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相关范围的界定研究

2023-02-13 14:07:46鲍承龙
法制博览 2023年35期
关键词:请求权行使公司法

鲍承龙

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浙江 宁波 315000

在有限责任公司管理阶段通常会以出资额决定股东地位,同时也会存在一些出资较小的小股东,这些股东的权益可能就会受到影响和侵害,针对这些问题,小股东就会以行使公司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方式,通过公司回收自己的股份,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会通过完全退出公司管理的方式保护自身的利益不受到侵犯,但是这一权利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笔者对于该权利行使的边界进行了研究,从而更好地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实施,最终可以全面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一、股份回购请求权概述

所谓股份回购请求权,就是在公司管理时当公司大股东作出能够影响到其他各股东利益的决定时,若其他股东对该决议存在异议,尤其是小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这些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股权的过程,在完成股权购买后股东即可退出公司的管理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规定,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第一,公司未向股东分配利润,持续时间已达5 年且此时公司仍然处于连续盈利状态,同时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第二,公司出现合并或者转让等情况;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等情况,或者经过股东大会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且使公司存续等情况下[1]。

二、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价值

(一)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平等也是股东们的基本诉求,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股权平等这一理念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影响越来越深入,越来越多的公司也将股权平等作为其重要的经营理念,不仅可以对公司的投资者产生激励作用,使得社会上的闲散资金被有效地利用,同时还能够促进公司的规模化发展。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股东的股权占比是各不相同的,这就使得股东的分类上也会存在大中小股东的区分,其中大股东由于股权占比较大,因此决策地位就更高,在股东会议中,大股东的表决权往往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反之,小股东因为股权占比少,因此其拥有的表决权也就相对较少,一旦公司作出的决议会侵害到中小股东利益的时候,就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来有效矫正其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而且使得中小股东不再受“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有力地保障了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2]。

(二)有助于督促公司本身提升决策水平、改进经营管理

由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存在,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合理的渠道实现对自身利益的保护,这样公司方面也会更多地考虑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不是一味作出只满足大股东需求的决议,因此在股东(大会)会议形成决议的时候,大中小股东的利益都会得到全面的考虑,甚至还会赋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更多的权利,尽可能减少对其利益的侵害,而且还能够形成对大股东的约束,避免其出现一些恣意行为影响公司的综合利益,并防止股东“用脚投票”而给公司带来损失。而这一行为也会进一步提高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和可接受性,使得企业能够得到更加良性的发展。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范围边界划定

(一)功能边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在公司管理中,赋予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利益,同时提升小股东在公司管理中的作用,这是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核心和关键,而这一核心也就是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功能边界。

通过查找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研究现状来看,领域内对于该项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看法:一是平衡说,很多学者认为该制度旨在使得公司内的股东处于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而股份回购请求权正是基于这一认知所触发的,其在实施过程中可以帮助中小股东实现对自身利益的保护,避免被大股东侵害其自身的权益,从而平衡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二是期待落空说,有关学者认为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对契约内容的实际全面履行享有期待权,一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方法与契约约定存在差异的情况,就会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而且一般中小股东对公司的决议也无法做出切实的改变,因而就可以通过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来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以便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益;三是法律经济学学说,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股东可以在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的时候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但是这一措施成本过高,因此可以通过回购股东的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使得公司的运营价值得以良好保持,由此可见,股份回购请求权也已经成为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更为高效的方式,不仅可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更有助于公司利益实现最大化[3]。

(二)规范边界:《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发展趋势

就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实践来看,该法律文件在1993 年被首次通过,《公司法》的立法特征非常强烈,即管制主义立法模式,因此其中的很多法律规定都具有较明显的强制性、禁止性,以此可以有效地规范股东和公司的行为,并保障了交易安全,而且在《公司法》的保障下,过去的“皮包公司”“三无公司”等也逐渐消失。进入21 世纪,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逐渐认识到了公司在设立、监督等方面出现的诸多问题,《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与创新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5 年对该法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其成功之处在于放松管制、扩大自由等。其后,2013 年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经过不断完善,《公司法》越来越多地考虑公司自身的经营效果,同时也放松了对现代企业的管制,并强化了公司章程的自治属性,使其最大程度上具备了经营的自主权,因而企业活力得到了有效的激发,从此企业的数量也有了较大的提升,市场经济也因此得到了完善;2018 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的数量与规模也有了较大的提升,《公司法》的修订意愿再一次被提起,而通过2018 年《公司法》的第四次修正可以发现,公司的自主权变得更多,有力完善了公司的现代化治理,并推动了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就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范边界来说,《公司法》所设立的这一权利也是彰显鼓励公司自治的重要表现[4]。

(三)意思自治边界: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

权利范围的另一个边界就是意思自治的边界,就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实施情况来看,主体就是公司股东与公司利益相关者两群体之间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还应当考虑到《公司法》中法规的强制性问题,应在遵循这一基本前提的基础上行使相关权利,同时还应当防止该权利对《公司法》中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造成影响,无论是公司、债权人还是雇员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得到保护。因此,在行使股份回购权利时需要遵循《公司法》的强制性原则,具体包括公司设立、存续、经营、消亡等组织性内容的规则[5]。

四、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一)权利主体确定标准有待建立

股份回购请求权在权利的类型分类上属于救济权利,主要是因为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受到了一定的侵害,因此其会通过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来达到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也就是说其权利行使者确实有被救济的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是对股东大会的决定,如合并决定、分立决定等存在异议的股东群体,通过该条法律条文来看这一权利主体是否包括放弃股份股东以及缺席股东仍然存在争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公司中的小股东均可以行使此项权利,因此可能会出现影响公司正常管理秩序的情况,同时不利于市场以及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同时也会造成诸多争议问题,因此应注意,必须在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中明确权利适用的主体,以便真正落实该权利的有效实施,同时也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出现股东恶意行使这一权利的情况。除此以外,还有一些特殊股东也要予以考虑,例如出资瑕疵股东,必须结合股东资格以及企业发展等多重因素来具体分析,尤其是要要求其补充履行其出资义务才可享有完整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以便可以在保障权利行使者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能够保护其他股东的相应利益[6]。

(二)适用情形范围有待明确

由本文第一章节的分析可以明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可实施股份回购请求权,但是从实践来看这些规定所发挥的保护作用微乎其微,同时由于对条件的界定并不明确,因此很难发挥出其适用性,如在第一种情形中规定当公司处于连续盈利状态且连续5 年没有向公司股东分配利润时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该情形中最为重要的条件之一就是“连续性”,而这一条件非常容易被打破,而且一些大股东还会利用这一条款的漏洞来操纵公司的盈利情况;再就是第二种情形中表达的“转让主要财产”的规定,该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解释“主要财产”的类型、转让财产的数量等等;最后就是第三种情形中表达的“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规定,在实践应用阶段,公司的合并和分立包括多种形式且非常复杂,所以通过一概而论的方式并不科学。由此可见,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范围比较模糊,实用性并不高。在这种情况下,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定这种情形的适用范围,如“连续5 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且公司始终处于盈利状态”这一情形的规定,极易让公司钻漏洞,所以针对这一条,笔者建议可以将条件进行修改,缩短“连续5 年”的条件限制,以便更好地约束公司的经营行为。同时,关于“主要财产”的定义还需要进一步明确,除了界定好数量问题以外,“主要财产”还应当要求属于公司经营所必需的资产。再就是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增加中小股东权利,对中小股东加以不合理限制的行为进行约束。通过上述举措,也能够确保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有效行使[4]。

(三)债权人保护机制有待完善

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彰显股份回购请求权起到救济作用的重要表现,所以必须确保能够为公司债权人提供有效的保护:首先,可以适当拓宽债权人的各项权利,尤其是要保护其知情权和申诉权等等,公司必须通过合法渠道对债权人作出通知,同时告知其回购股份的实际数量等等,实施股份回购阶段若出现债权人错过时间等情况,则还应当赋予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回购行为无效的权利,并给予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时间。其次,要做好校对工作,主要针对的是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以及实际数量,在公司内分配利润回购项目充足或者存在剩余内容时,还需要以公司的实际情况为基础展开收购工作,防止在股份的数量限制方面出现问题;最后,需要不断创新、完善管控方案,《公司法》实践阶段偶尔还会出现公司大、小股东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事件,因此还需要加强监督,以便可以确保债权人能积极参与到价格确定的过程中,这也是从根本上实现三者利益平衡的关键,对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着重要的作用[7]。

五、结语

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对少数异议股东利益保护的一种有效机制,还能够促进公司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为了确保其有效落实在公司的经营环节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范围边界,以全面的视角看待股份回购请求权范围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关系,以便可以充分发挥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价值,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良性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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