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家珠
(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 江苏南京市 211815)
中国始终把打击毒品犯罪政策作为一项坚定且重要的任务,坚守严惩的方针。从严惩处是打击毒品犯罪的首要选择,但必须予以公平正当的裁决。在毒品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中,证据不仅是立案、侦查、逮捕、起诉的根据,同样也是揭露和证实犯罪的有力武器。但并不能因从严打击而对侦办程序和证据要求进行减让,更需要坚守程序正义的底线,直面复杂的证据问题〔1〕。毒品犯罪属于隐秘型犯罪,因而侦查人员在第一时间查缴毒品等其他实物证据后,会针对中心现场以及中心现场周围的相关可能现场进行全面勘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选取2020年到2021年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案由、“判决书”为文书类型以及“刑事一审”为审判程序的条件共检索到54 935篇文书。再以“笔录”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统计结果为41 714篇文书,占比高达75.9%,表明笔录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是十分常见的。接着再以“勘验”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搜索,共检索到11 999篇文书,说明勘验笔录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适用率达到22%。而且,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住所、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交易现场等都是勘验笔录的对象;在制造毒品犯罪案件中,勘验制毒犯罪现场所形成的勘验笔录已成为定罪不可或缺的证据。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证据主要围绕“毒品”这个物证来进行,但该类犯罪属于较为智能型的犯罪,几乎没有痕迹留下,因而在证据稀少欠缺的情况下,勘验笔录的适用对毒品犯罪定案所需要的证据链体系发挥着独特作用。然而,勘验笔录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广泛地运用,其弊端也逐渐显露。从其产生上来看,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现场的复杂多样性,缺乏系统性的规范和技术性的规则指导,从制作之处其可靠性就需要打上一个问号;程序流转中对勘验笔录的审查偏向书面化和形式化,难以利用程序机制进行严格筛选;公权力层层把关,对勘验笔录的证据能力秉持一种确信态度,具有天然的证明力优势。制作规范不严谨、程序保障不到位、证明机理存在缺陷这些司法实践操作的弊端在潜移默化中导致勘验笔录的证据功能失调。一方面会影响法官对毒品犯罪案件事实准确性的认定,另一方面也会放纵侦查机关的违法勘验行为。鉴于此,笔者通过对勘验笔录在毒品犯罪案件运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归纳的基础上,厘清勘验笔录证据属性的定位,分析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产生问题的深层次原因,进而提出具有建设意义的应对之策,以期对中国刑事勘验笔录审查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建议,并能更好地指导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
对于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现场勘查最具有直接有效性,可以明确案件的性质,发现侦查的线索并且收集和固定有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勘验笔录不仅需要详细记载毒品犯罪现场所遗留的物体、痕迹,以及四周环境、现场遗留物等全貌,而且应当全面反映毒品犯罪事实的发生及其案发原始状态,以及侦查人员在毒品犯罪现场的侦查取证情况〔2〕。较于其他刑事案件现场而言,毒品犯罪案件现场是一个极易发生变化的场所。尤其在制造毒品的案件中,现场通常是含有化学品以及其他一般刑事案件情况相结合的复杂场景,通过有效的现场勘验可以提取众多有价值的证据,包括毒品、半成品以及生产设备等。但目前勘验笔录的制作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制作人员资质的不合格。从法律规定来看,勘验人员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资质,也就是说现场勘验主体的资质是被明确规范的。同时在必要情形下,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比如在制毒案件的现场往往含有各种制毒原料、配剂和化学品,这类现场勘验必须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来完成。但由于毒品缉查的紧迫性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疏忽,可能忘记在勘验笔录中签名,那么其资质的合法性就会存疑。在李涛、李必海贩卖毒品一案中,现场勘验笔录中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也未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程序违法且无法补正,不能有效证明毒品的来源最终致使该项证据被排除〔3〕。
第二,制取时间的随意性。时常出现在毒品犯罪侦查行为结束后数天才补做笔录的情形,抑或对时间签写没有当场记录后期补写。在陈川东、张世波贩卖毒品一案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与现场勘验笔录的时间和办案人员是重合的,办案机关出具工作说明是由于笔误造成的予以补正〔4〕;在郭宇非法持有毒品案中,现场勘验笔录的时间与见证人的证明内容是矛盾的,后经公安出具情况说明以及调取现场监控予以补正瑕疵问题〔5〕。两个案件的勘验笔录虽然通过补正予以采信,但暴露出侦查人员对于笔录时间的重视程度有待提升。
第三,制作人为加工。由于毒品犯罪证据获取难度大,为收集到追诉犯罪所需的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往往难以克服心理偏见,把勘验笔录制作成侦查终结时需要的形态,通过主观臆断、弄虚作假来强行搭建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联系。在西藏林芝市的巴宜区一个案件中,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显示提取保温杯人员为办案民警李某、钱某,但在庭审环节民警钱某出庭陈述其本人并没有在勘验搜查现场。这意味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同时公安机关不能做出合理性的解释,最后导致该项证据被依法排除〔6〕。
第四,对毒品、制毒物品的名称表述不规范。毒品、制毒物品本质上属于化学品,其化学名称通常较为复杂,对于毒品犯罪分析和吸毒者来说使用很不方便,因而通常使用俗称。例如将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称为“冰毒”、将氯胺酮称为“K粉”、将苯丙胺类兴奋剂称为“歪仔”。同时,毒品交易人员为了逃避侦查,在联络时会采用语言代码,例如将海洛因称为“猪肉”、将液态冰毒称为“可乐”等〔7〕。但是在勘验记录时如果直接使用毒品的俗称或特殊称谓,对于裁判的认定会造成混乱,难以与适用的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之间建立清晰的逻辑关系。
由于毒品犯罪现场具有不可恢复以及无法呈现于法庭之上的特性,侦查人员需要通过五官知觉对与毒品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直接感知进行记录以固定和保全证据,实际是对犯罪现场原貌的重新勾勒,具有现场再创造的性质。因而与其他证据一样存在着虚假可能性,很多因素都会影响勘验笔录的客观性。因此,尽管勘验笔录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功能,但不能因此在法庭审查环节变成对勘验笔录结论的确认过程,流于形式。在当前的审查中主要问题表现在:
一是举证简化。根据法律规定,开庭时公诉人应当对毒品犯罪勘验过程中笔录等文书当庭宣读,但是对宣读的内容和方式并未作具体要求。在法庭审理的效率诉求下,公诉机关一般采用概括性、选择性宣读笔录的内容〔8〕。这种简化的宣读笔录使得举证仅仅具有一种象征意义。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的勘验笔录对所提取毒品的来源具有证明作用,而毒品的来源如果存在问题,该案是难以定罪量刑的。
二是质证虚化。质证是法官认证案件依据的重要途径,其中,控辩双方对提出证据的人包括勘验人员进行质问是基本表现形式。但若在毒品犯罪侦查环节进行勘验的人员几乎都不出庭,则无法对其进行对质诘问,仅仅通过公诉方宣读笔录的方式进行质证,质证程序被架空,会成为一种形式化活动,难以形成法官的内心心证。相关法律对于勘验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作出规定,有关勘验人员出庭作证的依据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则》的第413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除此之外,便再无对勘验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
三是认证形式化。认证是指在毒品犯罪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被采纳以及判断其证据力大小的活动。勘验笔录是以笔录文书为基本呈现形式,通常来说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审查的效率会低于在办公室的审查效率,因为审判人员坐在办公室里审读可以更加专心细致不受他人的干扰〔9〕。审判人员更喜欢在开庭前就将勘验笔录审查完毕形成认知,但勘验笔录是带有传闻性的言词证据,仅仅依靠书面化的审查,那么其可靠性是具有疑问的,也难以形成内心的印证,对事情整体的把握容易产生认知的偏滑。同时,在一些复杂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勘验所记载的内容属于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超出了裁判者的知识范畴,就难以依据常识审查勘验笔录来正确评估其证据能力。
勘验笔录的属性为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对于构建勘验笔录的证据审查规则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同时为建立完善的审查判断规则提供规范指引。如果认为勘验笔录属于言词证据,至少在理论上要受到直接言词原则或者是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勘验笔录制作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和询问。而如果认为勘验笔录属于实物证据的话,只需要证明勘验笔录与案件事实有相关性就具有证据能力。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勘验笔录是侦查人员在毒品勘验活动中将其发现、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证据材料予以收集、固定,并以笔录形式予以客观记录的成果。那么,从语义上来讲勘验笔录就包含两个基本的范畴:一是笔录;二是特定的侦查活动即勘验。所谓笔录,在证据法上的意义在于通过制作笔录将其进行证据调查的过程和结果记录下来,以保全具体进行证据调查的过程以及具体执法主体在进行证据调查过程中的所见所闻。所谓勘验,是直接发现和提取毒品犯罪有关证据的一种独立的收集方法,其目的是拥有法定身份的主体为了查明毒品犯罪事实和调查有关证据,以五官的感觉直接作用于对毒品犯罪场所、物品、人身,然后直接认识有关物证的存在、位置或形状等外部客观性特征。在法律规定层面,《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将勘验笔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但是在学理上对于勘验笔录的证据属性仍处于争议中。
对于勘验笔录的证据属性,中国多数学者认为勘验笔录是侦查人员在勘验过程中对各种客观情况的客观记录,并不是侦查人员的意见和判断,因此其应当属于实物证据〔10〕。但也有部分学者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勘验笔录是勘验人员用书面形式记录的关于勘验过程中所见事实的陈述,是一种主体的认识活动,只不过将口头叙述的形式收取固定在笔录中〔11〕。依据何家弘先生来源说、形式说和内容说的标准,中国通说是内容加形式说,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但实质上,不论是言词还是实物证据,从具体表现形式看,都可以以口头陈述、书面记载、录音录像等方式表现出来;从证据信息来源看,言词证据虽然直接来源于人,但具体人的信息同样来源于对具体事物的感知、记忆和表述。所以,唯一能够将二者区分开的只有证据对案件事实发挥证据作用的实质内容。也就是说,在内容上需要通过人的陈述、报告或其他特殊的行为发挥证明功能的证据属于言词证据;而直接能够以其物质结构、外部特征、存在方式、变化形态或内容提供证明力的证据属于实物证据。
在笔者看来,毒品犯罪案件中勘验笔录的制作过程实质上是勘验主体通过书面形式对勘验过程和结果的一种表述方法,也包含了感知、记忆、表述三阶段,与言词方式表述并无实质区别。本质上勘验笔录是主客观的统一体。一方面,勘验笔录是侦查人员对特定对象的客观记载,表现在笔录形式的客观性和笔录记载的本源信息的客观性;另一方面,勘验笔录是侦查人员主观意志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侦查人员在勘验时对自己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初步判断,再使用文字描述、照片、图像等形式将这些认知予以记录。这些案件信息经过人脑的加工与整合,不可避免地会附着勘验人员的主观意志。而且一般情况下,勘验笔录的主观性特征会占据主导地位,侦查人员对勘验活动的主观认知将一直贯穿笔录制作的始终。但勘验笔录是对现场及人身证据的固定与保存,以防止案件发生过程中所遗留的某些证据随着诉讼程序的时间经过而发生变化或灭失〔12〕。因此,对勘验笔录的基本要求就是要客观、全面地加以固定勘验的真实情况,不能有任何疏漏。那么,如果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中忽略了这种主观因素的影响,没有及时发现并提出潜在的虚假风险,那么最终裁判所依据的勘验笔录就极有可能是被人为歪曲的假象。
在刑事案件中,按照毒品案件的性质可以将毒品犯罪现场分为交易毒品现场,走私、运输毒品现场,制造、加工毒品现场。不同的现场勘验方法是有所不同的,所记载的内容也有所偏重。在交易毒品的现场,主要的勘验手段是现场访问、现场痕迹以及物证的提取;在走私、运输毒品现场,是一种点线结合的勘验,既包括犯罪实践、犯罪路线和犯罪主体的录像,也包括对具体现场的勘验;在制造、加工毒品的现场,对外围现场和中心现场的化学品、制毒设备、痕迹以及其他附属设备进行勘验,此外,还应当制作现场方位图、外围现状图等〔13〕。不论是在哪种毒品犯罪现场,勘验笔录的记载都会加入侦查人员的个人意志,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而在法庭审查环节偏向书面化和形式化,并没有利用程序机制进行筛选与排除,适用几乎不受限制,最终影响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效判定。究其根本,是由于庭审环节没有设置层次化的证据审查体系,对勘验笔录的证据能力保持一种确信态度,那么这种审查方式也难以规范勘验行为、倒逼笔录工作规范化和科学化。
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质证、认证是勘验笔录审查过程中密不可分的“三部曲”,而审查活动一般都是围绕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展开的。但是,证据的“三性”是学界对于证据属性的一种理论上的凝练,是从结果验证反向推论出来的对于证据的完美要求,给证据提出了超越于认识规律的过高要求,在实际操作层面存在适用的困难。首先,无法对证据的审查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引。具体来说,判定客观性的标准、确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性的程度以及合法性的涵盖范围都缺乏进一步的规制,太过于抽象与笼统。其次,庭审作为事实认定的核心环节将被架空。由于庭审缺乏层次性,法官很难运用具体的证据规则进行审查,控辩双方难以针对具体的论点交锋,那么法庭调查和质证不具有条理性的情况下会影响审判的效率和结果。同时,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在没有具体针对性审查环节下,当事人很难利用某一规则对证据的适用提出异议。再次,证据排除规则的虚化。如果证据一揽子呈现于法庭上,法官势必会接触不可采的证据,结果必然带来“知而不用”的心理难题,那么证据排除规则并不能得到有效的贯彻。
随着证据法学发展,学者们已经普遍注意到“三性说”固有缺陷,并进行了反思与修正,主张采用在逻辑结构上是递进关系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体系。经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3次修改、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以及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我国的刑事证据规范体系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14〕。一方面,有关证据的规定在数量上有了大幅的增加;另一方面,以证据种类为基本框架的刑事证据审查规范体系基本确立。《刑事诉讼法》第50条通过对“材料”“证据”以及“定案的根据”三个语词的区分为证据的审查设定了两道门槛。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亦没能将证据能力的审查限定在一个独立、优先的程序空间内。这种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一体化审查模式,既无法从庭审程序之准入资格层面对证据能力加以限定,也无法将“证据”与“定案根据”区分开。也就是说,中国的证据审查尽管在立法层面上对证据的审查设定了两层门槛,但这两层门槛实际上并没有什么实质性分离:材料、证据和定案的三种称谓,但对它们的审查在诉讼阶段上和诉讼主体上没有形成独立的步骤。其实,证据能力是一个与诉讼程序紧密联系的概念,实质上是一种准入资格。也就是说,不同步骤不仅仅是一种名称上的差异,更重要的是具体程序的设定对证据范围的有效约束,否则对证据的过滤机制几乎形同虚设。
证据有证据能力才可以有进入法庭使用的初步资格,再通过逻辑和经验法则来确定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二者之间呈逻辑递进关系。反言之,不具备证明能力的资料由于丧失了证据资格,更谈不上对事实的证明力作用〔15〕。也就是说,刑事证据审查体系应当是一个层层递进的过程,而证据能力问题是需要相应的程序设计来加以保障的,这样证据的审查才能得到有效的规范。在某种意义上,证据法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加以限制和规范的法律〔16〕。如果连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都不具备,那么对其证明作用的进一步审查判断也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对证明力的判断往往是属于裁判者的自由心证范畴,主要依赖于个人的职业素养、思维逻辑以及生活经验等作出,无须在法律上给予过多的限制。而证据能力的审查,如果没有配套性程序的支撑,那么语词的界分无法落到实处、相应的规则制度也无法实际应用,最终无法对证据进行筛选和把关〔17〕。具体到毒品犯罪案件中,只有通过进一步明确毒品勘验笔录证据能力审查程序的问题,才能细化毒品犯罪现场勘验笔录制取标准和准入法庭规则,提升勘验笔录在毒品案件适用上的实效性和针对性。
第一,勘验主体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勘验笔录只能由侦查机关进行制作,非侦查人员,如律师或公民个人等,不享有制作该类笔录的权利,那么在审查勘验笔录证据能力时,首先需要看勘验人员的身份。需要注意的是,在制毒案件中,进行现场记录的还有现场安全员、化学物证技术员以及其他技术人员,他们是具有专业知识的公安民警,其资质亦需要审查。
第二,记录内容与形式合法性。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笔录的内容影响到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轻重的问题,勘验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应该是对勘验过程的客观反映。一是符合证据资格要求的勘验笔录必须如实、全面记述侦查取证的全部过程,不能是删繁就简后的简单结论,而应该完整描述勘验活动的开始、经过和结果。二是使用的语言必须是严谨规范的,文字表达应该中立肯定而不是含糊其词,尤其是一些毒品的名称,需要科学规范。三是制作的格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笔录的格式不仅能体现侦查行为是否规范,有时还会潜在地影响笔录的实质,例如勘验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那么该笔录的有效性就值得怀疑。
第三,勘验手段合法性。由于勘验笔录制作主体是侦查机关,就会存在潜在的风险,即获取过程容易产生诱导、暗示甚至强迫取证的现象〔18〕。同时,勘验笔录的产生依托侦查人员的勘验取证行为,勘验手段的合法性和科学性将直接影响证据的准确性。取证程序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能否有效实现其获取案件信息的目的,程序实施是否遵循行为准则都将影响到勘验笔录的真实性。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的笔录制取行为将使勘验笔录的证据能力受到质疑。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勘验笔录形成机理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制取形成过程一样存在主观因素的影响,这就需要勘验人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在比较法视野下,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笔录证据的适用都设置了边界。对于控方移送的案卷材料,英美法系国家将其视为“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大陆法系国家视其为“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这表明,法庭不得将这些案卷材料作为法庭调查的对象,也不得直接将卷宗中记录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的裁判依据必须是亲自接触证据后,在证据调查中形成对证据的直观印象。总的来说,规范勘验笔录成为最终裁判的依据所提出的要求大致分为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两种。在中国,由于对证据能力问题的长期忽视,并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也没有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并且,基于毒品案件隐秘性的特点,其本身可以收集到用于证明被告人罪行的证据就很有限,在卷宗模式下体现出来的就是过分依赖笔录之间的印证,导致勘验笔录的适用不受任何限制,具备完全的法庭准入资格。为此,有必要结合国情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无论是依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还是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勘验笔录的内容均要求侦查人员亲自出庭作证。但有原则即有例外,需要在该规则所保护的价值和付出的代价之间进行权衡,如若对所有勘验笔录都要求侦查人员亲自到庭言词陈述并接受当事人的诘问,这种审查方式不仅违背诉讼经济的原则,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故基于发现真实与诉讼经济的考量,应当划分一个合理限度实现公平和效率之间的价值平衡。这个限度应该综合评估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根据案卷类型、审理程序、争议焦点、证据的可靠性等方面,在分析案件事实之后确定是否具有出庭作证或陈述的必要。
案件材料作为证据进入庭审程序前需要满足具有证据能力这一法律要件,该要求实质上发挥着过滤和筛查作用,核心功能是将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排除在庭审程序之外。在审查毒品犯罪案件的勘验笔录后,没有被因违法而排除的勘验笔录才具备证据能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欠缺法定构成要素而自始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勘验笔录,是不具有证据资格即无证据能力的勘验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也在保障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利。即使毒品犯罪案件有隐秘性高、证据收集困难等特点,但如果非法取证行为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侵犯了极为重要的利益,违反了法律明文确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造成严重的后果,对这些非法证据不予以排除,就是对人权的漠视。也就是说,对于这种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唯有确立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才能体现程序性违法与程序性制裁相适应的原则,从而达到有效地抑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效果〔19〕。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定证据要件上存在轻微违法情节即瑕疵证据,其证据能力为待定情况,能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瑕疵能否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20〕。毒品犯罪案件相较普通刑事案件而言,具有流动性、隐蔽性的特征,毒品犯罪完成的场所往往是根据作案条件随机决定的,而没有固定不变的场所或地点,这一特点也为毒品犯罪的勘验带来一定的挑战与困难。侦查人员在第一时间查缴毒品等其他实物证据后,会针对中心现场以及中心现场周围的相关可能现场进行全面勘查,但可能在这个过程中忽视一些程序性步骤。如果对于违反情节不严重、侵害的利益不很重大,一律采用无条件排除的做法,也会使得案件的事实真相难以发现甚至带来放纵犯罪的消极后果。尤其是那些违法情节轻微的程序瑕疵,通常是在地点、签名等技术性手续方面存在一些不符合法律程序的问题,而不存在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问题。总体来说,中国目前刑事案件大幅增加而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对所有案件都做到完全无误几乎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客观规律。对于这种瑕疵证据,如果采用与非法证据相同的排除规则,将使得刑事司法体系不堪重负,且有放纵犯罪的危险。因而,针对这种违反了程序性规定的勘验笔录,如果瑕疵程度并不会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应该为其预留一部分可以补正和解释的空间。但同时,如果补正与合理解释达不到证明勘验笔录真实性的程度,还是应当被排除。
毒品的泛滥严重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并诱发各类社会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对此类犯罪案件严厉的查处可以减少对社会和人民的危害。切实有效开展毒品犯罪的惩处需要依靠证据,但需要法定的程序和证据审查标准规范证据的运用以保障案件的公平和当事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勘验、检查笔录是案卷材料、证据的构成部分,全案移送制度使得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已事先接触到这些证据材料。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勘验笔录的准入资格就没有做任何限制,认为勘验笔录具备天然的可信度。这种不做任何限制的准入规则,忽略了侦查人员在制作勘验笔录时可能存在的各种错误,使得勘验笔录可靠性难以得到保障。案件事实认定依赖于法庭证据调查,对勘验笔录的适用进行严格规制,不仅可以倒逼和规范侦查行为,还可以有效防止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毒品犯罪案件勘验笔录的审查浮于表面,偏重形式审查,影响刑事案件的有效判定。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重视并加强毒品犯罪案件勘验笔录运用的合法性和规范化,构建以证据能力为核心的审查规则并完善相应程序。一方面,避免证据的客观性受到办案人员主观因素的不当影响;另一方面,通过程序性审查使勘验笔录外在表现的客观性和内在表达的主观性相统一。证据能力的审查是对证据准入问题的严格把关,需要对非法证据予以控制和排除才能准确地认定事实。只有规范化的程序设计才能化解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勘验笔录过分依赖却有避而不谈的尴尬局面,减损勘验笔录泛化使用带来的不利影响,助推其走上规范化的发展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