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金娣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部分请求系指对金钱或其他在数量上可分的给付请求,原告就其中一部分债权先行诉讼,再对剩余部分提起二次诉讼[1]233-234。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所关注的是部分请求情境下,应否因前诉的既有判决禁止提起后诉,即后诉的容许性问题。因缺少统一标准,法院在实践中更多借助于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对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作出认定,认定结果有时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部分请求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保护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对立,价值冲突使司法不统一的现象更加凸显。一方面,依照现有规范、学理,无法为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认定提供明确指引;另一方面,部分请求在我国呈现实践先行于理论的现象[2]。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的认定,更多依赖于司法实践。基于以上考量,笔者聚焦于司法实务中部分请求相关案例,探索部分请求的遮断效力并合理设定部分请求后诉的容许要件,这既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又能够对部分请求相关案件的判决作出统一规制。
以分段起诉、分次起诉、分割起诉、拆分起诉、一部请求、分段请求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平台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共得相关裁判文书973篇,与部分请求遮断效力相关的裁判文书共111份(1)为避免遗漏相关案例,笔者将搜索方式设置为模糊搜索,973篇文书中与部分请求无关的案例,予以排除。笔者的研究对象是剩余部分债权的可诉性,因此将法官对分段起诉中的前诉行为进行评价的案例一并排除。为保证样本的可参考性,排除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面向不同原告但基于同一违约行为作出的113份裁判文书,同时合并不同诉讼程序中的同一纠纷,去除重复上传的文书,得到与部分请求相关且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文书111份。。笔者以111份裁判文书为样本,对部分请求相关案件的裁判观点、实务难题进行具体分析。
当前法院的主流态度是容许部分请求,即并不因既有判决之遮断效力禁止原告对剩余部分债权再次提起诉讼,但也有法院持否定立场,各地各级法院态度并不统一(见图1)。此外,部分法院在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认定上,论证思路与说理过程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图1 法院对后诉之认定倾向
在111份裁判文书中,法院支持与否决原告后诉的案例各占有一定比例。就当事人分段起诉而言,方式较为单一,将可分债权拆分进行分次诉讼,并不存在极其复杂的形态。但相近的起诉方式,法院的裁判有时大相径庭。如果不加以规制,这种差异易使当事人产生遭受不公正对待的不良情绪,不利于司法威信的树立。
案例1(2)参见(2012)绍商初字第913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遂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其中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7日间的损失已于(2010)绍商初字1106号案件中得到解决。现原告就2006年4月7日起之损失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不单徒增被告讼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人民法院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认为,根据(2010)绍商初字1106号判决书及本案的审理情况,原告对因被告所供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分段计算,原告的诉讼主张并不属于重复计算。
案例2(3)参见(2019)冀0102民初4648号民事裁定书、(2019)冀0102民初748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因被告于先前诉讼中伪造对账单,造成其损失,遂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惠民公司返还非法扣除的代垫定额费1 436元、招标管理费1 855.35元、代付配电箱费用8 928.38元,该案已判决。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除的付南大街办事处综合服务站的9 000元。法院认为,该诉与前诉无论是诉讼主体的当事人,还是诉讼标的所要明确的法律关系,均一致;在诉讼请求表述上,两诉略有不同,但系原告主观将同一诉求分开主张,而非两案件诉讼请求本质上的不一致,原告并未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列入前诉。原告分次起诉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客观上亦向法院少缴纳了诉讼费用,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原告均因特定理由,选择对债权分次起诉。两案法院在对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认定中选取了同一论证方向与说理思路,均是基于重复起诉的视角,判定是否准许后诉提起。案例1的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因分段计算损失,选择分次向法院提请判决,不构成重复起诉;案例2的主审法官则认为,分次起诉时前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一致,已构成重复起诉,驳回起诉请求。两案法院论证起点一致,论证结论却相悖。基于同一裁判依据,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在部分请求情境下并不少见。因缺少明确、统一的裁量规则,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难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在容许原告对剩余部分债权诉讼时,用以回应被告抗辩的理由包括不构成重复起诉、未明确放弃剩余债权等(见图2)。在禁止后诉提起时,法院的理由涵盖重复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增添被告讼累等(见图3)。显然,虽然判定倾向仅有容许与否二分,但法官说理的角度千差万别。
图2 法院容许后诉提起之理由
图3 法院禁止后诉提起之理由
在上述法院作出容许后诉与否的依据中,仅重复起诉有现行法规范可循,其余判定理由更多是出于诉讼政策与诉讼利益的考量,如果不对法官裁量权的行使施加任何约束,裁判难以统一。
实务中存在法院认定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时不说明理由、没有说理过程的现象。超半数法院未对判定作出说明。这种回应方式并不规范,既损害程序公正,又忽视当事人争议事项,而在存在说理过程的案例中,也出现了说理不充分的现象。
案例3(4)参见(2018)鲁0686民初2425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不予偿还债务,原告遂分次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将同一张借条上的同一笔债权分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中法院对相关规定并未予以说明,此种不予说明或简单的概括式说理,或许是法院依照现有规范无法作出详实说理,因而有意回避;或许是因为法院并不重视当事人对部分请求的质疑,从而忽视说理。但无论基于哪种原因,这种回应方式无助于司法威信的建立,也无法使当事双方诚意服判。
综合来看,以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归因于两方面:其一,标准不统一,令法院处理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问题时无从入手。法官无法准确把握该问题的处理规则与论证说理路径,但纠纷解决不容拖延,促使法官转而依法律原则与利益考量进行裁判,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这是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判定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二,于程序视角,部分请求相关判例缺乏程序指导规则,不说明理由或不规范说理,都是对程序公正的损害。
基于部分请求遮断效力判定目前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制定体系性规则。具体规则设计、条件设定必须以司法实践为基础,厘清相关实务争议。
在部分请求中,后诉是前诉审理终结、裁判生效后,原告就剩余部分债权再次向法院作出请求的诉讼,因此应当聚焦于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以既判力相关规则审视部分请求后诉的容许性。既判力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已被裁判的诉讼标的,对诉讼标的的不同界定,影响既判力的客观范围[3]303-304。但如前所述,我国对既判力规则的讨论限于学理,在规范层面集中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该条文以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同一为判断要件。实践中既存在因此规范禁止后诉提起的案件,也存在依据此规范容许后诉提起的案例,对该条文的理解存在偏差。
部分请求的概念指明,部分请求情境下先后两诉当事人同一,且当事人诉讼地位固定,对部分债权起诉的原告必定为前诉仅对部分债权起诉的原告,以重复起诉规则审视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关键在于对前诉案件与后诉案件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的分析。
诉讼标的理论素有实体法说与程序法说的分歧,学说内部也有不同的研究路径。近年来,有学者主张应当摒弃体系性诉讼标的理论[4],而采诉讼标的相对论。因所选路径不同,诉讼标的可以涵盖法律关系、生活事实、请求权或法定事由等诸多要素[5]。
《民诉法解释》认为,旧实体法说更符合我国诉讼现状,该说与我国诉讼实践需求有无可比拟的契合性,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亦与我国对审判对象的一贯理解具备高度一致性[6]634-635。但国内所依据的旧实体说将诉讼标的的识别与案由挂钩,重点关注诉讼标的存否与定性[7],实际上已对旧实体法说作出修正,二者间存在的实然差异不容忽视。在既有判决中,不乏将诉讼标的识别为案件事实、争议焦点、纠纷事件的案例。依既判力相关理论,部分请求先后两诉诉讼标的若一致,则不论诉讼请求是否同一,均应当因既判力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的等式关系,对后诉产生遮断效力,继而禁止对部分债权再次起诉[8]。但我国成文法上并没有“既判力”字眼,而禁止重复起诉是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重要效果,在这一基础上,仍有必要依相关规范对部分请求语境下诉讼请求的同一性进行考察。
若采新实体说,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近乎同义。若采旧实体说,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之上的具体声明,也是当事人基于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的特定判决[9]59。旧实体说情境中二者内涵虽然有所差别,但诉讼请求更多地作为帮助识别诉讼标的之辅助因素[10]15-16,尚且旨在禁止当事人陷入重复系属的既判力是基于诉讼标的产生,这种关系下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核心要素仍是诉讼标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并未将诉讼请求、诉之声明作为重复起诉的识别要件,若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同一,即构成重复起诉,这便是所谓的二重说[11]。我国在当事人、诉讼标的之外,仍将诉讼请求作为判断要素,这种规则设计思路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复起诉识别相对宽松的立场。
虽然上述论证本意是将部分请求置于重复起诉框架下,考察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与容许性,但经过对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要素的分析,显然,对部分请求遮断效力的认定结果因为法院持有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而发生变化。依照现有理论解读重复起诉条款,结论并不必然,以尚处在争议之中的标准试图推导确然结论并不恰当。
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虽然论证起点不同,但现行通说都反对将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扩展于未经系属之余下债权[12]655,而且采用一定限制条件,满足限定条件,便能提起后诉[13]84-101,此即折衷法[14]。这为我国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相关规则设计提供宝贵经验。
域外法倾向于折衷说的根源在于平衡部分请求背后的价值冲突。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认定、后诉之容许性判定中的相关问题反映实体公正与诉讼经济的矛盾与冲突[15]。若侧重诉讼经济,则倾向于否定部分请求之后诉;若侧重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则倾向于容许对余下债权的诉求。在诉讼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相较于对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追求,可以让步但不可让位。鉴于司法资源的短缺,对当事人行使诉权应加以合理限制,但发现真实、追求公正仍是民事诉讼的要义所在,对部分请求不应轻率地绝对予以禁止,应当对其合理性予以肯定。同时,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有必要对原告分次起诉的正当性进行考察,设定判定要素,若达致相关要件,则法院应容许后诉提起,兼顾原被告权益,实现实体公正与诉讼经济的平衡。
2.3.1 原告应在前诉中明示为部分请求
案例4(5)参见(2016)浙72民初265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某海事海商纠纷,原告前诉主张运费,后诉主张港口建设费。一审法院认为后诉费用在前诉主张时便已产生,无特殊理由应当一并主张,未声明保留的费用应视为已经放弃或者变更。二审法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应当明示,权利的丧失也应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
同一纠纷事件,原告在前诉中未声明本诉是部分债权,这一行为应当视为对剩余债权的放弃还是对部分债权的保留,一审二审法院对此产生激烈观点对抗,实践中当事人也常围绕这一问题加以辩论。一审法院聚焦于诉讼之安定性与诉讼效率,且就被告的诉讼预期加以考量,对原告提起后诉作出更为严格的认定。二审法院则从原告权利保护视角出发,对部分请求的容许性作出认定。
日本围绕是否要求原告明示,发展出明示说、沉默说[16]。德国对明示与否区别对待,若原告在前诉中未明确告知法院此诉是部分请求,则法院在认定后诉容许性时,会采取更严格的标准[16]。可见,是否要求原告明确前诉为部分请求是规制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必须要解决的问题,虽然各国做法并不相同,但对明示部分请求所设置的后诉容许标准明显更为宽松。
笔者认为,案例4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更为周全。如前所述,规则的设计应权衡诉讼经济与实体公正,兼顾原被告权益。容许对余下债权的诉讼本就体现对实体公正的尊重、对原告权利的保护,考虑对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追求与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应对容许性加以适当限制。一审法院平衡了前述对立的价值。依照二审法院的判定,被告与法院对后诉启动并无预期,被告的答辩与法院的审理均会受到影响。
当事人在部分请求中,若未声明保留对余下债权的诉权便产生权利丧失的效果,当事人分段起诉应添设明示这一要件。这一设计,既不影响原告处分权的行使与实体权利的保护,也有助于消弭部分请求的负面影响。其一,对被告而言,这种限定条件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被告受后诉之累的可能性。要求原告依照条件限定在前诉中明示此诉为部分请求,也为被告表达异议提供机会。即便原告后诉得以提起,被告也不会因毫无心理预期而措手不及,进而影响其答辩权行使。其二,对法院来说,要求原告在前诉中明示此诉为部分请求有助于整体把握案件,在前诉中对影响后诉的焦点问题作出预先处理,也能够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明示的目的在于使对方当事人与法院知悉,不论由原告明确告知还是法院释明,仅需达到三方公知的程度即可,方式上不宜施加过多限制。对前诉系属时尚无法确认剩余债权存在的案件,如原告因后遗症再次诉诸法院,因债权总额的不可知性,即便原告在前诉终结前未加以明示此诉仅为部分请求,也并不丧失对余下债权的可诉性(6)参见(2018)京0112民初12357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8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
2.3.2 原告具备分次起诉的正当理由
部分请求作为一种非常态的诉讼方式,若无正当理由,原告便没有必要、也不应被容许以该方式进行诉讼。原告为部分请求时,负有向法院说明以何种理由分次起诉的义务,并由法院判断是否正当合理。这种说明在性质上应当是一种疏明,仅需要法官确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具有相当的可能性即可,不必要满足证明标准的要求[1]373。“一千元被起诉一千次”是否定说常预设的案例,对原告为部分请求作此限定,目的是规避恶意诉讼,防止司法资源的靡费以及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对111份样件进行梳理,原告多因以下理由得到法院支持,经法官认定为提起部分请求的正当理由。
1) 被告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执行难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如果被告无偿还全部债务的能力,即便原告以全部债权诉诸法院,也无法完整地实现其债权,而且需负担高昂的诉讼费用。以成本收益工具进行分析,原告对纠纷解决、权益实现并无可期待性。此时一味强调诉讼效率显然是罔顾原告境况,由原告负担此种不利也显失公平。因而,被告无力清偿全部债务可以作为提起部分请求的正当理由之一。原告如果以被告无力清偿全部债务为由主张部分请求,法院应当询问被告,原告所称是否属实,以形成内心确认,避免原告基于规避级别管辖等原因恶意分次起诉。
2) 全部损害额难以确定。原告在前诉中暂时无法确定剩余债权的存否与数额,如果仍要求原告就全部债权提起诉讼,实在强人所难,原告不应承担此种非可归因于本人的不利。在实践中,不仅原告可凭借此缘由提起部分请求,法院往往在判决中也会告知原告,余下损失可待数额确定后,另案诉讼。这种情形,在规范层面也可以《民诉法解释》第248条为依据(7)《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 持续违约或侵权。原告因违约或侵权事实持续存在而无法预见应主张的债权数额,因此分段起诉,法院通常将其作为正当理由,部分地区也出台相应文件予以指导(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第22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就出卖人的同一违约行为分段起诉主张违约金,前诉法院已经确定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前诉案件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加上买受人在后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所受实际损失的,应当判决部分驳回直至全部驳回买受人的诉讼请求。”。这种事由与“损失额难以确定”相类似,原告不应承担因被告的过错而造成的不利影响,将这一事由作为当事人提出部分请求的正当理由,有利于保护当事双方的利益。
4) 原告无力预交全部诉讼费用。在实践中,存在原告因无力缴纳巨额诉讼费用而无法就全部债权提请诉讼的情形。即便现行司法对诉讼费用已进行多次调整,但对大额债权进行诉讼,诉讼费与律师费对原告来说仍是沉重负担。如果原告确实无力预交诉讼费用,应当允许当事人为部分请求。但应当注意,若原告在先诉中主张债权的诉讼费用与以全部债权额起诉的诉讼费用差距不大,则应当否定原告以此事由分次起诉的正当性。小额案件应不允许当事人为部分请求,按照现有诉讼收费标准,1万元以下的案件诉讼费用为50元,原告并不因分次请求获有利益[2]。
除此之外,若当事人达成分段起诉的合意,法院也应当认定为正当理由,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果被告确实仅因资金不足而一时无法偿还所负债务,原告分次起诉反倒给予被告机会,不至于因无力偿还影响资信。对原告因主观遗漏在前诉中仅对部分债权进行主张的情形,应坚持明示说,主观遗漏不应作为当事人为部分请求的正当理由。但审理前诉的法官不应认为原告未主张的权利已经自动放弃,应当行使释明权,提醒原告权利的遗漏或权利主张的失误之处,并通过诉讼变更与合并等手段予以纠正。
2.3.3 前诉未败诉
基于部分请求案件的特殊性,前诉与后诉的审理立足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的诉讼基础一致。如果允许前诉败诉后再次起诉,法院可能面临原告无节制的诉讼,不仅为被告增添讼累,破坏既有裁判的安定性、确定性,也浪费司法资源。德国、日本限定,如果原告败诉,则后诉不被允许提起或将面临法院更为严格的审查。从原告角度而言,这一限制会面临一定质疑——前诉败诉即不再允许后诉提起是否有失公平,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其一,原告若为部分请求,须在前诉中明示后诉提起的可能性,以便法院在前诉审理时整体把握案件。在此基础上,法院便可以充实对前诉的审理,进而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全面的审查。其二,如果原告前诉败诉确系法院判决错误,原告可以通过上诉与再审程序进行纠正,而不必在部分请求框架内寻求救济。
此外,若法院在部分请求的前诉判决中仅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否容许提起后诉应区别对待。因原告诉求的基础关系未被否定,应当比照分析先后诉的诉求。具体而言,法院对原告余下债权的诉求应先行受理,再具体筛查,如果后诉的诉求与前诉同一,则应当驳回起诉;如果后诉的诉求与前诉有实质性差异,则应当继续审理[2]。
基于诉讼经济、诉讼效率及原被告利益权衡的要求,在部分请求情境下,为原告增设特别限制条件,虽有价值平衡的正当目的,但这种高要求也为原告增添了额外的诉讼风险。在目前的设计思路下,原告存在因疏忽丧失对部分债权之诉权的可能性。法院作为直接判定主体应当积极参与,对部分请求之遮断效力予以规制。
法官应在以下情境下进行释明:其一,前诉法官须在原告仅对部分债权提起诉讼但未明示为部分请求时予以释明。如果原告本意为提起部分请求,法官的释明有提醒被告充分抗辩的效果,有助于减少后诉争议;如果原告本不欲为部分请求,法官的释明可以提醒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免受分诉之累。
其二,前诉法官须在原告遗漏诉讼请求时予以释明。当事人并不精通法律,遗漏在所难免。法官依据法律知识与实践经验知晓案件中原告在合理限度内所能主张的诉求。此时法官的释明并未违反司法应秉持的中立原则,也并非妨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法官仅对原告展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并非强迫当事人作出变更,原告对变更与否仍然享有决定权。法官的释明也并不影响被告责任的承担,未对被告施加额外的不利影响。
其三,前诉法官须向被告释明部分请求的后果。如果对部分请求的后果不予说明,被告或许凭借对诉讼终结的预期在前诉中未能积极抗辩,而在后诉时因突袭诉讼无力应对。法官的释明可提示被告作出积极且充分的抗辩,为免受后诉之累积极应诉。被告既可以对部分请求提出异议,也可以对原告所诉的法律关系进行抗辩。
当事人为部分请求时,前后诉请求基础一致,充实对前诉的审理,有避免司法资源靡费的作用,相关事实不必再于后诉中重复审查,可以提高司法审查效率。在前诉中整体把握案件,也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公正。况且,要求原告仅可在前诉未败诉时,才能就剩余部分债权再次起诉,前诉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对剩余部分债权的主张,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法院应当充实对前诉的审理。
法官的释明须与诉讼合并、变更相配合,才能真正作用于部分请求。如果经过法官释明,原告无法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法官的释明也就仅起到告知的效果。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2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作为必要的配套措施,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适当放宽时限要求[15]。这种宽待有助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可以避免后诉争议,促成纠纷一次性解决,平衡对实体公正与诉讼经济的追求、对原告与被告权益的保护。
依以上思路设置遮断效力判定要素,若原告系恶意分段起诉,则经法院审查后予以驳回;若原告确有正当理由为部分请求,因在前诉中已作出明示,被告不会因毫无心理预期而无力应对。此外,原告只有前诉胜诉,才可对剩余部分债权再次提起诉讼,可以免受分诉之累,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若原告并未在前诉中明示为部分请求,经由法官释明,可以达到与原告明示相同的效果。若原告并未有意为部分请求,或是遗漏诉讼请求,经由法官释明仍可以得到补救。以上条件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后诉争端,要求法院充实前诉审理与设定胜诉的前置条件也节省司法资源。部分请求相关规则的设计,需要借助能动司法,在部分请求框架内达致实体权利保护和诉讼经济价值的平衡,但仍需进一步细化。只有长期的研究与实践才能构建更完善的制度,除笔者所关涉的规则设计外,还需对相关程序操作、制度衔接等作出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