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全媒体记者 李辽
专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奋飞
在中国,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制度是一种新的犯罪治理模式,不仅吸收借鉴了域外成功经验,还进行了本土化探索。截至2022 年8 月底,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3218 件,对整改合规的830家企业、1382 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涉案企业获得了“改过自新”的机会,保持了良性运营,经营理念从效益优先转为合规与效益并重。
随着此项改革逐渐进入“深水区”,一些新的疑难争议问题凸显出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主任李奋飞1 月5 日接受《法人》记者专访,就该制度的适用对象、办案模式、考察期限以及刑事罚的增设等部分争议问题,进行了观点分享。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包含涉案企业和涉案“企业家”。但目前这两个对象的概念、涵盖范围缺乏清晰的规定。
《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是否属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对象?
李奋飞:在“雷某某涉嫌非法采矿一案”中,涉案主体是一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采石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法人资格。对于其是否属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对象,存在认知上的分歧。
目前,中国刑法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都没有用法人资格来限定市场主体的范围。刑法中,“企业”的概念通常包含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两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律所、会计师事务所也包含在内。只要市场主体依法成立,有独立于自然人的名义和财产,能够独立承担刑罚,就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李奋飞 资料图片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改革的适用对象包括“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被包含在内。
“合规不起诉”适用的对象应当能够涵盖非法人市场主体,但也需要检察机关在个案中作出具体裁量,并审慎决定是否将其纳入合规考察程序。
《法人》:有观点认为,“合规不起诉”容易成为个人的“免罚金牌”,您怎么看?
李奋飞:目前,在企业涉嫌轻微单位犯罪的案件中,企业及“企业家”以合规整改换取相对不起诉决定尚无太大争议,但当“企业家”涉嫌个人犯罪而企业仅仅涉案的情况下,合规整改能否成为对“企业家”个人不起诉的理由,这个争议较大。
指导意见之所以将“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也作为改革的适用范围,并依据涉案企业合规而对其从宽处理,主要是因为我国企业尤其是不少中小微民营企业经营的人身依赖性较高,很多时候如果不保护“企业家”,就无法保护企业。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家”被起诉、定罪,那么企业很可能也会走向破产倒闭。因此,在一些轻微涉企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基于“企业家”肩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在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实现去犯罪化经营的前提下,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我国保护民营企业的现实需要。但是,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企业家”也不能过分保护,应当对涉案“企业家”从宽处理作出进一步限制,不仅应考虑“企业家”在合规整改中发挥的作用,还需要从两个方面对“企业家”合规从宽的案件类型进行限制。首先,“企业家”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第一,“企业家”挪用公款、职务侵占和违规发放贷款等个人犯罪行为,其目的一般只为个人利益,涉案企业甚至可能成为案件被害人,这种情况下还要求企业为个人“出罪”而花费成本开展合规整改,明显与情理不符。第二,“企业家”的犯罪行为应该与企业的管理制度漏洞有关。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前提是企业确实存在合规管理漏洞,“企业家”能够顺利实施犯罪行为也与这种漏洞存在着因果关系。在那些“企业家”犯罪与企业管理制度没有因果关系的案件中,合规无法预防该类犯罪,“企业家”刑罚就有落实的必要性,不宜作为企业合规案件办理。
目前,试点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基本形成了检察建议模式(也称相对不起诉模式)和合规考察模式(也称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两种办案形态。检察建议模式,即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或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向涉案企业提出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检察建议,一般不为企业设置确定的考察期;合规考察模式,是指检察机关为被纳入考察对象的企业设立一定的考察期,并根据其在考察期内的合规整改情况,再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法人》:检察建议模式和合规考察模式分别适用于哪类案件?
李奋飞:在调研中我发现,有的检察机关认为,企业合规案件的办理模式只有合规考察模式一种,这样降低了工作灵活度。
实际上,两种办案模式适用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合规案件。在大型企业涉嫌的重大犯罪案件中,企业的“犯罪基因”隐藏于复杂的治理结构中,开展合规整改的难度较大,这时选择有司法强制力支撑的合规考察模式更有必要。但中小微企业如果涉嫌轻微犯罪,企业的治理结构较为简单,所涉犯罪类型也较为单一,合规整改难度不大,通常没有必要对其开展耗时费力、成本较高的合规考察。如果担心检察建议的强制力不足,检察机关可以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意见,建议行政机关继续监督企业完善合规建设。
另外,检察建议模式独具中国特色,不应当被排除在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办案模式之外。对于那些不构成犯罪的企业,检察机关采用柔性的合规检察建议,更能充分尊重合法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行过程中,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有的试点检察机关为纳入合规考察的企业设置一至两个月的考察期,有的设置3个月的考察期,遇到有需要延长的情况可以延长至5 个月,也有的为企业设置一个月以上、6 个月以下的考察期,还有一些试点检察机关利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期限,为被纳入合规考察的涉案企业设置6 个月至一年的考察期。
《法人》:企业合规考察期的长短怎样设置比较合理?
李奋飞:要求企业在短时间内实现有效的合规整改是很困难的,甚至是无法完成的任务。我认为,考虑到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程序适用对象的一般都是比较严重的企业犯罪,需要采取“范式合规”整改,不仅需要对其经营模式和商业模式进行“去犯罪化”改造,通常还需要督促其建立有针对性的专项合规管理体系,这就要求“范式合规”整改的案件考察期不宜过短,不少于一年为宜。另外,为了不影响企业合规整改的积极性,考察期也不宜设置过长,不超过3 年为宜。对于那些依托相对不起诉模式,采取“简式合规”整改的案件,考察期可以规定为6 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法人》:合规考察期限是否可以因案调整?
李奋飞:在第二批典型案例中,“张家港S 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中,该市人民检察院在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并向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报告后,联合公安机关对S 公司启动合规监督考察程序,确定了6 个月的整改考察期。后因为该公司员工少、业务单一、合规建设相对简易,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提出缩短合规监督考察期的建议。在听取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意见后,检察机关决定将合规监督考察期限缩短至3 个月。基于此,有研究者建议,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前结束合规考察期,理由是企业可能在考察期限之前就完成了合规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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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认为,合规考察期一旦设定,就不应该允许缩减。一是域外鲜有这样的案例,二是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监管人已经为涉案企业设置了有针对性、具有可操作的合规整改日程表。一旦缩减考察期,就意味着压缩了合规整改的预期目标和推进步骤,无法实现有效合规的总体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绝大多数中小微企业基本上都存在规章制度严重缺失或失灵的情况,在经营和管理层面既“无法可依”,也“有法不依”,甚至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还会受到某种程度的鼓励。这类企业,究竟能否在考察期内消除“基因缺陷”、激活治理结构,让人心存疑虑。因此,为了避免“纸面合规”“虚假合规”,确保合规整改的有效性,不赞成缩减合规整改考察期。
此外,对于没有在考察期内完成合规整改的企业,检察机关也不能仅仅因为涉案企业前期投入了合规成本,就对其延长考察期。企业如不能珍惜“合规出罪”的机会,建立有针对性的合规管理体系,而只是“打卡”般简单拼凑合规要素,检察机关应当认定这类企业没有通过合规考察,不宜再给予从宽机会,而应对其提起公诉。
欧美的企业刑事合规案例中,涉案企业在与执法机关达成和解协议后,大多需要缴纳大额甚至天价罚款。
《法人》:中国是否应该对纳入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的企业进行罚款?
李奋飞: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体而言,足额缴纳罚款实际上具有与“罚金刑”同样的惩罚和威慑效果,也被认为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予以“出罪”的正当根据所在。
《法人》:目前中国尚未建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一体化的责任制度,在实践中应该怎样操作?
李奋飞: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不拥有对涉案企业实施罚款的权力。在中国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验中,检察机关通常只能在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监管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是,行政监管部门和检察机关分属不同系统,难免在办案程序衔接上出现各种问题。
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后,有的需要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不仅时间长、效率低,还面临证据保存、移交等方面的问题。这无疑会影响拟建构的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替代“罚金刑”方面的作用发挥,导致企业犯罪在一定程度上被纵容。
因此,我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立法时增设作为罚金替代措施的“刑事罚”(或称“检察罚”),使检察机关可以在结合行政处罚、刑罚裁量等因素的基础上,责令被纳入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的企业向国库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而不必再等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督促行政监管机关给予其行政处罚,这样有助于避免行刑衔接中的诸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