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灵海
(上海师范大学 哲学与法政学院, 上海 200234)
“成案”一词首见于《唐律·职制律》“稽缓制书官文书”条疏议(651年),又见于韩愈《蓝田县丞厅壁记》(815年)。宋代至明代的司法领域中,发生过许多关于“拘”还是“不拘”成案的激烈论争。清代则出现了大量作为案例汇编的“成案集”。近年来,随着相关研究的深入,上述历史已日益为学界所熟知。但有一个问题仍然悬而未决:唐代以前文献中未见“成案”一词,在《唐律疏议》中出现1次后,直到160年后的韩愈文章中才再次出现,其后直至唐末五代文献中又渺无踪迹。这是一个非常反常的现象。〔1〕法律概念应当是立法时的常用语汇,〔2〕假如“成案”是唐代的常用词汇,何以如此突兀,从唐初至宋初的300多年中,只在韩愈文章中惊鸿一现呢?这不是“文献佚失”可以解释得了的,必然另有原因。
为了便于讨论,先将“成案”一词的首次用例《唐律·职制律》“稽缓制书官文书”条疏议引述如下:
[疏]议曰:制书,在《令》无有程限,成案皆云“即日行下”,称“即日”者,谓百刻内也。写程:通计符、移、关、牒,满二百纸以下给二日程;过此以外,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总不得过五日。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军务急速,皆当日并了。成案及计纸程外仍停者,是为“稽缓”,一日笞五十。〔3〕
既往研究对于这条疏议中出现的“成案”一词,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一些学者只好避而不谈。〔4〕迄今为止,只有两部著作给出了解释(见图1),一是曹漫之先生主编的《唐律疏议译注》,二是钱大群教授撰写的《唐律疏义新注》。
相对而言,钱大群先生的注释要合理一些,但是,为什么要将“成案”释为“公文形成”,而不是“已经办理好的公文”呢?什么是公文“形成”呢?如果将“成案”释为“公文形成”,那么出现在《唐律》中的“案成”又该如何解释呢?如果也释为“公文形成”,那么“成案”与“案成”的区别又在哪里?
更令人疑惑的是,作为《唐律》以外唯一提到“成案”的唐代文献——韩愈《蓝田县丞厅壁记》,使用方法竟与《唐律》完全不同:
丞之职所以贰令,于一邑无所不当问。其下主簿、尉,主簿、尉乃有分职。丞位高而偪,例以嫌,不可否事。文书行,吏抱成案诣丞,卷其前,钳以左手,右手摘纸尾,雁鹜行以进,平立睨丞曰:“当署。”丞涉笔占位,署惟谨,目吏,问:“可不可?”吏曰:“得。”则退。不敢略省,漫不知何事。〔7〕
在这段文字中,韩愈生动刻画了唐代县丞“位高而偪”、难以履职的尴尬处境,但奇怪的是,文中所说的“成案”,既非曹漫之先生所说的“以往的惯例”或“已了结的案件”,也非钱大群先生所说的“公文形成”,而是一种物品,是可以“抱”“卷”“摘”的公文卷宗。如果《唐律》“稽缓制书官文书”条疏议中的“成案”没有差错,为什么韩愈不使用这一用语的本义,而要别创新义呢?〔8〕从语义学的角度讲,这是有违常理的。
近年来,笔者一直留意相关文献,试图寻找上述问题的答案。最近阅读《汉书》,终于在唐代颜师古(581—645)对《张汤传》中“具狱”一词的注解,以及宋代宋祁(998—1061)对于颜师古注的异议中发现了线索,足可解开上述谜团。为此特撰此文,陈述笔者的发现,恳请学界专家指正。
班固撰写《汉书》时,自然不会使用当时尚未出现的“成案”。有意思的是,唐代颜师古关于《汉书·张汤传》中“具狱”一词的注解,遭到了宋代宋祁的批评,说“具狱直谓成案耳”,这为我们揭示“成案”一词在唐代的生成之谜提供了重要的线索。历史真相应该是:用语环境的不同,即宋初已有“成案”一词而唐初尚无,导致了颜、宋的分歧。〔9〕
唐贞观十一年(637),颜师古奉太宗之命注释《汉书》,对于《张汤传》中的“具狱”一词,作出了如下解释:〔10〕
张汤,杜陵人也。父为长安丞,出,汤为儿守舍。还,鼠盗肉,父怒,笞汤。汤掘熏得鼠及余肉,劾鼠掠治,传爰书,讯鞫论报,并取鼠与肉,具狱磔堂下。父见之,视文辞如老狱吏,大惊,遂使书狱。(师古曰:具为治狱之文,处正其罪而磔鼠也。)〔11〕
这段“张汤审鼠”的文字,是班固从《史记·酷吏张汤传》中抄来的。曹魏学者邓展曾解释说,“具狱”就是“罪备具”的意思,只涉及案件审判的实质完成,不涉及文书完成。〔12〕而颜师古认为,“具狱”既包括案件审判的实质完成,也包括公文制定的形式完成。
邓展和颜师古对“具狱”的不同解释,反映了从汉代至唐代“文书司法”水平的提高,政府对案件审判的完成、司法公文制作的标准不断提高:一个案件审判的完成,不仅包括定罪量刑的实质完成,还包括公文制作的形式完成。
正因为如此,“具狱”一词才会在《汉书》中高频出现,即出现在《张汤传》中,也出现在《于定国传》《杜缓传》《张欧传》中。四位传主无一例外,都是当时最著名的法官,凸显了“具狱”对于诉讼过程的极端重要性。颜师古在对审判过程记录最详尽的《张汤传》中,对“具狱”的解释也是非常恰当的。
作为幼儿的张汤,不但对审判流程了如指掌,能够单独完成“劾鼠掠治,传爰书,讯鞫论报,并取鼠与肉,具狱磔堂下”的整个流程,而且完成了全部公文的写作,使其将老鼠“磔堂下”的刑罚处置,在法律上无懈可击。张汤之父回家后,看到的不是张汤审鼠的过程,也不是被磔的鼠尸,而是张汤“文辞如老狱吏”的公文水平;随后采取的行动,也不是奖励张汤,而是“遂使书狱”。这清楚地表明,《汉书》中的“具狱”已经具有明显的“文书司法”的特征,既包括审判的实质完成,也包括案件公文的制作完成。颜师古的解释其实是相当准确的。
再来看《汉书·于定国传》中的“东海孝妇案”,该案同为法制史名案:
东海有孝妇,少寡,亡子,养姑甚谨,姑欲嫁之,终不肯。姑谓邻人曰:“孝妇事我勤苦,哀其亡子守寡。我老,久系丁壮,奈何?”其后姑自经死,姑女告吏:“妇杀我母。”吏捕孝妇,孝妇辞不杀姑,吏验治,孝妇自诬服。具狱上府。于公以为此妇养姑十余年,以孝闻,必不杀也。太守不听,于公争之,弗能得,乃抱其具狱,哭于府上,因辞疾去。太守竟论杀孝妇,郡中枯旱三年。〔13〕
如果说,县吏“具狱上府”还看不出什么是“具狱”的话,那么于公为孝妇鸣冤时“抱其具狱”,就很清楚地表明,既然能“抱”,“具狱”就一定是指刑事案件的公文卷宗。颜师古解释为“狱案已成,其文备具也”,既包含了案件审判完成,也包含了公文制作完成,与《张汤传》的解释一致,仍然非常准确。
再来看《杜缓传》,其中出现的“封具狱”,同样表明“具狱”指的是公文卷宗:“父延年薨,征视丧事,拜为太常,治诸陵县,每冬月封具狱日,常去酒省食,官属称其有恩。”〔14〕颜师古解释为“狱案已具,常论决之,故封上”,同样既指实质完成,也指形式完成。
《张欧传》中的“具狱”显然也是一种物品,张欧“为涕泣,面而封之”的做法,也与杜缓“去酒省食”的做法非常类似:“武帝元朔中,代韩安国为御史大夫。欧为吏,未尝言按人,专以诚长者处官。官属以为长者,亦不敢大欺。上具狱事,有可却,却之;不可者,不得已,为涕泣,面而封之。其爱人如此。”〔15〕颜师古认为张欧“面而封之”是指“封具狱”时不忍看它,则“具狱”仍然是指公文卷宗,与《张汤传》《于定国传》《杜缓传》的解释一致。〔16〕
既然颜师古对《张汤传》《于定国传》《杜缓传》《张欧传》中“具狱”的解释都是正确的,为什么会遭到宋祁的批评呢?
关键在于用语环境的变化。在“成案”的生成概念中,颜师古处于“成案”一词尚未创生的唐初,宋祁则处于“成案”概念已被创造出来并且已经普及的宋初。〔17〕用语环境的差别导致了两人的分歧:即使颜师古注原本是确切的,在宋祁看来仍然不那么确切,因而其提出了异议和补充。〔18〕
先来看宋祁关于“具狱”的最重要论断:“颜解‘具狱’似失其意,直谓‘成案’耳,于定国、杜缓两传已解。”〔19〕他的意思是:颜注不够准确,“具狱”其实就是“成案”。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他补充说:“于定国、杜缓两传已解”,意思是颜师古在《于定国传》《杜缓传》中也对“具狱”作过解释,那两处解释反而好一些。
“师古曰:具为治狱之文,处正其罪而磔鼠也。”(行为,进行态)“师古曰:狱案已成,其文备具也。”(物体,完成态)“师古曰:狱案已具,常论决之,故封上。”(物体,完成态)〔20〕在宋祁看来,颜师古对《张汤传》《于定国传》《杜缓传》“具狱”一词的解释,以后两者为佳,应释为“狱案已成,其文备具”,指的是已审理完毕的案件的公文卷宗。“具狱”是指案件公文卷宗,是一个名词。颜师古却将其释为“具为治狱之文,处正其罪而磔鼠也”,成了动词,所以不够准确。
可见,宋祁认为颜注“似失其意”,关键在于颜师古没有用“成案”来解释“具狱”。他没有意识到的是,颜师古没有将“具狱”与“成案”联系起来,是因为唐初还没有出现“成案”一词。而他自己却生活在新的语言环境中,已经出现“成案”一词,可以用来解释“具狱”,从而解释得比颜注更确切。
而宋祁之所以没有意识到,颜师古所处的唐初“成案”一词尚未出现,又是因为唐代后期韩愈的著作中出现了“成案”一词,到北宋时使用已很频繁,乃至在宋祁看来已是一个常用词。他想当然地认为,颜师古也应该用“成案”来解释“具狱”。
我们可以找到不少证据,证明宋祁时代“成案”一词的使用情况。宋祁去世后,任广(生卒年不详)在《书叙指南》中沿用了他的说法,就是一个鲜明的例证:“‘成案’曰‘具狱’(于定国)。‘结案了’曰‘结竟其罪’(后孟尝),又曰‘结某’(杨伦,某其所坐罪名),又曰‘竟案’(邓通)。”〔21〕任广比宋祁晚约30年,认为“成案曰具狱”,并指明出自《于定国传》,显然沿袭了宋祁《汉书注》的观点。
将宋祁、任广两人的观点结合起来,我们就更能明白,他们之所以需要作出“成案曰具狱”这样的解释,表明直到宋神宗时代,人们虽然已熟悉了“成案”一词,但对“成案就是具狱”这一点仍然没有达到高度共识的地步,仍需要“注”和“指南”予以说明。
宋祁的这种做法,在其他学术著作中也可找到旁证,比如晚清王先谦(1842—1917)的《汉书补注》注解“诏尚书奏文帝时诛将军薄昭故事”时,就说“奏事,犹今决大狱定案,必检成案”。〔22〕他与宋祁一样,也想当然地认为汉代是有成案的,没有意识到成案概念始于唐代,因而认为既然清代决大狱“必检成案”,汉代决大狱自然也会这么做。
假如能找到同一段材料,唐代人未称为“成案”,宋代人却称为“成案”,就可以更好地说明:前者尚未使用“成案”一词,而后者已习惯于使用。这样的材料还真的存在,那就是成书于神宗元丰七年(1084)的《资治通鉴》,该书记载唐代玄宗时事。“故事,宰相午后六刻乃出,林甫奏今太平无事,巳时即还第,军国机务皆决于私家,主书抱成案诣希烈,书名而已。”〔23〕而主要以唐代实录、国史旧本为史料,成书于五代时的《旧唐书》中,却将其记为“籍”。“旧例,宰相午后六刻始出归第。林甫奏太平无事,以巳时还第,机务填委皆决于私家,主书吴珣持籍就左相陈希烈之第,希烈引籍署名,都无可否。”〔24〕这条史料中,宋人将唐人所说的“持籍”改称为“抱成案”,强有力地说明了唐宋之间语言环境发生了变化。〔25〕
综上可知,宋祁之所以会对颜师古的“具狱”注解提出批评,是因为唐宋的语言环境出现了变化,唐代前期“成案”一词尚未出现,韩愈创造“成案”一词后,到北宋已成为常用词,被宋祁用来解释《汉书》中的“具狱”,进而批评唐初颜师古注的不确切。
唐初尚未出现“成案”一词,《唐律》“稽缓制书官文书”条疏议中“成案皆云‘即日行下’”和“成案及计纸程外仍停者”的“成案”很可能是“案成”之误。对此,《唐律》中有内证可证,其他文献则可以提供外证。
所谓“内证”,就是同一文献内部,可用以证明(或证伪)该文献某一记载的证据。《唐律》中有两处“案成”,可以作为证明“稽缓制书官文书”条疏议的“成案”为“案成”之误的内证。〔26〕一是《名例律》“公事失错自觉举”条疏议:
[疏]议曰:文书,谓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其制敕,案成以后颁下,各给抄写程: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过此以外,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注云: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此等抄写程,既云案成以后,据《令》“成制敕案,不别给程”,即是当日成了,违《令》限日,皆是有稽。稽而自举者,同官文书法,仍为公坐,亦作四等科断,各以所由为首;若涉私曲故稽,亦同私坐之法。〔27〕
其中所说“制敕,案成以后”及“既云案成以后”,与“稽缓制书官文书”条疏议中所说的“制书……成案皆云‘即日行下’”和“成案及计纸程外仍停者”,显然属于同类规范。这条疏议还明确说“稽而自举者,同官文书法”,进一步证明两者所说的是同一问题。同一法律文件中表达同一含义,自然应使用同一用语,不应出现一处“案成”、一处“成案”的不严谨用法。
二是《断狱律》“徒流送配稽留”条疏议:
[疏]议曰:徒流应送配所,谓徒罪断讫,即应役身。准《狱官令》:犯徒应配居作,在京送将作监,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案成即送,而稽留不送,其流人,准《令》:季别一遣。若符在季末三十日内至者,听与后季人同遣。违而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十日加一等,五十二日罪止徒二年。(注云:不得过罪人之罪,谓罪人应徒一年者,稽留官司亦罪止徒一年之类。)〔28〕
其中所说“案成即送”同样可以作为证明“稽缓制书官文书”条中的“成案”为“案成”之误,不赘。
要之,《名例律》“公事失错自觉举”条疏议、《断狱律》“徒流送配稽留”条疏议、《职制律》“稽缓制书官文书”条疏议,都涉及公文制作完成后的流转时限问题,前两条使用了“案成”的表述,后一条的“成案”当为“案成”之误,应修正为:
[疏]议曰:制书,在《令》无有程限,案成皆云“即日行下”,称“即日”者,谓百刻内也。写程:通计符、移、关、牒,满二百纸以下给二日程;过此以外,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总不得过五日。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军务急速,皆当日并了。案成及计纸程外仍停者,是为“稽缓”,一日笞五十。
只有将这条疏议中的“成案”改为“案成”,句子才读得通,句意才解释得通:《令》只规定了普通文书(公案)的流转时限(五日、十日、二十日、三十日),没有规定制书的流转时限,文书制作完成后,通常都是即日行下的。“即日”就是百刻以内,符、移、关、牒等另给抄写时间,两百字以下给两日,最多不超过五日,赦书最多不超过三日,军务文书当日抄传。文书制作完成之日再加纸程之外,仍停留的就是稽缓,一日笞五十。
除了上述内证,还可以在许多唐代文献中找到外证,证明当时“案成”是一个使用频繁的法律概念。如《旧唐书·刘洎传》载,贞观十五年(641),刘洎上疏称:
伏见比来尚书省诏敕稽停,文案壅滞……郎中抑夺,唯事咨禀;尚书依违,不得断决;或惮闻奏,故事稽延;案虽理穷,仍更盘下;去无程限,来不责迟;一经出手,便涉年载。或希旨失情,或避嫌抑理。勾司以案成为事了,不究是非;尚书用便僻为奉公,莫论当否。〔29〕
刘洎是唐初重臣,上奏指责当时行政公文“去无程限”“来不责迟”,很可能就是《唐六典》所引唐《令》对“案成”后的流转时限进行规定的起因。
又如《唐六典·尚书都省》中的“案成”:
凡尚书省施行制敕,案成,则给程以钞之,(注:通计符、移、关、牒二百纸已下限二日,过此已往,每二百纸已上加二日,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若军务急速者,不出其日。若诸州计达于京师,量事之大小与多少以为之节,二十条以上,二日;倍之,三日;又倍之,四日;又倍之,五日;虽多,不是过焉。
凡制敕施行,京师诸司有符、移、关、牒下诸州者,必由于都省以遣之。
凡文案既成,勾司行朱讫,皆书其上端,记年月日,纳诸库。〔30〕
《唐六典》是摘抄令、式法条而成,这条内容与“稽缓制书官文书”条相同,用的也是“案成”。
又如贞观、永徽时刑部尚书唐临,在《冥报记》中谈道:
至后月,长史自来报云:“是君乡人赵武为太山主簿,主簿一员阙,荐君为此官,故为文案,经纪石君耳。案成者当死。”蒨问:“计将安出?”〔31〕
鬼界任命官员时,也要制作公文,一旦确定候选人的公文制作完成,这个候选人就必须死,以便上任鬼职,故称“案成者当死”。当时人间有“案成”规则,鬼界也被认为有“案成”规则,由此亦可见该词之常用。
《唐会要》中也有“案成便送”“案成即报”的提法,进一步证明《唐律》中的“成案”为“案成”之误:
(代宗宝应)二年(763)正月,考功奏:“请立京外按察司,京察连御史台分察使,外察连诸道观察使,各访察官吏善恶。其功过稍大,事当奏者,使司案成便奏。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具状报考功。其功过虽小,理堪惩劝者,按(案)成即报考功。至校考日,参事迹以为殿最。”〔32〕
这条规定要求,按察司在访察官吏善恶之后,应在“案成”之后立即奏报,比唐《令》原定的五、十、二十、三十日规则要求更高,但规定起算时间是一样的,都是“案成”之时。
《全唐文》卷109《申严覆勘狱囚敕(节文)》:
今后指挥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狱,案成后,逐处委观察防御团练军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录问。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若见其本情,其前推勘官吏,量罪科责;如无异同,即于案后别连一状,云“所录问囚人无疑”,案同转上。本处观察团练使刺史有案牍未经录问,不得便令详断。如防御团练刺史州有合申节使公案,亦仰本处录问过,即得申送。
敕节文中说,刑事案件“案成”即公文制作完成后,应由判官当面录问案犯,核实公文中记载的案情,并根据“有异同”“见其本情”“无异同”三种情况,分别采取“移司别勘”“科责前推官”“别连一状,案同转上”的处理方式。“案成”是前一审级完成的标志。
《旧唐书·董晋传》载,贞元九年(793),德宗任命董晋为宣武军节度使:
朝廷恐晋柔懦,寻以汝州刺史陆长源为晋行军司马。晋谦恭简俭,每事因循多可,故乱兵粗安。长源好更张云为,数请改易旧事,务从削刻。晋初皆然之,及案牍已成,晋乃命且罢。又委钱谷支计于判官孟叔度,叔度轻佻,好慢易军人,皆恶之。晋十五年二月卒,年七十六,废朝三日,赠太傅,赐布帛有差。卒后未十日,汴州大乱,杀长源、叔度等。
董晋立场多变,屡次在行军司马“案成”以后,下令停止实施,导致军人无所适从,反过来怪罪行军司马。他死后不久,哗变的军人就杀死了行军司马。说明对军人来说,“案成”也是公文生效的标志,不可随意改动。
《旧唐书·武宗本纪》载会昌四年(844)十二月郊礼敕:
郊礼日近,狱囚数多,案款已成,多有翻覆。其两京天下州府见系囚,已结正及两度翻案伏款者,并令先事结断讫申。〔33〕
“案款已成,多有翻覆”,指官员已将案件审判公文制作完成,狱囚再次翻供,导致诉讼过程被人为拉长,狱囚数量剧增。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朝廷规定最多只能翻供两次。
白居易(772—846)在《甲乙判》也虚拟了一个县官“案成后追改”的案例:
得“景为县官,判事案成,后自觉有失,请举牒追改,刺史不许,欲科罪,景云令式有文”:政尚无宽,过宜在宥,苟昨非之自悟,则夕改而可嘉。景乃寀寮,参诸簿领;当推案务剧,讵免毫厘之差?属褰帷政苛,不容笔削之改。误而不隐,悔亦可追,县无罔上之奸,州有刻下之虐。先迷后觉,判事虽不三思;苟有必知,牒举明无二过。揆人情而可恕,征国令而有文。将欲痛绳,恐非直笔。〔34〕
根据《令》的规定,县官在“案成”之后,仍有权“举牒追改”,此处刺史不许追改,准备处罚县官,白居易认为这种处理是不正确的。
再如《全唐文》卷129《郊天改元赦文》:
在京百司禁囚徒,推劾案成,皆招本罪。本官详断只据所申,倘陷深文,便行极法,或恐推司人吏抑遏代书,既不坐其本情,实虑遭其枉法。自今后委御史台常加觉察,若有冤滥,便具奏闻,必当别遣推穷(官),重行惩断。〔35〕
“推劾案成,皆招本罪”,也是要求案件公文制作完成后,当面录问案犯,就公文记录有无差错,向案犯作最后的核实。
综上可见,“案成”是唐代的常用词语,用于表述案件审判公文的制作完成。《唐律》“稽缓制书官文书”条疏议中的两个“成案”,应该是“案成”之误。只有这样,才能与《唐律》中的两处内证与其他文献中的诸多外证相吻合。
语言的生命力,来自于交流使用中的公共理解。一个词汇被创造出来,必须经过传播,被许多人使用,才能逐渐稳定其语意,获得其生命力。〔36〕“成案”一词被创造出来,从少数人使用,到成为常用词汇,也必须经历一段“公共传播—语意稳定—公认”的漫长过程。
“成案”一词的创造者,是唐代学者韩愈。他以文章气势雄伟、说理透彻、逻辑性强而著称,也恰好是一位注重口语提炼、擅长创造新词的巨匠。他创造的许多新词成了后世的常用语,如《柳子厚墓志铭》中的“落井下石”,《论淮西事宜状》中的“虚张声势”,《符读书城南》中的“飞黄腾达”,《斗鸡联句》中的“再接再厉”,《原道》中的“坐井观天”,《送石处士序》中的“驾轻就熟”,《送穷文》中的“蝇营狗苟”,《进学解》的“动辄得咎”和“佶屈聱牙”,《送孟东野序》中的“杂乱无章”“不平则鸣”,《应科目时与人书》中的“俯首帖耳”“摇尾乞怜”等,有300多个。“成案”一词由韩愈创造,完全符合其身份和能力。
韩愈创造出“成案”一词后,经历了一段时间的沉淀期,并未很快成为常用词。比他稍晚的白居易同样精通法律,在《甲乙判》中针对《唐律》“稽缓制书”“案成后自觉有失”出过考题,却也只提“案成”,不提“成案”。〔37〕在《白氏六帖事类集》中,白居易还反复引用张欧、杜缓的事迹,认为他们对待“具狱”的态度非常正确,但也没有像宋祁那样,把“具狱”与“成案”联系起来。〔38〕
直到北宋前期,“成案”才成为常用词,这其实是一个很正常的过程。与网络时代一个新词在几天之内就可以成为“热词”不同,纸质时代的传播速度慢得多,一个新词往往需要经过更长的时间,才能得到多数人的认可。
到了宋代,人们对“成案”的语义产生了共识,行政活动中也产生了对该词的需求,于是越来越多地使用它。可以清楚地看到,宋代人使用“成案”一词,大多沿用了韩愈《蓝田县丞厅壁记》(而不是《唐律》“稽缓制书官文书”条疏议)中“成案”的语义。
如北宋初,胡宿(995—1067)通判宣州,在翻阅具狱时发现冤情,一举平反冤案:“通判宣州,囚有杀人者,将抵死,宿疑而讯之,囚惮棰楚不敢言。辟左右复问,久乃云:‘旦将之田,县吏缚以赴官,莫知其故。’宿取具狱翻阅,探其本辞,盖妇人与所私者杀其夫,而执平民以告也。”〔39〕胡宿比宋祁还要早,按照我们上文的推断,已有较多人使用“成案”一词,使“具狱”一词也未退出历史舞台,两者都是可以翻阅的审判公文卷宗,可以互换。
又如北宋陈襄(1017—1080)在《州县提纲》中说:“吏鴈鹜行,终日抱成案,伺于阶前,幸其一出,纷拏呈押。或复惮其繁冗,往往漫不加省,不过随其手摘,俯首书字而已。”〔40〕葛胜仲(1072—1144)在《侍其鈜墓志铭》中也说:“府曹牒诉丛委异时,剧吏抱成案,持必于官,公独亲裁事,论贷轻重,咸出己见,无铢发枉挠,尹赖之,朝廷知其材任剧,擢潼川府路转运判官。”〔41〕邓肃(1091—1132)在《与胡左司》中则说:“今与庙堂诸公反复议论,能可否乎其间者,二三都司而已。然则左右新除,顾不亦重乎?若吏抱成案,则占位惟谨,谩不省何事,此固无可言者。”〔42〕南宋晁公遡(1117—?)在《梁山县尉厅题名记》中说:“尉无治事,吏时抱成案,执削授尉使书,已辄持去,虽有才,亡所施。”〔43〕洪适(1117—1184)《盘洲集》中记载了向仲堪任洪州通判,不愿轻易联署,同僚认为他不可理喻:“江西故多盗,帅梁公扬祖以严治,获者必抵死。尝诿公审二盗,吏抱成案来前,摘公书纸尾。公问:‘盗皆安在?’吏曰:‘盗服矣,官当占位落笔,尚何问?’公曰:‘吾不见囚,则如勿审。’同僚或讦其立异。”〔44〕洪迈(1123—1202)《夷坚志》中记载的“何村公案”,也出现了“抱成案”的表述:“又明年,杨原仲厚为守,白日见数人驱一囚,杻械琅珰至阶下,一人前曰:‘要何村公案照用。’杨初至官,固不知事缘由所起,方审之,已不见,呼吏告以故。吏曰:‘此必秦待制时富民酒狱也。’抱成案来,杨阅实,大骇,趣书史端楷录竟,买冥钱十万同焚之。”〔45〕
例子甚多,不再赘举。显而易见的是,对宋代人来说,“成案”就是已经审判完结的案件公文,可以抱,可以上,可以封。邓肃《与胡左司》中的表述,几乎完全仿自韩愈。葛胜仲虽然说侍其鈜“独亲裁事”而不拘成案,其表述口径却仍来自韩愈。正是这些宋代官员、学者使用了韩愈《蓝田县丞厅壁记》高度雷同的表述,共同使用了“成案”一词,使之常用化,才使之具备了作为语词的生命力。
这些与宋祁同时代的人,使用了“抱成案”“上成案”“封成案”的表述,代替了《汉书》张汤、于定国、杜缓、张欧传记中的“抱具狱”“上具狱”“封具狱”的表述,才使宋祁产生了“具狱直谓成案耳”的观点,并将其写进了《汉书注》中。只是他没有意识到颜师古时代还没有“成案”一词,才报怨说:“颜注似失其意”。这为我们探索“成案”一词的形成史,留下尽管非常隐微却非常关键的线索。
我们甚至还可以看到,尽管“成案”一词取代了“具狱”一词的用词场合,但宋代至明代,“具狱”一词仍被使用,并未沦为死语,有时甚至与“成案”一词同时出现。如乾道九年(1173),官员姚宪(1119—1178)仍说:“刑部月轮长贰一员赴大理录囚徒,后来敕令所看详,只今取索公案点检。臣以谓凡具狱来上,刑部长贰但视其成案而已,不曾亲虑问,亦何繇知其委有冤滥?狱囚果有冤抑,亦何繇而伸诉?是审问一节,徒为文具!”〔46〕此处姚宪就将“具狱来上”与“但视其成案”并称,两者是同义语。元代著名学者柳贯(1270—1342)在《林璹墓碑铭》中也将“成案”与“具狱”一并使用,“尝受檄虑囚,囚有具狱,当其众死者,吏抱成案,前请公占署。公阅未究,一问得其诬服之情,平反,上之,囚以不死。”〔47〕林璹很能干,曾经受命虑囚,他所面对的这个案件的“具狱”,却又不是指可以抱、可以封、可以上的“成案”,而是指“案件审结”了。明代官员张宁(1426—1496)在其所撰《朱镛墓志铭》中也提到:“舒城民妇因奸,杀其夫,六安民杀从弟,皆诬逮他人。具狱上谳,公阅成案,廉得实,尽平反之,无不心服。”〔48〕这条史料中的“具狱”和“成案”却又是近义词了。
明清时期,“具狱”一词仍然没有成为废词,文徵明在《钱泮墓志铭》中说:“边帅执疑似数人,以为外来奸细,傅致抵死,本兵不为异。公察其非辜,特为执奏。同官谓‘具狱不宜翻异,恐得罪不测。’公曰:‘知其冤而不为白,何用法为!’奏上,数人者皆得不死。”〔49〕钱泮的同事称“具狱不宜翻异”,与当时官员们经常说的“成案不宜翻异”完全同义。这是“成案”与“具狱”同义互换的一个很好的例证。
明人增补的《疑狱集》中,收入元代官员边其(生卒年不详)审理疑案的事迹,提到“视成案”,也可见成案是胡氏狱的案卷材料:“下胡氏狱,拷验锻炼百至,胡遂自诬服,事上刑部。国朝之法,岁遣使审覆诸路刑狱。是岁,刑部郎中边其来开封,视成案即知冤滥,谓宣慰使安文玉曰:‘是妇不死。’安执不肯改。”〔50〕
到了清代,由于“成案”一词又被用于“成案集”,词义有了新的变化,因此,按照宋代、明代的使用习惯,应当使用“成案”一词的场合,有时仍会使用“具狱”一词,如《宋史·陆九渊传》:“光宗即位,差知荆门。军民有诉者,无早暮皆得造于庭,复令其自持状以追,为立期,皆如约而至,即为酌情决之,而多所劝释。其有涉人伦者,使自毁其状,以厚风俗。唯不可训者,始置之法。”在孙奇逢《理学宗传·陆子篇》中,语言表述有所变化,陆九渊知荆门军州,对于轻罪的案犯,轻责释放。“光宗时,除知荆门军州。……轻罪晓令解释,至人伦之讼既剖,即手原讼牒归之,令自毁以厚俗。惟怙终不可诲化者,始详具狱,防异时为翻覆”。〔51〕说明“具狱”就是可能被翻异的“成案”。
正如斯金纳所说:“一个社会开始自觉地掌握一种新概念的最明确的迹象是:一套新的词汇开始出现,然后据此表现和议论这一概念。”〔52〕布克哈特则说:“一旦有条件纵观一个比较长的历史时期,人们就能够对事情的前因后果有更加详细的了解,从而做出相对恰当的结论。”〔53〕“成案”这个概念首见于韩愈《蓝田县丞厅壁记》,至北宋前期使用日渐频繁,语义也逐渐稳定下来,这一过程正是一个“社会自觉掌握一种新概念”的过程,标示着唐代后期至宋代前期刑事审判中对公文卷宗的态度的转变,从“漫不知何事”的联署,转向更为注重公文的内容,这也为之后(尤其是明代)政府将“不拘成案”视为官员基本职责的体系基础。
而唐代前期还没有“成案”一词,《唐律·职制律》“稽缓制书官文书”条疏议中出现的“成案”,应该是“案成”之误。这一结论可以得到《名例律》“公事失错自觉举”条疏议、《断狱律》“徒流送配稽留”条疏议这两项内证的证实,也可以得到大量外证的证实。现存最早的《唐律》本子为元代本,距离唐代已有很久,出现这种微小的差错并不奇怪。宋代以后,“成案”一词越来越常用,《唐律》的抄手们将“案成”误抄成“成案”,反过来也印证了当时人们对“成案”一词越来越熟悉,对“案成”却反而越来越生疏的状况。
概念和术语的生命力,无不来自共识和有用性,任何法律概念和法律术语的出现和消亡,都不可能脱离社会的现实。唐代以前可以说是“案成”的时代,宋代则进入了“成案”的时代,宋代、元代、明代的司法领域中,发生过大量有关“拘于成案”还是“不拘成案”的激烈论争,最严重时甚至有官员以死抗争,清代又出现数以百计的“成案集”。“成案”一词的起源问题,恰好处于时代的交点上。本文辨明其起源,厘定其语义,澄清《唐律》中“成案”一词为“案成”之误,意在使这些与“成案”有关的问题得到逻辑贯通的解决。〔54〕
按,本文定稿后,承蒙厦门大学周东平教授惠赐《译注日本律令》六《唐律疏议译注篇》,其中《职制律》由八重津洋平先生译注,“稽缓制书官文书”条疏议中的两处“成案”均写作“案成”,〔55〕竟与本文的结论不谋而合,惜未见引注和说明。特此附记,并向周东平教授致以诚挚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