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实务解读之三

2023-02-08 01:56熊麟
长江蔬菜 2023年2期
关键词:邓某法律文书买受人

熊麟

执行程序作为诉讼的最后阶段,是人民法院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最终手段。在执行过程中,股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缺乏有效的执行方法。针对这个执行痛点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于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850 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施行完善了执行程序中对于股权处置方面的各项规定,明确了强制执行股权的具体程序及方法。该司法解释施行后,笔者也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应用该司法解释为当事人成功执行了被执行人的股权,在此笔者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读。由于篇幅较长,笔者将分篇解读,供各位参考。

1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案例1 分析

1.1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依据处置参考价并结合具体情况计算,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对相应部分的股权拍卖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也可以对超出部分的被冻结股权一并拍卖。

1.2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 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冻结股权的拍卖作出了规定。首先确定了拍卖方式为网络拍卖,目前司法拍卖平台主要为京东和淘宝的司法拍卖平台,对于申请执行人较为便利。对于拍卖的具体方式也进行了规定,当冻结股权价格大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时,仅拍卖相应额度股权,但如果分割股权拍卖会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减损,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书面申请的方式申请法院一并拍卖全部冻结股权,股权拍卖所得价款在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及法院执行费用之后的部分,发还给被执行人。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也作了特别规定,即该类股权可以拍卖,但要在拍卖公告中载明,买受人在受让该股权后,仍需按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解释还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股权转让有限制的情形不影响对股权进行拍卖,并在第十五条对该情形进行特别说明,还明确了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公司内部规定的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不能对抗强制执行拍卖股权。

1.3 案例1 及相关分析

前述司法解释涉及具体的程序规定,理解起来较为复杂,下面以1 个实际案例加以说明。

李某A 与邓某B 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某A 应当偿还邓某B 借款本金300 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李某A 仍不履行判决,邓某B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邓某B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李某A 拥有C 公司70%的股权,C公司于2002年注册,期间多次增资,现注册资本金1 000 万元。邓某B 申请法院查封了李某A 所拥有的C 公司70%股权,并申请对该股权进行评估拍卖。法院受理该申请后委托评估公司对股权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对李某A 拥有的70%股权评估作价500 万元。法院最终将李某A 持有的70%股权以500 万元的价格进行首次司法拍卖,原因是70%股权整体买卖会使买受人拥有公司的控制权,如果分割拍卖买受人则无法取得对应的控制权,会导致股权价格进一步减损,从而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损害买受人的利益。首次拍卖流拍后,法院在第一次拍卖价格的基础上降价进行了第二次拍卖,最终该股权以400 万元的金额成功交易。买受人支付了全部拍卖款之后,法院扣除了执行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向邓某B 发还了300 万元借款本金及10 万元利息,剩余拍卖款发还给了李某A。在此案例中,如果C 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权不得对外转让,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即不影响买受人取得股权。如果C 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实缴200 万元,其余800 万元均未实缴,买受人在取得对应的70%股权后,还应就未实缴部分承担实缴注册资本金的义务。

2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案例1 相关分析

2.1 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本条款所指的需要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变更的股权,通常意义上指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股权,此类股权具有身份性要求,因此在处理此类股权的时候需另作特别规定,本条款就是此类特别规定。在面对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股权拍卖时,应当参照本规定。

2.2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股权,因股权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二)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

本条款所指的要求交付股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与前款要求拍卖股权的强制执行请求不同,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标的是要求被执行人交付股权,而并非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获得价款。由于股权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具体执行方式在本条款中做了详细规定,确保任何一方不因此情形额外受益或受损。

2.3 案例1 相关分析

以前述案例为例,若李某A与邓某B 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邓某B 的诉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邓某B 持有C 公司70%股权,要求李某A 配合邓某B 完成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李某A 仍拒不执行,同时C 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增资500 万元。邓某B 申请强制执行后,根据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应当将C 公司股权的70%登记到邓某B 名下,而不是按诉讼时C 公司注册资本金1 000 万元的70%即700 万元股权登记给邓某B,但此时邓某B 仍需要承担对应的出资实缴义务。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是700 万元股权,则仅转让700万元股权,剩余800 万元股权仍由其他股东享有。

3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本条款对特定情况做了排除规定,因为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为确认之诉,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时即产生确认法律关系存在的效力,确认法律关系存在的诉求本身无需申请强制执行。但若当事人提出相应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并要求对方履行行为,法院支持了全部诉讼请求。因为该生效法律文书存在具体履行行为,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本条款对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营利法人除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外,还包括其他企业法人,此时出资人因其出资对其他营利法人享有投资权益。本条款的规定使得申请执行人在对此类情形实现债权时有了法律依据,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

至此,笔者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解读全部完成。本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享有股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遇见的问题做了详细规定,在股权的冻结、拍卖、变更、处置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进行拍卖处置的权利,明确了被执行人、案外人可能因执行导致受损时的权利救济方式。同时还对要求履行股权变更义务、确认股东资格、变更股权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做了规定,最后还将其他营利法人的投资收益权益如何强制执行也进行了适用。作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依据,其程序指导作用意义重大。笔者结合司法解释发布以来的实践经验对其进行解读,供各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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