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技术保护可能性的初探

2023-01-07 07:07熊淼森
数字通信世界 2022年6期
关键词:财产权物权债权

熊淼森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0 引言

据我国《民法总则》在立法过程中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讨论,与《民法总则》正式通过后有关网络虚拟财产规定所处的位置,可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在立法上确定为权利客体,且偏向解释为物权客体,但由于部分学者意见激烈,最终《民法总则》中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财产权为物权[1]。这给学者们留下了许多讨论的空间,但也使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科学合理的规则约束与学理指引,令现阶段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和保护一直处在个案权宜处置的不稳定、不确信状态之下[2]。为构建清晰的虚拟财产保护思路,满足我国繁荣数字经济发展的需求,笔者以现实分析为视角,回归鲜活的社会事实,逐步阐述目前学理主要争议中“新型财产权说”“债权说”的局限性,从理论与社会实际出发,证成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以期在兼顾法律的稳定性与前瞻性基础上,为虚拟财产的定性提供新思路。

1 网络虚拟财产新型财产权学说与债权说的局限性

1.1 网络虚拟财产新型财产权说的局限性

网络虚拟财产新型财产权学说认为虚拟财产独立成权有知识产权作为成功先例,主张虚拟财产独立成权可以遵循知识产权独立成权的实践路径,虚拟财产权独立合理性遵循知识产权独立的逻辑思路:知识产权因不符合物权有体性标准,故不属于物权,虚拟财产也因不具有体性而非“物”;知识产权因其强特殊性而独立成权,所以虚拟财产也因其强特殊性能独立成权。但主张虚拟财产权类似于知识产权,能够成为新型独立财产权的学者所主张的虚拟财产特殊性质只是所谓“相对稀缺性”“有限支配性”等,这并不能证明虚拟财产权相对于物权,如知识产权相对于物权一样有较强的特殊性。知识产权虽确立为私权,但其夹杂有许多公法属性,有浓厚的管制色彩,而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只是私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可以被纳入当前民法体系。知识产权无法被纳入物权体系的原因是因为知识产权与其载体分离,而不是因为知识产权不符合物权“有体物”的标准。此外,物权法体系在经过发展后,已经不将有体性作为“物”的绝对判断标准,许多无体物,如“电力”等能被人类支配的自然力也被纳入物权体系。虚拟财产能通过现有技术手段被其所有者支配,当然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针对虚拟财产权独立成权的成本高这一类批判,新型财产权主张者指出,所谓“立法成本高”过于笼统,而我国目前缺少独立而统一的机构审查和协调立法的成本和收益分析,不存在对虚拟财产立法成本与收益分析的机构,故立法成本高不能成为否认虚拟财产权独立的充足理由。而虚拟财产民事立法目前处于空白状态,虚拟财产的具体保护必须通过单行法细化,所以立法成本高这一问题甚至不存在[3]。但笔者认为,构建新型财产权保护体系的成本除立法成本外,必然也有其他形式、难以评估的成本。可预见的是,如果人为复杂化虚拟财产法律关系,那么其成本会呈现出多种多样的形式。此外,新型财产权主张者此论虽推出不能以成本高来否定虚拟财产独立成权,但也不足以证明虚拟财产独立的必要性。如果现有民法典体系能够较好地容纳作为物权的虚拟财产权,那么虚拟财产权就无须独立,也没有必要通过单行法来具体化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规定。

1.2 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的局限性

1.2.1 对“价值单边性否定说”的批判

1.2.1.1 价值单边性否定说的主要观点

有债权论学者认为,网络运营商销售虚拟财产获得对价以获利,但虚拟财产本身并不使网络运营商资产增加,网络运营商的资产并不会因其“囤积虚拟财产”而增殖。于是得出,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单边性”,即虚拟财产只对用户有价值,而对网络运营商无独立价值,并据此推出虚拟财产不存在客观独立的价值,虚拟财产权不是物权[4]。

此观点只着眼于网络运营商与用户的利益对立,没有看到两者利益实在的统一性,仅从单边角度来观察虚拟财产的性质,自然也会得出“价值单边性”的结论。虚拟财产“价值单边性”的特点只是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纠纷表现出的表象,其是否有实质意义、是否足以否定虚拟财产的物权性质,有待商榷。

1.2.1.2 对虚拟财产价值单边性的批判

第一,网络运营商“囤积”的电子道具与电子代币并非虚拟财产。持此论者用网络运营商“囤积虚拟财产”不导致运营商资产增长这一看似直观的经验,得出虚拟财产对运营商无价值,有循环论证之嫌: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已由民法典确定,既然囤积了虚拟财产,那么网络运营商的资产必然增长,而若运营商资产不增长,那么其囤积的自然不是虚拟财产。学者此论所指的“虚拟财产”其实是网络运营商自己生成的数据道具,但此类道具并未投入市场,在用户未支付费用时并不具有价值性,并非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价值与真实货币具有对应性[5],数据道具只有在获得用户的对价,并进入具体的虚拟财产账户后,才能成为用户虚拟财产的一部分。

第二,网络运营商与用户的利益不仅有对立性,也有统一性。虚拟财产并不能取出至现实世界,其价值体现在人们在网络平台中使用时所能获得的精神愉悦感。而虚拟财产给用户带来的精神愉悦与平台自身素质和平台用户的数量、质量密不可分。当虚拟财产所寄网络平台的娱乐性、功能性变差,用户减少时,虚拟财产的价值自然降低,反之亦然。

第三,对于网络运营商和用户而言,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表现形式十分不同。网络运营商的利益并不主要表现在某具体的虚拟财产中,而是表现于整个网络平台,即平台所有用户对平台的总投入。单一虚拟财产的市场价格与网络平台价值紧密相连,在网络平台价值不变的条件下,网络运营商也许可以借管控平台数据的权力以售出无数虚拟财产,可一旦这么做,就会导致当前平台用户的利益受损,并减少对平台的投入,虚拟财产交易市场也会迅速调整价格,最终网络运营商的资产总额仍会保持不变甚至受损。网络运营商发行再多的电子道具在没有用户的投入时都是无价值的,用户通过各种方式将金钱投入到运营商所掌握的网络平台后,才使平台中的电子道具有了价值。

综上所述,“价值单一性”并不能否认虚拟财产具有独立价值,它只能起到一定说明作用,并不能作为否定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理由。

1.2.2 债权说在虚拟财产保护中的缺陷

债权论者将虚拟财产视为“债权凭证”,拒绝承认虚拟财产的独立价值,聚焦于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关系,但难以解释虚拟财产的“对世性”。在面对用户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救济时面临解释困难,只能借助“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一相对模糊的侵权法机制,虽然可以自圆其说,但从理论上,把虚拟财产权作为债权保护,在救济效率上显著不如将虚拟财产权作为物权来保护。许可教授也从后果论的进路出发,分析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等物权救济在配置效率上比侵害债权请求权、继续履行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救济效率更优,故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定位下的救济在后果上优于债权定位[6]。同时,从法律经济分析视角得出,在制度成本最小化的进路下,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定位成本比债权定位成本更低,配置效率更高,从而成为我国立法的更优选择[7]。

债权论者认为虚拟财产物权说同样在论述用户与网络运营商的关系中存在困境:例如主张由用户享有虚拟财产所有权,则网络运营商基于服务系统维护对虚拟财产数据进行的必要修改、基于合理经营理由关闭虚拟财产所在服务器等行为将丧失法律依据;主张由运营商享有所有权,则会剥夺用户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救济的依据。笔者认为:第一,据前所述,虚拟财产权理应为用户享有,而网络运营商的收益在于用户的投入;第二,网络运营商修改虚拟财产的数据或关闭服务器必须符合“必要”原则,即修改数据或关闭服务器的行为必须基于整体平台的大环境利益考虑而做出,并给予受损用户适当补偿,否则网络运营商将构成侵权。对于因为经营原因而必须关闭服务器的情况,应看作虚拟财产的灭失,网络运营商可以酌情补偿用户。

2 网路虚拟财产物权属性证成的技术保护视角

2.1 新技术所针对的问题

当前虚拟财产物权论一般通过“管理可能性”来论述其可支配性,认为数据电文可以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控制,作为物权客体并无理论上与制度上的障碍。但对于“虚拟财产”之确定性的辩护却有些无力。虽从运营商的角度出发,“滥发”虚拟财产有害无益,运营商与用户的协议也能限制虚拟财产被无约束地复制,可单纯从技术角度而言,虚拟财产本身作为电子数据可以被无限复制。笔者认为,若想弥补虚拟财产的确定性,补足物权论的最后一块拼图,也得从技术层面上着手。

2.2 新兴技术证成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

传统虚拟财产研究主要聚焦在21世纪初以来出现的,以网络虚拟道具、账号为代表的,由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虚拟财产上。但近年来,虚拟财产已新增一种异类。这类虚拟财产原本只是任意形式的电子数据,但却利用技术手段获得了确定性与稀缺性,变得可交易,并已创造了较大规模的市场。这类虚拟财产所借助的技术手段是区块链技术的新应用——Non-Fungible Token(直译为不可替代的代币),简称NFT(下文均采用此称)。

NFT的涵义是唯一的、不可拆分的代币,它借助区块链技术不可更改、透明公开的特性[8],使虚拟财产的权属能记载在全网每一个节点上,并受全网的认可。它通过有严格执行响应规则的智能合约来发行、交易[9],在区块链上形成一套NFT系统。简言之,这是一套能将交易信息成本极大降低的登记公示系统,用户可以上传任何类型的电子数据,通过区块链中的智能合同代码来生成NFT,此时用户利用NFT来宣示自己对于上传数据的所有权,NFT的转移也标志着虚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无论将数据复制多少份,NFT只会转移一次,并且全过程透明、无误、不可更改[10]。

以下用这类新型虚拟财产的代表——“虚拟艺术藏品”为例具体说明。“虚拟艺术藏品”的本体是一份可以无限复制的网络图片文件。它的确定性与稀缺性不由账号密码保障,而是由其所依区块链网络的技术性质所决定。用户只需缴纳一定手续费就能将一份电子图片文件的所有权状态在一个被广泛认可的区块链网络中公示,从而获得这一图片的所有权(获得一个NFT)。此行动期间,所有签订的合同只是为了确定所有权归属,与变更所有权没有关系。用户图片的稀缺性与确定性由系统来保护,只有图片文件所有权者,才拥有这份文件的“原件”。有许多虚拟艺术藏品的原件拥有者,在技术支持下有享有特殊的权限,例如所有权拥有者据其持有的NFT可以对其拥有的电子图片做一定的编辑与修改操作,例如改换图片的色调、构图等。“虚拟艺术藏品”的价值逻辑十分类似于真实世界中的艺术品交易市场。对于绝大多数人而言,伪造的名画与真正的名画没有任何区别,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电视、画册等渠道欣赏画作,但名画的真迹仍然价值连城,而伪造的名画,可能利用了各种高精尖科技,力求与原画完全一致,但没有人会认为伪画的价值能与真画相比。“虚拟艺术藏品”也是如此,NFT可以作为一份无法伪造、无法修改的“虚拟艺术藏品鉴定证书”,所有权人的电子数据通过NFT成为“真迹”,获得了确定性与稀缺性,而它的复制品仍只是电子数据。在实践中,用户的虚拟财产本体存储在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器中,如果服务器发生意外而导致数据毁损,那么虚拟财产也会灭失,故NFT虽名为代币,但其本质上是虚拟财产的权属标记,而非虚拟财产[11]。

如上所述,NFT可以将任何电子数据赋予稀缺性与完全的确定性,将其物权化。在技术上,“万物皆可NFT化”,所有权人只需承担电子数据绑定NFT的手续费用,就能使手中的电子数据获得物权属性。显而易见,NFT作为区块链技术的重要新兴应用,已经显著改变了虚拟财产法律规范所必须依据的社会现实,当任何电子数据都能通过技术手段获得物权属性时,虚拟财产债权论就是不可理喻的,而新型财产权论者提出的所谓“虚拟财产相对稀缺性”之疑虑会被彻底消解[12]。

2.3 虚拟财产物权属性认定的实践理性

2.3.1 虚拟财产的价格计算

为与债权区分,虚拟财产的价值应该是客观的,有统一的标准。张明楷教授在论证如何计算虚拟财产的被盗窃数额这一问题时,认为应根据刑罚相适应原则,考虑虚拟财产法益主体,将盗窃金额分成三种情况来计算:一是在用户支付对价后,直接来源于网络运营商的虚拟财产,例如用户账户中通过充值得来的Q币。此情况应该按照运营商官方价格计算。二是来源于第三方经其他玩家加工过的虚拟财产,例如用户通过免费活动领取的Q币。此情况应该按市场价格计算。三是“网络运营商的虚拟财产”,即网络运营商直接创制的虚拟财产,例如腾讯公司内部自生成的Q币。此情况应按情节来计算,在刑法语境中也就是法益被损害的程度,在民法中可以理解为违法所得。这种将虚拟财产分为三类,根据不同法益主体来计算方法,很容易使其他学者产生虚拟财产没有独立价值、不客观的印象。

其实,在第三种情况下,“网络运营商的虚拟财产”并没有确定性和稀缺性,可以无限复制,并非虚拟财产,这些网络道具只有进入到用户的账号中才是虚拟财产。而第一类和第二类本质上同属一类,因为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不一定与玩家的投入成正比。虚拟财产的价值取决于平台自身素质与自定的规则,所以虚拟财产的价格不能按照玩家的投入去确定,只能依据虚拟财产本身的市场价值。综上,虚拟财产的价格计算只能依照市场价格来确定。

2.3.2 新技术对于虚拟财产保护落实的积极影响

目前,我国虚拟财产保护的重难点有二:一是如何与现有法律适应;二是如何处理网络运营商和用户的关系,笔者认为NFT技术可以显著化解上述两个难点。

NFT使权利人拥有的数据成为被承认的财产且具有唯一性:对于任何其他形式的数据,只要与NFT绑定,登记在其上的数据就有了独立性、确定性、稀缺性的特征,就能成为虚拟财产。对于此数据占有、使用、交易的方式会完全与物权法体系中“登记的动产”相同,我国现有民法典中物权编之相关规定适用于此数据的保护。从财产取得的方式来看,这是虚拟财产的原始取得,而当前学者对于虚拟财产研究的主要对象,如网络游戏账号、道具,社交网络应用账户、网店等,用户取得它们属于虚拟财产的继受取得。

用户继受取得的虚拟财产也能登记入区块链,如网络运营商同意将用户数据与NFT绑定,构建NFT系统,就能形成网络运营商与用户双赢的局面。对于运营商来说,如今运营商与用户的协议中往往单方面规定不承认用户转让虚拟财产的效力,可现实中虚拟财产的交易几乎无法杜绝。单方面禁止用户转让虚拟财产不仅可能不受法律保护[13],且无法限制用户将账户整体转让。而网络运营商将用户的虚拟财产登记上链意味着可以参与到用户虚拟财产的交易中,在用户生成、交易NFT时都可以收取手续费。这引导用户只将价值较高的虚拟财产登记上链,减少运营商运营NFT系统的成本,吸引运营商的主要客户投入金钱与精力,增强用户黏性与活力,促进运营商业务繁荣。对于用户来说,用户的虚拟财产将会得到极高程度的保护。用户凭NFT来获取此数据的相应服务,能使用户的虚拟财产在能获得现有物权法律的保护的同时,也因区块链去中心化、不可修改的特点,使用户数据权益不会受到运营商服务器崩溃与第三方黑客攻击的影响。无论其他人复制多少份相同的数据,只能得到一串无意义的代码,只有登记在区块链上的权利人才能享受数据对应的服务。运营商在有必要修改用户的虚拟财产时,需要获得用户的同意,即使运营商基于合理经营理由关闭服务器,用户的数据仍将归属用户所有,可以被有限使用。

3 结束语

本文在批判网络虚拟财产新型权利说和债权说的观点后,以技术保护的视角提出弥补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最后缺陷的方法,从本质论的角度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定位提供佐证。本文提出了网络虚拟财产价格计算方式与基于新兴区块链技术下虚拟财产保护的新思路,为在区块链技术应用更加广泛的将来,进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实践的理论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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