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债权受偿顺位在破产清算中的应用

2023-02-10 05:16王隆彬
法制博览 2023年2期
关键词:顺位清偿出资

王隆彬

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江西 南昌 330007

公司与股东既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又存在紧密的联系。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拥有股权,且通过股权对公司拥有控制权和相关利益获得权。我国法律规定,两个独立的个体参与民事活动的过程中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股东与公司参与民事活动必然就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就股东与股东之间民事活动,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体系均未做出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仅对股东与公司参与民事活动过程中提出了诚信要求。股东与公司参与民事活动过程中如果违背诚信原则,则股东因此而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公司在破产清算中可向法院请求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由于享有公司债权,可推定出对公司不具有损害利益行为。作为公司的股权的拥有者和利益获得者身份,公司权益受损是股东债权利益无法正常获取,即股东在债权无法获得的情况下也存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从债权人的视角分析,司法实践中出现上述问题时普通债权人不仅无法对股东追究连带清偿责任,还要与股东一起参与公司财产的分配。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对全体债权人清偿时,股东享有债权人身份下与普通债权人的同等受偿权,明显普通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这违背了司法实践中普通债权人作为独立主体身份应享受的权益,违背了法律的相对公平性。研究该课题对于合理公平地处理破产清算中股东债权受偿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在我国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演变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湖北省高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的确认中,首次对股东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对债权具有平等的清偿权有了明确的规定,还补充了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与其对公司未缴足的注册资金不能相抵销的规定。上述规定至今有效。

简言之,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前提下,对于尚未出资的部分,破产清偿中这部分股东不存在抵消权,只能对出资部分享有与普通债权人同等的受偿权利。这里实质上要求破产清偿中股东与公司享有同等受偿权利必须以完成出资义务为前提。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就股东债权与普通债权的受偿顺位做出了调整,其中第五十二条做出了破产清偿中股东债权居次受偿的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其对从属公司的债权的抵销权失效;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其相应的别除权或优先权也失效,此时控制公司的债权分配受偿居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次位。”

200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企业破产法》,其中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均对公司破产清算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权类型及受偿顺位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了关于职工债权、税债权、普通债权的受偿顺位。受偿顺位中职工债权居首,税收债权居次,普通债权再居次。《企业破产法》将股东债权列为普通债权之一。在股东债权符合普通债权的情况下,股东债权在破产清偿中享有与普通债权同等受偿的权利。

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S公司诉K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并就股东出资不实前提下向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是股东责任且被扣划款项的情况、股东责任及与外部债权人债务分配作出了新的规定,首次提出二者能否共同分配债务的问题,可以以美国历史上的“深石案”中采用的衡平居次原则为参考对本案进行处理。这里明确了关于破产清偿时股东债权享有与普通债权人同等的受偿权必须以实际出资部分为前提,即未出资或出资不实均不在股东债权与普通债权人享有同等受偿权的范围内,而是以居次受偿为前提进行处理。自此,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债权的处理即出现了以实际出资部分为参考的观点。

2015全国第八次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于居次债权进行了规定,肯定了《公司法》修改后关于破产清偿的审理应以“股东能否凭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共同参与公司财产分配”为前提条件,考虑股东以资本从事公司经营中债权是否能转化为债权投资。但存在资本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时,股东债权的有限责任风险即属于外部化风险。关于上述问题的处理,现阶段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及应对处理意见,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案情需要确立合理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债权的受偿居次的情况在符合特定的条件下,可优先对普通债权人债权进行清偿,用于保障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股东债权受偿顺位中的相关问题

(一)股东债权与其出资义务是否能够抵消

股东债权与其出资义务是否能够抵消在司法界、学术界存在较多的争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了股东债权与其出资义务抵消权的行使及除外情形。一部分人认为股东在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债务与其对公司享有债权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抵消的除外的情形不同,原则上股东债权可以与出资义务抵消。《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九条同样对是否能够行使抵销权做出了规定。由于《企业破产法》较《民法典》行使抵销权的范围要广,在破产清算前,互负的债权债务可转为货币形式替代履行义务,但必须要满足可抵消行使权规定的前提。司法实践中是否可以取消,不应单纯地考虑债权能否转化为货币的形式,还要考虑其他要求。如股东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之间存在不对等性问题的情况[1]。

实际上,股东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二者间并不一定对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分两种情况:1.《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股东出资法定义务;2.股东之间的合意行为,即二者之间合作协议或增产扩增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前者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可以理解为强制义务,后者股东的出资义务为补充义务。合同协商约定内容具有相对性,因此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意行为中的出资义务法律效力只局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即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强制性法定义务,股东的出资行为属于第三人利益,即公司利益合同。公司利益合同中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对象为公司。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说法很多,但各种说法观点核心指向都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订立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二者间的合同,而非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从该视角分析,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并不局限于与第三人的债务,其还包括合同相对方的债务。这里的债务出现了两个债权人,分别是合同相对人和接受债务履行的第三人。股东出资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指其他股东,公司为接受义务履行的主体。由此可见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中的权利人与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中的债务人不一定是同一个主体。公司享有的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债权与公司对股东所负债务具有不对等性。不对等性情况下不存在产生抵消免除双方相对债权债务的情形[2]。

抵销权的行使权利包括两种情形:1.债权人权利与债务人权利义务的相互替代或免除履行的情形;2.履行的担保债权;3.履行的抗辩。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如果以对公司出资替代履行进行抵消,实际上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同权利。股东之外的任何人对该项权利不具有决定权,因此该项情形下的抵消不具备法律效力。履行担保时,担保对象具有一对一属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互相抵消的情形可作为双方将对方已有的债权看作己方对对方享有的债权的一种保障。股东对公司担保的行为,属于公司对股东及全体债权人承担债务担保的表现。股东未履行或不履行债务义务即意味着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安全丧失了偿债保障。该项情形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体现一对一属性,因此履行担保时二者之间不能互相行使抵销权。履行的抗辩作为股东行使抵销权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履行抗辩只发生在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中,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二者之间的合同义务,股东自然不能以此为前提对公司出资债务行使抗辩权。法律规定履行抗辩属于无条件行为,因此该项情形下股东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法定义务的履行,自然也不具备互相抵销债务的权利。

(二)享有担保的股东债权是否有与普通债权人同等受偿权

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承担担保的责任,而公司向股东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的行为未做出直接规定及补充规定。物权担保属于债务人向债权人赋予的额外的履约保障,因此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不是所有的债权人都能够得到公司特殊的担保。只有债权人在债权形成时相对债务人地位优势更显著时,才会得到额外的履约担保。享有公司特定财产的债权人具有相对其他债权人的地位优势。因此,为股东享有债权提供担保与股东负有债务提供担保之间存在地位优势差异,取得公司担保的股东对公司具有较高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其地位优势与其他债权人差异较大。这种地位身份的差异决定了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交易获得的公司提供的担保机会不均等,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以此方式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就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权益。因此破产清偿时,应该否定享有担保的股东债权与普通债权人具有同等受偿权,而是将其作为不享有物权担保的股东债权判定其受偿地位[3]。

(三)股东受公司欺诈权益受损后赔偿请求权的受偿顺位如何界定

股东受公司虚假信息误导获得股东身份,其本身权益也受到了侵害。司法实践中,股东就受公司欺诈行为提出赔偿的对象并非为公司,而是提供虚假信息的股东或出让股权的股东。这类情形多发生在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新股或有限公司上市交易股份阶段。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的股权分散性特征明显,股份流动具有自由属性。这决定了股东受公司欺诈的情形具有多样性,也决定了股东权益受损后请求赔偿的情形分为多种情况,受偿顺位的界定也应该分情况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受欺诈股东与公司交易过程中不违背不诚信原则的情况下,可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获得有限清偿权。但这并非意味着股东债权和普通债权人享有同等的受偿顺位,而是考虑债权人居于普通债权人次位清偿的权利[4]。

三、股东债权受偿顺位中引入居次受偿的路径

(一)灵活适用相关法律及受偿理论处理股东债权

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股东债权受偿顺位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依靠案例积累的经验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和补充。其中部分规定条款过于僵硬,缺乏灵活的适用规定及补充规则。解决破产清偿中股东债权的受偿问题还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灵活地适用法律,避免形成股东债权受偿地位僵化思维。必要时可通过借鉴相关国外法律规定及适用原则,以完善我国股东债权受偿理论体系[5]。

(二)立法时完善补充破产债权居次受偿的主体及范围

从现有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需要在立法中完善和补充关于破产债权居次受偿的主体,明确主体范围。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可尝试对三种主体债权居次受偿的情形进行完善和补充,明确排除在外的情形,明确债权人互为不诚信、不正当行为,及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详细情形或排除在外的情形,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行为及债权受偿地位进行界定[6]。

四、结语

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破产清偿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分析股东债权顺位时,应该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企业破产法》《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及股东债权受偿顺位理论做出合理的司法界定。司法解释中对于股东债权受偿情形做出了类型化分析,即根据不同类型分析股东向公司提供的出资行为及股东债权,在不违背公平性的前提下对股东债权受偿地位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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