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 春 娟
(兰州财经大学 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20)
身份行为作为一个私法自治工具,目的在于使普通自然人成为特定的身份人或摆脱身份之束缚。结婚属于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须(男女)当事人达成缔结婚姻的合意,加之结婚行为又是要式法律行为,除了结婚合意,当事人欲追求身份效力,还需经国家机关的确认(结婚登记)。反之,双方虽已登记,但欠缺结婚合意,表现为一方欺诈或胁迫、第三方欺诈或胁迫、一方基于重大误解(认识错误)致使其结婚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民法典》第1052条延续因胁迫缔结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外,增加第1053条规定一方隐瞒疾病缔结的婚姻由无效婚改为可撤销婚,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民法典》生效以来适用第1053条的裁判,发现裁判中隐瞒疾病的行为与第147条(重大误解)、第148条(欺诈)、第149条(第三人欺诈)、第150条(胁迫或第三人胁迫)规定的相关行为存在交织,法院的裁判亦严格遵循了溯及既往的原则,忽视了婚姻关系具有事实先在性之特征。反观比较法上,基于欺诈、胁迫与重大误解缔结的婚姻均为可撤销婚姻,效力不溯及既往,而是比照离婚法的规则,对善意当事人给予了婚姻效力的对待。本文基于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案例,结合我国重大疾病婚由无效婚姻转为可撤销婚的立法变迁,对可撤销婚姻的情形需要扩大以及效力根据具体情形而定进行了探讨,以期助益于未来的司法实务。
婚姻的成立与生效遵从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之法理,成立是生效的前提与准备,简言之,婚姻成立是指所有的两性确立婚姻关系所须具备的条件。婚姻行为属于典型的身份行为,身份行为主体可以是任何自然人,而法人、合伙等社团组织不可能成为身份行为主体。就具体的身份行为而言,何种自然人可以为行为当事人则有所不同。在婚姻行为的成立上,当事人须为异性,即一男一女(1)虽然同性婚姻在很多国家与地区被认可保护,但是本文立足中国立法,持异性结合为婚姻的必备条件之观点。。一是由于婚姻行为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二是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为异性,即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构成了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和基础。进一步而言,男女当事人须达成缔结婚姻的合意(婚意),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相应地,法律行为依赖意思表示的内容从而产生特定的私法效果。法效意思同样是身份法律行为之核心要件。结婚合意理论最早来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指出,“不是性交而是同意制造了婚姻”“结婚的意图制造了婚姻”[1]61。罗马法的原始文献非常清楚地表达了这一观点:“不愿意结婚的男女之间不能缔结婚姻”,“婚姻不仅要同居而且要有婚意”[2]259。就婚姻行为来讲,现代各国的婚姻法大都奉行婚姻自由原则,婚姻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客观上达成“合意”。是否就建立婚姻关系达成合意则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这里的“合意”,也可称为同意,即“婚意”。既包涵当事人身份行为的效果意思,也包涵当事人确立夫妻关系的目的意思。此处缔结婚姻的合意具有如下四个特征:一是该合意必须是无条件的,附加于结婚的条件被视为“无条件”或者说无效力;二是该合意必须是人身性的,也即该合意是缔结婚姻双方当事人自己的自由意志,不受诸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左右与影响;三是该合意必须是自主的和完整的,即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胁迫、欺诈、错误等情形下作出的;四是该合意必须是“当时的”,即该合意之意思表示必须是在婚姻缔结时作出的[3]74。
婚姻成立并不意味婚姻生效,基于婚姻鲜明的伦理特性以及与国情密切相关,婚姻缔结的生效要件以及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与各国的经济社会、文化、历史等因素均一脉相承。婚姻的缔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对私权利重视保护之理念的确立,世界各国在结婚条件的设立上,更多的是赋予当事人自由,而相应减少干预。但是,法律应以自由为目的,确定自由的范围,对自由进行调控,并以自由为目标来对自由加以限制。人类应当理性地认识自己来限制自由的行为与规制,避免对法律的滥用[4]271。与此同时,自由必须受到法的限制,法限制自由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自由本身,而在于实现自由和保障自由,在于扩大自由并为自由的享有提供条件和手段[4]280。对于和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结婚之行为,有学者指出,“明知对方患有疾病而仍愿意与之缔结婚姻,那么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不应用‘法律父爱主义’来禁止或阻止其结婚,因为这种基于理性和感性综合考量基础上的自甘风险正是自由权的本质。但如果一方通过婚检知道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后,选择不与对方结婚,撤销了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那么其在法律上也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当事人审慎思考之后拒绝建立婚姻关系,也是其婚姻自由权的应有之义”[5]。
就结婚自由权的行使保障而言,《民法典》第130条规定自然人自愿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这里的“自愿”在婚姻家庭编第1046条中进一步具体为结婚男女双方的完全自愿。包含两层意思:第一为双方的自愿而非一厢情愿或者第三方自愿;第二为双方完全自愿而非任一方的勉强同意。换言之,结婚双方没有婚意,结婚非基于当事人真实的、自由的意志,即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存在对方或第三人胁迫、欺诈或因错误认知等因素作出的,此种情形缔结的婚姻就明显违反了结婚合意。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将违反结婚合意的婚姻定性为撤销婚姻,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6],其中违反结婚合意的情形有:(1)受诈欺或者胁迫而缔结的婚姻,(2)因错误缔结的婚姻。在德国法中,根据1998年规定的《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以及结合《德国民法典》的规定[7],违反结婚合意的情形有:(1)因一方当事人在结婚时处于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2)欺诈婚,(3)胁迫婚,(4)缺乏缔结婚姻的合意。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日本、韩国以及瑞士的立法则与法国、德国有着些许差异。根据《日本民法典》[8]的规定:违反结婚合意的情形有欺诈、胁迫。《韩国民法典》[9]违反结婚合意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受胁迫或欺诈的婚姻。日本、韩国两国一致将当事人结婚无合意没有规定在可撤销婚姻中,而是在无效婚姻中规定,也属例外规定。《瑞士民法典》[10]第123~126条规定:(1)结婚一方在结婚之时缺乏意思能力,(2)误解婚,(3)欺骗或胁迫婚三种情形归为违反结婚合意的情形。
在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中第12条违反结婚合意的具体情形有:(1)因一方欠缺结婚能力导致双方并未完婚,(2)因一方故意拒绝完婚导致双方并未完婚,(3)一方因受胁迫,或因错误、误解及其他原因导致的同意结婚,(4)结婚时,一方即便有能力作出有效的同意,但却患有1983年《精神健康法》所确认的精神疾病(持续的或间歇的),此种疾病本身或在一定程度上不宜结婚[11]145。
在美国,一些州立法非常典型,违反结婚合意的规定很细致,比如内达华州规定:(1)当事人一方不满18周岁,并且没有获得父或者母、法定监护人、法院的许可,(2)不明事理(一方当事人酗酒、精神错乱、患有不可治愈的精神疾病),(3)欺诈、胁迫、相互间均存在过错。威斯康星州立法将未达法定婚龄缔结的婚姻定为违反结婚合意[12]。总体而言,美国大多数州违反结婚合意基本以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年龄、精神状况、结婚意思表示是否受限而予以分类(2)具体有:未达法定婚龄;欺骗、胁迫成婚;一方精神耗弱;虚假婚姻;玩笑婚姻;有些州将自然的不治的性无能、一方是妓女或有重婚行为、一方与他人通奸并导致怀孕也列为可撤销婚。[13]33-34。缺乏意思表达能力、缺乏双方合意、胁迫、欺诈缔结的婚姻均属违反结婚合意的情形[1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9~991、995~997条规定违反结婚合意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结婚一方因行为能力缺陷致结婚意思表示受限;结婚一方因诈欺或胁迫致结婚意思表示受限。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636条规定,违反结婚合意是指结婚当事人不具备结婚的意思表示,此处的欠缺结婚意思包括:(1)结婚时当事人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作出结婚行为,(2)或者结婚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身份存有错误,(3)结婚意思表示是在受到人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4)或是假装结婚。
综上,域外撤销婚姻的情形略有差异,但一致的是,基于欺诈、胁迫、错误认识缔结的婚姻均因违反结婚合意而归为可撤销婚姻。
基于传统理论,违反结婚合意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其理由如上文所述是因其侵犯的是私人利益,涉及婚姻关系中的某一方,与可撤销婚相对的是无效婚姻,它侵犯了国家公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相较,就受害对象范围而言,无效婚姻涉及范围明显广泛,危害较大,而可撤销婚姻的危害范围较小。但是随着社会发展进步,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本质层面讲,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存有千丝万缕之联系。孟德斯鸠曾说,任何私人利益都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任何法律的立法目的旨在维护社会公益之前提下,私人利益的保护与满足也是其重要使命。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提出,“法律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边沁不仅主张善即是一般幸福而且主张每个人总是追求他所认为的幸福。所以,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15]37为此,边沁认为虽然个人利益应与公共利益统一,但真实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因此提倡个人利益第一。社会公共利益则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增进私人利益相应也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德国学者耶林也指出,“公共利益不再仅仅是法律主张其自身的权威、威严这样一个单纯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时也是一种谁也能感受得到的、谁都能理解得到的非常现实、极为实际的利益”[16]67。
可撤销婚姻尽管是因违反结婚合意侵害到私人利益的后果,但是在隐瞒疾病缔结婚姻的情形中,结婚一方一旦被对方传染重大疾病,因遭受欺诈、错误缔结婚姻导致诸如缺陷婴儿的出生,这些后果必然涉及医疗或福利机构的介入,毋庸置疑会占用公共资源,再从撤销请求权的提起,法院受理以及调查乃至最后做出裁判,动用的司法资源其实也为公共支出,自然也涉及到公共利益,就此边沁与耶林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论点层面,可撤销婚姻无疑是典型例证。
我国在“前法典”时代,无论是1950年的《婚姻法》、1980年的《婚姻法》还是2001年的《婚姻法》(修订案)均明确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进入《民法典》时代,其中第1046条对婚姻法时代的结婚合意做了修改,“结婚应当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加以干涉”,“应当”一词的增加强调结婚双方的意思表示的完全性,“禁止”一词凸显我国立法进一步强调当事人结婚合意的自主性,对双方当事人结婚合意的尊重,唯有双方当事人才有资格进行结婚合意的意思表达,任何他人均不得有对当事人予以结婚意思表示的干涉。在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弟欲登记结婚,但因被告之弟未达法定婚龄,于是被告之弟拿被告的身份证与原告完成了结婚登记,显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结婚合意,同时因被告也患有重大的精神疾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其与被告的婚姻,法院为此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判决理由其核心乃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结婚合意(3)参见(2021)辽1282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https://wenshu.court.gov.cn/。。
与此同时,违反结婚合意及其后果在1950年《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付之阙如。2001年《婚姻法》(修订案)第11条规定,如果一方以胁迫的方式威胁、逼迫对方与其结婚,使对方在恐惧中被迫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的,对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同时,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上述表明,在“前法典”时代,我国立法将违背当事人结婚合意(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形仅限定于胁迫婚。
进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增设隐瞒疾病缔结的婚姻为可撤销婚,权利人因结婚对方隐瞒疾病导致其结婚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才能行使其撤销权。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法律行为体现在《民法典》第147~150条中(4)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还包括《民法典》第 151条显失公平,但婚姻缔结与显失公平没有关联,所以本文不涉及此条款。,具体为重大误解(第147条)、欺诈(第148条)与第三人欺诈(第149条)、胁迫与第三人胁迫(第150条)。基于重大误解、一方或第三方以欺诈手段,一方或者第三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此可见,《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形颇为全面。按照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潘克顿式编纂方法,总则编采取“提取公因式”抽象出来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共同事项,其中法律行为之规定应适用于婚姻行为(结婚行为与离婚行为),意思表示制度毋庸置疑应适用于结婚制度,尽管结婚法律行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为业界所公认。《民法典》实施前,学界有人认为欺诈、胁迫、错误等情形所为的法律行为后果适用于婚姻缔结行为,无须再通过婚姻家庭编作出单独规定。《民法典》实施后,学者仍然坚持欺诈、重大误解适用于可撤销婚姻的场合[17]18。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撤销婚的情形有胁迫与隐瞒重大疾病两类,而因欺诈、胁迫、认识错误等原因做出的结婚法律行为之效力以及后果,婚姻家庭编则没有相应规定,进而,这些原因缔结的婚姻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处理?基于此因,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按照“撤销婚姻-如实告知”“隐瞒疾病”为关键词检索到相应的裁判文书共31条,均发现隐瞒疾病缔结婚姻与“因受欺诈结婚”(结婚对方或第三人欺诈)或者对结婚对方认识错误(重大误解)几乎重合,还有个别案例是因第三人或者结婚对方胁迫而缔结婚姻,检索到19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其中9起是因为被告在婚前患有HIV、分离转换障碍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疾病、尿毒症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原告而被撤销婚姻关系(5)参见(2021)川3434民初1221号,(2021)吉0194民初1984号,(2021)川0108民初3365号,(2021)陕0104民初7862号,(2021)粤0881民初2654号,(2021)闽0902民初1044号,(2021)湘3123民初1466号,(2021)皖1322民初1159号,(2021)鲁1521民初954号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被告隐瞒这些疾病的行为表现为欺骗原告自己的健康状况,进而原告误认为被告的身体与自己期待的结婚对象健康状况一致,从而做出结婚的错误意思表示。另外10起均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婚前未如实告知而被撤销婚姻关系(6)参见(2021)渝0231民初2896号,(2021)粤1881民初2383号,(2021)川0821民初1249号,(2021)陕0124民初1231号,(2021)川0781民初2372号,(2021)皖0503民初1681号,(2021)川3434民初426号,(2021)川1011民初218号,(2021)赣0123民初1731号,(2021)京0118民初3834号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这10起案件中,其隐瞒表现既有被告自己对原告的欺诈,更多的是被告的父母及其他第三人参与对原告的欺诈,原告误以为被告身心健康,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错误表述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从法院认定的结果而言,这些疾病均属于《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的不适合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重大疾病。其余12起因原告证据不足(7)参见 (2021)湘1321民初2835号;(2021)闽0503民初6951号;(2021)川0781民初2320号;(2021)京0105民初42418号;(2021)鲁1322民初3115号;(2021)豫0781民初52号;(2021)浙0702民初1387号;(2021)吉0105民初1470号;(2021)皖1503民初2118;(2021)鄂1126民初5474号;(2021)鲁1681民初972号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或被告所患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被法院驳回,典型的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而请求撤销婚姻,但法院认为此障碍不属于重大疾病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8)参见(2021)川0781民初2320号;(2021)鄂1126民初5474号和(2021)皖1503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
伴随人权观念的普及与尊重人权的立法发展,世界各国与我国的结婚立法也呈现出尊重私权,国家尽可能减少对该权利的介入与干预之特点。因此相较《婚姻法》时代可撤销婚姻只有胁迫婚一种类型,《民法典》第1053条将一方隐瞒重大疾病而缔结婚姻的行为归入可撤销婚姻范围,旨在将缔结婚姻的自由交给结婚当事人,即尽管他(她)明知对方患有重大疾病,可能会殃及自己以后的生活,知情一方出于纯粹的爱或者照顾对方的目的,仍然选择与对方结婚。立法的变化彰显国家对当事人缔结婚姻赋予的自由度进一步扩展。但是,法应对公民行使自由权时予以限制,从而避免其对法律自由的滥用。在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如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原告婚前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还与之结婚,婚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法院查清被告在婚前已经如实告知原告患病事实,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后驳回(9)参见(2021)京0108民初25210号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从而限制了一方滥用结婚自由的权利,相应地,滥用自由的一方也要承担其不利后果,《民法典》1054条的损害赔偿则是苛以滥用自由方承担不利后果以及对善意方赋予损害救济的公平之规。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基于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婚姻缔结的要件既承袭了传统立法的精华,又顺应了尊重私权的立法趋势,其中第1053条对于婚姻缔结时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由无效婚姻改为可撤销婚姻,具体在司法适用中,隐瞒疾病的行为与(第三人)欺诈以及胁迫、重大误解而为结婚意思表示之间存在交织,因此这几种缔结婚姻的情形,在司法适用中列为可撤销婚参照执行。
欺诈婚姻是指结婚一方隐瞒重要的事实,或者故意告知虚假的事实,导致结婚另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进而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一方实施欺诈,导致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法律行为应被撤销。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结婚一方实施的欺诈行为呈现样态很多,司法实践中如何甄别欺诈成为婚姻缔结的欺诈?实务中常见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身份或姓名、疾病、生理缺陷、实际年龄、婚史甚至性取向等,欺骗另一方与之登记结婚,这些事实只有真正触及缔结婚姻关系的决定做出时才能构成欺诈,即从隐瞒到错误认识再到结婚具有一连串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隐瞒就没有结婚,隐瞒的疾病事项对结婚有着决定性影响[18]1971。一般而言,当事人的性格、财产状况、生活习性等条件不足以构成欺诈婚姻。检索到最典型的案例是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10)参见(2021)川3434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男女双方在婚前签有“彩礼证明”,其中注明“婚检时如果身体有问题或者患有重大疾病,彩礼全部退还”,而后因被告知晓自己体检结果呈HIV阳性,婚检时,便让其姐姐代替其顺利通过婚检,被告患病的事实以及隐瞒的方式均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且被告的欺诈触及到原告决定结婚的实质意思表示,该婚姻终被法院撤销。
无独有偶,美国20世纪70年代新泽西州最高院的一则判例中,被告Dolitsky故意欺骗原告,声称自己也是一名正统犹太教人,劝诱原告与之结婚,结婚数周后,原告才发现被告非犹太教徒,于是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法院根据原告的证词认为:“任何欺诈行为都将导致合同撤销,这就成为瑕疵婚姻被撤销的法理基础”。该案中,尽管婚姻缔结,但被告的欺诈行为触及婚姻的本质,根据原告所信仰教义的要求,与丈夫持有相同的信仰是其缔结婚姻的必要条件,被告从实质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11)参见Bilowit V.Dolitsky, 304 A. 2d774(N.J.1973)。。
但是21世纪初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一则判例中,法院则做出相反的判决,该案中,妻子声称其丈夫虚构了其身份(毕业于St.Peters College,飞行军官,参加朝鲜战役,且获得了国会颁发的荣誉勋章,退役后成为一名注册会计师兼企业董事长)、隐瞒先前的犯罪行为(试图枪杀熟睡中的前妻、保险诈骗、纵火、酗酒以及家暴历史事实),后来妻子发现所有表述均为虚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因受欺诈宣告婚姻无效。法庭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词综合衡量后认为,从程序讲,根据《民事诉讼法典》,两人的婚姻关系持续十年多,原告主张婚姻无效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实体上讲,被告的欺诈行为并未触及婚姻关系的实质。理由在于,在婚姻缔结十年半后,妻子尽管发现了丈夫的犯罪记录,但对于他们的婚姻没有任何影响。妻子承认,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没有辜负妻子的期望,工作努力,诚信守纪,从未对她使用暴力,她与丈夫的子女们关系融洽。总而言之,在至少前十年的时间里,他们的婚姻关系是令自己满意的,丈夫达到了妻子的期望,也兑现了其对婚姻的承诺。另外,在加利福尼亚州,欺诈行为必须以事实的特殊性陈述“如何、何时、何地、向谁、以何种方式”实施欺诈,诉状必须说明欺诈与请求赔偿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不陈述任何具体的欺诈事实且没有造成损失的欺诈行为是不可诉的欺诈行为。因此,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以证明所指称的虚假陈述、隐瞒或不披露直接诱使她作出任何特定赠与或进行任何特定交易之结果。法院最后做出了不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虽然判例将此类婚姻归入无效,后来的成文法将此列入撤销婚姻范围。
结合以上案例,结婚一方当事人采用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虚假事实即故意欺诈导致婚姻对方出于信赖而作出了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既非真实,也非自由,在隐瞒疾病的裁判中,除前述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被告隐瞒疾病的方式中交织着明显的欺诈行为,另外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12)参见(2021)鲁1322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被告隐瞒自己患有重大传染疾病的事实,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将疾病传染给原告,其本质就是欺骗原告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后来法院判决该婚姻撤销(13)参见(2021)京0105民初42418号,吉0194民初1984号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就法理而言,因欺诈缔结的婚姻是让被欺诈一方的结婚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本质上违反了结婚合意,因此结合域外立法以及中外司法实践,将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列入可撤销婚实属应当。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052条延续了原《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何为“胁迫”,原《婚姻法》没有具体阐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第1款中,对胁迫作了细化解释(14)构成胁迫须满足3项要件:一是必须要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方故意通过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同意结婚的;二是必须要有胁迫的行为。即胁迫方实施了对受胁迫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的不法行为。胁迫行为的实施人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与其有关的第三人;受胁迫方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三是必须被胁迫一方做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因胁迫方的胁迫行为致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做出的。。该解释渊源于《民通意见》第69条(15)该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的规定,同样,在《民法典》中也没有具体解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18条沿袭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解释内涵,其核心意思是:胁迫一方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因胁迫方的胁迫行为致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作出,该类婚姻的缔结从根本上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自世界各国确立婚姻自由原则以来,婚姻由符合结婚要件的男女双方当事人自由缔结,要求作出一致的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就属于婚姻行为的核心。
婚姻自由是我国1950年《婚姻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和干涉。而因胁迫所造成的非自愿婚恰好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它不是男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婚姻法》及《民法典》均将此类婚姻定为可撤销婚姻,但假如因第三人胁迫,致使当事人作出违背内心意愿的意思表示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明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原告父母采取极端方式(将原告关在家中),原告父亲甚至以若原告不结婚则割腕的方式对原告予以威胁,逼迫原告与被告结婚,原告在第三人胁迫的前提下被迫与被告结婚,后来请求法院撤销婚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16)参见(2021)黔0382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无独有偶,2022年8月5日人民网报道一母亲以死逼迫女儿周某与相亲对象付某结婚,婚后,双方无法建立感情,周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后法院支持了周某的诉求(17)参见“母亲以死逼迫女儿与相亲对象结婚,法官:撤销婚姻关系,强行干预子女婚姻违反法律”,人民网,2022年8月13日。。显而易见,法官裁判时依据的事实中就充分考虑了原告父母(第三人)的胁迫对原告作出结婚表示的决定性影响,使之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综上,“因胁迫结婚的……”,其中胁迫不仅有来自结婚对方的,还应包括第三人胁迫,将此类婚姻归为可撤销婚也是顺应当下的司法理念。
除上述事由之外,对另一方认识错误也是其婚姻一方意思表示真实与自由受限的情形,比较上如前述法国、瑞士以及英国都将错误列为撤销婚事由。欺诈与错误总是相伴而生,被欺骗的人是基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可以把欺诈视为“引起错误”的特殊情形。相比欺诈,错误并不要求欺骗的意图,更容易实现,由此导致相同的结果。在检索到的一起案例中,被告对于自己所患疾病也并不知情,婚后偶然的因素才导致疾病被公开(当然这也与强制婚检被取消有关),第1053条规定登记结婚时一方隐瞒疾病,其中就应该包含故意隐瞒所患疾病或过失不知自己所患疾病两种情形,后一种情形中,患病一方和与之登记结婚一方都属于认识错误,更多则是无辜一方的认识错误。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对认识错误有明确的立法界定:结婚双方中任一方因主观或客观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这里的瑕疵是因其错误认识导致。错误应该是涉及另一方个人基本特质,如另一方的婚姻状况和宗教信仰、真实身份、是否有身体方面的严重缺陷、不治之症、遗传或传染病等错误之外,而且该错误对错误方是否结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以致于其真正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就不会达成结婚合意,则该婚姻可撤销[19]266。我们借鉴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应对错误有限定,如对于经济条件等认识发生错误,本质上属于动机错误,基于保护婚姻家庭之目的,不应纳入撤销婚姻的“错误”范围。但是对于结婚对方身体健康、性倾向、有性犯罪史等错误认识引起的重大误解而缔结的婚姻,应该赋予原告撤销权。正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中,被告隐瞒自己患有艾滋病的事实,欺骗原告与之结婚,后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所服药物才知被告患病事实。法院认为,被告的隐瞒行为影响了原告结婚的真实意思,且被告所患疾病必然会影响正常的夫妻生活(18)参见(2021)吉0194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原告对被告的身体认知就属于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意思表示。与此同时,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与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结的两起案件中(19)参见(2021)川0821民初1249号,(2021)川0781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均是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发现被告精神异常,后来得知被告患有重大的精神疾病,并经住院治疗并未好转,均有被告尤其是其父母的隐瞒行为实质影响了原告是否愿意与被告结婚的真实意思判断,这里既包含被告与其父母对原告的欺骗,也包含原告对被告身体健康的错误认识,欺诈与重大误解两种因素导致原告作出了结婚意思表示。
既然因(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重大误解(错误认识)而缔结的婚姻定为可撤销婚姻的范围,那么这类婚姻的效力设计,应该契合婚姻关系的特性。《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指出,“近年来,大多数国家之法律认可撤销婚姻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20],比较法上而言,在德国法院,对于欺诈、第三方胁迫缔结的婚姻判决没有溯及力。在后果上适用离婚法[21]40。日本法上,因欺诈或胁迫而结婚,在法律后果上准用离婚法[22]45-46。在美国,立法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遵循相对而言未经修改的传统普通法的州,这些州立法将瑕疵婚姻分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法律后果均具有溯及力;另一类州立法,逐渐考虑既成事实(例如出生子女、同居数年)的趋势,这些州与《统一结婚离婚法》均试图彻底放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二元立法模式,将瑕疵婚姻只定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的判决在各州溯及力不同,无溯及力的无效婚姻判决与离婚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23]。
反观国内,无论是原《婚姻法》第12条以及《民法典》第1054条第一款均规定可撤销婚姻溯及既往,自始无效,只是赋予可撤销婚姻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等同婚生子女。1054条第二款对无辜一方的救济则是赋予其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在检索到可撤销婚姻的19起案例中,于原告为男方的情形中,基本都属于原被告相识时间非常短(最短为2天,长则6个月左右,见面次数也为个位数),彼此了解程度尚未达到结婚的成熟度,为缔结婚姻向被告以及家人支付数万元以上的彩礼,属于“短频快”的婚姻,基于对原告的利益考量,法院判决婚姻自始无效。财产方面,针对原告彩礼返还的请求,除了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案中,法官基于双方婚姻存续已有3年的时间,加之考虑被告已经怀孕并有后续的法律后果之事实,原告要求原额返还彩礼的诉求没有支持(20)参见(2021)陕0124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其他基于男方为原告请求原额返还彩礼的诉求全部支持,体现法院对无辜一方的利益保护,同时,基于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财产关系简单之事实,判决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19起案件中,唯有一例前述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案中,原告提出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法院认为双方仅认识两天,没有进行婚检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同居,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驳回其诉讼请求。
针对“短频快”的婚姻,法院依法裁判值得肯定,但假如一方隐瞒伴随欺诈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缔结婚姻且存续2年以上,无辜方得知婚姻期待落空的事实后提起诉请,此时法院应该借鉴域外立法尊重无辜一方的意愿赋予其婚姻效力,而非一刀切采用溯及既往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概括“婚姻”有两大本质要素:“一是男女两性结合,这是婚姻形成的自然因素;二是需要夫妻之共同生活关系为目的,从而婚姻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24]98。史先生指出的婚姻本质要素概括了婚姻的全貌,对当事人身份至财产的影响是深远的,结婚一方一旦隐瞒重大疾病致使对方的结婚期待落空,无疑遭受身心的重创。而且患病一方隐瞒的表现形式与(第三人)胁迫、(第三人)欺诈、重大误解(错误认识)有着密切的交织联系,在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于原告提起的撤销婚姻的情形,多数系基于被告的隐瞒与欺诈,才让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与之登记结婚,同时,个别案件被告除了隐瞒与欺诈也会伴随胁迫或第三人胁迫,如此复杂的干扰因素致使原告结婚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鉴于司法适用的客观表象,我们可以遵循《民法典》总则编对婚姻家庭编的涵摄,因这些原因缔结的婚姻归为可撤销婚,但是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后,效力不应溯及既往,此差异恰是婚姻法律行为之事实先在的特性所在,与此同时,对善意方配偶根据婚姻存续长短或者尊重善意方配偶的意愿赋予其婚姻的效力,财产分割则准用离婚之规定,方显公平正义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撤销婚姻案件中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