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晨曦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商业行为相互持有彼此股份,成为彼此股东时,产生的这种股权结构,就是交叉持股。
垂直型交叉持股指的是当互相持股的两个公司为母子公司时,此时的股权结构为纵向的交叉持股,其中一方公司对另一方公司存在实际上的控制关系。另一种交叉持股的类型是指横向判断公司之间是否直接持有对方的股份。例如,甲乙两个公司,互相持有对方的股份,并且不涉及第三方公司,该情况则被称为直接持股;如果甲乙丙三方公司成三角形互相持股结构,即甲持股乙、乙持股甲、丙持股丁,那么这种情况则被称为间接持股。
虽然交叉持股的商业模式并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但是在商业实践中屡见不鲜。其中有比较常见的,因公司之间互相投资,而造成的少部分股权交叉持有;但也有极易产生出逃出资和过度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这种负面的股权结构,多发生在垂直型交叉持股,即一方公司对另一方有实际控制权的交叉持股上,也就是说双方互为母子公司的情况下。因此,许多国家都对于这种母子公司型的垂直型交叉持股严格控制,本文也将对这种以母子公司为载体的垂直型交叉持股的危害和法律规制进行分析。
母公司对子公司往往在商业实践中存在经营、管理上的实际控制力。当双方通过交叉持股,形成稳定联盟时,因为公司逐利的本性,会遵循商业最大化的目标,此时母子公司将会极易形成垄断组织,破坏良性的竞争环境。
交叉持股在商业实践中,十分有利于互相持股的公司进行资金的筹措。因为互相持有彼此的股份会大大提高公司之间资金周转往来的安全感,减少公司之间垄断和博弈的概率,降低了企业经营的风险。此时由母子公司为载体的垄断联盟,将会非常容易生长,互相持股所带来的商业合作的安全感和便利,将会促进垄断组织的生长和发展,并且排挤其他公司退出市场竞争。母子公司的业务多存在交叉重合的部分,甚至是一个产业的上下游的关系,此时以交叉持股为手段的垄断组织,将会拥有极大的行业话语权,累积庞大的经济力量,进而掌握市场支配地位,产生限制竞争的恶劣影响。并且母子公司都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行政机关在判断其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组织时,往往要花费更大的时间和行政成本。
因此垂直型的交叉持股,极易产生对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垄断组织,增加市场的封闭性,排斥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实施操纵市场价格、产量等破坏竞争的行为。
交叉持股对于稳定股权结构有积极的作用,而这种正面影响在母子公司中尤为明显。但是这种稳定的股权结构将会减少双方公司的股票进入证券市场流通,还会导致因母子公司互相知晓对方股权信息产生内幕交易,影响正常证券市场的秩序。
当公司相互持股后,一方如果需要己方的股价变化,只需要让另一方公司抛售或购入相应份额的股份。当持股的公司为母子公司时,双方的经营、信息、公司消息都是处于共享的状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之间的互相买入或抛售股票的行为,则会导致在资本市场上双方股票的供需情况是被公司控制的、公司股价也是被双方操纵的,这不符合证券交易市场公平、透明的交易原则。
正如前文所说,母公司实际上对子公司有经营上的控制权,双方分享了其他交叉控股的公司所无法分享的内部消息和信息,但是母子公司都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证券市场上可以独立操作。这种信息上的共享和操作上的独立,很容易增加内部交易的可能性,交叉持股的母子公司可以看作形式上的两个独立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个联合公司,这种特殊的公司结构是内幕交易和联合交易产生的温床。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行经营的基础,而资本的真实稳定也是公司对于中小型股东和债权人的最大保证。但是垂直型的交叉持股却极易对公司资本产生负面影响,接下来本文将会从资本三原则的角度开始分析。
首先母子公司的交叉持股将会导致双方资本虚增,出现实际资本虚假,违反了资本稳定原则。例如甲乙为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互相持股。甲乙又向对方公司投资200万。形式上,双方资本各自增加到500万,但实质上公司资本并没有任何的变化,依旧是初始的300万,但是对于不了解内幕情况的其他中小型投资者以及债权者,就产生了公司资本增加的假象。
其次母子公司也会导致出逃出资等违反资本真实性的负面情况。例如当甲乙为母子公司时,公司注册时,各自在对方公司资本中缴300万,之后甲公司再将乙公司在甲公司资本中缴的300万以投资的名义重新还给乙公司,这就形成了公司出逃出资的行为,严重伤害公司资本的真实性。
交叉持股的优势在于持股的双方非常容易获得对方的资金支持,这对于资本的灵活性和交易的安全性都有益处。但是因为交叉持股的公司之间资本的交叉和联系,也非常容易导致连锁效应,当其中一方经营出现较大危机时,持股的另一方也将受到波及,这种连锁效应,在资本经营等方面相较于普通交叉持股更为紧密的母子公司垂直型持股结构上更加明显。
交叉持股中对公司的正面印象中最重要的便是稳定公司的经营。其中垂直型交叉持股分离了经营权和所有权。母子公司通过互相交叉持股,让经营者专注于经营企业,同时母公司可以以相同资金控制更多的股份。虽然此举稳定了自身的利益,也稳定了经营权,但是却对公司治理存在着不小的隐患。
现代公司权力往往以分权制衡的模式进行,即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各个机构分工明确,互相制约,以此达到权力的平衡。母子公司的垂直型交叉持股将会对权力的制衡模式产生极大的冲击。母公司在交叉持股的股权模式下,对子公司的控制力将达到空前的状态,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形式股东,实质上子公司的行为是需要听命于母公司的指令的,股东的自治权力荡然无存[1]。这将会严重导致子公司自身的利益受损,并且伤害子公司中的中小型股东。
由上可知,垂直型交叉持股在对竞争、证券市场、公司资本和公司治理等方面都有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垂直型交叉持股进行法律规制。
从上文中可知,交叉持股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稳定经营,分摊风险的有利影响;也存在着催生垄断,阻碍竞争等负面影响。如何发挥它的正面影响,抑制它的负面影响,才是我们需要做的。交叉持股的两个公司一旦因其持有对方股份而导致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产生过大的影响,那么危害就将随之而来,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利用交叉持股的优势促进经济发展。而垂直型的交叉持股中,因其天然的母子公司关系,导致这种平衡更容易打破,也是我们规制这种行为的难点所在。
要研究如何规制垂直型的交叉持股,首先要清楚如何界定母子公司。关于母子公司的界定一般存在两种标准:一是实质主义:某一公司对其他公司具有实质的控制力,例如可以操作对方的经营行为、商业活动,则该公司被称为另一公司的母公司;二是形式主义:某一公司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即为母子公司关系[2]。这两种界定标准中,前者看重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影响,并不是以是否控股为标准;后者则是简单以控股比例来认定。
交叉持股并非都是危害,它也有非常多有利于公司经营的优势,但是这种优势在垂直型交叉持股这种股权结构下,却往往会产生负面影响。究其原因,还是这种特殊股权的载体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力所导致的。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资本控制,经营时很容易产生控制力。这就会导致微观上损害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宏观上损害证券市场和竞争环境。因此实质性标准更适合在交叉持股这种商业行为下界定母子公司。
在具体认定的问题上,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分析一个公司是否能对另一公司进行实质性的控制。例如:公司是否持有另一公司超过半数的股份、是否可以控制另一公司的实际管理、经营者;双方管理者或股东是否存在一定比例的重合相同等。
一般来说对于垂直型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定可以概括为三种:
一是允许母子公司双向持股。例如,德国法律允许母子公司双向持股的情形存在。但德国也会通过限制母公司投票权的方式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除此之外,世界各国法律多数允许一般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但对垂直型交叉持股的态度都非常严格。
二是原则上禁止母子公司交叉持股,但是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例如:子公司从第三公司中受让了全部股份,其中包括母公司的部分股份或者是第三方公司与子公司合并后,原第三方公司中存在母公司股份的情形。此种规定仅限于子公司持股母公司的股份,反之则禁止,考虑到子公司相较于母公司来说,影响力较小,暂时性持股,不会对母公司的经营有过多的干预。
三是对双向持股的比例进行限制,即允许母公司少部分的持有子公司的股份,但不得持股比例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例如,当母公司已经取得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时,多出来持有的股份也不享有相应的股东表决权。
因此,本文认为相较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情况,我国存在大量的中小型股东,原则上应当禁止母子公司互相持股,但是也应当允许例外情况出现。虽然垂直型交叉持股,弊大于利,尤其是以母子公司为载体会更容易出现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的稳定利用对另一公司的支配地位,做出损害公司利益、债权人等第三人权益的行为。但如上文所说,商业实践中也会出现一些情况,子公司无意掌握了母公司的股份,例如通过公司合并得到一部分母公司的股权,属于允许持股的例外情况。该情况仍然需要法律的监管。
1.规定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权的期限
如上文所述在商业活动中,存在子公司无意间持有母公司股份的情况。当子公司通过对第三方公司的商业活动,例如合并、购买第三方全部股份等行为,无意间掌握了原先第三方持有的母公司的股权时,法律应当规定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出售母公司的股份,并且在该期限内,子公司不就持有的母公司股权享有相应的投票表决权[3]。
垂直型交叉持股的危害,不以母子公司持有对方股份的方式和渠道而改变。例外情况也只是当子公司无意持有母公司股份时,法律给予的一个暂时性的许可,给予子公司时间处分母公司的股份,防止交叉持股的负面影响出现。
2.限制子公司处分母公司股权的方式
当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权时,法律需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进行处分。一般来说,子公司可以自由处分所持的母公司股份,但是也要对其有例外的限制。例如子公司不得将股份出售给已经持有母公司一定比例的第三方公司或者对子公司或母公司有实际控制影响力的第三方公司。
正如前文所述,垂直型交叉持股的载体为母子公司,即一方公司对另一方公司有足够大的影响力。当子公司将持有的母公司的股份出售给已经持有一定比例母公司股份的第三方时,通过此次商业交易,第三方将会掌握更多的母公司的股权,从而达到对母公司的控制,两者形成实质上的“母子公司”并以此为载体形成垂直型的交叉持股结构[4]。因此,法律应当对子公司处分母公司的股权方式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出于交易自由原则的考虑,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子公司自由地处分母公司的股权。
交叉持股的具体表现方式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复杂多变,但因其有着分担风险、稳定经营等优点,许多公司也乐于使用这种商业股权模式来经营。本文在此仅讨论了其中危害较大的、以母子公司为载体的垂直型交叉持股。我们应当厘清其中的区别,正确认识交叉持股的特点、分别规范监管不同类型的交叉持股,将其优势发挥到最大化,将其负面影响缩减到最小。对于横向的平行交叉持股,我们应当给予一定的交易自由,着眼于事中、事后的动态监管,例如完善信息披露政策、优化完善股东大会的表决制度;对于纵向的垂直交叉持股,我们应当原则性禁止,在仅有的例外情况里也要严加管控,杜绝经济市场被破坏、良性竞争被打破、中小投资者利益受损等危害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