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烈认定问题的若干思考

2023-01-08 06:54戴明镜董津函
中国检察官 2022年9期
关键词:烈士英雄公益

● 戴明镜 董津函/文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一切民族英雄都是中华民族的脊梁。”[1]习近平:《在颁发“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章仪式上的讲话》,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9/02/c_1116454204.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7日。对中华民族的英雄要心怀崇敬,引导人民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绝不做亵渎英雄的事情。捍卫英雄烈士荣誉与尊严,是健康社会的舆论底线、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烈法》)作为英烈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规范赋予检察公益诉讼通过司法手段保护英烈的合法权益,传承爱国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定职责。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英烈具体保护范围却仍然存有争议,因此厘定实践纷争、明确英烈保护范围成为准确适用《英烈法》的当务之急。

一、当前认定思路检视

《英烈法》第2条将“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作为该法保护对象。具体实践中对认定条件的解读还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概括为以下两种不同认识:

(一)将英雄烈士视作整体概念加以保护

该观点认为英雄概念及认定标准模糊,且具有鲜明的国家色彩,主要来自于民主革命以及建国后由毛泽东起草、周恩来题写的人民英雄纪念碑对人民英雄的定义。其非法律概念,而是历史概念和政治概念,并且由于无法准确界定这一定义的内涵,随意适用极易导致英雄认定被泛化,因而不宜作为法律规范所援引。在司法实践中应以现行《烈士褒扬条例》中既有烈士认定为模板[2]《烈士褒扬条例》 第8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将英雄烈士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加以判定。即《英烈法》保护的是英雄和烈士的双重身份的组合,英雄为烈士的修饰词[3]《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只涉及已逝之人,不涉及在世之人。

(二)将英雄、烈士作为并列关系加以认定

从最基础的文意解释来出发,法条表述中既以顿号作为前后文字的修饰,表明“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的用词,与后一段“英勇献身的”是并列关系,可以理解为分别修饰英雄与烈士,并结合立法目的,应将这两种身份均纳入《英烈法》进行保护。

笔者主张第二种认定方法。因为《英烈法》不仅为保护英烈本身,更要保护英烈这一公共精神财富免受侵害。虽采用整体认定方式很大程度避免了对于英烈认定泛化而造成的适用对象扩大化问题,但会使得诸多亟需保护的英烈利益处于持续受损状态,不符合《英烈法》制定的初衷。以中央军委批准的十位军队挂像英模中的雷锋同志为例。“向雷锋同志学习”是伟大领袖对大家的号召,其也一直被作为道德与英雄楷模为人们所敬仰,但不为众人所熟知的是雷锋同志在逝世后并未被授予烈士身份,如按照整体认定来看则无法适用《英烈法》进行保护。这显然不符合人民群众朴素情感的期待,也难以适应新时代新发展阶段人民群众更高的精神诉求,与《英烈法》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的主旨相悖。因此从立法原意出发将人民英雄与烈士作为并列概念加以理解,不但符合法理更符合人情,也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当前认定思路成因分析

造成当前司法实践认定不同主要源于价值取向与评价标准的差异。近年来英烈保护力度加大既与国家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密不可分也与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全面推行息息相关。一方面中央通过大力选树道德楷模、英雄烈士的方式来达到振奋人心、凝聚共识、催人奋进的目标,客观上加强了人民群众对于英烈的认同感,也激发了更大的保护热情,使得对于英烈的追认在社会层面有愈发扩大的倾向,继而无可避免地影响了权威机构的认定。

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英烈保护的责任、义务后,广大公益诉讼检察官也将追授英烈荣光作为重要使命在履行。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不难发现检察机关正成为提起英烈保护的主体,因而当前认定思路很大程度上受其影响。从2015年检察公益诉讼试点来看,检察机关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而英烈保护领域作为最早探索的等外领域之一,经历了由稳妥、积极到积极、稳妥的思路转变,也经历了由无法可依到有法可据的环境变化,在英烈认定条件上也经历这严格到宽松的变化。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发布的《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侵犯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典型案例》来看,合理扩大英烈保护范围社会效果良好,积极维护英烈利益正在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三、厘定实践中具体争议

(一)侵权行为发生在授于烈士称号之前,能否适用《英烈法》进行保护

自媒体时代,有权授于英雄烈士称号的行政机关的工作节奏不及网络传播速度,造成许多发生在英烈认定前的诋毁、侮辱行为难以认定。如宁波市曹某某在网络发表侮辱、抵毁见义勇为而牺牲消防战士的言论[4]参见蔡俊杰、蒋杰:《营救群众牺牲竟遭网友诋毁 公益诉讼捍卫英烈尊严》,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szx/202005/t20200508_215394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11日。,由于该言论早于烈士称号授于时间,能否法外避责,成为办案焦点。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有必要纳入英烈范围进行保护。理由如下:(1)《英烈法》保护的不仅仅是英雄或烈士的称号,更多地表现为保护英烈的事迹和精神,体现在《英烈法》第1条和第22条。(2)自媒体时代,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造成侮辱性言论被更多人阅览,侵权行为势必造成更大不良影响。(3)民法典第185条规定的“英雄烈士等”表明法律保护的不只是英雄烈士,其他与英雄烈士具有同等社会形象和影响力的人也应受到保护。(4)烈士评定在后,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不能因为侵权之前未预见烈士身份而免于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规则一般不适用“可预见性原则”。

(二)新中国成立前为民族独立牺牲的国民革命军将士保护问题

牺牲在抗日战场的国民革命军将士,虽然是国民政府授予的烈士,但他们是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而献身,是全中国人民心目中的英雄烈士。《英烈法》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在全社会树立起崇尚英烈、弘扬正气的价值取向,虽然国民革命军将士与我们立场不同,但都是为了民族独立、人民解放牺牲。因此对《英烈法》规定的“近代以来”应将其正确理解为1840年以来为了反对内外敌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的人,近代以来为中华民族救亡图存奋斗终身的仁人志士,满足条件都可参照适用《英烈法》保护。

(三)为社会发展做出卓越贡献的功勋人士名誉保护问题

例如袁隆平院士在农业上的突出贡献毫无疑问是时代的英雄,受到人民群众的敬仰与崇拜。而在袁老罹患重病时有部分人借有关媒体误报道有关袁老的不实信息之时,在微博、微信群发布传播谣言,进行侮辱供给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但由于袁老无法满足烈士认定的法定条件,因此虽被授予国家荣誉称号,仍不可适用《英烈法》或有关烈士保护条款进行权益保护。该案最终由公安机关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进行刑事追责。公安机关采用扩大解释的方式扩展了法条适用范围,虽也达到了了惩治犯罪的目的,但笔者认为采用公益诉讼方式合理解释适用《英烈法》更有利于保护英烈权益,维护公共利益。理由如下;(1)采用刑事手段虽更具威慑性,但由于需经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定罪判决等一系列流程,时间跨度大,随着人民群众关注点的转移,使得教育、警示作用削弱,不利于受损公益的修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也大打折扣。(2)刑事证据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损害公共利益情节严重”这一要件认定难度较大,极易使得最终判罚与普通群众内心期待落差较大,不利于弘扬崇尚英烈、保护英烈的社会氛围。(3)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讲究严谨、准确,对于袁老是否满足英雄烈士涵盖范围仍存有争议,从感性角度来看如此适用并未不妥,但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以及刑事犯罪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来看是否合理尚存疑虑。依据民法典中关于英烈保护的规定,袁老完全满足 “英烈等”的认定条件,通过征询家属同意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既可以使其英烈称号得以正名,司法机关可有效地保护英烈名誉,弘扬社会正气。

四、明晰英烈认定、保护路径

(一)把握《英烈法》的制度定位

《英烈法》制定的初衷就是为了弘扬英烈精神,提升民族凝聚力,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而在准确界定英烈保护范围时要以利于英烈权益最大化保护为目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英烈利益为价值导向进行认定。如近年来愈加重视的无名烈士、散葬烈士问题,在艰苦卓绝的革命中,无数革命仁人志士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抛头颅、洒热血。受战争年代当时条件、战场环境、人力物力资源等客观因素所限,很多牺牲的同志大多只能就地掩埋,草草了事,甚至连姓名都无法查证、记载,在特定条件下不一定能被组织上追认为烈士,但党和人民群众以人民英雄记念他们,他们的墓地应当适用《英烈法》来修缮、保护。

(二)系统认识涉英烈保护规范

以系统观念、系统方法来认识英烈认定问题。在解释本罪的保护对象时,仅“对标”《英烈法》进而认为对保护对象的理解与这本部法律不一致就是违背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这一主张对相关部门法的关注存在重大遗漏,对“整体法秩序”的统一的理解也存在偏差。[5]参见周光权:《法秩序统一性的含义与刑法体系解释——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为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英烈法》统一于社会化主义法律体系之中,虽其作为专门性法律规范的地位在涉及英烈认定、保护时具有优先性,但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应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融合适用,借鉴、吸收民法典及《军人地位与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1.正确理解、适用民法典中的英烈条款。民法典在总则编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加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并在责任承担章中以第185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来具体规制侵犯英烈权益的行为,其中“英雄烈士等”的表述事实上拓宽了受保护对象范围,将其他与英雄烈士具有同等社会形象和影响力的人也纳入到保护范围,完善了法律保护路径,丰富了英烈名誉保护公益诉讼实体法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对英烈权益采用公益诉讼途径进行保护时可将该条款作为释法说理的依据,直接进行引用则显得有失偏颇。该条是对侵犯公民人格权的救济路径,虽因英烈群体的特殊性而具有公益属性,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还适应注重其私法属性,不宜直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2.灵活运用《军人地位与权益保障法》与《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保护英烈合法权益。其一,《军人地位与权益保障法》在其第21条第2款中规定“国家维护军人荣誉,激励军人崇尚和珍惜荣誉。”以大历史观的角度来看,历史上在英烈人物中占比极大的部分即为军人,因此在涉及军人身份英烈保护时,要综合考量该法的相关条款,以最有利于被保护群体利益的原则才选择保护路径,最终达到权益保护最大化。其二,《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第3条规定“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本条款很好弥补《英烈法》无法保护未被认定为英烈但对社会作出卓越贡献人士的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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