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麒,胡启馨,马 俊
(1.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 030006;2.山西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山西太原 030006)
现代社会,企业逐步发展成为创造社会财富、解决就业问题、贡献国家税收的一大坚实力量。但根据裁判文书网的统计,以 “单位犯罪” 为关键词进行检索,2012年至2021年10年内全国单位犯罪案件共14 195起,除2020年与2021年以外,单位犯罪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有些企业游走于法律红线的边缘,以违法犯罪方式获得生产经营效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随着全球化的推进,企业全球化也必将成为发展趋势,很多企业为谋求自身发展走出国门,走向国际市场,却因无法适应国际严苛的市场制度屡受制裁,付出了惨痛的代价。为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经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与国际接轨,积极顺应国际发展大势,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了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的第一轮试点工作,2021年又进一步开展了第二轮试点工作,规模更大,范围更广,将试点检察院扩大到10个省市,涵盖了200多家基层检察院。企业刑事合规作为从西方国家引入的舶来品,要想在中国的企业治理领域落地,就涉及与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融合与衔接。在程序法上,主要关系到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衔接与适用,其中认罪认罚被一些试点检察院确立为企业刑事合规的前提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适用企业刑事合规的起点制度,能否与企业刑事合规接轨以及如何衔接是我们应当关注的重点问题。
2020年新冠疫情突发,中央政法委与多个机关共同制定了《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以保证疫情期间市场经济平稳运行。该意见指出,办理涉企刑事案件要落实少捕慎诉的理念,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企业涉罪案件中的适用。2021年6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开展得如火如荼,由最高检牵头,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等多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第四条明确了适用本指导意见的涉罪企业应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就是 “涉罪企业、个人认罪认罚” 。以上政策规范体现出国家治理企业犯罪、助力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信心和决心,同时也可看到司法机关意图将本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衔接企业合规的突破口。因此讨论两种制度在司法效果、司法理念以及犯罪预防等方面的共通性(即它们的内在联系),对构建我国企业合规体系和有效发挥刑事激励的效用具有相当的理论意义。
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的 “认罪认罚从宽” 制度,可适用于任何一个诉讼阶段、任何一种罪名,是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重要制度之一。认罪认罚从宽是指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罪就能得到从宽处理。此处的 “从宽” 包含实体和程序两层含义。在实体上,从宽是指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且与仅有坦白或只认罪不认罚相比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要更大。在程序上,从宽是指对被追诉人采取更为轻缓的程序处理,如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企业刑事合规是近几年兴起的热点,此处的合规即 “合乎规定” ,也就是首先要合乎国家的法律法规,其次要合乎行业惯例、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涉外企业也包括合乎相关的国际条约。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改革正处于帮助涉罪企业建立起合规制度的初级阶段,如果涉案企业符合承认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停止犯罪行为、积极赔偿损失、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制定有效合规计划等合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由此看来,被追诉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司法效果上,涉罪企业都可以获得减轻罪刑甚至出罪的益处,两种制度采取的均为程序激励的手段。
制定有效合规计划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可以实现从宽处理的效果,究其原因在于二者均表明惩罚的必要性降低。传统刑法观念强调罪刑均衡,以惩罚犯罪为首要目的,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所说,刑罚应从强度上和实施方式上都与犯罪相对称。而现代刑法更加注重刑罚的正当化,将惩罚和预防并重。刑法是保护社会的最后手段,适用刑罚应当讲求谦抑性,发挥好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以此实现更大的社会效益。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或被追诉企业建立有效合规计划,预防的目的已经部分实现,惩罚的必要性也相应降低,因此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制定有效合规计划的被追诉企业可以从宽处罚。
合作性司法理念又称协商性司法理念,与之对应的是对抗性司法理念。合作性司法理念指的是国家机关与被追诉对象协商后进行的司法合作,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合作而被从宽处理,另一方面国家也能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提高司法效率。合作性司法理念是当前社会治理理念的充分体现。在过去的社会治理中最早出现也通常被采用的就是国家单一治理模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成员主体意识的增强,单一治理方式已经难以满足当今社会的发展要求,无法也无力解决社会中多样化的问题,因此多元化、多主体的治理模式应运而生。犯罪侵犯了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而犯罪治理与社会每个主体的安全、幸福都息息相关,因此需要社会各主体和国家建立起预防、打击犯罪的 “统一战线” ,才能形成更加完善的社会治理新格局。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受到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想获得从宽处理就需要与司法机关进行合作,[1]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这样便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体现的即为合作性司法理念。在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企业最了解自身的优势和问题,是合规风险的 “最佳防控者” 。国家调整单向的事后治理模式,将治理企业犯罪的权力回归到企业,有利于降低企业因犯罪行为进入刑事程序的各种消极影响,如企业名誉降低、商业机会减少甚至走向破产等。这就能够激发企业的合规活力,使之获得长久的经营动力,也能避免因国家单一犯罪治理的严厉性而使企业承受毁灭性的后果。企业合规中,从广义上来说合作性司法体现为两个层面,包括案发前的合作和案发后的合作。案发前的合作是指企业在法律风险发生前就已经建立了合规体系,未雨绸缪,以便将来发生法律风险时以相关的合规制度进行抗辩。我国最典型的案例是中国雀巢公司的合规抗辩案。雀巢公司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诉至法院。雀巢公司向法院出示了《雀巢指示》、员工培训手册、公司手册等证据证明公司禁止员工非法获取婴儿父母的信息,最终未被认定为企业犯罪,而是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员工以自然人犯罪作出判决。(1)第二个层面为涉罪企业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和处理责任人员,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针对性建立合规计划,开展合规整改活动。检察机关认定企业履行了相关义务之后可对涉罪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或检察机关对有合规意愿的涉罪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送达检察建议,并责令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建立合规制度,即检察建议模式。
认罪从宽处罚制度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此项前提条件说明已经认识到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降低,由此重新犯罪的可能性随之下降。
根据最高检发布的两批企业合规的案例可以看出,经过合规建设的企业基本都改变了粗放的经营模式,建立起完善的合规制度、机制,企业上下营造了良好的合规氛围,抵御各种风险的能力得到了提高。很多企业甚至因为合规经营而获得了更多的商业机会、更高的经营效益、占有了当地更大的市场份额。如张家港L公司完成企业合规整改之后2021年缴税同比增长333%,成为当地营业额增长最大的企业;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中,检察机关对六家涉案公司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六家公司在合规建设过程中积极扩大就业规模,安置了两千余人的就业,中标了二十多家重大民生工程,工程总价达到了二十多亿元;[2]深圳X公司在检察机关的合规引导下于2020年3月开始为期一年的合规整改后,年营业收入达到25%,进口额达到60%,2021年8月获得了 “3A信用企业” 和 “诚信合规示范企业” 的荣誉称号。[3]既然合规能够创造更大的利润,已经涉罪的企业会因合规为企业带来的诸多益处而极大降低重新犯罪的几率,同时也会对未涉罪的企业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增强未涉罪企业建立合规体系、防范风险的信心和动力。
我国检察机关进行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方式大多是通过推行合规不起诉进行的,目前已经从第一批的相对不起诉改革转向了对犯罪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改革阶段。在试点探索过程中,检察机关均不同程度地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在将企业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制度结合的过程中,纵使二者在司法效果、司法理念、犯罪预防等方面存在诸多的相通,有实现制度融合的可能性,但企业刑事合规作为从域外引进的制度,与本土制度结合难免会出现水土不服、不兼容的问题。因此还需要在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不断探索,发现、解决问题,完善企业犯罪治理的制度体系。
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之一。[4]从该目的出发,司法机关对认罪认罚的企业应采取快速简便的程序处理,强调办案效率。改革试点中不少检察院本着尽量不突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将适用合规不起诉企业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规定为责任人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会被纳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快速处理通道,一个月内办结。[5]企业刑事合规的目的之一是建立有效的合规体系,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其中有效合规计划的建立也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重要依据。破除漏洞重重的公司机制、体制,建立完善的合规制度并形成良好的合规氛围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实现。根据我国目前对涉案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逻辑和现实情况来看,检察机关通常会设置六个月以上的考察期,让企业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合规整改,避免 “监管制度挂满墙,合规风险照样发”[6]5的纸面合规、形式合规。因此企业制定的合规计划有效性、计划的实施情况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监督管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可能短的处理期限和企业建立合规制度尽可能长的考察时间发生了冲突。部分学者认为对于企业刑事合规而言效率并非其首要追求的价值,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要求尽量从简从快办理,两种制度存在着价值追求的不一致性。
企业刑事合规,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即可知适用主体主要是企业。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说并未明确规定适用对象,从条文规定上来看并非只适用于自然人,企业也能适用此项制度,但 “当前认罪认罚的制度设计,主要针对自然人犯罪,缺乏对企业犯罪追诉的特殊性考虑” 。[7]司法实践上,根据裁判文书网的统计,2019年至2021年三年单位认罪认罚的案件总量不超过100起,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仍然缺乏对单位犯罪的重视和关注。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旧是实践中被忽视的一角。
依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可知 “认罪” 仅要求承认犯罪事实,对行为的性质没有严格要求,是因为一般民众的法规意识并未达到对犯罪性质有清晰认知的程度。但对于企业而言,大部分企业有合作的律师团队,有的企业甚至有专设的法务部门,不要求其明示犯罪性质不能体现企业认罪的主动性和彻底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 “认罚” 考察的重点,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悔罪的态度主要表现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礼道歉等。相较于自然人犯罪而言,企业犯罪并不是某个自然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而是整个企业制度、机制、文化出现了问题,因此仅配合调查、进行赔偿并不能体现出企业的悔罪表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治理的逻辑是:犯罪行为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此种情形下,结案后并不会对被追诉人进行追踪和监管,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仅局限于被追诉期间。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实现从简从快办理的目的,以及被追诉人和司法机关进行合作协商的内容主要是量刑问题也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重视案件本身,是案发之后的末端治理。
在企业刑事合规案件中,源头治理则是合规应有之义。以山东省的一起串通投标案为例,其主要案情为: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为使Y公司中标两所中学的空调投标项目,Y公司主管人姚某明指使公司员工徐某先后借用H公司等3家公司的资质,通过各种暗箱操作的方式分别中标,获利巨大,后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沂水县检察院对案件进行综合审查,考虑了Y公司的社会贡献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情节后,决定将该案件纳入合规考察的范畴,Y公司也承诺开展合规整改。在检察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律师等多方参与下,Y公司积极开展合规建设,沂水县检察院对其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Y公司因此次合规整改逐步建立起了完善的企业内部风险防控体系,使企业步入了合法合规的经营道路,生产规模扩大,依法承揽工程项目额达到两千余万元,也为普通民众提供了超过两百余个就业岗位。Y公司在合规整改后既扩大了生产,增强了抵御风险的能力,又为解决社会就业问题做出了贡献。当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也借此对招投标的乱象进行了综合治理,让个案的合规上升为行业甚至整个地区的合规,达到了 “一案治一片” 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3]由上述案例可知,对企业刑事合规来说,比办好案件更重大的意义在于完善企业的内部机制,推动企业甚至整个行业的健康经营与发展,将犯罪治理的重点放在了现存风险的管控和未来风险的预防方面,从源头对企业犯罪行为进行治理。
虽然认罪认罚制度属于刑事诉讼领域的革新,企业合规是企业管理的发展进程,但在企业犯罪领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对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都是基于当前企业犯罪形势和企业犯罪治理发展起来的,二者追求的目标都是最大限度保护企业的权益。将已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嵌入当前的企业合规改革之中,能有效减少制度实效化的阻力,发挥刑事激励的最大功效,保障企业的长足发展。笔者认为,在厘清两种制度关系的基础上,只有将司法效率与犯罪治理相结合,认罪认罚标准和企业合规计划相结合,源头治理和末端治理相结合才能破解连接困境,解决制度结合所产生的问题。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企业涉嫌的犯罪也多为经济领域的犯罪。此种类型的犯罪行为隐蔽性高,再加上不同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运行机制各不相同,甚至有些企业从事的业务包含涉外或高科技内容,导致追诉企业犯罪有发现罪行难、调取证据难、侦查成本高等困境,且企业犯罪中犯罪主体身份不明确,往往存在企业和个人纠缠不清、相互推诿的情形。企业刑事合规中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前置性制度,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查处犯罪行为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办案效率,因此企业刑事合规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效率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
美国的DPA(暂缓起诉协议)和NPA(不起诉协议)协议以涉嫌犯罪企业认罪认罚、配合调查为前提。认罪认罚体现的是企业积极配合的态度。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支撑,企业合规将是 “空中楼阁” ,无法实现企业刑事合规的初衷和愿景。[8]根据目前试点探索,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对其采取的处罚路径包括: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为相对不起诉;二是如果仍需要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将根据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三是人民检察院借鉴域外经验,为涉罪企业设置考察期进行合规整改,考察期届满企业合规整改合格后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为附条件不起诉。对于已经建立了合规体系的企业,由检察机关考察合规体系的有效性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作出处理。司法效率的冲突主要出现在第三种路径:多数试点检察院将合规不起诉适用于责任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企业,此类案件被追诉企业认罪认罚后将被纳入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处理,[5]但从快处理的方式难以实现对涉罪企业的全面整改。因此,首先要调整对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范围。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企业实施的犯罪相关责任人的法定刑多数在三年以上。试点检察机关确定的刑罚范围过窄,既不能实现合规的目标也不能在企业犯罪的领域广泛适用,可结合试点情况进行科学评估,将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相关责任人的刑罚范围拓宽至五年以下。再者,企业认罪认罚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还要经过至少六个月以上的考察期,与认罪认罚的从简从快理念不相兼容。基于此,可将企业整改的初步举措(如积极赔偿损失、免除企业犯罪直接责任人的职务、聘任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第三方监督机构、针对性修改公司规章及员工行为手册等)纳入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附条件协议书的内容中。在检察机关的监管下做好企业合规的初步整改工作,在考察期内直接开展合规计划,保证企业整改活动 “不偏航” ,同时提高合规效率和司法效率。
基于企业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差异,结合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初衷,企业的认罪标准应当严于自然人的认罪标准,而认罚的范围应当较自然人而言更宽,才能避免僵化的认定标准,体现出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的彻底性,同时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地融入企业刑事合规的语境之下。
根据目前绝大多数的办案机关所采纳的观点来看,自然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即达到自然人认罪的标准。企业的认罪标准高于自然人的认罪标准则要求企业的认罪不仅包含承认犯罪事实,还要明确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及性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实践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就是 “认罚” 。 “愿意接受处罚” 在侦查阶段表现为配合调查,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表现为积极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从广义上来看, “认罚” 既包括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也包括愿意接受非刑事处罚。[9]企业的认罚范围宽于自然人的认罚范围就体现在要求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进行合规整改可认定为广义上的非刑事处罚。因此企业认罚要以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积极赔偿损失为基础,更为重要的是制定针对性的合规计划,从源头上切断企业的犯罪因子。这种拓宽企业认罚范围的做法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充分体现,能更好地发挥刑事激励的作用。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 “案结事了” 的特点,在结案后无法对被告人进行监管,针对的是一次性的行为,而企业刑事合规更注重企业的长期发展和健康经营。将侧重不同犯罪治理的制度结合起来才能够全面考虑到事前预防与事后惩戒,做到源头治理和末端治理相结合,堵塞犯罪治理的缺口,让企业合规改革 “治标更治本” 。
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自然人也处罚单位,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自然人认罪认罚不能和单位认罪认罚相混同。[10]如果以自然人认罪认罚作为单位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即从某种程度上否定了单位意志的独立性,但完全将自然人认罪认罚与单位认罪认罚割裂开来则会引起单位犯罪与单位员工的行为毫无关联之嫌。由此应将单位的认罪认罚与自然人认罪认罚结合起来考量,企业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只需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企业需要从弥补已造成的损失、履行行政处罚的义务、建立合规计划、进行合规整改等方面来综合考察。从末端治理的角度来说,对企业犯罪中的个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对自然人犯罪即可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同时制止企业当下的犯罪行为并弥补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从源头治理来说,深层次剖析企业不合理的内部运行机制,避免单一粗暴的企业犯罪治理,让企业重回合法合规经营的轨道,给予企业起死回生的机会。这样既能防止因刑事追诉活动可能给企业带来的 “污名化” 甚至灭顶之灾,也能保障广大普通职工的利益。将源头治理和末端治理结合不同的环节加以适用,有助于我国将治理单位犯罪的 “法网” 织得更密,使单位犯罪的各个责任主体都受到应有的惩治,也符合最高检对单位犯罪 “严管厚爱” 的合规理念。
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企业刑事合规进行良性融合,形成制度合力,才能激发企业刑事合规的活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企业刑事合规,不是简单的制度加和。首先要把握融合的基础是它们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包括从宽处理的司法效果、合作性的司法理念、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同时也要认识到制度衔接的难点在于司法效率的冲突、适用对象的局限和犯罪治理侧重的不同等。针对制度间的区别,我们只有将司法效率和犯罪治理相结合、认罪认罚标准和企业合规计划相结合、源头治理和末端治理相结合才能克服制度衔接的困境。
目前我国企业刑事合规还在试点探索阶段,作为一个交叉性极强的热点制度,单靠刑事法律的 “单打独斗” 治理企业犯罪,难以取得最佳的社会治理效果。企业刑事合规改革需要行政法律、民事法律以及其他的社会治理手段相互配合,形成制度合力,才能开创企业合规治理的新局面,为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注释
(1)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甘0102刑初6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