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处理认罪认罚共犯的审慎进路

2023-01-25 01:31:47
长白学刊 2022年6期
关键词:申诉人证言共犯

徐 冉

(成都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106)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一部分共犯认罪认罚,一部分又拒绝认罪认罚,那么检察机关能否将认罪认罚的共犯先行另案处理呢?目前可以规范另案处理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仅有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此间虽未涉及部分共犯认罪认罚的处理,但是《指导意见》第三条第6款“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的规定也为办案人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留出了空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也在不断探索完善中,理论和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尚没有定论,出现了将认罪认罚共犯另案处理的思考和尝试[1],也存在谨慎突破针对共同犯罪的全案审判原则的考量和讨论[2]。那么,面对共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将认罪认罚的共犯先行另案处理呢?如果可以尝试,又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注意哪些问题?

一、另案处理认罪认罚共犯的期待与担忧

传统的另案处理多为案件客观情况导致的办案人员被动作出选择,将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共犯的另案处理却是办案人员的主动探索。检察机关将认罪认罚的共犯另案处理是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的新尝试,当然也会面临诸多不适。

(一)体现协商性司法制度优惠

就认罪认罚的共犯而言,被及时另案处理是其认罪认罚所获得的程序优惠;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而言,将认罪认罚作为另案处理的参考因素之一,能够增强制度吸引力,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效突破共同犯罪。

首先,及时另案处理将有效减少认罪认罚共犯的讼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包括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优惠。实体从宽方面,因为受到“量刑平衡”理念的影响,认罪认罚共犯所获得的刑罚从宽幅度已经较为有限[3],此时就不得不着眼程序上的优惠。程序上的优惠不仅包括审判阶段的“从简”,也包括整个诉讼流程的“从快”。[4]172-176如果可以将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先行起诉,那么相较于不认罪认罚的共犯,案件在审前的时间消耗就会减少,审判若以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进行,则又缩短了审判期限。这显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尽早摆脱讼累,回归社会,当然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注重刑事制裁与社会效益相互统一的初衷相符。[5]

相应地,优势越明显,吸引力就越大,就越能够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打击共同犯罪的重要作用。“从宽”所附着的利益越多,越容易争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通过争取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能够助力办案机关分化瓦解犯罪组织,及时突破、指控犯罪。由于犯罪专业化、智能化、隐蔽化等特点不断增强,案件侦破与指控难度自然与日俱增。对于有组织的毒品犯罪、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腐败犯罪等,犯罪嫌疑人往往订立攻守同盟、对抗司法,这无疑更增加了案件办理难度。如果可以争取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既可以瓦解犯罪同盟,降低突破不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的难度,又可以借此有针对性地取证固证,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形成全案证据体系。实践中办案人员在突破共同犯罪中不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尝试。如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4人贩毒案,主犯始终不认罪,经过耐心细致释法说理,另外3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当庭指证,促进案件得到依法处理。[6]

(二)提升不认罪认罚一方辩护效果

在同一案件中,如果一部分共犯认罪认罚,另一部分又不认罪认罚,那么辩护方内部利益冲突将有损不认罪认罚共犯的辩护效果。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辩护方内部分裂,不认罪认罚共犯可能面临内外夹击。一方面,成立共同犯罪,本就要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参与人的行为,进而分配刑责,就难以避免共犯之间互相嫁祸或者推卸责任情况的发生。而一部分共犯认罪,另一部分不认罪,认罪的一方不想多担责,不认罪的一方则坚持无责,那么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谁的争论必然更甚。另一方面,“认罪认罚”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而与刑事司法制度对抗显然不是“真诚悔罪”的表现。为确保自己顺利获得“从宽”利益,认罪认罚的共犯与公诉方的关系就容易由对立转为合作,而与不认罪认罚共犯的关系反而由合作变为对立。这种情况下,不认罪认罚的共犯可能在法庭上要面临认罪认罚的共犯与公诉方的联合攻击。这对于不认罪认罚共犯的辩护防御非常不利。“可能会使法庭审理异化为公诉人静坐一旁,被告人之间相互指控,相互定罪。”这显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控辩平等对抗,控方可能因为辩方内部的分裂对抗而坐享渔翁之利。[7]

其二,辩护策略相互矛盾,不认罪认罚共犯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信。认罪一方与不认罪一方的辩护策略通常会相互矛盾,如果法院认可认罪一方的供述,那么就是在否定不认罪一方的辩解。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除了法定例外情况,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法院要认可认罪认罚共犯的有罪供述。那么相应地,法院也就在否定不认罪认罚共犯的辩解。如此,不认罪认罚共犯在法庭上辩护的效果会大打折扣,这在根本上有损不认罪认罚共犯的辩护权的行使。

(三)难以消除前案对后案的影响

共同犯罪中,如果将认罪认罚的共犯先行另案处理,可能使不认罪认罚的共犯遭遇法官的有罪预断。实践中,若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如果部分共犯被先行另案处理,那么后案通常也会分配给同一法官。从审判效率以及刑罚均衡的角度而言,如此分配并无不妥。但是这也造成法官的审前预断,相较于前案审理的事实与法律兼顾,后案更侧重于适用法律的均衡。若管辖法院不是同一法院,较为常见的则是后案法官直接引用前案判决书中关于后案被告的犯罪事实的陈述,并将其作为后案被告有罪判决的依据。[8]因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事实无法割裂。后案法官对犯罪事实的判断极容易受前案判决的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也可能随之流于形式。

另案处理可能成为公诉机关顺利完成指控的策略。虽然刑事诉讼法与现有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前案生效裁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可以在后案中直接引用,但是2019年12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第2款却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并且实践中不乏公诉机关运用前案生效裁判认定事实完成指控,法院予以支持的案例。比如“勒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①(2021)川3430刑初5号。中,公诉机关以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刑初71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闽03刑终312号认定的事实作为起诉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而法院也对这两份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苏某与勒某的共同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勒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作出评价。如此操作不仅在事实上形成后案法官对被告人的有罪推定,也可能成为公诉机关的诉讼策略。把认罪态度好的先行起诉,法院一旦判决,那么有罪事实就成了既定事实,后续审理其他共犯时,即使可能不构成犯罪,基于前案的有罪判决,法官也要做有罪判决。如果可以将认罪认罚的共犯另案处理,那么公诉机关可能会利用另案处理的结果完成对不认罪认罚共犯的有罪指控,以降低败诉风险。

(四)难以保障不认罪认罚一方的知情权与质证权

其一,若将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另案处理,后处理的共犯的知情权可能受损。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一案处理,那么任一共犯的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完整案卷,共犯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而如果将认罪认罚的共犯先行另案处理,那么后处理的共犯就属于另一案件,其辩护律师就只能查阅后一案件的卷宗,不得随意查阅前一案件的卷宗。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仅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会将先处理的案件的相关案卷材料附在后处理案件的案卷中,以保证案件信息的完整性,但是并不能排除因疏忽大意或故意而遗漏某些对后处理共犯有利的证据材料的情况发生。而后案辩护律师若有疑问,也只能通过申请调查取证的方式申请法院调取前案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且能否调取,还要获得后案主审法官的许可。如此境况,在一定程度上对后案辩护律师充分掌握案情带来不便,当然也就有损不认罪认罚共犯知情权的实现。

其二,将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案处理,可能对不认罪认罚的共犯的质证权产生不利影响。现有立法与实践并不能保证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当庭接受质询,他们的庭前供述或者证言可能无法经历质证,但不认罪认罚的共犯却要承担这些未经质证的言词证据所带来的负面评价。[9]一方面,现有立法与司法解释无法确保因认罪认罚被另案处理的共犯与不认罪认罚的共犯当庭对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高法解释》)第269条,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证人应当出庭的必备要件也是“法庭认为有必要”。而是否“有必要”由法庭判断,另案处理的共犯出庭不管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都带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实践中被另案处理的共犯与其他共犯当庭对质的情况较少。即使被另案处理的共犯作为指控其他共犯的证人,其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的可能性也不高。“除了在少量案件中,作为共犯的他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的情况,大多数分案被告及其辩护人,均不能享有对分案后他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质证(包括相互对质)的权利。”[2]159

二、将认罪认罚共犯另案处理的域外实践

欧洲人权法院卡达吉什维利诉格鲁吉亚案(Kadagishvili v.Georgia)是典型的将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的共犯另案处理的案例。①ECHR 2020,Kadagishvili v.Georgia.,No.12391/06.本案有三名申诉人,他们在2004年因涉嫌包括洗钱罪、商业诈骗罪在内的多起有组织的金融犯罪被其国内法院起诉。

三名申诉人经营着一家银行,名为Gammabank(下称G银行)。2005年1月,G银行的十名员工被控参与三名申诉人主导的洗钱、商业诈骗和其他金融犯罪,并被羁押。在正式起诉之前,格鲁吉亚检方PGO(The Prosecutor General’s Office)同G银行的上述十名被告员工进行了辩诉交易。十名被告人在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供认其参与的犯罪事实,随后将被迅速另案处理,并获得检方的从轻量刑建议。由于上述十名员工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且有相应的实物证据证明,格鲁吉亚检方毫不迟延地将上述十人提起公诉。2005年2月21日,第比利斯的Didube-Chughureti地区法院确认了上述十人与检方达成的认罪协议,将上述十人分别定罪,并均判处非监禁刑。

直到2006年3月,格鲁吉亚国内法院才开始审理三名申诉人的案件。2006年4月18日,初审法院(第比利斯的Didube-Chughureti地区法院)认定申诉人触犯洗钱罪、商业诈骗罪等,分别判处三位申诉人11年、5年和9年有期徒刑。其中,上述G银行的十名员工的有罪供述是将三名申诉人定罪的重要依据。申诉人对国内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疑,不满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与检方达成辩诉交易协议的上述十人作为证人所提供证言的可采信性,二是前案法院基于辩诉交易所做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是否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前案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可采信性

申诉人认为,G银行的十名被告员工已经与检方进行了辩诉交易,其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理由主要有四点:一是其证言天然具有偏见性。G银行的十名被告员工本就属于申诉人主导的共同犯罪的一员,他们在与检方进行辩诉交易时,为获得最大利益,天然地会尽可能推脱自身罪责,增加申诉人的罪责。要求其在针对申诉人的审判中做证人,那么他们提供的证言也会尽可能地趋利避害,作出更多不利于申诉人的陈述。二是部分与检方进行辩诉交易的被告员工可能并不清楚他们自己已经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以及进行辩诉交易的意义,因此可能在辩诉交易中作出违心的承诺。三是部分被告员工作为证人作证的自主性受到威胁。因为如果其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与辩诉交易时的陈述不一致,检方就会以其违背辩诉交易协议而终止辩诉交易,对其重新起诉。四是部分被告员工提供的证言受到其他证人证言的影响。部分被告员工在作为申诉人案件的证人时没有被单独隔离,他们经历了庭审整个过程并能够获取其他证人提供的证言,这就难以避免他们受到其他证人证言的影响,刻意作出不利于申诉人的陈述。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辩诉交易是欧洲刑事司法的一大特征,如果正确运用,它可能是打击腐败和有组织犯罪的有效工具。本案中,法院认为国内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妥。其一,辩护律师发挥作用。本案中,G银行的十名被告员工都是在本人的律师参与下与格鲁吉亚检方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并且他们本人也再三确认已经知悉辩诉交易的性质以及辩诉交易可能带来的后果。二是初审法院的司法确认。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协议须经初审法院审查确认,并且G银行的十名被告员工均在针对辩诉交易举行的听证程序中表示其在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与检方达成协议。三是G银行的十名被告员工分别在申诉人的案件中出庭作证,当庭提供证言,而后者有足够的机会对他们进行盘问。大多数证人反复确认了他们的陈述,并就他们在被指控的犯罪中的作用提供了详细而一致的信息。四是申诉人的定罪是基于一系列主客观证据,而非仅依赖上述十人的证言。除了上述十人的证言,也包括G银行其他员工的证言(这些员工并没有参与辩诉交易),还包括一系列客观证据,包括G银行的财务记录、虚假印章和信笺、申诉人个人笔记本中检索到的犯罪文件等。

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对于与检方进行辩诉交易的共犯提供的证言,如何判断其真实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辩诉交易是否有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如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得到保障,辩护律师得以实质性地参与到辩诉交易中,那么被告人达成交易的自愿与明智就应当得到认同。第二,辩诉交易需得到法院审查确认。控辩双方达成辩诉交易需获得司法确认。认定事实与定罪量刑最终由法院进行,即使控辩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但是法院也应对交易进行审查,判断交易的达成以及交易的内容是否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中不可抵触的原则,发挥最后的把关作用。第三,因辩诉交易被另案处理的共犯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进行辩诉交易的共犯转化成控方证人,需当庭接受质证。《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6条第1款与第3款(d)对保障被追诉人的对质权提出要求,认为应给被告人充分、恰当的机会质疑及盘问对己方不利的证人,不论是在证人作证的时候,还是在稍后的诉讼阶段。[11]128这需要做到两点:一是共犯转化成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单靠其庭前书面证言证明案件事实;二是转化为控方证人的共犯应当庭接受质证,辩护方应获得充分的机会与证人对质,法庭应主动调查,反复询问以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第四,不能仅依靠共犯提供的证言定案。即使被另案处理的共犯转化为控方证人,也不能仅依靠此证人证言将被告人定罪。在证人证言之外,应当有相应的主客观证据一起证明案件事实,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作出。

此案的不足之处是,对于申诉人对证人作证自主性的担忧,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再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本案中,G银行的十名被告员工作为申诉人的共犯被另案处理,并在申诉人的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他们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与其在庭前(与控方达成辩诉交易时)供述一致,并且在被反复询问和确认的情况下仍未改变证言。在此基础上,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这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未受损。但是,的确存在一名证人因为改变证言而被检方以妨害司法起诉的情况,这就难以避免证人受辩诉交易协议的约束而不敢改变证言。①ECHR 2020,Kadagishvili v.Georgia.,No.12391/06,§23.N.B.先生(会计部专员)当庭表示其进行辩诉交易的目的是避免“进一步拖延诉讼”,检察官从未对他使用任何胁迫手段,但也没有向他解释他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因为N.B.提供的证言前后不一致,2005年9月12日,PGO以妨害司法为名对N.B.提起公诉。对于此问题,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提供可参考的解决路径。

(二)关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对后案的约束力

申诉人认为,国内法院承认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约束力,侵犯了其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在未经依法证明为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但是,国内法院直接承认前案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做法无异于对其进行了有罪推定。如前所述,G银行的十名被告员工参与了申诉人主导的包括洗钱、欺诈等金融犯罪,在针对自身的诉讼中供述了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并作为控方证人在申诉人的案件中出庭作证。而在申诉人的案件中,初审法院第比利斯市法院承认欧洲人权法院对上述十名员工的有罪判决的约束力,直接认定上数十名员工参与申诉人主导的洗钱、欺诈等金融犯罪行为的存在。

欧洲人权法院并未支持申诉人的意见,认为格鲁吉亚国内对申诉人案件的处理并未损害其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首先,根据格鲁吉亚国内刑事诉讼法第113条,如果最终判决中确定的事实遭到另一刑事案件的当事方之一的质疑,则可以在另一刑事诉讼程序中重新审查。如果发现前案认定的事实与后案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并且后案法官形成的心证也与前案不同,那么前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就不会对后案产生约束力。因此,在申诉人质疑的情况下,其国内最高法院并未直接采信针对G银行的十名被告员工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而是对案件事实重新展开调查。其次,欧洲人权法院也认为,法院裁判应当建立在通过正当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合理、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一般情况下,前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对后案产生约束力,但是这并不是必然的。如果法庭中的控辩审任何一方质疑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那么在后案的庭审中就应当对相应事实进行充分且适当的调查,由法官综合全案证据(根据调查结果)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虽然在外观上看,国内法院承认了控辩双方达成辩诉交易协议的案件中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但是实际上国内法院的裁判是以充分的证据为基础形成的,据以定案的事实均有相应的主客观证据证明。国内法院的做法并没有侵犯申诉人获得无罪推定的权利。

综上所述,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对于后案并非天然具有约束力。一方面,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正常情况下对于后案具有约束力,后案在审理中可以不再展开调查,直接认定前案所确认的事实;另一方面,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或者控辩任何一方对前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那么法院就应当对相关事实重新展开调查,通过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三、将认罪认罚共犯另案处理的正当进路

进行将认罪认罚共犯另案处理的探索不应任意为之,在难以避免法官预断、被追诉人质证权难以保障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之外,也存在司法资源合理分配的挑战。因此,即使进行此种尝试,也应当是小范围的、精心设计的尝试。

(一)明确可以另案处理的案件范围

将认罪认罚的共犯另案处理,应当严格限制案件范围,持功利主义进路,严格考察另案处理的必要性,权衡另案处理在客观上对刑事司法制度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价值。将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案处理,是办案人员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主动进行的探索。但是,将认罪认罚共犯另案处理的直接劣势是司法资源的多耗,是对不认罪认罚共犯质证权的威胁,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挑战,并且也可能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滥用。此外,“另案处理”的适用在实践中虽然颇具规模,但是缺乏规范性引导。制度规范的缺乏、判断标准弹性大、对权利缺乏制约和监督等都是当前适用“另案处理”存在的问题。[12]因此,在对认罪认罚的共犯另案处理的探索中,应当严格限制案件范围。

首先,应适用于人数众多且涉及罪名多样、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有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等。此类犯罪涉案人员众多且牵涉犯罪多样,办案人员需要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准确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分配,相应地就要面临繁重的工作量和办案压力。不管是客观办案条件还是办案人员自身精力、能力,都面临挑战。此时,即便公诉机关不另案处理,法院也可能根据办案需要将案件做分案处理。此类案件本身就潜藏着另案处理的需求,检察机关进行另案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属于顺势而为。

其次,认罪认罚的共犯应当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如果另案处理的案件仍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那么如此操作实无必要。前文已述,将认罪认罚的共犯另案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的体现。案件处理程序越是繁简差异大,带来的程序优惠越是明显,越能体现另案处理的合理性和优越性。如果将认罪认罚的共犯另案处理后仍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那么就无法展现将案件另案处理所带来的独有的程序优势,所谓的“从宽”也就难以与另案处理前区分,并且无法抵消将案件另案处理所面临的诸多弊端。此外,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繁简差异最为明显,案件审理难度以及被告人的诉讼风险最低,应当是最能展现将认罪认罚的共犯另案处理的优势的审理方式。

(二)减少共犯间对质壁垒

为尽可能减少协商性司法带来的言辞证据真实性的疑虑,强化庭审中的直接言辞应被视为最重要的保障。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对书面证据材料保留着极大程度的宽容[13]128-131,但是“嫌疑犯招供供词的存在对法官、目击者、专家和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人都有巨大的暗示性影响”[14]24。被另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影响着法官心证,左右着案件事实的查明。如果因为认罪认罚而被另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或证言被控方用来指控不认罪认罚的共犯,那么应尽可能实现共犯间的当庭对质。

一方面,将《刑事诉讼法》第192条与《高法解释》第269条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做扩大解释,因认罪认罚被另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或者证言被作为控方证据的,只要辩护方提出异议并提供合理理由,法庭应当要求特定共犯能够出庭接受对质。并且,为尽可能减少辩护方提供“合理理由”的障碍,应明确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即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被另案处理的,对于涉及共同犯罪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有权阅卷,辩护律师提出申请的,相关办案法官应当准许。如此,将有效减少因共犯被另案处理对其他共犯的诉讼权益保障带来的威胁。

另一方面,对于因认罪认罚而被另案处理的共犯,检察机关可以在认罪协商阶段提出应当配合法庭出庭接受对质的要求。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从宽”的限度和幅度的把握则应当综合考察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因素。认罪认罚的共犯能够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或者愿意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以协助指控犯罪,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其悔罪的表现,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积极意义。而这恰恰可以成为评价其认罪认罚的态度、决定对其“从宽”的幅度的参考因素之一。据作者对S省三级检察院的实地调研得知,实践中对适用速裁程序处理的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量刑幅度约为1个月到1年,这就为检察机关灵活“从宽”提供了空间。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在认罪协商阶段询问认罪认罚共犯的出庭意愿、提出一旦法庭通知其出庭就应当积极配合的要求。如此,就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认罪认罚的共犯能够出庭接受对质。

(三)防止法官审前预断

首先,应当明确在控辩审任何一方有异议的情况下,前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得被后案直接引用。一方面,出于诉讼便利考虑,在控辩审三方均无异议情况下,前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可以在后案中直接认定。如果控辩审三方,尤其是被告人一方对前案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就意味着被告人承认前案认定的相关事实,此时就不存在推定的问题。前案法庭已经调查完毕,后案被告人又供认不讳,那么后案不再启动调查也在情理之中。如此,既维护了前案生效裁判的权威,又能够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控辩审三方,尤其是辩方对前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法庭应当立即启动对相关事实的重新调查。通过当庭举证、质证与辩论,查明相关事实,维护司法公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正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是无罪推定的精神在理论界早已成为共识。“即使司法系统面对具有强烈犯罪嫌疑的人,即使这种犯罪嫌疑人已有可靠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然要将其视为无罪之人来对待。”[15]108被告人在针对他的刑事追诉中的辩护权应当得到保障。在被告人有异议时,法庭不能基于前案生效裁判直接认定事实,而是应当展开法庭调查,让控方举证,让辩方辩护,让法官基于庭审形成心证。

其次,如果前后案归同一法院管辖,并且前案的判决中包含后案被告参与共同犯罪的描述与认定,那么为避免法官形成预断,前后案的审理应当由不同的法官进行。否则,基于前案的审理,法官就不可避免地对后案形成预断,后案的庭审容易沦为“走过场”,后案的被告人在庭审开始前已经被有罪推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并不包含“另案处理”的情形。但是“不能依靠一个审判法官发现他自己在审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错误”[16]214,如果对认罪认罚共犯的判决中已经包含对不认罪认罚共犯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由同一法官继续审理后案必然难逃程序正当性与实体公正性的质疑。

(四)结合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定案

认罪认罚被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证言不能作为他案共犯被定罪的唯一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至今为止,该规定是否适用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有被告人供述”是否仅指只有一个被告人供述,在学界一直争论不休。但是司法实践中,只要解决了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共同犯罪案件也可以仅根据同案犯供述认定犯罪事实。“在很多共同犯罪的案件中,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外,侦查人员可能无法找到其他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17]尽管实践中不能排除仅根据同案犯供述定案的情况,但是如果对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案处理,那么在对他案处理的共犯定罪量刑时,不得仅依据认罪认罚的共犯的供述或者证言。

如此建议主要为应对检察机关与认罪认罚共犯形成联盟的情况,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言词证据本就具有主观性、不稳定性,难以完全摆脱为个人开脱、辩解而加重他人责任的情形。认罪认罚具有“从宽”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基于实体和程序上的优惠而与侦控机关形成联盟,提供不利于他案共犯的供述或者证言,这并不利于保证他案共犯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并且,被另案处理的共犯如果在法庭上接受对质时作出的陈述与认罪认罚时的不一致,就可能被认为是单方面违背认罪认罚协议,那么之前所获得的优惠也有可能被收回,因此当庭改变供述或者证言的可能性也不大。一旦其供述或者证言为虚假,那么就非常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建议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应当结合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定案。

四、结语

自2016年开始试点至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直在发展和完善中。将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的共犯先行另案处理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大胆尝试,当然也会带来诸多不适。面对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与检方达成辩诉交易协议而被先行另案处理的情况,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严谨的证据规则解决了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被另案处理的共犯所提供的证言的可采性,二是基于辩诉交易的前案生效裁判对后案的约束力。对于我国刑事司法中将认罪认罚的共犯先行另案处理所带来的后案共犯质证权得不到保障、容易遭遇法官审前预断问题,欧洲人权法院的经验具有启示意义。我们可以从证据角度探索将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的共犯先行另案处理的有效路径,包括:降低认罪认罚共犯出庭接受对质的要求,以减少共犯间当庭对质的壁垒;强化后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证据思维,否定前案生效裁判对后案的绝对约束力;明确不认罪认罚案件证据裁判标准,要求法官不得仅凭言词证据定案;等等。但是,开展此项探索应当是小范围的尝试。不同于欧洲国家对辩诉交易制度的长期实践与雕琢,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处于发展的早期,对该制度的每一步探索必然面临诸多挑战。就研究的细致化而言,小范围探索更便于发现“病灶”;就研究的谨慎性而言,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出发限制适案范围,将有效减少“另案处理”的固有弊端对刑事司法带来的损害。纵观古今中外,没有一项刑事司法改革能够一蹴而就。我们应当保持开放视野,常怀谨慎心态,在严格约束的前提下探索制度的多种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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