,“封锁”是与“空海陆军示威及其他军事举动”相并列的使用武力之办法)。由当代标准来看,封锁不再被认为是一种和平的行动。(26)Phillip Drew,The Law of Maritime Blockade:Past,Present,and Futur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7,p.4.还有学者提出,建立和维持“平时封锁”要么是一种“战争行为”(因为这涉及一国针对他国动用军事力量,即存在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第2条(27)日内瓦四公约(1949年8月12日)指的是《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上述四公约共有的第2条规定:“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关于公约条文,参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ICRC)官网,http://ihl-databases.icrc.org/en/ihl-treaties/gci-1949[2023-04-20]。规定意义上的国际性武装冲突),要么便是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强制措施(军事的或非军事的)——前者情形下适用“海上封锁法”,后者情形下“海上封锁法”可基于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进行特别调整。(28)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Blockade” in R.Wolfrum (ed.),The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Article last updated:2009,para.5.

(三)相关法律术语概念与指代宽泛的“海上封锁行动”

在国际法学者看来,“封锁”应当与“禁制品”、“禁运”(embargoes)、“禁区/战区”(exclusion/war zones)等相关法律术语加以严格区分。其中,最易混淆的是“封锁”与拦截“禁制品”的交战措施之间的关系。“禁制品是指交战国双方所禁止运给敌国的货物,因为这种货物会使敌国能有更大的力量进行战争。”(29)从16世纪开始,许多国家之间曾缔结许多条约,试图确定哪些属于用途不明一类的物品应该或不应该在缔约国之间视为禁制品,但这些条约彼此并不一致。1909年《伦敦宣言》对禁制品有所清晰界定,但该宣言最终未获批准。禁制品可大致分为两种:一定是供战争使用的物品,如军械和弹药,被称为“绝对禁制品”;不一定会在战争中使用但在某种环境与条件下对于交战国继续战争有极大用处的物品,比如粮食、煤、金银等,被称为“有条件禁制品”。敌性目的地是构成禁制品的要素——不论物品的性质如何,如果不是为了供交战国在战争中使用,就不成为“禁制品”。《伦敦宣言》还规定了“自由物品”——显然不能在战争中使用的物品,不论其目的地是否具有敌性,都不得被宣告为禁制品——并列举了17类“自由物品”名单(但一战时协约国并未采用该名单,名单所列某些物品曾被宣告为禁制品)。参见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二分册),第266—278页。敌性目的地是构成“禁制品”的必要条件,从敌国运离的物品不会算作“禁制品”,而“封锁”是交战国阻止敌国出口运输的唯一合法海战手段(且“封锁”会阻断一切进口运输,而非阻止运载特定物品进口)。(30)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Blockade” in R.Wolfrum (ed.),The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Article last updated:2009,para.2.“禁运”是一种针对目标国实行禁止或限制商贸往来的措施(不会直接动用军事力量),其与“禁制品”拦截类似,但重要区别在于其并非“战争行为”。实施“封锁”或“禁制品”拦截显可利用海上武装力量在“国际水域”进行“海上拦截行动”,但“禁运”若无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授权则不可如此施为。(31)Phillip Drew,The Law of Maritime Blockade:Past,Present,and Future,pp.7-8.“禁区/战区”(32)“禁区/战区”起初是基于交战国报复敌方非法行动的权利而建立的,常被用来为海战规则未另准许的对中立国船舶所实施的管控、拿捕或摧毁,作出正当性解释。一般而言,在“禁区/战区”内,中立国运输或被拦截,或有特定风险。这类区域的设立广泛出现于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在马岛战争、两伊战争中亦曾在广阔海域设立。美国认为,设立“禁区/战区”应有合法限度,其主要作用在于使中立国运输远离实际的或潜在的敌对行动区域,从而减少其遭受附带损害;交战国不应利用这类区域不合理地干涉合法的中立商业活动,这类区域也不成为交战国武装力量的“自由开火区”。因此,马岛战争及两伊战争中所宣布的这类区域都是有问题的。参见:Department of the Navy &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The Commander’s Handbook on the Law of Naval Operations,Edition March 2022,7-12,7-13。的关注焦点在于宣告区域范围内的三维空间,而“封锁”的关注焦点是其外沿封锁线,至于封锁线内则较少关注。(33)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Blockade” in R.Wolfrum (ed.),The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Article last updated:2009,para.3.

长期以来,并无法律专业背景的海军官兵及普通民众在对“封锁”的认知上与国际法专家存在不小差异,后者的解读往往依循严格的法律定义,而前者多则倾向于对“封锁”加以宽泛理解——比如宽泛定义下的“封锁行动”——“‘封锁行动’包括……‘封锁’传统法律定义所涵盖的那些行动,也包括其他具有相同目标的行动:阻止船舶或航空器在相关海域及其上空域的活动,或阻止被封锁方特定货物(包括人)的运输……各国在长年实施封锁行动中颇具创造性,为避免遵守封锁法要求而以其他名义称呼之。因此,所被称为隔离行动者,所被称为近距离或远距离封锁、战术或战略封锁以及平时封锁者,所被称为禁区以及海上拦截行动者,于此皆被归为‘封锁行动’这一术语。……而且,‘被封锁方’既包括国家,也包括非国家行为体,比如恐怖组织。”(34)Roger W.Barnett,“Technology and Naval Blockade:Past Impact and Future Prospects,”Naval War College Review,No.3,2005,p.91.

二、战后以来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封锁实践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联合国宪章》为处理国际关系以及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但显需使用武力方可施行的海上封锁实践(既有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相关实践,也有涉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相关实践)并未因《联合国宪章》生效而消亡(牵涉《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而且体现出对“传统海上封锁法”的继承发展。目前,尚无涵盖海上封锁规则之“公约”,根据国际法委员会2018年《习惯国际法的识别》报告所归纳的“两要素法”,国家实践对确认关于海上封锁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极为重要。为探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封锁“现行规则”,有必要先对二战后以来的当代海上封锁实践特点加以总结,并对比分析国际性武装冲突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海上封锁之异同。

(一)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区分

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区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编纂的日内瓦四公约评注有详细解析。“国际性武装冲突”(即日内瓦四公约第2条所称“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在概念上少有争议,指代牵涉两国或多国之间诉诸武力的对抗行动。(35)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Commentary on the First Geneva Conven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6,pp.80-81.但关于第3条所称“在一缔约国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之武装冲突”的含义解读略存模糊之处,尤其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是否必须限于一国领土之内。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第3条中的“在一缔约国领土内”是为表明公约不适用发生于一非缔约国领土内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包括政府当局与有组织武装集团之间的武装冲突以及有组织武装集团彼此之间的武装冲突),并非限定仅适用发生于一国之内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各国实践也支持在特定条件下“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可跨越国家边界,比如一国与其邻国内非国家性武装集团之间的武装冲突。(36)Ibid.,pp.151-174.另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还指出,根据一国之内何者管控大部分领土的变化情况(比如地方武装集团夺取中央政权),“国际性武装冲突”可转化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并以21世纪初美军与阿富汗塔利班政权的武装冲突为例证。(37)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Commentary on the First Geneva Conven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6,pp.145-146.

(二)当代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封锁实践

与两次世界大战不同,在1945年后的各国实践中,传统海上封锁“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得到遵守(38)一些学者认为,两次大战中的“远距离封锁”不仅是基于报复的措施,也推动发展了传统海上封锁法;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伦敦宣言》的主要内容未被废弃,但“实效性原则”需结合现今军事技术发展进行重新解读。参见: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Blockade” in R.Wolfrum (ed.),The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Article last updated:2009,para.26。,但“实效性原则”以及由水面舰艇来维持和执行封锁的相关要求等也有所调整,而且航空器也需接受封锁措施管制。(39)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Naval Blockade,”p.211.二战后至今军事技术与应用的发展并未使海上封锁完全过时,若封锁方可部署充足的海空力量则其仍是“压服”敌方的有效手段,而且现今仍是限制敌方货物进出运输的唯一合法方式(迄今世界主要军事强国仍皆反对拟定海战法和空战法)。(40)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Blockade” in R.Wolfrum (ed.),The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Article last updated:2009,para.27,24.

在二战后以来的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符合传统法律定义的海上封锁实践不乏其例,且中立国多予容忍接受。比如,朝鲜战争期间美国纠集盟军于1950年7月4日宣告的对朝封锁,在美西方学者看来属于“合法封锁”,遵守了几乎所有《伦敦宣言》相关规定。比较特殊而值得注意的是,该封锁措施并不适用朝鲜军舰之外的各国军舰,苏联海军基地罗津港亦排除在封锁之外。印度于1971年对孟加拉国全部海岸实施封锁,所有船舶进出封锁区皆被阻止。1972年美军利用飞机对越南海防港实施“布雷封锁”(尽管美方并未使用“封锁”表述,但不少学者认为其符合传统封锁要件),而且其封锁的维持与执行似全未依赖水面舰艇(由此其封锁合法性颇可质疑)。埃及1967年对以色列埃拉特港及亚喀巴湾的封锁和1973年对曼德海峡的封锁,与英国在二战时实施的“远距离封锁”相似,但维持和执行确有实效,没有船舶进出封锁区可逃脱遭攻击风险。两伊战争之初,伊朗于1980年9月宣布对伊拉克禁止所有货物运输并于10月宣布关闭阿拉伯河,这一封锁几未遭到中立国反对(英国反对伊朗封锁阿拉伯河,系质疑伊朗可否基于自卫权如此施为,而非质疑伊朗封锁措施违反海战法)。(41)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Naval Blockade,”pp.211-212.进入21世纪,也有海上封锁实践案例。在2006年黎以冲突中(虽因黎巴嫩真主党军事行动引发,但以色列将其归咎于黎巴嫩政府,实施封锁系针对黎巴嫩全国,故属于“国际性武装冲突”(42)Magne Frostad,“Naval Blockade,” Arctic Review on Law and Politics,Vol.9,2018,p.200.),以色列于2006年7月13日宣布对黎巴嫩实施全面的陆上、海上和空中封锁,于7月20日特许建立黎巴嫩与塞浦路斯之间的人道主义走廊,最后于9月7日终止封锁。(43)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Blockade” in R.Wolfrum (ed.),The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Article last updated:2009,para.20.

与上述案例不同,有些被称为“封锁”的实践,其或符合宽泛定义下“海上封锁行动”含义,但显然不符合“封锁”主流法律定义。比如,埃及于1956年“关闭”苏伊士运河,应基于1888年《君士坦丁堡公约》第1条中“封锁”语义加以理解(是针对运河自由使用而言),而非通常意义的“封锁”。(44)Ibid.,para.4.在1962年古巴导弹危机持续期间,美国实施的海上“隔离”(quarantine)行动,意在阻止进攻性军事设备或武器运往古巴而不是阻断所有船舶和航空器进出古巴(45)“Radio and Television Report to the American People on the Soviet Arms Buildup in Cuba,22 October 1962,” The American Presidency Project,http://www.presidency.ucsb.edu/documents/radio-and-television-report-the-american-people-the-soviet-arms-buildup-cuba[2023-04-20].,并非主流法律定义下的“封锁”。1982年马尔维纳斯群岛战争期间,英国针对阿根廷设立“完全禁区”(Total Exclusion Zone,TEZ)等措施往往被称为“封锁”(46)英国海军上将艾摩·朱姆沃尔特(Elmo Zumwalt)称其为“现代有限封锁的经典案例”。参见:Bruce A.Elleman and S.C.M.Paine (eds.),Naval Blockades and Seapower:Strategies and Couter-strategies,1805-2005,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06,p.189。,但事实上其显为“禁区/战区”应用举措,与“封锁”显存差异。在2008年俄格冲突期间,俄方军舰部署于格鲁吉亚黑海海岸成功阻止格方由海上获得军事补给,也常被称为“封锁”,但实际上俄方并未全面阻止船舶和航空器进出相关区域,仅为有限度地施行“禁制品”管控。(47)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Blockade” in R.Wolfrum (ed.),The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Article last updated:2009,para.21.

(三)当代涉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海上封锁实践

从实践历史来看,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封锁案例占绝大多数,而涉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海上封锁案例较少,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迄今极少有广为认可具有实效性的“合法”先例(被较多学者认可符合“封锁”法律定义的仅有两个案例,且“合法封锁”仅有一例)(48)据学者统计,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封锁实践迄今共有五例(不论封锁是否“合法”),包括美国内战时期北方联邦政府对南方叛乱各州港口的海上封锁(1861—1865年)、苏俄国内战争时期英国对俄港口的封锁(1919年)、西班牙内战时期国民军对西班牙港口的海上封锁(1936—1939年)、国民党当局对中国大陆沿海的封锁(1949—1958年)、以色列对加沙地带的封锁(2009年至今)。参见:Phillip Drew,“The Law of Maritime Blockad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p.107。,更多是疑似相类与被误称为“封锁”的实践。总体来说,若无法遵守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封锁“规则”,则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封锁实践也难以被认定“合规”。

国外相关论著言及二战后海上封锁实践往往首先提及的案例是,败退台湾的国民党当局于20世纪50年代以关闭港口为名义对中国大陆沿海实施“非法封锁”。国民党当局的“非法封锁”行动始自1949年(“关闭/闭港”范围从1949年6月时“自闽江口北至辽河口”逐步扩展到1950年2月时整个中国大陆沿海(49)参见黄刚:《关闭中共区港口引起的国际法问题之研究》,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71年第4期,第255—256页;南京大学台湾研究所编:《海峡两岸关系日志(1949—1998)》,北京:九州图书出版社,1999年,第2、4、5页。),在一开始就遭到英美等国反对(50)英国于1949年7月即提出抗议并强调,国民党当局仅以命令关闭“叛乱团体”所占港口而未维持真实有效的封锁,不能视为于法有据,英国政府并不准备尊重此项宣告。或因当时相对英国而言与中国大陆贸易量较小,美国起初的立场还算比较“温和”,其虽亦指责“关闭政策”不合法(国民党当局“关闭”非其实际控制之下的港口及附近领海并禁止外国船舶和航空器进入的行为不能视为合法,除非其宣告并维持具有实效的封锁),但也警告美国船主若企图“破坏封锁”则其许可证或将被吊销。参见:Bruce A.Elleman and S.C.M.Paine (eds.),Naval Blockades and Seapower:Strategies and Couter-strategies,1805-2005,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06,pp.134-136。(多提及“关闭”与“封锁”无异,而“封锁”须得交战团体承认方为有效(51)法国、荷兰、意大利、挪威、瑞典和加拿大等国对“关闭政策”也多持质疑态度,比如认为“此举虽不用封锁字样,实际与封锁无异”“该项措施依照国际法原则,只于有被承认之交战团体存在时方为有效”。参见林宏一:《封锁大陆沿海——“台湾当局”的“关闭政策”(1949—1960)》,台湾政治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9年,第23页。)以及抗议(比如美国1950年11月因其“破坏封锁”的商船遭炮击而向国民党当局抗议(52)“Editorial Comment:Closure of Ports by the Chinese Nationalist Government,”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No.2,1950,pp.350-356.)。虽然“非法封锁”之实效起初曾遭美西方各国广泛质疑,但后世西方学者认为,其虽未用“封锁”名义,但与传统封锁规则相符,其执行亦具实效。(53)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Naval Blockade,”p.211.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朝鲜战争期间开始积极帮助国民党当局加强海空力量建设以强化反共“封锁”,但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国民党当局对中国大陆的“封锁”影响已很微弱(54)Bruce A.Elleman and S.C.M.Paine (eds.),Naval Blockades and Seapower:Strategies and Couter-strategies,1805-2005,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06,pp.139-141.,其“关闭政策”在1958年后未再积极执行(55)参见黄刚:《关闭中共区港口引起的国际法问题之研究》,第262页。(20世纪60年代亦偶有扣船事件发生(56)参见林宏一:《封锁大陆沿海——“台湾当局”的“关闭政策”(1949—1960)》,第99页。)。在20世纪50年代,多国商船(包括西方国家商船)在周边公海曾被国民党当局“军舰”拦截、扣留乃至炮击(57)据《人民日报》1954年7月16日社论《不能容忍蒋匪帮的侵略罪行和海盗罪行》指出,从1950年起,国民党海空军对属于英国、丹麦、意大利、葡萄牙、荷兰、巴拿马、希腊、西德、波兰、苏联等国在公海航行的商船进行攻击,共劫夺了70多艘商船。参见南京大学台湾研究所编:《海峡两岸关系日志(1949—1998)》,北京:九州图书出版社,1999年,第43页。,苏联还因其“陶普斯”号(Tuapse/Туапсе,又译“图阿普谢”号)油轮遭截捕事件(58)此次截捕驶往中国大陆的苏联油轮,是在美台合谋下由国民党当局出面实施的。依靠美方提供的海空侦察情报,国民党海军于1954年6月23日在巴士海峡附近海域截捕苏联“陶普斯”号油轮。根据美国解密档案,艾森豪威尔总统有担忧就此事向台湾当局提供情报支持的后果,而杜勒斯国务卿劝其放心并称可事先准备一份声明向苏方及国际社会解释推卸美方责任。参见:FRUS,1952-1954,Volume XIV,Part 1,pp.472-474。在联合国抗议妨碍航行自由(59)UN General Assembly,Ninth Session,Official Records,514 Plenary Meeting,17 December 1954,pp.524-535.。

以色列封锁加沙地带(2009年至今)是二战后以来唯一获得较为广泛“合法”认可(60)当然,至今仍有不少学者质疑其“合法性”,但联合国相关调查报告的“合法”认可影响颇大。质疑“合法性”的学者论文,参见:Russell Buchan,“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Naval Blockade and Israel’s Interception of the Mavi Marmara,”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Vol.58,2011;Noura Erakat,“It’s Not Wrong,It’s Illegal:Situating the Gaza Blockade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N Response,” UCLA Journal of Islamic and Near Eastern Law,Vol.11,2011-2012;Elizabeth Spelman,“The Legality of the Israeli Naval Blockade of the Gaza Strip”,European Journal of Current Legal Issues,No.1,2013。的海上封锁实践案例。以色列于2009年1月宣告对加沙地带实施封锁,其封锁区外沿距海岸约20海里。2010年5月,“自由加沙运动”组织安排了一支由六艘船组成的国际人道主义救援船队驶往加沙地带“封锁区”,但在距海岸约72海里处(距“封锁区”约64海里)“国际水域”遭以色列海军突袭,其中一艘土耳其籍救援船“蓝色马尔马拉”号上发生“抵抗事件”致使8人遭枪杀、50人受伤,世界各国多对此次事件表示谴责。(61)参见:Report of Turkish National Commission of Inquiry (Turkish Commission Report),February 2011,p.17;《全球谴责以色列袭国际救援船队 以军高度戒备》,央视网,2010年6月1日,http://news. cntv.cn/world/20100601/100493_2.shtml[2023-04-20]。事后,以色列和土耳其分别在2011年1月和2月发布各自的调查报告,联合国成立的四人国际调查小组也在2011年9月发布调查报告。联合国调查报告将该事件所涉“封锁”与“袭击”区分开来,其认为“为阻止武器由海路进入加沙而实施的海上封锁是合理的安全措施,其执行亦符合国际法要求”,但也指出“以色列在距封锁区很远时即决定登临有关船只并使用如此强度武力,而且登船前并未发出最后警告,是过分和不合情理的”。(62)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s Panel of Inquiry on the 31 May 2010 Flotilla Incident,September 2011,p.4.关于该事件,以色列和土耳其两方意见分歧很大:土方认为以方封锁不合法,且在公海上对救援船只的拦截行动违反航行自由(63)Turkish Commission Report,pp.60-83.,而以方认为其封锁的实施及执行符合所有相关国际法规则(64)Public Commission to Examine the Maritime Incident of 31 May 2010 - The Turkel Commission (Israeli Commission Report),January 2011,pp.25-111.。联合国调查报告认为,虽然加沙的法律地位特殊(关于加沙与以色列的武装冲突是“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抑或“国际性武装冲突”,存在争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以色列不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行使自卫权——其封锁作为一种武力使用措施系为保卫本国领土与人民(但联合国调查报告也指出,相对以方面临的威胁,以方实施的封锁似为不成比例的应对措施)。(65)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s Panel of Inquiry on the 31 May 2010 Flotilla Incident,September 2011,pp.39-41.联合国调查报告认定以色列所实施的封锁合法,其依据主要包括:以方经适当方式宣告封锁并通知各方;封锁具有实效,公正不偏地适用各国船舶,且未阻塞中立国海岸进路;并无证据显示以方封锁意在使加沙平民陷于饥饿或对其施以惩罚;加沙平民应获得食物及生存必需品,但这并不意味着可要求封锁方直接放行救援船只,救援船只应取得封锁方批准才可进入(封锁方有权搜查救援船只)。(66)Ibid.,pp.42-44.

除以上两个案例之外,涉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案例大都是疑似相类与被广泛误称为“封锁”的实践。比如,在20世纪50年代阿尔及利亚独立战争之前及持续期间,法国为阻止武器运往阿尔及利亚“叛乱团体”而实施“海上拦截行动”(在其所划50公里“海关区”内外皆有执行,许多商船被临检搜查,但仅少数船只货物遭卸载)(67)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Methods and Means of Naval Warfare in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s,” 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U.S.Naval War College,Vol.88,2012,pp.215,226.,有不少学者将其误称为“封锁”(68)Bernard Estival,“The French navy and the Algerian war,” Journal of Strategic Studies,No.2,2010,p.80;James Kraska,“Rule Selection in the Case of Israel’s Naval Blockade of Gaza:Law of Naval Warfare or Law of the Sea?” in M.N.Schmitt et al.(eds.),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Volume 13,2010,p.374.,但其事实上并不符合“封锁”法律定义与成立要件。斯里兰卡政府军针对地方武装集团“泰米尔猛虎”(Tamil Tigers)于1984年和2009年在斯方领海及毗连区曾有“阻止进出部分海岸区域”的所谓“封锁”举措,但事实上斯方从未主张和实施干扰中立国船运的“封锁”权利,其相关举措似应归为打击武器走私的“海上拦截行动”及摧毁“泰米尔猛虎”总部的军事行动。(69)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Methods and Means of Naval Warfare in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s,” 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U.S.Naval War College,Vol.88,2012,pp.215-216.沙特联军对也门胡塞武装组织的疑似“封锁行动”(起初2015年时自认为“封锁”,但后于2016年明确澄清为限于也门领海范围的海上控制——“活动自由管控”)也值得关注,但其并不符合“封锁”法律定义(尽管实际效果相类),实际上是在也门领海范围内执行船舶检查程序(并非禁止所有船舶进出,而是须检查后获得批准方可),旨在阻止武器和油气能源等落入胡塞武装组织之手。(70)Martin D.Fink,“Naval Blockade and the Humanitarian Crisis in Yemen,”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Vol.64,2017,pp.297-300.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国外一些学者和媒体对于1995—1996年台海危机期间解放军三次军演的评论很不专业,似乎有意将其误导炒作称为“实际上的封锁”“部分封锁”“临时性封锁”,但有台湾学者早已指出其并不符合“封锁”法律定义。(71)Bruce A.Elleman and S.C.M.Paine (eds.),Naval Blockades and Seapower:Strategies and Couter-strategies,1805-2005,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2006,p.215;Yann-huei Song,“China’s missile tests in the Taiwan Strait:Relevant international law questions,” Marine Policy,Vol.23,No.1,1999,pp.88-89.对于在2022年8月佩洛西窜台后的解放军环岛军演,很多台媒与美西方媒体评论“老调重弹”,炒作所谓“锁台威胁”,但相关军演显然不符合“封锁”法律定义,亦非宽泛定义下的“海上封锁行动”或“海上拦截行动”。

三、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与“海上封锁法”的适用

对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对抗双(多)方而言,适用“海上封锁法”(72)联合国有关以色列封锁加沙地带的调查报告指出,“海上封锁法”得以确立主要是基于习惯国际法规则,而《圣雷莫手册》为识别这些规则提供了有益参考。参见: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s Panel of Inquiry on the 31 May 2010 Flotilla Incident,September 2011,p.71。的关键是解决交战团体的承认问题,尤其是受海上封锁影响较大的中立国态度。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宣布的海上封锁,不论是否解决交战团体的承认问题,皆当遵守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相关封锁“规则”,包括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所确立的国际人道法原则。“封锁区”会对相关海域“航行和飞越自由”产生一定影响——比如“封锁区”外沿并不限于被封锁方的领海线(亦即“封锁线”可划在领海之外),封锁方海军也有权在周边更大范围“国际水域”实施巡逻临检等行动(遑论“远距离封锁”),但不可封堵前往中立国港口或海岸之通道。

(一)关于交战团体的承认

长期以来,国际法学者的广泛共识是,海上封锁作为一种海战手段,一般而言仅可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应用,其可应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特别条件是获得交战团体承认。(73)Phillip Drew,The Law of Maritime Blockade:Past,Present,and Future,pp.111-112.武装冲突中的有组织武装集团一方,若可获得冲突中国家一方或者其他受影响的国家承认为交战团体,则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相关法规惯例将适用于这一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大致有三种方式获得交战团体承认:一是冲突中国家一方针对武装集团实施封锁,二是冲突中国家一方正式承认武装集团的交战团体地位,三是第三方国家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相关各方宣布中立。(74)Phillip Drew,“The Law of Maritime Blockad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p.108.

美国内战中的交战团体承认是经典案例,如林肯总统对南方叛乱州宣布封锁,英国等多个欧洲国家发布中立声明。西班牙内战中的交战团体承认问题是“反面教材”,国民军掌控的海上和空中力量均不弱,但英国及其他欧洲列强非但不承认其交战团体地位,还反对西班牙内战中任何一方行使交战权以及在公海干扰中立国船运(即便以遵守海战法的方式)。(75)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Methods and Means of Naval Warfare in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s,” 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U.S.Naval War College,Vol.88,2012,p.214.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交战团体承认上,第三国有可能基于本国利益而未必作出公正处理,此种情况下的海上封锁“合法性”问题仍待解决。

(二)“传统封锁法”的适用与不确定性因素

不论是否可获交战团体承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一方或双方宣布的海上封锁都不得忽视“封锁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实效性原则”。(76)一国对其叛乱的一部分领土加以封锁,不是为了解决国际争端为目的之封锁,因而与国际法无关,仅是一个国内治安事项——只要该国没有根据一个并不实行有效封锁的空洞宣言要求对外国船只进行干涉的权利。在一个国内冲突中,冲突双方若被承认为交战团体,则一方或双方所宣布的封锁必须遵守关于海战中封锁的原则,特别是关于封锁必须有实效的条件。在发生敌对行为而交战团体没有被承认的情形下,这一条件也不得忽视。1949年6月,当以台湾为基地作战的国民党当局宣布对共产党占领的港口实行封锁时,英、美和若干其他国家以封锁不是有实效为理由,拒绝承认其合法性。参见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第102页。至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获得交战团体承认情形下的海上封锁,自然应当遵守“传统封锁法”基本原则和惯例(在某些方面还存在军事技术发展等不确定性因素),具体如下。

首先,“公开性原则”。为使封锁有拘束力,应向所有国家宣告和通知,并详细说明(如以发布“航海通告”或“航行通告”等方式)封锁的开始和持续时间、封锁范围以及允许中立国船舶和航空器离开封锁区的期限。关于离开期限,并无一定之规,现今一般情况下24小时被认为是合理充足的期限。封锁的中断、终止、恢复以及相关措施更改等,亦须进行宣告和通知。(77)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Blockade” in R.Wolfrum (ed.),The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Article last updated:2009,para.28,30,31,32.

其次,“实效性原则”。确定封锁的实效性,须个案具体分析。为使封锁有实效,关于封锁部队的力量和位置要求,并无一定之规,需根据事实和地理情况等因素加以判定。为使封锁有实效,并不意味着要事实上阻止所有船舶和航空器进出封锁区,而只要在很大程度上监控及阻止进出。判定封锁的实效性,必须考虑技术发展因素。随着现代武器、侦察和通信技术的发展,目前已无必要在封锁区附近持续部署军用舰机(可远离敌方海岸防御系统射程范围),可利用电子监控手段或无人水面/飞行载具以确保封锁部队能立即应对企图破坏封锁者。实施与维持封锁可综合使用各种合法作战方式,可利用军舰、军用航空器、水雷以及组合手段。就仅依赖军用航空器实施与维持的封锁而言,封锁方必须占据充分的空中优势(并非实操上的制空权,且不必在整个封锁持续时期保持相同水平),以确保企图破坏封锁的航空器会被监控和拦截。若非仅依赖军用航空器,而利用与军舰、水雷的组合手段,实施封锁的空中优势可适当降低标准。在特定情况下,封锁方有义务允准船舶和飞机进出封锁区(比如遇险情况)。因此,仅依赖空投无法远程控制的水雷实施封锁,可能违反武装冲突法,而且其还将令人道救济物资无法运入封锁区。(78)Ibid.,para.33,34,35,36,37.

再次,“公正性原则”。封锁必须公平不偏地适用于各国船舶和航空器,包括封锁方的船舶和航空器。原则上,中立国的军舰和军用及其他国家航空器亦无权接近封锁区,封锁当局可授权其进出。封锁方有权拿捕破坏封锁的商船和民用航空器,且可对经预先警告后明显抵抗拦截和拿捕的商船和民用航空器进行攻击(仅改变航向并非“明显抵抗拿捕”)。值得注意的是,中立国的军舰或军用航空器若破坏或企图破坏封锁,封锁部队不可对其发动攻击,除非是基于行使自卫权。对于中立国军用舰机破坏封锁,封锁方的通常处置方式是向相关中立国政府提出正式抗议。(79)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Blockade” in R.Wolfrum (ed.),The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Article last updated:2009,para.40,46,47,48.

最后,“人道主义原则”。尽管关于日内瓦公约第一议定书的第54条第1款(80)该款规定:“作为作战方法使平民陷于饥饿,是禁止的。”与第49条第3款(81)该款规定:“这些规定还适用于从海上或空中对陆地目标的任何攻击,但不影响适用于海上或空中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的解读存在不小争议(比如,某种作战方法的副作用是使平民限于饥饿的情况下,第54条第1款规定是否适用;基于第49条第3款,封锁,作为海上武装冲突法调整事项,是否被排除适用第54条第1款规定),许多学者倾向于认为封锁不可使平民陷于饥饿。(82)Phillip Drew,“The Law of Maritime Blockad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pp.105-106.《圣雷莫手册》反对“以使平民陷于饥饿为唯一目的”之封锁,并基于此“规定”:封锁方(有权做出包括搜查在内的技术安排)须保证食品和生存必需品补给通行,允许专供平民或武装部队伤、病员使用的医疗物品通行。(83)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Humanitarian Law,San Remo Manual on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to Armed Conflicts at Se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pp.179-180.

(三)封锁对相关海域“航行和飞越自由”的影响

《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封锁的确是妨碍了公认的海洋自由原则,并且妨碍了公认的中立国通商自由。但是这三者是在一起发展起来的;当平时和战时的海洋自由以及中立国通商自由为一般所承认时,封锁的例外限制也同时被承认为合法的。”(84)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二分册),第247页。现行有效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皆系“平时法”,在“战时”对于交战国而言将被海上武装冲突法所取代(对于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以及中立国彼此之间而言则仍维持不变),“封锁区”及周边相关海、空域的“航行和飞越自由”与民航空管安排亦难免受到影响。(85)James Kraska and Paul Pedrozo,Disruptive Technology and the Law of Naval Warfar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22,p.15. 对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8条就“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和第301条“海洋的和平使用”有关规定,《圣雷莫手册》指出其并未排除海上作战的可能。海上封锁法依然适用于公海。参见: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Humanitarian Law,San Remo Manual on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to Armed Conflicts at Se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pp.80,110。对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海上封锁而言,上述“规则”亦当适用。

《伦敦宣言》提出“封锁不得超出属于敌国或为敌国所占领的港口或海岸范围”(86)Declaration concerning the Laws of Naval War,London,26 February 1909,Article 1,http://ihl-databases.icrc.org/en/ihl-treaties/london-decl-1909?activeTab=historical[2023-04-20].,这一要求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并未得到遵守(“远距离封锁”在本质上显然是一种超出敌国海岸范围的封锁)。目前,多数学者已认可,根据需要可在“国际水、空域”建立封锁。(87)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Methods and Means of Naval Warfare in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s,” 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U.S.Naval War College,Vol.88,2012,p.227.不过,若在中立邻国周边建立和维持封锁,封锁方有义务保证其有自由航行和飞越至“国际水、空域”的通道。(88)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Blockade” in R.Wolfrum (ed.),The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Article last updated:2009,para.38.有关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建立封锁,现今较之战后初期已形成更多“共识”。《奥本海国际法》(1952年)就领海海峡可否封锁的问题(89)对于非领海海峡(即海峡内存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根据《伦敦宣言》中反映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显然是不能加以全部封锁的。指出:仅分隔属于同一国家的领土而不连接公海的两部分的海峡是肯定可以封锁的;分隔属于同一国家的领土而同时连接公海的两部分的海峡,可否加以封锁的问题尚未解决;分隔两国的海峡的情形也没有解决。(90)参见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二分册),第245—246页。现今,《圣雷莫手册》就相关问题已有“多数派”意见:“和平时期适用于国际海峡和群岛水域的过境通行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在武装冲突时继续适用。各海峡沿岸国和群岛国根据一般国际法采用的有关过境通行或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也仍然适用。”(91)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Humanitarian Law,San Remo Manual on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to Armed Conflicts at Sea,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p.105.因此,在领海海峡及群岛海道不能建立和维持封锁,除非封锁方可提供不以封锁区为目的地且自由安全的海上与空中国际航行通道。(92)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Blockade” in R.Wolfrum (ed.),The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Article last updated:2009,para.39.

对于交战团体未获承认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而言,虽不能合法地建立海上封锁,但这并不妨碍一国政府在其领海范围内针对其国内有组织武装集团采取措施禁止该集团进出相关区域(采取这种措施不代表对交战团体地位的承认)——其他国家的领海“无害通过权”或将受到影响(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5条可暂停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过境通行权”以及“群岛海道通过权”不应受到影响。值得注意的是,非国家行为体若对中央政府实控港口和海岸的进路加以封堵,此种举措对他国而言并无法律效力。(93)Ibid.,para.25.

四、结 语

相对其历史实践来说,海上封锁在当代的实践案例已很少见,但其作为一种海上武装冲突中的作战方式并未被废弃,而且在21世纪的国际性武装冲突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仍皆有应用(比如以色列封锁黎巴嫩、以色列封锁加沙地带)。从海上封锁的近期实践来看,就具体操作而言,《圣雷莫手册》所列封锁“规则”已成为联合国相关调查报告和各国专家诠释封锁“合法性”的重要依据,而国际社会尤为关注“人道主义原则”在封锁实施和维持中的落实方面——在以色列封锁加沙地带期间发生的“蓝色马尔马拉号事件”可为后世镜鉴。将来,随着科学技术与军事应用的发展,海上封锁规则极有可能继续演变,但“人道主义原则”当不会遭废弃而应发挥更重要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一些人近来频频炒作所谓台海“封锁威胁”,甚至美国防部报告亦大谈解放军通过“空中和/或海上封锁”迫台投降之假想。在2023年4月蔡英文“过境”窜美会见美众议长麦卡锡之后,美西方媒体炒作诋毁解放军环台岛战备警巡和“联合利剑”演习不利于地区稳定,指责其为演练对台“封锁”及可能旨在改进“对台港口和空中航道实施封锁所需的空中作业协调与联合行动”。(94)Chris Gordon,“China Shows ‘Concerning Lack of Interest’ in Talks,DOD Says,” Air &Space Forces Magazine,April 18,2023,http://www.airandspaceforces.com/china-us-concerning-lack-of-interest-in-talks-dod/;Brad Lendon,“China Appears to Simulate First Aircraft Carrier Strike on Taiwan,” CNN,April 11,2023,http://edition.cnn.com/2023/04/10/asia/china-taiwan-military-drills-aircraft-carrier-strike-intl-hnk/index.html[2023-04-20].事实上,美方与其担忧台海“封锁威胁”,不如认真反省其纵容支持“台独”势力对台海局势的消极影响——美国近年在与台官员互访、立法、军事等多领域采取“支持”或“助推”态度,不断提升美台互动的官方层级,加大对台军售力度,通过多个涉台法案,公然挑衅中国底线。(95)参见曹群:《中美台海博弈的风险变数和危机管控》,《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22年第3期,第84—85页。正如我国防部发言人在回应美国防部《中国军事与安全发展报告》时所说,美方“以台制华”及民进党当局“倚美谋独”才是造成台海局势紧张的根源,“中方致力于保持台海和平稳定,但决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保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选项”。(96)参见《国防部新闻发言人谭克非就美方2022年〈中国军事与安全发展报告〉发表谈话》,光明网,2022年12月6日,http://m.gmw.cn/baijia/2022-12/06/36211588.html[2023-04-20]。在当前台海地区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增多的情况下,中美双方应相向而行,用行动营造良好氛围,尤其是美方必须有所警醒,避免任何推高地区紧张局势和极易造成误解、误判的挑衅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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