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春
(湖南警察学院 侦查系,湖南 长沙 410138)
当下,律师在场制度在世界许多国家推行,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我国学者对该问题的探讨始于21世纪初,从已有研究来看,这些研究主要集中于律师在场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具体建构等方面。其中,围绕律师在场制度之适用可行性争议较大,出现了赞同说与反对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总体而言,坚持赞同说的占据主流,多为法学界人士,其中更以年轻的法学硕士生们为主力军,他们认为律师在场制度在我国应用具备可行性与必要性。反对说学者主要为侦查实务界部门研究者,他们站在侦查实况的角度主张该制度应当缓行,认为眼下实施条件极不成熟。笔者赞同反对说,认为我国当今实施该制度不具备可行性,赞同说观点难以证成。
律师在场制度又名律师在场权制度。所谓律师在场权,包括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律师在场权,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庭审、执行等环节,公安司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讯问或发问时,律师皆有在场的权利[1]。狭义的律师在场权则仅指侦查讯问中律师的到场权,即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性讯问时,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并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的权利。本文专指狭义方面,当下学者热议的也为狭义的律师在场权。从狭义方面来看,律师在场权适用的场合较为特殊,它仅适用于侦查讯问阶段,适用的对象为正在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目的在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它具体包括见证权、知情权、提供法律咨询权、确认签字权等方面。
警察暴力执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问题在西方国家曾普遍存在,引发了公众极大的反感。为抑制警察权的过分扩张,监督警方正确执法,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场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应运而生。律师在场权制度发轫于美国。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案判决书正式确立了该制度:“受到讯问的个人必须被明确告知其有权咨询律师并且在讯问时有律师在场……这种警告是进行讯问的先决条件(prerequisite)……只有通过这样的警告,才能以一种可查的方式表明被起诉人了解这项权利。”[2]124之后该制度被逐步推广至英国、奥地利、俄罗斯等国家,并由它们拓展至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比如,在欧洲,英国是最早推行律师在场制度的国家。英国颁布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1984) 确立了律师在场权。同时颁行的《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细则C》对律师在场权予以了明晰—— “被允许咨询律师的被羁押人应当有权要求在被询问时让律师在场,除非第 6 条第 6.6 款所规定的例外之一适用”。不过,律师在场制度目前在我国大陆地区尚未建构。
现今,国内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施行律师在场制度十分必要与可行,并为此各自进行了证成。纵观学者们的研究,不难发现,围绕可行性论证,他们主要从以下方面给予了证明:
主流学者普遍认为,律师在场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具有丰厚的理论基础,这些理论依据包括程序正义理论、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平等原则、辩护权有效行使理论、 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理论,诉讼监督理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理论等。例如,学者陈卫东等强调律师在场制度的实施利于侦查效率与人权保障之价值平衡[3]126。研究者张鑫力认为,建立我国律师在场权有充足的理论依据:程序主体论,程序正义论,控辩平等原则[4]。
支持者举证,当今,很多国家和地区均先后在其法律体系中确立了律师在场权制度,并且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不断完善,同时也被联合国文件《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联合国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适用的《程序和证据规则》所认可。譬如,孙长永指出,赋予律师在侦讯时的在场权,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措施,也是目前的国际大趋势,不仅大陆法系国家如意大利、俄罗斯在自己的刑事法律中确认了侦讯时律师在场权,而且英美法系国家也逐步加强了律师在场权的保障[5]。
赞同说研究者邵聪等人认为:近年来我国律师队伍不断壮大,为我国律师在场权制度的付诸实施提供了坚实的人员保障,同时相关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如《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等法规纷纷出台[2]130。可见,我国增长的律师数量,法律服务的全覆盖,为侦讯中律师在场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条件。
审判中心主义在刑事司法领域已逐步确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行,特别是值班律师制度的全面确立,法律援助体系的丰富,法律帮助范围的拓展,均为律师在场权的引入提供了坚实的保障。例如陈卫东提出,侦讯中实施律师在场制度高度契合了中国司法改革现状[3]127。
赞同说学者均认为侦讯中实施律师在场制度意义显著,有利于增强侦查人员业务能力,提升侦查机关公信力,强化民警人权保障意识,促进侦查破案手段的提升。比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熊秋红对律师在场权予以了高度肯定:律师在场参与重大侦查活动,有助于打破侦查程序的封闭性,能有效防止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现象发生[6]。
如前言,当前赞同说主要从五个方面对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给予了论证,其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与说服力,然笔者以为其中部分观点值得商榷。
1.破坏侦查讯问的及时性
依照我国现行法规,犯罪嫌疑人被拘传、传唤,或被拘捕归案后,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延长至24小时,而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应当在24小时内开始第一次讯问。然而,根据律师在场权的要求,必须要有律师在场才能开始讯问,很显然,这极可能严重影响侦查讯问的启动时间,让侦查讯问不能如期进行,违背现行法规定。例如,律师乘坐的交通工具晚点,新冠疫情期间犯罪嫌疑人所请律师遭隔离等意外因素,均可能造成律师难以及时到场。
2.极大降低讯问效率,增加侦查机关办案成本
效率与公平是对立统一关系,在刑事诉讼中两者价值很难合理兼顾,理想的做法是动态中尽量兼顾两者之平衡。作为刑事诉讼中相对抗的两造,侦查机关的使命在于惩恶扬善,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其主旨与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相左,与律师也并不完全一致。刑事诉讼中,律师的目的是以影响事实结果的认定来为犯罪嫌疑人止损,为其减轻乃至开脱罪行。环顾中外,将侦查讯问的博弈视为没有硝烟的战场实不为过。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因在身份、地位、目的等方面截然相反,双方斗智、斗谋、斗勇,冲突性与对抗性明显。为此,为彻底击败与征服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中需要侦查人员精心施策。审讯实务中,也正是因为侦查人员根据不同的情况,在密闭的侦查讯问空间,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使用灵活多变的侦查讯问策略,方将形形色色的犯罪嫌疑人制服,进而获取其有罪供述。律师在场制度的引入,意味着作为第三方的律师,可以进入讯问场所,时时监督讯问行为,这无疑将极大地影响侦查讯问策略与方法的实施,破坏侦查讯问的封闭性,让讯问变得更加艰难,讯问进程延长,讯问效率大大降低,甚至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大大增加办案机关人力、物力、财力成本,乃至影响其他案件的办理,尤其是降低了公安机关对重特大案件的侦破效率。众所周知,由于发展的不平衡,我国东部、中部、西部地区政府财政支付能力大为不同,北上广深等地区,地方政府财力雄厚,而广大的中部、西部地区,许多地方政府财政则相当困难,纯属“吃饭财政”,连支付公职人员工资都相当吃力,如此,无论在警员素质、科技装备还是警察数量上,中部、西部地区均与东部沿海发达省份存在差距,这些差距直接影响到公安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譬如,上海市公安局基于自身强大的侦查技术与能力,2019年全市入室盗窃案件数同比下降58.8%,破案率达到66.5%[7],这样的破案战绩在中西部许多地区较为罕见。“好钢理应用在刀刃上。”如律师在场制度缓行,则会极大节约办案成本,进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放眼其他国家,英国、美国等引入律师在场权制度后,无一例外均导致刑事追诉程序的漫长与代价的昂贵,侦查机关办案成本激增。另外,由于不能及时破案,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侵害,形成二次伤害。对案件的久拖不决,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可能会以申诉、信访等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这又将耗费包括派出所在内的公安机关的精力与经费,增加公安机关整体工作成本。
诚然,当今律师在场制度在全球许多国家施行,然考察这些国家实施情况,只能说“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几乎所有实施这一制度的国家的情况皆不尽如人意。针对这一境况,学者陈在上在其论文《比较法视域下的律师在场权悖论释义与制度建构》(下简称《陈文》)中有着充分的阐述[8]。《陈文》对美国、俄罗斯、越南以及欧盟成员国等施行律师在场制度的国家悉数进行了揭示。该文指出,在美国,仅有八分之一的刑事案件法律顾问全程在场[9];在俄罗斯,律师在场制度实施极不乐观,“口袋”律师现象非常普遍,为获得贿赂、金钱补贴、取得警方执业支持以及获得更多案源,在场律师大多纯属摆设,甚至与警察沆瀣一气,沦为作伪证的工具——将警察非法侦查行为洗白为合法化的工具[10]1,39—42;在越南,尽管其刑诉法第 58 条第 2 项第(1)、第(2)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以律师到场权,不过实施情况同样不乐观,侦查人员不告知或不及时告知律师侦查讯问时间、地点等具体信息的情形相当普遍,导致该制度名存实亡[11];在欧盟诸国,如波兰、荷兰、匈牙利等国,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利受到许多限制,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12]270。再以律师在场监督模式为例,当今主要有消极监督与积极保护两种模式。所谓消极监督模式是指在讯问过程中,律师以见证人的身份现身讯问现场,静坐旁观和记录讯问过程,对侦查人员讯问不加干预,讯问结束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所谓积极保护模式,是指审讯中律师以一种犯罪嫌疑人保护人的身份参与讯问,一旦侦讯人员讯问行为越界,譬如,提问有诱供、指供、引供或者威胁等嫌疑,而可能损害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就主动出击,对讯问予以及时阻止,并告知嫌疑人一定的应答技巧。当下,实施律师在场模式的国家以消极监督为主,积极保护模式较少。如,在欧洲,在律师在场制度实施较有典型性的国家中,也仅有英国采取的近似“积极保护模式”,其余大多数采取的是“消极监督模式”。例如,法国和奥地利对在场律师的权利限制较大,仅允许律师在审讯后向讯问人员提问、阅卷或者提交观察报告。俄罗斯则只允许审讯时律师对嫌疑人提出简短咨询及意见,律师向当事人提问前必须经过侦查员许可,而且只能就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准确性向审讯人员提出书面意见。
1.时空阻滞实施
马列经典作家曾言,“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13]。这就是我们熟知的“法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这一命题的理论来源。这一命题揭示法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根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都是经济基础的反映,如果离开一定经济基础这个本源,法就失去意义,甚至会造成严重后果。马克思曾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将其形象地比喻为会“碰得头破血流”。我国地域较为辽阔,国内刑事案件,尤其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等重特大刑事案件,社会影响极大,案情紧急,需要迅速突破口供,消除隐患、排除危险,如坚持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只会延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即使是普通刑事案件,实施这一制度目前也有一定难度。譬如,如前述,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第一次讯问。24小时,看似较长,与侦办机关同城、同省的律师或许可以及时赶赴;倘相隔数千里的异地律师,则通常很难实现,除非乘坐飞机,然中国飞机晚点情况极为常见,即使不晚点,多次往返的高昂票价又足以让多数律师望而却步。另外,刑事案件侦查讯问次数一般较多,异地律师如每次讯问必在场,则其只能久呆办案地,如此,个中时间成本、花费开销必将不菲,这些成本也必将最终摊到当事人身上,无疑极大增加了当事人经济压力,最后的结局是“各人自扫门前雪”,各地律师只代理各地案件,极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个中原因不言而喻:通常而言,整体上,中部、西部地区律师综合素质相较北上广深以及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律师稍逊一些,大城市的律师相较中小城市的律师阅历要丰富一些,因此,律师在场制度的推行势必让广大中西部地区犯罪嫌疑人难以享受优质的辩护代理服务。
2.刑案发案率高,刑辩律师严重短缺
近年来,我国刑案数量居高不下,每年各类刑事案件数量有数百万之多。针对案情多、律师少以及部分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比如情况紧急,非讯问无法抓捕罪犯、排除重大险情和危害后果等情形,赞同说学者建议采用值班律师代替制和部分刑事案件适用例外制。他们认为,侦查讯问中应采用到场律师消极监督模式,即讯问时,律师在场旁听,不得随意打断讯问进程,律师主要职能在于督促侦查人员依法讯问,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的发生。鉴于此,他们进一步提出,实施侦查讯问到场律师消极监督模式,这一职能值班律师完全可以胜任,讯问不必辩护律师每次莅临,如此则可以有效消除路程、交通状况等因素对律师在场制度实施带来的影响,同时可以极大减轻律师的劳动强度。赞同说学者们还主张对刑案予以分流,对案情比较简单、情节较为轻微、危害性不大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以及案情紧急重大、不立即讯问将会发生更大危险、更严重后果的案件等适用例外制度,这些案件侦讯时律师可以不必在场。如此,则能进一步有效缓解律师数量不足问题。然而,赞同说上述理由看似合理,实则有些不妥。尽管当下我国执业律师数量有较大的增长,至2019年年底,我国有刑事律师46万余人,这一数据是当前赞同说的依据之一。不过,这一数字看似较多,可与美国刑辩律师队伍数量相较,差距甚大。至2016年,美国执照律师1 315 561人,平均每千人中有4名律师[14]。另外,我国律师数量分布极不均衡,大城市、经济发达地区居多,中部、西部地区、广袤农村、小城镇则数量极少。同时,由于多种原因,我国律师代理刑案数量严重偏少,多数律师不愿介入刑案,这进一步造成刑辩律师数量的短缺,如再强行推行律师在场制度,无异于一厢情愿,极不现实。
3.侦查的软硬件难以胜任
如前言,侦讯中律师的介入对我国现行侦查体制是极大的挑战,对我国侦查的软硬件也是重大挑战。很显然,律师介入侦查讯问现场,无疑极大地增加了辩方的实力。律师作为具有较高素养的法律专业人士,凭借自己过硬的专业知识与应对技巧,与其当事人并肩作战共同应对侦讯人员的进攻。此外,刑诉领域,除个别案件外,施行控方举证责任形式,即由控方承担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组织证据体系的责任,控方需具备高超的审讯技巧、先进的刑事技术与设备、强大而紧密合作的作战团队等条件。已有的实例对此有着充分的证明,凡是律师在场制度实施稍微有亮色的国家,大多在侦查软硬件上有着不俗的实力,例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而俄罗斯、越南等国在该制度建设上则弱于前者。个中道理显明,两者在侦查软硬件的配置上不可同日而语,前者要远超后者许多。我国当下虽较越南在侦查软硬实力上有一定的领先,总体上较俄罗斯也略高一筹,然这些领先程度并非足够大,人均上我国较俄罗斯的侦查软硬实力甚至还有不少差距。例如,在从警人数上我国已基本达标,然而在警察素质培养上我国尚需加大力度。当今我国警察来源较广,其中主力为各公安院校毕业生,其次为公务员招录考试中的社会考生,第三部分主要为军队转业干部,最后少数人员来自其他部门。总体上,公安院校毕业生警务技能较后几类要强,从警意识要相对过硬,基本能胜任侦查工作。后几类由于从未接受过公安正规教育,加之警前培训期限短暂,因此在适应公安技术工作上要相对吃力。众所周知,侦查讯问是门艺术,审讯对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非常高。它要求侦讯人员成为通才与专才。通才,即要求其具有广博的知识,通晓历史、哲学、法律、天文、地理、逻辑学、心理学、风土人情、生活常识等;专才,强调一警多能,要求侦查人员具备过硬的侦查专业知识,譬如现场勘查、信息化侦查、网络犯罪侦查、经济犯罪侦查、视频图像侦查、审讯策略与方法等。当下同时具备通才与专才素质的审讯能手在我国十分缺乏。例如,当今各级公安机关均引进了一批特殊人才,比如网监、图侦、技侦、经侦、化验等部门都陆续招录了一批青年骨干、技术能手,但是这些人员在公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侦查思维等方面却弱于公安院校毕业生。目前的犯罪手段和方法与过往相比已有天差地别,犯罪呈现高智能化、跨国化、集团化、迅捷化等态势,这些变化给侦讯人员带来巨大压力。很明显,我国现今的侦查人员素质难以适应当前的案发形势。在侦查装备上,我国侦查机关近些年大力引进了一批高精尖设备,比如,视频侦查设备、网络取证设备、DNA检测仪器、语音识别仪、测谎仪等,这些设备的引进为我国侦讯工作助力。但在侦查设备方面,我国较西方发达国家仍然差距较大,而且我国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东部与西部地区警用装备差异显著。我国中部、西部地区是高精尖设备与落后设备并存,以落后设备为主。综上,律师的介入虽将改变我国侦查模式,由人到证模式渐变为由证到人模式是大势所趋,但不是现在,须循序渐进。否则,我国现有的侦查软硬件必难胜任,侦查破案率也必然大为降低,进而极大影响我国社会综合治理和改革开放的进程。
4.配套制度极度缺失
笔者以为,赞同说最大的弊端在于不顾实际,盲目推崇侦讯律师在场制度。实际上,只有配套细则健全,这一制度的实施才有可能,而我国恰好相反,配套细则极不完备,以下方面尤需尽快加以完善:律师在场制度的适用条件;在场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律师在场申请权之归属;律师在场监督模式;律师的经济补偿程序;律师在场权受损的救济;律师在场权适用的例外;律师拒绝到场的惩戒措施;律师到场的通知程序;律师缺席中侦查人员所取口供的效力等。这些实施细则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有一定的规范。以欧盟为证,欧盟在组织范围内先后出台了律师在场制度系列实施细则:《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欧盟刑事诉讼权利路线图”(European Union Roadmap for Criminal Procedural Rights)的新法律指令 (lawyers must be allowed to attend all hearings and all police/prosecutor questioning)[12]272—273、《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刑事诉讼和欧洲逮捕令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被剥夺自由时通知并与第三人进行交流的权利以及在被剥夺自由期间与领事机构交流的权利的指令》(2013年10月颁行),进一步明确了在审前程序中律师讯问在场权等内容。反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规皆无讯问中律师在场的相关配套规定,如此情形下,如依然仓促与强行实施律师在场制度,势必如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无基之塔,法律效果必不理想。
5.“侦查中心主义”影响仍未消除
“侦查中心主义”在我国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影响深远。第一,“侦查中心主义”“公检法流水作业”模式凸显。侦查机关 “破案”成为“决定性”环节,公安方面过于强势,审查起诉、审判常以侦查结果而定。虽经过多年的改革,这一现象有所好转,但依然不容乐观。第二,“侦查中心主义”在刑事诉讼中的重结果、轻程序现象表现突出。多年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理念对我国有一定影响。该法系积极追求客观真实,不主张律师过早介入侦查[10]1,2。同样,追求客观真实也一度为我国刑事司法之终极目标,现行的各项考核评比尚难以摆脱这一理念,重结果、轻程序现象一时难以消除。时下,我国侦查过程缺乏第三方监督,侦查措施与手段缺失司法审查的介入等瓶颈依然未有效解决,这些瓶颈的存在无疑会成为律师在场制度顺利实施的拦路虎。第三,“侦查中心主义”造成对口供的过度迷恋。事实上,纵观人类诉讼史,口供一直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时至今日,口供作用虽已弱化,但办案中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仍旧高度重视,“零口供”适用情形依旧罕见。其实,不仅在我国,在西方国家,包括英国、美国等施行所谓“沉默权”的发达国家都仍然钟爱口供这一证据。学者塞尔温·拉布曾言:“一直以来,供述都是法官或者检察官可以拿得出手的最为有用的证据,它是法官有效消除公众对被告罪责的怀疑和负责逮捕、惩罚的官员内心疑虑的法宝。”[15]美国学者William J Stuntz在其著作《Mirandas'Mistake》中也指出,美国警察不喜欢讯问时律师在场,认为其会抑制讯问的顺利进行,造成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转向辩诉交易,而辩诉交易警察无权参与;美国联邦法官裁判时,对口供一样青睐有加,并对警察获取口供的取证行为有着极大的包容与迁就。英国为衡平沉默权对口供的负面作用,在法律中明确提出“对沉默权作不利推断是此权利不被滥用的平衡机制”,以防止犯罪嫌疑人滥用沉默权。加拿大法律也鲜明提出,犯罪嫌疑人咨询律师后,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期间律师无权在场;警察为了及时获得犯罪嫌疑人真实的口供,可以依法使用欺诈、诱导等手段。综上,口供的生命力强大无比,深得各国热衷,因此,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实施在全球范围内会面临不小阻力,在我国,短时间内消除职权主义的影响,采用英国、美国的律师在场积极主义模式绝非易事。
6.案件泄密情形无法杜绝
刑事案件早期阶段,案情尚未十分明朗,处于保密阶段。此时,侦查人员所收集证据还不够客观与全面,犯罪嫌疑人同伙也未全部归案,犯罪社会危害性未全部消除——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自杀、自残、逃跑、继续作案等现象十分常见,因此加强对案件侦查的保密工作实有必要。若引入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泄密情况难免出现。律师虽然为法律工作者,有法规与行业纪律约束,绝大多数会遵纪守法,保守案件秘密,但鱼龙混杂、滥竽充数者也充斥其间,部分职业操守不良、纪律意识不强、法治观念淡薄的律师,难免会经受不住利益诱惑,铤而走险,泄露侦查工作机密。如此,势必酿成非常严重的恶果:串供、毁灭证据、打击报复等社会危害后果皆可能发生。事实上,我国每年均有律师在代理刑案中知法犯法,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沆瀣一气,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而深陷牢狱。
综上,侦讯中律师在场制度之实施于我国虽有一定必要性与可行性,然而,眼下制约该制度实施的因素非常之多,国内各项条件均未成熟,践行难度相当之大。因此,对该制度的引入,我们可做学术上的探讨,但实务上加以践行,务必慎之又慎。只有该制度本身完善,国内各项条件具备,其实施自然水到渠成!