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良武
近日,王某与叶某带着婚生子小王一同前往湖南省临澧县婚姻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复婚登记。交谈中,工作人员了解到,王某与叶某在2个月前因家庭琐事,一气之下办理了离婚,事先既没有让双方父母知道,也没有让婚生子小王知道。双方协商小王归女方叶某抚养,其完成学业之前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由双方承担。几天前,小王在寻找户口簿时看见了父母的离婚证,瞬间精神崩溃并嚎啕大哭。父母为什么要离婚?为什么离婚不让自己知道?是自己表现得不够好才惹得父母生气离婚的吗?父亲不管自己了今后该怎么办?小王因满脑子的疑问、自责与不安,变得沉默寡言、精神恍惚、茶饭不思。叶某发现异常后告诉他:父母离婚是因为感情不和,并非他的原因,不让他知道是怕影响他的学习和生活,离婚后父母同样会照顾他。但小王情绪激动,产生了离家出走的想法。叶某见事态严重,便与王某沟通商量,决定冰释前嫌恢复婚姻关系。婚姻登记员因势利导,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详细宣传,二人也认识到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当二人接过工作人员颁发的结婚证时,小王情不自禁地拥抱父母,脸上露出了开心的笑容。
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王某、叶某属于赌气离婚。由于二人离婚前没有和小王进行相关的沟通,忽视了小王的知情权和抚养选择权,导致小王一时难以接受并萌生了离家出走的念头。可见,王某、叶某这种冲动做法,既伤害了小王的感情,又违背了法律精神。
第一,全面提升法律意识,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民法典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抚养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使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家庭保护层面得到保护。实际工作中发现,部分离婚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知情权、抚养自愿选择权等概念模糊。特别是针对已经上学的子女,因害怕影响其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不知如何处理,甚至选择不告诉子女。根据未成年人年龄分类,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子女是家庭的重要成员,已满8周岁的子女对事物具备了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父母离婚,针对已满8周岁的子女,法律赋予了知情权和抚养选择权。另外,已满8周岁的子女,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话语权,对赌气离婚、盲目离婚,能够起到一定的润滑作用和调和作用,既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又保护了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严格执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规定,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民法典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规定,是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的操作依据。工作中应把握三个审查原则:一是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否则不予受理离婚申请。有人认为,民法典关于“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协商由男方抚养,或者女方书面申请放弃抚养权并存入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为其办理离婚登记。个人认为,该规定是国家为保护哺乳期内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准则,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应以此为原则。对于不宜由母亲直接抚养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由此可见,根据法无授权为禁止的原则,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变通。二是把握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告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的原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据此,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只能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三是坚持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的原则。由于该规定没有配套相关的实施细则,婚姻登记机关很难把握。上述案例中,王某与叶某在离婚审查中,虚假地回答了工作人员的询问,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知情权和抚养自愿选择权。建议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由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签名认可。
第三,从源头上化解婚姻家庭矛盾,是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坚实基础。一是开展婚前辅导,从源头上减少婚姻家庭纠纷。利用村务公开栏、电子宣传栏、宣传橱窗、宣传册、微信平台、网站、“互联网+”服务、婚姻登记回访等手段方式,宣传婚姻家庭文化、家庭责任、沟通技巧、家庭发展规划、未成年人保护等,帮助当事人做好进入婚姻状态的准备,学会管理婚姻。二是开展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从源头上化解婚姻家庭纠纷。将婚姻辅导、家庭纠纷调解、离婚劝导等纳入婚姻登记前置程序,利用离婚冷静期,为有需求的当事人提供情感沟通、心理疏导、关系修复、纠纷调解、离婚调和等服务,对赌气离婚、冲动离婚发挥良好的调和作用。三是离婚提醒,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离婚审查时发现涉及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离婚协议,如抚养权、抚养费、探望等,应及时提醒并要求离婚当事人重新协商,协商不成应告知提请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