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绿色转型中营商环境法治化的争议与路径

2023-01-10 10:18李南枢宋宗宇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22年3期
关键词:营商转型成本

李南枢,宋宗宇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

产业绿色转型是指产业发展以绿色理念为指导,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为目的,最终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可持续发展模式[1]。“十四五”规划明确指出,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成效显著是“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近年来,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导下,产业绿色转型成效显著。然而,产业绿色转型与营商环境优化并非直接地线性交互与重叠耦合。产业绿色转型强调淘汰落后产能,实现生产要素的高效聚集,需要增量成本与差异化调控;而营商环境优化则着力降低企业成本,要求市场主体一视同仁,二者在相当范围存在矛盾与冲突。现有研究多强调运用“绿色金融”[2]等经济手段或“政府介入”[3]等行政手段推动绿色转型,实质是将转型成本转嫁给政府与社会承担。应当明确,产业绿色转型并非政府一己之责,只有发挥法律制度作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相互促进的纽带功能,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方能持续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中国之治”进入更高境界。

1 产业绿色转型与营商环境法治化的关系厘定

平等是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与根本原则,是贯穿法律规范的内在经脉。但在优化营商环境进程中,法律规范存在重“形式平等”而轻“实质平等”的现实,即肯定“机会均等”而否认“差别对待”的必要性,特别是在绿色发展背景下,难以适应转型的现实需要。

1.1 营商环境优化强调形式平等

竞争是激发市场主体创造力的根源,平等竞争更是产业绿色转型的必然要求与营商环境优化的首要任务。长期以来,部分国有企业滥用国家权力,限制甚至排除竞争从而损害市场秩序,造成区别于自由竞争状态下的行政垄断。此外,部分地区对不同类型与不同地域的企业亦采取区别对待并设置隐形壁垒。例如,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故意设置不合理条件以排除非目标企业。尽管上述行为被《反垄断法》第37条明令禁止,但实践中收效甚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规定:“坚持公平竞争,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因此,《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分别从不同所有制、不同类型、不同地区三个层面维护企业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从而搭建起“三位一体”的平等保护机制。但一个周延健全的市场经济平等理念不应局限于此,而应考量产业变革中客观存在的差异性,以实现高质量发展下的实质平等,即要求“强者承担更多社会义务,而给予弱者必要基本生存保障”[4]。

现有省级营商环境优化专门法规中,仅上海、江苏、重庆、四川4省市强调根据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结合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究其原因,是立法者片面追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却忽视了市场并非全能的现实。新古典经济学主张市场竞争下要素自由流动,但要素自由流动本身属于空想资本主义神话,不平衡普遍存在,仅靠看不见的手难以实现稳定发展[5]。资源有限背景下,市场并不必然将资源分配给最需要它的主体,而是最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主体。承认和重视差异性,是产业绿色转型的基础。差异化导致市场失灵与经济失衡,需要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以保障实质的公平与正义。

1.2 产业绿色转型追求实质平等

生态文明是对前工业时代造成生态危机的整合与织补,其着眼于人类社会与自然生态的协调,强调环境诉求与经济政治生活的平衡。长期以来,普通企业在生产与使用过程中所排放污染或废料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并未纳入成本。而绿色转型企业需要通过技术、材料等手段承担污染成本,导致二者实际成本相去甚远。从法学层面理解,生态环境是一定公域内的社会化财产,其所有权为全体公民共有。普通企业无偿使用共有财产,绿色转型企业则代为履行了维护该财产的义务,但双方并未因不同行为而获得激励或承担责任。是故,产业绿色转型除“经济性”外,更兼顾“公益性”,即具有外部性特征,其行为使他人或社会受益。高标准需要高技术支撑,最终带来企业的高成本。因此,绿色转型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必然存在差异性并追寻实质平等。

产业绿色转型追求实质平等的关键是绿色转型企业是否有权利获得区别对待。英国经济学家庇古(Pigou)主张对能带来外部收益的用途进行补贴,并对承担外部成本的主体给予补偿,即当市场力量无法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时,由政府进行管制或转移支付,从而使企业真实成本与社会总生产成本达到均衡[6]。芧铭晨[7]认为,解决外部性问题的关键是通过强制力迫使市场主体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即外部性问题内部化。因此,产业绿色转型需要在营商环境优化中实现公共资源的合理高效配置,发挥政府监督市场运行与纠正市场失灵的职能,以激发市场活力与创造力,释放转型潜力。

1.3 实质平等实现依赖营商环境法治化

实现产业绿色转型的实质平等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对市场进行干预。但政府在客观上存在诸如“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等政府利益。若产业绿色转型以政府为准绳,可能演变为权力资本联合体剥夺私人利益的工具。申言之,政府倾向将社会福祉和环境目标强加给追求价值最大化的企业,后者只能屈服于政治压力,接受非利润目标。

但是,产业绿色转型具有利他性,将利他行为纳入强制要求,是否会促进利他行为的广泛出现?张晓笑等[8]研究显示,在一个积极决策框架(收益)下,主体通常选择规避风险;但在一个消极决策框架(损失)下,追求风险的行为倾向增加。绿色转型一旦成为政府的强制要求,若拒绝绿色转型的损失大于违反强制要求的损失,绿色转型将难以有效内化为集体行动,从而愈发增加转型成本。因此,将利他行为纯粹作为强制性规定将导致结果难以把握和预见,法律更难以遵守和执行。并且,强制性规定在实践中易产生“符号暴力”,即重构公众对产业绿色转型的认知,形成只有官方认可方为“绿色”的符号,从而削弱社会自主意识导致片面迎合官方标准。

应当明确,产业绿色转型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为目标,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要求。此处的“资源”绝非特指某类具体的财产或资源,因任何一种独立资源均无法完整覆盖环境保护目的,社会资源本身亦相互联系难以厘清各自边界。因此,节约资源实质对应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与法经济学上的效率原则相当[9]。诺斯为代表的制度经济学认为,实现产业转型,需要在制度上做出合理的安排,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10]。但产业绿色转型面临政府、企业、社会等多方利益的博弈,面临巨大的协调与服从成本。纯粹强制的行政手段对产业绿色转型几乎没有帮助,反而会引起产品价格上涨并由消费者和企业共同承担,本质是转嫁转型成本。法律是利益博弈的调节器,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产业绿色转型中的权力职责与权利义务,能最为高效稳定地推动转型。因此,只有实现营商环境法治化,产业绿色转型的实质平等需求方能真正落实。

2 产业绿色转型中营商环境法治化的理论争议

法治在追寻实质平等中将发挥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营商环境优化的本质是“法治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亦是法治经济[11]。

2.1 产业绿色转型中营商环境法治化误区

营商环境法治化是产业绿色转型实质平等的根本保障,但实现方式却存在两种误区。

2.1.1 营商环境法治化就是限制公权力

“十四五”规划明确要求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将其置于营商环境优化的核心位置。长期以来,政商关系面临“不清白”的困境。全能政府下权力高度集中,政府定位不清晰,权力寻租、官商错位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政府公信与国家法治。随之反腐力度加强,近年政商关系出现“不亲近”的窘境。政治高压下部分官员产生“畏商”“避商”心理,不作为、懒政怠政、极端保守等行为损害企业正当诉求。产业绿色转型作为驱动中国经济发展的关键动能,随着转型深入,政商关系难以根本绝缘,反之愈发紧密。亲清政商关系是党和国家对新时期政商关系理论的生动诠释和精辟概括,其最终目的是在法治框架下打造产业绿色转型的政企利益共同体,从而构建起“市场机制有效率、市场主体有活力、宏观调控有尺度”的现代经济体制。

过去,部分地方政府习惯以“决定”“红头文件”等形式推进产业转型,“政令”反复,缺乏规范性与稳定性。并且,为应对上级检查或目标考核压力,运动式执法等非规范行政行为屡见不鲜,与产业绿色转型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要求相背离。因此,沈荣华[12]认为,产业绿色转型中营商环境法治化就是限制政府公权力的行使,通过精简审批许可、放宽市场准入、优化办事流程等方式,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事实上,市场安全与企业信任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等同于社会公正。限制公权力将使市场主体在一定程度上相信,竞争将按预期进行,即政府在宏观调控中不偏袒某一主体以获取权力寻租,司法活动中依据抽象规则而非个案干预。是故,“运用法律法规约束政府权力,将权力纳入法律轨道”,并通过“权力清单”与“责任清单”厘清政府的权力边界,确是产业绿色转型的现实需要[13]。

但是,产业绿色转型虽是企业行为,却并非都是股东纯粹自我意识的内生选择。由于产业绿色转型具有高成本与高风险等特征,需要政府积极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因此,产业绿色转型中营商环境法治化并非限制政府权力,而是要求政府合理行使公权力,即在法治框架内为产业绿色转型提供有效公共资源。

2.1.2 产业绿色转型仅需补足经济成本

经济竞争是人类交往的一种动态演化过程,缺乏竞争将减少企业投入创新成本的动力,实质平等应在有效竞争中实现。但转型成本过高亦会削弱企业竞争力,且该过程必然伴随私利追逐,期待获益内部化。产业绿色转型需要保障企业可期待利益的有效实现与平等竞争关系的长效维持。因此,彭星等[14]认为,产业绿色转型成功的关键是经济激励型环境规制的运用,通过给予转型企业财政、税收等经济激励,有利于持续激发市场主体的参与积极性。于连超等[15]认为,环境税通过提高企业合法性压力和企业成本黏性,能有效倒逼绿色转型。

为保障产业绿色转型,近年通过减税降费、财政补贴等多种方式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仅2016—2019年,全国节能环保财政支出达2.4万亿元,并于2019年全面开征环境保护税[16]。虽然补足经济成本可以节省转型时间成本且具有正当性,但纯粹经济激励亦会引发新的问题。一方面,基于经济学上的“棘轮效应”,财政支出易于向上增长而难于向下削减,纯粹财政扶持可能使政府不堪重负,本质是使转型成本转嫁给政府。并且此中企业易产生路径依赖,导致自身资源分配受政府意愿调度,削弱其独立性与自主性。另一方面,践行经济激励本身是一个有成本的过程,包括政府的协调成本、组织成本、服从成本及转型权利人的搜寻成本、谈判成本、执行成本等。

应当明确,产业绿色转型与营商环境优化均是一个长期积累、逐步发展的过程,政府应通过衡量经济活动对环境保护的成本进行公共产品补偿,使资源最合理分配。但是,公共供给仍应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为前提。为此,应当进一步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作用,而非纯粹依靠税收、货币等工具进行过度保护与优待。激烈的争胜会鼓励市场主体投入信息成本,并推动创新进入更高阶段。同时,奥地利经济学家熊彼得认为,产业发展同有机体一样具有生命周期,随之人类社会、技术水平的变化,产业会不断转型升级。因此,产业绿色转型的经济激励仅能是一时手段[17]。为激励产业绿色转型,营商环境法治化不应仅关注局部的经济成本,更应为产业发展设置合理的框架与边界,重视整体的协调和发展。

2.2 构建企业需求导向的营商环境法治化

尽管企业因营利性具有唯利是图的印象,但不可否认企业是产业绿色转型的关键,绿色技术发展亦需要形成内生性的技术范式。《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要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明确产业绿色转型中企业的主体地位。从实证层面观察,无论是规范政府权力行使抑或经济激励措施,均是围绕产业绿色转型的企业需求这一中心展开。不少地区更喊出“没有高质量的涉企政策,就没有高质量的营商环境”的口号[18]。但是,规范政府权力行使与经济激励措施均难以完整包含转型企业需求。

一方面,自利是人类行为的基本前提,只有巩固绿色转型企业的可期待利益,方使产业绿色转型内化为集体的自发行动。但是,转型企业总是逐步发现现有制度环境下与自身资源相匹配的可期待目标,即美国社会学家赫伯特·西蒙(Herbert A.Simon)[19]所称的企业“有限理性”:企业会根据过去及现有经验调整自身期望值。概言之,企业只会在合理成本范围内参与绿色转型。长期以来,在“命令-服从”模式下,企业只是政府命令的接受者,公共资源由政府配置。但在公共资源配置过程中,政府同样需承担诸多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组织成本,即资源整合以追求共同目标的损耗;服从成本,即市场主体服从法律规制时必须承受的资源消耗等。因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9号)要求将企业参与立法和政策制定给予制度化,本质是构建成本分担机制,将国家主义法治形态导向更为协调的包容性法治,客体化的企业被重新置于营商环境优化的主体地位,使实质平等贯穿法治精神。

另一方面,产业绿色转型是一个“发现”的过程。创新是产业转型的根本方式,绿色产业需要绿色技术作为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桥梁。随着市场竞争加剧,过去的知识储备会贬值。因此,市场主体需要不断获取与改进知识,以适应转型。此中,市场主体面临“横向不确定性”,即不清楚竞争者的行为;同时面临“前向不确定性”,即不清楚未来的方向。因此,生产与检验知识必然充满风险,包括支付维护知识财产的费用,以及因判断失误而遭受的可能亏损。此外,企业积极参与产业绿色转型除寻求经济回报与获得品牌推广效应外,更期望获得市场先入优势,以抵御未来风险和取得先驱者利润。企业受经济利益及企业价值最大化的驱动,只有在未来增长期权价值超过股东合理预期时,产业绿色转型方能持续加强。概言之,转型是生产者利润核算的结果,其关键是有利于企业价值。若转型风险过高,企业趋于规避风险的本能将使其难以有效参与转型。

因此,除经济激励和限制公权力外,构建企业需求导向的营商环境法治化存在两条并行路径,一是分担产业绿色转型成本,二是降低产业绿色转型风险。

3 分担成本路径:产业绿色转型的社会共治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不仅要求法治作为市场行为的准则,更意味着作为治理方式的法治本身也必然要适应治理对象的特点。产业绿色转型中,企业与政府相比更具专业性与技术先进性,具有量体裁衣式的优势。并且,法治社会并非政府借用法律为产业发展建立经济秩序并进行管制或约束,而是社会依据法律进行自我治理。因此,完善法治框架内的社会共治能最大程度降低产业绿色转型成本。

3.1 鼓励多方参与规范制定

《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要求,与企业生产经营紧密联系的规范制定,必须充分听取相关企业与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事实上,市场主体认可与否是营商环境优劣的最终评判标准,法律能否有效贯彻亦取决于法律是否铭刻在人民内心。规范制定由政府主导企业附属模式转变为市场主体的共同参与,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降低转型的组织、协调、服从等成本。

其一,实现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在制定产业绿色转型规范时,必须认识到各个企业是一个系统整体,各主体间相互作用有机组合,形成各要素独立状态下没有的整体性。因此,必须加强规范制定的统筹规划,实现参与主体的多元性。一是实现主体多元。在转型行业相关政策法规制定过程中,政府应邀请具有代表性与影响力的大型及中小微企业参与意见表达,并由政府组织召开上下游企业共同参与的听证会,减少后期执行成本。二是注重地域多元。产业绿色转型与地方经济、社会、环境等高度相关,必须因地制宜。特别是在地方性政策法规制定中,不仅需邀请全国性的大型企业,更应邀请本地企业,尊重不同地域的价值判断与社会需求。此外,除邀请形式外,亦应允许企业通过自主申请程序参与政策法规制定。

其二,完善参与程序的民主性。若缺乏有效参与渠道,政企间将“难以理性地通过协商博弈解决纠纷”[20],使法律规范脱离实践需要,沦为政府官员与技术专家的空谈。但是,个体偏好并非简单叠加,需完善民主参与程序方能增加制度的稳定性与可信赖性,减少执行与服从成本。一是信息公开。必须打通政企沟通信息壁垒,通过网络、数据库、报刊等多种形式公开政策法规制定中的必要信息,推进政企无缝对接。二是完善诉求表达渠道。无论邀请抑或自主申请,主体数量均为有限。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在政企沟通中的桥梁作用,代为传达未参与企业需求,实现企业利益诉求的规范化与常态化。三是明确表决方式。政策法规制定不应成为政府部门的“一言堂”,亦不可能满足全部主体需要。应明确表决方式及多数决比例,使政策法规充分反映大部分企业正当意志与合法权益。

其三,确保决策制定的可控性。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决策优劣需要在实践中证明、检验。决策者同样具有自己的需求,其不一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可能通过寻租行为谋求特殊利益或产生其他负效应。此时,需要配套必要的“矫正”措施以防止决策不良后果失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63条建立了平等竞争审查机制,但其仅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自我审查。若“审查过程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将加剧制度不确定性与实施的成本”[21]。因此,应建立并完善产业绿色转型相关规范的异议申诉渠道。市场主体认为政策法规破坏平等竞争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立法、行政、司法机关进行反馈检举,以保障监督权的实现。

3.2 促进纠纷解决多元协调

聂辉华[22]认为,“规则是演化的结果,早在公权力参与纠纷解决前,共同体的运转就已受规则约束”,即一定数量的主体共同承认并自愿遵守的内在制度。共治需求下应支持内外在制度的相互依存,以实现效率与公平的互补,从而降低产业绿色转型成本。

一方面,支持使用内在制度解决纠纷。产业转型需要庞大的资源聚合成本,外在制度可能会因其滞后性而阻碍企业创新。内在制度经历了从行业惯例向内化规则再向内在制度的演化,通过共同体成员以分散的方式检验发展,具有灵活性与透明度的优势,极大降低协调成本,将起到“四两拨千斤”之效果。并且,产业绿色转型规模庞大且主体众多,有赖于转型参与者对其进行规则细化,实质是将公权力垄断的裁量权部分给予市场主体。内在制度与行业惯例、内化规则的区别在于,其并非以道德自我愧疚为惩罚,而是以正规化方式受到监督并执行。如行业协会的自我管控,促使组织内部成员在共同作用下朝转型目标发展,违反内在制度通常会受到共同体中其他成员的非正式制裁。因此,应当支持鼓励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结合企业群体的内生理念进行自我管理、自我协调,降低转型成本。

另一方面,完善外在制度的多元协调。内在制度仍存不足,需要外在制度加以补足。一是内在制度进行裁决可能带有偏见和倾向性,公正性不足;二是内在制度的自我执行是以自利为前提,当利益缺乏时可持续性不足。但是,外在制度仍应以降低转型成本为目标,协调多元主体参与,即坚持“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优先适用,引导企业以较小成本解决纠纷”[23]。首先,充分发挥纠纷主体在市场调查和自我维权中的作用,告知其及时与所在地行业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沟通联系,避免损失扩大化。其次,引导市场主体运用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构建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环保组织等多主体的调解平台,并在调解达成后及时进行司法确认。最后,健全公正的司法审判系统。司法机关应以尽快实现企业市场价值为指引,加速推进涉企案件繁简分流,适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普及电子化送达,节省文书、材料在途时间,以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3.3 实现全生命周期的共治

熊彼得(Schumpeter)的创新经济学认为,产业转型是一个一般均衡与整体动态的过程,即市场本身是一般均衡,当出现转型需求时,生产要素会重新组合从而实现创新并垄断利润,此后竞争者出现,市场重回一般均衡,直到下一次转型的动态过程[24]。因此,产业绿色转型中营商环境法治化必须具备全局观、长期观、系统观,以确保成本真正实现共同分担。

一方面,实现微观生命周期共治。微观生命周期是指产业从原材料的采集到废弃物最终处置的全过程。任一环节均影响产业转型的整体成本,任一环节的转型成本亦会引发连锁反应。但长期以来,产业绿色转型主要关注生产环节,忽视绿色产业全环节的协作。共治要求互相合作,互惠共赢。产业绿色转型并非依靠某一类主体,而是需要多主体多中心的共同实践。一是研发设计环节要构建产学研一体的创新机制,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主体共同协作,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实现产业资源的协同与集成。二是生产销售环节要保障上、中、下游的对接与耦合,实现产业集群发挥规模效应,并将市场信息及时反馈至研发设计环节,促进技术改良。三是使用回收环节更要坚持成本控制。过去的产业绿色转型多强调产品生产的“绿色”,却忽视了绿色产品在使用回收环节对节约资源的重要性。概言之,微观生命周期共治必须覆盖绿色产业全环节,以最大程度保障成本共担。

另一方面,实现宏观生命周期的共治。宏观生命周期是指产业绿色转型从开始到结束的全阶段,包括萌芽期、发展期、成熟期、衰退期四个阶段。但各阶段并非相互独立,而是循环发展的过程。因此,营商环境法治化必须树立全局观,以更长远的战略思维协调产业绿色转型,针对不同阶段的特征制定不同政策法规,以优化转型成本。首先在萌芽期。Bos等[25]的研究表明该阶段创新能力最强,但市场不足导致资金匮乏,需要政府引导市场观念转变并扶持产业发展。其次在发展期。产业绿色转型市场已初具规模,需要推动产业集群以降低生产成本。再次是成熟期。市场高度集中,大型企业导致垄断与马太效应,政府必须对违法行为加强监管,保障中小企业的生存利益。最后是衰退期。市场缩小,此时小型企业较之集群企业更易实现新的转型[26],政府应扶持新兴创新企业,促进产业再次升级。

4 降低风险路径:产业绿色转型的制度激励

产业绿色转型风险主要表现为获取利润的需求风险与遭受损失的成本风险。熊彼得认为,创新行为的内生动力是企业家精神,但企业精神绝非自发秩序,而是需要制度激励。因此,既需从主观上增强企业获取价值的确信,又应在客观上保障企业转型风险可控。

4.1 赋予企业价值最大化新内涵

实践中,企业追求价值最大化的本质不可能改变。但可赋予价值新的内涵,将产业绿色转型需求内嵌企业价值追求,使其以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责任感为己任。

一方面,扩大企业价值追求的内容范围。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Pierre Bourdieu)将资本划分为经济与文化双重范畴,前者通常包括物质资源,后者强调行为人用之影响他人以获取资源的方式[27]。文化资本已成为社会责任的重心,与价值创造直接相关。个人在整个人生中通常会树立自我道德形象,在参与社会生活中进行道德调节以符合道德感知。随着社会道德判断与自我道德感知标准的改变,公众愈发愿意增加主流道德行为以改善社会与自我道德形象。因此,将产业绿色转型与道德观念挂钩,将极大激励企业自我认同。政府及行业协会应当为产业绿色转型中表现突出的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并通过网络、电视、报刊及社交媒体进行宣传推广。同时,为受到表彰的主体给予税收优惠等物质奖励。一旦产业绿色转型成为行业的价值取向并深入人心,营商环境优化措施将更具连续性与凝聚力。

另一方面,延长企业价值追求的时间维度。在古典微观经济学中,价值最大化等同于利润最大化。但价值不仅基于利润,更应结合时间要素平衡企业长短期利益发展。企业资产可以不仅用于商品生产运营,更将投入绿色技术研发、员工培训等。一定时间后,企业能够实现更高阶段的绿色商品生产,从而得到产品与能力双重提升,从未来成本降低与效益增长两方面实现企业盈利。该优势将不断积累到企业长期价值创造过程中,最终获得资本市场对产业绿色转型真实经济效益的认可。因此,政府应当出台相关激励措施,如对产业绿色转型企业给予财政、税收等补贴,鼓励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利用市场机制支持转型。在经济激励措施下企业融资成本降低,低举债帮助企业更好进行决策。当参与转型的企业数量达到临界点时,将产生行业共同利益,实现整条绿色产业链的健康与长远发展。

4.2 强化转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15条要求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通过产业政策引导企业资源向绿色技术聚集,将使企业先入优势愈发稳定,从而激发转型活力。

其一,扩充知识产权使用功能。为阻止他人随意使用知识产品而诞生了知识产权,即独占权。但知识产权的使用不应局限于出售所有权或使用权获取费用,而应进一步扩充知识产权使用功能以激励创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鼓励引导银行支持中小企业以知识产权进行担保融资。由此,应当探索构建企业知识价值信用融资新模式,将知识产权作为信用评级的重要指标,为拥有知识产权企业提供融资支持。例如,四川德阳市建立“质权商标估值”银企协商模式[28],解决商标作为无形资产,成为抵押物时面临着价值评估难、贷款风险高等问题。

其二,增加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能为转型企业带来市值提升,进而促进产业创新。一是明确县级人民政府的知识产权保护责任主体地位,加强跨区域联合执法,实现农村与城市知识产权保护并重。二是不断增强对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完善“全类别、全链条、多渠道、多主体”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如对利用网络技术建立的绿色转型商业创新模式给予专利保护。三是建立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保护长期存在取证难、周期长、赔偿低等情况,应充分协调各参与主体,强化行政与司法衔接,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建立链条式治理模式,并完善刑民交叉审判机制。

其三,降低知识产权侵权损失。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排他性。立法应通过履行保护性职能降低排他成本,保障企业对产业绿色转型的信心。现有规范已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及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以减少企业受侵权损失。但侵权赔偿可能难以有效弥补损失,如大连正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厚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3523号)中,赔偿数额并未填补正豪公司的亏损。因此,应探索建立以降低侵权损失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保险机制,多渠道减轻企业风险。此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同时亦应警惕创新的私人限制。大型企业利用资源优势可能形成对知识产权的垄断,如通过横向兼并与纵向集中阻碍中小企业创新,应进一步完善反垄断审查机制。

4.3 探索建立转型企业容错机制

当前立法中仅在《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7条中为政府提供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差异化具体措施的容错免责制度。企业作为产业绿色转型的微观主体,亦需建立必要容错机制。

一则,建立企业高层有限免责制度。近年来,基于信息不对称、财力不对等等因素,学界在优化企业营商环境过程中强调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29]。事实上,企业高层作为股东代理人确实存在为追求自身利而忽略委托人利益的道德风险,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利实属必要。但是,中小股东亦存在注重短期利益弊端,企业高层在产业绿色转型过程中将发挥关键作用。因此,探索企业高层有限免责制度,激励其开拓创新,勤勉尽责,是产业转型需求下的重要制度保障。其中免责事由可借鉴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中第4.01条的合乎商业判断规则[30],即决策者在有正当理由相信决策依据客观真实,以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为决策标准且自身与决策内容无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应认可其符合商业判断规则并予以免责。

二则,确立企业创新合理补偿制度。创新推动竞争,竞争又驱使消费者寻求更好的替代品,从而加速创新,产业绿色转型中的创新本质即是企业试错。但保守和尝试均是人的本能,重点在于引导,在收益与风险间做出抉择。企业并非盲目转型,而是在其认为有希望盈利及损失可控的情形下推动创新。因此,产业转型中营商环境优化应在法治框架内,制定创新合理补偿机制,减少转型企业因成果的外部性而产生的损失。但合理并非完全补偿,利润损失机制是市场经济运作的结果,合理补偿机制仅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具有“公益性”的绿色产品创新有限托底,以鼓励绿色技术发展。

5 结语

成本分担与降低风险是产业绿色转型需求下营商环境法治化的必然。但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长期依靠政府单方面的“行政促成”。这无形中将公信力与转型结果捆绑,政府承担起“担保”责任,既导致行政主体面对转型格外“审慎”,又造成企业被客体化。产业绿色转型是一个整体系统,如内外在制度相互联系,当内在制度获得公权力认可,其即可通过习惯法的形式转为外在制度;而外在制度则通常作为必要的强制性后盾服务于行业内在制度,应构筑起转型利益共同体而非相互割裂。未来,随着产业绿色转型的有效推进与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企业绿色化战略得到市场更为广泛的认可,市场主体活力与创造力持续激发,更应在更高维度促进政府、市场、社会的三方合力,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共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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