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小雅
普洱学院政法学院,云南 普洱 665000
澜沧江- 湄公河合作(Lancang -Mekong Cooperation),简称“澜湄合作”,是我国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与柬埔寨、老挝、缅甸、泰国、越南共同发起和建设的新型次区域合作机制。该合作机制旨在深化澜湄六国睦邻友好,促进沿岸各国经济社会发展,打造澜湄流域经济发展带,建设澜湄国家命运共同体,共同维护和促进地区持续和平和发展繁荣。目前,澜湄合作形成了以政治安全、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社会人文为主体,辅以互联互通、产能、跨境经济、水资源、农业和减贫为优先合作方向的“3+5 合作框架”。澜湄合作第七次外长会联合新闻公报中,各国表示将继续鼓励澜湄合作同“一带一路”倡议与RCEP 协议(《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进一步合作共赢[1]。
然而,由于各国文化、习俗、司法和政治制度的不同,导致澜湄各国的投资者在投资活动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疑虑和担忧。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投资者,包括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对澜湄各国具体法律制度的不了解造成的。因此,针对民商事合作与交往中澜湄五国的外国法适用问题日益凸显。其中,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外国法查明途径的问题,即如何查明外国法问题。
研究主要通过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及到适用澜湄国家法的案件进行样本选取,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所载案件作为案件统计数据库,以“泰国法”“缅甸法”“适用泰国法”“适用缅甸法”等,以及“泰国法查明”“缅甸法查明”等澜湄五国法律及法律查明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23 年7 月10 日,共检索到涉及泰国案件70 件,其中16 件与适用泰国法有关;1 件与涉及适用越南法有关,是关于运用越南商事仲裁法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其余老挝、缅甸和柬埔寨均未能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与法律适用的相关信息。
本研究主要以涉及泰国法适用的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中适用澜湄五国法查明的困境。
在涉及越南的案件中,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出应当适用越南商事仲裁法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我国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并适用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商事仲裁法》确认了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在涉及适用泰国法的16 个案件中,根据不同情况共分为以下几个类型:
1.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法:有3 个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本身约定适用中国法,但在诉求或抗辩中请求适用泰国法,法院最终适用中国法作出裁判。
2.未对外国法查明问题作出裁判,直接适用中国法:有3 个案件当事人均在诉求或抗辩中请求适用泰国法,但法院在裁判中并未明确适用哪国法律,而直接适用中国法作出裁判。
3.裁判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有5 个案件法院明确在裁判中判定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
4.适用泰国法:有2 个案件法院裁判应当适用泰国实体法,并援引泰国法作出裁判。
5.有2 个案件我国法院认为无管辖权,驳回起诉。
6.另有1 个案件需要等待泰国法院作出先决判决。
而对于涉及缅甸、老挝、柬埔寨三国民商事案件中的外国法适用情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未能检索得出结果。
根据以上案件统计,可以看出16 件当事人请求适用泰国法的案件中,有11 件最终适用了中国法,占68.75%;适用泰国法的案件2 件,占12.5%。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涉泰民商事案件中对中国法的适用比例较高。
1.客观困境:外国法难以查明
自澜湄合作机制在2016 年启动以来,澜湄六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合作都取得了丰硕成果。2022 年,中国同澜湄五国贸易额达4 167 亿美元,同比增长5%。随着中老铁路的开通运行,在农产品进出口、产业合作方面进一步加深,经贸往来更加便捷,产业链合作不断加深。随之而来的就会是民商事纠纷的增加。但是根据前述以我国法院对适用泰国法的情况来看,涉及澜湄五国民商事案件的增加,并未导致适用澜湄五国法律的案件数量同比增加。
因此,目前我国法院适用澜湄五国法律最大的困境就是对澜湄五国法律制度的了解不够,难以查明澜湄五国具体法律制度,才导致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倾向于适用中国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澜湄五国法律发展不平衡、不健全
在澜湄五国中,泰国法律制度发展较为完善,越南、老挝和柬埔寨的法律制度相对较为落后,而由于受宪政制度极不正常状态的影响,缅甸的法律和法律制度建设最不完善。
澜湄五国在法制建设过程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大多是东方文化与西方文化共同作用的结果。比如越南和老挝在历史上曾受法国殖民,在两国的法律制度中受法国影响很大,被殖民时期的越南直接适用了当时的《法国民法典》。老挝在建国后也以法国的法律体系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法律框架;同时,越南和老挝又是两个社会主义国家,具有社会主义法制的特点。泰国和柬埔寨均为君主立宪制国家,两国法制同样受到法国影响,属于大陆法系。但泰国是澜湄五国中唯一没有被殖民的国家,且法制建设开展较早,法制相对健全;柬埔寨由于政治因素,法制发展较为缓慢,法律体系尚未健全。缅甸早期被英国殖民,其法律制度受到普通法系较大影响,但由于独立之后的缅甸宪政制度始终处于一种不正常的状态当中,因此其法律制度建设在澜湄五国中最不完善,其法律透明度也相对较低,大部分法律制度无法检索到官方版本[2]。
此外,宗教和民族因素在澜湄五国的法律中有较大影响。如老挝重视将习惯法吸收到现有法律体系中,2012 年司法部公布关于全国49 个民族的司法习俗报告,以便将其传统的法律实践纳入国家法律体系中来。泰国、柬埔寨和缅甸则受传统佛教法影响较大。
(2)外国法查明平台耗时长、价格高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在其官网确定了五所域外法查明机构,包括武汉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和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
外国法查明平台的设立确实方便了法院与当事人,但以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为例,该中心接受法院、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个人等主体委托查明外国法,完成外国法查明的期限由双方约定,未约定的,一般不超过3 个月。收费参考标准分为两种情况,查询一种外国法、查明的法律问题为一个的,每件收取查询费用5 万元人民币,每增加一个法律问题,额外收取1 万元人民币;有特殊情况的,查明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由此可见,外国法查明平台一般耗时较长。一般情况下,法院很少会花费这样一笔经费去进行外国法查明。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6 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对当事人因查明域外法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但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审判中,我国法院曾经出现过由法院依职权委托外国法查明机构进行查明,最后却由案件当事人承担查明费用的情况[3]。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所涉法律问题较多,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在这样一种查明外国法耗时长、费用高的情况下,进一步降低了法院、当事人查明外国法、适用外国法的意愿。
(3)双边司法协助协议不够健全
我国目前与39 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议,在澜湄五国中,我国与老挝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与泰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与越南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我国与柬埔寨和缅甸之间尚未签订相关民商事司法协助协议。在上述三个司法协助协议中,中老与中泰签订的司法协助协议均未涉及到外国法查明与适用的问题。只有在《中越司法协助协议》中有关于外国法查明的内容,该协议第28 条第1 款中规定:“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以及有关实践的情报。”
在澜湄合作机制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我国与澜湄五国之间的双边司法协助协议的缺失,以及协议对外国法查明问题的缺失,进一步导致在对澜湄国家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适用外国法的困难。
2.主观困境:法官适用外国法态度消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以下称《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0 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条文的前半段明确了外国法查明问题是法院的职权,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并予以适用。只有当不能查明或外国法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中国法。但根据前述案件统计分析来看,16 件涉及泰国法适用的案件中,有11 件最终适用了中国法,占68.75%,而其中只有3 件是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法的情况。
出现这一情况的原因,主要在于对法院和法官来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外国法是一件难度很高的法律活动,查明并且适用外国法进行审理和适用本国法进行审理所需耗费的时间与精力相差巨大。目前各个法院案件数量多,结案压力大,而外国法查明耗时耗力,所以大多数法官为提高案件审判的效率,仍然会选择适用更为方便的法院地法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供外国法。但对当事人来说,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和查明渠道,更加难以提供明确有效的外国法,即使当事人委托外国法查明平台进行查明,也有可能会出现仅查明对己方有利法律的情况。
因此,法官选择适用自己更加熟悉的法院地法,既免去了查明外国法的繁琐程序,又提高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效率,也保证了法院地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外国法正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意义所在,如果过度适用法院地法,既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
1.维护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
2020 年11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推动我国涉外法治建设,必须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适应时代变化、满足涉外实践需求的涉外法律规范体系。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和澜湄合作的推进,我国与周边国家尤其是澜湄五国的对外交往呈现更加繁荣的局面,涉外利益在国家利益中的占比也越来越高,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尽快完善涉外立法,充分利用国内法和国际法全面维护国家利益。
国际私法从制定之初其目的就是维护主权国家利益,适用外国法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国际民商事交往秩序,在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本国的国家利益。如果过于强调本国法的适用,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适用本国法不一定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并不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适用本国法就能够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适用了外国法但却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如在本文前述案件中,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付某、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适用了《泰王国民商法典》的相关规定,保护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片面的主张适用本国法,也不利于国家开展平等互利的经贸合作,更加不利于“一带一路”的建设。因此,从法律目的上来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适用外国法是维护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应当辩证的看待这一问题。
2.强调法官适用与查明外国法的职责
虽然《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0 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该内容明确了法官有依职权适用外国法的职责。但是从这部法律的整体立法精神和规定后半部分内容来看,该条文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是外国法时,当事人负有提供外国法的责任。但是,在该条文中,未能明确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查明外国法的主次责任[4]。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外国法是存在一定实际困难的,完全由当事人提供外国法,法官放手不管是不可取的。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应明确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查明、适用外国法的主次责任。
根据《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0 条的立法逻辑来看,法官应当对查明、适用外国法负首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如需查明外国法,都应当由法官来进行,当事人此时只负有辅助的义务;除非根据当事人协议适用外国法,则提供外国法的责任转移到当事人身上,但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外国法,法官应尽到其辅助的义务,即查明外国法的义务。因此,第10条“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的规定,并不是指法官完全没有查明外国法的义务,而应当是表明当事人对提供外国法负主要责任,法官负次要责任。
1.完善澜湄国家间司法协助协议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和澜湄合作机制的不断推进,澜湄六国中在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合作进一步加强,但至今我国只和泰国、老挝、越南三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协议,这对澜湄合作发展来说是远不足够的。澜湄六国间应深化司法协助合作,在司法协助协议中进一步增加外国法查明条款和具体操作机制,使各国之间外国法查明问题能真正落到实处。
2.共筑澜湄法律查明合作平台,拓宽查明途径
我国现有五个所域外法查明机构,与诸多国家间有合作关系,但对于司法实践来说,仍然不够。就外国法查明途径来说,途径越多,可查明的几率也就越大,在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五种查明途径基础上,建议可采取区域共建法律查明合作平台的方式。如在澜湄合作机制下,需要充分发挥澜湄合作法律服务的功能,云南省与澜湄五国联合建设澜湄法律查明合作平台,进而为澜湄五国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在澜湄合作机制下,澜湄各国间经济、法律交往不断加强,我国与澜湄五国间的民商事纠纷也逐渐增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查明并适用澜湄国家法律仍在存在一些困难之处。这就要求我国在完善国内立法、保护国家权益的基础上,在澜湄合作中积极完善我国的外国法查明、适用机制,强化法官查明、适用外国法的主体责任意识,完善国内立法,并能将我国国内法与司法相互协定以及澜湄五国法律、政策相互对接,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