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服刑人员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讨论

2023-01-08 02:48黄之洋
中国监狱学刊 2022年1期
关键词:财产性服刑人员财产

黄之洋

(浙江省十里坪监狱 浙江衢州市 324400)

一、当前服刑人员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现状

(一)财产性判项在刑事执行中的重要地位

财产性判项,通常是指法院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与单纯的财产刑不同的是,其设定的目标更多的在于通过经济手段弥补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尽可能帮助被害人恢复至受损前的状态。

1.立法层面对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高度关注

虽然财产性判项中的部分内容并不属于财产刑的范畴,但是财产性判项的内容依然在司法层面为刑事执行所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21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追缴退赔等判项的履行,在刑事执行上与罚金刑一样,被视为判决之后对犯罪人惩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简单地被视为刑罚之外的一部分。

2.执法过程中财产性判项对刑事执行的影响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如何,特别是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追缴和财产刑三者的执行程度,对于服刑人员服刑改造来说同样有着十分直接和重要的影响。如在具体效果评价中,就将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作为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单就减刑假释申请来说,评价服刑人员是否认罪认罚很重要的一项依据就是参考其退赔、追缴和罚金的缴纳比例。也就是说,财产性判项整体的执行情况,会直接影响到自由刑的实际执行。

3.财产性判项整体视角更体现出法的价值导向

财产性判项除了同样使犯罪人遭受财产损失外,更关注如何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

在执行财产性判项的过程中,对于不同判项的执行顺序就很好地表现了对于法的价值导向。《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27条就规定:“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这其中表现了在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上,刑事罚金对于民事赔偿的让步。而附带民事赔偿又优先于案外的民事债务关系,表现了对于被害人的特殊保护之意。实践中我们常常发现一些服刑人员因为退赔、追缴的金额远远大于罚金刑,会选择先履行罚金刑,以“至少完成一项”的状态争取监狱或是法官的同情,又或者抱着不要减刑假释的心态将所有金钱用于支付案外民事债务,深深损害了被害人和国家之利益。因此,站在财产性判项整体视角进行金钱债务的执行,也更有利于对于法律价值的保护。

(二)当前财产性判项执行中面临的困境

如上所述,财产性判项在立法导向和执法价值上都非常重要,但在实际执行层面却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有意或无意地处在相当不利的困境中,使得法律的意义和价值得不到很好的实现。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其困境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1.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能力认定标准过于简单

(1)有些服刑人员实际上具备履行能力,却想方设法去规避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以浙江省监狱为例,目前认定暂无履行能力的标准一般为:服刑人员每月消费低于A元,服刑账户内余额少于B元,且不能有外来汇款(A、B具体数字依各地法院把握确定)。

该标准是以所能掌握的监内数据为标准,对于服刑人员在监外财产情况不能及时、准确、动态地了解和掌握。应当认为,仅凭监内数据而对履行能力做出最终评判是不全面的,也是不及时的。而在减刑、假释的审理实践中,法院对监狱提交的建议,一般都会批准,很少驳回。这就使得部分服刑人员故意在忍受一段时间低消费的不便后(有的还会借卡消费),甚至无须做监外财产的刻意转移,就能获得暂无履行能力的认定。这就使得具有履行能力的服刑人员能够在规避财产性判项履行的背景下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取得自由刑上之利益。这种主观上逃避履行的行为,不但有损刑罚的威严,而且不利于社会所受创伤之愈合。

(2)有些服刑人员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但又无法被准确认定。一种情形是:某些服刑人员真正因为财力限制,在监狱中的消费水平也已经远低于上述标准,已进入减刑假释申报流程,但是在申报过程中或因为偶有亲友不了解情况,在其卡上存入超过B元(实际上笔者遇到的情况只是存入了500元),其结果直接导致该次申报条件不符。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角度看,虽然我们接受服刑人员的亲属为其承担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义务,但是并不能强制其亲属来承担,这会带来刑罚执行范围的过度扩张。

2.对财产性判项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强制力

(1)依赖服刑人员自身道德的觉醒过于缥缈。目前我国对于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服刑人员自身道德的内驱力,即寄希望于服刑人员出于自己道德上的悔悟,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这一出发点固然是好的,但是若服刑人员一心隐瞒财产,逃避执行,则不但对其故意规避的行为难以有效制止,还会因此在客观上给予其足够转移财产的时间和空间。所以,虽然这种思路蕴含着对于人性的坚持,实践中也有取得较好效果的个案,但是对于整个服刑人员群体而言,仅仅依靠纯道德约束自身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绝对是过于单一了。

(2)法院的执行力度尚存不足。法院执行庭是财产性判项的主要执行机构。但执行庭执行的主要精力往往局限在对于罪犯被审判之后的较短时间内,范围往往框定在对审判前由公安和检察、监察机关调查和控制的财产进行执行。而在这之后,在服刑人员漫长的服刑过程中,除了寄希望于被害人对于服刑人员新发现财产的举报和法院的集中清理活动之外,实践中因人力物力有限,除了大规模行动外,很少有执行庭对服刑人员入监后的财产情况主动进行及时的调查跟踪动态掌握。

(3)依靠减刑假释条件的交换博弈难免有所瑕疵。在目前的框架之下,不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认罪认罚的认定,还是判决阶段中对被告人认罪服法的认定,甚至是服刑期间对于服刑人员是否积极改造的判断,都有很大一部分需要参照财产性判项的缴纳情况。这虽然较好地解决了财产性判罚履行程度低的问题,但作为一种从客观行为反推主观动机的方式,若是无法明确了解服刑人员的实际履行能力,就很难就其部分履行的行为做出客观的评价。如有的服刑人员在社会上的财产就负担财产性判项而言实属绰绰有余,但是因为其将这些财产转移在亲友名下,自己则以仅有“部分履行能力”“暂无履行能力”的身份,通过履行少量的财产性判项而取得减刑、假释的资格,极大地影响了刑罚的正义性和公平性。由于监狱对于服刑人员社会情况的调查掌握既无权限,也无能力,而各地的司法局等往往也只能通过简单的走访或是电话了解其财产的相关情况,这就使得上述问题无法及时和有效地发现。而且在这种博弈逻辑下,若服刑人员因财产性判项以外的因素(如本身属于限制减刑、“三类犯”,又或者属于间隔期不足、分数不足等情况)无法获得减刑假释,也将会极大地降低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意愿,使得通过构建博弈引导其履行财产性判项变得极其困难。

(4)判决模式所带来的共犯之间的履行博弈。在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过程中,还有一个无法绕过的症结,就是共犯之间的履行意愿和履行能力差距所带来的影响。针对多人犯罪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法院目前往往在判决中选择宣判一个财产性判项总金额,而一旦多个服刑人员之间的实际情况出现较大差异,其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意愿就会出现非常大的差别。举例来说,若多人犯罪中存在从犯所判刑期较短的情况,即使按各人比例履行财产性判项数额(一般推定为按人数平均)也不能获得所期望的减刑幅度(能减的刑期较少,甚至因为间隔期的限制无法减刑),就会极大地降低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意愿。而与此同时,刑期较长的主犯虽然希望履行财产性判项,却必须履行所有的财产性判项,因此往往会因为互相之间的推诿和猜忌,或是心理上的不平衡,放弃履行,导致最终财产性判项未得到履行。甚至当多人犯罪,有人涉及“三类犯”或是限制减刑的情况,由于履行财产性判项所能带来的收益对其而言被极大地削减了,因此会出现为了自己出狱之后的生活或是家人的生活便利而选择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这直接导致其共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所需金钱成本被进一步放大,而收益不变,使得获得自由奖励的成本更高,更容易放弃对于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最终进一步破坏刑罚之预期效果。

3.对于自由刑的执行造成的危害与影响

(1)直接导致自由刑的实际刑罚效果减弱。前面提到,目前监狱对于服刑人员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标准极为简单。在实践中,执行机关也没有精力查清罪犯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1〕。这就使得监狱所做之判断成为减刑假释中重要的依据。但是这一依据极易被服刑人员针对性地规避,服刑人员只要控制自己在狱内的消费水平,加上缺少对其在监狱外履行能力的审查,使得其只要付出较小的代价就能获得自由刑执行上的优待,也就使得主刑的实际执行时间大大缩短。

(2)导致刑罚对于社会的威慑力下降。刑罚,尤其是财产性判项,对于犯罪,特别是财产类犯罪是有着巨大的威慑力的,对于削减潜在的犯罪收益、提高惩罚的预期,对于社会稳定而言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这也是国家近几年来对于财产类犯罪不断提高罚金上限的目的之一。而一旦财产性判项无法被保障完整地实施,这种威慑力自然就会被极大地削弱。如果求财类罪犯能够通过各种转移财产的手段,使得自己在接受刑罚之后,尚能在经济上获利,似乎就会存在一个犯罪正收益点,当收益与刑期之间的权衡可以被潜在的犯罪人所接受时,刑罚的威慑力也就会被大大减弱。

二、在财产性判项执行中引入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研究

(一)个人破产制度简介

个人破产制度在1711年由英国破产法所创立。在当时的实践中人们发现如果不给债务人以优惠,债务人就没有主动申请破产的动力,如果债务人不能及时破产,致使财产状况继续恶化,或者债权人不积极配合,其最终结果都极有可能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损失。

而今个人破产制度作为一项成熟的破产制度,已被很多国家所接纳。近年来国际上关于个人破产制度也有了丰富的实践,从最初单纯的个人破产,发展出诸如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再生程序等各有偏重的分支。

在中国,个人破产制度尚处于试点阶段。目前在浙江省(浙江称为个人债务清理制度)、广东深圳有试点,也已经有了相应的成功案例。

中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施行之尝试与企业破产类似,分为破产、重整、和解三部分,旨在帮助“不幸者”通过破产清理获得在债务上“重生”的机会。其主要流程为:由符合破产申请规则的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审核受理之后依据规定对其申报的财产和债权人申报的债务情况进行调查,视情况指定破产管理人,并同时对债务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在最终完成破产分配或是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后,终结破产程序,并视情况对债务人进行免责或复权。

(二)服刑人员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依据

1.对服刑人员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符合法律上的规定

(1)现有的个人破产规定并不排斥服刑人员作为个人破产对象。《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6条规定:“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债务集中清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2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可以看出,上述浙江省、广东深圳制定的个人破产规定中均不排斥服刑人员作为个人破产对象。在监狱中服刑并不能否认其符合户籍或是纳税之规定,恰恰相反,服刑人员在当下依然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对象,虽然其在监狱中的收入(劳动津贴)往往低于最低纳税线,但是并不意味着其没有在社会上的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又或是财产租赁、转让所得等收入。而社会保险的缴纳与否也与其是否服刑没有必然联系。还要看到的是,如浙江的规定中,将个体工商户也纳入了参照执行的标准。这就使得服刑人员可以如同企业破产一样,对于自己在监外所拥有所有权的个体工商实体进行破产申请。

(2)法律允许服刑人员被提起个人破产申请。公法债权实现说将民事上债权的概念引入公法领域。“若债权的观念可解为要求特定人作行为、不行为或给付的权利,那么,这观念决不仅为私法所独有,而是公法私法所共通的。”〔2〕公法债权实现说认为,就财产刑的主体双方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来看,财产刑为一种公法上的关系。然而就财产刑的内容来看,表现为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而对方当事人则有作出一定给付的义务,财产刑可以被视为被告人对国家所负的债务,国家则对于被告人享有公法上的债权〔3〕。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9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依照公法债权实现说的解释,在罚金刑中,国家可以被理解为特殊的民事债权人而存在,因此自然地拥有提出破产申请的潜在权利。而对财产性判项中的退赔和追缴而言,被害人则更是拥有纯正的民事债权人身份。

至于对于50万元债权金额的限制,首先,需要看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的规定仅限于对于深圳地区的调研结果。实际上像深圳这样豁免财产能划定在20万的城市实属个例(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36条)。其次,这一规定明显是在司法资源和私人权利之间的平衡,对于财产性判项而言,由于其产生的原因已经远远超出单纯的民事行为,因此对于其债权人提起个人破产程序不应有金额上的限制——即使有,也应该保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

(3)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债权调整并不违背财产性判项的执行规则。在破产环节中,由于进入破产环节的债务人往往已经囊中羞涩,因此常常会出现部分债权最终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的结果,或者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阶段需要债权人让渡部分权利以促成和解和重整的最后实现。在这种背景下,如果允许财产性判项的实现表现出一定的弹性,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呢?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基于各种原因,放弃向被告人主张退赔或是追缴,或是降低金额、改变实现方式等并非个例。允许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基于自己的意愿就以民事财产关系进行自由处分,这也正是民法上对于民事权利自主性观念的体现。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24条规定: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这也可以看出对于没收财产或是罚金而言,国家允许人民法院在满足特定条件时,代行国家意志对这部分金钱债务做出相应的处置。因此不论是退赔、追缴,或是罚金、没收财产,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并不排斥在特定的情况下展示其运作的弹性,而在破产程序中有节制地展示这种弹性,并不会有损刑罚的本意。

2.对服刑人员适用个人破产制度是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的需要

(1)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服刑人员执行能力之证明。对于服刑人员而言,如何准确地证明其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一直是服刑人员自己以及刑罚执行机关所共同面对的难题。而个人破产制度的出现则为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较为可行的方案。通过比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及《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可以发现其中对于破产人如何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的规定,在出发点上与认定服刑人员暂无履行能力的描述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即将所有生活保障以外的财产均认定为应当用于支付债务或是财产性判项。且前两者对于必需品的描述不限于监狱之中,也不限于服刑人员个人,更具有全面性和科学性。反言之,如果服刑人员通过破产程序,不论是完成了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或是证明自己经过管理人和法院认定,已经达到了只保留了生活必需品和必需费用的水平。相比仅考核其在监内的消费情况,也更能有效地证明其暂无履行能力或是仅有部分履行能力的客观事实。

(2)有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对于被害人而言,通常没有能力,也没有意识去随时追踪服刑人员的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而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也并不会刻意地对服刑人员缴纳罚金或是退赔、追缴进行区分。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能够让被害人尽快和尽量多地获得财产上的补偿,而不是等待服刑人员受减刑假释所迫而做出的“抠抠索索”的“无奈支付”。同时由于破产法中的制度更具有程序保障性,如果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对财产进行统一处置,不但有助于债权更充分地实现,还能保障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避免因为由服刑人员别有用心地个别清偿或是财产转移而导致新的账务纠纷,从而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三、在财产性判项执行过程中,服刑人员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优势

(一)减少服刑人员刻意规避刑罚的可能性

1.化被动为主动,限制服刑人员个人意志的影响

在当下,除了判决后的一次执行外,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就往往依赖于服刑人员的个人意志——而实践中也确实是大部分服刑人员会在申报减刑假释之前再根据自己的情况缴纳尽可能少的金钱。

而对其适用个人破产程序,尤其是尽可能早地适用个人破产程序,就能在执行过程中掌握主动权,使得服刑人员没有时间去随意调配自己的社会资产,尽可能减少其通过种种手段逃避债务履行的可能。

2.调动被害人积极性,引入更为专业的社会资源

对于被害人(指财产性判项的债权人)而言,其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能够发挥更多的权利,能够通过与服刑人员之间的交流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补偿方案。例如选择破产重整程序以期用时间换取更多的金钱上的收益;又或者放弃一部分债权,迅速通过破产流程获得“救命钱”;也可以与服刑人员达成一定协议,用非金钱的行为来代替没有实现希望的债权。通过提供这一渠道,被害人能够积极地参与到个人破产流程中来,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利。

且在个人破产流程中,由于引入了专业的管理人员,使得债务人潜在的隐藏、转移财产,虚构、恶意清偿债务的行为能够被很好地制止和回转,也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3.扩大人员、财产的调查范围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财产申报章节中所列举的财产种类以及调查范围更加翔实,不但包括了在政府机构登记的车、房、债务,还衍生到了各种知识产权、信托收益权,以及第三方平台等各类财产范围。而在调查对象上也扩大了关联人的范畴,囊括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同时针对特定专业领域的财产犯罪罪犯,还能雇佣相应领域的管理人,更好地做到针对性的财产清理工作。

4.打消服刑人员的侥幸心理

对于部分服刑人员而言,由于其期待通过财产转移等方式逃避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可以说依旧抱有享乐主义、机会主义的侥幸心理。不但不利于其在监狱中的服刑改造,也可能成为未来继续犯罪的心理基础。而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后,能够很好地打消此类心理,引导服刑人员真正认罪悔罪,接受国家的改造。

(二)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

1.使履行能力的判断更为精准

如何判断服刑人员的履行能力一直是当下刑罚执行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如前所述,监狱由于局限在围墙之中,因此只能使用上文所述的简单标准;而司法局或是司法所的调研,也常常停留在电话回访;至于法院,不但人员紧张,而且减刑假释审理庭与执行庭分属不同部门,交流不便。又因职能所囿,或人力、财力所限,造成不准确、不有效、不及时的问题。因此在制度设计中,由监狱、司法局、法院以及专门管理人来互相配合、协调效果更好。

因为个人破产制度引入了专业的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之后,使得对于服刑人员的实际履行能力有了更为专业和详尽的调查方式,补充了上述三个部门调查的不足之处,从而使得对于服刑人员的履行能力之判断更为精准。

2.更好地保障监管秩序

对于监所管理而言,部分服刑人员为了伪装成暂无履行能力,往往会自己控制消费,将解决监内生活的物质需求寄托于监狱来解决,一旦未能得到满足,甚至会通过违规的方式来进行对抗。更有人与其他服刑人员勾结,借卡消费即指使家属将金钱打入其他不限制消费的服刑人员账户中,再由该服刑人员购买物资后交由本人,这种行为明显破坏了监管秩序和刑罚执行之秩序。若能对这类服刑人员及时地适用个人破产流程,则从根源上阻断了其伪装的动力,也能更好地保障监管秩序正常化。

(三)为民刑交接的执行案件提供整体性方案

1.保障了此类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

在民刑交接的案件中,犯罪分子除了要承担因为刑事上的苛责而产生的财产性判项之外,往往还要承担民事诉讼所带来的债务。而有的服刑人员出于各种原因,会选择将有限的财产用于支付民事上的债务,而放弃刑事上的清偿。

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时介绍:“对于同时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和第三人正当债权的财产执行案件,目前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应首先保障被害人因刑事犯罪而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得到实现,优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4〕所以只有对所有债权进行统一的处理,通过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将财产性判项中的被害人债权优先性置于最前,才能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2.为一部分案件提供更为丰富的保障机制

对于部分案件,服刑人员暂时无法支付财产性判项并不等于在未来无法履行。特别是一些在入狱前是个体工商户的服刑人员,因为自己深陷囹圄,使得在社会上的经营活动受刑罚的影响或陷入停滞,如果只是处理这些资产,也还不足以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而如果允许管理人对这些在社会上的资产进行继续管理,未来就可能产生足够的盈利来履行财产性判项。

通过个人破产程序,被害人作为债权人能够与服刑人员达成合意,通过破产重组程序或是破产和解程序,选择合适的管理人对服刑人员在社会上的资产进行有效的管理,而将盈利用于“支付”给被害人,实现财产性判项的履行。

(四)强化对于被害人的救济

1.时间效力上的救济

被害人是否及时地获得赔偿或是补偿是执行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在诸如豪车撞人等案件中,虽然最终被害人还是获得了赔偿,但是中间拖延时间之长,极大地影响了对于被害伤者的救济。因此我们应该看到,赔偿是有时效性的,即使我们可以忽视其货币价值上的变化,但是在挽回被害人损失的意义(特别是人身损害)上,其实有着非常强的时效性要求。

这种时效性的部分,在目前往往是通过法院或是检察院、司法局类似于救助金等设置来实现的。即在犯罪人进行赔偿或补偿之前,由公职部门利用资金池对被害人进行救济。但是要看到的是:首先,这种救济的数量是有限的,基本限制在万元左右,很难适应复杂的人身伤害情况;其次,这种救济在性质上更接近于社会的救济,而不是法律给予的救济;最后,犯罪人无论在哪个阶段,都不用为时效性的丧失而付出相应的代价,甚至有的案件中这部分“救命钱”反而成了其胁迫被害人出具谅解的砝码,令人惋惜。而此时如果能立即适用个人破产制度,将能够提供新的救济渠道,增强对犯罪人的威慑,更好地帮助刑罚时效性的实现,从而对社会所受损伤做更好的弥补。

2.权利效力上的救济

对于被害人而言,其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往往只能在检察院和被告人之外充当一个配角,而在刑事执行中则更不为执行机关所重视。似乎传统意义上的被害人,除了签署谅解书之外,只能默默地继续生活,被动等待法院转交的可能的退赔、追缴款。但是通过个人破产程序:首先,被害人不但可以针对服刑人员恶意的资产转移、虚构债权行为主张回转,而且可以针对服刑人员的恶意清偿行为主张无效,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其次,可以与服刑人员达成债务清偿计划,视服刑人员的态度和表现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表达谅解。最后,还能在个人破产程序的最后阶段,就是否同意服刑人员免除债务和复权的问题上向法院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上程序,被害人可以充分地享有和处分自己的权利,真正参与到刑事流程当中来。

(五)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之理念

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而自由刑作为主刑,更是反映了法律对于犯罪人所犯之罪的评价。在实践中,自由刑并未设置增加的机制(加刑则是对新的罪的评价),却设置了复杂的减少流程——即减刑和假释。也是因为法律的严肃性,减刑和假释都是被仔细地考量的,对于未能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服刑人员,在减刑假释的第一条认罪认罚评价上就很难过关。在这种背景下,服刑人员的履行能力认定就成为一个重要的标准。目前关于服刑人员的履行能力,法院执行庭在刑庭移送执行案件并执行后,如果未能全部执行,并没有后续的主动监督机制;司法局对于服刑人员的履行能力调查,往往也局限于口头调查;而监狱的判断标准,就如上文所说,只是局限于在监狱内所能了解的简单几条——这就使得服刑人员能够获得足够的空间,去将自己伪装成暂无或是没有履行能力,从而骗取在减刑假释上的优待。若对服刑人员能够引入个人破产程序,就能利用社会和司法资源较好地弥补上述三个单位调查方式之间的空隙,帮助各个执行机关更好的评价服刑人员的履行能力,从而控制减刑假释的与否或是幅度,使得服刑人员所接受的刑罚真正的与其犯罪行为和改造表现相一致,做到罪与罚的和谐统一。

综上所述,在服刑人员中引入个人破产制度来破解财产性判项执行中的相关问题,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也是法律法规所允许的。尽管当前尚未引入具体操作流程,但从创新执行机制、完善执行制度、提升执行效率的角度,也是一种具有前瞻性的思考和探索。它不但是可行的,也是刑事执行在实践中的客观需求。面对财产性判项执行难这一社会性问题,如果能在司法机关已有的努力中,加入专业性社会资源的帮助,并且允许刑事被害人更多地参与,然后将这些资源通过个人破产制度整合在一起,不但能够在实践中解决更多的不足,完善当前刑事执行制度,也是对当前司法改革中面向执行所做的更深入、更精准的创新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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