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成为“遗产管理人”

2023-01-07 23:38尚娟
中国民政 2022年15期
关键词:法定继承民政部门继承人

☉ 尚娟

案情简要

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住房担保中心”)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丰台区民政局”)指定遗产管理人一案作出的判决引发热议。该案的大致案情如下:家住丰台区的一名男子杨某某(非农业户口)去世,经法庭查明其父母双亡、未婚、无子女,也没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且没有线索表明杨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杨某某名下有房贷,因未按时偿还借款,住房担保中心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住房担保中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申请指定丰台区民政局为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管理人,以其遗产偿还申请人的债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住房担保中心申请丰台区民政局担任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管理人于法有据,遂判决丰台区民政局为杨某的遗产管理人。另外,据相关媒体报道,杨某某还有一个亲人即舅舅,且舅舅在杨某某去世后曾代为偿还了部分贷款,现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由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由此引发了应由“舅舅继承”还是“民政局管理”的激烈争议。

本案之所以引发社会的广泛争议,还是在于在大众普遍认知中,舅舅尽管是旁系亲属,但也是血缘关系较近的亲属,在有近亲属的情况下,为什么是民政部门来做遗产管理人?为什么不能是舅舅来成为杨某某遗产的“继承人”?民政部门又将如何管理相关遗产?笔者将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就前述三个问题简要做一下回应。

一、为什么是民政部门成为本案的遗产管理人

回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澄清的是这里涉及的是“遗产管理人”,并不是“遗产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与遗产继承人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遗产继承人是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遗产管理人则是民法典中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机关指定对死者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二者在身份、职责以及定位上完全不同。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并无系统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基于我国所处的国情,老龄化的加剧、私人财富的增加,遗产的范围、数量、种类也愈加复杂、多变,围绕遗产的保管、债务清偿和分配等产生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进而导致遗产纠纷不断。为防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交付前,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或者继承人不具备管理或分配遗产的能力或精力,难以妥善地管理遗产,或者遗产被侵占、转移、隐匿、私分等情形,民法典创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以适应前述可能出现的复杂局面或问题。该制度的出台旨在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安全性,保障遗产能公平、有序地进行分配,并在实现遗产的各项权利、保护遗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上发挥重要作用。

在本案中,丰台法院的裁判结果为指定丰台区民政局担任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管理人。那么遗产管理人是如何确定的?我们来看一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简要概括一下法条中确定遗产管理人的顺序:其一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其二是遗嘱未指定或发生法定继承时,由继承人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其三是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时,由继承人共同担任;其四是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属于没有继承人的这一情形,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杨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如前所述,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作用之一在于妥善保管遗产,以实现遗产上的各项权利。对于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指定遗产管理人也确有必要,只有这样才有会有单位来主导无人继承的遗产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和税款,收取被继承人未收取的债权等等。而且,对于城市居民在无继承人的情形下指定由民政部门来管理遗产,这一规定也符合我们的基本国情,在我国民政部门本就是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的一级行政机关,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同时,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民政部门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即法律责任),需要切实履行好遗产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为什么舅舅不是杨某某遗产的“继承人”

本案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于为什么舅舅不能成为杨某某遗产的“遗产继承人”?要回答这个问题,得从我国民法典中关于继承方式的顺序以及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说起。

首先,关于继承方式的顺序。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对于有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或者遗赠、法定继承,一般按先后顺序处理遗产,也即遗赠扶养协议优先考虑,遗嘱或者遗赠次之,法定继承最后考虑。由于本案中,经法院审查没有线索表明杨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按法定继承处理。

其次,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由于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故对于哪些人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则由法律直接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我们可以看出,现行法律规定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中无论是第一顺位、还是第二顺位中都没有包括舅、叔、伯、姑、姨、侄子女、外甥等在内的亲属。有学者认为该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了,建议将四亲等以内的其他亲属等都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且阐述了理由,认为继承应坚持尽量不将遗产收归国家所有的原则,因此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能过窄,且赋予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以法定继承权同我国的历史传统习惯相适应,亦符合立法的发展趋势。也有学者不赞同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至四亲等以内的亲属,认为法定继承制度的目的是推定死者的意思,将自己的财产留给最亲近的人,舅、叔、伯、姑、姨、侄子女、外甥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并不密切,将上述亲属纳入法定继承人范畴,会造成司法资源耗费。对此,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虽然笔者也高度认同在私有财产日益得到尊重和保护的今天,法律应当减少或慎用将私人财产收归国有的规则以及适用空间。但是,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谁也无权抛开法律规定行事,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没有通过修法进行调整的情况下,本案中的舅舅的确不是杨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三、民政部门又将如何管理相关遗产

如前所述,民政部门系依法担任遗产管理人,对其而言既是权利,又是法定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对遗产管理人应履行的六项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因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通常是在没有继承人的条件下,因此不涉及处理继承人份额的事项。民政部门在处理遗产时,首先应准确界定遗产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股票、生活用品、知识产权等。结合这些遗产的价值、所在地、保管人等情况,民政部门需清理遗产并编制遗产清单,作为后续处理遗产的重要依据。同时,在管理遗产时,民政部门应当以维护遗产的现有价值为基本原则,并注意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例如,对于鲜活易腐的商品及时进行变卖、终止死者生前委托办理的事项等。接下来民政部门需履行也是最主要的职责是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并按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处理债权债务是一项专业且复杂的事项,涉及到查明债权人、采用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催促债权人申报债权、核查债务真实性、根据债权是否有相关担保确定清偿顺序、变更物权等环节,但因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属于新增职权,目前尚未出台统一、完整的办理流程。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审慎地履行职责。如履职不当,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为进一步保护各方利益,理清法律关系,民政部门亦可考虑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引入第三方即由专业机构辅助完成诸如债权债务的核查、催收等工作。

此外,民政部门在管理遗产过程中也需支出相应的费用,例如支付的保管费、办理物权变更的费用、诉讼费等。对于该部分成本的承担,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破产管理人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在遗产范围内支出,但应保障支出的合理性并应将相关数据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四、其他问题

(一)剩余财产的归属。如前所述,本案中民政部门是作为遗产管理人参与遗产的处理,并非遗产继承人。同时,由于本案遗产又属于无人承受的遗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履行管理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必要行为等。同时,在将遗产收归国家所有之前,需要注意二点:一是,在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时,需要注意在取得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包括对杨某某的舅舅代偿的本息部分应当进行清偿,对于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民政部门不负清偿义务;二是,还需注意如有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如舅舅有证据证明满足相应条件,且有剩余可分配的遗产,民政部门可以分给舅舅适当遗产。

(二)杨某某去世前民法典还未生效,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典。本案中还有一个细节也值得被关注,被继承人杨某某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也进入到大家关注的视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遗产管理人制度虽系民法典新设的制度,但设定遗产管理人的意义在于更好地维护好遗产状况,解决遗产争议及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除外适用的情形,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五、结语

本案涉及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为了保障遗产公平、有序分配,使得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制度。而民政部门作为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居民的状况有着较为全面的了解,在遗产处理上具有相关优势。也正是基于此,法律将民政部门设定为没有法定继承人情形下的遗产管理人。但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问题,民政部门也应尽快探索建立一套专门的工作机制和规范化流程来保障这一制度落地,以便更好地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同时,考虑生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社会公众有必要未雨绸缪,提前做好相关安排,可以通过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形式对于遗产进行妥善处理和分配,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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