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 军,周 杨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经历了从试点到立法的过程,于2012 年第二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正式确立为法律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且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一项法律制度设定何种准入条件,直接决定了制度适用范围,也影响着制度活力和司法张力。随着我国轻罪治理现代化的不断推进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功能结构稍显保守和拘谨。就目前的司法实践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个别前沿领域有所突破。新的发展时期,如何充分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功能,最大程度释放制度效能,是值得研究的课题。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经历了“从试点到入法、从地方到中央”的改革历程。在各个发展阶段,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变化和调整以顺应时代发展需求,在正式入法之前便已徘徊于限缩和适度扩张之间。
首先,初步探索:地方检察“先行先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地方检察机关立足于自身实际情况进行的有益探索,其制度雏形主要形成于改革开放后的1992 年至2008 年之间。1992 年初,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首创性地对一名涉嫌盗窃的十六岁犯罪嫌疑人予以暂缓起诉,同时设立三个月的考察期,在考察期满后,鉴于该犯罪嫌疑人的良好表现,决定对其从宽处理,最终做“免予起诉”处理。[1]随着首例附条件不起诉案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湖北、河北、北京等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纷纷展开实践探索,所涉案由从轻微的盗窃罪拓展到敲诈勒索罪,甚至有地区还推行至抢劫罪。同时,参与考察主体从单一主体向多元化主体发展,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妇联、学校和家长等联合签署实行暂缓起诉或帮教考察协议书等。
其次,发展试点:中央大规模推行改革项目。2009 年后,通过不断考察和吸纳地方检察院先行实践经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中央作为正式改革项目加以推行,并从前身暂缓起诉制度中逐渐剥离出来——直观表现为检察机关所作的决定不再是暂缓不起诉决定,而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地区范围、主体人数和案件数量显著增加。该阶段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主体范围不再局限于未成年人,而是进一步拓宽至老年人、在校大学生等特殊群体。各地检察机关还在改革试点中对制度配套程序进行探索设计,如适当加入或完善公开听证、帮教考察和监督制约程序等,这些都为后续的立法构建和司法改革提供了重要参考。
最后,纳入立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式确立。法律制度是根据社会发展需求而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因而作为应用性极强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更多的推动力也是来自社会需要。[2]基于国内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需求和国际对轻微犯罪行为宽缓处遇的趋势导向,我国确立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偏好从宽的社会环境和司法政策背景下,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优势逐渐凸显。在化解社会矛盾、加强人权保障和节约办案资源方面,该项制度既符合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也契合赋予检察官更大起诉裁量权的发展趋势。2012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将该项制度写入法律。历经实践探索、试点创新和波折推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最终得以确立。对此,有学者形象地将这种立法路径总结为基层实践“倒逼”形成的回应型立法。[3]这也充分体现出该项制度“由下至上”内生于社会需要的发展特点,是顺应时代潮流的司法改革成果。
其一,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转向处遇。在现行立法规定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仅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这一专门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转向处遇方式,体现出非罪化、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贯穿教育、感化与挽救的方针,以强化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在“福利—责任”价值二分的框架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显然是将“福利”置于“责任”之前。基于福利价值理念,保护仍是少年司法的根本目的,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成长负有特殊保护职责,因而对待涉罪未成年人可以进行有区别的转向处遇。严格限定适用对象实际上是一种保护性的福利模式,[4]旨在维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实现罪错少年的康复目标。通过帮教考察,及早矫正涉罪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和不良生活习惯,也能防止因监禁带来的“交叉感染”问题。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转向处遇方式,对罪错未成年人免于定罪处罚,避免其烙上“犯罪人”负面标签,帮助其再社会化,实现刑罚特别预防目的,发挥预防犯罪功能。
其二,以恢复性司法修复受损关系。传统“报应刑”理念旨在实施刑罚让犯罪行为人受到惩罚,并通过这一方式实现正义,但是受损的社会关系仍然处于被破坏状态,未得到真正的修复。随着刑罚理论不断发展和更新,“教化育人”“挽救失足者”的目的刑理念被社会广泛接受,并逐渐取代了“因果等价”的传统报应刑理念。受价值观念变化的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再将重点放在事后惩治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上,而是关注到未来如何事先预防犯罪和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等方面问题。“修复”的目的主要在于缝合被犯罪侵害的关系网络,重塑健康和谐、相互尊重的社会秩序,[5]彰显出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目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蕴含的恢复性司法理念,遵循着“找出问题—弥补创伤—修复关系”处理模式,能够较为妥善和合理地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注重相对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同时,通过履行规定的附带义务,还能够增强罪错未成年人的责任意识,促使其悔罪和赎罪,帮助其改过迁善和重新融入社会。
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逐年上升,且教育矫正工作也取得诸多成果。但是放入整个不起诉制度框架中,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情况与其他不起诉制度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尤其体现在适用人数及整体适用率方面。公开数据披露,在2014 年至2020 年期间,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人数总和浮动在2.5 万至4.1 万之间,而相对不起诉作为运用最广泛的不起诉制度,其适用人数在2018 年已超过10 万人,整体适用比率也在不断提升,约占不起诉总人数六至八成。[6][7]反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014 年至2022 年其累计适用人数不足10 万人,每年平均适用人数低于2 万人。①2021 年《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2023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这也表明该项制度的司法适用率仍有较大提升空间。
其一,适用对象单一和局限。域外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条件限定较少,如德国、日本、美国,都未对制度的适用对象予以特殊限制,我国台湾地区亦是如此。而我国大陆地区立法明确规定,仅未成年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他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均被排除在外,即适用对象具有单一化和局限性特征。无论从社会修复价值还是犯罪预防价值,单一的适用对象显然不能完全发挥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有的价值功能。
其二,罪名和刑期范围圈定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罪名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类型,刑期条件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立法作出严格限制性规定,主要是受到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约束,因而将适用罪名和刑期条件也圈定在相应的狭小范围之内。从刑期条件看,理论界倾向于将轻罪范围确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适用的刑期幅度最多达到“轻微罪”之范畴,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采取的立法方式相对克制与谨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之规定使得制度的适用空间极为有限,难以覆盖到多数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导致司法适用率偏低。
其三,与相对不起诉制度之间适用边界模糊。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适用,检察机关均具有裁量权,根据行为人认识能力、犯罪动机以及情节轻重等诸多因素,予以综合考量。从法律规定来看,相对不起诉适用的刑罚条件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虽然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刑度范围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是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因二者适用边界较为模糊,会出现两种制度均能适用的情况,加之都属于裁量不起诉范畴,检察机关往往难以准确区分和把握。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两种制度易发生适用混乱的情况,存在相对不起诉侵蚀附条件不起诉现象。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比,相对不起诉制度未设置繁琐的监督考察程序,作出决定即案结,不存在“悬而未决”的非终局状态。因此,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检察机关在两种制度均能适用的情况下,更偏向于直接对轻微涉罪的未成年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不仅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偏低,还不利于及时矫正罪错未成年人,未能充分发挥出该制度应有的特殊保护功能。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现有体系框架下,过窄的适用范围给制度运作套上一把“枷锁”,限制甚至排除其在更多刑事案件中发挥应有功能价值,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整体适用率不够理想。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来源于实践,也应随着实践发展作出相应调整。
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是公诉案件审查起诉机关,亦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基于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背景,检察机关负有政治责任和法治责任,以多样化方式能动发挥检察职能,深度参与到国家治理之中。
其一,检察履职触角向“社企”多领域延伸。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稳定的保障力量和建设力量,在多个领域发挥自身的职能优势,并以多种方式参与和服务社会治理。随着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不断前移,检察机关将立法赋予的检察权相应延伸,拓展到社会管理领域和企业合规监管领域,并通过监督考察的预先介入,探索权利救济和秩序修复的新路径。这一举措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功能和价值作用不谋而合,也是该项制度在后续扩张中所要倚靠的实践背景。检察职能与社会治理相互融合,从涉未案件到涉企案件,再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其他刑事案件,逐渐推动刑事司法从“治罪”向“治理”转变。
其二,能动推进司法办案诉源治理。诉源治理是对社会矛盾纠纷的源头进行积极主动的治理,旨在预防潜在纠纷及推动矛盾在前端化解。这既契合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践要求,也符合国际社会纠纷解决体系变革的发展趋势。[8]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深入推进司法办案诉源治理,关注行为人犯罪原因和犯罪动机,及时回应社会需要,研判社会矛盾纠纷的深层次问题,体现出回应性和预防性司法的特征。基于此背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够凸显出不同于其他制度的独特价值,其蕴含的犯罪预防理念与诉源治理的本质追求相契合,都更加倾向于刑罚目的论观念。在推进诉源治理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关注个案情况和当事人的个体利益,还关注个案背后的社会因素和共同特征,[9]由“一案一人”推及到更为广泛和实际的社会问题层面。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18 年正式入法,并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由于案件的适用范围没有特定限制,加之适用阶段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全过程,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创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有利于案件繁简分流,节约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能够化解社会矛盾,加强教育改造和人权保障,最大限度地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10]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虽然有相对不起诉处理措施,但无法充分满足案件办理需要,不能最大程度释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能,亟需新的出罪措施配套。基于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深入实施的过程中,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扩张适用提供了新的基础。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1]这是美国霍姆斯大法官的经典论断。逻辑只是使法律体系化、规范化的工具手段,而社会生活的经验才是促使法律产生和发展的源动力。在制度运行过程中,经验的积累有赖于司法实践的推进。目前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渐进式的改革探索,一些案件的处理已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并以试点方式扩充该项制度的适用。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有益尝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除了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外,还逐渐延伸到轻微醉驾案件和涉企刑事案件。
随着2011 年“醉驾”入刑,刑罚所具有的威慑力能够有效遏制和预防醉驾行为,减少因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但另一方面,“醉驾”犯罪案件数量呈现出井喷式增长的态势,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高发刑事案件。这不仅挤占了大量司法资源,加重了基层司法人员的办案负担,而且留存的犯罪记录可能会产生“标签效应”和“溢出效应”,给醉驾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带来刑罚之外的附随性负面后果。[12]在此背景下,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首次引入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作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出罪路径,尝试通过“公益服务+不起诉”的模式处理案件。基于经济全球化发展态势,国际社会对企业合规管理提出更高要求,同时也暴露出我国企业在外部风险防范和内部合规运作方面的薄弱问题。在此背景下,为了推动民营企业更好地“走出去”,加强对企业的司法保护,“最高检”自2020 年开始探索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目前的试点实践中,企业合规不起诉逐渐形成两种模式:一是以考察评估结果作为不起诉依据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亦有学者称之为“合规考察模式”;[13]二是提出建议前先行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检察建议模式”。[14]相较而言,前者更有利于发挥合规激励的效果,推动企业进行有效的制度整改,在实践中得到更为广泛的适用。2021 年至2023 年,“最高检”依次发布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模式”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危害生产安全、污染环境、串通投标以及网络经济犯罪等方面。
基于当下的改革背景、制度环境和实践经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扩张适用已经具备相应的现实条件,可以适时地对现行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我国现阶段的犯罪类型具有多样化特征,犯罪结构呈现出轻罪化趋势。面对纷繁多样的轻微刑事案件,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案件类型极为有限,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有心无力”。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并且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过于严苛的案件适用范围成为一种“束缚”,抑制原有的制度活力。因而,有必要适度放宽对于罪名范围的限制,改善“一刀切”式的制度设计。
首先,适度放宽罪名范围限制。基于某一类犯罪的共同属性,我国刑法分则以同类客体作为依据对犯罪进行分类。[15]通过简单参照刑法分则的逻辑结构,立法者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罪名范围作出限制,致使“符合相应条件却涉嫌其他章节罪名”的犯罪主体被排除在该项制度适用范围之外。以高度抽象的犯罪客体作为实践参考标准,难以有效应对司法实务中复杂多样的案件情况,例如较为典型的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过失犯罪。这种正向规定适用罪名的方式难以满足现有司法实践的需要,不利于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有的价值功能,亟待对该项制度适用的罪名范围予以拓宽。相比较而言,设置禁止适用罪名的“反向排除”方式更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根据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排除绝对不能适用的罪名类型,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等,其他罪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种方式既符合社会大众普遍认知,即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应当接受法院审判和得到刑事制裁,同时也能够在更大范围内拓宽该项制度适用的罪名范围。另外,对于一些不适宜开展监督考察的犯罪类型,也可以将其排除在外,例如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等特殊身份的犯罪等。该种立法体例不仅易于被社会接受,也契合当下的实际情况,同时在制度变迁的初期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也更为稳妥。
其次,提高适用刑期上限。我国已进入轻罪治理时代,“构建与轻罪时代相适应,与重罪相区分的轻罪治理体系,是顺应社会发展和人民需求,实现刑事治理的精细化、现代化的必然选择”[16]。现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从全国刑事案件被告人生效判决情况来看,若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轻刑与重刑的界分标准,则约有75%~83%的案件都属于轻刑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改革可将适用刑期幅度调整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轻刑判决率盘踞高位的司法现状下,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刑期范围调整到三年的标准,能够为大量的轻刑案件在审前分流提供可能,让更多轻罪主体在扩张适用后的新型制度框架下得到宽缓处理的机会,同时在更为广泛的适用空间中发挥该项制度的价值功能,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断推进轻罪治理现代化。
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较为严苛。除了符合起诉条件之外,该项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并且在主观上必须有悔罪表现。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入推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多个方面能够嵌入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框架之中。
其一,适用对象扩张至认罪认罚的成年人。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的争鸣,学界中的主流观点是基于未成年人范畴之上进一步扩大至成年人,但是具体的应用规则和覆盖广度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相较而言,更具有可行性和便宜性的做法,是与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耦合,即在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张至认罪认罚的成年人。具体而言,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更具有矫治必要并且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不必以认罪认罚作为适用前提,但符合起诉条件的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在认罪认罚后,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裁量,或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或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进行监督考察,或提起公诉后由法院通过速裁程序从宽处罚。对于这种规定方式,有学者将其称为“搭便车式的立法模式”。[17]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有利于建立制度之间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形成“1+1 >2”的制度合力,通过投入较小的制度变迁“成本”,提升制度运作的整体效益。同时,这也有利于根据适用对象的特点,区分未成年人案件和成年人案件在具体适用上的差异,能够在原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基础上进行适度扩张和合理延伸。
其二,具有监督考察必要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存在相对不起诉侵蚀附条件不起诉现象,[18]若将该项制度适用对象进一步扩张至成年人范畴,这一问题可能会更加凸显。故有必要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处分权予以细化,厘清两项不起诉制度之间的适用边界,同时在此基础上增设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以此作为检察机关的裁量依据。通过对比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价值功能,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当符合“具有监督考察必要性”的要求,才能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若不满足这一适用条件,检察机关则可以考虑对无考察必要的犯罪嫌疑人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从而在审前实现合理的程序分流。检察机关经过综合考量,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强的自觉悔改性,并且造成的实质性损害较小,可以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反之,则视作犯罪嫌疑人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可以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矫治考察。相对不起诉制度落脚于“不起诉”,以诉讼经济为原则,重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落脚于“附条件”,旨在通过教育矫治的方式,实现犯罪预防和社会关系的修复等。相较于“相对不起诉优先”的适用规则,“监督考察必要性”的区分标准更加契合立法本意。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改革,除了把握“入口处”的实体性内容外,还需要对适用过程中程序性内容进行相应调整。
附条件不起诉考查期间,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遵守的义务是起诉阶段案件处理的决定性因素。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所附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分别为“应当遵守”的一般法定义务和由检察机关依据具体情况设定的矫治性义务。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张至成年人范畴后,需要对附带义务的实体内容和项目类别进行扩充和细化,增强所附义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但依然可以沿用已有规定“基础性+选择性”的双重义务类型。
其一,完善“基础性义务”内容。基础性义务是指每个接受监督考察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遵守和履行的一般法定义务。在现有法律规定基础上,可进一步细化相应内容和程序性规定,增强可操作性。一是根据签字确认的监督考察协议之规定,接受教育矫治,履行事先承诺的附带义务。二是按照实际情况填写阶段性考察表,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自己的完成情况以及体会感受。三是限制活动范围,在监督考察程序结束之前,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批准。四是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保护被害人安全的其他规定等。总体来说,“基础性义务”作为一种必选项,平等地适用于所有接受监督考察的犯罪嫌疑人。
其二,扩充和细化“选择性义务”内容。与相对不起诉制度不同,检察机关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特定的教育矫治措施,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改造表现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选择性义务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确立不同类型“菜单式”监督考察项目。具体而言,对“选择性义务”内容可作如下规定:一是戒瘾治疗项目。与相关医疗机构合作,采用专业戒疗法,帮助犯罪嫌疑人戒除酒精、药物以及毒品依赖等,成功脱瘾即为考察合格。二是心理辅导项目。邀请专业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认知行为治疗、系统脱敏治疗等心理干预措施,消除不良心理和情绪障碍。三是社会关系修复项目。犯罪嫌疑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弥补行为,争取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四是法治教育项目。开展普法教育讲座,强化犯罪嫌疑人的遵纪守法意识。对于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人,要求其观看交通宣传视频、参与交规培训等。五是公益劳动项目。督促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时长的志愿服务或者义务劳动,弥补公共利益损失。六是社会适应能力培训项目。帮助无业的犯罪嫌疑人学习“再社会化”所需的基本技能,督促其接受职业培训或者相关辅导课程。对于上述监督考察项目,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但应遵循公平原则,原则上对于同类案件附加相似条件。
听证制度最初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自然正义原则,以“司法行为应当听证”作为信条,致力于实现程序公正。[19]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扩大至成年人后,有必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公开听证程序。通过司法公开的程序设计,公众以及社会组织等更为广泛的主体能够参与听证活动,充分发表听证意见,有利于以程序正义促进司法公正,防范检察机关权力滥用。
通过听证检察机关可以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听证员的意见,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监督考察必要性,以及是否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张适用之后,公开听证程序的启动应当考虑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处理好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关系。因而,听证程序不应当作为该项制度的必经程序,而应当以“具有听证必要”作为启动前提。
基于起诉便宜主义理念,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随着该项制度适用范围拓宽,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相应扩大,故而有必要对这项赋权性制度所配套的监督制约程序予以完善,进一步加强对检察裁量权的约束,保障制度规范运行。
其一,优化内部审批机制。所谓“制约”是指权力主体之间的相互制衡和约束,旨在防止权力专断,常见形式为做出最初行动的官员受到官僚结构中的上级、平级以及所在组织的约束,并形成一种“科层式”的权力制约模式。[20]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会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处理实行三级评估审查,即承办检察官、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进行分层级评估审查。可以进一步简化内部审批流程,将审查的重心从事前的“层层审批”转向事后的备案纠错。一是“放宽入口”。取消对于案件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置审批流程,由承办检察官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监督考察必要性”为标准自行裁量决定。二是“把紧出口”。考验期满后,承办检察官将拟处理意见和相应的说明材料提交至部门负责人,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最终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提起公诉。三是完善事后备案审查机制。下级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以及案件审结报告报上级检察院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上级检察院如认为下级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错误,可以及时撤销原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其二,拓宽外部监督渠道。从本质上看,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审批考核机制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而引入外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则是“以权利监督权力”。通过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推进案件信息公开以及强化社会舆论监督等方式拓宽外部监督渠道,让更为广泛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能够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了解和参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办理过程,监督检察机关更加合理规范地行使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