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为全面推进依法治水,建设法治水利,我们以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传播法治文明为宗旨,聚焦水资源、河湖、水工程、灾害防御、水土保持等重点执法领域,选取了一些水事案例,回应社会关切,以案释法。
案情简介:2021 年10 月3 日,某县水泥厂私自开凿深井一口,后经群众举报,某县水利局遂派执法人员到现场核实,发现情况属实。10 月10 日,县水利局决定立案查处。10 月11 日,县水利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井已凿至260 米深,井口直径60 厘米。
问题:针对某水泥厂的违法取水行为,请结合有关规定进行案情分析。
案情分析:本案中,县水利局应当依照国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9 条关于“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 万元以下罚款”的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处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批准,应责令限期封闭所凿深井;逾期不封闭所凿深井时,由水利局组织封闭,所需要费用由水泥厂承担,处5 万元以下罚款。
案情简介:2021 年8 月10 日至12 日,某市建筑公司未经水利部门批准,在施工时擅自平毁某段河堤,既毁坏了土地,又损坏了堤防。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市水利局查处。市自然资源局以毁坏土地为由,对该公司处以5 000 元的罚款。市水利局以该公司违法平毁河堤为由,作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10 000 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于9 月28 日履行了处罚决定。
问题:市自然资源局与水利局对该公司分别处以5 000 元和10 000 元的罚款是否妥当,请结合有关规定进行案情分析。
案情分析:一事不二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市建筑公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法律规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两个执法主体都可以对其以不同的理由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但是,两个执法主体不可以都对其处以罚款。市自然资源局对其处以5 000 元的罚款,市水利局又对其处以10 000 元的罚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 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执法实践中,一般遵循“谁先发现,谁先查处”的原则,对于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进行查处,但是不得再次给予罚款的处罚。因此,该案处理是不当的。
案情简介:某水利局接到举报,境内某河道里有大量垃圾。水利局立即派水行政执法人员赶往现场调查取证,证实某公司为清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垃圾,与村民胡某签订了垃圾清运协议,由其将废渣、生活垃圾清运,并每月支付清运费5 000 元。经现场勘验,弃渣量为2 000 立方米,水利局认为当事人的河道弃渣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分别作出对该公司处以49 000 元罚款,对胡某处以7 000 元罚款,责令限期清除弃渣的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对胡某和某公司的处罚是否正确,请结合有关规定进行案情分析。
案情分析:对胡某的处罚是正确的,因为胡某是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人。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应对其处以罚款。
对某公司所作出的处罚值得商榷。因为虽然垃圾是该公司产生的,但是该公司与某村民签订了倒渣协议,其并没有直接实施违法行为,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就此案分析,所作出的处罚应该是针对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水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水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对其调整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涉及的其他民事关系,因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的调整范围内,故不属于水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案情简介:王某看到有人在河边采砂卖钱,就购买了采砂设备,在3 天时间里采砂50 立方米,造成10 余米堤防坍塌。最终,水利局对王某作出了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塌坡原貌的行政处罚。
问题:请结合有关规定进行案情分析。
案情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 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在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河道内采砂,必须报经河段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批准,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采砂。王某在采砂前,既没有经所在地的区、县水利局批准,更没有得到批准机关发放的开采许可证。因此,他的采砂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接受处罚。
案情简介:某采石厂在生产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拦挡措施,造成泥砂下泄,造成水土流失。对此,引起当地群众强烈反映,水利局曾先后几次派人了解调查。但厂方不能积极配合,既不提供准确材料,也不承认调查材料,还给调查组施加压力,使调查一度陷入难以进行的困境。调查组不畏艰辛,对沟道落淤和水库淤积情况采取断面挖坑的办法实测了加剧水土流失的数据,厂方在事实面前无法辩驳。
问题:请结合有关规定进行案情分析。
案情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48 条“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水利局应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违法情形,还应责令其履行水土流失批准手续,依法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案情简介及案情分析:李某生产钢化玻璃,曾因“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后某县生态环境局执法检查时,发现其涉嫌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经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法定程序,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遂依法作出责令其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10 万元的处罚决定。李某以曾已受到过行政处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某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私设暗管排放污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1 条第2 款关于“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有关规定。其之前虽因“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违法行为曾受到过行政处罚,但本案违法行为系二次违法行为,某县生态环境局综合考虑,对其作出罚款10 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