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到为止:AI知产保护与竞争监管“要穴”

2023-02-15 12:13张洪孙伯龙
检察风云 2023年1期
关键词:竞争知识产权人工智能

文/张洪 孙伯龙

现阶段被称为“第四次科技革命”的人工智能(AI)产业仍处于起步和快速发展阶段。从国家竞争战略高度鼓励创新、保护产权的同时,我国亟须完善配套法律政策来实现该产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人工智能产业亟须知识产权保护

在过去十多年里,计算机语言的丰富、深度神经网络在算法中的应用、集成电路行业对摩尔定律极限的快速接近,以及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海量数据储备等为人工智能产业兴起奠定了基础。与之相关的人工智能算法及其产出物是否需要法律保护就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作为发明人取得专利权?美国人工智能专家斯蒂芬·塞勒基于神经网络开发出的人工智能系统“DABUS”测试了多国专利法体系的边界。2018年起,塞勒以“DABUS”发明人的身份向多个国家及欧盟提交了两项“自主发明”的专利申请,最终仅在南非(申请专利仅需形式审查)及澳大利亚(通过诉讼方式)取得了专利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尚未将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纳入产权保护体系,但是可以预见,随着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未来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将对现有产权法律制度产生较大挑战。例如:通过特定数据“喂养”人工智能算法生成的模型与数据生产者是否具有权属关系;人工智能算法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人工智能的“作品”是否可以纳入专利法、著作权法加以保护等。

客观而言,人类进入人工智能时代以后,传统知识产权理论稍显滞后,但也不意味着固有的法律体系无法对相应的权益进行保护。当前,人工智能尚不具备足够的智慧能够脱离人类的先验经验“独立”完成工作,因此有人主张人工智能的程序本身与传统计算机程序并无本质差异,可以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有限智慧”的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在尚无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可在其他法律体系内寻求救济机制:第一种是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对某些人工智能的“产物”进行保护,但由于专利所要求的公开性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相冲突,该方式难以广泛适用;第二种是用自然孳息的方式对某些人工智能的“产物”进行保护,但人工智能的无形性与自然孳息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有形性难以兼容;第三种是适用竞争法对人工智能产物加以保护,这种模式下相关权益在侵害前无预防可能性,而事后维权困难重重,也被视为法律缺位时的一种妥协做法。

当前在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然权利保护范式下,亟待加强对人工智能创造者、人工智能算法及其产出物的权益保护。因此,从国家科技竞争战略高度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首先应当积极调整知识产权法律,形成完备的人工智能产权保护制度,促使人工智能领域的产学研深度融合且可持续地创新。

AI知产保护与竞争监管不可或缺

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法律规制挑战

人工智能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是由于人工智能系统具备的确定性、试错过程的普遍性以及对于“自主思考”的缺乏,还没有“真正的”人工智能自主生产的产品。在数字产业激烈的竞争中:人工智能产品研发端存在行业无序竞争、难以在传统知识产权体系下维护自身权益等问题;人工智能产品消费端存在消费者隐私权、知情权等权益无法充分保障的问题。上述情况是人工智能产业法律规制滞后性的表现。

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焦点之一,是明确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当前,美国、欧盟、英国等国家前瞻性地对人工智能的伦理道德、技术标准等问题做出了概括性规定,我国在此领域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需要专门对人工智能可能面临的法律和道德加以规范,明确人工智能作为生产者和生产工具的法律地位,并制定相应的监管原则和机制。同时,要在人工智能产业研发、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强化各主体的法律责任。

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焦点之二,是确保行业市场中的有效竞争,提升科技创新效率。人工智能产业集群具备高技术、高投入、高风险的特征。因此,人工智能产业政策引领行业发展与资源分配格局的同时,更需要以竞争政策为根基,以市场机制为导向,提升科技创新效率,避免低效竞争、重复投入,推动实现我国人工智能产业的中长期战略目标。

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焦点之三,是保障消费者权益及畅通救济途径。在人工智能商业应用中,因其成本低、响应速度快、稳定性高、时效性强备受用户青睐。人工智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过程中,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义务范围内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建立更高效且便捷的救济途径,从而使消费者信赖人工智能产品及服务。

竞争政策视角下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法律回应

全球人工智能产业竞争日趋激烈,欧盟、美国、英国、巴西等多个国家与地区相继出台了相关产业激励政策,以谋求在第四次科技革命中的竞争优势。2017年7月,我国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出要从法律法规、伦理规范、重点政策、知识产权与标准等方面提出保障措施。2022年10月,我国首部有关人工智能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

首先,要平衡产业发展与竞争监管的关系,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人工智能产业链分为基础层、技术层和应用层,不同层次基于不同的需求提供不同的技术产品,最终跨领域技术相互融合汇聚到终端服务。行业链条的持续健康运转要求对各层级利益进行平衡,加强对各层级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确保政策监管与扶持的弹性一致。《条例》最显著的特点在于:明确了上海市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的职责;在对人工智能的算力、算法、数据三大关键领域制定了扶持政策的同时,在第五章对产业治理与安全作出详细规定;体现了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与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的平衡。

其次,要重视公共数据与资源开放和利用。数据的开放对于推动人工智能发展至关重要,制定详细的数据开放细则需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对于美国、英国等国家而言,我国在数据体量上具有显著优势,数据总量大、质量优、可加工性强,数据集建设具备统一协调的基础,但是在数据开放方面缺乏成熟的体系。《条例》第18条规定“扩大面向人工智能产业的公共数据供给范围……保障中小企业、个人开发者等公平使用开放数据”,政府部 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数据开放平台,设立合法的数据流通交易渠道,实现对开放数据的统一管理和共享利用;同时,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引导人工智能研发者、生产者合法使用数据。

最后,要优化人工智能产业中的竞争法规制框架。《条例》反映了上海市人工智能产业的竞争政策,其中第67条对人工智能研发和应用中明确禁止“利用算法技术实施价格歧视或者消费欺诈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近些年,人工智能产业中的算法共谋、数据垄断、价格歧视等垄断行为,以及数据爬取、流量劫持、不兼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既不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严重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在鼓励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同时,应以《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根基,进一步优化相关领域的竞争法规制框架,引导技术向善,维护人工智能产业的公平有序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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