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背景下被害人权益保障刍议
——以检察机关刚性量刑建议权为视角

2023-01-08 08:01郭沙沙
政法学刊 2022年2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检察机关

郭沙沙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2488)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理论对被害人保护问题的研究还只停留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阶段。在新一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改革者的着眼点主要在于如何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之目标。在防止冤假错案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加关注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导致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再次受到忽视。虽然立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但基于“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的传统认识、控辩平等观念及司法实践对量刑问题的忽视,被害人的当事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落实。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研究中,理论和司法实务更多关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量刑精准性、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问题,对被害人能否拥有独立量刑建议权的研究则缺乏体系化,并且当前理论研究对被害人是否应享有当事人资格存在质疑,甚至认为应废除被害人就定罪量刑发表意见的权利[1],这会进一步使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被边缘化。因为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正当性及参与程度以其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为前提,但从现有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权益的理论研究来看,研究者即便承认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也只认为被害人仅具有量刑意见权,且一种“软权利”,不具有强制性。[2]对被害人是否享有实体上、可决定被告人刑罚的权利,以及赋予被害人强制量刑建议权是否存在理论正当性等问题的研究则寥寥无几;此外相关法律规定也缺乏系统性,刑事政策更没有被害人的一席之地。如果再对被害人是否享有当事人资格产生质疑,那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实效也就可见一斑,同时会导致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理论研究停滞不前,司法公正的效果也会受损。

有研究认为,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复杂性逐渐凸显,不能简单地强调被害人的权利,而应深入问题背后的诉讼结构和利益博弈,因为这涉及到被告人利益和公共利益。[3]但这并不代表强化被害人的权利就一定会损害被告人、国家公共利益。该观点在定罪问题上是适用的,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则是不合适的。因为在认罪案件中,定罪问题不存在争议,那么在量刑问题上,立法则应关注各方利益。我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为系统化研究被害人权益保障提供了新的契机。这一制度因被告人的主动认罪,使得司法机关更加关注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在这一问题上,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及诉讼权利的强调与保障不会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和控辩平等原则;并且立法肯定了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法官的量刑权,故检察机关在其所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中,实质上充当着司法裁判官角色,此时强调被害人这一带有控方性质的参与,可维持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避免检察官既充当法官,又充当控诉方,也可减少理论上对检察机关享有部分量刑权的争论。

但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并未得到充分体现,“听取意见”模式导致被害人权利保护流于形式。同时当前大多数研究仅着眼于被害人权益保障,未从被害人诉讼主体的视角进行系统化研究,导致在被害人之当事人地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关于其权利保障的研究陷入困境。由于被害人之当事人诉讼地位是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逻辑起点,也是其参与刑事诉讼及各项程序中的前提,所以我们将首先论证保留被害人诉讼主体的重要性,其次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加强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空间范围,并论述赋予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正当性,同时讨论确保该刚性权利实现的措施,从而构建体系化的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落实“让每一个公民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二、话语分歧:被害人诉讼主体的存与废

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被害人纳入当事人范畴,之后《刑事诉讼法》的三次修订仍然保留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且关于保障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条文大幅增加。有学者对此进行了统计分析,从1979年到2012年,在历经两次修订的三部刑诉法中,“被害人”一词直接出现的次数从14次增加至50次,增幅达257%,直接涉及条文数从11条增加至27条,增幅达145%①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因96年刑诉法、12年刑诉法将被害人纳入当事人范畴,故两部法律中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也适用于被害人。参见吴卫军.被害人视野中的刑诉法变迁:1979-2018年[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6):17-20.,这表明我国刑事司法愈发重视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实践需求。但在当前司法制度改革和预防冤假错案的背景下,理论和实务研究在论及人权保障时则更多聚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忽视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对象。在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逐渐呈现边缘化、相关实践难题未得到合理解决的情况下,理论上对其当事人地位存在争论。

(一)研究现状分析

自从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立之后,理论上对其质疑不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对定罪量刑的实质参与会进一步加剧控辩之间的紧张关系,削减长期以来为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所做的努力。[4]还有研究者认为,被害人当事人化的规定混淆了公益和私益的界限,应当实现犯罪损害公私分离,被害人不得就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应取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涉及被害人影响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1]也有观点认为,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会与其证人的身份相冲突,容易影响其证言的客观性、公正性。[3]

但我们认为去当事人化的提法并不能合理解决相关实践难题,反而会加剧被害人权益保障的虚化程度,与刑法之保护法益的理论存在冲突,而且还会产生更多实践难题。

1.被害人当事人化不会加剧控辩失衡

虽然被害人与公诉人同属于广泛意义上的追诉人,但纵观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不具备强制性的权利,例如,被害人只有建议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再审的权利,并无程序启动的决定权;也没有决定诉讼程序终止的权利,撤案、不起诉等决定都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来决定。所以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和诉讼权利并不会使控方的权力更加强大,也不会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削弱。

真正造成控辩失衡现象的原因在于法律并未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立法和司法实践未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即便被害人不具备当事人地位,在现有制度和理念不变的情况下,控辩失衡现象依然存在,被告人依然没有强有力的武器对抗公权力的侵权,所以不应将这一现象归咎于被害人。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两条互不干涉的平行线,没有可比性。因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利益在于获得充分的赔偿或寻求正义的刑罚;而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力度在于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并且我们认为,被害人参与量刑问题,不仅不会造成诉讼结构失衡,而且可增强量刑准确性。因为在量刑环节,各方可提供能够影响量刑的证据,而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伤害的对象,其对被告人的量刑最有发言权,而且被害人的感受、谅解也是衡量被告人是否存在特殊预防必要的重要因素。此外被害人的当事人属性与其证人属性发生角色存在冲突是客观存在的。[5]因为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无论其是否为当事人,其证言的主观倾向都十分明显,这也是我国刑诉法将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作为两种证据分设的根本原因。与此对应的是:被告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也具有双重诉讼地位,如果按照上述观点,那么被告人的当事人角色也可能影响其作为证人属性的被告人供述之客观性,那么是否也应当取消被告人的当事人角色,这显然是法治的倒退,所以角色冲突不应成为质疑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理由。

2.去当事人化理论并不能保障被害人权益

去当事人化理论试图将公益与私益的救济途径进行区分,允许被害人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实现其权益,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有限、执行不到位等现象。但该理论忽视了一个问题:当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赔偿时,其权益又应当如何得到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在赔偿请求得不到满足时,被害人往往寄托于可以就被告人的刑罚提出意见,如果被害人丧失当事人地位,那么其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的正当性则不足,也就不享有提出意见的诉讼权利,导致被害人的权益彻底受到忽视,同时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难以得到修复,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未充分发挥。虽然可通过相关学者提出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但该制度的有效落实需要大量经费支出。在当前司法资源紧张的背景下,该制度的实施状况可能未达到预定目标,如我国之前开展的司法救助因其救助条件高、救助费用少等原因而未能有效给予被害人更多的保障。并且我们认为在认罪认罚背景下,被害人完全可通过被追诉人的赔偿、赔礼道歉或行使其意见发表权等诉讼内的制度安排实现其需求,不必在诉讼外再设立国家补偿制度,将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转嫁给国家。

此外,如何确定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先后顺序也是难点问题。如果刑事诉讼优先,那么在法官认定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之后,被告人是否会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利益是否能够真正得到保障则是不确定的;如果民事诉讼在前,当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行为无法减轻其刑事责任时,其也缺乏积极赔偿的动力。如果赔偿行为能够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表明公益和私益的救济其实不是能够完全分开的,设立独立的救济程序反而会拖延刑事诉讼的进程,因为民事赔偿未能得到有效解决的话,那刑事程序则不能启动,这会损害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而且不论从理论还是实践角度,被告人的赔偿问题确实能够影响其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大小,所以公益与私益之间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故去当事人化理论并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权益,反而会增加司法负担。

(二)明确立场:保留被害人当事人诉讼地位

保留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在我国具有理论和实践基础。首先,程序正义理论的首要内容就是程序参与,即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密切联系的人可以赋有意义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并能发表影响裁判结果的意见。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侵害对象,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以及判处的财产刑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权益是否能实现,所以被害人作为受诉讼结果影响的人应当充分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而只有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其才有机会充分行使上述权利。

其次,刑事诉讼模式从弹劾式到纠问式再到现代诉讼模式的演变,逐渐实现由国家代替私人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但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理论上虽然将犯罪的本质提升到对国家统治、秩序的侵犯,但始终未否认犯罪同时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为,所以《刑法》第二编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侵害个人法益的罪名,旨在保护个人法益。如果侵害个人法益的被追诉人有当事人地位,可以享有各种诉讼权利,而受侵害的被害人却不享有当事人地位,无法就其受到的伤害发表意见,仅作为证据提供者陈述客观事实,这与刑法之保障法益目的相冲突。并且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负有客观义务,其难以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6],所以,如果不允许被害人发表意见,则会对其构成第二次伤害,其人格尊严未得到实现,未实现被害人的司法正义观。

最后,明确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符合“司法为民”的观念。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并且明确要求“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这些重要论述深刻揭示了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并明确了公正司法为了谁、依靠谁的重大问题,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7]被害人作为受害方,如果法律制度仅安排其可以提出民事侵权诉讼得到私益救济,不能受国家刑事司法的保护,不能就案件处理情况发表意见,其必定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为刑事犯罪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害人的需求不只体现在获得民事赔偿,其更加注重国家如何处置被告人,自己能否参与到这一处置程序中。所以给予其当事人地位,尊重其相关诉讼权利,可让其切实感受到司法公正;并且也可以避免被害人申诉、上访等现象的发生,彻底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

三、被害人实质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空间分析

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过分追求诉讼效率,认为被害人的参与可能会影响该制度的效率目标,但不论是从该制度的政策功能还是刑罚从宽的依据上都存在被害人实质参与空间。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被害人参与存在契合

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目的之一就是“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次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功能。同年,“两部三高”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再次明确了该制度的政策功能定位。在2018年该制度正式纳入刑诉法后,2019年“两部三高”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适用该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上述规定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双重功能定位:效率和政策功能。前者旨在解决案多人少之外在问题;后者旨在为该制度提供法理支持、并实现修复社会关系之目的。而认罪认罚制度的政策功能正好与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内在一致性。在法理上,被害人因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其法益具有优先保护性,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是司法正义的内在要求。此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与恢复性司法理念具有目标一致性,都旨在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当然离不开被害人的有效参与,被害人的合理诉讼请求,如获得赔偿、要求刑罚公正或受到司法关注和尊重等得到实现的话,才能真正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指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程度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因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尊重和保障是衡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目标是否实现的重要标准,也是被害人和民众评判司法公正与否的关键。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功能定位为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力度预留了相应制度空间。

(二)预防刑的裁量存在被害人参与空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具有一定刚性,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但法官采纳其量刑建议的前提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理论。根据刑罚理论,被告人最终刑罚的确定不仅取决于其犯罪行为、事实本身的轻重,而且还受其特殊预防性之大小、犯罪人情节等因素的影响[8]215,所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中必须包含对预防性的裁量。

虽然理论和实务界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罚的正当性依据存在不同观点,如资源节约说、人身危险性降低说、权利放弃说等。但本文认为,从该制度的实施状况来看,从宽处罚的正当化依据包含多个方面:节约司法资源、预防性降低等。在影响被告人预防刑的因素中,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和被告人的悔罪是两个独立的量刑因素。因为认罪认罚是不以悔罪为适用前提的,并不一定要求获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这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的规定中窥见一斑。此外从刑罚减轻幅度也可以看出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根据相关规定①参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在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下,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刑罚减轻幅度要比其未获得谅解的幅度要小。因此,影响预防刑裁量的悔罪因素,即悔罪与否、悔罪程度等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刑罚轻重,而这与被害人的意见密切相关,被害人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障及人格是否受到尊重等都是评判被告人刑罚轻重的重要衡量因素。因为只有被告人存在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抚慰被害人的愤恨情绪,才能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减低,司法机关才可进一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在被害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刑罚轻重具有如此重要性的场合下,如果不能给予被害人实质参与的机会,那么减轻刑罚的正当化则会受到质疑。同时因司法机关更加注重司法效率这一显性因素的量刑影响,实际上被害人发表意见的空间并不充足,如果在仅存的空间中未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那么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则无法在该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不利于落实宪法人权保障理念。因此如何在有限的制度空间内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显然应该更为理论和实践所关注。

此外,被害人参与是提高量刑建议精确性的关键。因“提高诉讼效率”目标的驱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一直稳步上升;截止到2020年,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率接近95%。②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1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EB/OL].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103/t20210315_512731.shtml.2021-12-04.这表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是今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趋势;但在检察官的量刑能力与经验存在不足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实质参与可有效提升检察机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精确度。虽然通过提高检察机关自身业务水平、借助大数据辅助系统、完善实体的量刑方法,标准,与法院沟通等方式检察机关可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性[9],但量刑准确性的前提是量刑信息足够充分,如果缺乏充分的量刑信息,上述提到的方法发挥均无作用空间。被害人作为亲身经历犯罪行为伤害的主体,其所受伤害程度和态度均可作为量刑证据为检察机关的准确判断提供基础,这也是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衡量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质量的关键。同时被害人提供的信息也可帮助检察官较为全面了解被害人提出的赔偿需求,防止被害人对被告人再次提出监禁的请求。[10]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障现状研究

评判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力度和水平,应主要从立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三个方面为切入点。因为立法是否完善、实践是否到位以及理论研究是否充分综合在一起反映出对某一个问题的关注程度。故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现状分析也应从上述三个方面开展。

(一)立法现状与问题

1.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试点期间的相关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从2016年开始。在此期间,“两院三部”发布了《办法》文件,涉及到被害人的规定只有三条:第三条确立了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七条是对第三条的细化,主要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第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不得启动速裁程序。从这些内容来看,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权利主要包括两类:发表意见权和速裁程序启动决定权。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听取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这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程序,并且被害人的意见,特别是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此外被告人是否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以决定速裁程序能否启动。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后的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明确在认罪认罚案件规定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告知义务及听取其意见的职责;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了被害人对是否启动速裁程序具有决定性作用。《指导意见》第十六、十七、十八条是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和公安司法机关职责的细化,并增加了对被害人异议的处理办法和被害人的司法救助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二百六十九、二百七十六条的相关内容与《指导意见》的内容大体一致。

通过对相关法条进行分析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入法及再到相关规定的出台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力度有所增加。目前被害人的权利主要包括:提出意见权、速裁程序启动权、异议权及申请司法救助权。但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相比,被害人权利保障体系仍然很不完善。一方面,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法条数量非常少;另一方面,相关内容并未明确检察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应制裁性措施、听取意见的方式和时间、被害人是否能够参与到控辩协商过程、能否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被害人存有异议时的救济措施等;并且被害人的意见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未细化,导致“在新一轮司法改革进程中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再次遇冷”。[11]

(二)司法实践状况与问题

因立法上关于被害人权益保障体系的不健全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分追求效率的倾向,导致实践中“听取意见”形式化和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虚化。这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首先因法律并未明确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方式,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以电话形式听取意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很少。由于听取意见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必经程序,因此为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办案压力,检察机关通常采取最简便的方式履行这一职责。但这并不能保障被害人意见权的有效行使,因为检察机关通常是将“履行告知义务”和“听取意见”同时进行,被害人在极短的时间内,根本无法提出有利的意见;即便其有充分准备时间,也因缺乏律师帮助,导致其意见的说服性也比较弱。其次,实践中出现公诉人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才听取被害人意见的做法,这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已经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看似检察机关遵循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实际上流于形式。再次,关于是否赋予被害人救济权问题,立法上虽未明确,但相关实证研究表明:实务人员均认为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没有必要赋予被害人救济权。[12]由于救济权缺失,被害人的发表意见权不存在有效落实空间。最后,被害人谅解并未成为重要考虑因素,相关审判实务部门的调查结果显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123起案件中,加害人未赔偿的案件有47起;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有44起,但其中有65个被告人被判处缓刑。[13]由此可知,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在未获得被害人谅解时仍然获得了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表明被害人谅解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未成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

通过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分析可知,公诉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存在形式化特点,被害人未实质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一方面与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关;另一方面与检察机关的认知不足有关,其过分追求诉讼效率,缺乏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内心动因。但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忽视会导致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存在新的滥用空间。

(三)理论研究现状与不足

目前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理论研究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试点期间和刑诉法修订后。在试点期间,相关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被害人谅解”如何影响被告人刑罚。有学者指出,将被害人获得的赔偿程度与刑罚幅度挂钩,以调动被告人赔偿积极性。[14]其二,被害人同意是否应成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之一,对此理论观点不一,主流观点认为,为确保该制度的效率性,避免不确定性,被害人的意见仅仅是适用该制度的重要因素之一,而非适用条件之一。[15]其三,被害人具体权利的保障措施。从程序角度来看,有学者认为应赋予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发表意见权;[16]还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且该权利独立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这是由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所决定的,但该权利并无法定效力,只是法官量刑的一种参考。[11]从实体角度出发,该学者还认为应将被害人意见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以加强被害人相关程序权利的落实力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之后,相关理论研究仍然延续试点期间的观点,主要集中在如何落实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及发表意见权,其中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为避免认罪认罚所带来的风险,应当赋予被害人刚性量刑建议权,即被害人有权从检方的刚性量刑建议权中析出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的份额,并为其这一观点提供了法理依据。[12]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期间,理论和实务界虽然关注到该制度可能会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但更多关注如何在实践中落实该制度,实现其繁简分流目标,导致相关理论准备略有欠缺,相关研究未形成体系化。在第二个研究阶段中,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研究中,有所突破的是学者提出的赋予被害人刚性量刑建议权的观点,这有利于加强被害人权益保障力度,但对被害人享有量刑建议权所提出的法理依据尚不具有说服力。而且其并未根据不同的情况对被害人所享有的量刑幅度设置不同等级,导致被害人有可能滥用该权利。

综上分析可知,在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上,立法、理论准备均存在不充分现象,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虚化。因此有必要首先从理论上梳理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体系问题,然后待时机成熟后再进行立法上的修订。同时也有必要扭转公安司法机关忽视被害人权利的观念。

五、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出路与对策

笔者认为,要想在有限的制度空间内强化被害人权利保障力度,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政策功能,首先必须从被害人法益依靠公诉方量刑建议的“依附式”保护模式转为独立模式,即赋予被害人不依附于检察机关的独立量刑建议权,并赋予该权利刚性效力。本文所提出的独立模式不同于以往学者所提出的“被害人量刑建议权”[17],本文认为的独立模式则是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一样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有刚性效力。本文将从法理角度分析确立这一独立模式的必要性。

(一)独立模式的法理依据

1.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被告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中刑罚个别化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应有之义。[18]在罪责刑是否相适应的判断中,被告人是否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及必要性大小的判定是关键因素之一,而被害人的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障在这一因素中具有决定性作用。因为被害人是否得到合理赔偿、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都是衡量被告人预防刑大小的情节,所以,被害人有权对这预防刑的裁量享有一定的话语权。

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并不一定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其完全可能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而认罪认罚,并没有体现出悔罪情形,也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如果检察机关仅因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提高了诉讼效率而对其从宽处罚,则有违罪行相适应原则,因为此时被告人的预防必要性并没有减少;并且这种从宽导致检察机关部分放弃了本应依法严格追诉犯罪的法定职责,不利于实现惩罚犯罪目标的实现。经上文论述可知,从宽的正当化依据中包括效率提升和预防性降低,所以检察机关给予被告人的从宽幅度包括这两方面内容,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程度又决定被告人预防性的大小,所以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有权从检察机关的从宽幅度,即其放弃的刑罚中析出被害人所享有的相应量刑建议权份额。

2.契合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理念的要求之一,但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该项原则并未得到充分落实。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者,享有刚性的量刑建议权,事实上分担了法官部分量刑裁量权。这一改革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理论有了新的内涵,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方的量刑建议具有量刑本质。虽然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但这导致控方同时承担追诉与裁判职能,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此外,正是由于检察机关具有这种“量刑权”才会导致当前控辩失衡现象严重,协商性司法异化为压制性司法,存在检察机关滥用权力的空间。因此,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强调被害人的实质参与。因为被害人角色具有“控方”性质,其参与到审前认罪认罚协商程序中可维护“控辩审”三方构造,可有效约束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被告人未真诚悔罪、预防必要性未减少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可防止检察机关过分追求效率而忽视惩罚犯罪之目的。而被害人有效参与的方式就是其享有刚性的量刑建议权,只有这种制度安排才能有效约束检方的权力,否则在检方具有双重身份的情况下,被害人可发表意见这种软权利的实际效果不大。此外,被害人的参与也可以增强辩方的能力,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之后,被害人可能会提出有益于被追诉人的意见,实现刑罚个别化目的。

3.符合诉权理论的发展方向

按照主流的刑事诉讼理论,诉讼当事人主要行使程序申请权、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并且所有这些诉权都只是在诉讼程序意义上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对诉讼结局则无直接影响。但刑事和解制度突破了传统理论,使得被害人对两个重要实体事项做出了处分:一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是经济赔偿问题,这表明被害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获得了真正的程序主导性地位[19]369,被害人的同意与否成为左右诉讼最终结局的关键因素。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打破了刑事与民事之间的严格界限,力图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社会冲突。

那么在与之有相同价值目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相应理论也应当有所发展和突破。在传统理论研究中,量刑权一直被认为是专属于法官的权力,但为了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检察机关实际上承担了法官的部分量刑裁判权,量刑活动提前到审前阶段,此时控方的量刑建议权有了新的理论发展和突破。那么与此相对应,被害人的诉权理论也应当有所突破。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效率功能之外,还具有政策导向功能,即实现修复社会关系之功能,因此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力度应当与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保障力度相持平。而这一功能的实现离不开被害人的实质参与,但因两种程序的主导者、适用范围不同,为保障刑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故被害人的实体处分权应当有所限制,即被害人只能在一定幅度内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总而言之,在检方权力有所扩张时,有必要扩大当事人权利,这才符合权力制衡理论。

4.维护利益均衡保护理论

利益均衡保护理念要求法律对各方利益保护谋求平衡点。目前世界各国为防止被告人受到公权力侵害及防止其沦为诉讼客体,不断加大被告人权利保障力度;国际人权保障标准几乎都是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视为“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但被害人的个人法益往往是最先被侵犯或破坏的对象,而刑事司法制度却忽视了对被害人正当利益的均衡保护。虽然20世纪出现刑事被害人研究的高潮,但在当前合意性司法理念盛行的司法实践中,不论是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还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因过分追求诉讼效率导致被害人遭受忽视则成为一种常态问题。虽然基于被害人的控诉属性,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之间确实存在一定冲突,但这种冲突是有边界的,即在定罪程序中,两者的权利保障存在张力;但在突破这一边界时,对两者的保障应当实现均衡。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因被告人认罪导致量刑成为核心内容,而在量刑问题上无需给予被告人特别保护,此时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均衡保护则存在制度空间。被害人利益需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获得赔偿或寻求正义的刑罚。前者可通过被告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来实现。后者可通过赋予被害人刚性的量刑建议权来实现,这种建议权不限于加重被告人刑罚,也可以是减轻被告人刑罚,这表明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之间并不总是对抗状态。此外,赋予被害人刚性量刑建议权不仅可以实现刑法之惩罚犯罪目标,达到维护社会和谐和司法稳定的目的;还可改变传统犯罪理论之国家利益保护优先的观点,逐渐形成“重视补偿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之局面,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

(二)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权限幅度

首先,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的适用范围应与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范围相同,因为被害人量刑建议理论的发展缘起于检察机关的刚性量刑建议权。其次,应根据不同情况设定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幅度。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和《指导意见》已暗含了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幅度。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第八、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退赃、退赔但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害人享有10%的量刑建议权限;被告人赔偿但未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害人享有10%的量刑建议权限。所以被害人在未获得赔偿、也不谅解被告人的情况下,可以在20%的幅度内加重被告人刑罚;当被害人获得赔偿,但不谅解时,其只能在10%的幅度内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一致。①在司法实践中,在被害人意见与公诉人的意见存在较大出入时,检察机关通常在不违背原则情况下,在基准刑10%左右幅度内进行微调。而且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被害人享有20%的量刑建议权限,但这种量刑幅度的行使只能是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按照3-2-1的从宽梯度给予被告人量刑减让,而这种模式并不包括被害人的相关量刑幅度,如果加上被害人最高20%的量刑建议幅度,被告人最高可获得50%的量刑减让,这与量刑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相吻合。

所以,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赋予被害人不同幅度的量刑建议,可以让其实质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体现其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此外,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同时也具有减轻被告人刑罚的作用,这可以增强被告人在控辩协商过程中的话语权与地位。需要明确的是,作为一种权利,被害人可以放弃这种建议权,当被害人放弃之后,则由检察机关根据从宽依据依法行使。而且这种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方式反而不会过分拖延诉讼效率,因为在被害人的意见不具有强制力的情况下,听取被害人意见还是一种必经程序,这就会导致办案机关产生一种错误认知,即被害人的参与会降低诉讼效率。但在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具有刚性效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只需明确被害人是否行使该权利,以及被害人提出多少幅度的量刑建议即可,而检察机关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履行告知义务,这反而要比之前的单独听取被害人意见、说服被害人同意量刑意见等方式进一步提升诉讼效率。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还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明确赔偿基准,并在此基础上设立可上下浮动的区间,防止被害人不合理的赔偿要求,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带来阻碍。此外,除在程序上明确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幅度外,还应当在实体法上将“被害人谅解”“赔偿”“当事人和解”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当前,这些情节虽然都具有影响被告人刑罚的作用,但仍只是酌定量刑情节,与其作用不甚相符,所以有必要将其纳入刑罚体系之中。并且这些情节被法定化之后,即便被害人未积极行使此权利,或检察机关在程序上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检察机关、法官仍然要在提出量刑建议或判决中考虑这些法定情节,这可从实质上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明确的是:赋予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权并不会产生“刑罚私有化”或“绑架司法机关”的风险。首先,合意式司法的发展让刑事与民事的区分不再那么泾渭分明。其次,被害人是否得到合理赔偿及其是否谅解被告人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被告人的刑罚,这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是认可的。赋予被害人刚性量刑建议只不过把被害人的这种影响以确定的方式固定下来,防止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受到不当侵害,并不存在扩大被害人权利范围的情形。再次,被害人的独立量刑建议是有适用范围的,只能在预防刑层面发挥作用;对于被告人责任刑的认定,检察机关仍然要根据犯罪行为、事实等内容进行认定,并不会因为被害人存在一定幅度量刑建议就完全忽视惩罚犯罪目标,导致刑罚的完全私有化,这也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的本质区别。最后,在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中,立法赋予被害人20%的量刑份额是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且也符合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目标,并不存在绑架“司法机关”一说;相反,司法机关为了实现提高诉讼效率、恢复社会关系而主动将一部分司法权让渡给被害人的。所以在与之有相同目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赋予被害人量刑份额同样具备合理之处。此处可能存在的争议是:当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被害人不同意时,是否存在检察机关为了迁就被害人而减少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根据上文论述,被害人最高享有10%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幅度,检察机关则享有90%的比例,检察机关完全可在综合全案及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最终的决定。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虽然被害人利益保障不可忽视,但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问题也不能忽视,所以检察机关只要充分尊重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即便最终作出的决定与被害人的想法有出入,但这一决定就是合法、合理的;并且当被害人不服决定时,其依然可以行使相关救济权,所以并不存在被害人绑架司法机关的情形。

六、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一)细化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

“徒法不足以自行”,被害人权益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主要依靠控方是否尽职履行相关职责。检方向被害人传递信息以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释具有重要性,这种信息共享不仅是保障被害人知情权、量刑建议权有效行使的前提,而且对于检察机关确认双方相互的信息利益、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落实至关重要,所以有必要细化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

我们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检方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即在重要的时间节点履行告知义务。如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关于被追诉人是否有赔偿损失的意愿,检察机关应及时告知被害人。并且在控辩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应将相关信息告知被害人,防止检方在控辩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才通知被害人。检察机关在涉及到被害人利益的时间节点上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不仅可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而且可积极敦促被害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不必要的拖延;也可减少事后相关救济程序的启动,提高诉讼效率。但需明确的一个问题是:检方应在重要节点上给被害人行使相关权利预留出一定的时间,确保其有时间充分考虑相关利益诉求。

其次,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告知内容。本文认为控方的告知内容应包括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涉及的罪名、刑罚、被告人是否存在赔偿意愿等以及被害人应当如何行使其量刑建议权等事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相关内容;并且检察机关应及时向被害人解释相关内容,使被害人感受到尊重,可有效提高被害人对相关结果的接受程度。最后,检察机关应采取以“书面方式为主、口头为辅”的方式履行其告知义务。经上文论述可知,检方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主要分为两个阶段:被告人是否有赔偿损失意愿及具结书签署之前。在前一阶段中,为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采取书面履行的告知义务,可借鉴相关学者提出的“菜单选择模式”,检察机关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向被害人提供体现被害人谅解与否、加害人的赔偿额度等不同梯次的量刑建议幅度。[12]在后一阶段中,控方可采取口头或电话通知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因为被害人的利益在之前已得到充分保障,所以在此阶段可简化检方的告知方式。

(二)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值班律师制度自产生以来,相关法律文件均未将被害人纳入到其服务对象。《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对值班律师的定位是:依法维护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涉及到为被害人的权益提供法律帮助。在2017年开展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改革试点中,相关文件也未将被害人作为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即便是在今年10月份新制定的《法律援助法》中,值班律师的职能依然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这表明与被告人权利保障力度相比,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处于弱势地位。理论和实践均指责被害人的报复性倾向强、漫天要价及被害人的参与会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但并未认真考虑通过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来疏导被害人的情绪与倾向。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可防止其受到公权力的侵害,但这并不代表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可有可无,被害人作为直接受害者,相较于被告人而言,其更应该得到法律帮助。此外,如果被害人缺少律师的帮助,即便其拥有刚性量刑建议权,其也无法准确、有效地行使该权利。所以有必要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关于在如何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本文认为无需为所有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根据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文件规定,要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援助。[20]这表明并不是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都需要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亦是如此,因此在探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问题时,应当合理界定相关范围。有学者认为应当以经济条件为判断标准,有条件地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2]但这种划分标准未合理界定法律帮助的范围,因为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主要诉求是获得赔偿或要求正义的刑罚,当被害人认为自己的利益未受到保障时,才寄希望于得到法律帮助,当被害人与被追诉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谅解协议时,则无需外部法律帮助。因此本文认为,在速裁程序中,因为该程序的启动以双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为前提条件之一,所以在适用该程序的案件中无需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当被害人不谅解被告人或其未获得合理赔偿时,需要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且本文认为可以由值班律师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因为在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逐渐趋于完善的背景下,可以避免额外诉讼资源的消耗。

(三)完善法院司法审查内容

关于是否有必要赋予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救济权,理论上认为,基于“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理,应该赋予被害人救济权。例如,美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法》在赋予被害人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司法救济权,即,如果辩诉协商程序被害人知情权和协商权遭受侵害,其有权请求地区法院拒绝辩护交易协议或要求控辩双方达成新的辩诉交易;如果地区法院拒绝给予救济,被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令状。①Victims’ Rights and Restitution Act,在《美国法典》章节系列中原为42U.S.C.§10607,后被重新编纂为34 U.S.C.§20141, 2017年9月1日生效。参见http://ils.fd.org/sites/ils.fd.org/files/upload_ files/cja_resources/training/34%20 U.S.C.%20 20141.pdf.2021-11-22.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借鉴美国的被害人权利保障规定,赋予被害人请求法院撤销和命令控辩双方重新签署认罪认罚拒绝书的权利,甚至在其请求被拒绝时可享有上诉的权利。[12]也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申请抗诉与申诉再审的救济方式。[11]还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可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或控告。[2]

但本文认为,上述论述是在被害人意见不具备强制力背景下提出的论点,但在赋予被害人一定幅度内的独立量刑建议权的背景下,应当重新看待被害人的救济权。首先,被害人一定范围内的独立量刑建议权完全可以在事前充分尊重被害人的独立意志,相比较于事后救济,这种保障更具有实质效果。其次,在事前保障具有实质效果的情况下,再赋予被害人过于复杂的救济权,则会导致矫枉过正,同时也会进一步降低诉讼效率,引发相关改革措施的正当性问题。最后,被害人量刑建议的刚性效力使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中吸纳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则成为一种法定职责,如果检察机关未考虑被害人的量刑份额,这不仅是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属于程序违法,导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具备合法性。因此可以将被害人的救济权融入到法官审查的范围中,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不仅要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和真实性,还要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中是否充分体现了被害人的量刑建议份额。如果检察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未将被害人的量刑建议纳入,法院可视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不合法,可要求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或直接作出判决,这可以倒逼检察机关为了提高其量刑建议采纳率而充分在事前尊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这也可以避免单独为被害人设立救济程序而造成效率的降低。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时,由于案件不会进入到审判环节,所以被害人不服这一决定时,依然可以享有刑事诉讼中规定的申请救济权。

结 语

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比较棘手的问题。除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充分彰显之外,我国的刑事政策和新一轮司法改革举措仍有意无意地将被害人排斥在外,在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更是如此,导致理论上存在是否应废除被害人诉讼主体的质疑。但我们认为,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研究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逻辑起点,也是其参与刑事诉讼的前提,保留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突破现有研究状况的基础。尽管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效率功能是一种显性功能,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复社会关系也是该制度追究的价值目标,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仍然存在被害人参与的空间,因此有必要从该角度出发,探索被害人有效参与其中的制度空间。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刚性效力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一定幅度内的刚性量刑建议权不仅具备理论正当性,还可以矫正司法机关过于重视效率功能、忽视政策功能的偏向,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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