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胡明春
2019 年9 月20 日,甲、乙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租赁脚手架等相关设备。2021年12 月7 日,双方进行结算,显示甲方在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39 万元,其中甲方已付乙方15 万元,下欠24万元。根据《财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需在双方结算后1 个月内付清款项,否则应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后甲方并未在1 个月内付清款项,乙方诉至法院。
对于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标准问题,有以下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财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按日千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该约定进行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财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按日千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财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按日千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情形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插图/小宜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财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按日千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减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虽然《财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按日千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并不能当然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限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 倍进行裁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不能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 倍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第三,违约金标准过高,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 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注意,这里的百分之三十,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并不是以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来确定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很多人都容易陷入这个误区。
综上,结合本案,乙方的实际损失也就是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也就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 倍,那么其违约金的上限一般不能超过其30%。也即,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的上限,一般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